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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务舞蹈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的疏解路径

2023-02-13刘华阳文婷

关键词:权属编导职务

刘华,阳文婷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舞蹈是繁荣文化市场和提振文化自信的重要形式。新时代文化的高质量发展对优秀舞蹈作品的需求与日俱增,而职务舞蹈作品作为我国优秀舞蹈作品的重要来源,在丰富文化市场和弘扬时代精神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我国,存在大量职务舞蹈作品的创作事实,明晰职务舞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激发舞蹈创作者们高质量创作源动力的核心精神诉求和经济诱因,更是确保我国舞蹈艺术持续繁荣的前置条件。

近年通过春晚广为传播的《碇步桥》《只此青绿》等一批优秀职务舞蹈作品在相当程度上带动了舞蹈相关市场的需求。观众们惊艳于作品中水载万物、人与自然相生的灵动诗意以及优秀文博传统文化创造性地转化为舞姿的瑰丽胜景,但对这些舞蹈精品背后的创作艰辛以及著作权维权的曲折历程知之甚少,而正是这些讼争,让职务舞蹈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的疏漏浮出水面。在我国频繁发生的职务舞蹈作品著作权纠纷相关司法实例中,著作权归属问题始终是争议的焦点。由于我国职务舞蹈作品的创作及其传播具有显著的体制机制特征,但法律法规尚无针对该特征的专门著作权权属规则,致使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增加。专门认定规则的缺失业已影响法律在适用上的安定,导致类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而舞蹈界与法律界的客观割裂,使两界皆对职务舞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的研究疏于关注。本文拟从职务舞蹈作品权属认定存在的现实困境出发,结合职务舞蹈作品创作与传播的特殊性对其权属认定规则进行考量,提出解决职务舞蹈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的可行路径。

一、职务舞蹈作品著作权归属认定的实践困境

(一) 立法上专门认定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缺失

职务作品制度的核心在于依据本职工作过程中的不同情形对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进行法律确认或通过合同约定,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也以著作权归属的不同规则而区分[1]。其中,特殊职务作品包含投资型职务作品、约定型职务作品以及媒体型职务作品,考虑到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投资型职务作品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法律将单位设定为该类作品的著作权人[2]。在未签订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形下,职务舞蹈作品是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中的投资型职务作品,往往成为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不同的认定也决定了作品完全不同的著作权归属—— 舞蹈编导或者单位。在舞蹈作品的创作中,舞蹈编导是事实上的自然人作者,作品的完成主要依赖于舞蹈编导的创作灵感、艺术素养和社会经验而形成个性表达,舞蹈作品与《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举的投资型职务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相比,显然是非同质性作品,舞蹈作品具有更强的人身依附性。我国职务作品权属规则并未细化且关照到这一特殊性,在实践中,职务舞蹈作品极易因其对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需求而被认定为投资型职务作品,导致出现舞蹈编导仅享有署名权、单位享有著作权的权属安排。其结果是舞蹈编导的创作者地位被弱化,并由此丧失了对作品后续传播的控制权,不仅难以获得应有的市场回报,也影响到职务舞蹈作品的持续高质量创新与传播。因此,制定针对职务舞蹈作品权属的专门规则或司法解释极具必要性,是实现舞蹈编导与单位之间利益平衡的法律保障。

(二) 司法裁判中著作权归属认定的法律适用存在不确定性

在我国,关于职务舞蹈作品权属问题的纠纷并不鲜见,如2006 年的“吉祥天女”案①与2019年的“碇步桥水清悠悠”案②均为司法裁判中涉职务舞蹈作品著作权归属认定的典型实例。两案皆以舞蹈院团编导的职务创作为背景,被告皆以涉案作品系职务作品而原告(舞蹈编导)不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为抗辩理由。由于职务舞蹈作品权属专门规则的缺失,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两案在相似事实背景下,就职务舞蹈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法院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

