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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体新论

2023-02-06胡平仁

甘肃社会科学 2023年6期
关键词:权利能力权利人工智能

胡平仁

(中南大学 法学院,长沙 410012)

提要: 国内外学界几乎把法律主体混同于法律关系主体,或是等同于“法律中的人”;而且片面强调法律的规范性和自治性,忽视法律主体的内在条件,进而盲目地把动物、河流、人工智能等类推为法律主体。其实,法律主体需要兼备法律性和主体性。法律主体研究既要充分考虑被“视为”主体的实体享有并行使权利或权力的必要性,更要审慎思考其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法律主体”应当是指法学和法律根据现实中人(humans)的共性或类似性而构建的,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自主地做出法律行为,行使特定的法律权利或权力、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及其集合体。传统学说中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虽然简要地揭示了法律主体成立的条件,但存在许多模棱两可的问题,还需做更为充分而深入的分析论证,并作出明确而适当的限制。胎儿、婴幼儿、智障者和死者,是或可以是“法律中的人”,但不能成为法律主体;不能共享人类生命意识和价值观、不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如动物、人工智能等),更不能成为法律主体。

“如果不了解作为法律对象的人,就不可很好地了解法律。”[1]古罗马法学的这一观点最多只说对了一半,因为人不仅是法律的对象(调整客体),而且是法律的主体;“说个人是法主体是说个人不仅是客体,不仅是他人的手段,而且是以自己为目的的。法秩序没有法主体者积极自觉地遵守法、维护法的话,法秩序是得不到维持的”[2]。那么,我们到底该如何理解“法律主体”?把死者、动物、人工智能产品等视为法律主体是否恰当?这些显然不只是重要的法学理论问题,也是重要的法律实践问题。本文的基本学术立场是:不仅反对既有的法律(关系)主体理论和当下人工智能法学不顾哲学主体概念的基本要求,过分强调法学的自主性和法律的自治性,完全从法律和法学角度任性设定法律主体的内涵和外延;又反对环境法学界不顾法律规范性要求,简单套用“主体间性”等某些前沿性哲学理论的倾向。也就是说,法律主体概念应兼具主体性和法律性。

一、主体、主体性和主体间性

主体、主体性和主体间性是三个紧密关联的概念。如果说主体性是主体内涵的直接表达,那么,20世纪初以来的“主体间性”概念则是主体内涵的创新性拓展。主体性和主体间性共同构成主体合理定位的二维坐标。

(一)主体的“成人礼”

在现代汉语中,“主体”日常指事物的主要部分,如“这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完成”;而作为专业术语,“主体”特指具有自我意识、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的人。与其对应的是“客体”(object),即主体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的对象,也就是进入人的认识和实践范围的客观事物(包括作为反思与调控对象的自我)。主体与客体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具有自主性,后者偏重从属性。英语等西方语言中的“主体”(subject)一词的拉丁文subjectum,译自希腊文hypokeimenon,都指基础性的东西,永久性的实体(基体)、根本原则或根基,某事物暗含的本质。直到近代哲学认识论的崛起,它才成为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的一个基本范畴。

主体概念的人格化,要归功于笛卡尔和康德。在笛卡尔(1596—1650年)笔下,“主体”开始从一般意义上的“实体”演变为指“人”,即具有“灵魂”或“心灵”的“自我”。“笛卡尔首先认为,现象世界应该由主体的自我认知推断而得。思维不仅建立了主体的确定性和中心,而且也将世界变成了一个客体,作为(主体)表征、认知和介入的目标而伫立在主体面前。”[3]203-204,216深受牛顿(科学)和卢梭(民主)影响的康德,进而把主体或自我理解为具有综合统一感性材料构建经验对象能力的人,认为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人具有“知性—认知能力”“理性—欲求能力”“情感—判断力”三个维度的存在方式,并因此赋予“主体”相对于“对象”的优先性。首先,人类以其内心固有的时间、空间观念和质、量、样式及因果性等12个范畴(纯粹知性概念)作为形成对象或对象知识的必要的先天构件,纯粹知性利用这些先天观念和范畴,经过综合与分析去说明现象,同时为自然(现象界)立法——人看到如此这般的世界,是因为看世界的人通过空间、时间、因果性等先天形式或范畴在内心对世界做了这样的规定。其次,“纯粹(实践)理性”是“主体”的自我展开方式,理性的自律即“自由”,也就是作为存在者的人凭借实践理性为自我立法(确立道德准则并以此自律)。最后,理性的目的作为“人的尊严”,对人的认识能力具有规范和引领作用,这体现为主体自我的内部展开决定外部世界向主体的展开方式。人因此在成为超越自然的存在尺度之余,也成为与其他存在者相异的“至高存在者”。这样的人以其自由意志、理性和责任担当,而成为“自治的主体”(the autonomous subject)[4]。“康德的自治性使现代人成为双重意义的法律主体:他是立法者,确立法律的主体;以及服从于他要参与立法的法的法律主体。”[3]193至此,“主体”完成了其“成人礼”。

随后,黑格尔和马克思进一步丰富了主体概念的内涵,从个体主体延伸到人的类主体。黑格尔认为,作为主体的人(Person)是意志的单一性和普遍性的统一。“主体就是人。人格的要义在于,我作为这个人,在一切方面(在内部任性、冲动和激情方面以及在直接外部的定在方面)都完全是被规定了的和有限的,……我是在有限性中知道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即抽象的意志就是人。人(间)(Mensch)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人(Person)。”[5]51,52即如果仅仅从自然意志的角度来看待自我,则生物也具有自我意识,因而也是“主体”;而人与一般生物的不同之处在于,人既能意识到自然意志的自我(也就是现实中具有各种特殊规定性的有限的自我),也能意识到抽象的、普遍的、自由的自我;人的主体性和高贵之处,就在于能超越自我的自然意志,将自我的有限性和无限性统一起来,这才是真正的主体和主体性。在早期博士论文中,通过对伊壁鸠鲁原子偏斜运动的研究,马克思就意识到个体可以突破必然性的束缚而获得自主性。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更为强调人以个体形式表现出来的主体意识的“类”特性,即“自由自觉的活动”;“有意识的生命活动把人同动物的生命活动直接区别开来”,“通过实践创造对象世界,改造无机界,人证明自己是有意识的类存在物。”[6]如果说人的“自我意识”把“自我”与他人区分开来,那么,人的“类”意识、特别是关于“生命活动的意识”,则把人与“物”“动物”等区分了开来,因此,正是人的自我意识和类意识的觉醒,才催生了主体观念。

(二)主体性和主体间性

主体性(subjectivity)就是主体特有的属性,即人在认识与实践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自主、能动、自由、有目的地活动的地位和特性。如果说客体的基本属性是客观性和对象性,那么,主体的基本特性就是自主性(自为的自律性)、能动性(自觉的目的性)与创造性(自由的超越性)。主体和主体性主要是近代以来才真正得到张扬,因而不少学者也称之为“现代性”或视为现代性的一部分。“事实上,根据从笛卡尔到康德和海德格尔时期的哲学传统,现代性指的是世界被主体化的时代。”[3]183“现代性的精髓在于个体精神中发展出来的新观念:人们越来越倾向于凭借自己的才能和意向来安排生活,而不是被动地接受由出身所决定的位置。”[7]

主体性既是人作为主体所具有的性质,又是人作为主体的根据和条件。但由于近现代哲学过分强调人是世界的主人、万物的尺度,并以人的自我意识(个体独立)、理性自觉和道德自律来突出人的主体地位和主体性,而无视、遮蔽和压制人作为主体的其他规定性(如人的欲望、情感、信念、潜意识和社会性等),也容易把他人和自然世界视为手段或工具而肆意践踏,因而20世纪初以来的一些当代哲学家相继宣称“主体性的黄昏”“主体之死”[8-9],或倡扬人的“主体间性”。如福柯认为,并不存在自我决定、自我设计和自我控制的独立自主的主体,主体是被话语和权力关系塑造的。

