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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所有权的归属

2023-02-04

西部学刊 2023年1期
关键词:人格权隐私权所有权

唐 娥

一、问题的提出

大数据时代,所有信息均可数字化,通过数字0、1的组合将各类数据收集保存起来,其中包括国家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一些学者将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混淆,其实,个人数据的内涵和外延大于个人信息,个人数据是由个人信息通过数字0101的组合而来,这些数据不仅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价值,也能造成重大损害。数据的收集使用成为最重要的途径之一,比如一些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收集企业商业秘密、个人数据,通过交易以牟取非法利益,损害企业和个人的合法利益。其中,个人数据的收集利用更为明显和常见,甚至很多时候个人信息是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收集的,或者是被动收集的,个人数据不仅关乎个人人身利益,而且大量个人数据的收集直接影响公共利益,要想解决大数据时代收集个人数据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最关键的就是要明确个人数据的所有权归属。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没有明确个人数据的所有权归属,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大数据时代,为了降低数据交易风险,提高经济效率,必须明确个人数据所有权的归属。

我国现行法律对个人数据所有权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去解决个人数据所有权衍生的问题,比如《民法典》通过物权编、债权编、侵权责任编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规范。通过知识产权,解决数据作为一种虚拟物构成财富的物质内容衍生的问题。对于个人数据保护的处理规则,实践中,绝大部分法院按照个人信息、隐私权、肖像权、不正当竞争去判决。有一些国家,比如美国,通过个人信息权来保护个人数据,但是有关草案最终没有生效,后来联邦政府通过援引隐私权的规定来保护个人数据。

表1 个人数据裁判典型案例

有关案例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个人数据而来,从表1可以看出,很多典型案例的裁判依据的都是侵犯个人信息和不正当竞争,侵犯商业秘密、隐私权、肖像权仅占一部分比例,其中,权利人为个人的案件的判决规则多为侵犯个人信息、隐私权、肖像权,权利人为法人的案件,侵犯企业等组织的数据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多被归纳为不正当竞争、侵犯商业秘密案,即使我国《数据安全法》已于2021年9月1日开始施行,《个人信息保护法》已于2021年11月1日施行。《数据安全法》的正式施行成为加强数据保护的里程碑,为个人数据安全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个人数据的安全保护仍然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有学者曾提出,大量的个人数据被汇集在一起,作为商品进行交易,蕴藏着重大的隐患,目前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都不禁止个人数据的交易。

数据已经成为企业博弈的核心竞争力,为了降低数据交易风险,保护个人数据安全,明确个人数据所有权的归属迫在眉睫。表1中的法律属性来源于司法认定的裁判结果,实践中,对于个人数据权属的保护,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法官在判决时具有很大的裁判空间,所以讨论个人数据所有权的归属,必然绕不开个人数据的法律属性。

二、个人数据的法律属性

在大数据时代,数据就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将会带来不可估量的收益特别是经济效益,如果运用不当,将会损害个人数据安全、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大数据时代侵权者往往拥有强大的技术性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不可估量。信息的收集者总是能悄无声息地收集、保存权利人的数据,比如所有软件APP都会申请读取和存储用户的手机文件的权限,都会申请访问用户设备的照片、媒体内容和文件,但是使用这些应用软件真的需要用户的这些信息?在一些领域,收集到用户、客户的个人数据后,这些收集者、保存者(数据控制者)会将用户、客户的个人数据卖给同行,以牟取非法利益,这些企业真的有权处分客户的个人数据?这无一不体现了数据控制者与个人数据保护的失衡,无一不体现产权明确的必要性,数据确权已经成为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

如前所述,要讨论个人数据所有权的归属,那就必须研究个人数据的法律属性,对于个人数据的法律属性,理论界存在不同的争议。

(一)数据财产权说

部分学者提出数据财产权说,比如莱格斯教授认为,数据交易已经成为市场交易的领域之一,所以必须承认个人对数据的权利,不仅仅是人身权利,还有附着在人身权上面的财产权,以解决个人数据衍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见表2。

表2 数据财产权说的优点与不足

根据数据财产化的思路,数据具有经济价值的理论在学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引起了学界激烈的讨论,并且成为主流学说之一,但是由于其存在一定的弊端,所以出现了不同的声音,曾有学者对于有经济价值的数据成为财产的观点提出了质疑,所以后来又在数据财产权的基础上演变成新型财产权。

(二)物权说

一些学者提出物权说,认为物权法能够强有力地保护个人数据,把数据作为“物”,在该学说内部对数据是否为有体物、物权法是否保护非有体物产生了争议。数据作为第五大生产要素,不同于传统的交易方式,为此有研究者提出:数据交易与传统交易不同,数据交易不必然导致个体所有权的丧失,数据接受者不必然对数据享有独占性、排他性,见表3。

表3 物权说的优点与缺点

(三)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与个人数据具有最紧密的联系,数据的收集者、保存者在将个人数据收集、保存的过程中,会对数据进行一定的处理、整合,最后才能呈现一份完整的数据。曾有学者提出,个人数据经过数字化的处理之后,可将整合后的数据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通过商业秘密、著作权等形式创造性地来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内,仍然存在争议,尤其是商业秘密和著作权保护争议。但是该学说仍成为最具有影响力的主流学说之一,见表4。

表4 知识产权说的优点与缺点

(四)人格权说

部分学者提出人格权说,强调精神利益,其中包括个人信息权说、隐私权说、肖像权说等,以个人信息权说和隐私权说为主,这主要来源于欧美国家的影响。在欧美等国家,对隐私权的研究已经达到了一定的高度,所以很多权利都能纳入隐私权的范畴。人格权说与财产权说存在很大的差别,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与数据遭受侵害时的救济存在有很大的区别,人格权遭受侵害时主要通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来救济,当数据遭受侵害时,主要是通过财产的方式来救济,见表5。

