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司法样态研究
2023-01-31李喆
李喆
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
刘明明*
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要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的“四个最严”要求应对食品安全问题[1]。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遇阻,适用该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较薄弱且规范性相对不足[2]。事实上,通过分析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可以发现,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提出与其他一般诉讼请求的提出并无本质区别,甚至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有被忽视之嫌。这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缺乏明确且健全的法律依据有关。本文从“纵横两维度”入手,梳理了国家与地方的纵向维度及地方间的横向维度以讨论关于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下简称“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挖掘制度设计存在的实际障碍,并结合司法案例提出改进路径,以焕发惩罚性赔偿的法治效用[3]。
一、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和政策基础
通过梳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发现,当前最为突出的特征是该制度的法律基础较薄弱,但政策基础丰富且成熟。首先,法律基础方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创设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该条限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即只有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没有直接指明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于民事公益诉讼。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4-7],有权在食品安全民事案件中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被侵权人、受害人、消费者,而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以检察院为代表的机关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有权提起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并不一定具有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权利。法律基础的薄弱,可能致使食品安全无法得到严密的法治保障。
其次,政策基础方面。国家和地方各有关部门尝试探索建立该制度,并积极推进实践。国家和地方在理论和实践的探索,为正式确立该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第一,国家层面。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表现出积极的态度。如2020年10 月,最高检、中央网信办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发布《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并展开联合调研[8],开始探索在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为应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现实可能性[9]。2021 年2 月~9 月,最高检联合其他部门发布了多项该制度的典型裁判案例,以敲响司法裁判对侵权人及潜在违法者的“警示之钟”,是“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的生动体现。值得特别关注的是,2021 年3 月,最高法、最高检以及农业农村部等部门,专门联合为探索确立该制度召开会议并发布《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10],开启了由“探索提出诉讼请求”到“探索建立制度”新阶段[11]。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 年远景目标纲要》《“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和《“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均提出探索建立该制度[12-14],为“十四五”时期正式确立该制度作出了铺垫。第二,地方层面。内蒙古、山西、福建、天津、江苏、四川、浙江、安徽、广西、广东、河南、河北、宁夏、新疆、山东、江西等16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其辖区范围内明确开始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中,河北、山西和新疆在提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上,还特别注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的信息共享联动机制,努力将这两类诉讼做到无缝衔接,避免制度的重复[15]。此外,四川、江苏和宁夏特别针对食品安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展开探索,为严厉处罚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提供制度支撑。
国家和地方层面的规定虽然为建立该制度铺垫了现实基础,但由于尚未在国家立法中予以明确确立和制度细化,使得司法样态表现得参差不齐。探索构建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既需要理论先行的试探,也需要司法实践的摸索,通过对我国司法样态的剖析可以发现,司法实践对探索确立该制度所持的态度较为一致,均表现出积极支持的态度;但在制度执行层面各地方处罚的标准和裁量的空间差距较大,呈现良莠不齐之状,更体现出尽早立法确立该制度的迫切性,以期实现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全国一盘棋”的美好愿景。
二、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司法实践及问题
由于我国在2017 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首次正式确定检察机关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故为进一步考察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现状[16],笔者选取“公益诉讼”“食品”“判决书”“惩罚性赔偿”4 个关键词[17],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2017 年版《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一审裁判文书,共计检索到487 件案件①检索时间为2017 年7 月1 日~2022 年5 月6 日。。除去涉及药品、环境等无效的309 件案件,共有178 件有效案件。有效的案件中,审理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诉请的有133 件,约占有效案件总数的75%;驳回惩罚性赔偿诉请的有6 件,约占有效案件总数的3%;没有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请的有39 件,约占有效案件总数的22%,如图1所示。
图1 178 个样本案例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统计情况