人都是社会的人。他所面对的不仅仅是自然世界,还有“实践活动的生活世界”,即除了主体“自我”以外,还有“他人”或“另一个自我”。事实上,黑格尔就已初步认识到了这一点:“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所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5]53在胡塞尔看来,“我是在那可变化而又和谐一致的形形色色的经验中把其他人经验为真正存在着的人。……(一方面)他们是连同其身体,作为心理—物理的对象在世界中存在的。另一方面,我同时又把他们经验为这个世界的主体。他们同样在经验着我所经验的这同一个世界,而且同时还经验着我,甚至在我经验这个世界和在世界中的其他人时也如此”[10]。唯其如此,每个人在把自己视为主体的同时,也要把他人视为主体,否则自我的主体地位就会在他人的场域中消解。因此,主体性是指个体性,倾向于把“自我”看作原子式的个体;主体间性(intersubjectivity,德语intersubjektivitaet,又译为“主体际性”“交互主体性”)则是指群体性,即“自我”是与“他我”彼此纠缠、相依共在、交互体验的交互主体。“对于每一个人都在此存在着的这个世界”,自我和他我通过“移情”而共同“经验”着,胡塞尔称之为“共主观性”[11]。“所谓主体间性所言说的无非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12]在海德格尔的沉思中,人的“此在”(Dasein)是“在世界之中存在”(In-der-Welt-Sein),而世界是一个“因缘整体”,即人和物都是寓于世界之中存在的存在者(Das Seiende),但人之此在在“此”的存在把物带入了空间之中并且形成了一个有意义的世界关系。无论是“我的此在”还是“其他此在”,都是“共同在此”的,因此,“世界”不仅仅是“我的世界”,而是我必须与其他此在分有的“共同世界”[13]。人就像离不开自己的肉身一样,也同样离不开自己生存的环境,人与世界很大程度上是一体的。而传统形而上学的“主体—客体”关系,既把“我”视为一个现成的个体,也把“世界”视为一个“存在者”,“我”似乎“在世界之外存在”,这显然是荒谬的。不过,“主体”和“主体性”学说所表达的个体和人类自我认同、独立自尊价值也是不容否定的。

如果说“主体性”是人对自我的一种肯定,那么,“主体间性”则是人对自我的一种谦抑和延伸,也是哲学对由来已久的“众生平等”或“人人平等”等宗教和法学理念的一种创造性“重述”。正是在追求普遍的、人人享有的主体性这个意义上,“主体间性”理论才展示了它的时代价值和进步意义。但胡塞尔和海德格尔似乎忘记了一点:人的意识(“思”)具有超越性。正如人的意识离不开自我,但可以超越自我、把自我当作自己的审视对象(客体)一样,存在(或“被抛”)于世的人之“此在”,也可以在意识中超越身边的世界,把“此在”赖以寄存的世界作为体验与反思的客体,进而才能“诗意地栖居”于世。这意味着“主体—客体”关系对“在世界之中存在”的人的“此在”来说,依然有着不可或缺的地位;从而,主体性和主体间性也就成了人在世界中得以合理定位的双维坐标。这也表明,试图用“主体间性”来取代“主体”和“主体性”,消解人与世界的“主体—客体”关系,则无疑是一种妄想,至少是走向了传统形而上学的另一个极端。因为无论是从字面还是学理看,没有“主体”和“主体性”为基础,就不可能有“主体间性”;人的意识及其产物(文化世界)所独有的超越性,则是人类主体性和主体间性的事理依据。在各类存在者中,只有人类此在有能力探问存在、解蔽存在、召唤存在,最终建基于存在,因而无论是“理性”还是“非理性”,是“逻辑的”还是“诗意的”,都是人类此在对存在的不同追问态度。

二、法律主体的内涵及形态辨析

法律主体概念是建立在主体的一般理论基础之上的。哲学中上述主体、主体性和主体间性理论,成为法律主体理论探索必不可少的参照坐标。然而普遍的问题是,要么游离于一般主体理论,不顾“主体”的基本特性和内在要求,把法律主体混同于法律上的人或法律关系主体;要么将“主体间性”理论简单套用到注重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中。事实上,它们既紧密相连,又彼此有别。

(一)法律主体有别于法律中的人

源于哲学的主体概念在法学和法律领域的应用,便是“法律主体”的产生。“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是所有可以想到的法律都必须具备的概念。”[14]39罗马法中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homo(其复数为homines)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包括自由人(liberi)、奴隶(servi)和解除奴隶身份的解放自由人(libertinis),这种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一般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面具,后来引申为演员在剧中扮演的角色,古罗马法以其表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在社会制度中扮演的各种社会角色或身份;caput则表示法律上的人格[15-16]。值得注意的是,罗马法中的人格具有较强的身份特征,涉及自由人身份、市民身份、家庭身份,只有同时拥有自由人和市民身份的家长才具有最充足的人格[17]。此外,“person”或“persona”等西语词汇后来逐渐拥有了法律上的“人格”的含义。在14世纪中叶至17世纪中叶的文艺复兴和欧洲宗教改革等人文主义思潮以及早期资本主义经济的影响下,人们开始从教会和家庭的权威中逐渐解放出来,摆脱各种身份关系的束缚而成为独立自主的个体。随后的科学革命凸显了人的理性,而“天赋人权”的近代自然法思想使得法律和法学中的人格进一步平等化和权利化。“每个人都享有天赋的平等,这是他不受别人约束的权利,但同时,这种权利并不大于人们可以彼此约束的权利。……根据这种(每个人生来就有的平等)品质,通过权利的概念,他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18]可以说,“成为自己的主人”正是“主体”和“法律主体”的基本内涵或内在要求。

然而,国外文献中,“法律主体”(“legal subject”or “law's subject”)一词主要见于法哲学文献。如《人权的终结》主要使用“legal subject”和“law's subject”[3]183-261;拉德布鲁赫《法哲学》中的 rechtssubjekt 与 juristische person被王朴分别译为“法律主体”和“法学意义上的人”;哈贝马斯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使用的 legal person 与 legal subject,童世骏分别译为“法权人”和“法律主体”,则是颇为准确的译法。在偏重于法理学或规范法学的文献中,一般是用“法律人”“法律中的人”(legal person,law's person)等词语来表达①。如约翰·格雷的《法律的性质与渊源》和凯尔森的《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用的是“legal person”;Ngaire Naffine 在《生命的法律意义》中只个别地方使用“legal subject”,大多数场合均使用“legal person”[19]。这是值得深究的一个现象,但众多汉译者对二者的差异并未足够重视,而是简单地译为“法律主体”。这与规范法学者同时又认为“法律中的人”(legal person)就是“法律义务和法律权利的主体”有关。

“法律中的人”(legal person)这一概念最值得称道的有两点:一是它充分体现了康德所说“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的重要理念;二是它自觉地张扬了法学和法律的自主意识,强调“法律中的人”是主权者的一种法律构造,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不过,“法律中的人”更多是指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芸芸众生,而不包括至少未明确包括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和法律监督者等法律创设主体和法律实施主体。用拉德布鲁赫1927年在《法律上的人》中的说法,前者(众生)是法律制度的客体,后者(特别是立法者)才是法律制度的主体[20]174。拉德布鲁赫把芸芸众生视为“法律客体”,凯尔森把权利人视为义务客体,均抹煞了法律接受者的主体地位,但也一定程度上表明“法律中的人”不同于“法律主体”。前者更多是指外在的人格,即更侧重于角色或身份,凡有法律人格者,便是法律中的人;而“法律主体”一词凸显了人的内在精神品格,即人在法律中的自主、自觉与自制的独立能力和地位,只有那些不仅能依法享有并行使权利或权力,而且能独立履行义务、独立承担行为后果(责任)的人,才能是法律主体。如基于对人的尊重,胎儿、婴幼儿、智障者等,都具有现代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但并不是或不能成为法律主体。这正是法律监护制度的现实基础与理论支柱。某些“法律中的人”甚至可能成为他人支配的对象(客体),如古罗马法中受“自权人”支配的“他权人”(家子、人妻、奴隶等)。

