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刑法中匪盗罪之罪刑变迁(1902—1949)
2023-02-27张亚飞梁玉帆
张亚飞 , 梁玉帆
( 山西财经大学 a法学院;b社会法研究中心,太原 030006)
近代以来,法律对匪盗罪的规制不断完善,关于匪盗的认识也在逐步加深。谈及“匪”,这一概念早已有之。《辞源》云:“匪”多指存在不端正行为的一类人,经常性为祸百姓的人称作“匪”。《辞海》也提及这一概念,即“匪”也被称作强盗,常常用来指在社会上为某些恶行之人。由此可得,“匪”多具贬义,指有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匪盗,也可称为盗匪。盗匪行为更多指的是以盗窃、烧杀抢掠为常业,对民众人身、财产权益产生危害的一类犯罪行为。
“近代中国遍地盗匪,无一处无盗匪,偌大的中国就像是盗匪的天下。”[1]民国年间,匪患肆虐,多名匪徒联合而形成匪帮,拥有更为强大的武力。其中著名的盗匪有樊忠秀、白朗,还有当时因“临城劫车案”闻名的孙美瑶等。盗匪为何形成,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政治上由于战争祸乱不断,多方势力争夺政权;经济上表现为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低,小农经济日趋瓦解;社会原因为自然灾害频发,人民生活保障不足;法律制度与社会实际情况存在差异,立法与司法实践有差距。这些因素相结合最终导致盗匪的形成。盗匪罪的处罚在近代中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差距。
关于匪盗的研究集中在匪盗的区域化分析及治理措施方面,匪盗罪的罪刑变迁研究较少。故本文以晚清民国时期匪盗罪的罪刑变迁为主线,立足立法与司法实践来厘清晚清民国时期匪盗罪的实况,探析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的断裂和融合现象,发现匪盗罪的犯罪原因,以史为鉴,为完善当前刑事法律提供借鉴。
一、清末修律时期的盗匪罪
清末政治腐败,社会动乱,国力衰退。清廷意识到“祖宗之法不可动”已不可取,逐步引进近代西方法学,于1902年开始变法修律。
(一)立法上:《大清新刑律》的颁布
清廷变法修律,沈家本负责修订旧律条文,翻译近代西方法典及学术著作,在日本刑法学者冈田朝太郎帮助下完成《大清新刑律草案》。《大清新刑律草案》更改刑名,酌减死刑,改变唯一死刑,删除比附制度,贯彻了“会通中西”原则。《大清新刑律草案》在内容和体例上有新的修订,分总则和分则,分则中各项罪名按所侵害法益分类排列,首先是危害国家利益罪(第一章至第八章),再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罪名(第九章至第二十五章),最后则是危害个人利益的罪名(第二十六章至第三十六章)。[2]
《大清新刑律草案》在征求意见阶段引发了“礼法之争”,礼教派认为草案中部分伦理罪名有违传统礼教纲常。资政院因时间不足未审核分则部分,未经过资政院开会审议。后因局势紧张经奕劻提议,清廷于1911年颁布《大清新刑律》。辛亥革命扼杀了《大清新刑律》的适用。《大清新刑律》突破传统律学,融合了近代西方刑法理念,为民国时期刑法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纵观清代刑法体系,唯有清末刑事立法设定专章规定“强盗及窃盗罪”,立有专条规定“亲属相盗”[3]。《修正刑律草案》在《大清新刑律草案》的基础上加重了窃盗罪(1)《大清新刑律草案》第三百四十九条:凡以自己或第三者之所有为宗旨,而窃取他人所有之财物者,为窃盗罪。黄源盛纂辑《晚清民国刑法史料辑注》,(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182—185页。,《大清新刑律草案》第三百四十九条的量刑为“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刑律草案》增加至“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但强盗罪(2)《大清新刑律草案》第三百五十一条:凡以自己或第三者之所有为宗旨,而用暴行、胁迫或使人昏迷,而强取他人所有之财物者,为强盗罪。黄源盛纂辑《晚晴民国刑法史料辑注》,(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186页。减轻了刑罚,《大清新刑律草案》第三百五十一条“处三等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刑律草案》“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另外,强盗罪中“于盗所处强奸妇女者”这一加重情节的刑罚由“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加重为“死刑、无期、一等有期徒刑”,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而《大清新刑律》与《修正刑律草案》中有关窃盗及强盗罪的规定基本一致,法律文本所反映的先进立法思想以及窃盗罪和强盗罪上具体的刑罚变化,表现出轻刑化的立法趋势。《大清新刑律》虽超出了旧律的立法理念,但在它颁布后,清廷即告覆灭,未适用于清末司法实践。
(二)司法上:旧法延续《钦定大清现行刑律》