由图1 可知,司法实践中仍有超过20%的案件并未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但提出诉请的,获得法院支持的概率较高,支持诉讼请求与驳回诉讼请求的比例接近22 ∶1。此外,有统计显示,2017~2019 年,全国检察机关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提起的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高达800余件,共提出惩罚性赔偿金诉讼请求高达11 亿余元[18]。
另外,通过对178 件司法案例进行逐一分析可以发现,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越来越多,体现出该制度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合理性。但细致剖析案例后可以发现,法律依据的不完备、计算标准的不明确、金额管理的不健全等问题依然凸显,亟需有针对性的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
(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不完备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关于惩罚性赔偿能否[19]、如何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尚未做出明确且严谨的规定[20]。具体而言,虽然《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在食品安全领域创设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既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特别细化规定,又是对危害“舌尖上的安全”行为的严厉威慑。但是,现行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21]。第一,《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虽然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但对其具体适用范围却语焉不详[22]。同时,根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对于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要求被告方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存在不足。第二,在权利主体方面,民事诉讼领域中法定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仅为消费者[7]。而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消费者协会才是法定具有起诉权的主体,同时,在这类公益诉讼中,仅可以“参照”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必须依据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适用。以及,检察机关、除消费者协会之外的社会团体是否可以在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法律也尚未予以明确回应。例如,在(2019)皖04 民终1553 号判决书以此为由,对消费者协会代位主张惩罚性赔偿予以反驳[23]。第三,在义务承担方面,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在公益诉讼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不包含惩罚性赔偿,法院仅可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义务[24]。因此,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否可以合法合规地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尚不够明确。
(二)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明确
1.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不统一
科学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是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前提。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探索出两种模式。第一,以被告的不法利益作为计算基准,包括既得不法利益和可预期的不法利益。有学者认为,划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应当站在被告的角度予以考量,如此可以更有效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25]。当然,由于确定可预期的不法利益具有一定的困难,所以实务界对该理论持谨慎的态度。第二,以销售额为基数,设置惩罚性赔偿,我国部分地方法院多采用此标准,主要可以体现在(2021)苏0213 刑初856 号判决书、(2021)吉0623刑初45 号判决书、(2021)陕0602 刑初324 号判决书、(2021)粤0205 刑初149 号判决书等司法裁判文书中。值得关注的是,实务中还在是否将案发当日的销售额纳入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的范围内出现了分歧。例如,(2021)鲁1322 刑初518 号判决书中主张以案发当日的销售额为涉案金额,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基数,最终判决被告承担一千元的惩罚性赔偿[26]。但(2021)黔2628 刑 初98 号判决书却追溯案发期间涉及的销售合计数额,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基数,最终判决被告承担五千元的惩罚性赔偿[27]。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基数的不统一是司法实践遇阻的主要困扰,亟待解决。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基数决定了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多寡,并与被告的履行义务能力密切相关,因此,确定科学统一的计算基数迫在眉睫。
2.惩罚性赔偿金裁量因素不一致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辅助适用补偿性赔偿制度,并非欲以使被告负担无法承受的经济压力,落得倾家荡产[28]。梳理本文中的样本案例法院的裁判理由可以发现,判定惩罚性赔偿主要有以下3 种类型。类型一,尚未体现法院自由裁量。样本案例中,部分案例完全依照原告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如数判决,裁判过程中未体现法院自由裁量的因素。例如,在(2020)京0112刑初666 号判决书中,法院完全依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如数判决两被告分别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292 980元和171 740 元。类型二,因诉请数额过高且无充分证据,驳回诉讼请求。例如,在(2019)川0124 刑初591 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请求判决被告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950 320元的诉讼请求既与原告提交的事实证据不相符,又与社会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因此,最终以“暂无证据证实有不特定公众因食用被告人所制作销售的干锅而受到实际损害的病例”和“如果仅因被告人出于牟小利而致其倾家荡产永世不翻身,也不利于实现真正的社会公平”为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也是样本案例中为数不多驳回原告惩罚性赔偿诉请的案例。类型三,主动降低金额,部分支持诉讼请求。如在(2020)川0823 刑 初23 号判决书中,法院将案件事实认定为:被告在16 日实施完打捞、炼制“老油”的犯罪行为后,被告在17 日才开始实施销售“老油”行为。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人在16 日当天的销售金额不应计算赔偿金,最终仅支持了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承担所有销售金额937 元的十倍赔偿金9370 元的部分诉讼请求。
