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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龄劳动者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制度障碍及完善

2023-02-07高栋苏岩

中国社会保障 2023年11期
关键词:补助金退休年龄工伤

■文/高栋 苏岩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用人单位对职工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减弱而影响就业的补偿,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需要在新单位再就业而提供的生存保障。《社会保险法》对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了细化规定,从法律条文来看,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与工伤职工年龄挂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高龄劳动者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却常常因年龄问题出现不同程度的障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实践检视:审判现状及分歧

笔者在案例检索平台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为争议焦点,以“劳动、人事争议”为案由,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一共出现596 份裁判文书(截止时间为2022 年12 月10 日),本文选取二审法院的392份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分析。

裁判结果差异性分析。在选取的392 份裁判文书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诉求被改判的案件有56 件。改判的总案件中有15 件是计算标准,比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计算错误或者总额计算错误,其余41 件案件均为对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律适用条件的理解差异。

裁判方向类型分析。在选取的392份裁判文书里,约60%的案件涉及接近退休年龄人员。通过梳理发现,针对接近退休年龄人员有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一是年龄越接近退休,领取金额越少。此种情况由于地方政府有相关的政策文件,如浙江省、河南省、湖北省、山西省等省份,使得争议相对较小。二是全额领取。由于部分地区未对接近退休年龄人员进行细化规定,如广东省、北京市等地,因此判例中基本支持全额。

针对超龄人员也有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一是不能领取。部分地区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有部分地区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判例均以法定退休年龄为限,对超龄人员不再支持。二是能领取。此种情况的案例裁判理由主要有3 种。第一种是超龄人员没有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则其有再就业的需求或缺乏保障,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种是超龄人员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仍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第三种是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 号,以下简称“29 号文”)第二条的规定,与上述第二种相区别的是,该规定并未主张劳动关系存续,仅强调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

追本溯源:法律适用分歧探析

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情况下,伤残等级为5 至10 级的劳动者能够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用人单位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然而高龄劳动者能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的差异。究其根源,主要在以下几方面。

上级政策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不统一。人社部门和司法部门近年针对超龄人员工伤认定进行了规范,但是相关问题缺乏统一协调意识,且没有严谨的社会参与程序,导致部分规定不明确。

现有超龄人员认定工伤及享受待遇的依据主要有两点:一是“29 号文”的第二条。该条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以及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特定条件下均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给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该答复明确,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上述两条规定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导致实务中各地理解不一致。

此外,年龄作为限制性因素并未出现在国家层面的立法中,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授权了省级政府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标准,但是并未授权省级政府可以根据年龄因素来限缩上位法的规定。换言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涉伤残劳动者的生存权保障,当上位法并未作出年龄的限制性规定时,下位法的限制性规定既可能侵犯伤残劳动者生存权,也可能与上位法相冲突。

各地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适用存在分歧。从各地的法规政策来看,有较大差异的是,是否应当以年龄为要素对高龄劳动者受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一定的限制,主要可以分为4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随年龄增加而递减,即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越近,劳动者能领取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越少。第二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相反,未采取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越近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递减的方案。第三种情况,超龄人员不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通过检索发现,虽然大部分地区规定超龄人员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具体适用条件有所区别:第一类是以退休年龄为限,即超过退休年龄就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类是达到退休年龄并按月领取养老金,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类是只要满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之一就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种情况,与第三种相反,超龄人员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类情况目前限于个别省份。

对高龄劳动者再就业理解存在差异。如前文所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需要在新单位再就业而提供的生存保障,因此司法判例中需要核查的焦点就是工伤职工是否有再就业需要。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不存在再次就业的问题;二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才不存在再次就业的需要。二者实际上是形式和实质的区别。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是形式上不需要再就业,但是否需要再就业的核心应为劳动者是否有足额的养老金。从司法判例来看,法院通常认为只要高龄劳动者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并不会考虑其享受的是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还是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就会排除高龄劳动者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资格。然而,如果高龄劳动者享受的只是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于此类养老保险待遇较低,高龄劳动者退休后的生活难以保障,其为了维持生计不得不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就业,即在客观上仍有继续工作的需求。因此,不应仅以形式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就对高龄劳动者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出限制乃至完全取消领取资格。

利益衡量:规则完善的建议

以保护高龄劳动者就业权益为出发点。随着老龄化时代的到来,用人单位聘用高龄劳动者已成为不可回避的用工现象。然而,当前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则在高龄劳动者身上存在较大的适用困境,不利于推动高龄劳动者积极就业。换言之,完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则,有助于实质性促进和保障高龄者就业。

提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则的立法层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则涉及高龄劳动者的就业权和生存权保障问题,对其限制性要件理应由法律予以明确。从保障劳动者就业权和生存权的视角来看,诸如年龄因素等限制性法律要件,均应当形塑于法律条文之中,以促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则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尤其是在人口老龄化不断加剧、高龄劳动者就业需求不断增加的背景下,通过立法明确和细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明确以享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非年龄因素)作为排除高龄劳动者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限制条件。从立法目的来讲,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合同期满终止后需要在原用人单位之外再就业,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5 至10 级工伤职工依照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后,仍继续在原单位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龄,虽按法律规定属于退休人员,法律上没有再就业之必要,但如果劳动者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享受的只是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客观上仍然有通过再就业补充生活费用的需求。因此,应当以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判断高龄劳动者无再就业必要的条件,即作为限制其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

合理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冲突。为了避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则可能导致的道德风险,可以规范高龄劳动者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一是对于受工伤的高龄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主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项待遇,以此促进高龄劳动者继续工作的积极性。二是合理确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最高年龄,将部分受伤概率较高的超高龄劳动者排除在外,合理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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