由于《大清新刑律》并未实际施行,故司法实践适用的是《钦定大清现行刑律》对盗匪犯罪定罪量刑。《钦定大清现行刑律》在名称上将“律例”改称“刑律”,仍未摆脱诸法合体的模式,删除了按照《大清律例》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六律总目,废除凌迟、枭首等残酷刑罚。《钦定大清现行刑律》将强盗罪的最低刑与最高刑做了修改,将最低刑中“杖一百”的附加刑删除,最高刑改斩刑为绞刑。《钦定大清现行刑律》坚持“酌加删改,务归简易”原则,采用修、并、删的方式将《大清律例》中第三十二项条例修改为第三十五项,删除了旧有章节和枭首示众规定,在窃盗及强盗罪量刑上,《钦定大清现行刑律》并未减轻强盗罪的刑罚,仅对行刑方式做了改变。
司法实践中沿用《钦定大清现行刑律》,如清末修律时期方得胜抢夺一案[4]147-148。1911年4月25日,方得胜与在逃的叶福表、范老总因贫困遂起意抢夺,身带两把刺刀前往盛善香的新德顺杂货栈,见该店兑换银角,上前抢夺,因有人阻碍,拿刺刀伤害他人,随即逃跑,后被岗警拿获。后依照《钦定大清现行刑律》,本案属于抢夺案件并结伙三人以上,为首主犯应处以绞立决,主犯方得胜绞立决。《钦定大清现行刑律》在量刑上并无明显变化,行刑方式仅由斩刑改为绞刑。
另有新民地方审判厅1910年刘广才抢夺案[4]149-150、奉天高等审判厅1909年段永香抢夺案[4]150-151,上述两案件依照《钦定大清现行刑律》“持械抢夺并伤事主处绞立决”的规定,主犯处绞立决,体现了清廷对强盗犯罪严惩的态度。
综上,清廷在清末修律时期引进近代西方刑法制度,颁布《大清新刑律》,在刑罚上参照模仿近代西方刑法,减轻传统律学中的重刑,刑罚呈现轻刑化趋势。由于辛亥革命的胜利,《大清新刑律》只颁布并未实施,但却为民国时期刑法修订奠定了基础。司法实践《钦定大清现行刑律》颁布前适用《大清律例》。后直至清朝覆灭,各省审判厅采用《钦定大清现行刑律》进行审判。故在清末修律时期盗匪罪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上处于断裂状态,立法上新法得以颁布,但司法实践中并未适用。
二、北洋政府时期的盗匪罪
(一)立法:进步与倒退并存
1.继受法的延续:《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
辛亥革命后,清廷覆灭,导致《大清新刑律》适用无法。1912年北洋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内容上删除了与国体不相符的条文,其他条文几乎继承了《大清新刑律》。《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中盗匪罪的罪刑变化不大,窃盗及强盗之刑罚规定较轻。该章节其他条款按照情节轻重规定了窃盗及强盗的行为模式及相应的量刑。
《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作为一部具有过渡性质的法典,也体现出一定的先进性。如将“侵犯皇室罪”予以删除,将皇室与平民的法律权益平等化,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未专门规定大总统权益的特殊保护之条款,将大总统与普通民众权益平等化也体现了平等思想;内容上还弱化了部分“纲常礼教”条款。
2.刑事特别法的出台——《惩治盗匪法》
由于民国初期盗匪愈加猖獗,政府颁布刑事特别法对盗匪加以规制——《惩治盗匪法》。在刑事特别法中,一方面强化强盗罪的量刑,另一方面增加“匪徒罪”这一罪名,并将之前草案中“掳人勒赎”独立成罪,定为“匪徒罪”并加以重刑,强盗与匪徒合称为“盗匪”,“盗匪罪”初步形成。《惩治盗匪法》首次提及“盗匪”概念,明确规定盗匪罪的适用范围,设置了审理盗匪案件的审判程序。法律规定对于“盗匪罪”的最高量刑为死刑,执行方式为枪毙,不再适用绞刑,突出刑罚渐趋文明化,与近代刑事法律理念更为接近,此乃《惩治盗匪法》一大亮点。其次,盗匪案件在程序方面有些简化,如增加其他司法机关审判权、简化盗匪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核准后不得上诉等。最后,《惩治盗匪法》规定了判决错误后的救济途径。《惩治盗匪法》第九条:司法部、巡按使、都统在认为案件有误时可以命令再审或派人参加会审,亦或直接提交高级审判厅等进行复审。救济权主体是司法机关,提升了审理效率和保证庭审秩序。但是否适用法律以及如何适用没有作为审判的重点,如此一来,盗匪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北洋政府颁布刑事特别法表现出严厉打击盗匪犯罪的态度,希冀以重刑达到威慑犯罪、减少盗匪犯罪的效果。
3.《修正刑法草案》与《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的出台:进退共存
由于《暂行新刑律》属暂行法典,并非长久适用。为更好地整顿法律,北洋政府专门成立法律编查馆修订刑法,遵循三个原则:合乎礼俗、合乎政体、合乎吏民。1915年北洋政府出台《修正刑法草案》,名称上首次使用“刑法”这一概念,摒弃原来称作“刑律”的名称,体例上为总则与分则。该刑法在结构上无任何明显变动,但内容上做了修改,如增加专章规定亲族犯罪,增加侵犯大总统罪和私盐罪两项罪名规定。
