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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与调适

2023-02-06李亚东

甘肃社会科学 2023年6期
关键词:裁判司法价值观

李亚东

(山东社会科学院,济南 250014)

提要: 准确把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命题内涵,是恰当应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前提。从整体视角看,司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存在互动,司法发挥其社会治理功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司法提供价值引领从而塑造司法。从个案视角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裁判提供实质理由,帮助疑难案件的解决,强化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同时也保证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得到正确实现。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进行方法论调适,应当围绕其在形态上的抽象性和内容上的道德性来展开。一方面,针对其在形态上的抽象特点,应当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化过程进行秩序改造,细分成价值发现和内容阐释两个环节,并从主体、场景及方法上进行规范引导。另一方面,针对其在内容上的道德性,应当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效力和作用场景进行限定,在避免道德审判陷阱的同时更精准地释放其裁判价值。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命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仍需中国法律方法论的技术支持。

一、问题的提出

国家治理面临技术风险,价值的导向意义愈发突出。作为国家主流意识形态和道德追求的集中总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其根本目的是充实和凝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精神内核与价值共识,进而引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正确方向上前进。从融入策略看,不仅需要通过立法修法等规范创制技术,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由法外到法内的转化;还应当通过执法司法等规范实施方法,确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为此,国家先后出台多项政策文件,积极引导司法机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①。从理念倡导到机制完善再到裁判指引,随着政策要求的不断精细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已经成为重点。在此背景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应用的频率越来越高,俨然已经成为法官释法说理的重要依据和可靠资源。然而,数量的增长与质量的提升并无因果上的必然关联。实践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当适用所引发的问题业已显现:

一是直接依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裁判,冲击法律规范的权威地位。在许多案件中,法官径直引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案件事实作出评价。例如,裁判文书显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判决三位被告“回家看望老人”的依据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流价值的充分体现,司法裁判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够提升裁判的实质合理性。但依据法律规范得出判决才是司法裁判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如果片面突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作用,甚至径直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名进行裁判,置道德评价乃至情感判断以决定性地位,这是对依法裁判原则的背离,不仅削弱裁判的合法性基础,最终也必然会冲击到法律在治国理政中的权威地位。

二是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道德说教,背离裁判文书的说理重心。裁判文书应当重点围绕法律和事实进行释法说理。然而在涉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许多案件中,即便没有出现向一般条款逃逸的问题,也仍然大量存在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过分依赖和过度使用。在一起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法官文采斐然地畅谈家庭和谐的重要意义,抒发对于孝道伦理价值的认识,却始终没有结合家庭成员间的扶养关系和互助义务来展开法律分析③。类似的裁判文书也显示,法官大篇幅地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展开道德说教,伦理教化成为主流而规范解释与事实定性沦为次要,严重冲淡了裁判说理的主旨④。

三是援引方式不精准,妨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功能实现。有的裁判文书仅指出,某种行为“违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没有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却没有具体阐释违背的是哪种核心价值⑤;有的裁判文书虽引用了具体的核心价值,但与案件的关联度较低,甚至没有关联,起不到应有的说理效果⑥;有的裁判文书对不同的核心价值进行了复合适用,看似重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作用,但却存在核心价值的混乱混淆⑦;还有的裁判文书出现了对不同维度核心价值的错位适用,将国家层面的价值用于评价私权利关系⑧。这种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不当引用,反映出裁判者并未完全掌握利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正确方法。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所以在司法适用中出现这些问题,表面看是因为作为适用者的法官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方法掌握得不够精准,实则是对司法裁判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能提供的价值及可能带来的风险存在误解和误判。有鉴于此,本文从司法系统和个案裁判两个维度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这一命题进行阐释和澄清,并以此为基础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进行方法论调适,以期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贯彻落实提供学理支持。

