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视域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考察
2023-02-25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蔡飞燕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蔡飞燕
一、问题的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8年新修订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正式确立。为进一步方便该制度的使用,“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适用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基础,在控辩双方之间构建起一个协商探讨的流程,并将刑事案件进行分类,最后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该制度是在我国坦白从宽政策基础上深化发展而来的。
对于该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存在多种观点,如“效率优先论”“权利保障论”。也有学者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出发,研究该制度的成本效益分析,认为该制度产生了一定的收益,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但同时在负外部性上也有可能增加犯罪的社会总成本。也有学者认为它会削弱对人权的保护力度[1]。尽管法学对法律的解释不同于经济学— —明确强调从制度内生角度切入研究,但现实仍如恩格斯所言:经济在这里并不重新创造出任何东西,但它决定着现有思想资料的改变和进一步发展的方向[2]。因此在假定理性经济人的基础上,有必要从法经济学角度对这一制度进行探讨,为该制度平衡公正与效率价值提供思路。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果评估
对某一个制度进行评价,需要从该制度针对的主体和所追求的目标去评估,需立足于该制度运行所得到的收益与付出的成本。根据科斯定理,在现实生活中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成本也绝不为零,而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需要考虑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获取最大的利益。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收益分析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定之始,没有明确提升效率是该项司法改革的指向,但司法工作人员都倾向于该制度最大的价值在于提高了案件处理效率。可明显看出该制度收益构成主要是源于对司法成本的降低,对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降低了司法成本,节省了司法资源。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辩诉交易”,适用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必须“认罪”,否则就不能实施该制度,即适用该制度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其无罪和量刑辩护的权利。而且根据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官可以不用进行法庭调查、不主持法庭辩论①。被告人“认罪”即对所指控的案件无异议,其在法庭中的抗辩减少,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更注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审理,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烦琐的审理过程得到缓解。2016年,深圳在全国首家系统性推进繁简分流、简案快办,通过速裁快执程序办结案件155489件,以16%的法官,办结了同期53%的案件[3]。对于法官来说“结案期”明显缩短,结案量攀升,减轻了办案人员的工作负担。诉讼程序的简便、控辩对抗的减少,极大地降低了司法成本。
第二,认罪认罚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总体效率,维护社会内生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是公正高效的“中国方案”。它根植于我国的司法实际要求,能够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打击犯罪行为、保障社会稳定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对于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的案件,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准确把握速裁、简易程序的适用,让简单的案件得到快速审理,一方面有利于基层法院缓解案件积压,减少法官和当事人的诉累,化解司法实践中日渐突出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于整个案件处理过程,避免了司法资源在各个环节的消耗,防止过多的诉讼资源消耗在简单烦琐的案件当中,使司法机关将可以支配的司法资源用于更为严重复杂、影响重大的疑难案件当中。“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更有效地打击社会上各类犯罪行为,强化办案质效,维护社会整体稳定和谐,在整体上提高了司法效率、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本分析
根据科斯理论,制度的运行需要成本。一个制度的发展总是需要从无到有,再到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是“十年磨一剑”。该制度从试点到正式确立付出了各种成本,包括认罪认罚运行的制度化成本、管理成本、机会成本等等。
1.管理成本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所产生的管理成本主要体现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以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为主体的机构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产生的成本。该成本主要为保障受害人的权利,维护制度的运行,保障社会的稳定发展而消耗。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承担的管理成本越多,所消耗的司法资源就越多。国家机关在制定、完善制度的过程中比较、选择,并从中选出符合实际的最优方案而实施的过程所产生的成本为决策成本。国家机关在决策时不仅考虑制度本身,更需要统筹兼顾,考量制度发展到完善整个过程付出的成本。而机会成本是决策的核心,直接关系到该方案是否具备合理性、可行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制定到完善,经过试点、草拟、审议等,再到不断地修改,包括各部门为配合该制度运行,制定出台各类的适用意见等,这一系列过程所消耗的资源不计其数,而这些资源本可以在同一时间用于实行新的政策规定,这就是制度决策过程中的机会成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管理成本的增加,能够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并要求被告人承担责任。