(二)法律主体不等于法律关系主体

进入21世纪以来,“法律主体”概念才在国内法学文献中日渐多见,但基本限于民法学[21],它并没有在法学中获得独立的地位,人们长期以来错误地把法律主体混同于法律关系主体。如《大辞海·法学卷》把“(法律)主体”和“权利主体”都解释为“法律关系主体”[22]。我国当下的法理学权威教材也认为:“法律关系主体,简称为法律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人。”[23]近几年关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讨论中,学者们依然把法律主体等同于法律关系主体。只有极个别的学者才意识到二者的区别:法律主体存在的依据是国家的立法政策,而法律关系主体成立的依据则是国家的现行法律;法律主体至多只是个“潜在的行动者”,而不一定会参与具体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只是法律主体的一种类型[24]12。

笔者认为,法律主体不能等同于法律关系主体。第一,法律关系是主体间的关系,没有主体的先在,便无法律关系的产生。法律主体之间形成法律关系时,才会具体化为各种形态的法律关系主体。用美国学者杜兹纳的话说:“主体的出现先于法律,主体要服从法律规范,并要在法律的限度内活动。”[3]183第二,把法律主体混同于法律关系主体,无法解释立法主体、执法主体和司法主体是否属于法律主体?尽管执法主体和司法主体(包括负责仲裁和调解的准司法主体)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视为法律关系主体(公法法律关系主体),但很多时候并不是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出现的;而立法主体是法律规范的创设者,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因而立法主体不宜、也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需要指出的是,凯尔森区分了“法律主体”(Rechtssubjekt)与“法律的主体”(Rechts-Subjekte):前者的英文表达应该是legal subject,主要指法律义务的主体,其反射的权利人则是法律义务的客体;后者的英文表达是subject of law,指法律权力的主体,即创设和运用法律规范的人,包括对未履行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25]212-213。不过,这种区分总体上意义不大,反而会徒增混乱。第三,普通的社会主体,也经常是各种特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创设主体(前者如自然人创设企业、生育或收养孩子,后者如缔结合同、订立遗嘱)。法律主体独立自主地依法做出这些法律行为时,并不是法律关系主体,正如“缔结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简单等同于“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样(如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相反,法律关系是这些主体相关法律行为的产物。第四,法律主体作为法律关系的潜在参与者,其法律关系主体身份只是法律主体的一个面相而已,是法律主体的下位概念。第五,区分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主体,对当下人工智能法律地位问题的讨论也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无论是否认同人工智能产品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该问题都只能在法律关系层面予以讨论。因为人工智能归根结底是为人类服务的,它最多只能是法律关系主体,而不能成为更高层面的法律主体。如果让人工智能作为权力主体为人类立法,或为人类创设法律关系,人就会成为客体,沦为奴仆。

“法律主体是指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此处所说的‘人’主要是指自然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将法人等‘人合组织’类推为法律主体。”[24]14胡玉鸿教授对法律主体的这一界定,大体上是准确的,尤其是将法律主体限定在“人”的范围,并明确强调“承担责任”。但该界定也有几点值得商榷:首先,“活跃在法律中”这一表述,似乎与作者在该文中否定“意志性”作为法律主体的必备要素的观点相冲突。其次,依然没有承认立法主体、执法主体和司法主体等“权力主体”的独立地位。再次,将自然人之外的法律主体局限在“人合组织”,显然过于狭隘。众所周知,人合组织是以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信誉构成的组织,合伙企业和律师事务所就是典型的人合组织。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基金会等是典型的“资合组织”。资合组织与人合组织只有组织方式不同,并无法律人格方面的差异。将现代社会这些重要且大量的资合组织法人排除在法律主体之外,显然于学理不通,与事理不符,于法律实践不利。

基于上述情形,“法律主体”应当是指法学和法律根据现实中人(humans)的共性或类似性而构建的,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自主地做出法律行为,享有特定的法律权利或权力、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及其集合体。

(三)法律主体的表现形态

法律主体的外延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法律主体的内涵。如狄骥认为,法律主体就是“在事实上作为客观法律规则实施对象的实体”;只有“个别的、精神健康而自知其行为的人”,才是唯一的和永久的法律主体。“因为只有个人才执掌着一种了解自己目的的自觉意志。因此只有自觉和能支配自己行为的个人才是法律的主体。”狄骥将法律主体与健全的理性和意志结合起来,认为无理性、无意志者即非法律主体。其法律主体概念排除了两类人:一是自然人以外的法人或组织;二是失去自觉意识的人、儿童和疯子[26]。狄骥的观点总体上抓住了法律主体的实质,他把未成年人、智障者、精神病患者等“法律中的人”不视为法律主体,也是恰当的;但否认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或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则使得法律主体的表现形态过于褊狭。而格雷认为,享有权利却无义务者,或是承担义务却无权利者,仍为主体。他在其《法律的性质与渊源》(1921年)中专章论述的“法律主体”(legal person),便包括:(1)正常生物人;(2)非正常生物人;(3)超自然人;(4)动物;(5)无生命物;(6)法人[27]32-65。当代的拉伦茨也说,《德国民法典》认为每一个人(Mensch)都生而为“人”(Person)。“这一概念的内涵是: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这一思想既渊源于基督教,也渊源于哲学。”但他又认为,“法律上的人”就是“形式上的人的概念”,具有“权利能力”即可行为;而权利能力只要法律认可就行[28]。准此,则任何事物都可以成为“法律中的人”。格雷和拉伦茨的观点显然过于宽泛,好在《德国民法典》中的人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法律主体在不同的角度或层面有不同的表现形态。从主体人格形态讲,法律主体有自然人主体、法人主体和准法人主体(如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从法律规范及其运行过程看,法律主体通常表现为法律制定主体(立法主体)、法律执行主体(执法主体)、法律接受主体(法律受众)、法律护卫主体(法律救济主体和法律监督主体)。从法律关系及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看,法律主体有法律关系创设主体(缔约者和立遗嘱者,以及客观上引发刑事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人)、法律关系承受主体(即通常所说的“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中合同“当事人”与“缔约者”通常重叠,但角色不同)、法律关系见证主体(公证主体、民间见证人或曰“中人”)、法律关系救济主体(调解主体、仲裁主体、司法主体)等。从法律调整对象看,有法律行为主体和法律关系主体(有些法律行为主体,如立法主体和立遗嘱者,并不属于法律关系主体);二者还可分别更具体地划分为:权利主体、权力主体、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国内外学界只将法律主体具体化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显然是不恰当的。且不说“权力主体”事实上不同于“权利主体”,理应独立出来,就像“权力”应从“权利”中独立出来一样[29-30];责任主体也应从行为主体中独立出来(详见后文分析)。

三、法律主体的成立条件

法律主体的成立条件,又称法律主体资格。法学界既有的相关理论,主要是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学说,包括“一条件说”(权利能力)、“二条件说”(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和“三条件说”(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这些学说由于论证过于简略,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很难为法律实务提供坚实的理论依据,急需修正与完善。