表5 人格权说的优点与缺点

(五)新兴权利说

我国《网络安全法》赋予公民在信息被收集时可以拒绝的权利,但是如前所述,很多个人数据被收集的时候,公民并不知情或者是被迫收集,所以《网络安全法》并不能解决个人数据衍生出的所有问题,个人数据的汇集是进行大数据分析的前提条件,是大数据交易的重要过程,是数据交易发展和数据商业化利用的重要基础,而实现这些的前提就是对个人数据的确权,权利的界定与明确是解决实践中同案不同判问题的重要方式,产权界定是大数据交易的前提和基础。

应当平衡数据和数据收集者、保存者以及其他关系人的复杂利益关系,确立完善的数据权体系,而不是简单地适用某一领域的制度来解决新出现的问题。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保护亟须“数据权”的确立,数据权符合时代发展的需求,属于实存但非法定化的新兴权利,新兴权利与新型权利存在一定的区别,新兴权利是法律局限性的产物,不是法定化的权利。很显然,“数据权”为法律所调整,但是不属于法定权利,学界多采用“新型权利说”,笔者认同这一观点。

三、个人数据所有权的归属

个人数据的权属划分是解决前述有关法律问题的前提和基础,有学者以大数据交易所带来的法律问题为中心,表示“大数据交易的基础就是要解决数据的产权归属问题”。对于个人数据所有权的归属,一直是众说纷纭,根据不同的主体划分标准,目前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数据所有权应当属于该自然人,赞成该观点的学者多考虑数据的人格属性;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数据所有权应该归属于企业(此处的企业指收集者、保存者,即信息控制者),赞成该观点的学者多强调数据的财产属性;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国家掌握个人数据,只有让国家控制个人数据,才能平衡各方权利义务,保障各方利益者的权利,达到有效定分止争的效果。

(一)个体所有模式

欧盟大部分国家通过权利化的方式进行确权,即“数据权”,而不是通过其他的法律法规来调整,通过自然人控制个人数据,侧重于保护个体的权利。个人数据具有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个体所有模式充分保障了个体的合法权益,以个体的人格权为主,通过隐私权、个人信息权来维护,强调数据的人身利益,甚至在国外一些法院的判决中,将个人数据权与隐私权等人格权紧密联系在一起,形成融合性权利,如数据隐私权。

赞同该模式的研究者认为,个人数据来源于个人信息,如果没有个人信息,那么个人数据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数据的权利应当以个人为主,将权利归纳给自然人,“如果将权利配置归纳给企业等组织,那么个体的人格权将会遭受严重的侵害,个体的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权将会暴晒在太阳底下。”个体所有模式的支持者以美国的Lawrence Lessig为代表,他从不同学科的角度提出,个人数据兼具人身性质和财产性质,无论是从人身角度还是财产角度,都应当赋予个体数据所有权,保护用户的人身、财产利益,同时还能提高经济效益。

(二)组织所有模式

支持该模式的学者多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考虑,强调企业等组织者收集、保存数据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如果企业不对数据加以垄断,则无法发挥数据的真正作用,所以激励企业通过整合海量数据,实现数据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企业等组织在收集数据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能够轻松获取大量的个人数据,拥有更大规模的数据资源,如果从经济效率的角度出发,企业确实在提高经济效率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应当赋予企业等组织个人数据所有权。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这些企业收集用户的个人信息,并且经过一定的删改、整合,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处理海量的每一份个人数据,最终形成全新的数据,这是实现了创造性的活动。

支持该模式的学者认为,企业作为数据控制者,应当享有个人数据的所有权,但是,在收集、使用时应当有严格的限制,在企业收集个人数据时,应当经过用户的同意授权,并且严格按照使用用途,不得另作他用。

(三)国家控制模式

与个体所有模式、组织所有模式不同,赞同国家控制模式的学者主要为了平衡自然人与组织之间的利益,通过公权力的保障来实现个人数据交易的安全。

由于公权力过于强大,所以国家控制模式遭受到了很多的质疑,在国家控制模式下,资源配置和交易市场得不到优化,经济效率将受到影响,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经济活动都将受到一定的限制。

四、个人数据所有权归属的路径选择

(一)确定数据权

在国外,早在二十世纪末,欧盟就出台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了被遗忘权,在同年,又完善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提出了数据携带权,除了这些新兴权利,欧盟国家早就根据大数据的发展,确定了“数据权”,并且被一些国家借鉴,比如,美国有的州将欧盟数据权里面的一些个人数据条款直接引入适用。

我国有学者提出,无论是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物权法说还是知识产权说都无法完全解决个人数据所带来的问题,只能在某些领域适用,这种某一领域的单边处理方式不适合大数据时代的实际,所以数据权应当成为法定化的权利。

(二)摒弃单一模式,采用多元化模式

摒弃单一的主体控制模式,无论是个体所有模式还是组织所有模式,抑或是国家控制模式,都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个体所有模式过分强调精神利益,限制了企业对数据的收集,降低了经济效率;其次,组织所有模式过分强调财产利益,不能很好地维护数据安全和自然人的人格权,根据《民法典》将人格权编放在合同前面的做法,可以看出人格权应当是比财产权更为优先保护的;最后,国家控制模式限制了数据市场的发展,被大部分学者批判。

总而言之,单一的主体控制模式在大数据时代不能适应各方利益关系人的需求,无论是个人享有数据的所有权,还是组织享有,抑或是国家控制,都有一定的弊端,应当根据不同的数据采用多元的控制模式,这样既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数据的安全,又能兼顾企业等组织的经济效率,还能保障数据交易市场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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