新型民法权利实证化及其刑法评价
——兼论新型民法实证权利的刑法法益化路径
2023-03-07杜嘉雯
郑 颖,杜嘉雯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110;2.中共石家庄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石家庄 050057;3.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西安 710063)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掀起了民法学界讨论热浪的同时,也一定程度地引发了我国刑法学界的相关讨论:第一,立法层面,围绕刑事法典化的问题,产生了是否法典化、是否解法典化、是否维持附属刑法、是否增加单行刑法等多个细节的讨论[1]。 第二,原则层面,围绕《民法典》确立的原则尤其是新理念下的指导原则会对刑法产生何种影响展开讨论,例如对绿色原则是否影响刑法解释[2]。 第三,具体认定层面,《民法典》确定了诸多新的规则,可能会对我国某些刑法犯罪的认定产生影响,例如民法中的名誉权与我国侮辱、诽谤类犯罪关系之探讨[3]。 最后一个层面仍没有通行的研究路径,却也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更直接。
财产犯罪无疑是与《民法典》关联性最强的犯罪类型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之一,其实体和程序层面都有各种细节值得讨论:首先,适用原则方面,例如刑法是否要绝对从属于民法,刑法条文和民法条文各自的规范目的如何发现等。 其次,适用规则方面,民法上的条款对刑法罪名构成要件的解释如何产生影响。 最后,程序制度方面,刑事附带民事的程序如何运行,其中涉及的实体问题应当如何认定;刑事处罚必要性低,如何将案件分流给民法以及双方的衔接等。 本文主张在两个法律部门之间建立一个中层概念,指导探讨具体适用问题。 这个中层概念无疑是法益,但比法益非刑法原则中的 “法益保护原则” ,而是作为民法和刑法共同保护对象的 “法益” ,起到解释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 以此为前提,作为《民法典》主要创新点之一的是其 “权利法典” 的特质[4],其中最鲜明的当然是人格权编,但也有大量的新型权利也被确定,例如股权、某些投资性的权利、数据、信息等。 相较于传统已经产生的争议,这些《民法典》通过法律条文明确的权利是否会对刑法产生影响、对刑法中的哪些罪名产生影响以及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更具有研究意义和价值。 有鉴于此,本文将从以下层面展开:第一,拆解新型权利,结合刑法讨论分析这些权利可能从哪些方面对自己产生影响。 第二,探究财产犯罪的认定路径,验证实证化新型权利是否以及如何与刑法评价进行联动。
二、新型民法实证权利的刑法评价路径
我国法学界长久以来都在反思所谓的 “新型权利” 现象,但是刑法学界对于这个概念却表现出一种审慎态度。 以个人信息为例,其他法律部门纷纷提出了围绕个人信息权利体系构建的规制规则,但是刑法却试图将个人信息纳入当前的刑法教义学空间,即解释论空间[5]15。 因为我国刑法教义学目前所依赖的底层概念 “法益” 具有强大的类型化属性、抽象化属性:类型化属性是指,当前值得法律所保护的各种利益都能够通过 “法益” 的几种类型,即个人法益、集体法益、国家法益,所解释和容纳,并进一步成为刑法教义学分析和解释的对象。 抽象化属性是指,法益概念提取了不同类型利益的共同特征,并以一个概念进行表述,例如我国刑法分则各章罪名的表述就被认为是我国刑法关于法益类型的一般创制,个人信息毫无疑问可以被包含进个人自由、个人权利等较为宏大的表述之中。 由此可见,个人信息等可以被一种抽象内容所囊括的具体利益,结合法益的理论进入刑法教义学的视野之中,并进一步完成同化的,这一路径又同时分化为以下两条:(1)新型的权利等具体利益,被作为一种新型的法益类型,成为刑法教义学的分析对象,其中仍然继承了刑法教义学的诸多规则,例如公民对于个人法益的自决权[6]123。 (2)在(1)的路径规则基础上还可能引发某些规则的地位变迁,例如对于自动驾驶汽车的刑事责任问题,则将幕后之人的刑事惩罚逐渐转变为通例[6]126。 随着新生事物的发展,仍有刑法无法规制,法益概念无法包容的具体权利,例如针对 “二维码案”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这不是当前刑法可以解决的问题[7],我国当然可能会出现不属于目前法益范畴的具体权益,并且也有可能以权利的形式出现。 这种新型的权利有可能遵循前文的两条路径,也有可能以路径(3)展开,即新型权利作为一种新兴事物拓展或冲击法益概念的基础,并进一步影响到现有的刑法教义学。 为此,需要完成两个方面的检验:首先,刑法对待财产权利的一般方式,背后都蕴含着同样的逻辑。 其次,新型财产权利在刑法中是否遵循这一逻辑。
