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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法理依据与适用规则
——《民法典》第994条的关键词评注

2023-02-24杨立新

关键词:民事权利人格权请求权

杨立新

(广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我国《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范,《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源于我国30多年积累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民法理论研究成果,被吸纳“入典”,确立了我国人格权法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成为人格权立法、司法“中国经验”的组成部分。[1]本文结合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产生、发展和完善过程,对《民法典》第994条的关键词作出评注,阐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法理依据和适用的基本规则。

一、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经验积累和理论概括

《民法通则》只规定公民(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四种精神性人格权,没有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作出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后,司法实践提出了这个问题,经过经验总结和理论完善,经历了产生、发展和完善三个阶段,《民法典》规定第994条确立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

(一)“荷花女”案:保护死者人格利益需求的产生

1.案例和个案司法解释

《民法通则》实施后不久,天津法院受理了第一件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民事诉讼案件——“荷花女”案。原告陈某琴系天津市已故艺人吉某贞之母。1940年,吉某贞以“荷花女”的艺名参加天津的“兄弟剧团”演出,一出道便在天津红极一时,于1944年19岁时病故。被告魏某林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创作小说,1986年先后三次到陈家了解荷花女的经历,向荷花女的弟弟吉某利讨要荷花女照片。11万字的长篇小说《荷花女》使用吉某贞的真实姓名和艺名,陈某琴在文中被称为陈氏,虚构了吉某贞从 17岁到19岁间,先后同当地三个豪强恋爱、商谈婚姻,三次接受对方聘礼的情节,称吉某贞“百分之百地愿意”做妾。小说还虚构吉某贞先后被帮会头目、恶霸等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予抗争的情节,影射吉某贞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荷花女》完稿后,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今晚报》副刊加插图连载。陈某琴及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情节损害吉某贞的名誉为由,两次到《今晚报》社要求停止连载。《今晚报》社以对读者负责为理由,只是将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该小说。[2](PP.96-97)

陈某琴于1987年6月向天津法院起诉,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4月复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某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是否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由你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1)见1989年4月1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受到侵犯,其直系亲属是否有权提起诉讼问题的函》。据此,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魏某林、《今晚报》社构成侵害名誉权,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精神损害,该小说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复印、出版发行。被告上诉,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3]

这一司法解释认定死者享有名誉权有所不妥,但是,确认自然人死后的人格利益仍然受法律保护,其近亲属有权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却创立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先例,成为人格权立法和司法中国经验的重要组成部分[1],开创了中国民法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之先河。

自“荷花女”案以后,法院陆续审理了侵害已故海灯法师名誉案(2)见1990年12月2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某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侵害死者肖像利益案[4](P.150)等,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的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经验。

2.理论研究成果

“荷花女”案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复函,在民法理论界引起广泛关注,学者对死者名誉以及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问题展开了全面、深入的研究。

在总体上说,对死者的名誉或者名誉权予以法律保护没有反对意见,但是,对保护的客体是什么却意见分歧。有学者对此概括为四种不同见解:一是名誉权说,认为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是准名誉权说,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誉不受损害,可以由法律明文规定死者享有准名誉权;三是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说,因为死者的名誉直接影响其遗属的名誉,与其说死者的名誉受到民法保护,不如说死者亲属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四是死者名誉说,名誉权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死者受到保护的是名誉而不是名誉权。[5]其中第四种见解是主流学说。[6]

笔者于1995年发表文章,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经验和理论研究进行回顾,将这些不同观点归纳为权利保护说、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家庭利益保护说、法益保护说、延伸保护说五种见解,提出我国法律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理论,将对自然人的人格保护,在出生到死亡的主体期间以人格权进行保护;以此为基准,向前延伸保护自然人的生前人格法益,向后延伸保护自然人的死后人格法益,形成对自然人人格的全面保护。以此理论为基础,可以确认不仅保护死者的名誉利益,还保护死者应当保护的人格利益。[7]

对笔者的上述观点,有赞成意见[8];也有商榷意见,质疑死者享有延续法益,认为法律对死者名誉进行保护的实质,是对死者生存亲属的名誉权和名誉继承权的保护,而对死者名誉的侵害,实质上是侵害了死者生存亲属的名誉权和名誉继承权。[9]对死者存在延续人格法益,在生前和死后的一定时期予以保护,在《民法典》肯定了自然人在生前和死后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后[10],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不能认定为是对生存亲属名誉权和名誉继承权的保护,因为亲属这一团体不享有名誉权,也不存在名誉继承权这种权利概念。