二、司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互动

从国家治理的角度看,司法具有社会治理的功能,是国家治理的有效工具。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之中,实际上就是要借助司法的社会影响力来贯彻和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向社会传递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取向,并最终形成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社会秩序。当司法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同时,也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反向塑造。通过对司法的引导、控制和纠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潜移默化地将司法塑造成为符合其要求的模样。

(一)司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站在个案的角度上,案件审理和法官裁判是司法的核心任务,借助事实查明、规范解释、法律推理等司法方法的协调运作,司法机关做出法律判决并以此实现对公民权益的维护、对公共权力的控制。此可谓,通过法理功能的实现达到司法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不过,当我们突破司法个案裁判的视野局限,站在国家治理的高度从宏观上对司法进行系统性审视的时候就会发现:司法是国家治理的工具之一,是国家治理庞大系统中的子系统,它拥有超越个案的社会影响力,案件的审理和法官的裁判都是为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服务的。例如,当下社会及艺术作品中经常出现的“扶不扶”之类的集体道德焦虑,很大程度上都可以归因于特定司法个案的负面影响。在社会转型与共识凝聚的过程中,司法系统所具有的这种社会影响力会通过网络信息渠道被迅速放大,成为影响普通公民行为预期和社会集体行动选择的重要因素。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公众对于司法系统所具有的社会影响力越来越重视,对于司法的要求和需求也都越来越高,通过司法的方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成为必然选择。

这一点也体现在相关的国家政策之中。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两办意见”)。“两办意见”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总体目标的表述是“向社会传导正确价值取向”。这是以法治的社会治理能力为前提,换言之,政策设定的背后隐含着对于法治社会治理能力的认可。司法是法治的构成要素,认可法治的社会治理能力也就等于认可司法的社会治理能力。司法也是法治实现的重要方式,强调法治对于社会的积极改造作用归根结底还是要落实到司法环节,通过发挥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来实现。因此,通过发挥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以法治方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政策制定者的这种意图还体现在许多具体要求上。例如,“两办意见”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活动的总体表述是“用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强调用司法来引领社会,这实际上还是主张发挥司法的积极能动作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用到司法活动中,进而借助司法所具有的社会治理功能,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内含的公平正义传递到社会中。在一些重点细节方面,这个意图体现得更加直观。例如,要求“加强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司法保护,加大民生案件查办工作力度”,而弱势群体和民生案件这都是司法发挥社会治理功能所必须关注的重点内容。同样地,在司法程序方面,“两办意见”要求“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问题原本就超出了司法的裁判功能,强调的是司法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治理功能。类似的,“两办意见”还要求“最大限度发挥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这也体现出对于司法社会治理功能的强调。可见,无论是学理上还是政策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都离不开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

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是通过引领社会风气的方式来实现的。引领社会风气是司法社会治理功能的重要体现。“一是通过刑罚的惩罚与打击功能;二是通过民事的救济与分别功能;三是通过行政诉讼的审权控权功能,客观上给社会带来‘正能量’,延伸出引领社会风气的功能。”[1]8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良好社会风气的集中概括,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做出司法评判,有利于借助司法评价形成对良好社会风气的引领效果。例如,在“海南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京东集团、浙江爱美德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精神,干扰法院诉讼秩序,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无视法院司法权威,影响非常恶劣,遂处以顶格罚款。本案中,法官对于严重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实际上就是借助司法的惩罚和打击功能,在判定纠纷的同时实现对诉讼参与者的道德教化,意在向社会传递正确的价值导向,引导社会公众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安排自身的行为,其最终结果必然有助于形成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社会风气。

讨论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需要从司法系统的整体视角展开,但就司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方式来看,还必须以个案的方式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由宏观层面的抽象价值组成的,而司法过程中的法官所要考虑的是个案的具体情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应用是法官结合个案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意蕴所进行的阐释。各种抽象宏大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得以细化和落实,尤其是借助各种类型的典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个案影响力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在这一过程中,司法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全面应用虽然是个案式的,但是通过个案的不断细化、阐释及解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内涵不断具体化,并通过司法修辞和裁判文书公开等方式得到弘扬。公民得以理解和接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安排自己的行为,最终形成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的社会秩序。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塑造司法

