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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入户型犯罪的立法评价与司法适用

2023-02-26

关键词:竞合入户犯罪行为

蒋 毅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2260)

在刑事立法中,入户型犯罪包括入户盗窃、入户抢劫等犯罪,由于入户行为是轻罪,而吸收犯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来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被吸收行为和吸收行为之所以具有吸收关系,是因为它们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犯罪分子为杀人进行预备活动,然后将被害人杀死。在此,杀人的实行行为吸收杀人的预备行为。在吸收犯的情况下,被吸收的犯罪行为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只能以吸收的那个犯罪论处。因此,吸收犯在裁判上作为一罪处理。司法实务中,对于什么是吸收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前后行为紧密联系,那么法益相同或相近的行为,行为对象也相同的两个行为才能构成吸收犯,否则即使有吸收行为,也只能按其他行为处理。如妨害信用卡管理和信用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伪造货币和持有使用假币,非法持有毒品和贩卖毒品,危险驾驶和交通肇事等,即使两罪有紧密关系,如果行为对象不同,前后行为也不能吸收。伪造的假人民币,使用的假美元,使用行为不能被伪造行为所吸收,只能当作两个不同的犯罪。伪造的是假人民币,持有的依然是假人民币,持有行为被伪造行为吸收。入户不管是盗窃、抢劫的预备行为,还是故意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等先行行为,入户行为与上述犯罪侵犯的法益不同,行为对象也不同,简单地把入户行为理解为从行为,被其他犯罪的主行为吸收,不再予以评价,既不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也不利于打击犯罪。

一、非法侵入住宅的司法认定

我国《汉律》曾规定“无故入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欲犯法者,其时革杀之,无罪”。[1]现行刑法没有规定住宅防卫,而是规定住宅不受侵犯,入户行为也就是非法侵入住宅,该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居住的自由、安宁和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行为对象是他人的住宅。由于非法侵入住宅属自诉案,实践中这类案件较少,通常入户行为结合其他犯罪予以评价,如行为人入室杀人、伤害、抢劫等,在主行为未遂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入户行为的非法性。

1.入户犯罪和入户型犯罪具有一致性。无论入户,还是入户型犯罪,行为表现必须是非法侵入,如果入户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就不构成入户犯罪,其后发生的犯罪行为与入户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入户不是犯罪的先行行为或预备行为,如张某到李某家作客,发现李某客厅装饰件很漂亮,遂产生窃取之意,将装饰件拿走。张某的盗窃与入户并无犯罪上的关联,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只能当普通盗窃处理。如张某事后悄悄潜入李家,窃取该物件,则构成入户盗窃。非法是入户或入户型犯罪的前提,如张某到李某家作客,在李某家醉酒滋事,主人要求张某回家,张某拒绝李某的要求,对张某也不能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因此,入户和入户型犯罪的认定是相同的。

2.入户和入户型犯罪法益不完全相同。入户型犯罪的法益侧重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如入户盗窃、入户抢劫,如果住宅空无一人,就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但这并不妨害认定非法侵入住宅,因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住宅的安宁和祥和,而不仅仅只是住宅的安全,即使住宅长期无人居住,如闲置待卖的商品房或避暑房,非法侵入住宅,也构成犯罪。因此,住宅范围大于入户型犯罪的“户”,有人认为,住宅必须是供人起居的日常使用场所,也有人认为,住宅是人的日常生活所使用的场所,还有学者认为,供人居住和生活的场所都应视为住宅,有院墙的,以院墙为界,没有院墙或公寓楼群的,以居室为界。[2]住宅的功能是用来生活的,如果住宅不是用来生活,而是其他用途,就不能解释为刑法上的住宅。理论通说认为,住宅是指属他人占有和使用的供人日常生活的场所,在旅馆、饭店暂住的客户,他人定期、不定期使用的别墅,一个能够满足普通生活的帐篷,都可视为住宅。是建筑物的,构成它的部分及建筑物顶都可独立成为住宅,住宅还包括周围围绕地。[3]当然,这里的生活场所要作广义讲,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改善,不但有物质生活,也有精神享受,生活不仅仅是吃饭睡觉,还有休息娱乐,宿舍不但有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都应视为住宅的组成部分。

3.入户型犯罪的“户”主要体现在住宅安全保障上,与公民的人身财产关系紧密。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将入户抢劫列为抢劫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蓬、渔民作为家庭生活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这里的“户”就是公民日常生活的住宅。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日益严峻,为进一步保护民生民利,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入户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之所以修改,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入户盗窃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司法适用中,如何理解“户”,有学者认为,“户”指居民的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4]也有学者以为,“户”指固定住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居住场所;[5]还有学者认为,“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宾馆房间及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6]虽说第一种理解是最接近司法解释的观点,但因“户”的复杂形态,很难作出明确的界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此,有学者解释,侵入居民住宅抢劫,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因住宅安全关系到每个公民,一旦遭到入户抢劫,因处在封闭条件下孤立无援,并使邻居惊恐不安,对侵入私人住宅抢劫给予更严厉的打击,是必要和适当的。[7]但在特定条件下,如初中女生宿舍、宾馆客房等,也可以作为入户盗窃或抢劫予以打击,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指出: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犯罪情节——入户行为在盗窃犯罪中的立法评价