理论上的这些不同见解,不仅使最高人民法院对“荷花女”案司法解释的理论基础经过探讨而更加清晰,而且也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完善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司法解释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概括的司法解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

在历经10余年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和理论研究成果更加丰富,为制定完善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制度奠定了实践和理论基础。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11]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被笔者称为我国人格权立法和司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其中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堪称该司法解释的六大突破之一[12],具体表现在:一是把“荷花女”案复函规定的保护死者的“名誉权”,纠正为“名誉”,确认死者不享有人格权,享有的是人格利益,不能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用“权利”予以保护;二是扩大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把对死者名誉利益的司法保护经验扩展适用到对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遗体和遗骨的保护,使对死者应当保护的人格利益基本概括在内,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三是肯定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人为死者近亲属,由死者近亲属对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人进行法律追究。这一突破的价值,在于建立了《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方法得以确立,法官法全面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拓展了人格权法的新领域,使我国对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跃上新台阶,跨入世界的领先地位。

(三)《民法典》:立法确认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

《民法典》单独规定人格权编,给我国的人格权立法提供了更大空间,能够从容地将人格权立法和司法保护的中国经验更多地纳入法典规范内,提升人格权保护的水平。因此,《民法典》第994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为基础,确认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法律地位,从法典的高度确立对死者人格利益全面保护的法律制度。

将《民法典》第994条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相比较,可以看到,《民法典》第994条源于司法解释,又高于司法解释,将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水平提高到前所未有的水平。具体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将法官法确认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上升为法典确认。条文中规定的两个“有权”的权利,就是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一方面,确认该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为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是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主体;另一方面,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人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没有强调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权利”性质,《民法典》第994条直接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更有高度和远见。

第二,以开放性的规定确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除了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予以保护外,发生的变化,一是,《民法典》第994条将司法解释规定的“遗体和遗骨”合并为“遗体”,没有必要单独规定“遗骨”;二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保护六项死者人格利益,《民法典》第994条在列举了六项应当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之后,规定了“等”,因而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具有开放性,可以放宽到应当保护的死者所有的人格利益。

第三,规定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不附加任何条件。司法解释规定,无论是侵害死者的何种人格利益,都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单纯的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方式,如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二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以及死者隐私和遗体、遗骨。这实际上是把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基本方式,二是其他方式,行为人以其他方式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须具备违背公序良俗的要件。认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责任是否有作此区分并适用不同标准的必要,答案是否定的。用侮辱、诽谤、丑化的方式侵害死者名誉当然构成侵权,用其他方式(例如过失)造成死者名誉利益损害,如果强加须违背公序良俗的要件,就会限制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使请求权人的权利范围受到局限,因为在多数情形下,会因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违背公序良俗的要件而不能认定为侵权。《民法典》第994条否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基本方式和其他方式的区分,也就否认了以其他方式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须具备违背公序良俗的要件,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只要侵害了死者人格利益,就可以行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对应的是民事责任。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的性质,是权利保护方法的请求权,而不是权利类型的请求权,因而该请求权对应的不是给付义务而是民事责任。[13]司法解释只规定死者“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责任方式限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过于狭窄,不利于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994条规定行为人的责任是“民事责任”,范围更宽,请求权人行使权利有更多的选择余地,符合《民法典》第130条规定的自我决定权的要求。

第五,扩大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类型,不只限于侵权请求权。司法解释规定“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限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属性为侵权请求权,不能涵盖人格权请求权。实际上,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没有造成死者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限制了请求权人通过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来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在实际生活中,这些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是救济死者人格利益受到妨害的主要方式,具有重要作用。《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有权”对应的是“民事责任”,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类型化,更有利于适用多种责任方式保护死者人格利益。

通过以上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产生、发展和完善三个阶段的分析,可以看出,产生自中国本土经验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经过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培育,在《民法典》中成为重要制度,形成了完善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不仅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胎儿期间的人格利益,而且对自然人死后的延续人格利益予以全面保护,彰显了我国民法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维护,体现了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对公序良俗的重要价值。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概念界定及理论依据

