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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制度建设到技术治理:我国乡村治理的合法性改善及未来走向

2023-01-24陈玉华

理论月刊 2022年11期
关键词:合法性民主村民

□陈玉华,舒 捷

(浙江工业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3)

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最艰巨最繁重的任务仍然在农村。”[1]乡村治理是国家治理的基石,是乡村振兴的重要内容;没有乡村的有效治理,就不会有乡村的全面振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乡村治理实践发生了重要转向,即乡村治理由制度建设导向走向技术治理导向。如果将这种治理转向与合法性相关联,我们不禁要问:我国乡村治理的实践转向是否与乡村治理的合法性改善有关?二者之间有何内在逻辑关系?在实践中应如何协调制度建设与技术治理之间的关系以增强乡村治理的合法性信仰?

一、合法性:构成要素与层次结构

合法性是一个古老命题。早在古希腊,如何增进城邦治理合法性便为人们所执迷。但是,“合法性”作为一个现代性表述的概念最早由韦伯提出,“任何支配的持续运作,都有通过诉诸其正当性之原则的、最强烈的自我辩护的必要。”[2](p18-19)后经李普塞特、亨廷顿、罗尔斯、哈贝马斯等人不断丰富。梳理这几位能够代表合法性概念演变的重要学者的观点,挖掘合法性的构成要素与层次结构,可为分析我国乡村治理的合法性改善提供依据。

韦伯是合法性概念的重要开创者,他从政治统治与合法性关系角度解读合法性内涵,认为合法性就是人们对政治统治服从的信仰[3](p239)。根据合法性信仰来源不同,政治统治可分为传统型、魅力型与合法型。很明显,合法型政治统治因是以理性法律组织起来的高效率政权而备受韦伯青睐。一方面,合法型政治统治的产生与运行都合乎法律规定与法律程序,即法律性。合法型政治统治“建立在相信统治者的章程所规定的制度和指令权利的合法性之上,他们是合法授命进行统治的”[3](p241)。另一方面,合法型政治统治又是设有官僚行政管理班子的统治,是高效的。官僚制可以凭借其专业知识优势,实现“劳动效益强度大和范围广,形式可以应用于一切任务,在所有这些意义上是实施统治形式上最合理的形式”[3](p248)。所以,归纳韦伯的合法性构成要素,法律性与有效性是关键词汇。即建立在法律之上并能有效地把国家与社会组织起来的统治才值得信仰。

李普塞特在探讨自由民主政体时重述了合法性概念,他秉承韦伯的工具主义合法性思路,也把有效性作为合法性的重要来源。“任何一种特定的民主的稳定性,不仅取决于经济发展,而且取决于它的政治系统的有效性与合法性”[4](p47)。其中,有效性主要包括国家的经济发展能力与化解社会冲突的能力。“在现代世界中,有效性主要指持续不断的经济发展”[4](p51),“主要取决于解决造成社会历史性分裂的关键问题的途径”[4](p47)。他用一个关系矩阵图展示了合法性、有效性与政治系统稳定性之间的关系:高有效性与高合法性的政治系统最稳定;低有效性与低合法性的政治系统最不稳定;高合法性与低有效性的政治系统在短期内比高有效性与低合法性的政治系统更趋于稳定,但有效性长期丧失也会导致政治系统走向动荡[4](p51)。此外,李普塞特继承西方民主传统遗产,将参与性也作为民主政治的合法性来源。不过,其高明之处在于为民众参与选举政治附加了条件,即同质社会条件下的民主参与可以消弭社会冲突而成就合法性,异质社会条件下的民主参与会扩大社会冲突而损害合法性[4](p49-50)。

当很多学者都在憧憬民主参与和合法性的必然关系时,亨廷顿却发出了不同声音。他认为,低制度化水平下的政治参与扩张带来的不是政治稳定与政治发展,而是政治动荡与政治衰朽。所以,在民主参与可能失灵的情况下还需重寻新的合法性来源。“可以从政府行为本身是否反映政府机构本身的利益来寻索政府行为的合法性。”[5](p21-22)这里的政府机构本身的利益并非指政府部门私利,而是政府本身的公共性特性所体现出的公共利益,如创建公共秩序、提供公共福利等。在他看来,一个能够代表并有能力保障公共利益的政府就是具有合法性的政府。相反,一个丧失这种能力的政府,不仅是一个弱政府,还是一个坏政府,一个不道德的政府[5](p22)。如何增强政府治理能力呢?亨廷顿认为,一个强大的政党能够防止国家走向腐化型或普力夺型或群众型的社会动乱,为国家提供合法性与稳定性。“政党不仅仅是个辅助组织,而是合法性和权威性的源泉。”[5](p69)可见,亨廷顿依然高举韦伯式的国家主义大旗,将有效性作为合法性的关键要素。