结合犯是指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况。其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结合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犯罪,即结合成第三罪,这是《刑法》规定的结合犯的法律特征。将两个犯罪行为结合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法律上只认定是一罪而不是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制度。入户盗窃可否认为是入户和盗窃的结合,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入户盗窃并不是非法侵入住宅和盗窃的结合犯,如果独立判断入户和盗窃,入户行为不一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盗窃行为也不一定成立盗窃罪。入户不是盗窃行为本身的组成部分,而是限制处罚范围的要素。[8]就入户盗窃而言,既然入户是盗窃的犯罪情节,就不能简单理解为入户是盗窃的限制处罚因素,应是入户盗窃的组成部分。

1.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入户盗窃并不是新型的犯罪行为,只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从盗窃的手段单列出来,正如把醉驾从交通肇事的犯罪情节提升为犯罪一样。之前,入户行为并没有作为独立的犯罪予以打击,是由于入户是盗窃的预备行为或先行行为,被盗窃行为所吸收,刑法打击的是盗窃的实行行为。现在刑事立法把入户作为盗窃的犯罪情节予以评价,如果盗窃行为不成立,依然不打击非法侵入住宅的入户行为,入户的行为评价就失去了刑事立法的意义。这就好比醉驾原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情节,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也就不能追究醉驾的责任,当醉驾行为被独立评价后,即使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可追究醉驾的刑事责任。

2.符合立法精神。入户盗窃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复合客体,不单单是财产权,还有住宅安全权或人身安全,所以刑事立法修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数额较大不再是入户盗窃的客观要素,只要盗窃有价值的财物,即可构成既遂,降低了入户盗窃的入罪标准。同样是入户盗窃,修改前,盗窃财物要达到1000元或3000元的数额,才达到犯罪既遂,修改后,入户盗窃只需要所盗之物有价值,即可认为既遂。既然入罪标准降低,犯罪的未遂及预备的认定标准相应也要降低,之前入户盗窃作为盗窃行为的一部分,随着盗窃的既遂而既遂,盗窃的未遂而未遂,入户行为不会被单独评价,即使评价,也是盗窃的预备或未遂行为。现在入户盗窃是两个行为,虽然盗窃未遂,但入户行为既遂,即使不能打击盗窃犯罪,也可依非法侵入住宅罪惩治入户行为。

3.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入户盗窃是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故入户盗窃可以理解为非法侵入住宅和盗窃的结合,司法实务中,入户是盗窃的先行行为或预备行为,如果盗窃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不能既遂,如发现盗窃的目标有变化或没有打开财物的锁,甚至可能被人发现而中止了盗窃。则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碍居住与生活安宁,在不构成盗窃的犯罪情况下,其行为可按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

三、量刑情节——入户行为在抢劫犯罪中的立法评价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如果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无法形成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在入户抢劫中,抢劫行为在吸收入户行为的同时,并不像其他吸收犯那样,因一个犯罪行为为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来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将入户行为作为抢劫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说明入户抢劫是按牵连犯来处理的,其受到的处罚也较为严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很多关于入户的司法解释,以准确适用入户抢劫。

1.符合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抢劫侵犯的是复合客体,是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也就是在对财产权侵犯的同时,对人身权也构成威胁。入户抢劫实施入户和抢劫两个行为,入户是手段,抢劫是目的,也就是入户和抢劫构成手段和结果的牵连,按牵连犯处理,能严厉打击犯罪。

2.符合司法实务。就盗窃而言,入户是入户盗窃的犯罪情节,即构成要件,如果入户不能认定,可能影响到盗窃行为的认定,也就是入户和盗窃紧密相关;对抢劫而言,入户是入户抢劫的量刑情节,其行为的认定与否,并不影响抢劫的认定,也就是抢劫与入户是独立的两个行为,如郑某到黄某家行窃,假若是临时起意,就不能认定入户盗窃,只能评价为盗窃,如果数额达不到较大标准,显然不构成犯罪。同理,郑某到黄某家抢劫,虽不构成入户,但并不影响其抢劫的认定。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还有重要的不同,就入户盗窃来说,户里是否有人不影响入户盗窃的构成,因为入户盗窃是潜在威胁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依然是财产,而非人身安全。入户抢劫就不同,抢劫侵犯的是双重法益,不仅有财产,还有人身,户里无人,抢劫就失去暴力威胁的对象。因此,入户抢劫,如果无人在家,入户抢劫就只能按盗窃认定。