《民法典》第994条规定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是经过30多年的实践和理论发展形成的完善概念,应当对其概念的定义和定性以及依据的理论基础进行深入探讨。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定义与定性

1.定义

《民法典》第994条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后,很多文献都确认该条规定的“有权”之“权”,就是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3)代表性文献如赵轩毅《论死者人格财产利益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及其内在限度》,《学术交流》,2020年第6期;王叶刚《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兼评〈民法典〉第994条》,《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不过,这些研究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文章侧重研究的是请求权人,没有对该请求权的本身展开研究。研究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应当首先研究其定义。

本文认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是指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死者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救济造成损害或者妨害的请求权。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概念的基本特征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是基于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保护请求权。民法保护民事权益的方法是民事权益保护请求权,属于民法的方法性权利。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发生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可以向行为人行使该请求权,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第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保护的是死者人格利益,包括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其中主要部分是死者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如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荣誉利益、隐私利益以及个人信息等。受到保护的死者物质性人格利益,是由自然人的身体利益转化的遗体所包含的人格利益。死者的这些人格利益受到侵害,行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就能使死者的这些人格利益得到保护。

第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请求权人是死者近亲属。自然人死亡后,对自己的人格利益无法自行保护,须由保护人进行保护。死者生前与其近亲属具有最亲密的亲属关系,当然是最好的保护人。故死者的近亲属就是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依法有权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人。

2.定性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属性究竟是人格权请求权还是侵权请求权,有不同见解。对此,笔者认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基本属性是民事权益保护请求权,包含两种请求权的属性分别是侵权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要根据具体请求的内容确定。其理由是,《民法典》第994条前段使用的是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侵害民事权益造成的后果包括妨害和损害,没有特别要求“损害”要件;在两个“有权”之后衔接的是“民事责任”概念,没有限制为“侵权责任”,因而应当包括侵权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中的人格权请求权,适用于死者人格利益受到妨害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予以救济;侵权请求权适用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造成损害的救济,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造成了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失,用损害赔偿方式进行保护。

(二)确立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理论依据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并非自今日始。在19世纪末期之前,民法否定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因为无论死者受到损害的是有形人格权还是无形人格权,均因为自然人死亡而消灭。从19世纪末期开始,法国民法开始明确区分无形人格权和有形人格权,认为在自然人死亡后,他们生前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当然消灭,但是,他们的姓名、肖像、名誉和隐私永远受到侵权法的保护。直至今日,法国民法和法国法系民法仍然认为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和隐私具有不可侵性,如果行为人侵害死者的这些人格利益,应当对死者的继承人承担侵权责任。[14](P.38)

民法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基本理论依据,是未出生的胎儿和已亡故的死者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因为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立即消亡,任何权益都不能保护,既然要对某些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就必须承认死者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来源,是《民法典》第16条规定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按照这一民法逻辑推理,自然人在死亡后的一定期间也与胎儿一样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据《民法典》第994条死者的人格利益予以法律保护,必然也是将死者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罗马法把民事权利能力称为人格,首先是指人能成为权利主体的能力,生活中的任何实体要成为权利主体,须在民法中被赋予承受法律关系的资格,只有那些具有主体资格者,才能成为权利主体或者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权利人享有权利的资格。[15](PP.200-202)现代民法认为,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承担者的能力[16](P.119),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资格,又称法人格或人格。[17](PP.65-66)现代民法把民事权利能力作二分法划分,即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无民事权利能力,不存在其他民事权利能力样态。

但是,按照民事权利能力二分法的理论和立法模式,面临着无法解释保护胎儿和死者利益理论依据的困境。因为民事权利能力有就是有,无就是无,既然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因其并未出生,对其继承利益和人身利益本不应保护,但民法规定进行保护,必然有其可以依据的法理基础。同样,境内外民法对死者的人格利益都予以保护,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1—1条第1款关于“对人体的尊重,不随人的死亡而停止”[18](P.3)的规定,其依据的理论依据也必须明确。可见,民事权利能力的二分法,在保护胎儿利益和死者人格利益上都存在明显的缺陷。[19]

对这个立法和理论上的难题,德国学者认为,权利能力不必在任何时候都以全部的状态存在,它可以在涉及个别权利的享有和获得方面存在欠缺。在这种意义上,存在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与具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分,即所有人都具有权利能力的原则并不意味着每个人都有资格拥有每一种权利,很多法律地位以特定的年龄、特定的性别或者其他特征为前提。[20]因而形成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分。[21](P.64)