在“吉祥天女”案中,原告原北京军区战友歌舞团舞蹈编导茅迪芳以著作权人身份起诉,称由被告张继刚以编导署名并由被告中国残疾人艺术团出演的舞蹈作品《千手观音》存在抄袭其编导的舞蹈作品《吉祥天女》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法院通过确认原告与其单位为作品创作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以“是否为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方、保障方”为认定标准,依作品创作时间适用1990 年《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③,并对该条款作扩大性解释,认定涉案作品为投资型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编导所在单位享有,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该案审理中,支撑法院作扩大解释的论证理由明显存在漏洞:首先,法院直接将舞蹈作品的创作需要物质技术条件这一事实与上述条文中“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等同,忽略了舞蹈作品创作所需条件的主次关系;其次,法院将单位向舞蹈演员支付薪酬的行为与“承担相应的责任”混为一谈,条文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是指“侵权责任”的承担,即为参与创作的工作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承担责任[3]。而以劳动合同为依据发放工资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即使不存在涉案作品的创作事实,单位也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履行这一法律义务。最后,“舞蹈作品”显然与该项列举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为非同质类作品,将舞蹈作品作扩大解释纳入该项规定显然偏离了法意。

在“碇步桥水清悠悠”案中,原告浙江音乐学院的青年舞蹈教师李佳雯以被告剽窃其在工作期间编创的舞蹈作品《碇步桥水清悠悠》为由提起著作权权属与侵权诉讼。一审法院以原告在获奖证书上的署名认定其创作者地位,但基于原告的教师身份,尽管原告李佳雯提交了浙江音乐学院舞蹈系出具的其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明,一审法院以此证明非浙江音乐学院出具为由,认为无法确定原告与其单位浙江音乐学院就作品的权属分配合意,故以特殊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定裁判原告就该作品仅享有署名权④。而二审法院在确认相同事实的基础上,根据2010 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⑤,通过涉案作品上的署名判定原告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将涉案作品明确排除在特殊职务作品的范围之外⑥。更值得一提的是,在该案书证中,即全国第五届大学生艺术展演获奖舞蹈作品名单上,浙江音乐学院是优秀创作奖的获奖主体,原告则以指导教师的身份署名。而在舞蹈业界的普遍认知中,指导教师仅仅具有在排练中帮助舞者理解作品和表演作品的排练者身份,其与舞蹈编导的贡献不能相提并论。可见,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已然牵涉出特殊的创作背景下职务作品分类标准模糊以及分配规则疏漏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则导致了相关讼争法律适用的更多不确定性。

(三) 政府公共政策及行业自律公约未能发挥应有的治理作用

在相关法律尚不能细致关照特定作品创作的具体背景时,创作者与其单位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就显得尤为重要。舞蹈作品著作权权属合同以一方邀约为开端,以权利分配为内容,是职务舞蹈作品创作之初创作者与单位依法达成合意的民事协议。然而,舞蹈编导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具有劳动者地位,使其难以成为邀约的主体并就职务作品的权益分配向单位提出缔约请求,因此,单位在作品权属合同的订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4]。现实中,单位在约定职务舞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上亦缺乏积极性。鉴于著作权法的作者立场,单位法人代表缺乏主动了解以保护作者权利为旨趣的著作权法及其中的职务作品规则的主观意愿。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者与单位之间可就作品权属进行约定,即可为亦可不为,该任意性条款在现实舞蹈创作环境中明显失效。我国职务舞蹈作品创作常常是“命题作文”的创作模式,单位作为创作任务的指派方与作品主题的主导者,其行政地位容易造成其认为单位对作品当然享有后续使用的系列权利。而舞蹈演出活动作为单位后续使用职务舞蹈作品的主要途径,也因舞蹈行业缺乏符合著作权法规范的统一署名标准,使作品传播过程中舞蹈编导的作者身份和相关权益被一再漠视,为此频繁发生纠纷乃至在维权中著作权权属不明就不足为奇了。