司法虽然有强大的社会治理功能,但是假若司法系统所承载的国家治理期待超出其能力范围,那就会离它的原初功能越来越远,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对此问题,有学者指出:“当我们过分地强调司法的社会功能时,总是把司法置于整个社会场域和社会治理之中来对司法活动进行总体性的考察,它有宏观大局的视野和观念,因而,它带有政治正确性的意涵。”[2]政治正确是值得追求的,但需警惕的是,在法治的语境中追求政治上的正确并非必然导向司法上的正义。很长一段时期内,在中国司法的场景中,对于“能动司法”的倡导和实施已经造成了对社会效果的过度追求和对法律效果的不当遮蔽。实践表明,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虽然值得追求,但是过度追求会导致社会效果的泛化甚至滥用,最终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产生反噬。

为了更精准地释放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对司法所追求的价值方位进行标定,并据此规范司法主体的思想进而调整其行为,便具有显著的实践意义。就此而言,作为一种应然的价值追求和理想状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含着对于普通公民个人的道德约束以及对国家和社会理想状态的美好愿景,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这种规范的、应然的特质使其具备框定和纠偏的功能,这一特质确保其能够纠正司法治理所产生的目标偏差和行为偏差⑨。诚如学者所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法治战略实施过程中的控制手段,这种控制不是基于对职权的控制,而是对话语权的控制,即通过法律实施的主体接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来调整思想和行为,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衡量、监督法治战略实施的全过程,及时纠正法治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行为偏差。”[3]24作为法治建设的基本内容和法治实现的重要方式,司法活动必然受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控制、引导和规范。

从司法实践来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司法的塑造是通过为司法机关执行公共政策提供正当性支持来实现的。例如,在“赤壁花旗公司诉杨琴、定水平案”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司法弘扬人道主义精神提供了正当依据。该案法院认为,“在法律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具体时间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合理确定抵押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具体时间,缓和生存利益和商业利益之间的冲突,实现二者的均衡保护,落实法的价值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是对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检验,更是对强者良知和社会责任担当的拷问。”⑩本案被告并无违约之故意,而系生活出现困难无法按期还款,法院若按照贷款合同之约定强制实现抵押权,必然导致被告生活陷入难以为继之境地,制造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在此情形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和谐”价值为法院放宽抵押权实现期限、延缓强制执行时间、发挥人道主义精神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和理由。有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强力支持,司法的人道主义精神以及司法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社会功能得以彰显。毫无疑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此种应用在客观上提升了司法的温度,对于树立司法权威也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客观上形成了对于司法的塑造效果。

司法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是个案积累式的,同样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司法的塑造也是如此。而且,这种个案积累是通过对司法活动参与者产生影响来实现的。对于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来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法官阐释法律规范的实质内容(立法意图、法律客观目的)提供了必要的帮助,有助于法官在缺乏法律标准的疑难案件中做出裁判;而对于参与司法的当事人来说,由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道德教化的作用,所以,当法官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论证的理由加以运用的时候,不仅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可以获得彻底解决,而且其他诉讼参与者能够产生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体要求的切身体会,并在未来的社会生活中按照这一朴素的道德标准来规范自身的言行举止。通过个案式影响的不断累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终完成对司法的塑造。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的定位

司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互动之所以会出现在个案层面,原因在于“司法的社会功能和社会效果必须要通过法理功能才能得以实现”[1]73。所以,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之中,虽然需要发挥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来传递价值导向,但从实现路径上看,还是要回归到裁判环节,通过法官的裁判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到具体案件中。因此,完整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命题内涵,还需要从个案裁判的角度展开分析。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司法裁判提供实质理由