与此说法相似,笔者在研究对胎儿和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时,提出“准人格”的概念,后来又称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或者“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将其定义为具有部分民法人格要素的人或组织之人格状态,准人格欠缺规范化的意志能力,具有部分人格要素,其权利能力并未得到法律的规定,而且具有开放性特征。[22](P.72)后来,有学者对准人格的概念进行了深入研究。[23](PP.110-113)可见,准人格的概念与德国法理论上的“部分权利能力”的概念异曲同工。[24]

《民法典》对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规范,主要是通过第16条规定保护胎儿民事利益条款实现的。该条文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一条文的关键之处,是确定了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对应的,是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这说明,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受到两个限制:第一,对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即“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限制,并不保护胎儿的所有民事利益,因而“视为”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第二,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视为”具有而不是真正的具有,正因为是“视为”具有,因而在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就自始不存在。这正是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视为”具有而不是真正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是“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而不是“完全”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视为”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准人格”,也就是境内外学者所主张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学者认为,局限于19世纪的哲学认识,权利能力仅被赋予自然人和法人,其他人和组织形态的权利能力被忽略。当迫切需要法律对这些人和组织予以调整时,传统权利能力的规定成为不可逾越的体系障碍,必须通过法律续造的方法构建部分权利能力制度。部分权利能力是在部分而非全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民事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它通过考察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人和组织的人格状态和特定法律关系的价值和目的来认定。[20]胎儿在利益保护中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作为自然人以外的“人”享有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典》第994条虽然没有使用“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表述,但是,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利益的保护,与对胎儿的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利益的保护并无二致,其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均应相同,既然胎儿能够在民事利益保护上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死者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也应当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认为死者也应当作为自然人以外的“人”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完全顺理成章。

不仅如此,《民法典》第75条第1款确认设立中的法人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第72条确认清算中的法人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依照第108条规定,清算和设立中的非法人组织也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10]

正是依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笔者认为,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具有部分人格要素的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状态。[10]因而,民事立法或者民法理论对民事权利能力样态的划分,不应当是二分法而是三分法,即完全民事权利能力、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和无民事权利能力,是当代民事权利能力的三种样态。

既然依照《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部分人格利益受到法律保护,民法理论也认为死者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当其被保护的那一部分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其近亲属享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在立法上、司法上和理论上就具有完全的正当性基础。

三、适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规则的关键词评注

准确理解《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正确行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应当全面掌握其中的6个关键词。

(一)“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近亲属”——请求权人

1.近亲属的请求权人地位

《民法典》第994条规定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概括的是《民法典》规定的近亲属概念。近亲属是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即请求权人。他人对死者实施《民法典》第994条规定的“侵害行为”,死者的近亲属就产生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非近亲属不享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除非有权机关以保护公共利益目的而为之。

应当特别注意《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请求权人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不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死者的近亲属,没有像《民法典》第994条那样分为“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近亲属”这样的层次,因而不区分顺序。《民法典》第994条对死者近亲属规定为两个顺序,与继承顺序相同(继承顺序不包括孙子女、外孙子女),这是根据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和血缘关系远近确定的,完全适合我国实际情况。民法顺序或者顺位的作用,是前一顺序权利人排斥后一顺序权利人行使权利,《民法典》第994条规定的顺序同样如此。

《民法典》规定死者近亲属是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人,恰好确定了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期限。这是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模糊方式,而不是明示方式。这个方法是在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司法实践中探索出来的,即死者有近亲属的,法律就对其人格利益予以保护,没有近亲属的,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就终结,方法灵活,在司法实践中也好用。因此,《民法典》第994条同样采用这种方法限定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期限。

有学者认为,确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主体,应进一步区分死者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以此作为确定死者人格利益请求权主体的标准:一是基于财产利益的继承性确定请求权主体,二是精神利益受损应当遵循“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请求权的主体。[25]本文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人做这样的区分没有必要,因为《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人就是死者近亲属,没有区分死者人格利益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请求权人。