3.符合罪刑适应原则。入户抢劫,入户是轻罪,抢劫属重罪,入户抢劫,主观恶性更大,犯罪危害后果更严重,更需要严惩,入户作为抢劫的量刑情节,需予以重处;而入户盗窃,入户和盗窃都属三年以下的量刑范畴,入户既不能作为盗窃的量刑情节,盗窃也不能作为入户的量刑情节,因此,入户和盗窃只能结合为新的犯罪行为予以评价。同样是入户,在盗窃犯罪中是作为犯罪情节来评价,而在抢劫犯罪中却评价为量刑情节。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立法差异,是因为司法实务中,入户盗窃占了盗窃犯罪的较大比例,多数盗窃体现的犯罪形式是入户盗窃,入户是盗窃的先行行为或预备行为;入户行为和抢劫联系没有那么紧密,相反,在抢劫犯罪从重处罚的八种量刑情节中,入户抢劫的比例不高,多次抢劫,抢劫致人重伤、死亡都有相当的比例,入户抢劫同持枪抢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相类似,实质都是从重处罚的牵连行为。入户作为处罚情节,虽然功能较多,既可作犯罪情节,也可作量刑情节,但评价标准只能择一,入户作为犯罪情节,就不能再作量刑情节,反之亦然。

四、想象竞合——入户行为在其他侵犯人身犯罪中的司法评价

想象竞合犯,又称为想象并合犯或想象的数罪,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即以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行为,侵害了刑法上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 构成想象竞合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须出于一个行为;一个行为还须触犯数个罪名;一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者交叉关系。想象竞合犯是一罪而非数罪,所以不以数罪实行并罚,只能按所触犯罪名中最重的那个罪名定罪量刑,也就是从一重罪处断。入户非法搜查的,入户行为被搜查行为吸收,因为入户的对象和搜查的对象都是住宅,具有同一性。但入户搜查他人身体的,入户行为不能被搜查吸收,入户对象是住宅,搜查对象是身体,两者不具有同一性,入户和搜查可构成想象竞合犯。在其他犯罪中,立法没有对入户情节予以单独评价,如入户杀人、入户伤害、入户强奸等,入户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可考虑构成想象竞合犯,依法从一重罪处断。

1.有利于全面评价犯罪。入户作为吸收行为,往往会被主行为吸收,而失去独立的价值,在刑法评价时,入户行为不会单独予以评价,作为想象竞合犯,入户虽然是轻行为,也将被单独评价。显然,作为一个行为比两个行为更有利。有学者认为,吸收犯和想象竞合犯没有质的差别,其实不然,吸收犯因为行为被吸收,所以犯罪事实和定罪量刑都不会被评价,而想象竞合犯虽从重罪处断,但犯罪事实要予以全面评价,也就是入户行为要在犯罪事实予以评价。这就是二者的不同之处,因此,把入户杀人、伤害视为一个行为,有利于全面评价犯罪。

2.体现平等适用原则。在抢劫犯中,入户抢劫和持枪抢劫都是作为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的从重处罚情节。就故意杀人而言,持枪行为无论是牵连犯,还是想象竞合犯,亦或数罪,司法实务都是单独评价,而非作为杀人行为的从行为或预备行为吸收。同理,入户行为亦或如此,有学者认为,持枪行为单独评价,是因其社会危害,入户行为同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破坏居住安宁,诱发其他犯罪。持枪行为和入户行为在刑法上都是犯罪行为,没有理由对前者单独评价,对后者不予评价。刑法对入户抢劫犯罪入户的司法解释就体现了价值判断的维度,从严格限定抢劫,逐步过渡为图财犯罪,再后来放宽到对人身、财产的侵犯,

3.体现罪刑均衡原则。入户犯罪比户外犯罪社会危害更大、情节更恶劣、危害后果更严重。这是因为“户”是保护人身安全的最后屏障,如果“户”不能让人感到安全,社会平安就无从谈起。不管是远离人群聚居区的单家独户的小院、别墅,牧民、渔民搭建的临时住宅,还是商用住宅小区,都是犯罪嫌疑人行凶作案的目标。由于入户作案难以被发现,行凶杀人就能为所欲为,司法实务很多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不计后果的杀人案就发生在户内。鉴于入户行为往往被其他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吸收犯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来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评价。因此,入户不予单独评价,就无法严厉打击和遏制这种犯罪行为。

4.对公民而言,人身权比财产权更为重要,就法的价值来说,自由处于价值的顶端,秩序、利益都要受到自由的规制。因此,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自由体现了立法价值取向,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观点,刑法既然将入户行为作为侵财犯罪予以评价,就应将入户行为作为故意杀人等侵犯人身犯罪单独评价,因为人身权更应得到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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