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避个人破产成为债务人“逃废债”工具探析
2023-03-04解文晓
□文/解文晓
(河北工程大学文法学院 河北·邯郸)
[提要] 随着互联网金融及超前消费观念的流行,更多的人背负债务。不少人负债累累,压力过大。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符合当前社会经济结构,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拯救身陷“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制度试点以来,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咨询及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人成爆发式增长,而制度实行过程中,想要借制度逃废债的欺诈债务人大有所在。本文分析《深圳条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域外其他国家的成熟做法,为规避债务人使用个人破产制度逃废债寻找解决途径。
近年来,我国城乡居民个人消费贷款、房屋贷款等贷款违约率持续上升,且个人无力偿还债务,导致法院案件“执行难”,营商环境恶劣,因此制定个人破产法破解“执行难”问题,改善营商环境就尤为重要。2021 年3 月1 日《深圳破产条例》正式实施。2021 年7 月20 日,我国境内首个个人破产案审结,个人破产制度建设迈出重要一步。制度实施过程中不免会有欺诈、不诚实的债务人逃废债。根据公开数据显示,条例实施以来,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人呈爆发式增长。在个人破产制度实施进程中,规避欺诈债务人利用破产制度则尤为重要。
一、个人破产法概述
(一)个人破产法的价值取向。破产法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从绝对保护债权人利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相同,都是为了集中清理债务,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但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立法理念与价值取向存在差别。企业的权利资格在注销时即消灭,在企业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后,即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但个人与企业不同,在破产清算后仍需回归正常生活,拥有作为人而有的尊严。因此,个人破产法除了公平清偿债权以外,其目的更是为了宽容和拯救“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鼓励债务人生产劳动,重新生活。自然人具有人格权利,其较高的人格利益应当予以优先保护,即使债务人负债过多,其生存权和人格权仍应予以保护。首先要保护的是其生命权,使其免遭债权人暴力讨债的情况;其次给予其新的机会再次创造财富,注重债务人的未来发展。
(二)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1、破解“执行难”问题。我国司法领域中存在一个难题——“执行难”。在债务人背负债务,债权人催债将债务人告上法庭,案件审结到达执行阶段,债务人没有财产给债权人,债务人本人不能申请破产,司法机关、当事人没有办法解决,形成债权债务无法偿还的僵局,对双方利益造成损害。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官司法院已经判决,但执行太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数据显示,执行案件中,执行不能的案件大约有43%,最终致使判决成为了一纸空文。“执行难”问题导致法院执行工作推进不下去,公众对法院失去信心,司法公信力下降。债权人拿不到钱,债务人负债累累,也没有重新开始的机会。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助力缓解“执行难”问题。
2、优化营商环境。市场经济遵循优胜劣汰法则。有企业做大做强就有公司经营不善,破产制度的目的就是让市场主体中被淘汰的商事主体有序退出市场。2011 年温州爆发民间信贷危机,使无数企业家无力偿还债务。公司运营期间,企业家们不可避免地向借贷系统进行融资借贷,公司亏损破产后,企业家们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造成危机的原因除了融资不畅外,还与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不健全有关。目前,我国只建立了企业破产法,个人破产法还处于探索阶段,使破产法处于半部法的状态,也使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不完善,制约企业破产法功能的发挥,不利于构建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影响破产法的功能发挥。个人破产制度的制定有助于让自然人从市场经济中有序退出,优化营商环境。
3、维护社会稳定。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网上借贷,移动支付便捷了人们的生活,越来越多的人进入到市场经济中参与营商。随着参与市场活动的深度、广度不断加深,个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愈来愈弱,更多债务人可能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或者因背负巨额财产走上绝路,造成社会的不稳定。破产与稳定联系在一起,有序让债务人退出市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中国已经进入先消费后享受的超前消费观念时代。各种催收行业爆发,各种暴力催收形式上演,让更多背负债务的人家破人亡,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威胁。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对个人债务进行集中清理,能够有效减少社会上非法逃债的发生,也能使债务人从背负巨额债务的黑暗中走出,降低债权实现的成本,维护家庭稳定及社会稳定。
二、《深圳破产条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深圳条例》是否能够在其他地区适用。《深圳条例》是否能够在其他非试点地区适用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深圳条例》第27 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深圳条例》能否适用深圳以外的地区,该条款又如何适用呢?我国法律适用的范围由其制定机关的等级所决定,《深圳破产条例》由深圳市人大常委发布,其只在深圳地区发生效力,对深圳以外的地区并不发生效力。这样就会出现一种情况,债务人将财产保留在其他地区,在深圳地区申请个人破产,获得破产免责。如果这种情况发生,那么深圳就有可能成为逃废债的地区。深圳作为试点地区,属于为国改革。在条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中央部门应当出台相关政策,将《深圳条例》的效力及于全国其他地区,为《条例》实行开通绿色通道。