2.死者可否生前指定其人格利益的意定保护人

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994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在死者人格利益被侵害时有权主张相应的法律救济以及主张权利时的顺位,核心目的是保护死者人格利益,该条并未因此排除且不能排除死者生前通过自主意思预先安排的管理人对其死后的人格利益进行管理的自主决定权”[26](P.122)。这种意见是对的,如果死者生前留有有效遗嘱或者有效指定确定意定保护人,虽然与《民法典》第994条规定的请求权人有别,但也有权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不过,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人不是同一概念。如果死者生前指定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就是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人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人就是重合的,可以合二为一。但是,当死者生前指定的保护人不是其近亲属,是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或者不是亲属,如果死者生前指定其可以支配其人格利益,与死者的近亲属就会发生利益冲突,保护人行使保护权而获得利益,应当归属于死者的近亲属还是被指定的保护人,不无疑问。例如,死者遗嘱指定非近亲属作为其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人,并且可以对该利益进行支配,是完全排除死者近亲属的权利,还是与死者近亲属分享获得的利益呢?

本文认为,死者生前可以意定其死后的人格利益保护人,该保护人当然取得保护人资格。死者人格利益的意定保护人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人不同,意定保护人原则上不享有获得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支配权,除非死者在遗嘱或者协议中明示保护人可以支配其人格利益,否则,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行使权利获得的利益应当归属于死者近亲属,可以主张在所获利益中支付相应费用。当保护人的利益与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发生冲突的,可以参考受遗赠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利益冲突的规则,死者生前指定意定保护人获得利益份额的,该份额由意定保护人获得,在意定保护人被指定获得的利益份额之外的部分,由死者近亲属获得。死者生前指定意定保护人支配并获得其死后全部人格利益的,死者近亲属不享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

3.确定请求权人范围应当解决的问题

有学者提出,确定死者人格权保护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应当研究的问题是:第一,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主体是否完全被排除在请求权人之外?第二,死者近亲属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前一顺位的请求权人或者本顺位的其他请求权人不向行为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是否需要对死者人格利益侵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被侵害时,是否可以由检察机关向行为人主张承担法律责任?[26]

这三个问题是研究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的看法是:

第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主体是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不向行为人行使请求权,或者死者没有近亲属的,原则上行为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民事权利是私权利,是否行使民事权利,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30条关于“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的自我决定权的规定,受意思自治原则调整,当死者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时,死者近亲属产生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这种权利是私权利,是否行使或者如何行使,都在请求权人自我决定权范围内,任何人不得干涉,强制其行使或者不行使。死者没有近亲属,也就没有保护其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人,无法产生和行使这一请求权。在权利人不行使该请求权,或者没有请求权人或没有适格的请求权人,即使行为人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原则上也不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特别原因。

第二,死者近亲属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其他近亲属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行使请求权。前一顺位的请求权人不行使请求权,是放弃权利,第二顺序请求权人是否可以行使该请求权,《民法典》第994条没有规定。依照法定继承规则,如果前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权的,后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行使继承权。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与继承权近似,都有顺序利益且顺序基本相同,因而可以比照继承顺序的规则,确认第一顺序请求权人放弃权利的,第二顺序请求权人可以行使该请求权。本顺位的其他请求权人不向行为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除行为人之外死者再无其他近亲属,前者是请求权放弃,后者是请求权人缺位,且行为人本人就是死者近亲属,不能向自己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死者近亲属实施“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处分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当然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被侵害时,如果没有近亲属行使请求权,或者近亲属不行使请求权,可以参照《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款关于“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由检察机关向行为人主张承担法律责任,救济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这是因为,当行为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损害公共利益时,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就不再是私权利,而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权力,检察机关有权行使该请求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死者”——视为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

《民法典》第994条开头规定的概念就是“死者”,即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是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不受损害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人”。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个关键词并不十分重要。但是,“死者”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重要概念,这个关键词的重要之处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保护的是人的尊严,即使自然人已经死亡,在一定时期内仍然视为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对其存在的人格利益依然予以保护,禁止他人侵害,让活着的人能够享有充分的安全感,获得最大的人格尊重。正如康德所言,一个人死了,“好名声却是天生的和外在的占有(虽然这仅仅是精神方面的占有),它不可分离地依附在这个人身上”,“任何企图把一个人的声音或好名声在他死后加以诽谤和污蔑,始终是可以追究的”。其理由是,“抽象就是撇开一切存在于空间和时间的那些有形具体的条件,于是,考虑人时,就逻辑地把他和附属于人体的那些物质因素分开”,“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有可能确实受到中伤者对他们的伤害”。[27](PP.119-121)