司法裁判是依据理由开展的活动,以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为界,这些理由可以分为形式理由和实质理由两类。在简单案件中,依据法律文本字面含义所提供的形式理由,就足以对案件事实做出法律评价,获得满意的裁判结论。但是在疑难案件中,面对千变万化的案件事实,法律文本字面含义的局限性就会暴露,这时就必须对字面含义背后的实质理由进行分析以获得新的规范性评价,并以此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得出最终结论。具体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说,它虽然是司法裁判所依赖的重要资源,但是十二个核心价值都是仅由两个字组成的词语,它为法官提供的是高度抽象的信息,无法直接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字面表述来获得裁判所需要的具体信息。从裁判理由的类型上讲,它不同于按照“假定条件+行为模式+责任后果”构成的法律规则,甚至由于其太过抽象也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原则。这导致的结果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法直接适用于个案事实,必须经过多次的具体化过程才能与个案事实对接。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超越了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边界,只能作为司法裁判所依据的实质理由。

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政策设计来看,政策制定者也是意图将其作为裁判实质理由来使用。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法意见”)中体现得十分突出。从案件类型的要求来看,要求适用、引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件类型都是实质理由发挥作用的典型领域。具体而言,“最高法意见”第四条列明了五种“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件类型。通过拆分条文可以发现,该条采取的是“典型领域+解释说明”的列举结构。第一项规定的是“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其中,“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指的是典型领域,而“社会广泛关注”则是解释说明。归纳来说,最高人民法院设定的案件类型虽然范围较广但共性鲜明:首先,这五类情况(利益调整、道德评价、弱势群体保护、争议较大及新情况新问题)均属于需要进行实质评价的情况;其次,这五类情况(社会广泛关注、社会道德评价、引领社会风尚)均强调司法裁判的实质正义。显然,从作用场景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期望是,在可能产生广泛社会影响的这类案件中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借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质正当性来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进而向社会传递“正能量”。

从法律方法的层面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被当作实质理由发挥作用。通常认为,司法裁判的过程是按照发现法律、解释法律、得出结论、说理论证的流程进行操作的,而从“最高法意见”的具体要求来看,政策制定者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实质理由加以利用的意图渗透在裁判活动的各个环节。首先,在法律发现的环节,政策制定者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效力进行了确认,以此实现对于裁判者的指引,引导裁判者发现裁判依据。例如,“最高法意见”第六条要求“民商事案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除了可以适用习惯以外,法官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这实际上是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导法律发现,而且是在法律文本无法提供确切答案的情况下进行的,即形式标准失效的场景下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指引作用。其次,在解释法律的环节,政策制定者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解释依据地位进行了确认。例如,“最高法意见”第九条要求“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重要指引”,这实际上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解释法律规范的依据,而且是以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这类实质要素为解释对象,是在法律解释形式要素失效情况下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释法作用。再次,在判决结论得出的过程中,政策制定者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衡量结论正当与否的标准。例如,“最高法意见”第七条要求“依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判断、权衡和选择”“作为检验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行使的重要标准”,此时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际上就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依据,强调的也是突破法律文本界限,进入法律背后的实质价值领域进行方法操作。最后,在裁判文书制作过程中,强调“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则是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修辞功能,增强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亦属于法律方法运作的实质维度。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实质理由的价值

在法学理论的语境中,形式和实质历来被认为是对立的,甚至演化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间难以调和冲突。但从实践看,严格的“分离命题”在当下社会中已经没有市场,不仅司法活动不可能价值无涉,就连法官裁判也难以达到绝对的客观和中立。按照拉伦茨的观点,价值判断出现在法官裁判的每个环节,甚至案件事实的形成也被认为是“选择、解释及联结的结果”[4]。因此,当以法律文本为典型的形式理由存在漏洞难以提供最终答案,或者依此类形式理由所得结论严重违背社会主流价值观念之时,就有必要超越形式维度,进入法律背后的实质价值世界之中来寻找当下个案的最佳答案或者对最初的答案进行修正。在此场景下,作为裁判实质理由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得以发挥作用,为疑难案件提供实质层面的评价标准。