文化和旅游部作为统筹规划我国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发展的职能部门,承担着拟定文化旅游政策和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的政府职能,故在促进舞蹈相关行业标准的施行上应有所作为。仅就与著作权权属强相关的署名问题观察,我国目前尚无针对舞蹈行业各种展演及传播的署名规范,文化和旅游部亦未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对舞蹈作品的演出署名作出具体要求。而舞蹈作品创作相关人员的复杂结构与行业署名标准的缺失,导致全国各类演出和各级赛事中的署名方式五花八门,一些展演及获奖信息中经常只出现舞蹈作品名和演出单位名称,这既是对付出创造性劳动的编导、舞者、作曲等人的价值的漠视,也非常不利于作品在使用传播中相关权属的明示。署名不仅关涉著作人身权的行使,而且是作者在行业内外累积声誉、接受技艺评价的主要参照。换言之,职务舞蹈作品的署名规范与权属界定影响着舞蹈作品创作者的素质提升和舞蹈行业的繁荣发展[5]。当下在舞蹈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上的状况是,舞蹈行业既缺少政府公共政策的明确引导,也尚未形成行业内部对该问题的共识。职务舞蹈作品作为我国优秀舞蹈作品的重要来源,是国家发展文化事业和繁荣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已经看到,在前述案例中,当侵害职务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发生时,即使作者提起侵权诉讼,也由于权属不明致使维权不能或裁判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政府治理以及行业自治中继续漠视职务舞蹈作品相关利益的分配正义,放任舞蹈作品使用中的行为失范及传播中的署名标准缺失乱象,会导致职务舞蹈作品著作权纠纷的更频繁发生,从而制约职务舞蹈作品的持续高质量创新与传播。

二、影响职务舞蹈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关键因素

在我国舞蹈行业现有体制机制下,职务舞蹈作品具有显著的创作和传播特征,它们是深度影响职务舞蹈作品著作权归属认定的客观要素。我们将通过对职务舞蹈作品创作和传播中诸因素的分析,以期厘清其对确认著作权权属的影响。

(一) 舞蹈编导法律地位的双重性

一是舞蹈编导的作者地位。舞蹈编导基于生活体验或艺术灵感确定舞蹈主题后,通过选择不同的舞蹈形式、塑造舞蹈形象、设计舞蹈动作、构思表现手法等活动,创作出表达自己独特构思的舞蹈作品。即使是所在单位下达的“命题作文”,以不同编导的个性体验、感悟和创作灵感,依然可以呈现出风格迥异的舞蹈作品,只要这些舞蹈表达具有独创性,就能够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尽管舞蹈创作中需要融合编舞、音乐、服装、舞台设计等多角度的智力劳动,但这些不同侧面的表达需围绕编导的创作主导思想进行,编导的核心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即使舞蹈作品中的音乐、服装、舞台设计等其他智力活动表达能够达到独创性的高度,基于作品创作中的贡献度和简化作品权属关系以利于传播的价值考量,编导是作者的法律定位仍是最具公平和效率的制度安排。在舞蹈业界的普遍认知中,任何舞蹈作品的创作过程都是舞蹈编导将社会生活提炼并转化为艺术作品的发展过程[6](230)。故编导在舞蹈作品创作活动中核心地位的认定和作者身份的确立,既具法理正当性又有实践基础支撑。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应厘清“舞蹈编导”与“排练者”二者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异。“排练者”这一角色承担着帮助舞蹈演员理解舞蹈作品、塑造舞蹈角色的责任[7]。“编舞”的不断完善与“排练”的反复精进是舞蹈表演追求完美的必经之路。“排练者”明确的工作任务中不包含从无到有的舞蹈创作,虽不排除排练者要通过智力活动来完成排练,但该过程本质上不具备体现原创和主导意义的创作属性。因此,在法律意义上,排练者不满足作者的构成要件,亦不能就其舞蹈排练工作主张著作权。当下舞蹈行业中,从业者常将二者混为一谈,以至于存在舞蹈排练者要求确认其享有舞蹈作品著作权的案例⑦。