第二,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还在于确定保护的起点是自然人死亡成为死者,只有在自然人成为死者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才能产生。这是因为,自然人健在时,行为人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行为,产生的人格权请求权或者侵权请求权由受害人自己享有,不产生由其近亲属享有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只有发生在自然人死亡后,才能适用《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对死者遭受的人格利益侵害进行救济。自然人在没有死亡前,是“生者”而不是“死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权已经消灭,但是遗留的人格利益仍然存在。《民法典》第994条所保护的,就是自然人在其死后的人格利益。死者的人格权益在生前受到侵害,自己没有行使保护自己的请求权,其近亲属在其死后无权行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不能主张死者生前享有却没有行使的请求权,否则为请求权人不适格。这是因为保护人格权益的请求权不具有继承性,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

典型案例:《汉奸丑史》是由大同出版社于1945年在上海出版的图书,其中有关李某萍涉嫌汉奸的内容是《汉奸秽史》一文,文字不多。据此,李某萍被以汉奸罪起诉,经上海高等法院审理,认为不构成汉奸罪,于1947年判决无罪释放。1949年以后,李某萍也多次受到不公正待遇,改革开放后都予以平反纠正。《汉奸丑史》一书被列入“革命文献与民国时期文献保护计划”,国家图书馆既有馆藏,也上传至“革命文献与民国时期文献保护网”,提供在线阅读,横排简体版在“爱问文库”于2013年1月上传。2014年6月6日,该书被上传至“百度阅读”平台,没有对作品的标题和内容做文字性修改和删节。李某璧是李某萍的养女,在李某萍去世后向法院起诉,诉称《汉奸丑史》侵害了李某萍的名誉权,百度网讯公司在线出版横排版《汉奸丑史》,侵害了李某萍的名誉利益,应当承担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百度网讯公司的转载行为不构成侵害李某萍名誉利益的侵权责任。

这个案件对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不过,还有一个可以作为裁判的理由是,李某萍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1945年,当时的上海高等法院已经判决其不构成汉奸罪。如果李某萍主张维护自己的名誉权,应当自己主张追究作者和出版者的责任,至少应当在《民法通则》实施后的两年之内起诉,在此期间李某萍没有起诉,其名誉权受侵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国家图书馆依据“革命文献与民国时期文献保护计划”馆藏该书并上传在“革命文献与民国时期文献保护网”,提供在线阅读,该书的横排简体版在“爱问文库”的上传和上传至“百度阅读”平台时,李某萍尚健在,如果认为这些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权应由本人享有,但其并没有主张。李某璧在李某萍去世后主张行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更准确,因其没有诉权。

这个驳回起诉的依据,正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关于侵害其他人格及身份法益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28](PP.3-19)规定的原因。将这一规则应用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场合,对死者生前人格权益受到的侵害,如果自己没有行使请求权,其近亲属在其死后不能继承这一请求权主张损害赔偿,除非当事人已经签订协议确认,或者已经向法院起诉。合同承诺的,继承的是债权;已向法院起诉的,是请求权已经行使。《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可以依照《民法典》第992条关于“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的规定确认这一规则,会取得同样的效果。

(三)“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请求权保护的客体

《民法典》第994条规定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所保护的客体,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这个关键词里都是常用概念,都容易理解。只是条文规定的“等”字中还包括何种人格利益,须理解准确。本文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除了列举的6种外,起码还应当保护个人信息、声音、形象、信用利益。个人信息是死者最具价值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会给死者及其近亲属造成严重损害。死者生前的声音、形象,跟死者的肖像一样具有价值。死者的信用也非常重要,也必须保护。至于人身自由、性的利益等,自然人死亡后都不复存在,没有必要再予保护。

应当明确的是,侵害死者的遗体,同时侵害死者的墓穴、墓葬,是否也构成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本文认为,遗体和墓穴、墓葬不同。遗体是自然人身体权客体身体的转化形式,是人格利益,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予以保护具有正当性;但是,墓穴或者墓葬是构筑物,对其破坏或者毁坏,侵害的是构筑物的所有权,且该所有权不是死者所有,而是死者近亲属共有,不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内,不能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予以保护。

(四)“受到侵害”——民事责任构成

《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构成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须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这个关键词包含的是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因为没有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就不会被妨害或者被损害,就不能产生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行为人不构成民事责任。“受到侵害”包含的是以下成立要件。