(一)法律主体要兼备法律性和主体性

法律主体作为一种规范性主体,很多方面的确不同于哲学意义的主体,它是基于社会发展态势和价值选择的结果。如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主体“是一个被法律视为自我目的的‘人’”,“如果人类团体被赋予法学人格,那么,它也只会被视为目的主体,被假设为目的主体,是一般的人”[14]150,151;“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则只能根据人的普遍类型来制定——而且对不同时代而言,多样态的不同的人类特性表现为典型的、本质性的,是法律规范化的重要出发点。”[20]165凯尔森也指出,man和human being是生物学和生理意义的人,而person(包括自然人physical/natural person和法人juristic person)则是法律和法学意义的人[31];法律中的人(Rechtsperson)作为法律主体(Rechtssubjekt),是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承载者,是法律规范的人格化的统一体;法秩序赋予人们或某些人以法律人格,不外乎是对人们施加义务、赋予权利[25]217-219。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主体,根源于法律的抽象建构——法律对现实存在的人赋予其法律人格,使其能够参与实际的法律活动,并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法律主体存在四个特性:(1)法律的创造物。法律主体是法律在制定时为调控社会所必需的拟制。(2)规范的人格化。行为是法律所直接调整的对象,而法律上所见的行为,不外乎是权利、义务、责任方面的实际体现,且必须依附于主体而存在,这种主体是法律规范的人格化了的统一体。(3)能动的行为者。法律主体具有“自为性”,即主体的独立性、能动性、目的性和创造性。(4)联结法律与现实的桥梁。法律规定必须借助于主体的行为,才能落实到现实中[24]16-18。这些观点,都是比较准确、到位的。

然而,仅仅以现有或潜在的相关法律规范为前提来论说“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和成立条件,很容易使得法律(关系)主体理论有“法律”,无“主体”,使法律(立法者)或法学(学者)误以为只要能够“方便地”解决某些现实问题,任何实体都可以成为“法律主体”,从而导致法律主体的泛化、法学理论和法律体系的混乱。而前述哲学中的主体性和主体间性理论,准确而深刻地揭示了人作为主体的内在条件,理应吸收到法律主体理论中来(事实上,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概念便已然如此),并转化为法律主体的核心要件。法律和法学从来就不是或不应该是一个纯规范自洽的封闭体系,而应在相对自治与自洽的基础上,对其他学科及社会保持足够的开放与互动,因为法律和法学都要作用于自我之外的社会现实,并与社会主体和社会生活的发展保持同步、协调互动。

很多规范法学者喜欢使用“legal person”而不是“legal subject”来表示法律主体,很大程度上就是想摆脱法律和法学对哲学的依赖,从而确保法律体系、法治和法学的自治性。他们认为,法律主体只是法律体系的一个装置,使一个主体在法律系统中得以行为,用来阐明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过程;这种法律上的构建,是以法律目的为导向,而不是因为某种本质上的限制。甚至有些激进的法律主义者主张无物无人不可成为法律主体。“在这一观点看来,谁(who)甚至什么(what)都可以被视为一个承当权利和义务的合适的主体,并没有任何逻辑的或正式的界限。”[19]7尽管一些温和论者也强调“person”的人格性、主体性含义,但“legal person”毕竟无法直接体现“法律中的人”的主体性,即人在认识与实践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自主、能动、自由、有目的地活动的地位和特性。法律是、也仅仅是人类对自我的一种立法,法律主体资格的创设,无论是学理上还是规范层面,都既要考虑法律的目的及处理问题上的便利,更应充分顾及相关实体的特性及情境,法律是否真的能对其发挥应有的功能。如果无视哲学上“主体”的含义及条件,过分强调法律和法学独立自主地构建或创设“法律主体”(如把动物和人工智能产品视为法律主体),不仅无法与相关学科沟通与对话,也不会带来法律实践中的便捷,反而会因“法律主体”内涵的不明和外延的泛滥,而瓦解法律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体系及法学自洽的学理体系。

总之,法律主体理论既要彰显法学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又要充分考虑“主体”的哲学意蕴,同时也要立足于法律制度的自洽性及可操作性,避免简单地套用既有的或新潮的相关哲学学说,真正将“主体性”和“主体间性”的合理因素整合进“法律性”,以法律性“化合”而不是“替代”主体性和主体间性,进而对传统学说中法律主体的成立条件(即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作出深入论证与适当限制,才能恰当地确立法律主体资格,适应当代社会发展的需求。

(二)权利能力:法律主体的必要条件

“权利能力概念是由近代学说从罗马法渊源发展而来,当然它在罗马人自己那里尚未形成。”[32]传统法律主体理论都把“权利能力”解释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即“法律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的能力”,并认为:“一个人的‘权利能力’,并不以他的年龄和精神发展状态为条件,也并不取决于他能否亲自行使其权利、识别和履行其义务、依‘私法自治’而行为。”“每个人都具有权利能力,因为他在本质上是一个伦理意义上的人。”[28]56,119-120我国法学界基本直接认同并采纳这一观点。其实该观点潜藏着许多模棱两可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甚至有令法律(立法)走向任性擅断的危险。

其一,权利能力的内涵问题。学界通说认为,权利能力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并且是由法律规定的,与“人”的实际能力无关,即权利能力所要解决的是法律中的人“有没有”资格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义务的问题,而不是字面上的“能不能”(行为)的问题。我国《民法典》第13条也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实,权利能力旨在强调权利,是“法律中的人”享有权利的资格,并不一定牵连义务。如胎儿、儿童、智障者、精神病患者等,绝大多数情形中都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在遗产继承方面可能负有间接纳税义务)。正因为如此,格雷也认为,享有权利却无义务者,或是承担义务却无权利者,仍为法律主体(legal person,应译为“法律中的人”)[27]32。权利能力既然与“人”的实际能力无关,说明它对法律主体来说只是一个初步的外在条件,即拥有权利能力的实体还只能说是“法律上的人”,还不足以成为“法律主体”。

其二,权利能力的价值问题。“权利能力”尽管适用于所有自然人、法人及准法人组织,但其首要的价值指向是保障自然人的生存权、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这是“权利能力”主要侧重权利、很少牵连义务的主要原因,也是近代以来的各国法律(主要是民法)单独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并普遍强调“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根由!我国《民法典》第16条还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一规定,除了标明胎儿还不是人(这与第13条关于自然人的规定一致)之外,主要是着眼于权利(益)的享有:“但书”前的规定是为了保障胎儿娩出为人之后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若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则该规定失去其前提和意义,故而但书中才强调“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由于胎儿、未成年人和智障者等可以“享有”(享受和拥有)权利、“承担”义务,但不能“主张”和“行使”权利,也不能实际“履行”义务,因此引起法律的监护和代理制度。

其三,权利能力的载体问题。既然权利能力源于法律的设定,那法律是不是可以“任性”或漫无边际地延伸到任何“实体”?这些问题在萨维尼和拉伦茨那里,都是很明确的:权利能力只限于伦理意义上的人。如萨维尼认为,法律主体的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因为所有权利都是基于伦理的人而存在,每个人都是权利能力者,而法人作为法律主体并非源于法人的本质,仅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结果[33]。前引拉伦茨的观点表明,拉伦茨认同萨维尼关于法律主体仅限于伦理人及其集合体的观点。不过,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法人还是有所不同的:首先,正如我国《民法典》第14条所规定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法人的权利能力则受法人的设立目的和章程的限制而各有不同、大小不等。其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先于且独立于其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而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在法人存续期间是同时兼备的。当然,更重要的问题是,权利能力是否可以像从自然人延伸至法人等组织那样,延伸或类推到其他实体?笔者认为,把权利能力等从自然人延伸至法人,尽管是为了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需要、便于法律对有关经济实体的管理,但至关重要的一点是:法人等组织的外壳背后,还是伦理意义上的人,法人的利益、愿望和行为,其实质还是人的利益、愿望和行为。人们往往忽略了这一点,从而把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推延至人之外的实体(如动物、石头、河流、生态环境整体和人工智能产品等),进而把法律中的人等同于法律主体,无限扩大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这显然是大而无当、失去准衡的表现。