《修正刑法草案》中“窃盗及强盗罪”的刑罚有所改变,由相对确定的刑罚转变为绝对确定的刑罚,即窃盗罪的基本刑由“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明确为“处四等有期徒刑”,强盗罪的基本刑由原来“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明确为“二等有期徒刑”。同时,窃盗及强盗罪的各种具体情节的量刑也更加具体化,与《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相比,对盗匪罪的刑罚更为严重。《修正刑法草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剥夺,使司法审判更加精准化,达到威慑犯罪人的作用。《修正刑法草案》体现了“隆礼重法”的原则,相较于《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该草案呈现一种倒退的迹象,由于《修正刑法草案》是为了满足袁世凯复辟帝制的目的,故该部刑法草案最终被搁置。
袁世凯倒台后,北洋政府于1918年修订完成《刑法第二次修正案》。该修正案较之《修正刑法草案》在结构上没有变化,仍采用总则加分则的体例,内容上删去“赦免”“亲属加重”“私盐罪”等相关规定,删改关于“侵犯大总统罪”的规定,增加“妨害商务罪”专章。《刑法第二次修正案》总则方面较之《修正刑法草案》有所变化,如溯及力上采用从新从轻原则;在刑罚上废除等级制,不再采取前法的各罪法定徒刑,不适用采用等级规定;引进国外先进立法,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修正刑法草案》的不足。
《刑法第二次修正案》中关于窃盗及强盗罪的规定都较为详尽,“由于两罪侵害法益有别,窃盗行为危害他人财产安全,强盗行为危害他人财产与人身法益,进而对二者分别定罪。”[5]744《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窃盗罪[5]745,第三百三十五条对强盗罪作出规定[5]745,这些规定均采用相对确定的有期徒刑,按照不同情节加重或减轻,设有专条规定,增加强盗罪的加重情形,并将原来强盗在江、湖、海洋实行的情节专条立法为海盗罪,死刑适用情形增多。《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移植了近代西方先进刑法思想,刑法制度较之《修正刑法草案》更为完善,但由于多种原因最终被搁置,未能施行。
可见,北洋政府在立法上不断学习近代西方刑法思想及制度,使得立法层面出现刑事普通法与刑事特别法共存的局面,既有采用“刑法”名称的先进做法,又有“隆礼重法”旧的倒退立法思想,造成了进退共存的局面。由此,近代中国刑法中盗匪罪基本形成。
(二)司法实践:大理院判决例、解释例对立法的补充
北洋政府时期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司法实践中惩治盗匪案件优先适用于特别法——《惩治盗匪法》,颁布一系列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作为辅助。北洋政府遵循“刑乱世用重典”理念,一改清末修律时期刑法轻刑化的风格,对盗匪罪重拳出击。北洋政府大理院判决例、解释例对司法实践起到了补充和解释的作用。如1915年吴松林抢劫案。张某生、孙某福邀请吴松林抢劫郑某,吴松林同意后三人又纠集二十余人共同前往郑某家中。众人在行劫途中,杭某因恐惧中途退出,周某在船上望风,剩余十几人入户抢劫。由于人数众多,犯罪情节并不知何人所为,如谁持有什么器械以及被害人弟媳被谁捆绑、女佣被谁击伤,这些问题都无从得知。大理院依《惩治盗匪法》之相关规定判决吴松林死刑;周某并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不适用上述所提的第二条法律规定,大理院依据共同犯罪之相关法律规定判处周某一等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褫夺公权终身。该判决量刑得当,但不免适用法律有疏漏,因周某较吴松林的犯罪情节较轻,应照《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五十四条减等,仍依第三百七十三条所定主刑之范围内分别处断,并依刑律第三百八十条褫夺公权终身。参照大理院四年统字第375号解释例[6]:“惩治盗匪法第二条规定系得处死刑,故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不因惩治盗匪法之施行而停止其效力。凡该条之罪者,既得依惩治盗匪法处死刑,亦得依刑律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是在审判官斟酌案情定之。其依刑律处断者,亦不以窃盗临时行强为限。”本解释例是对《惩治盗匪法》第二条中“得”字的解释,更便于该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解释例对本案审判提供了法律解释,审判机关可酌案情确定具体适用某一法律规范,给予法官适量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
另有1916年崔某、徐某共谋行劫案。该案中徐某行劫杀人行为依据《惩治盗匪法》(3)《惩治盗匪法》第三条,强盗犯左列各款之罪者,处死刑:一、刑律第三百七十四条之罪。二、刑律第三百七十六条之罪。三、刑律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罪。四、刑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罪。五、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条之俱发罪或累犯。判处死刑,若再审改判结果并非利于被告人,则需要依据刑事诉讼法草案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关于崔某于事前试图劝阻主犯徐某停止行劫行为,该情节应参照大理院判决例[7]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强盗事前同谋事后分赃,虽未入室行劫,仍应负共同责任。惟所谓事前同谋,须以共同利害关系参与谋议,并有同意计划推出他人担任实施之事实者为限”。二人在事前不构成同谋,被告人崔某对行劫持否认态度,故不成立强盗罪的共同犯罪。崔某事后分赃依据刑律第三百九十七条成立受赠赃物罪,属于崔某的个人独立犯罪,应单独处以刑罚,与徐某无关。