1.侵害行为的违法性

侵害行为是造成死者人格利益妨害或者损害的原因事实,该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3条关于“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不是权利而是利益,即使如此,也在“其他合法权益”的范围内,任何人对死者人格利益都负有不可侵义务。违反该不可侵义务,侵害行为就具有违法性。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主要表现为死者近亲属在支配死者人格利益时,行为人实施干预、干扰、破坏等行为,使其无法正常行使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支配或者控制;或者行为人直接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使死者的人格利益以及死者近亲属支配死者人格利益的权利受到侵害。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方式主要是作为,也存在不作为方式的侵害行为。例如,对近亲属支配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不提供必要条件致使其不能实现支配目的;发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文学艺术作品,编辑出版者未尽合理核实义务,拒不更正、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义务等,就是不作为的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

2.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妨害和损害

侵害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死者人格利益,造成的后果事实,表现为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妨害或者损害。没有妨害或者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不产生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造成人格利益的妨害或者损害,表现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表面损害,即死者享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利益受到妨害或者损害。第二层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精神利益的妨害或者损害,二是财产利益的妨害或者损害。

死者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是其死亡后人格利益的延伸,这是由于自然人死亡后还存在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因而其人格利益仍然在一定时期内予以保护;这是维护死者作为曾经的民事主体而存在的精神价值所必需,因其尚且存在的部分人格要素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对其进行侮辱、诽谤,既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同时也是对人的人格尊严的亵渎。

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仍然是《民法典》第993条规定的公开权保护的对象,自然人人格利益中具有财产意义的利益,在其死亡后仍然存在,在市场经济中使用仍然会产生财产利益。行为人非法利用死者人格利益来获取财产利益,就使死者人格利益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

死者人格利益受到妨害的表现形式,是死者近亲属维护或者支配死者人格利益受到妨碍,或者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以及强制干预(干涉)死者近亲属依法行使死者人格利益的权利。

死者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表现形式,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受到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由于死者作为物质形态的人身已经灭失,因此不再会造成人身损害,但侵害死者遗体也会造成精神利益损害或者财产利益损害,前者是侵害死者遗体造成的精神痛苦等精神利益的损害,后者如盗卖尸体或者尸体的器官而受到财产利益损害等。

死者人格利益受到妨害,可能产生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中的人格权请求权;死者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可能产生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中的侵权请求权。

3.侵害行为与死者人格利益妨害或者损害的因果关系

侵害行为与死者人格利益妨害或者损害之间须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要件,不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

侵害行为与死者人格利益妨害或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容易证明,只要证明了行为人实施的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行为,在该行为实施之后,发生了死者人格利益受到妨害或者损害的事实,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要件成立。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因果关系的证明,可以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依照社会的一般知识经验,侵害行为能够引起死者人格利益妨害或者损害的发生,在实际上该侵害行为确实引起了死者人格利益妨害或者损害的结果,侵害行为成为损害结果的适当条件,成立相当因果关系。[29](PP.84-85)

4.侵害行为的故意与过失

侵害行为是依据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支配的行为。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时的主观心态主要是故意,是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希望或者放任死者人格利益受到妨害或者损害的结果,不论是希望发生妨害或者损害结果的直接故意,还是放任发生妨害或者损害的间接故意,都构成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故意要件。

侵害行为的行为人与死者人格利益并不存在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依照《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都受法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在“其他民事权益”之中,受到《民法典》的保护,故任何民事主体对死者的人格利益都负有不可侵的法定义务。行为人依照该规定,应当履行不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定义务,却实施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对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具有过失的主观要件,也构成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责任的主观要件。

(五)“行为人”——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抗辩

《民法典》第994条规定的“行为人”,是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行为的实施者,主要是死者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也可能是实施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人。至于死者的近亲属,也有可能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不过比较少见,前文已经说明。

行为人是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人相对的责任主体。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成立,行为人就构成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

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诉讼中,行为人也享有对抗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民事责任进行抗辩的权利。这些抗辩事由包括以下内容。