二是舞蹈编导的劳动者地位。根据职务作品的规定,作为创作者的自然人与单位存在着劳动关系,并受到劳动法律关系的约束。鉴于此,舞蹈编导是与其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受该关系约束的劳动者,上述劳动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舞蹈作品的创作与编排是舞蹈编导的主要劳动活动这一事实达成了合意,并以此作为劳动关系形成的基础。舞蹈编导耗费大量心力,在工作中运用专业知识创作出舞蹈作品的过程为“舞蹈编导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诞生的舞蹈作品符合职务作品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应厘清职务舞蹈作品与自然人舞蹈作品、法人舞蹈作品的关系。首先,若舞蹈编导的创作活动在非工作环境下(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等[8])进行,这种情境下的创作不同于“舞蹈编导完成工作任务”,舞蹈编导的创作成果不能被简单地纳入职务作品的范畴,应属于自然人作品。其次,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区别在于法人作品“体现了法人的意志”。若赋予“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宽泛解释,将法人在作品创作中的指示性要求视为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会掩盖并取代创作者的个性与创造性投入[9]。因此,仅是提出创作任务及原则性要求,不能视为“体现了法人的意志”,舞蹈作品亦不能因此划归法人作品的范畴。

(二) 舞蹈作品及其创作过程的特殊性

舞蹈作品与其他供舞台表演的作品具有较大不同。在《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列举的“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等同类作品中,音乐、戏剧、曲艺等作品在供表演者舞台表演前一般都具备完整的音乐乐谱、戏剧剧本、曲艺脚本,舞蹈作品则不尽然。尽管国际舞蹈界存在诸如拉班舞谱(labanotation)这种以结构描述的形式分析和记录人体舞蹈动作的标准系统[10],但该舞谱系统以西方现代舞理论为基础,对我国民族民间舞蹈及古典舞中惯用的气息、身韵等常规表达方式无法准确记录,故我国舞蹈行业的专业编导不太认可其实用性,业界也鲜有能熟练使用舞谱来完成舞蹈创作的编创人员。一般情形下,舞蹈编导在实质性创作过程中,多以初步舞蹈设计文案结合排练中对舞者的口传身授和舞台效果的精进改良,来完成对舞蹈作品的完整创作,也就是说,原创舞蹈作品的完整呈现需要涵盖前期舞蹈创作文案并延展到创作性排练活动完成所形成的舞蹈设计表达[11]。这种特殊的创作过程需要以作者与排练者、舞者共同参与为基础。这里的“作者”主要指舞蹈编导,创作阶段的“排练者”通常也是舞蹈编导,而舞蹈作品尤其是经典舞蹈作品在传播阶段的排练者往往会另易其人,但无论哪种情形,都不会排除排练者和舞者在舞蹈的创作、演绎和传播过程中由于具有独创性贡献而成为合作作者的可能性。

(三) 我国职务舞蹈作品创作机制的独特性

一是创作模式的特殊性。在我国舞蹈院校与舞蹈院团中,职务舞蹈作品的创作动机主要有两类:①以编创舞蹈作品为工作任务的舞蹈编导基于创作灵感自主进行舞蹈创作;②单位为了展演、参加舞蹈比赛或申报政府艺术基金等活动向在岗的舞蹈编导分配创作任务。基于此,形成了舞蹈编导主动和被动的两种创作动机。目前,我国各舞蹈院团多形成了“先商议、后创作”的固有创作模式,即在舞蹈编导与所在单位就特定舞蹈作品的创作主题与规模达成共识后,单位为舞蹈编导提供资金并同意舞蹈编导利用单位的舞蹈演员与场地等,在此前提下,舞蹈编导得以进行实质性创作,据此形成我国职务舞蹈作品相对固定的创作机制。