(一)传统财产权利的刑法评价路径
在一般财产犯罪中,我们时常会看到总则第91 条、第92 条的规定,对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的统摄性影响,尤其是第92 条的规定,仅有依法取得的或者应当取得的财物、财产性利益被视为财产,因此,如果认为 “侵犯财产罪” 中个罪构成要件 “财物” 的表述应当遵循前者的规定模式时,那么非法获取嫖资、毒资等就很难作为侵犯公民个人财产的犯罪进行认定。 另外,司法实践中,上述提及的非法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应当如何按照通行的一般价值评价被害人损失的财产,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都起重要作用。 此外,由于取得型财产犯罪在财产犯罪中具有典型性,因此 “打破/排除占有——转移占有(——排他占有)” 的一般构成要件方式让占有这一民法上的权能概念有了在刑法上与权利相匹配,甚至取而代之的倾向[8]。 上述几个方面的争论以及问题,共同促成了刑法教义学对财产犯罪评价一般路径的出现:
第一,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以 “本权说” “占有说” 以及不同变种的 “折中说” 为争议,分别展开对归责路径的讨论。 如果以 “本权说” 为前提,那么财产犯罪的成立范围将会极为限缩,也会对民事实证法产生路径依赖。 我国学者的介绍基本是从反面的角度进行处理的,例如排除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不属于财产犯罪[9]68。 但如果是民法过去没有实证化,但现在已经实证化的权利,就可能会对刑法评价产生多方面的影响:(1)溯及力的问题,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表面上看,一些过去没有被评价为犯罪的,现在也不应当被评价为犯罪。 但实际上,可能是过去评价为其他类型犯罪的,现在因为可以评价为财产犯罪而引发的讨论。 例如同样是靠泄漏、出卖个人信息,敲诈勒索他人的,过去可能会被评价为计算机类犯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其他罪名,现在也有可能被评价为盗窃罪。 (2)法秩序统一原理适用的问题,根据规范保护目的论[10]90,只有在民刑规范保护目的一致时,才能适用法秩序统一原理。 而在 “本权说” 展开造成的路径依赖情况下,规范保护目的可能会从实质走向形式,即规范保护目的的一致表现为条文规制对象的一致。 可见,在 “本权说” 之下,新型权利民法实证化对刑法评价的影响极大的。 相较而言,其他学说添加了刑法自身的独立判断因素, “占有说” 几乎完全放弃了民法实证的各项权利,也不再遵循对世权、对人权二分下的物权、债权二分的财产权体系[11],转而以事实上的占有状态作为刑法的直接保护对象,并且部分占有状态已经很难得到物理外观的证明,最典型的是目前支付宝、微信等类似 “赚钱钱包” 的服务,这实际上是购买了相关基金。 但是根据相应规则,财产所有人能够随时 “钱包” 中的资金,表面上仍然支配着自己的资金。 其中仍然伴有风险,此处的事实占有状态并非一种完整的状态。 如果承认基金中的此类占有状态,那么可能会因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等,在认定上又返回了 “本权说” 对合法和非法财产的区分[12]。 由此可见,事实状态的判断只能基于刑法的独立判断进行,在此样态下,民法实证与否对于刑法评价财产犯罪的影响才可能是最小的。
当然,各种类型的 “中间说” 处于这两个极端之中,例如我国张明楷教授总结的 “平稳占有说” “与本权无对抗关系的占有说” “合理占有说”[9]69,既不会像 “占有说” 那样完全依赖刑法的独立判断,又不会像 “本权说” 那样完全依赖于民法。