1.对侵害行为的事实抗辩

原告根据上述关于侵害行为的事实证明,主张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行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被告有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对此,应当针对原告证明的责任构成要件成立的事实进行,推翻原告对责任构成中任何一个要件成立的证明,都能推翻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全部诉讼请求。例如,被告实施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被告的行为没有侮辱、诽谤、贬损死者的名誉,被告的行为与死者人格利益损害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另有其他原因,或者证明自己没有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故意或者过失等,都能成立有效抗辩,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抗辩最重要的,当然是自己没有实施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证明成立者当然免责。

2.对请求权人资格的抗辩

在请求权人行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时,被告也可以利用《民法典》第994条规定的内容从反面进行抗辩。

首先,起诉的权利人提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可以权利主体不适格进行抗辩。例如,能够证明原告不是死者的近亲属,就能对抗请求权人的诉讼主张,免除自己的责任。能够证明原告不是死者的近亲属,该请求权人不适格,即使侵害行为损害了死者人格利益,也会被驳回起诉。

其次,即使权利人是死者的亲属而不是近亲属,也会因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霍元甲的曾孙因电影《霍元甲》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提起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诉讼,被告以原告不适格而抗辩成功。后原告更换,由霍元甲的孙子作为原告,这个案件才得以立案。

3.公共利益的抗辩

在媒体侵权等场合,公共利益的抗辩是最好的抗辩事由,能够免除新闻和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的侵权责任。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中,公共利益也是有效的抗辩事由,被告因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被诉,其行为如果具有公共利益因素,就可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年周海婴起诉某学校冠鲁迅之名未经其同意构成侵权责任,被告学校就是以公共利益为名抗辩成功;反之,周海婴起诉某酒厂使用“鲁迅酒”商标,就得到法院的支持。[30]因此,不论是公众人物、英雄烈士还是普通人,在其死亡后人格利益受到侵害,行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可能会面对公共利益抗辩的考验。

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诉讼中,公共利益是一个双刃剑,一方面,是责任人对抗请求权人的抗辩事由,另一方面,死者没有近亲属,当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主张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例如检察机关或者有关公益组织、死者的亲属提起诉讼的理由,是被告行为不仅侵害了死者人格利益,而且还构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被告不能对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追责进行免责抗辩,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有关期限的抗辩

行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要面对两个时限的抗辩考验。

一是诉讼时效抗辩。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事实被请求权人知道并知道行为人的,开始计算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为人产生永久性抗辩权,可以对抗请求权人的有效诉讼请求,即使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请求权。

二是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以保护期限完成进行抗辩。如果死者已经没有近亲属,是死者近亲属之外的亲属或者其他民事主体提起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诉讼,被告以此进行抗辩,只要没有公共利益目的,就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民事责任”——与请求权对应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994条规定的最后一个关键词是“民事责任”。条文没有规定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还是其他民事责任。不过,笼统规定“民事责任”的概念,恰好表明对应的是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因为侵权请求权对应的民事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方式,而人格权请求权对应的民事责任方式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成立,请求权人行使人格权请求权,行为人要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请求权人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责任主体就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人为数人,如何行使请求权和分配损害赔偿所得,最为复杂。本文的意见是:第一,在同一顺位上的请求权人为数人,每一个请求权人都有权行使请求权。发生争议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权利人自行行使。请求权人在死者人格利益被侵害时,也可以独自行使请求权,主张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损害赔偿物质利益的,责任方式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判决行为人承担责任即可。第二,请求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胜诉获得的财产利益进行分配,有两种情形:首先,当同一顺序的请求权人只有一人时,对获得的全部赔偿金归自己所有,其他人不得主张分享,包括第二顺序权利人以及非近亲属的其他亲属在内。其次,同一顺序的权利人为数人的,原则上可以参照适用共有规则或者共同继承规则进行分配,同一顺序的权利人共同行使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获得的赔偿金由全体共有人共同共有,分割共有财产时应当等额分配;同一顺序的权利人部分行使权利部分不行使权利的,应当将所得由全体共有人分割,不能因为权利人没有行使权利而不能获得收益;同一顺序的权利人有明示放弃权利的,不能参加行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所获利益的分割。

四、结论

确立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是认可死者视为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当代民法将民事权利能力分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和无民事权利能力,不仅为胎儿的民事利益保护提供了理论依据,而且也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提供了理论依据,使《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有了扎实的理论根基。在这样的立法和法理基础上,正确认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保护客体、成立要件、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既能保护和尊重死者的人格利益,又能保护和尊重人的尊严,使社会的公序良俗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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