上述工具主义思想在面对20世纪六七十年代西方出现的政治危机时遭到质疑,一些学者开始从价值尺度反思合法性问题。哈贝马斯在对工具主义合法性批判的基础上提出了“重建式合法性”范式。他认为,西方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的合法性危机源自政治价值领域的“真理缺失”,即政治价值领域被行政机构的系统整合所主宰,自身的“反思与批判价值”的供给能力丧失所致[6](p84)。为此,他提出以交往行动理论为基础的商谈民主来解决合法性危机。即在“交往理性”与“商谈伦理”基础上增进民众的参与性与协商性,重塑公共领域的多元反思与批判之维。与哈贝马斯的观点不同,罗尔斯将重塑合法性的重任交给了正义性。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构建了一个以正义原则为核心的“良序社会”。一个社会只有(1)每个人都接受、也知道别人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2)基本的社会制度普遍地满足、也普遍地为人所知地满足这些原则;(3)基本的社会制度能够有效地保障最不利者阶层的利益才能称为“良序社会”,才能称为一个拥有合法性信仰的正义社会[7](p4)。后来,罗尔斯又在《万民法》中试图将这种正义原则推向全球,寻求合作的全球正义。当然,正义原则离不开政府的有效性。政府“作为人民具有代表性和有效性的代理人,只有能够对自己的领土、人口规模、环境完整性及其供养人民负责”[8](p24),才能追求正义的“良序社会”。

综上,我们可以提炼出合法性的基本构成要素:法律性、参与性、有效性与正义性。这四个构成要素之间并非孤立存在的:首先,在逻辑顺序上,法律性是前提。现代社会是个法治社会,不以法律规则与法律程序为准则而被人们广泛信仰是很难想象的。不过,合乎法律并非一定正当,通过法律程序上台的独裁统治可能会将人类推向灾难。所以,鼓励民众广泛参与政治并保障他们的政治权利是人民主权思想的体现,也是政治合法化的必要历程。合法性政治也必然是一个有效的政治。缺乏长期有效性,即使再具有法律性与参与性,也最终会走向无效。这在李普塞特的论述中清晰可见。相对于法律性、参与性和有效性这些工具性标准,正义性是评价合法性的价值标准,也是衡量合法性的最高标准。兼具法律性、参与性与有效性的政治只有在正义原则下才会走向良序和善治。所以,“法律性—参与性—有效性—正义性”构成了合法性信仰的先后逻辑顺序。其次,在结构层次上,合法性的四个要件又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合法性达标,第二层次为合法性改进。合法性达标,或达标型合法性需要两个要件:法律性和参与性。这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具备了这两个基本要件,就可以基本实现政治合法化。不过,这种合法性的持续效果还不够稳定,需要对达标型合法性进行改进升级,即合法性改进,或改进型合法性。改进型合法性也包括两个要件:有效性和正义性。一般而言,具有有效性和正义性的达标型合法性会更加稳定与持久,更值得人们信仰。

二、乡村社会的制度建设与合法性达标

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制度变迁是制度创立、变更及随时间变化而被打破的方式。20世纪70年代末,随着思想解放与政策调整,依靠国家强大行政力量支撑的人民公社体制走向解体,如何实现基层社会治理制度继替与合法性改善成为当时国家急需解决的问题。当时有两种基本思路:一是沿袭公社体制,继续推行国家的纵向管理;二是政社分离,在乡镇建立基层政权,在农村建立村民委员会,实行“乡政村治”。后来自治重组乡村治理体系成为现实选择。