2.风险成本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带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和社会效益,但也伴随着一定的风险。一方面,风险来源于制度运行中产生的偏差,即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主要是指一些案件基于效率的提升和公平公正的结果目标的实现存在判定上的偏差。我国出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立足于我国现实需要,目的是为了能够更快速地解决简单案件,但这不可避免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对此,有学者认为该制度的价值实现是以一定的错案率为代价的,由此带动整个司法效率的提升,实现司法公正[1]。现实中关于错案的报道虽然不多,但是一定是滞后的,错案的发现、被追诉人的申诉、司法机关的纠正需要漫长的时间。在我国影响重大的冤假错案“聂XX案”“胡格XXX案”,被追诉人在数十年之后才迎来清白,这既是媒体报道的热点,也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不信。如培根所言:一次司法不公将导致公正正义水源的污染。一次错误的判决,于个人来说可能是毁极终身,于国家而言将失去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味追求效率的提升,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人权保障,损害司法公正。
另一方面,风险来源于在压缩程序之后,被追诉人人权无法得到保障。该制度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压缩程序,这种“程序从简”意味着被追诉人程序性权利之减损[4]。不仅如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大多数被追诉人认为自己已经认罪,请律师辩护并不重要。如有学者表示在2018年之前有律师辩护的案件仅占刑事诉讼案件总数的 30% 左右,且这些律师主要是在不认罪案件中辩护[5]。如此一来,被追诉人“单枪匹马”与追诉机关抗辩,在心理素质、法律能力、社会地位等方面都处于劣势地位,难以与追诉机关平等抗辩。为解决该问题,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这又增加了社会成本的付出。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不断有学者对其价值目标进行讨论。有学者认为,该制度能够满足人民群众在新时代对于公正公平法治目标的新追求、新期待,实现以公正司法、为民司法为中心的司法价值目标。有些学者以“辩诉交易”作为比较对象,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有着本质区别,不存在“讨价还价”,被告人是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避免了司法权力进行无原则的交易。需要指出的是,制度的运行需明确该制度的根本价值目标,对此在成本——效益分析的基础上明晰该制度的价值判断。
(一)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的较量
持“效率优先”论者认为,该项制度出台的主要原因在于能够缓解当前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紧张关系[6],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带动司法效率的提升,并将“公正为本,效率优先”作为该制度的价值追求[7]。效率是经济学中的核心概念,依据经济学判定,任何制度的制定合理性与运行可行性的判断,需符合经济学中效率目标的要求,以实现资源的最优分配,达到经济社会最佳效果。如波斯纳指出:“法律中的许多原则和制度最好被理解和解释为促进资源有效率配置的努力”[8]。这其实就是要求制度的运行需具备效率性和效用性[9]。有学者进一步提出,普通程序的价值取向是公正,简易程序需兼顾公正和效率价值,而速裁程序追求的则是效率,在本质上是“有控制范围的辩诉交易”,目的是为了解决程序公正与司法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10]。“效率优先论”对效率关注有一定的合理性,追求效率价值是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的重视,在司法实践中有存在的价值。如学者钱鸿道所言:节约司法资源或者说利用司法资源的有效度,是衡量司法效率的关键。然而这种“效率优先”论的观点不仅是片面的,更是对我国司法改革价值目标追求的误解。
一方面,将效率作为该制度的优先价值追求不符合法学的目标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取向具有一定的准确性,但如果在没有解决程序公正问题的基础上就试图提高效率,尤其是没有解决侦查程序中影响程序公正问题和实践中一些影响效率的具体问题,这将导致制度实施的偏差[11]。纯粹地将效率凌驾于司法公正价值目标之上,以功利性的角度评价值不值得而不是用应不应当来衡量一个制度的合理性,不免会落入法律工具主义的窠臼,更严重的是如果将这种功利主义侵入到法学追求“应然”价值里,将对法学自身的发展造成极大的破坏。法律是人类社会的基本准则,若用法经济学所带来的法律工具主义观,用经济效益的正负来做道德价值判断,将偏离法学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
另一方面,公正与效率价值在司法改革中是对立统一的关系,过分追求效率会损害正义,如“辩诉交易制度”因过于追求效率,使制度正当性受到诸多质疑。呼吁废除辩诉交易制度,原因在于该制度鼓励被告人逃避审判、放弃合理争辩,而且囚犯认为该制度使得他们没有得到有效的代理,这与刑法的惩罚功能不符,且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其他批评意见认为,辩诉交易制度看起来是在“出售正义”。因此从微观的视角看个案,过度追求效率可能导致程序价值得不到保障,正义得不到实现。
(二)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的均衡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重结果轻程序的传统,如今在司法改革中应兼顾公正与效率价值。如何兼顾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是司法改革中需不断探索的难题。需要明确的是,公正与效率价值两者是相互包含、相互制约,一方面,正义需要效率支撑而实现。诉讼效率是程序公正的诉求之一,程序公正需要在合理的期限内来实现,否则,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另一方面,保障正义是实现效率的价值基础,公正价值赋予程序正当性。
从顶层设计逻辑看,需保障公正价值优先,在此前提下追求效率的提升。司法改革所追求的最终目的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如何追求效率,我们也不应该忽视人民对公平正义的期待。有学者担心过分追求公正是否会导致司法效率的下降。其实不然,真正的公正是能够提升效率的,如前文所提到的“冤假错案”,一旦出现错案,那么司法机关需要耗费更多司法资源重新审判。看似一开始保障程序性公正而降低了效率,但从司法整体考量,追求程序性的公正能够避免错案的发生,案件上诉率、申诉率就会降低。从这一方面来讲,追求公正是为了促进效率的提升,公正是为效率的提升“保驾护航”。
从人权保障角度看,需明确该制度中的人权保障原则。根据其制定的背景政策“宽严相济”原则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实现,防止实践中过度追求案件快速解决,而导致被追诉人应享受的合法权利减损。对于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审查也应明确标准,保障供述的真实性。对于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之间摇摆不定的行为,作为公诉机关也不能对其施加压力以期能够提升效率。对于因受胁迫、欺骗等做出的认罪认罚行为,应给予被追诉人有限度的反悔权,确保被追诉人程序性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植于我国司法现实,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坦白从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一脉相承。一方面,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该制度缓解了我国司法实际中“案多人少”的现状,提高了司法工作效率,以有限的资源完成最优的配置,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但也存在着管理成本、风险成本。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所追求的角度分析,该制度的实施不能只是追求效率,更需明确效率是以公正为基础的,公正又是反作用于效率的,两者之间是一体的。要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追求效率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形式有机统一起来,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
注释
①《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