其四,权利能力的前提问题。这是防止权利能力的设定沦于“任性”或漫无边际的关键。从学理和立法实践的深层可以发现,基于生命意识的自我意识(self-consciousness)、自我体验和自我控制乃“法律中的人”的本质规定,也是法律主体成立的前提条件。所谓生命意识,就是生物机体对生、老、病、死及由此衍生的饥、渴、喜、怒、哀、乐、爱、恶、忧、惧的感知与反省。由生命意识发展而来的自我意识,则是高等级生物(特别是人)对个体自我和同类的明确认知。如前所述,笛卡尔认为,现象世界主体和客体的二分,便是根源于人的自我认知。黑格尔和马克思则进一步阐述了个体自我意识、目的意识和类意识的觉醒,才催生了人的主体观念。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的一系列动物实验表明,黑猩猩、隆头鱼、蚂蚁等也拥有简单初步的自我意识,但即使是聪明的猴子也不能把自己同周围的事物完全区分开来。而4岁左右的儿童,便能形成完全的自我意识,明确区分自我与世界。至于自我体验,则是具有自我意识的个体对自己的各种身心状态和愿望的感知与体验,特别是对尊卑感、尊荣感、优越感、义务感或责任感等的直观感受与认识。自我控制则是高等级生物体(人)基于意志和理性对自我的掌控,即自主、自立、自强、自律等心理成分。其中,生命意识是基础,自我意识是起点,自我体验是核心,而自我控制是关键。这四者不仅是个体生存与发展的精神动力,而且对人格的形成和发展起着调节、监控与矫正的作用,也是道德和法律得以发挥作用的前提。法律对权利能力的设定,也要以相关实体具有与人类相同或相通的生命意识、自我意识、自我体验和自我控制为基础,否则有害无益。婴幼儿、智障者和精神病患者虽然不完全具备上述条件,但基于人的“类”特性,仍可享有权利能力。

其五,权利能力与法律主体的关系问题。权利能力是所有“法律中的人”(尤其是自然人)都平等享有的,也是“法律主体”必备的前提条件;但并不是具备了权利能力者就必然是法律主体。“法律中的人”要成为“法律主体”,还必须具备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也就是必须具备人格独立、意志自由、理性自律和责任担当等条件。

(三)行为能力:法律主体的核心条件

在西方法学传统理论中,行为能力被定义为法秩序赋予某人的、通过其行为独立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实体法中的能力,以及通过调解、仲裁和诉讼来获取或影响法律救济的程序法中的能力;但不包括不法行为能力,即实施法所禁止的行为或依法当为而不为的行为(凯尔森仅指法所禁止的行为),从而引发并承担某种制裁的能力[25]186-187。而我国法学界所说的行为能力通常包括不法行为能力,即“行为能力”是指“法律中的人”基于对客观规律和法律规范的认识与目标的选择而支配自己及外部世界的能力,以及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和限制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状态。它是“行为自主”的法学表达,是人格独立的外化与延伸状态,也是人成为“主体”和“法律主体”的关键条件与外在标志。

所谓人格独立,就是“法律中的人”成为真正独立的个体,生理上是成熟的,达到一定的年龄;心理上是健全的,不存在弱智、精神病等残缺;社会关系方面是自立的,没有人身依附(最典型的是“奴隶”)和行政依附(如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职工”和“企业”)。很显然,人格独立以自我意识为基础,以健全的理性为核心。

在普赫塔(Puchta,1789—1846年)看来,“人类之所以是法的主体,是因为他应得到那种自我决定的可能性,是因为他拥有某种(自由)意志”[25]214。黑格尔也认为,“人……只有……通过他的自我意识了解自己是自由的,他才占有自己,并成为他本身所有以对抗他人。”[5]73不过,意志自由虽然是人格独立的内在状态,也是自我意识的高级形态,通常表现为主体的思想自由、自主决定,不受外在力量的干扰与胁迫;但一时的外力胁迫或欺诈(即意志不自由),并不能剥夺任何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只能导致受胁迫和受欺诈者的相关法律行为无效。也就是说,意志自由虽然是法律主体的重要因素,但理性才是人的本质,才对法律主体至关重要。只有理性的人才能自主和自律,进入道德与法律共同体,并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意志要想具有法的权能,它就必须在理性发号施令时受理性的节制。”[34]“人的自由和依照他自己的意志来行动的自由,是以他具有理性为基础的,理性能教导他了解他用以支配自己行动的法律,并使他对自己的自由意志听从到什么程度。”[35]大卫·休谟(David Hume,1711—1776年)曾从经验层面论证:“畜类也和人类一样赋有思想和理性”,但他也不得不承认,“畜类确实永远知觉不到对象之间的任何实在联系。所以它们只是借着经验由一个对象推到另一个对象的。”[36]在康德哲学中,“‘理性’不仅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28]46康德强调,无理性的存在者只有一种相对的手段价值,因而叫做事物;而理性存在者被称为人格,“不仅仅作为这个或者那个意志随意使用的手段而实存,而是在他的一切无论是针对自己还是针对别人的行为中,必须始终同时被视为目的。”[37]也就是说,人格独立的前提,是清醒的自我意识和健全的认知能力;而人格独立的核心,是意志自由和理性自律。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规定:“每个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有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人而被看待。”[38]在刑事法中,理性信念更是根基:“人们往往由他们的理性能力来界定;他们本质上是依据本性的理性选择者,这是他们成为所分配的责任和罪责的合法的主体。……那些理性消失的人可能不被视为自治的、完全的法律行为者。”[19]7

正如杜兹纳所说,从康德那里开始,人便是目的。因此,“道德哲学与法理学都假设了一个自主自律的主体”[39]。“自主”意味着人的意志自觉与人的目的性,即人能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自律”则意味着人是一个能够控制自己思想和行为的生命主体,他有能力做出选择,当然也有必要为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即“自我为它自己立法”。不过,“自主自律”作为理性主体假设的内在规定性,并不意味着法律主体所做出的行为必然就是理性的,而只是表明理性的法律主体能够认识并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必须为自己的行为(包括理性行为和非理性行为)负责。这是法律权利或权力、法律义务和责任制度的基础,也是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置冷静期或反悔期、刑法中激情犯和醉驾需要承担罪责之类制度的根源。此外,是否达到一定年龄、心智是否正常,也是自然人能否享有行为能力的标志。例如,婴幼儿、精神病患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也不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因而法律不能赋予他们行为能力。法人和准法人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格,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不同:第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第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法人依法成立便同时产生,依法撤销便同时消灭的。

如果说“权利能力”只是法律主体在法律活动和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旨在单纯从规范层面解决法律中的人“有没有”享受特定权利的资格问题,那么,“行为能力”则是同时从事实和规范层面回答法律中的人“能不能”实际行使法律权利或权力、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的问题。

因缺乏对“承担”和“履行”的必要辨析,法律(关系)主体“二条件说”和“三条件说”都让人误以为“权利能力”包括履行义务的能力。如果真的如此,则“行为能力”就已经包含在“权利能力”中,从而没有单列的必要。梅迪库斯在《德国民法总论》中就将行为能力置于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中,而非法律主体的构成要件;因为按传统理论,就算一个人完全没有行为能力,其仍然具有权利能力,可以享有权利,也必须履行义务[40]。但这样一来,二条件说和三条件说就等于消解或否定了自我,变成了“一条件说”。而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一出生或法人一成立就具有的,行为能力则要达到一定的年龄和健康条件(法人则要符合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并且只有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及其集合体,才能行使法律权力(尤其是公共权力)。无论是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一条件说”,离开了“行为能力”,都无法说明监护和代理制度的必要性;无法说明不同法人受法律和章程限制而呈现的从业行为方面的差异;无法说明法律中为何要对不同的法律主体做不同的年龄限制。如我国《民法典》第1047条规定婚姻关系主体的年龄条件是“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四)责任能力:法律主体的保障条件