实行村民自治以来,乡村社会治理的重心就在于民主制度建设。国家尝试通过建构“三个自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与“四个民主”(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主要内容的村民自治形态,解决人民公社解体后的公共管理失序问题,推动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乡村治理由此形成了“价值—制度”发展范式[9](p4-12)。从实践看,这一时期的制度建设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以农村集体所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生产经营制度取代人民公社时期的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生产经营制度,促使家庭再次成为基本的生产生活单位;二是以“乡政村治”的制度安排取代“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制度,促使乡村自治得以继续沿袭。不过,与传统的乡村自治不同,现代村民自治突出两大特点:一是村民自治是一种法定制度,具有法律性。历史上的乡村自治发生于乡村田野,是一种自然的历史过程,不是国家的法定制度。而现在的村民自治不仅被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而且还被视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8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将农民的自发行为上升为国家统一的制度安排,并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的群众自治组织性质及其与基层政权之间的法定关系。1987年、1998年分别通过与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简称“《村组法》”)进一步从法律层面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设立原则、人员构成、乡村关系等做了具体的制度安排,同时,为配合村民自治制度实施,国家也对农村基层政权做出相应的制度调整。从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到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逐步确立了以“简政放权、转变乡政府职能”为重点的基层政权建设与发展之路,以确保乡政与村治分别在相应的制度架构中有序运行。二是明确村民的民主权利,具有参与性。即通过激发广大村民的有序政治参与,体现人民当家作主。自治并非民主,但民主需要自治。传统时期的乡村治理虽然具有自治性质,但民主成分较少。而村民自治作为一种法定制度,将自治上升为一项法定权利,并其赋予现代民主意涵,以此增强现代乡村治理的正当性。彭真认为,“十亿人民如何行使民主权利,当家作主,这是一个很大的根本的问题。我看最基本的是两个方面:一方面,十亿人民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组成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另一方面,在基层实行群众自治,群众的事情由群众依法去办,由群众自己直接行使民主权利”[10](p607)。所以,村民自治从一开始就具有明显的民主特征。1998年修订并正式实施的《村组法》在原来的“三个自我”基础上增加了“四个民主”内容,乡村治理的民主导向更加显著。之后,国家又陆续出台了相关条例与实施细则,进一步落实村民的选举权、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这些均体现了乡村治理的民主参与和人民主权原则。

在民主制度建设导向下,一些地方还结合当地实践积极开展制度创新。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以民主选举为核心的村民自治实践以及在此基础上对乡政与村治、“村两委”等治理主体关系的调适。在村民自治的“四个民主”中,民主选举率先起步。各地围绕民主选举展开了积极探索,形成了以吉林省梨树县梨树乡北老壕村的“海选”为代表的一系列选举制度创新。同时,民主治理要求主体多元,如何调试诸多治理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促进乡村治理有序发展的关键。随着村民自治的不断深入,“村两委”的矛盾逐渐激化,成为制约村民自治发展的结构性问题。为缓解矛盾,山西河曲的“两票制”、四川和湖南等地的“公推直选”、广东和山东等地的“一肩挑”改革对此做了有益探索。另外,乡政与村治的关系调适也十分重要。“从村治到乡政的重点转移和变化构成了乡村管理的第二次制度创新,其重点是改革和创新乡政。”[11](p69-73)为此,学界提出了“乡镇自治”“县政、乡派、村治”“强县政、精乡镇、村合作”等颇有建树的理论观点与设想。在实践层面,1998年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步云乡进行了“乡长直选”的探索;1999年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进行了“镇长直选”的探索。这些都从侧面反映出村治与乡政的联动效应。

这一时期,国家通过建构一套法定的民主制度,赋予了亿万农民一系列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并成功将他们纳入了乡村治理体系。这一实践不仅改变了过去农民只是作为被动的政治客体的历史事实,而且还开创了一条在人口众多的大国中由广大村民共同参与治理乡村公共事务、发展公益事业的现代民主道路。与传统的乡村治理实践不同,此时的乡村治理因合乎法律规定与现代民主政治要求而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实现了乡村治理在人民公社体制与“乡政村治”格局间的合法性改善。不过也要看到,此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例如,过分强调村民自治而形成乡政与村治的分治格局,导致治理主体相互隔离与治理行为碎片化;过分强调民主形式而忽视有效治理,导致很多公共事务与公共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以致人们对基层民主的价值产生怀疑。“有效性一再丧失,或长期丧失,则会危及一个合法系统的稳定性。”[4](p49)换言之,这一时期的民主制度建设只是借助法律性与参与性建构起了乡村治理的达标型合法性,这种合法性虽然可以在一段时期内维持乡村治理有效运转,实现乡村社会秩序稳定,但如果不加改进,人们的合法性信仰会受时代的冲击而淡化。因此,民主制度驱动乡村有效治理成为必须思考的问题。

三、乡村社会的技术治理与合法性改进

愈是伟大的创造,面临的挑战和困境愈多。前期的制度建设搭建起了乡村治理的民主架构,但未能有效解决乡村社会日益涌现的诸多难题。正如彭真所言:“办好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自治,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工作,不要把它看得那么容易,绝不是作一个决定,国家发一个号令,就能短期都搞好的。”[10](p610)为解决实际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将治理作为国家的重要导向。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乡村振兴战略也将“治理有效”作为重要目标,试图将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有效领导、基层政府的有效管理、广大村民的自治权利以及社会组织的广泛参与统合于乡村治理框架,集中力量解决突出难题,促进乡村社会发展,使乡村治理由关注乡村制度建设走向关注乡村治理绩效[12](p71-83)。