纵观北洋政府时期,立法上修订刑法,相继有《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修正刑法草案》《刑法第二次修正案》,颁布刑事特别法《惩治盗匪法》,盗匪罪初步形成。但由于多种原因,仅有《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适用。司法实践中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适用《惩治盗匪法》中“该法中并无相应规定则适用刑律”。但《惩治盗匪法》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则需要参照大理院判决例、解释例加以补充。故北洋政府对盗匪罪的规制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仍存在断裂,同时北洋政府在不断努力融合立法与司法实践,以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盗匪罪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立法基本接受了清末修律以来的立法成果,但同时受到当时世界刑法新思潮的影响,积极吸收近代西方刑法理论。南京国民政府以孙中山先生“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为指导思想,突出“社会本位”的刑事立法理念。
(一)立法:刑事法律的继承与发展
1.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
为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南京国民政府在《改订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的基础上完成了《中华民国刑法》的修订,于1928年正式颁布《中华民国刑法》(史称“旧刑法”)。司法部部长王宠惠认为该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有一同施行之必要,同年9月实体法与程序法一并施行。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在体例上无大变化,仍采用总则加分则的体例,内容上则删除分则编中关于“侵犯大总统罪”和“无夫奸”的规定,体现了“社会本位”和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思想。
与《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相比,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关于窃盗罪及强盗罪的具体规定采用分章规定,摒弃原来的单一刑罚,如将《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中窃盗罪的基本刑由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还将窃盗罪的加重具体情形增加至七项,体现在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5]1009,法律文本上采用列举式,增加了窃盗罪的具体情形,全面打击盗匪行为。强盗罪也采用独立成章的方式。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还单独设置抢夺罪以及海盗罪,将强盗而故意杀人该项加重情节规定为判处唯一死刑,可见南京国民政府严厉打击强盗罪的态度。另专设单条“同谋强盗罪者”的量刑,即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5]1013,同谋犯与教唆、从犯不同,有专门处分的需要,刑法中将共同犯罪情形加以列举,建立更为完善的盗匪罪。
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延续了北洋政府时期的刑事立法,它既有继承传统固有法中的伦理法思想,如杀害尊亲属罪比杀普通人的刑罚更重,体现了对传统伦理的维护;也有吸收近代西方先进刑法思想,如罪刑法定原则、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内容,删除了“侵犯大总统”一章,体现了当时立法者对人人平等法治原则的追求,既有对传统固有伦理法的继承,也有近代西方刑法理论的移植,立法上呈现出进步与保守并存的局面。
2.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
