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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研究

2023-02-25中国民航大学刘亚楠

区域治理 2023年3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面纱债权人

中国民航大学 刘亚楠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制度的前提,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是紧密相连的,同时也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人制度中保护公司股东权益的制度设计,将公司运营风险与股东隔离开来,成了罩在公司上的“面纱”,而股东则隐藏在这层面纱下。这两项制度虽然有利于激发投资者投资热情,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但随着制度的应用,出现了大批的公司股东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以及假借公司独立法律人格规避法律责任的案件。

因此[1],在承认股东有限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前提下,为了弥补其在特殊情形下的缺陷,矫正其在个别场合下的失之正义,英美判例法创设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作为解决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关系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平衡了双方间权利义务,既肯定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又一定程度上抵制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的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83条第2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 20 条第3款,均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民法典》及《公司法》均只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制度精神层面做了总体规定。而为了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在个案中严格审查适用这一制度的标准,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二章第四节对于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详细说明。

二、“揭开公司面纱”的条件及具体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 20 条第3款规定,除了主体要件,也要满足构成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只有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达到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才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权益,一般的损害不足以达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标准。而对于什么情况下才可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有学者认为[2],只有股东的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才构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只有在公司已经没有清偿能力时,债权人才会要求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刺破公司面纱。相反,如果公司仍有清偿能力,由于公司独立人格地位的保护,那么债权人则不能以清偿债务等任何理由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实践中常见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主要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种情况。《九民纪要》中对股东实施滥用行为的这三种常见表现形式做出了列明阐释,在不同案件中,这些情形可能同时存在,也可能单独存在,法院在充分说理的前提下,在审理中可单独也可同时采用。

(一)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独立人格之间出现了混同,缺乏了明确清晰的界限,相互混淆或完全混同,公司没有独立决策机构而由股东一人所操纵。如以夫妻、亲友名义所成立的公司,其实质为某一控股股东一人所操控,内部无独立的意思表示机关,也不按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组织机构,公司的决策亦完全不经过法定程序直接由股东一人决定,公司完全成为股东实现个人目标的外壳。财产混同是指公司财产和股东自身的财产相混淆,股东常常用公司的财产支付个人债务或者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债务支付与利益的收入归于一体的现象。

传统理论均把人格混同于财产混同区别开来,《九民纪要》给出了实践中判定人格混同的标准。即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标准就在于辨别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有没有区分是否存在混同现象,公司能否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与独立的财产。将财产混同作为判定人格混同的标准加以确立,《九民纪要》第10条对人格混同进行了详尽的列举,认为人格混同在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其他形式的混同如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及住所混同等不是认定人格混同的根本标准,只是对人格混同认定的补强。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股股东无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对其经营管理的支配与控制不符合公司法定程序,特别是存在无偿转移公司财产的情形。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须达到使公司在具体案件中丧失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的程度,才可能认定该股东的行为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而决策程序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时,并不必然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九民纪要》主要规定了四种情形: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

从《九民纪要》列举的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来看,过度控制或支配其实也属于人格混同,其实质是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的意志独立,当然最终的表现有可能也是财产上的混同。而对于《九民纪要》第二款规定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是高院15号指导案例的翻版[3],对于这种“横向人格否认”的适用与我国《公司法》及《民法典》规定的人格否认完全不同,一方面,法无明文规定,另一方面,对此种情形是否应要求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研究不足争议较大。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03号判决及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93号判决中相关法官对高院15号案例确立的规则并不认同,说明各级法院之间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再如,在2019年8月7日公布的《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该第二款的规定,说明在最高法院内部也存在较大争议。在此种情形下贸然对“横向人格否认”作出规定并要求“应当参照适用”是值得商榷的。

(三)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与公司风险明显不相匹配,即将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与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性质相比较,明显低于合理水平。其实质就是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将公司经营与投资风险转移给债权人的恶意行为。《九民纪要》强调,由于资本显著不足与公司“以小搏大”的经营方式在判断标准上有很大的模糊性,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审判实践中,要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首先必须不匹配达到“明显”的程度。原则上,市场的情况由市场来判断,发生纠纷时,不轻易否定公司人格。只有发展到一般人都认为是“明显”不匹配的程度,才能否定公司人格。至于何为“明显”,一定要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判断。其次,这种“明显”不匹配,还应当有时间要求。“明显”不匹配必须达到了一定时间段,才能认为是公司恶意行为,短期的不匹配可能是公司短期经营方面的原因导致,会造成误判。最后,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还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例如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之间的比例、公司所属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等多种相关因素,来判断公司对股权出资的需求程度。