综合以上3 种类型,笔者认为,应当尽量减少第一种类型的判决,此种判决完全参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事实认定和法律说理方面略显单薄,同时较难体现司法裁量的温度,可以适当汲取类型二和类型三的裁量说理精神,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裁量因素采取个案个判、灵活裁决的方式,既可以彰显司法所体现的社会公平正义,又可以将法理与人情有机结合,实现保障食品安全,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目的。
3.民事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关系模糊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应是各司其职、各尽其能。但司法实践中尚存在民事惩罚性赔偿责任、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三者关系较为模糊的问题。其中,最突出的为需要考量惩罚性赔偿金认定时,是否应当将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予以抵扣。有观点认为三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可以同时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29]。例如,在(2019)黔06 民初74 号判决书中,该法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法定标准,刑事责任的承担,不是阻却其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的理由,故判决被告承担所获利润十倍惩罚性赔偿金212 720 元[30]。也有观点认为三种责任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即都发挥惩罚功能,均可以避免潜在行为的重复发生,故可以在民事惩罚性赔偿中抵扣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例如,(2020)鲁1091 刑初195 号判决书以《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以“性质相同的金钱,一般按折抵原则处理,避免畸重的竞合惩罚”为支持抵扣的理由[31];再如,(2019)粤0103 刑初1158号判决书和(2019)粤0103 刑初600 号判决书从罚金归属和罚金性质考虑,认为“上缴国库是惩罚性赔偿金的最终归属,上缴国库导致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事实上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类似”[32]。因此,两个案件最终参照民事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竞合时抵扣的处理原则[33]。
(三)管理惩罚性赔偿金的体制机制不健全
通过分析样本案例可以发现,惩罚性赔偿金管理体制机制存在两方面的问题。问题一: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不统一;问题二:惩罚性赔偿金的使用不规范[34]。针对问题一,在样本案例中,出现惩罚性赔偿金被上缴国库、被检察机关代管、被收至专用账户、被纳入公益诉讼指定账户、被审理法院代管、未明确惩罚性赔偿金额归属的6 类情况,具体情况如图2 所示。在所有支持惩罚性赔偿的133 件司法判决中,有31 件责令将惩罚性赔偿金上缴国库的约占据全部案件的23%;有15 件由起诉人即检察机关代领,约占全部数量的11%;有8 件判决划至维护公共安全领域的专用账户,约占全部数量的6%;收归公益诉讼人指定账户和由法院代管的案件各有4 件,均占全部案件的3%;当然,没有明确惩罚性赔偿金额归属的案件共计71件,约占据全部案件的54%,占比最高。针对问题二,当前法律还未有明确的规定。样本案例中,(2019)黔0181 刑初284 号判决书[35]和(2019)黔0181 刑初283 号判决书[36]中认为,可以将惩罚性赔偿金用于本地区食品安全领域的专项支出。还有,(2019)苏0891 刑初38 号判决书[37]和(2020)苏0723 刑 初36 号判决书[38]认为,可以将惩罚性赔偿金纳入本地区公益基金,与其他类型的基金共同管理。
图2 133 个样本案例中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
三、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改进与适用思考
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赋予明确的法律地位,是保障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合法、规范、统一适用的重要前提。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思考,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思路。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适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2022 年全国“两会”,政协委员郑锦春再次提议“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对落实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的一场广泛而深刻的实践[39]。因此,未来应当将此任务和要求抓紧落实。笔者认为,可以采取3 种落实思路。第一,在《食品安全法》《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正式明确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情况。但,考虑到《食品安全法》和《民事诉讼法》均在2021 年刚完成修正与修改,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较于《食品安全法》又有一般法的性质。因此,从当前形势看,该思路可能尚难以尽快落实。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联合,在食品药品案件的司法解释或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赋予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请的权利。同时,应当针对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将这相应情形纳入《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将该类案件的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权利的明确使诉讼人的起诉行为“出师有名”,可以更准确地适用法律规范,减少司法裁判中不必要的障碍。第三,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同步发行指导性案例,在指导案例中明确金额计算和金额管理的具体办法,避免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以更好地发挥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的功能。
(二)明确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
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科学确定计算赔偿金额是有效发挥惩罚功能的关键。笔者认为,科学确定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应当重点抓住以下3 个“牛鼻子”问题。
1.统一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
当前,司法实践中基本以被告的销售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但具体是以案发当日的销售额为计算基数,还是以违法事实发生以来的销售总额为计算基数则出现了分歧。笔者看来,单纯以案发当日的销售额为计算基数实有不妥,主要有两点原因。第一,除高成本交易外,大多数食品安全案件的单日销售数额较低,若以此为计算基数,可能导致最终的赔偿金额过低,难以发挥惩罚的功能。第二,单日销售数额难以确定,原则上单日销售数额的计算时间为当日销售开始至被查封之时止,但执法实践中由于被查封的时间不一致可能导致最终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同。即执法时间不同,可能会使被告承担过重的负担,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另外,以案发以来的销售总额为计算基数也存在一定的困难。例如,如何确定案发时间、案发以来销售行为是否有中断以及案发时间期间所有涉案食品性质如何认定等问题,均不利于该项制度的顺利开展。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尝试构建“累进式惩罚”办法。其一,针对违法行为实施日即查处日的情况,严格按照单日销售额为计算基数;其二,针对违法行为实施日非查处日的情况,采用单位期间处罚形式。例如,可以以每半月为一个单位,不满半月的,依据四舍五入原则计算。综合考量因素确定被告在单位期间内的销售总额,并以该销售总额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如此,既可以避免单纯以当日销售额为计算依据导致惩罚过轻的问题,也可以合理追溯案发以来被告的销售总额,尽可能地实现科学惩罚。