按照政策制定者的设计,在裁判中应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还能够强化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例如,“最高法意见”指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以人民为中心”“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项基本原则。对这三条原则中的关键词进行分析可见,司法裁判的法律标准和道德标准是贯穿其中的两条主线。在“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原则中,“最高法意见”强调的是“将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有机结合”“实现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在“以人民为中心”原则中,“最高法意见”强调的是“准确阐明事理,详细释明法理,积极讲明情理,力求讲究文理”;在“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原则中,“最高法意见”强调的是“综合考量法、理、情等因素”。综合来看,在法律标准的维度上,“最高法意见”使用法律评价、法理、法律效果和法律认同等用语,与之相对应的则是道德评价、情理、社会效果和情理认同等用语。显而易见,在法与情的语境脉络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处在情理、道德的维度上,政策制定者就是为了充分发挥其作为实质理由的价值,在情理和道德的维度上寻找支持,提升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从司法系统的整体视角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环节作为实质理由加以应用,对于正确发挥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也能够起到规范引导的效果。司法发挥社会治理功能需要进行价值判断,但是依据实质价值进行裁判暗含着主观判断的风险。无论采取何种裁判立场,都不可能承认法官依据主观价值进行裁判的正当性。从理论上看,历来的解决方案就是追求价值判断的客观性。但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标准并不适用于社会科学领域,在法学的语境中谈论客观价值毋宁是可接受性的另一种表达。就此而言,作为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凝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们这个社会所共同追求的崇高道德,十二个核心价值是对道德标准的客观表述,符合可接受意义上的客观性要求。因此,如果说法官应当依据正义和善进行裁判,那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属于当下中国社会的正义和善,是中国人民对于正义和善的集中抽象表达,足以作为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的客观依据。政策制定者也充分注意到了这一点。例如,“最高法意见”在引言中直白地指出,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目的是“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进一步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都需要由司法的实质理由提供支撑。理想的状态下,制定规则是立法机关及立法权的职责范围,司法机关只具有服从规则并严格实施的义务,并不进行立法式的价值判断活动。但实践远非如此简单,在面临新情况新问题又不得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得不基于实质理由,超越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进行规则的阐释、续造乃至创制。此时,司法机关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正当依据,针对具体个案进行规则的创制,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凭借其道德上的正当性,给法官裁判提供实质层面的理由支持,确保司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得到实现,不仅司法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得到实现,而且是正确的、合目的的实现。

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方法论调适

无论是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还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它们都属于法官得出裁判结论所依赖的资源,只不过这些资源的形态、效力及其提供的规范信息各不相同,所以在应用策略上存在差异。作为实质理由发挥作用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基本定位,但与其他类型的实质理由(如部门法中的基本原则)相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形态上更加抽象、在内容上更具道德性。因此,需要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形态和内容上的特别之处进行方法论上的调适,以符合其作为实质理由的裁判定位。

(一)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化过程进行秩序改造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十二个核心价值都是仅由两个字组成的词语,每一个词语内含极度丰富的价值意蕴,是民族精神、社会理想以及公共道德的高度抽象化表达。可以说,高度抽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显著的特征。即便被纳入法律原则的范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属于最高层级、最抽象的法律原则。这一形态特质有利于价值理念的高效传播,但同时也增加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尤其是融入司法裁判的难度。因为,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立法方式融入法律规范体系的静态场景中,民主机制和集体智慧提供多方位保障,而在以司法方式融入法治实施体系的动态场景中,高度抽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个案具体事实之间出现巨大落差,必须经过推理的不断具体化才能实现规范命题与事实命题的对接,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发挥主导乃至决定性的作用,他必须以个体生活经验探究具有民族性、社会性和公共性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个案内涵,这对法官个人的理解能力乃至私人道德修养都是极大的考验。因此,通过理性的方式缓解甚至是克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用过程中产生的抽象价值适用难题,是对其进行方法论调适的重要内容。