第二,认定财产损失时,采取 “经济财产说” “法律财产说” “法律-经济财产说” ,但这只是我国部分学者的观点[9]73,也有学者将不同类型的财产说作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进行认定。 从实质内容上看,不同类型的财产说与 “本权说” “占有说” “中间说” 存在交叉,例如 “经济财产说” 以财物的实际价值作为财产损失的衡量对象,因此非法的财产也可以被认定为刑法规范保护的对象; “法律财产说” 则以 “依法” 和 “合法” 作为定语修饰 “财产” ,并且成为后者的内涵。 由此,我国留德的学者进行了 “正本清源” ,在刑事立法上,德国区分了对财产权的犯罪和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在对财产权的犯罪中,侵犯所有权的犯罪和侵犯其他财产权利的犯罪有所区分;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则将刑事可罚性的重心置放到不法行为上。 在侵犯所有权的犯罪中,遵循严格的民事从属性原理。 至于在不法取得的 “法益” 上,即在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上,存在实体理论、价值理论和各种类型的中间理论[13]238,对民法上的其他权利,德国的学说存在争议,整体上呈现出有限保护的样态,而诸如诈骗罪、背信罪等有可能会涉及民法确证其他权利的犯罪,则大多数在刑法教义学内部的讨论,对于民法的考量反而较少。
可见,似乎各种类型的财产说并不能成为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相关学说,而事实上,德国刑法学者很早就意识到 “财产” 一词的模糊性,并对其中更加具体的要素展开讨论。 重新梳理德国法上财产说的争议,首先是财产权和财产的二分,其中财产权仅限于对所有权的全部保护,其他形式的财产权只受到极其有限的保护;财产的保护是一种对整体财产的保护,更多关注到被害人的财产价值减损。 其次,这种二分让某些刑法教义学处理方式产生价值上的冲突,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在德国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最后,德国法上对一些新兴的事件只能以保护整体财产的犯罪进行处理,因此很少出现诸如我国 “许霆案” 一样,就银行系统内发生的、缺乏客观占有的存款产生盗窃和诈骗上的争议,相反如果是整体价值上出现减损,即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时,通过扩张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解释认定来完成入罪[13]114。
由此可见,各种类型的财产说和 “本权说” “占有说” “中间说” 所对应的财产法益不能一一对应。我国有实证研究表明,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以个案正义为基本导向,大体上表现出 “法律-经济的财产说” 之立场[14]。 这是因为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罪量要素,实务中对财产损失要件十分重视,侧面说明德国法 “二分法” 中的某一个分支能够作为我国刑法理论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借鉴。
(二)新型民法权利实证化及其刑法评价路径
我国学者指出,《民法典》第125 条之规定就是新增的财产权,就此我国形成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投资性权利为主的财产权体系[15]。 虽然物权、债权二分是理论上对于财产权体系的基本认识,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投资性权利、专业壁垒的增高、参与主体的增加和各类程序的设计,传统的财产法权配置已经无法满足其需要,应当结合特定的语境,针对具体的问题,展开不同的配置。但是在实践中,权利配置差异的背后也存在救济路径的差异,从而造成路径并行的样态,例如在债券市场中,如果因为发行者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违反了其他的制度性规定,消费者要么可以通过主张合同无效,寻求合同之债救济;要么可以通过举证存在侵权,主张侵权之债救济;还可以根据现有的金融法律体系,寻求证券法的救济。