二是创作条件的特殊性。基于舞蹈作品创作过程的特点,完整的舞蹈作品呈现不仅需要舞蹈编导的智力劳动,还需具备以下条件:①舞者。舞蹈作品是通过舞者的动作、表情传递情绪的,舞者是舞蹈动作及情绪得以展现的主体,是将舞蹈编导的灵感与构思传达给观众的媒介。若仅有编导形成的设计文案,许多舞蹈作品是难以完整表达的,尤其是一些大型职务舞蹈作品的创作,要求舞蹈演员同编导一起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来打磨与完善,以使作品的舞台呈现尽善尽美。②资金和其他物质技术条件。舞蹈艺术是由音乐、道具、灯光、服装等构成的综合性艺术,因此,这里的资金不仅指编导、舞者的人工费用,还包括完整的舞蹈表演所需的音乐、道具、灯光、服装等要素的相关支出。③场地。舞蹈是空间艺术,在职务舞蹈作品的创作中,单位需提供与作品规模相匹配的创作场地,以满足编导的创作与演员的排练需求。对单位人力、物力与财力的利用贯穿职务舞蹈作品的整个创作过程。

三、确立职务舞蹈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法律适用与政策机制解析

(一) 职务舞蹈作品相关权属规则适用的合理性解释

实践中,职务作品权属制度安排形成了创作主义、投资主义和意定主义三种取向下的著作权归属模式。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已基于法定主义或意定主义取向对上述三种权属原则作出了技术性规范设计,但该条文在舞蹈领域的适用情况并不乐观。基于单位与编导的劳动关系,职务舞蹈作品权属合同缺失在我国成为一种常态。在此背景下,职务舞蹈作品能否被认定为投资型职务作品是实践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投资型职务作品的权属安排以单位提供创作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和承担责任为前提,以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为核心内容。该规则为单位就作品的后续使用和传播提供了便利,亦为其就作品的创作投入获得市场回报提供了法律基础,体现了极强的“厚单位主义”立场,由此在相关实践中频现职务舞蹈作品被认定为投资型职务作品的情形。但我们认为,职务舞蹈作品不应被当然地认定为投资型职务作品,其理由主要有三个。

第一,职务舞蹈作品与法律规定的一般投资型职务作品不属于同质作品。与《著作权法》第十八条所列举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一般投资型职务作品不同,舞蹈作品是以动作、情感、时间和空间为创作要素的艺术形式,较难凭借文字、符号或图形予以准确记录和传播。虽然我国古代以及目前国外存在能够记录舞步的舞谱,但我国针对舞谱的学习和研究并未有效普及,至今会使用舞谱记录舞蹈的人凤毛麟角[12]。因此,在舞蹈演员依据舞蹈编导的创作用肢体展示可视的舞蹈表演前,许多舞蹈作品是无法完整呈现的。尽管现实中部分舞蹈编导会根据自己的习惯在创作过程中留下书面和排练影像记录,或者在舞蹈作品公开表演后留下完整的影像记录,但这些记录在脱离舞蹈编导的个性化解释时,未直接参与创作的第三人通常无法仅通过符号、图形、文字或影像记录来准确诠释舞蹈作品。舞蹈表演与舞蹈编导间紧密的依附性,是确保舞蹈作品完整性和传播品质专业性的保障。反观《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列举的一般投资型职务作品的类型,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带有显著的技术属性和表达客观性,作品中作者的人格烙印非常淡薄,创作完成后,任何单位、同行业技术人员甚至普通消费者均可以通过承载作者技术思想的图像、数据、文字及程序语言等理解和使用作品。也就是说,该类作品对作者的人身依附性不强。有鉴于此,即便是完全利用单位提供的“专门”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职务舞蹈作品,也不能因其“投资”的共性而否认舞蹈作品对编导的强烈人身依附性,漠视或剥夺舞蹈编导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人身权乃至财产权。

第二,职务创作中完成工作任务需要的一般条件与“专门”物质技术条件不应混同。一方面,在固有的创作机制下,虽然职务舞蹈作品是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下完成的,以编导一己之力很难完成这种舞蹈的创作,尤其舞蹈演员的肢体表达需要在排练过程中逐步完善,但以此为判断标准将职务舞蹈作品认定为投资型职务作品,会得出所有职务舞蹈作品都是特殊投资型职务作品的错误结论。另一方面,在职务舞蹈作品的创作中,舞蹈创编对舞蹈演员及排练场地的使用本就属于舞蹈院团和学校等单位日常运作的一部分,尤其是体制内相关单位负有为国家各类文艺活动提供舞蹈表演的职责。因此,单位为职务舞蹈作品创作提供的一般性物质技术条件不宜作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在解释投资型职务作品中“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中明示的“专门”条件。