司法裁判是法律方法论发挥作用的场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性应用需要符合法律方法论的整体秩序安排。就此而言,可以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化细分为价值发现和内容阐释两个环节。首先,价值发现的任务是确定适用于个案的具体价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归根结底是十二个具体价值的融入。按照不同标准,这十二个价值可以纳入不同的类型体系。最典型的就是按照领域差异,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划分为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维度。另外,按照方法论要素的标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有的可以称为道德,有的称为价值,有的则是目的或目标:爱国、敬业、诚信属于道德范畴;富强、文明、和谐则可以称为目标或目的;民主、自由、平等、公正在习惯上被称为法治的价值或法律的价值”[3]23。不同类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用场景和适用逻辑存在差异。在个案情景中,法官必须首先通过价值发现来确定可资适用的具体价值。其次,内容阐释的任务是明确个案具体价值在个案场景中的具体内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个案适用必须经历由宏观抽象到个案具体的转变,这是一个具体化的过程,“指的不是抽象地阐明各项核心价值观的内涵,而是结合个案事实将核心价值观落实为行为要求,在个案中将作为目标规范的核心价值观转化为作为行为规范的法律规则。”[5]经过内容的阐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内含的实质评价标准得以明确,能够为最终的法律推理提供确定性的命题支持。

在明确整体秩序安排的基础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性适用还可以从主体、场景及方法三个层面进一步规范化。首先,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具体实施者和主导者,法官在发现、理解、阐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过程中必须秉持客观中立的姿态。归根结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应用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法官必须判断何种价值得以适用并阐释其个案内涵。因此,以发现而非创造的心态,秉持客观中立的态度,有助于避免法官陷入主观判断的误区,这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其次,为进一步实现此种客观化,有必要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发现场景进行限定。在“已经入宪、不断入法”的背景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存在场景较为丰富,既属于法内原则也属于法外价值。但是,按照依法裁判这一法治基本原则,必须首先从法律文本中发现各项核心价值的标准内涵,在此基础上,相关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也为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了类案标准,属于应当遵循的权威答案。简言之,应当优先从权威文本中发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应用场景及标准内涵。最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个案内涵的展现还有赖于同具体法律解释方法的结合。例如,借助文义解释方法准确阐释法律条文中所蕴含的某一核心价值;按照体系解释的要求,将某一核心价值解释为与其他法律价值和谐融贯的意思;而对于富强、文明、和谐等目的类核心价值,则需要运用目的解释方法释放其作为立法目的和法律客观目的的规范涵义。

(二)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效力地位和作用场景进行限定

虽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入宪、不断入法”,但它仍属于超越法律文本字面含义的实质道德资源,这是十二个核心价值在内容层面的共同特征,也是与其他裁判资源相区别的关键。正是借助这种强烈的道德属性,法官得以克服机械司法的弊端,激发司法的社会治理能力。换言之,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乃至法治建设,就是为了利用其道德属性来凝聚价值共识。不过,司法实践表明,依据这种具有强烈道德属性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裁判,容易滑向道德审判的泥潭。所谓道德审判是法官依据道德直觉对案件事实做出司法上的判断。直接依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案件事实做出裁判,以道德理由替代法律评价,这是典型的道德审判。司法裁判活动需要面对并处理道德问题甚至是在道德维度上进行判断,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但极端的法律道德主义已经“臭名昭著”,目前已经很难再有支持道德审判的正当理由。“如果过分夸大或抬高道德的功用,那么,可能会出现以道德理由支配甚至取代法律理由的风险。同样地,如果任意地凭借道德是非感来主导裁判,那么,司法裁判结果也会丧失确定性和客观性。”[6]由此来看,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方法论调适,还应当充分认识到其作为实质理由的两面性,避免陷入道德审判的陷阱。

