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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直播侵权纠纷之电子证据收集与举证

2023-02-06何惠芳

关键词:主播纠纷证据

何惠芳

(兰州文理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对违法主体进行法律责任认定过程中,必须要有证据的证明,如果证据缺失或者证据不足,就没有办法对违法主体进行相应的法律责任认定,不能够实现法律的惩罚性。随着互联网直播的盛行,衍生而来的除了互联网直播所能带来的红利之外,还有大量的侵权违法行为,产生于互联网直播过程中的侵权纠纷,因为其依托于互联网的特性,所以在对互联网直播侵权行为依法治理时,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举证十分重要。

一、互联网直播侵权纠纷中电子证据使用现状

随着互联网普及化以及应用的广泛化,互联网+模式越来越快融入人们的生活,而这一模式的普遍推行也衍生出了大量的互联网违法行为。在对互联网依法治理中,电子证据日益受到重视,自2000年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受理吉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务纠纷案件中,首次将电子邮件作为定案证据后,目前电子证据在我国诉讼中已经被认可属于法定证据之列,并且在相关互联网案件中对主体法律责任认定发挥了有效的作用。在互联网直播侵权纠纷案件中,互联网直播三大主体均可以成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主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发生互联网直播侵权纠纷,参与互联网直播的三大主体——平台、主播与观众,都要根据案件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因为互联网直播以网络平台为媒介才能进行,在互联网直播中,相关互联网直播三大主体的行为均在网络上进行并完成,一旦发生侵权纠纷,其中所需要的证据大部分都为电子证据,不论是对相关主体的身份信息认定,还是具体案件中的标的数额,甚至是侵权行为发生过程等等无一不需要电子证据的佐证。所以在互联网直播侵权纠纷案件中,电子证据的举证成为常态。[1]

二、互联网直播侵权纠纷中电子证据的收集及举证困境

1.电子证据收集存在的困境

电子数据本身具有无形性、多样性、易篡改性、系统性以及依赖性等特征,所以在互联网直播侵权纠纷发生后,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就会存在以下问题。

(1)主体不确定性导致收集难度增大。 网络本身具有虚拟性的特点,而这一特点导致互联网直播主体的真实性存在着不确定性。根据我国《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要求互联网直播参与主体均应实名注册,但是实名注册并不意味着参与互联网直播的主体一定与注册信息相符合,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使用非本人身份证注册,比如未成年人使用监护人身份信息注册账号。[2]这种因为网络虚拟性引发的主体不确定性,会导致发生互联网直播侵权纠纷时电子证据收集的难度。当互联网直播注册主体与互联网直播参与主体不一致时,如何确定主体身份就会成为电子证据收集的一个前置性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大数据信息,单纯以互联网直播用户的使用偏好与消费习惯去判断主体身份,在特征表现明显的案件中可以实现,但对于特征表现区分度不大的案件则比较困难。尤其是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账号或者使用成年人信息注册,后续在互联网直播中进行充值、打赏、消费等与年龄不匹配的无效法律行为,但未成年人为避免被发现,将相关互联网直播中产生的信息删除,并故意隐瞒其行为,当这种互联网直播侵权纠纷发生后,就会因为当事人的不确定性而增加了电子证据收集的难度。

(2)主体关系不同导致收集难度增大。在互联网直播中发生的侵权纠纷多数为财产纠纷,而且此类纠纷一般都是在线交易,而在线交易的信息更容易被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所掌控。在互联网直播三大主体中,平台与主播的关系相对于平台与观众的关系更为紧密,甚至会有利益关联,因此当发生互联网直播侵权纠纷时,平台会因此倾向于主播。当互联网直播侵权纠纷发生后,用户发现自己所掌握的电子证据难以维护权利时,想要自行收集互联网直播平台掌握的未公布电子数据,就需要消耗一定的时间与经济成本,增加了互联网直播用户的诉讼成本。[3]如果用户想直接通过向互联网直播平台请求退还相关财产,一般程序极其繁复,以致主张得不到实现,更有可能存在互联网直播平台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实现利益最大化而篡改电子证据的风险。因此在互联网直播侵权纠纷中,本是平等法律地位的互联网直播三大主体,在相关电子证据收集上的难度却是不同的,其中互联网直播平台电子证据收集难度最低,互联网直播用户电子证据收集难度最大。

2.电子证据举证过程中存在的困境

(1)对电子证据认知错误导致举证缺陷。结合互联网侵权纠纷的相关案例,当发生侵权纠纷需要提供电子证据时,当事人对电子证据认知不准确时,就会导致其在履行举证责任时的无目的性和任意性,将自己所认为的电子证据全部在法庭上列举,其中既有虚拟的电子数据,也有被转换形式的相关文件资料等。电子证据具有系统性的特性,在互联网环境中产生的电子证据,会关联很多因素,哪些因素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哪些因素是能够有利于诉讼的,提供的电子证据是否完整真实,是否能够被采信,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在认知上并不清楚,甚至有错误的认知。电子证据所具有的特性,必然要求其在被采信前进行真实完整性判定,因此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时不能够实现电子证据的真实完整性证明,就会出现举证不力甚至举证无效的情形。所以如果对电子证据产生了认知错误,必然会出现举证缺陷的结果。[4]