第三,投资型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则还切断了编导与舞蹈作品传播的实质性连接,不利于舞蹈作品后续舞台表演品质的维持。《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方面。对绝大多数耗费时间与心力进行创作的舞蹈编导来说,他们不仅渴望自己的名字能永远附着在呈现给公众的作品上,而且把自己的作品看作孩子,即使在向公众介绍之后也必须加以观察和控制[13]。基于客观的创作事实,职务舞蹈作品无疑是舞蹈编导个性的体现,这种个性体现是舞蹈原创的前提,亦是文化多样性的存在基础。我国《著作权法》通过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之著作人身权制度安排确保作者对作品的署名及其传播中个性的坚守,制度旨趣正是对这种个性之表达的文化价值的认同和人身利益的保护。另外,投资型职务作品权属规则的设立本意还在于以便单位在作品的传播和经营中承担产品责任,若将职务舞蹈作品纳入投资型职务作品,会导致在舞蹈作品的表演中逐渐偏离编导创作本意,从而导致传播隔阂,无法达到文化传播的理想效果[6](273)。例如,由郑州歌舞剧院舞蹈编导陈琳创作的舞蹈作品《唐宫夜宴》在河南台春晚表演获得巨大社会反响后,就有某互联网平台要求在该平台的表演中加入流量明星作为舞蹈主演,而原作品中饰演可爱的唐宫仕女乐师的14 位舞蹈演员仅作为伴舞,此要求在编导的坚持下被拒绝。可以预见,舞蹈作品的表演与二次创作、传播如果离开了编导的控制,对作品的个性、风格、品质的坚守就基本沦为空谈。因此,通过权属规则使编导能够现实有效地控制舞蹈作品,是保障其高质量传播的必要条件。综上可见,职务舞蹈作品不应适用一般投资类特殊职务作品的定位及其权属规则。

(二) 职务舞蹈作品创作与传播激励政策机制的有效运行

准确把握我国职务舞蹈作品相关利益链的特殊性是构建有效激励机制的前提。在我国舞蹈行业中,许多舞蹈院团尤其是体制内单位存在一定比例不以经济利益作为主要回报的创作事实,舞蹈作品的艺术价值与社会影响是更重要的考量因素。而职务舞蹈作品创作与传播的过程正是作品艺术价值和社会价值实现的过程[14],在此机制下,单位往往以作品在舞蹈展演、竞赛等活动中取得的荣誉作为投入的预期回报,这也是职务舞蹈作品创作频现“命题作文”的背后缘由。尽管集体声誉刺激着单位对职务舞蹈作品的组织热情,但舞蹈编导能否对作品赋予思想灵魂和艺术贡献才是作品能否实现预期回报的关键。因此,“命题作文”对舞蹈编导创作空间的压缩,编导与单位的隶属关系对其主张作品权属和利益分配话语权的限制,会导致舞蹈编导的创作激情与动力逐渐消减,直接影响职务舞蹈作品的高质量创新和传播,使职务舞蹈作品的产出陷入有量无质的低水平循环,而在劳动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单位,则成为职务舞蹈作品投入产出回报的最大甚至唯一受益者。如此显失公平的利益分配格局,不利于形成高质量的职务舞蹈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激励机制。

