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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钓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了解我国渔业法

2023-03-03安徽曹夏博

垂钓 2023年1期
关键词:内水娱乐性渔政

文/安徽·曹夏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但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依据上述规定,娱乐性游钓是法定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内水的定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钓鱼是捕捞水生生物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的规定。

《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那么,钓鱼是捕捞水生生物的活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进行钓鱼都必须取得捕捞许可证吗?

中国钓鱼人口大约1亿,1亿钓鱼人都去申请捕捞许可,不现实且无法实现。如果1亿人因未取得捕捞许可证钓鱼而受到行政处罚,这是法律的本意吗?显然不是。

那么,钓鱼作为捕捞水生生物的活动,就不需要遵守渔业法了吗?当然也不是,这就涉及法律解释的问题。

《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捕捞”,是农业生产概念中的“捕捞”,应理解为“生产性捕捞”,不是某一个人进行的休闲型垂钓。

我国《渔业法》作为一部农业类的法律,为国家增产“粮食”是其首要任务,鱼类养殖是其主要立法对象。而钓鱼作为一项休闲活动,并非“鱼类养殖法”的调整范围

2018年12月,某市八局一办公室联合发文:“在××等所有水域内,禁止一切垂钓活动。”该文件是不严谨的。法律并未授予该局禁止公民在“所有水域内”垂钓的权利。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可知,娱乐性游钓权的取得是法律直接授权的,不是申请取得的

当然,独自钓鱼也可能构成“捕捞”,这要看钓鱼的“量”和“度”。如果一个人采取一套可以同时钓获多条鱼的钓具,或者同时使用多套钓具,短时间内获取大量的鱼,不分大小、不分种类、不分产卵与否全部带走,这当然不是休闲钓鱼活动,而是农业生产活动。

我国的《渔业法》主要对养殖和捕捞进行了立法规范,并未定义何为“钓鱼”,亦未明确“钓鱼”与“捕捞”的关系。

那么,它缘何未定义什么是钓鱼呢?

这要结合《渔业法》的制定目的和背景来研究。

关于《渔业法》的制定目的。《渔业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由此可知,我国的渔业以养殖为主,其次才是“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隶属于农业部门的渔政,也是以鼓励养殖为主要工作,为国家增产“粮食”。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我国制定《渔业法》的第一目的实际上是为鱼类养殖立法。

我国现行《渔业法》是1985年由国务院提请审理的,1986年7月1日实施。在我国,增加粮食供应始终是“三农”工作的重中之重,所以在《渔业法》制定阶段,该法“鱼类养殖法”的色彩比较浓重。现行《渔业法》经过多次修改,也未能脱去“鱼类养殖法”的基因。

2015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第三条依然是“以养殖为主”。所以,作为一部农业类的法律,为国家增产“粮食”是其首要任务,鱼类养殖是其主要立法对象。而钓鱼作为一项休闲活动,并非“鱼类养殖法”的调整范围。

但是,按照“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捕捞”也很重要,为何《渔业法》没有界定“捕捞”与“钓鱼”的关系呢?这要看该法的制定背景。

《渔业法》于1986年7月1日开始实施,因当时垂钓工具和技术发展程度有限,加之当时野生鱼类资源较为丰富,故而老百姓从江、河、湖、海钓到的鱼类数量有限,自然资源与日常消费的矛盾并不突出,为“钓鱼”行为专门立法并无必要。

此外,在20世纪80年代,非法手段捕鱼(毒鱼、电鱼、炸鱼)的行为相对较少,问题并不突出。既然“养鱼”属于渔政的管辖范畴,对于采取非法手段捕鱼并造成生态破坏的事情就由渔政“顺便”管理即可。“捕鱼”与“环保生态”也未区分开来。

从另一个角度讲,我国之所以没有一部法律层面的文件专门规定什么是钓鱼,这是由中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鱼类养殖量超过自然捕捞量的国家这一特殊国情决定的。它决定了我国渔业的实际情况有别于他国,无现成的经验可借鉴。美国的相关法律可以限制特定鱼种的销售、食用尺寸,其立法的前提为该鱼是从自然水域获取的,从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的角度看,立法具有合理性。如果中国同样限制特定鱼种的销售、食用尺寸,而这条鱼不是从自然水域中获取的,那是不是侵犯了养殖户对于自己财产的处置权?所以,在这方面,我国难以借鉴他国成熟的法律制度。

那么,我国1亿左右的垂钓者的钓鱼权利该如何保障?钓鱼行为又该如何规范呢?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其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这里的 “法律规定”应该做扩大解释,即法律、法规,有“法”字的都是“法律”。

而国务院于1987年10月14日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性质属于“法规”,至今依然有效,其第十八条规定:“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但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依据上述规定,娱乐性游钓是法定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可知,娱乐性游钓权的取得是法律直接授权的,不是申请取得的。为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渔获不得交易,不得获取怀卵鱼,渔获不得超出一定的数量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是娱乐性游钓权的法律依据,不得侵犯。没有法律授权,不得限制、减损娱乐性游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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