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因修订时间仓促,后经施行后存在诸多不足与弊端,如各级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生有疑虑,再加上刑事特别法使许多条文徒有其名,造成了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混乱。南京国民政府在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基础上增、删、改,完成了1934年《刑法修正案》,将《刑法修正案》提交立法院审核,最终颁布了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史称“新刑法”)。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刑法近代化的完成。
相较于“旧刑法”,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立法结构并未有所变化,仍采用总则加分则的格式,制定时充分考虑当时的社会环境,对相关法条做了修订。法律文本上延续了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注重宗法伦理的精神,如伤害、遗弃尊亲属需比遗弃普通人的刑罚重,重婚罪条款如同虚设。这亦是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中所保存旧有刑法的伦理条款。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中关于强盗罪的规定基本沿用了“旧刑法”,强盗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做出分情形量刑规定,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款增加了强盗行为造成死亡或重伤结果的加重犯:即强盗行为中造成他人死亡处死刑或无期徒刑,造成重伤结果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第五款新增了对预备犯的处罚,在原有基础上明确了罚金,处罚范围加大。强盗罪各项加重情形的刑罚由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中“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改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缩小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更加准确定位各加重情形的刑罚范围。另将强盗为“常业犯”的情形设为专条,增加了强盗罪重刑的犯罪情形,将掳人勒赎者归入强盗罪入罪范围,将强盗故意杀人者的“唯一死刑”更改为处死刑或无期,这说明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对犯罪人的宽宥。上述变化体现了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弥补了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的立法缺失,较之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更详尽,但刑罚力度有所缓和。
3.刑事特别法:《惩治盗匪暂行条例》的颁布
为更好地实现惩治盗匪犯罪行为的目的,南京国民政府于1927年颁布刑事特别法——《惩治盗匪暂行条例》。《惩治盗匪暂行条例》列举了16种判处绝对死刑的盗匪行为,如掳人勒赎、在海洋上行劫、于盗所强奸妇女等行为,其中部分条款来自《清律》。《惩治盗匪暂行条例》施行八年后,于1935年废止。
由于《惩治盗匪暂行条例》的废止,导致部分盗匪案件无法可依,南京国民政府于1944年出台《惩治盗匪条例》。《惩治盗匪条例》较之《惩治盗匪暂行条例》更加完善,分为绝对死刑、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再将盗匪行为一律处以死刑。《惩治盗匪条例》将强劫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行为予以细化:强劫而杀人处以唯一死刑;扰乱公共治安而强劫致人死亡处无期或死刑。可见《惩治盗匪条例》较《惩治盗匪暂行条例》更加完善。
南京国民政府盗匪案件呈现出情节轻、刑罚重的现象,故《惩治盗匪条例》比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刑罚更为严厉。南京国民政府在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之外另设《惩治盗匪条例》,一方面能有效避免刑法适用上的冲突,另一方面是为实现严厉打击匪盗罪的需要,制定《惩治盗匪条例》以适应社会需要。《惩治盗匪暂行条例》与《惩治盗匪条例》体现了南京国民政府对盗匪问题的强烈关注,欲除盗匪而后快。