目光回归到学术界,就能发现更多的问题:首先,在法理层面,新型权利的概念本身就存在争议,在现象层面,法理学界更多地承认 “新兴权利” 的称谓[16],至少在两个层面说明这个概念,第一个层面是对现实的情境及其中的规范需求进行描述,第二个层面则是从设权的角度,从立法的角度探究如何规定新兴权利;法理学界主要还是对概念的正当性基础进行反思,例如陈景辉教授认为新兴权利现象需要注重实践基础和权利的观念意义,否则就不会出现 “认真对待权利”[17]。 其次,在民法理论层面, “权利维护” 这样的理论已经逐渐失去了 “阵地”[18];实际上部分权益也会升格,在理论上被作为民事权利进行保护。 最后,在刑法教义学层面,前置法所确定的各类新型权利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刑法教义学的审查,夏伟教授指出,恰当的做法是进行不同话语之间的转化,其中新型权利应当受到法益理论的进一步审查,对法益保护范围进行恰当的扩张;规范层面应当坚持双重违法性的判断,即坚守法秩序统一原理等[19]157。 例如数据权,也很难被称为刑法所保护的新型权利存在,有学者寄希望于未来对刑事立法修改,建立一套成体系的罪名,规制数据安全领域的各类问题;有学者则对已经出现过的分类方式,诸如情景分类、功能分类、主体分类等,甄选一种来进行刑法的相关调试,但即使是作者自己也承认,分类方式本身并不完善,只能暂且选择一种并展开后续的研究。
通过上述讨论,民法确证的新型权利,若要进入刑法教义学的视野,本身也面临着概念缺失、定位不明、功能繁复、分类有别等各种各样的问题,并没有一种催生范式转型的内在驱动力。 但是,被民法通过成文法条文的形式予以明确的新型权利,相较于其他实际上发挥功能的权益来说,应当进行有区别的对待。 基于此,恰当的路径并不是完全将新型权利作为切入点所构建全新的研究路径;而是需要通过既有路径的反思,对新的问题进行教义学的阐释。 因此,通过法益理论对新型权利进行审查,才会成为刑法学界对于此类问题的通常反应。 然而,究竟如何进行审查,学界并没有统一的意见,有学者指出,应当注重内在的规范价值,寻求民法将某一权益实证化的内在根据,并寻求其与刑法条文规范保护目的的契合性,在两者同一的基础上,完成民法实证新型权利的刑法法益化[19]157。 有学者指出,民法实证化给予了刑法法益理论从抽象走向具体的契机,民法实证的规定还要经过法益理论的审查,其原因在于刑法具有谦抑性,因此刑法仅保护民法实定法规定中最为重要的新型权利的侧面[20]。 还有学者指出,新型权利的确证需要经过三个方面的审查:一是符合权利的概念,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对个人自由保护的必要性;二是符合当前的法律体系;三是符合政策性,即在当前的社会可承受的成本范围之内。在这个背景下,某项新型权利在不同法律秩序内被承认,可以通过符合基本权利的概念、符合空白条款中的 “同质性” 审查或者可以被其他多种复合的权利条款所共同推导出来。 综合来看,学界关于法益理论审查新型权利的路径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形式路径,即承认民法实证权利,并选取其中已经确定的、值得刑法保护的部分作为刑法法益,前文所述的第二、三种观点可以列在其中;第二种是实质路径,即打破民法实证权利的外观限制,将目光置放到新型权利产生的动因、功能、规范目的、实质作用上,进行刑法的独立思考,上述第一种观点即属于此。 本文是在承认新型权利现象存在、民法确证了部分新型权利的基础上展开研究,更支持形式路径,而非实质路径,原因如下:
第一, “同一性” 的标准模糊。 夏伟博士并没有给出通行的判断方式,而是采用较为软性的处理方式,认为民法确证的新型权利,为刑法原本扩张、前置、预防的法益保护提供了理由[19]154。 因此, “同一性” 在此主要是以名称的或者对象的 “同一” 来表现的。 有学者认为,应当否定保护法益作为分析工具的唯一性,提倡规范保护目的的认定,其中如果遇到规范保护目的相同的场合,刑法是绝对从属于民法的;而规范保护目的不同的场合,刑法则是相对独立于民法的。 因此, “同一性” 主要是规范保护目的的一致;目的的统一容许手段上存在差异[21],容许法律效果上存在一定的差异[10]81。 事实上,民法和刑法背后的目的很少有完全 “同一” 的状况:首先,根本目的上,民法和刑法双方的底层逻辑和根本价值追求有所差别,因此思考的出发点存在差异,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寻求共通点,势必添加解释者自身的价值偏好和取向,甚至会出现从结论到理由的循环论证。其次,在条文特定目的上,很难说在手段和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上存在差异的情况下,规范保护目的仍然相同,最典型的例证是,刑法和民法中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这些学者虽然承认手段上应当有所区别,但是一旦上升到价值、规范和目的层次, “防卫一元论” 几乎成了最为有力的学说[22]。 由此可见,规范保护目的上的 “同一性” 似乎只是一种理想状况。