(2)对电子证据的收集不及时导致举证无力。在互联网直播侵权纠纷中,往往侵权行为发生时,对于当事人而言属于突发情况,很少有人能够反应灵敏并即时留存电子证据以备后用。一般都是当事人发现自己被侵权后,再去寻找电子证据,就会比较困难。比如在互联网直播中,主播与观众发生了冲突,主播行为构成侵权,如果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观众没有及时留存电子证据,那么事后再想找到相关证据就比较困难,在无法提供电子证据的情况下,观众如何对构成侵权的主播提起诉讼,如何承担自己的举证责任,就会成为该侵权行为能否得到法律制裁的关键性问题。如果当事人对电子证据没有及时收集而导致举证不能,最终就无法实现权利的维护。

(3)电子证据的举证方式缺陷导致举证不采信。电子证据的举证形式一般表现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将电子证据打印出来呈交法庭,一种是通过公证机关公证提交法庭。第一种打印的方式比较容易操作,但是电子证据具有易篡改性,所以打印出来的电子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有效性,就需要当事人去进一步证实。而简单地将电子证据打印出来是否就能起到证明的作用,这也是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鉴定。[5]所以对于将电子证据打印出来进行举证这一方式,如果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与准确性,则会导致举证不被采信的结果。而对于电子数据公证,虽然公证机关具有公信力与权威性,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证据在举证中更为有力,但是电子证据公证方式也有一个致命的缺陷,那就是电子证据公证往往只是公证了电子证据特定时间的状态,而不能证明电子证据的整个动态过程,判定这样的电子证据是否具备完整性与系统性,就会成为该电子证据能否被采信的影响因素。

(4)互联网直播主体关系不同导致举证能力不平衡。在互联网直播中,互联网直播三大主体亲疏不同,利益关联不同,在不同性质的互联网直播中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同,从而导致在发生了互联网直播侵权纠纷后,观众的举证难度远远大于平台与主播。作为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的平台,一般都是以法人的形式存在,因此本身就有相对完备的法务团队和更为专业的法律专职人员,从与观众、主播签订相关互联网直播服务协议到发生侵权纠纷后的法律诉讼中的对抗,因为直播平台的数据保存和对运行数据的掌控,使得平台在举证方面拥有绝对的优势。而平台与主播之间会因为有着不同程度的利益关联,所以当发生侵权纠纷时,主播更容易从平台获取相关的电子证据,甚至会得到互联网直播平台的维护与帮助。由此,观众在证据的收集上明显处于劣势地位,这样就增大了观众的举证难度。所以,互联网直播三大主体在互联网直播侵权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能力是不平衡的。

三、互联网直播侵权纠纷中电子证据收集与举证对策

1.完善电子证据收集建议

(1)加强互联网直播用户法律意识。首先,在互联网直播用户进行直播注册之初,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示互联网直播用户,提升电子证据收集的意识,从一定程度上加强互联网直播用户的法律意识,从而在发生侵权纠纷时提供相关电子证据,实现自身权益的维护。其次,应当求助专业电子证据取证机构,一旦发生电子证据删除、篡改或者对于普通用户而言比较专业的电子证据遗失情况,可以寻求专业电子证据取证机构的帮助,获得相关电子证据。

(2)对互联网直播平台的电子证据收集义务提出强制性要求。当互联网直播用户存在电子证据收集困难而直播平台收集电子数据相对容易时,应当对直播平台的电子证据收集提出强制性要求,由直播平台进行相关电子证据的提供与收集。[3]并且对于相应的电子证据真实性予以保证。

(3)确保电子证据收集时的个人隐私保护。从世界各国的电子证据收集立法来看,对于在电子证据收集过程中的个人隐私保护均比较重视,甚至将电子证据收集与个人隐私保护一同进行规制,明确要求在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中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因此,在互联网直播侵权纠纷的电子证据收集过程中,应当将电子证据收集的范围仅限于相关案件事实,不能以侵犯个人隐私权为收集电子证据的条件。当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个人隐私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保护个人隐私为先。除此以外,还要特别注意电子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性,只有通过合法程序收集的电子证据才能够被采纳。

2.完善电子证据举证建议

(1)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互联网直播侵权纠纷中,明显存在互联网直播用户举证困难的实际问题,如果完全执行该原则,就会出现因为举证不力而难以维护权益的情形。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发生互联网直播侵权纠纷时,当互联网直播用户举证困难,可以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2)完善电子证据举证原则。电子证据具有多种特性,应当结合其特性完善电子证据的举证原则。首先,客观真实原则更应该被强调,因为电子证据具有易篡改的特性,所以在互联网直播侵权纠纷诉讼举证时,对于当事人所举证的电子数据的客观真实性必须提出高要求,以防当事人为了赢得诉讼而对电子证据进行恶意篡改或者伪造。[7]其次,结合电子证据系统性的特性,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十四条电子数据的范围界定,把握准确性原则,准确提炼与诉讼相关的数据作为电子证据进行举证,保证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与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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