基于以上考量,应当对司法裁判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效力地位进行限定。司法裁判对人际间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决定性影响,甚至剥夺人的生命,法官必须根据事前公布且客观明确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裁判,这是法治原则的要求。既然依法裁判是法官的义务,那么裁判活动应当以“根据法律的推理”作为主体结构。至于道德理由,“司法裁判当然可以同时运用道德判断,但它所起到的仅仅是辅助功能。‘析理’只能辅助‘辨法’,而无法取代它,就像社会效果只能附加在法律效果之上。”[7]按照学理的标准来看,只有法律规范可以成为裁判的依据,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只能作为辅助性的裁判理由出现;而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只能出现在外部证成的维度上,作为支持司法三段论大前提的理由,发挥外部证成的作用;同样地,在二阶法律推理的理论脉络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法外理由也只能处在二阶维度上,依附于一阶理由发挥作用。因此,从裁判效力的角度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具有左右裁判结果的决定性效力,在法律推理的结构上也必须依附于法律规范而存在,只能被限定为司法裁判的辅助性资源。

为了更准确地释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价值,还应当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作用的场景进行限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这种辅助和依附地位,分别在释法和说理两个层面延伸出相应的实践应用规则。从释法角度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以法律规范为作用对象。如前文所示,在法律发现的环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发现法律规范的指引;在规范解释的层面,依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阐明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具体内容;在规范冲突的场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不同规范利益冲突的衡量标准;在对规范解释结果进行反思的环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评价规范解释是否合理的依据。概言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围绕(或针对)法律规范来使用。由此,反映在说理层面的特殊要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可单独出现在裁判文书中。说理的目的是充分展示裁判做出的各个思维环节,以实现裁判思维的可视化。既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作为释法工具出现,那么在说理的过程中就必须充分展示依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释法的思维过程。结合以上两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只能出现在对法律规范含义进行阐释的场景中。由此看来,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只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不进行详细阐释的情况,即便在评价标准上不存在与法律标准的冲突,也仍然属于说理上的不规范。

道德维度的评价和判断应附着在法律推理的主体结构之上,即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提供的信息在内容上具有决定性意义,但其效力仍然是辅助性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依附于法律规范才能发挥作用。唯其如此,才能实现两种评价标准的有机融合,防止出现道德标准对法律标准的冲击。

五、结语

无论是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还是裁判的实质理由,实际上都处在司法的实质维度上。就此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所讨论的仍然是如何在司法裁判中妥当应用实质价值的问题。既要发挥其作为实质价值的积极意义,也要规避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为此,需要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身在形态和内容上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方法论的秩序改造和规范引导。从宏观的法治视角看,妥善处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问题具有标志性意义和示范价值。因为,在规范多元的治理时代,裁判所依之“法”的范围和类型日益扩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就是这种扩张的典型表现,类似的规范还有习惯法、社会规范乃至党内法规等。因此,在坚守依法裁判这一法治基本原则前提下,恰当定位多元规范的法治角色,实现多元规范与法律标准的法治融合,更加充分准确地发挥多元规范的法治价值,推进一体建设法治社会[8],这是新时代法治建设面临的时代课题,需要中国特色法律方法论提供更多的技术支持。

注 释:

①例如,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对司法机关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出了总体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许多规范性文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4号),《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2021]21号)等。

②该判决书显示:“另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逢节假日探望的请求,符合事实也符合营造和谐社会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参见(2016)豫0181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书。

③案件详情可参见(2020)浙052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

④类似的裁判文书如(2023)粤19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3民终922号民事判决书、(2022)桂10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等。

⑤案件详情可参见(2022)川0129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

⑥案件详情可参见(2023)京03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

⑦案件详情可参见(2023)桂0702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

⑧案件详情可参见(2022)川3332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

⑨例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发挥纠偏的作用。(参见孙光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源地位及其作用提升》,《中国法学》,2022年第2期,第216页。)

⑩案件详情可参见(2017)鄂12民终90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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