第二,实质路径对于法益概念存在根本的误解。 实质路径主张将新型权利作为某种刑法法益进行考虑,并进一步主张新型权利在民法中的确证,为刑法中构成要件的解释提供了前置法依据。但是,这样的主张实际上将法益的核心内涵抽离,使其成了一个空壳概念,原本基于法益的功能、原理等都被实质路径忽视了,具体来说:首先,功能上,实质路径否定了法益批判立法的功能,而法益是否受到保护,是限定立法范围的重要根据之一,但是如果按照实质路径的思考方式,将新型权利的确证与法益的认定区分开来,实际上就取消了法益在刑事立法上的功能,转而强调非刑事性立法活动对于刑法构成要件扩张的作用。 其次,方法上,实质路径过于依赖民法或者前置法,虽然在具体说理上,论者主要以空白条款作为例证,但是财产犯罪一章实际上并不过多地依赖前置法,因此这里存在偷换概念的问题,将某些存在空白条款的罪名之解释扩张到整个财产犯罪乃至刑法分则,同时,如果将前置法作为新型权利纳入保护空间的根据,但并不进行说明这种根据的作用方式为何,就很容易将民法对于该新型权利的保护方式同时作为刑法特定罪名的构成要件,并加以解释。 这种做法忽视了不同法律部门的完善程度差异,例如《刑法》对于污染环境类的罪名规定,就很难支撑起承认 “绿色原则” 的《民法典》对于环境权益的周延保护,不能过度地将相邻权等民事权利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 当然,实质路径论者完全可以辩解适用上只是围绕带有空白条款的犯罪。 但是,这种辩解会让路径的范式性下降,使其仅仅成为某几个特殊罪名解释路径的理由,这样完全没有必要上升到法益概念的层次。 需要说明的是,法益概念的混乱在刑法教义学界是普遍存在的状况,至少有三个层次的解读方式:(1)作为批判立法的指导者,是至高的法律原则;(2)作为刑法各章罪名,或者某几章罪名的形象、对象或者客体,是目的解释的追溯源头;(3)作为刑法特定罪名的规范保护对象,既可以直接在构成要件解释中出现,也可以作为规范保护目的。 大部分情况下,学者并不就自己所采用的哪一层次上的法益概念进行澄清,而是工具性地使用这一词汇,实质路径同样也犯了此类错误。
综上所述,实质路径虽然看似保证了刑法的独立性,加强了与民法的沟通,但本质上并没有提供清晰的标准,反而会造成刑法教义学内部的混乱。 对于新型权利,应当采用形式路径,在承认实证化、保证定型化的同时,选取其中最重要的侧面,进行刑法保护。
三、重要新型民法实证权利的刑法评价展开
相较于民法,刑法法益理论指导下的刑法教义学受到了诸多限制。 反应到财产犯罪中,我国的财产犯罪本身对于财产的理解方式也存在限制,例如财产必须有以下特征:(1)有价值性;(2)可转移性;(3)数据性[23]。 这就与民法所定义的财产和财产权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因为可转移性和数据性都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 “财物” 的外观特征,而这些特征取决于客观上刑法教义学的成果,或者说刑事法律集体的共同经验、共同认识,毋宁说这种外观上的限制可能与民法的讨论思路不同,例如,刑事法律中一种较为便宜的做法是将虚拟财产解释为持有人和网络游戏公司之间的债权凭证,进而将其作为财产性利益进行保护;但是民事法律中,在《民法典》之前,主要是围绕虚拟财产究竟是物[24],还是仅仅确立虚拟财产权的存在[25]。 可见,不同法律对于同一对象的保护路径存在差异,很难在共同的平台上进行对话。本文已经确定了形式路径这种审查方式和我国《民法典》确证的几个新型权利究竟如何影响到刑法对于财产犯罪的评价。
(一)个人信息权的刑法评价展开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不法的侵犯方式分别是 “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 和 “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 作为一个权利合集,个人信息权的内容一直存在争议,例如个人信息决定权、知情权、同意权,除此之外,是否要学习欧盟的个人信息规则,保护被遗忘权、可携带权等[26]。 