2.科学认定惩罚性赔偿考量因素
通过考察域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拥有或紧或松的自由裁量权,但却都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40]。究其原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越大,则越应该受到更严厉地处罚,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事实上,威慑功能的发挥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多寡具有密切的联系。例如,为了获取不菲利益而故意甚至是恶意添加有害物质的食品企业,对比于仅因过失导致生产出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企业,两者所承担的责任应该是不同的,显然前者故意的主观恶性更强[41]。因此,未来可以综合考量被告在案前准备程度、行为中的危害度以及案发后的认罪悔罪的态度等因素,予以被告主观恶性的推断。同样,笔者建议,以牟取暴利为主观目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严格以非法获利的十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仅有轻微过失的,应酌情降低惩罚倍数,激发灵活而合理的惩罚功能[42]。
3.厘清民事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关系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即行为人有能力同时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应当同时承担;无法同时负担三项责任的,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责任[43]。一方面,综合考虑立法精神和司法判例,从法律性质上来看,民事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系有不同的法律性质。若不考虑行为人的承受能力,轻易抵扣,有违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另一方面,对于涉及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或单位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等复杂案件时,虽然三者不予以抵扣会使被告承担较重的处罚,但考虑到抵扣可能导致民事赔偿、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三者的法律关系混乱,同时增加执行的困难,因此,建议优化惩罚性赔偿金的司法适用,厘清三者法律关系,杜绝重复抵扣或交叉惩罚,避免出现赔偿金额畸重畸轻的现象[44]。
(三)健全惩罚性赔偿金管理体制
当前,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及利用的法律规定尚处于建设阶段。通过梳理样本案例,笔者共总结出6 种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大类。笔者认为,未来我国应结合司法实际,进一步规范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体制,使惩罚性赔偿金得到更规范、更有序、更合理的使用[45]。
1.上缴国库
通过梳理样本案例可以发现,除未明确归属之外,直接说明上缴国库属于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采用的方式。选择上缴国库的方式,主要有以下的考量。国家相对于原被告双方,处于公平中立的地位,将惩罚性赔偿金收归国库既可以起到惩罚被告,又可以避免资金流失之风险。但收归国库也存在一定争议。即国库中的资金应当由国家统一调配至有需要的领域,而这些领域包括但不限于食品安全公共利益。但事实上,惩罚性赔偿金发挥其功能的最终目的是填补当下用于食品安全公益事业的开销。倘若没有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用于食品安全公益事业的开销,将可能会影响维护食品安全公共利益的积极性,还可能会诱发“舌尖上的威胁”[46]。
2.国家机关代管
样本案例中,行使代管权的主体主要是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同时,判决资金归属于“公益诉讼指定账户”也可以理解为收归至当地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代管。样本案例中,由前述三个国家机关代管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共计有23 件,占支持惩罚性赔偿案件的17.3%。例如,在(2020)川1325 刑初41 号判决书中,判决“惩罚性赔偿金449 196 元,由公益诉讼起诉人将此款依法处理”;再如,在(2021)桂0502刑初113 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300 元(被告人已将赔偿金人民币300 元交到法院代管)”;还有,在(2020)皖0621 刑 初98 号和(2020)皖0621 刑 初14 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将“该赔偿款交至公益诉讼起诉人指定账户,依法处理”。相较于上缴国库,当地国家机关更了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的管理情况,故由其代管有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由国家机关代管,代管机关是否具有分配权,判决书中的“依法处理”具体是何含义等疑问均需要予以明确解答[47]。
3.纳入专项公益基金
样本案例中,共有4 件案例被判决将惩罚性赔偿金纳入专项公益基金。例如,在(2019)苏0891 刑初38 号判决书中,法院判定“上述惩罚性赔偿金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纳入公益基金管理”。笔者认为,将惩罚性赔偿纳入专项基金管理的方式较为科学。一方面,在此类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应当遵守“取之于食,用之于食”的基本原则。例如,可以用于补偿遭受食品侵害的消费者、用于支持该类案件消费者起诉取证以及用于维护公众食品安全利益的其他途径。基金的管理者通过预先发布补偿公告,告知受侵害消费者申领补偿金的程序和期限,便于保障受害者的知情权和获偿权。另一方面,可以汲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例如,巴西以集团诉讼的形式支持公益性消费类的司法案件[48]。在巴西,社会组织、检察部门和行政部门均有资格在公益诉讼中要求惩罚性赔偿,原告方胜诉后,赔偿金的部分用于补偿受害者,另一部分纳入专项公益基金账户[49]。该方法被英国、美国和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广泛借鉴[50]。
四、结论与展望
各地方法院支持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较为普遍。因此,建立健全食品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势在必行。在制度的设计和构建中应当考虑司法实践存在的现实问题,以立法制度体系、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体系和管理体系三个方面为着力点,争取尽快在法律中明确确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当然,碍于样本案例的梳理和参考资料的局限,本文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可能并不全面,提出的解决对策也有待实践的检验。未来,笔者将持续关注该领域,以期挖掘更具有现实性的问题,并提出更有效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