(二)司法实践:刑事特别法的适用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审理盗匪案件仍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司法实践适用《惩治盗匪暂行条例》,只有在特别法无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普通刑法,如最高法院审理陈金楷掳人勒赎案[8]64-67。此案发生于1926年,陈金楷与施世长一同前往郑锦富家中进行索财,郑锦富之母给十元大洋以及一头羊,得财物后其方离开。后施世长与其他数人又前往翁小马家,将他的女婿楼阿定掳走,藏匿在陈金楷家,向其家人勒索五百元大洋,后陈金楷家人拿钱赎人。陈金楷与施世长以及其他四五人又进入叶阿定家,恐吓其兄叶锡瑞并向其索要五十五元大洋,叶锡瑞趁其不备逃去,之后陈金楷便被沙溪保卫团抓获。原判决中依据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本案中被告陈金楷与施世长等共同实行掳人勒赎行为,按照当时法律规定应适用裁判时的法,即适用《惩治盗匪暂行条例》规定并参照适用《法律暂行细则》之规定。原判认为由于被告犯罪情节较轻,酌情应予减轻刑罚,依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论处,实属错误。而对于被告的两次恐吓索财行为,一个构成未遂犯,一个成立既遂犯,原审以判决在刑法施行以后,以同法第三百七十条第一、第三两项之罪,并无不妥。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为地方各级审判厅了提供参照,补充了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
再如1927年陈希珍案[8]61-63。陈希珍、张摺仔与宋连庆、宋克文等六人前往宋家庄宋振平家,众人持器械进入院子抢劫现金和被帐、衣物等,顺手将宋振平6岁的儿子掳走,勒索640元大洋,随后便被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本案作为再审案件,依据《惩治盗匪暂行条例》,盗匪案件再审适用普通审理程序,根据裁判规则,为避免出现判决超出当事人陈述范围,应谨慎裁判。若该案存在多个被告的情况,再审范围受被告人人数限制,如若依法该处死刑的共同犯罪人被饬令再审,其他人不受该被告所牵连,无需再审。本案经山东省政府就被告陈希珍部分饬令再审,由惠民县法院接受此项饬令后,未履行通常审理程序(即经过言词辩论),直接进行判决减轻徒刑,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且再审判决内,又将不属再审范围之被告张摺仔部分一并重新改判,而不知1929年2月5日关于张摺仔部分之判决并未经合法撤销,属于重复判决。而原审法院在接受惠民县法院呈送覆判后未加注意就核准判决,自然也属于违法行为。本案最终由最高法院做出审判,为其他地方审判司法实践中关于盗匪案件的再审范围类似情形提供了法律补充。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盗匪罪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上不再像清末和北洋政府时期呈现断裂状况,立法上南京国民政府既保留了对传统伦理的尊重,又纳入近代西方刑事法律制度和立法原则,还通过单行立法来实现严惩盗匪罪,表明对盗匪肃清的期望和刑事法律不断完善的现状;与之对应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特别刑事法,最高法院做出判决例起到补充作用。故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盗匪罪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基本逐步实现融合。
四、结论
纵观整个清末民国刑事法律变迁,中国刑法逐步完成实现近代化。清末修律时期正式开启了刑法近代化之路,“礼法之争”大大促进了《大清新刑律》的完成,虽该法并未施行,却为北洋政府时期的《中华民国暂行刑律》提供了蓝本,内容上将强盗罪的量刑降低,融合近代西方刑法轻刑化的思想,但也保留有对传统礼教的承袭,而《大清新刑律》未适用于司法实践中,立法与司法实践一度处于断裂状况。盗匪发展至北洋政府时期愈演愈烈,北洋政府采用刑事特别法在内容上增加“匪徒罪”这一新罪名,与原有的强盗合称“盗匪罪”,盗匪刑法制度初步形成。立法上秉持“刑乱世用重典”原则,司法实践上却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缺失。各级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仍有不足,则需大理院判决例、解释例来补充缺失,这也说明北洋政府时期“盗匪罪”立法与司法实践仍存在断裂,但已经呈现渐趋融合的走向。南京国民政府延续北洋政府立法,选择刑事特别法惩治盗匪罪,弥补之前的立法不足,此时的盗匪制度基本完成;司法上多用刑事特别法严惩盗匪犯罪,最高法院判决例、解释例起到了解释作用,立法与司法实践逐步完成融合,较少出现断裂的现象。
从清末修律时期到民国时期,立法与司法实践呈现出断裂与融合的形态,盗匪罪的立法从无到有,法律文本的进步体现出对传统律学的继承和对近代西方刑法的移植。各个时期政府均致力于修复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断裂,不断完善盗匪罪的立法,同时尽力维护司法独立。各时期政府参考大理院和最高法院的解释例、判决例,以达到司法实践中最为公正的审判效果,立法者对盗匪予以重击,为更好地实现社会稳定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盗匪”已然消失在历史长河中,经过多种手段的综合治理,匪患已基本不复存在。以史为鉴,可以明得失。从清末民国时期盗匪罪之变迁看现代刑事法律,不变的是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和对犯罪的严惩。通过研究不同时期的同一种犯罪,可能会发现相似或不同之处,有利于深入了解某一项犯罪的变迁,更好地为现代刑事法律提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