三、合同案件与侵权案件中“揭开公司面纱”的区分

债权人的权利可能因为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受损,也可能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例如产品质量侵权、劳动侵权等而受损。在合同关系中,公司股东利用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有转移财产,使公司空壳化以及合同欺诈。在这种关系中,债权人因合同自愿原则在股东对自身权益造成侵害前就有一定的自愿合同关系成立。而在侵权关系中,因侵权而产生权益损害的债权人并不是出于自愿而与公司发生债务关系,无法事先采取规避防范措施。对于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公司的自愿债权人而言,只要不被欺诈,通常可以对交易对象的偿债能力有一个预测,并通过要求提供担保、提高对方的对价等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利益。而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公司的非自愿债权人而言则完全相反,他们无法轻易通过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也无法预先知道债务人的偿债能力。

在以违约为请求权基础的合同案件中,控制股东滥用法人地位,对合同相对人造成了直接损害,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在侵权案件中,控制股东为谋取法外利益滥用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对债权人造成的是间接损害,使债权人无法从公司那里获得完全救济。因此,合同案件与侵权案件在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上的前提条件是不同的。

在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如果因公司股东而对合同内容及交易对象产生错误认知或者因公司股东自身行为而使得公司丧失了偿还能力,则债权人可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而在侵权关系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需要[4]:控制股东对公司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或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法律制裁;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全面的赔偿;控制股东因从属公司的侵权行为受益。即如果公司股东为了谋取更多法外利益,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地位,用极小的成本从事高风险的投资经营,并把这种风险恶意转嫁给被侵权债权人,造成债权人权利无法实现,违背了社会公平与诚信原则,则可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公司人格进行否认,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四、“揭开公司面纱”的程序法问题

债权人既可以单独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也可以在债权诉讼的同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既可以在民事审判程序中提起,也可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提起;既可以在公司解散程序中提起,也可以在公司破产程序中提起。

1.主体适格。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享有原告的资格。而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社会公共利益被不法股东侵害时,可不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是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这一制度的立法精神就是给予受到侵害的债权人提供救济,对不法股东进行惩罚、限制公司及股东的权利。如果给予公司、股东以原告资格,提起否认本公司人格之诉,就从侧面印证了公司本身就是不成立的,空有外壳。因此,公司和股东都不能成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适格原告。

滥用法人地位的股东为适格被告,公司在债权人对债权与公司人格否认同时提起诉讼时成为共同被告,而在债权人单独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时为第三人。

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被告中的有责股东和无责股东是根据个案来具体分析研判的。原则上来看,持股比例较大的股东相比较持股比例较小的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起着更多的支配与控制作用,因此应该将一些没有责任的小股东排除在被告主体外。

2.案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并不是一个独立案由,其被包括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中,作为其中的一种情形。

3.诉讼时效。债权人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有滥用行为且公司无力清偿其债务时起算。

4.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难点。从实务观点来看[5],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这和一般纠纷在纠纷发生时就能够固定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同。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首先在原告一方,而当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时,由其提供初步的证据而能产生合理怀疑的前提下,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方。

五、公司保持人格独立,防范“揭开公司面纱”路径

公司应从人格混同、过渡支配与控制以及资本显著不足三个角度自查是否规范建账建制,及时规范进行账务处理、账簿独立、设立相应的财务制度、完善相关的财务和内控制度并严格执行,以预防公司资产与股东财产纠缠不清。如果经过预判可能已经构成了人格否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规范治理。

1.梳理现有债务关系,与债权人保持良好沟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保护,不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受到侵害。如果股东已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存疑,那可以通过[6]向债权人增加增信措施、提供担保等方式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有其他途径可以保障债权的,则不需要通过否认公司人格来保护债权人利益。此外,公司人格否认案件须根据原告即公司债权人的请求而适用,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用,也就是说如果原告不主张否认公司人格,公司仍然能够保持形式上的独立性。通过与债权人保持良好沟通,以其他途径和方式实现债权,就没有公司人格被否认的风险。

2.完善公司规章制度,规范公司治理。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的根本原因来自合规治理的缺失和股东、经营者法律意识的欠缺,或者明知法律规定但不尊重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司的独立性。从股东出资看,股东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对注册资本的设定也应当与经营风险所匹配。完成出资后,个人财产、收入应当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亦不得随意占用、无偿使用公司的财产。从经营角度,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首先保持决策的独立性,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到经理层,分别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使公司各部门运营保持独立性和规范性,而不是沦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控公司的工具。其次,完善公司各种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制造、销售、财务、人事等方面)并严格执行。只有公司做到规范运营,才能真正实现公司的独立性,保持独立人格。公司保持独立人格,股东的有限责任才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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