这种规定方式实际上是将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作为权益置放在权利之中,而侵犯其中财产价值的侧面,例如非法买卖,则作为一种侵犯权利本身的行为;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 “个人信息中的秘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而其侵犯方式是 “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 ,这种规定方式表现出了隐私、个人信息和数据区分的倾向,从而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权是取消了财产性质的人格权[27]。 如果按照这种解读方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侵犯财产类的犯罪之间侵犯了不同的法益。 但是,也有学者指出,个人信息权的法益内容既包括人格权,也包括其衍生的财产权和一些涉及公共价值的 “超个人法益” ,因此应当进行多层次的保护[28]。 在这种观点之下,《民法典》确立的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就阻断了人格权与隐私权、财产权之间的关系。 但实际上,个人信息权被认为是一种包含人身属性、财产属性以及其他依附属性的法益[5],因此在刑法领域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 “公民个人信息” 如果等同于《民法典》确证的个人信息权,反而承认本罪的人格权属性。 而财产价值则被置放于该权属之下,缺少独立构成犯罪的可能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诸行为有可能构成侮辱、诽谤等类型的犯罪,也有可能构成侵犯国家安全类的犯罪,还有可能构成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但受到财产犯罪评价的可能性显著降低了。 本文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在外观上造成了刑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法益保护的不周延,民法确证的公民个人信息权使得信息的人身属性高于财产属性。 但实际上,这是由刑法对于财产法益的要求所决定的,个人信息具有可复制性,因此在构成要件上是无法实现排除占有的,客观上不能完成取得型财产犯罪的侵犯法益行为,毁坏型财产犯罪则更不可能。 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民法实证化的公民个人信息权当作刑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来看待,而应当分析其与财产属性之间的关系,寻求其财产属性在刑法评价中应当如何进行。
(二)投资性权利的刑法评价展开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我国学者指出,在这种开放结构之下,公有财产的私法规范面临,与当前的商业社会财产现状脱节的问题,同时难以说明为什么只保护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忽视其他金融权、信托财产权、商誉权等 “新型权利”[29]。 因此,在商法学者看来,《民法典》似乎在当前商业社会的环境下做出了部分妥协,进而喊出了 “为制度留足空间” 的口号[30]。 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一些商事权利被作为不同于物权、债权等封闭性民事权利的新型权利纳入到《民法典》的保护范畴,但实际上开放程度有限,并且应当按照民法对于私权利主体平等保护的传统,将此处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主体限定为普通的消费者,而不是金融行业的职业从业人员。 显然,《民法典》的这一做法,也不会过多地影响到当前对于财产犯罪的认定:首先,我国规定了多种诈骗罪类型,其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一章中,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的多种类型,其中包含了对投资性权利的保护。 