鉴于上述分析,为了实现职务舞蹈作品创作与传播激励机制的良性运转,法律理应回归确立舞蹈编导的创作中心和权利本位的基本立场,并全面关照作品利益链相关主体的权益。一方面,对于舞蹈编导来说,其所拥有的唯一资产就是舞蹈创作[15],而其期待的作品创作及传播中的利益无非两种:一是精神类诉求,如通过作品展演和竞赛提高知名度并实现专业抱负;二是财产类诉求,凭借作品荣誉、商演得到经济回报和其他派生待遇[16]。许多艺术作者重视精神上的回馈,更期望浸润在作品中的个性表达被尊重[17],若没有保护作品完整性的著作人身权为作者的精神类诉求提供保障,这些创作者可能不再具有创作作品的理由或动因[18]。因此,除署名权以外,应赋予编导对舞蹈作品传播中的相关控制权,以确保作品中的个性表达不因传播中的不当演绎而被歪曲篡改,也即编导在对财产权的控制中实现对作品完整权以及对其表达的自决权的保护[19]。这也是艺术类创作包括本文所讨论的职务舞蹈作品不宜被划归投资型职务作品的核心原因。也正因此,在利用政策、法律、行规构建相关激励机制时,精神上的激励和财产上的激励均不可或缺,在一定程度上精神的激励效应更为长久。另一方面,舞蹈院团是职务舞蹈作品相关利益链的全程运营者,只有在利益共同体意识之下作出的资源配置和利益安排,才可能形成一个可持续的激励机制。当一位舞蹈编导凭借优秀作品声名远扬时,对其所在舞蹈院团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效益回报的加持是必然的。舞蹈编导作为在作品的创作中最不可替代的一部分,与单位应当是荣辱与共的关系,舞蹈编导的收益与单位就职务舞蹈作品获取的利益是成正比的[20]。若要发挥激励创造的著作权效用,促进作品的生产,创造者的权益必须首先得到保障[21]。鉴于此,政府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和构建激励机制时,应针对现实中亟待解决的难题,回归创作中心,维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并重视作品价值链利益相关者的整体利益,保护诸如舞蹈表演者、舞蹈音乐创作者、舞蹈服装设计者等的创造性劳动,进而为职务舞蹈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打造良好的知识产权生态,以激发舞蹈文化繁荣的内生动力。

四、职务舞蹈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的疏解路径及具体措施

高质量创新是推动我国舞蹈艺术健康发展的新时代要求,只有合理公平地确认职务舞蹈作品的权属,才能为有效激励高水平职务舞蹈作品的创作提供持续的内生动力。职务舞蹈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的疏解,需要法律规范的准确解释与适用、切实有效的公共政策引导以及舞蹈行业的自觉践行三者相结合,从法治、政府治理、行业自律三个路径,为全面优化职务舞蹈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环境提供制度和机制支撑。

(一) 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一般规则与专门规则的结合适用

以职务作品著作权认定的一般规则作为基本规则,结合专门规则并排除投资型职务作品规则,是解决职务舞蹈作品著作权问题的根本措施。其适用的具体思路为:首先,将《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一般职务作品规则作为职务舞蹈作品著作权认定的基本规则,确认舞蹈编导享有职务舞蹈作品完整的著作权,同时给予单位就作品的使用享有长期的优先权,以及在职务舞蹈作品完成两年内单位可以独占使用作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时,根据一般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则,舞蹈编导是职务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人。这一权属安排可确保舞蹈编导在创作及传播过程中与作品始终连接,符合舞蹈作品创作与传播的价值链特征和要求。其次,从司法建议逐步过渡到司法解释,排除投资型职务作品权属规则在职务舞蹈作品上的适用。鉴于在以往实践中,投资型职务作品规则被频繁适用于职务舞蹈作品权属的认定,通过司法建议对能动司法的引导作用,合理解释该规则在职务舞蹈作品权属认定中适用的不正当性,在条件成熟后,再考虑以司法解释排除投资型职务作品权属规则在职务舞蹈作品上的适用,以增加司法裁判的安定与可预见性。最后,充分发挥特殊职务作品权属规则中的合同约定所给予的灵活性,单位可以通过与舞蹈编导就特定职务舞蹈作品订立著作权权属合同以获得著作权,并细致划分不同性质著作权的归属,如著作人身权基本属于编导而著作财产权中的重要类型属于单位。这样的权属安排,即使在法定规范中职务舞蹈作品不适用投资型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则,在职务创作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的情形下,单位仍可通过合同约定获得特定职务舞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针对具体个案细致分配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二) 主管部门制定促进舞蹈创作与传播的法规、公共政策和行业标准