“责任能力”是指“法律中的人”具有了解自己的地位和行为的性质及意义,并依法独立承担其不良法律后果的能力。这句话有三层含义:首先,责任能力的承担者是“法律中的人”,即自然人和相关实体。其次,“法律中的人”主要是对自己做出的不当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也要因自己所处的法律地位担责。如转继责任、监护责任和公平责任。再次,责任能力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逻辑延伸。一个人或其他实体能否具备责任能力,生命意识是基础,健全理性是关键,而且二者缺一不可;它们分别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核心条件。一方面,没有生命意识的实体,就无法感知与体验法律行为及法律责任的意义,从而不能成为法律主体;另一方面,没有健全的理性,就不能实现行为的自主与自律,也就无法凭借理性选择自己的行为并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正是基于前者,人工智能产品等非碳基生命不能成为法律主体(详见下一部分);基于后者,一个人不具备行为能力,或不是自主做出的行为,法律上就无须承担责任。不过,“责任能力”不等于“责任自负”:前者是法律主体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而后者是法律责任原则之一,也是责任能力的具体“落地”。

责任能力是确保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恰当与合理的范围内运行的重要法律手段,是法律主体必不可少的保障性条件;也只有真正具有责任能力的实体,才能成为法律主体。康德便指出:“人格是其行为能够归责的主体。”“物品是一个不能归责的事物。”[41]当代学者也认为,“人与其他生物之间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只有人才能对他们所做的事负起道德上的责任”[42],当然还有法律等方面的责任。也就是说,可归责性是区别主体与客体的一个重要标准。

居于学界主流的法律(关系)主体“二条件说”认为,只要具备行为能力,就必然具备责任能力。这在伦理学意义上勉强说得通,但在法学领域,二者并不必然相伴。例如法人的二级机构或派出机构,可能对外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如大学的院系可依法对外招生办学,公安派出所可对外依法执法,但一旦发生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它们都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能独自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兴的“电子人”等人工智能,可能具有行为能力,却很难说具有责任能力。以下两种情形也是如此:(1)在刑事责任法中,达到一定年龄的人犯某些罪行,往往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我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第三条)分别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很显然,这些年龄段的人,之所以犯相应罪行,说明其具有行为能力,但法律基于人道等方面的考虑,减轻或免除了他们的罪责。(2)法人等社会组织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也不一定直接相关。如现代许多国家虽有法人或单位犯罪概念,但这些法人或单位往往不承担自由刑和死刑(如果不把撤销该单位或取消其法人资格视为“死刑”的话)。又如甲企业欠乙企业债务,后来丙企业兼并了甲企业,后者所欠债务便由前者归还(法律责任转继)。以上种种充分说明,法律主体的行为能力不必然伴随相应的责任能力,责任能力自有其独立存在的地位和意义,而不仅仅是行为能力的附庸或补充。“二条件说”不仅大大降低了责任能力在法律主体资格方面的重要性,而且等于取消了责任能力的独立地位。

综上所述,权利能力只是法律主体的外在资格,是所有“法律中的人”都具备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则是法律主体成立的内在条件与关键所在。经过重新阐释与适当限制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呈现出一种层层推进的内在逻辑,它们分别从不同角度和不同层面,相依共生地成就了法律主体的资格。

四、动物和人工智能可否成为法律主体

随着环境保护的发展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崛起,动物、生态环境和人工智能产品能否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也引发了国内外学界和实务部门的广泛争议。

(一)动物不应成为法律主体

历史上某些时段和地区,受泛灵论的影响,动物乃至顽石,都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在原始社会中,动物、植物甚至无生命之事物的行为也同样被法秩序以与对待人类相同的方式来调整。……在古代雅典有一家特殊的法庭,一块石头、一柄标枪或其他某个对象在庭上被提起诉讼,可能是因为借由它们某个人被(也许是无意地)杀死了。在中世纪,仍有可能针对动物(如一头造成某人死亡的公牛)或针对毁灭庄稼的蝗虫提起诉讼。被起诉的动物以合法形式被判决和处以死刑,完全就像一个人类犯罪者那般。”[25]41甚至到了现当代,动物是不是法律主体仍然争议不断。格雷在20世纪初便指出,保护动物的法律是为人类主人的利益而制定的,动物没有法律权利,也没有法律义务,因而不是法律主体[27]47。凯尔森也强调:“现代法秩序只调整人类行为,不调整动物、植物和无生命之对象的行为,因为它们只针对前者而不是后者施加制裁。”[25]42而一些动物权利的鼓吹者认为,人和非人动物共享许多特性,法律应该至少通过授予大多数智慧动物以法律人格来承认它们的共性;动物应该是权利的享有者,并因此成为法律主体[19]8。司法实践中确实也有认可裁判。例如,因相信动物与人类都是由上帝创造的,教会法庭对动物也可以进行审判,并且由辩护律师作为动物代表。瑞士甚至于1992年通过法律认定动物为“人”(beings),而非“物”(things)。

“动物权利”的概念,出自英国社会改革家Henry Salt 1892年出版的《动物的权利:与社会进步的关系》。“动物权利”说的主要观点是:所有动物(至少是脊椎动物)应当享有支配自己生活的权利;应当享有一定的精神上的权利;动物的基本权利应当受法律保障。这些观点反对将动物当作一般财货或是为人类效力的工具。“动物权利”说以“动物与人同为平等主体”的理论假说为前提,其实质是“动物主体”说[43-46]。该学说乍看让人耳目一新,实际上却是伪概念和伪命题。

“动物权利”说和“动物主体”说的立论前提:动物意识、动物情感[47-48]。该前提成立,符合客观事理。19世纪以来的一系列动物实验已经证实了这一点。

“动物权利”说和“动物主体”说的哲学基础:源于胡塞尔“生活世界”和海德格尔“此在” “在世界之中存在”的“主体间性”理论。基于天然的邻近性,环境法学者普遍强调人与自然的“主体间性”或“天人合一”,这尽管有一定的客观事实依据,但这主要是一种哲学或生态伦理的“拟制”,是以“观念”形态表现的人类自我指引与自我约束,而不能简单、直接地引入注重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规范”、特别是“主体”制度规范中。虽然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概念,颇为准确地体现或暗合了“主体间性”理论的精髓,但它们毕竟是就“生活世界”中的“人”而言的,而不是“人”与“生活世界”中的“世界”。

“动物权利”说和“动物主体”说的价值取向:万物平等[49]、生态和谐。前者虚伪:人是肉食兼素食的杂食动物,如果动物真的与人同类,并享有与人平等的权利及地位,那么人就不能以动物为食;后者成立,符合情理:人是生态人,需要在和谐的生态环境中才能更好地生存与发展。