(二)存在欺诈情形的债务人是否应当被阻挡在破产程序外。《深圳条例》第14 条规定,“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列入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根据其他国家地区经验来看,不能将可能存在欺诈的债务人阻挡在破产程序外,因此这项规定有待商讨。如果根据债务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后,发现债务人有欺诈的情形再驳回申请,这种做法又将债务清偿问题重新推给社会,将会使暴力催债情况更加严重、加重债务人的负担,社会不稳定因素更加严峻。对于有欺诈破产、隐匿财产的破产申请人,如果确实达到了破产申请的标准,法院应当允许其先进入到破产程序。在后续审理过程中,确有转移财产、欺诈、隐匿财产的情形,通过后续破产撤销权、惩罚制度等手段打击逃废债的破产申请人,或在免责考察期届满后,不允许其免责。
三、防范个人破产法成为逃废债工具的域外经验
(一)破产免责制度的选择。破产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识别诚信债务人、防范不诚信债务人逃废债的重要环节。免责制度有当然免责和许可免责两种。当然免责指除了具有法律不允许免责的情况外,无须经过法院的许可即可免责。许可免责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需要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宣布对债务人进行免责。在美国、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都规定了不可免责的具体情形。德国采用的是许可免责制度,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债务人滥用破产制度。而美国、英国则采用当然免责,美国《破产法》第七章规定,债务人在破产清算后,自动免除剩余债务。
(二)设置个人信用评级等制度。美国、英国都设有完善的信用评级机制。美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对个人诚实信用加以规定。例如,《诚实借贷法》《诚实贷款法》《信贷机会平等法》等。美国另设有对个人信用评级的美国个人消费信用评估公司(FICO),用来帮助公司评估客户的忠诚度,进而提高公司的盈利率,减少信贷风险。英国破产法中规定,破产申请人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事项,需要在其他系统登记。例如,信用评级、征信平台、土地注册登记等,以此防止破产人逃债。
(三)设置破产欺诈的惩罚性规定。1542 年英国颁布破产法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救济诚实债务人,而是以制裁欺诈和不诚实的债务人为目的,制裁的手段包括监禁和剥夺其所有财产,如果选择后者,就必须按照比例分配原则偿还债务。对破产欺诈的惩罚性规定在很多国家的破产法及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英国破产法第十章规定了适用于破产犯罪的八种罪行;日本破产法第265 条规定了破产欺诈罪;我国香港地区《破产条例》129 条规定了破产欺诈罪;法国商法规定了破产欺诈罪及其他犯罪行为。
四、规避个人破产法成为债务人“逃废债”工具的途径
(一)最高立法机关作出规定将《条例》效力及于其他地区。如前所述,由深圳市人大常委发布的《深圳破产条例》只在深圳地区发生效力。因此,建议应当由中央最高立法机关做出明确规定,将条例效力延伸到深圳以外的其他地区,为改革试点地区保驾护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意见称,全面落实自然人破产案件裁判在特区以外的法律效力,这正是对该问题的回应。但是,如果债务人有财产在税务机关、海关、检察院等法院以外的机关被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是不够的,法院只能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对税务、海关等其他部门机构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就需要全国最高权力机关做出明确回应,将该条例的效力适用于深圳以外的其他地区和其他机关。
(二)将存在破产欺诈情形的债务人包含在破产程序内。如前所述,对于存在欺诈情形的债务人,如果达到申请破产的条件,也应当先允许其进入到破产程序中,在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中,对有符合破产申请但有破产逃废债的企业也要进入到破产程序中,在后续破产程序确有欺诈行为,则通过破产撤销、否认其不当处置财产的行为或者追究其责任的方式,防止其逃废债目的的实现。鉴于此,个人破产法探索过程中,也应当借鉴企业破产法的做法,通过后续完善的惩戒制度对其进行完善,减少社会暴力催债情形的出现,保障市场经济主体的有序退出,维持社会的稳定。
(三)采用许可免责制度模式。当前,我国正处于制定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期,国外虽然有一些成熟的经验,但不能照搬照抄,要根据中国自己的经济社会情况,选择适合的制度。许可免责制度更符合我国国情,直接采用当然免责制度模式则跨步较大,容易造成债务人逃废债情形出现,不利于制度制定者对个人破产法的准确把握。此外,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许可免责模式更有助于制止不诚实债务人逃废债。根据深圳试点地区发布数据来看,自条例实行以来,咨询和申请破产的自然人呈爆发式增长,从社会来看,诚信缺失、恶意负债、逃债的行为较为严重,且我国人口多,情况复杂,选择许可免责模式,由法院来决定是否对债务人免除债务是明智之举。
(四)建立健全个人征信系统。个人征信系统的建立对法院系统、债权人、社会公众、个人信用规范起着关键性作用。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完善,对该信息进行公示,法院可以根据该信息对债务人信用考察并减少法院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审查的工作量。而公布信息,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可以根据公布的信息对债务人进行监督,提高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的效率,防范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制度。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做法,在社会上设立专门的信用评估公司,为政府、法院、债权人和社会其他人参考。加快建立个人信用记录档案,对个人的贷款偿还情况、消费信用、偿还债权人贷款状况及违法犯罪情况进行记录,对失信人员进行信用综合评分、评级。
(五)建立破产欺诈的惩罚性规定。纵容不诚实债务人滥用破产制度,比没有破产制度时期产生的危害更大。个人破产制度制定的初衷是为了将深陷债务泥潭的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拯救出来。那些利用个人破产制度进行逃废债的不诚实债务人,是对立法机关、破产制度、法律权威的挑衅,是对社会利益、债权人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侵犯。我国刑法和企业破产法中有对滥用企业破产法欺诈破产的惩罚性规定。相应的,随着个人破产制度的逐步确立,也应当与其他法律部门联动,完善对欺诈破产人的惩罚性规定。刑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利用刑法对滥用破产制度的债务人给予惩罚,才能保障社会、债权人、债务人各方利益达到平衡。
综上所述,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符合社会发展的进程,有助于社会市场经济中被淘汰的主体有序退出。在此过程中,会有大量债务人利用破产制度逃废债,在一些国家已有较为成熟的经验,通过借鉴其相关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属于中国的模式对这种情况进行规制,为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