其次,即使是普通的财产犯罪,按照支持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所保护财物的范畴,股权和投资性权利也应当被认为是侵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31]。 从解释论上,只是因为财产性利益具有价值性的特征,才成为侵犯财产罪中各条款可以适用的对象,而股权和投资性权利加入《民法典》,在商法学者看来是加入了公共利益和与人身性相关的财产权利,但是上述刑法罪名的适用并没有注意到这两点。 实际上我国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就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否则就不会出现金融诈骗罪仍然受到(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解释限制的主流观点[32]。 但是就人格、人身关系相关的财产权来说,我国刑法可能尚且没有注意到这一点,例如周光权教授曾经在解读职务侵占罪时认为,侵占其他股东的股权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在于,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是 “本公司财物” ,但是其他股东的股权不能作为此类财物。 但是,如果评价为普通侵占罪中的财产性利益即可完成入罪[33]。 本文肯定这一路径,但似乎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回答人格属性在其中的作用。 因此,在形式路径的理解中,《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不仅仅应当作出当前刑法教义学无需对此反应的结论,同时应该注意到,具备人格属性的财产权利逐渐被承认,并作为不同于传统财产权利的其他民事权利受到保护,我国刑法应当对此有所体现。
对于后者,并非形式路径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这属于立法论的范畴,我国有学者支持背信罪的增设[34],实际上就包含着对信赖利益、信任关系等具有人格属性的财产权是否成为刑法应当保护的法益,进而扩张犯罪圈的思考。
(三)数据、虚拟财产权的刑法评价展开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的数据安全、虚拟财产相关立法并不完善,各种事件也融合着立法论和司法论的结论,至于本条款是否确定了数据财产权、虚拟财产权,学术界也存在争议[35]。 但是,数据和虚拟财产具备刑法应当保护的价值性,同时也是可以被转移、毁灭的,因此本质上符合我国财产犯罪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定义,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各自存在区别。 本文认为,应当坚持形式路径,《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存在至少两种理解模式:其一是将虚拟财产权作为一种新兴权利;其二是将虚拟财产权作为一种物权运用物权路径展开保护[36]。 其重点都在于规则而不是权利之概念,形式路径注重民法确证权利的各侧面,并选取其中最重要、最符合刑法规则的部分予以保护,相较于实质路径从头开始构建并完成两法律部门之间规范契合的做法,更具有现实意义;根据形式路径,虚拟财产权中最大的共识是其可以被排他性占有、可以适用无权处分之规则以及区分网络服务和网络虚拟财产[37],有鉴于此,民法学界对于虚拟财产最大的共识是具备独立的、可被认定的合法价值和可转移性特征。 因此,虚拟财产应当是财产犯罪予以保护的对象,《民法典》对于虚拟财产的规定模式可以起到限缩犯罪适用的功能。
我国《民法典》还确认了人格权这一重要的新型权利,但是并没有影响到财产犯罪,此处并不进行讨论。
结 论
民法与刑法虽然是不同的法律部门,但是都对同一对象进行保护与规制,新型权利作为一个需要谨慎对待而又需要认真对待的概念,可以通过法律部门之间的原理沟通、规则对话,消解规定新型权利对于法律体系的过大冲击。 在民法确证了新型权利之后,刑法不应当 “重新洗牌” 或 “彻底思考” ,而应当发挥前置法对于犯罪圈的限定作用,按照形式路径予以规制,财产犯罪中,虽然我国的 “财物” 概念较为宽泛,但仍然能够起到构成要件解释中的限制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