“动物权利”说和“动物主体”说的法理依据(一):“权利”延伸。该依据不成立,理由是:“权利”微观构成的三要素:自主行为权、要求他人权、保护请求权,动物全不具备。早在20世纪初,英国分析法学家萨尔蒙德爵士在其《法理学或法律理论》(1902年)一书中就曾探讨低等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认为“兽类的利益和权利都是道德的而非法律的”[50]。稍后的美国学者格雷也指出:“某些针对动物的行为被命令或禁止不是因为动物的缘故,而是因为人的缘故;但另有一些针对动物的行为(例如虐待动物)之所以被禁止却至少可以理解为是因为动物本身。不过,动物并不享有法律权利,因为它无法仰仗自己的意愿来促发此种保护。”[27]26有些环境保护主义者认为应当给予自然界和自然物(特别是具有一定智慧的高等级动物)以法律主体地位,是从胎儿和死者可以享有某些权利或权益而做出的推论,是一种“权利延申”说。其实“权利延申”说不能成立。首先,胎儿和死者都属于人类(即将的或曾经的),而动物、生态等则不是。如果把法律主体类比为几何学中的线段,把胎儿、未成年人、法人等比作以虚线形式表示的延长线,其背后的“数理”逻辑是:他们都与“线段”(法律主体)处于“人类”这一水平线上。而“动物”“河流”等并不属于人“类”,不在同一“水平线”,不能做合理延申。其次,胎儿、死者不会给他人及社会造成损失或危害,因而无需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关责任;而动动物可能咬伤甚至咬死人,河流泛滥会导致人们财产甚至生命损失,但它们都不能承担相应责任。再次,胎儿、死者享有某些权利或权益,并不意味着它们是法律主体,而仅仅表征它们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客体);动物和生态理应受到保护,也无需人为地使其上升到法律主体的地位,而只要给人类主体施加不虐待、不任意伤害或破坏,并尽可能照护的义务及相应责任即可。

“动物权利”说和“动物主体”说的法理依据(二):“权利”托管。该依据也不成立,法学中的“监护”“代理”与“托管”理论和制度,不能适用于动物。理由是:这些理论和制度都是以被监护人或本人的权利和义务为客体,有的则要以财产为基础,而动物除了生命,并没有任何财产,甚至没有任何可履行义务的能力。且不说动物委托人类“监护”“代理”等的虚幻性和荒谬性,请问:谁来承担动物“义务”和“责任”?动物伤人或杀人,“监护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是否担责?如果动物可以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和“责任”,人是否也可以?虽然表面上看动物似乎也可以“承担”义务和责任,比如对伤害或咬死人的动物进行“同态复仇”或判处“死刑”,但人类法律早已走出这样的低级状态。现代法律设置法律责任,不仅仅是为了惩罚,更重要的是为了预防:较大程度地预防犯罪或预防逃避其他法律义务。由于缺乏足够的理性认知和自我控制能力,一头动物被“依法”处罚乃至被杀死,并不会使其他动物引以为戒,反而更有可能的是基于群体本能的报复。

善待动物、植物乃至万物都是应该的,因为人与自然相互依存。人与生态环境的关系,归根结底是人与人的关系,只需通过人类“可持续发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生态人理念的确立及生态义务与责任的配置即可;创设“动物权利”“动物主体”等理论和制度,只是徒增混乱。

(二)人工智能不可成为法律主体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缩写为AI),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不过,人们通常所说的“人工智能”,是人工智能产品的简称。2017年10月26日,沙特阿拉伯率先授予中国香港汉森机器人公司生产的“女性”机器人“索菲亚”(Sophia)以公民身份。这一度引起热议。而攻击性无人机和自动驾驶汽车等的出现和2020年以来发生的多起所谓“AI杀人事件”,更是引发了人工智能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争议。法学界关于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争论焦点,在于是否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这也是设计有关人工智能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争论中主要有否定说(客体说)、肯定说(主体说)和折中说(有限人格说)三类观点。

否定说(客体说)反对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认为法律主体的本质在于自我意识、理性和自由意志;而人工智能作为人类的创造物,只是人类智力的延伸,执行人类预设的程序,是辅助人类的工具;它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也未发展出理性,不能真正以自己的意愿控制自己的行为,缺乏责任能力,因而既无法作为自然人,亦不可创制为法人。鉴于其智能上的“类人”属性,应将人工智能界定为法律客体中的特殊物[51-53]。有的论者从现当代法律制度的两大主体预设(理性主体和欲望主体)出发,提出人工智能是人类技术理性的延伸,似乎与理性法律主体的预设相契合,但它不具备欲望机制,不能成为适格的法律主体;而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当下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且有导致人的价值贬抑和物化、异化的危险[54]。有学者基于民事主体的人格构成三要素,认为智能机器人尽管有一定的意识能力和独立意志,能充当一定的社会角色,但不具有人体和人脑,其民法地位属于人工类人格,仍然属于物(权利客体),而不是民事主体。对其现实造成的损害及发展中的社会风险防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产品责任规则[55]。有刑事法学者提出,唯有能够理解概念和语义、能够领会刑法规范的内容和要求的规范接受者才能被视为刑事责任主体。无论采用符号计算主义还是联结主义的系统,当前的人工智能技术都不能解决语义的理解和生成问题,并未与人类分享共同的生活形式,因而在可预见的将来,人工智能技术不具有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56]。

肯定说(主体说)和折中说(有限人格说)基本以拟制人格说、电子人格说、工具人格说为代表。

拟制人格说认为,人工智能虽然是人类创造的,依赖于人类的预先设定,但它在给定框架内具备的自主学习能力将加速其本身具有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甚至有可能发展为具有自我意志的类人主体。当今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客体二元结构逐步消解,客体完全可以主体化,主体不限于人,人工智能也可以作为法律主体;人类必须跳出人类中心主义或“非人即物”的牢笼,摆脱纯粹功利主义与工具主义对待人工智能体的方式与思维,通过法律拟制而赋予其一定范围的法律主体资格,最终做到人类与人工智能和谐共舞[57-59]。一些持折中说者也认为,人工智能具有明显工具属性,缺乏被法律独立尊重的理由,因此无法成为类似生物人那样真正的法律主体;但基于表达和思维便利的考虑,不排除人工智能可以像法人、神灵、死者那样成为拟制主体[60]。对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拟制,应当区分人工智能受人指令的行为和人工智能的“自主行为”;还要考虑人工智能可能作为的行为性质,即对其创造性行为、损害性行为和其他行为以不同的制度应对;弱人工智能居法律客体地位,强人工智能居法律主体地位[61-62]。

在电子人格说看来,“电子人”非碳基生命,非自然人血肉之身,而是算法与硬件的混合体,权利能力技术性相对较强,这与法人类似。但“电子人”少受甚至可能不受自然人控制,相较于完全受自然人支配之法人,其工具性反而相对较弱,自主性更强[63]。而来自立法方面的支持是,2017年2月,欧洲议会通过的《欧洲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认为:从长期着眼,为机器人创立特定的法律地位,至少明确最精密的自主机器人拥有“电子人”地位,能够承担弥补其引发的损害的责任,并在机器人自主决策或以其他方式与第三人独立交往的案件中适用电子人格。2017年俄罗斯“格里申法案”以及2018年韩国《机器人法案》等立法建议,也都主张赋予高度自动化的“电子人”以法律主体地位。有人甚至认为,智能机器人从应然和实然层面具有与自然人相当的意志自由,已具备刑事法律人格,应被作为第三类行为主体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结合智能机器人的罪责形态分析,一些行为可通过间接犯罪、工具理论等现有刑法理论与相关规定予以应对;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智能机器人超出人类控制范围自发性实施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64]。

工具人格说则认为,人工智能作为人类创造的智能化工具,具有为人控制性和一定程度的智能性,是一种有限的工具性人格。这种有限性体现在:其一,行为能力的有限性,智能机器人的行为应当受到使用者或占有者的最终控制。其二,权利义务的有限性,智能机器人作为工具性主体并不享有伦理性的人格权或身份权,而是享有经济性的财产权利及相关义务。其三,责任能力的有限性,智能机器人虽然可以独立自主地参与到民事活动中来,但在法律人格有限的前提下,人工智能所造成的损害由其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也是合理的[65-66]。工具人格说在“否定说”(客体说)中也有所体现。

人工智能主体否定说简单地以传统哲学的理性、人格独立、意志自由等理论作为支撑,虽然是必要的与合理的,却还不足以完全否定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因为这些因素人工智能或多或少都具备。关键在于,人工智能所具有的意志和理性不过是简单的技术理性的表现而已,与血肉之躯的人类基于肉体感知、需求、愿望等而产生的意志及理性,完全不在一个频道。