法律规范与公共政策相衔接以提高治理效能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实践的重要经验。文化和旅游部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在推动我国舞蹈行业的著作权环境优化上理应有所作为。一是制定法规或专门政策疏解法律在关照职务舞蹈作品权属规则不足的问题,如对于某些具有重要文化使命、重大题材的职务舞蹈作品,可通过部门规章明确其著作权归属,以落实《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之规定。二是在工作规划中纳入相关专项任务和具体措施,将舞蹈作品创作及传播过程中可能涉及的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学习与运用纳入舞蹈行业人才培育计划,在行业政策中进行提升舞蹈行业整体著作权意识和行为水准、构建和完善舞蹈艺术发展的知识产权激励机制的顶层设计。三是制定舞蹈演出及传播的行业标准或推动中国舞蹈家协会等组织制定职务舞蹈作品著作权合同范本等,在行业标准和合同文本中落实《著作权法》和部门规章关于职务作品权属的相关规则,明确舞蹈作品展演和各类赛事以及舞蹈传播中的署名标准等。

关于舞蹈作品的署名标准问题尤其值得强调。数字时代存在诸多因素干扰信息的准确传播,致使作者对维护自己的著作权感到力不从心。在舞蹈作品的传播过程中,信息的改变易使观众或作品的后续利用者无法准确把握编导或著作权人的信息[22]。鉴于舞蹈行业尚未形成承载作品著作权核心信息的署名规范,可能因署名混乱造成创作者和权利人难以自证、利益相关者无法确认相关权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规范舞蹈作品的署名标准,譬如将舞蹈作品著作权核心信息的署名规范作为一个推荐性标准实施,对于改善各类舞蹈演出和传播在署名上杂乱无章的现状,降低后续权属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均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三) 行业协会通过自律公约提升共识以促进著作权合规的行为自觉

要形成一个尊重艺术、规范有序发展的舞蹈版权环境,首先应该从健全行业规范入手[23]。行业内部形成对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价值共识以及相关行为合规是舞蹈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基础性、关键性条件。我国各类文学艺术协会承担着组织会员学习培训与创作实践、评奖表彰和职称评审、成果展示和权益保护等工作⑧,可通过各级行业协会自律公约发挥专业自治的优势,在行业全价值链管理中贯彻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以行规行约规范舞蹈行业共同体的行为。具体实践可考虑分段展开:一是在作品创作阶段,通过明确的法律规范或权属合同明晰职务舞蹈作品的著作权权益分配,尤其是在投资结构复杂或创作背景特殊的情形下,单位应积极主动地寻求与创作者达成权益分配的合意,以格式化的合同文本明确处于弱势地位的舞蹈编导及相关独创性贡献者的权益[24]。二是在作品传播阶段,诸如舞蹈比赛、展演等演出活动中和各类舞蹈作品的数字化传播中,应以行业署名标准来规范传播行为。政府主管部门可委托活动主办方或第三方承担作品著作权相关信息的审查或确认职责,主办方应重视并督促各单位参演职务舞蹈作品的署名合规,并将知识产权合规相关事项写入舞蹈赛事的参演要求以及活动流程中。鉴于当下数字化传播已经成为舞蹈作品传播的重要方式,知识产权合规要求也应进一步延伸到舞蹈作品的数字化传播中。

注释:

①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6765 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 民初145 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99 号民事判决书。涉案舞蹈作品《碇步桥水清悠悠》在2023年央视春晚节目中经修改更名为《碇步桥》,署名为:编导李佳雯、袁竹,表演浙江音乐学院。

③ 我国《著作权法》(1990 年)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

④ 参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 民初145 号民事判决书。

⑤ 我国《著作权法》(2010 年)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⑥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99 号民事判决书。

⑦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7304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民终字第8897 号民事判决书。涉案舞蹈作品为我国经典舞蹈作品《千手观音》,原告、上诉人刘某系作品的排练老师,要求法院确认涉案作品系其创作,两法院均驳回其诉求。

⑧ 参见《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章程》,第二章任务,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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