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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毒鱼、炸鱼、电鱼的法律责任分析

2023-03-03安徽曹夏博

垂钓 2023年1期
关键词:电鱼炸鱼重点保护

文/安徽·曹夏博

使用法律禁止的捕鱼工具、方法捕鱼均属于非法捕鱼(禁渔期和禁渔区捕鱼也属于非法捕鱼,前文已有详细介绍,故不作为本文重点讨论范围),较为典型的有毒鱼、炸鱼、电鱼,此类非法捕鱼方式严重破坏渔业资源,损毁生态平衡,污染环境且对公共安全有巨大危害。本文重点论述采用炸、毒、电方式捕鱼的法律责任。

一、使用毒鱼、炸鱼、电鱼方式进行捕捞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引法律规定,对于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方式进行捕捞的可以没收渔获和违法所得,没收电鱼设备,没收渔船,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

没有捕捞许可证的,依照《渔业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二)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依据前引法律规定,对于使用炸鱼、毒电、电鱼方式进行捕捞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最高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加重或者并罚的情形

1.在他人养殖区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渔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前引法律规定,对于在他人养殖区内进行炸、毒、电鱼之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

用电鱼的方式,盗窃他人养殖的鱼,价格达到一定数额的,涉嫌触犯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最高可以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民事责任

对养殖户养殖鱼体造成的损失,要负赔偿责任。

2.在自然保护区非法捕鱼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自然保护区非法捕鱼,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鱼类

(1)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是应对电鱼、炸鱼、毒鱼等非法行为最有力的武器

赣江江面上的非法电鱼者

依据前引法律规定,使用毒、电、炸方式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鱼类,可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也可罚款。需要注意的是,罚款数额较大,最高可达五万元或者猎物价值的十倍。

(2)刑事责任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鱼类,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最高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触犯了上述多个法律条文的,可能被合并处罚,也可能会按照较重的处罚条款处罚。

4.炸鱼、毒鱼、电鱼可能触犯的几种刑罚较重罪名

(1)电鱼致他人死亡

2017年9月6日,中国潜水员徐海燕和孙昊潜水后失踪,后被发现死亡,疑似死于他人非法电鱼。

根据电鱼人的心理态度,电鱼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2)使用药物毒鱼

使用药物毒鱼,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最高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3)使用爆炸物炸鱼

使用爆炸物进行捕鱼,涉嫌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二、生产炸鱼、毒鱼、电鱼设备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制造、销售电鱼设备的,可以没收电鱼设备,没收制造、销售电鱼设备的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此法律规定,生产电鱼设备,可以没收电鱼设备,没收制造、销售电鱼设备的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电鱼设备的企业,违反公司登记相关法律规定,骗取公司设立登记的,可以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同时取消相关行政许可。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此规定,为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最高可处五万元或者设备五倍金额的罚款。

另外两条禁止性规定如下。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二)刑事责任

生产电鱼设备,涉嫌触犯非法经营罪。

据三峡新闻网报道,2021年3月12日,宜昌市禁捕办集中销毁禁用渔具,全市共有3752件禁用渔具被销毁。销毁的禁用渔具中,包括地笼、拖网、张网,电鱼、毒鱼、炸鱼等设施设备,非法钓具和非法捕捞船舶。市禁捕办工作人员表示,在禁渔区内实施电捕鱼、密眼网具等非法捕捞行为将触犯刑法,同时,海竿阵、锚钩钓、休闲垂钓渔获物买卖交易等生产性垂钓行为,也将被视同为非法捕捞

笔者建议由立法部门对生产电鱼设备的行为完善立法,对生产电鱼设备行为的罪名、量刑进一步细化。

电鱼设备由电源和逆变器组成。参照通信设备、无人机均需要实名认证的做法,笔者建议立法部门立法对逆变器的销售进行实名登记。

三、贩卖炸鱼、毒鱼、电鱼捕获的鱼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鱼体,由食品监督部门依法处置。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引法律条文规定,对出售毒鱼、电鱼、炸鱼捕获的珍稀野生鱼者,除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刑事责任

如果电死的鱼体造成了食源性疾病,涉嫌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最高可以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于法律天然存在滞后性,立法存在缺失,就现有法律进行整理,在现有框架下进行的上述分类不尽合理且有明显的法律空白。

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电鱼行为没有处罚规定。环保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对电鱼这一伤害生态的行为作出规定。

非法放流外来物种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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