进而言之,上述种种人工智能主体说,至少有几个根本性的问题难以解决:其一,无论是现阶段还是今后,大多数人工智能始终要受到人为设定的程序和算法的限制,人类凭借“开关”就能将其类人的“意识”和“行为”关闭。这类人工智能显然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不能真正以自己的意愿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切实地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就不可能成为法律主体。对此,人们很容易理解与接受,无需赘言。其二,任何法律主体都是法律权利和权力的行使者,法律义务与责任的承担者。而各种法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现实基础,正是生命体的生存意识、发展动机、情感体验、尊荣观念与合作意愿,以及基于合作的义务感和责任感。从正面说,生存意识和发展动机,不仅是人类社会的发展动力,也是法律权利特别是人权制度之根;尊荣观念更是权力产生与运行之基;情感体验与合作意愿,是法律介入现实、调整人际关系之由;而义务感和责任感,则是法律实效之源。反过来看,人们害怕因为违法而被夺去生命、财产(财产是生命的物质基础),或是蒙受名誉损失(名誉是人的社会生命),这才使得法律责任制度有了切实的人性基础,从而相关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制度才变得切实可行。人工智能(即使是那些自主意识很高的所谓“强人工智能”),没有与人类相同的基于碳基生命的生存意识、发展动机、情感体验及价值取向,其理性纯属技术理性,没有人的意识、情感、欲望和意志做支撑,是真正“单向度的人”,因而不可能与人类构成一个共同体,从而不会认同人类的所作所为,也不会产生与人类休戚相关的合作意愿,当然也不会害怕失去生命,从而不会受到任何法律义务和责任制度的约束与威慑,也就不会承担起相应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即使判处某个人工智能“死刑”,也不会达到“以儆效尤”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比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更无意义,甚至对人类来说更危险。拟制人格说只看到了人工智能某些类似于法人及准法人的表面特征,而没有意识到法人等乃是自然人的集合体,除了反射相关自然人的共同意志或公共意志外,并没有自己的意志,不过是自然人的另一具“躯壳”:控制了相关自然人,就控制了特定的法人;因而赋予法人以法律主体资格,不仅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且利大于弊。而人工智能(以及动物)则有自己的意志,控制了相关自然人,不一定能控制具有独立意志的人工智能等“异类”,因而不能由法人类推人工智能为法律主体。也就是说,法律上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可以适度延伸到法人和准法人,却不能延伸到人工智能等实体。其三,“电子人格说”在从法人类推电子人的法律人格和主体地位时,很看重电子人甚于法人的自主性或不受自然人控制的性状。其实,“不受自然人控制”无法证成“电子人”等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因为很多被法学和法律视为客体的自然物都如此,如地震、海啸、山洪、火山爆发,以及各种猛兽。更为重要的是,“电子人”等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如果真的发展到独立于人类、“不受自然人控制”的地步,那它很可能反过来控制人类,那将是人类的灾难:如果人类无法凭借“开关”控制其“意识”和“行为”,那么“强人工智能”涌现之日,就是人类沦落为其“奴隶”之始。因此,试图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主体资格,让其承担自主行为部分的法律责任,防范和解决其可能给人类带来的损害或灾难,不过是画饼充饥或痴人说梦!其四,“工具人格说”初看似乎颇具新意,其实内含了一种逻辑和价值的混乱:人或人格是目的,工具只是手段,是为人服务的;赋予“工具”(人工智能)以人格,实际上等于把“人格”工具化。日常所说的“机器人” 或“电子人”,仅仅是一种通俗化的比拟性修辞,不能因此就认定为法律人格。机器人或电子人如果真的人格化,虽然是对人工智能的一种“抬升”,却同时也是对人和人格的一种贬低。即使是遥想中的强人工智能,也只能是为人类服务的工具,而不能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具有与人类平等的地位。

人工智能可否具有法律人格、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问题,根源在于如何面对和处置人工智能可能给人类生活带来的影响,特别是负面影响。人工智能归根结底是由人创造的,并受人创设的程序和算法的操控。如果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使其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不仅对人工智能不公平,而且等于免除了人工智能创设者和所有者、使用者的法律责任,其粗制滥造和放任自流的后果将不堪设想。人工智能又具有程度不同的智能性,在分析与处理大数据、寻求更佳的问题解决方案等方面,具有人脑远不能及的能力。完全通过产品责任制度让人工智能的创设者、所有者或使用者来承担人工智能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也对这些人员很不公平,从而也不利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而让人工智能为其自主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也如上文所述,不过是人们的一厢情愿。解决办法只能是退而求其次:对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也要像克隆技术和基因编辑一样,以科研伦理和法律责任制度给相关人员套上紧箍咒。为了确保人类的安全性和可掌控性,宁愿相关技术发展慢一些。在人类对人工智能总体可控的前提下,可建立人工智能项目的商业保险制度,来弥补人工智能可能给特定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并适当减轻人工智能研发人员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而这些都不需要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

五、结语

“法律主体”是指法学和法律根据现实中人(humans)的共性或类似性而构建的,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自主地做出法律行为,行使特定的法律权利或权力,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及其集合体。婴幼儿和智障者因其心智不健全,并不能成为法律主体,监护制度就是明证;胎儿和死者则是“人”这一线段的左右延长线(虚线),法律确认与保护他们的某些权益,并不意味着他们就是法律主体,更不能成为类推动物等也是法律主体的理由。法人是自然人的集合体,自然人的意识和价值观念投射而成法人的意识和价值观念,法人也因此而直接或间接地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而生态环境、河流、动物、人工智能等并不具有人的意识和价值观念,也不能真正独立承担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因而不能成为法律主体。法律要保护生态环境、河流、动物和人工智能产品,也无需使之上升为法律主体,只要赋予人们以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即可。

人不是上帝,人类只能为自我立法;康德的另一重要命题“人为自然立法”,仅仅是一种修辞性表达,旨在强调人类认识自然的能力并不完全是后天经验或实践的,同时也要依赖于人自身的先天心理格局(范型)。当然,这种心理格局,很大程度(但并非完全)是先人们漫长而丰富的实践经验的积淀性产物。人正是带着这种历史文化和个体先天心理格局的“有色眼镜”看待与理解外部世界的,人也只能认识与理解呈现于人的认知视域的自然或“现象”。如果说康德笔下集大成的“主体”“主体性”学说是为了突出人在自然和社会中的独立地位与人格尊严,那么,胡塞尔现象学倡扬的“互为主体性”或“主体间性”理论,除了进一步彰显人的主体地位的普遍性和平等性之外,也是为了适当遏制人类因大规模工业化和现代科技手段而日益膨胀的欲望及野心,确保人类与自然生态的和谐相处与可持续发展。这实际上是“人为自我立法”的升级版,是一种哲学或生态伦理的“拟制”,是以“观念”形态表现的人类自我指引与自我约束,而不宜简单、直接地引入注重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规范(特别是主体制度规范)中,不能因此而赋予动物、生态环境等以“主体”地位。从法律和法学的内部视角看,则对任何社会现象的法律分析与法学分析,都必须纳入法律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思维框架或坐标中进行。就法律主体问题而言,既要立足于“主体”的内在规定性,又要充分考虑被“视为”主体的实体享有并行使权利或权力的必要性,更要审慎思考其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明乎此,胎儿、死者、动物、人工智能等在法律上的地位,可否成为法律主体等问题,也就会迎刃而解。

注 释:

① 为了避免“法律上的人”被误解为“超越法律之上的人”,并鉴于“jurist / lawyer”也常被汉译为“法律人”(法学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笔者建议将legal person,law's person译为“法律中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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