从实践看,乡村治理绩效的提升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治理技术的使用与创新。近些年来,自上而下推行的多重指标量化考核、财政支出的专项化与项目化等治理技术在提高基层社会治理能力方面成效显著,并在技术理性的意义上获得了行政体制本身和民众的认可[13](p104-127)。尤其是在当前的信息社会中,将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运用于乡村治理,不仅可以重塑乡村社会生产与社会组织彼此关联的形态,而且还能优化乡村治理过程,使其更加科学、更加智慧。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要用好现代信息技术,创新乡村治理方式,提高乡村善治水平”[14](p4-17)。近年来中央一号文件也明确要求发展乡村信息技术,实施数字乡村战略。

与传统经验式的乡村治理不同,以现代信息技术运用为导向的技术治理①近些年来,现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运用,给乡村社会治理带来了重要影响。文中将现代信息技术治理作为技术治理的重要代表加以说明,并非意味着技术治理等同于现代信息技术治理。,以容量大、存取速度快与应用价值高为基本特点,可以深刻改变乡村治理的既有格局,推动乡村治理朝着数据与技术辅助的扁平化治理结构转型。首先,数据整合推动多元治理主体协同。前期以制度建设为导向的乡村治理实践旨在以科学合理的制度框架明确各个治理主体间的权责关系,但又因过分强调自治权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导致多元主体之间相互隔离,乡村治理面临碎片化的治理难题。现代信息技术可以通过数据资源的整合、开放与共享,将基层党组织、基层政府、社会组织、公民等治理主体统一纳入虚拟的治理场域,突破现实社会中的各个主体之间的层级障碍,促使乡村治理多元主体协同成为可能。其次,数据服务提升乡村治理内容精准。现代乡村是一个高度流动的复杂社会,成员分化、公共事务繁杂以及利益诉求多元使得传统乡村治理方式无法提供精准的公共服务与公共产品,满足日益个性化的民众需求。现代信息技术可以实时收集海量数据,运用特定的数据处理技术,科学评估广大村民对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的真实需求与取向,利于做到精准识别、精准供给,实现乡村治理精准化。最后,数据预测促进乡村治理手段高效化。现代信息技术的核心功能之一在于预测。它可以通过海量数据解析、研判与可视化展示,实时监测与评估乡村社会风险状况,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隐患,并制订科学的预防方案,实现乡村治理从“事后治理”走向“源头治理”,提升乡村社会治理能力,推进治理手段前置高效。总之,当前乡村治理旨在通过技术治理解决乡村社会中的突出难题,以增强治理的有效性,提升广大村民的满足感与体验感,增强人们对乡村治理的合法性信仰。

当然,这种技术治理导向的乡村治理实践也有明显的局限性。首先,技术治理更多是提升乡村绩效的工具,并未从根本上改变乡村治理运行的布局与机制。例如,资源意味着权力,即资源占有优势可以转换成权力支配优势。在大数据面前,基层政府完全可以凭借其对数据资源的掌控甚至垄断优势,在乡村治理中占据主导地位,迫使其他治理主体对其产生依附。同时,在技术层面,乡村治理越追求高效,相应技术要求也就越高,技术的专业性对其他治理主体的排斥性也会越强,这导致乡村治理在协同表象下更加碎片化。其次,技术治理可能排斥民主参与。技术治理的关键价值在于新技术对既有治理体系的突破与技术红利的实现。例如,数字技术可以通过相关性分析透视事物间的内在逻辑关系,突破传统乡村治理的经验局限,为提升乡村社会治理绩效奠定必要基础。但是,对于技术的过度依赖会产生“技术专政”现象,即一切依赖技术,一切听从于技术,将广大村民的参与置之不理,导致治理过程只见技术不见人,技术治理走向异化。最后,技术治理可能还会阻碍社会正义。最为典型的就是现代信息技术可能造成“数字鸿沟”。现代信息技术的主要运作原理在于捕捉能够使用互联网的公众的需求,对于那些接触不到互联网或在网络世界中难以正确表达自己需求的边缘群体往往视而不见。尤其是边远的农村地区,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相对滞后,网络信号覆盖率偏低,人们很难分享到互联网所带来的巨大红利而逐渐成为新的“数字弱势群体”。他们大多游离于技术治理的决策视野之外,实际利益诉求无法得到正常表达,这实际上背离了社会正义原则。所以,仅以技术治理推动乡村治理的有效性,虽然可以初步推动乡村治理的合法性从达标走向改进,但如果不对技术治理进行必要的规制,技术治理及其滥用可能还会突破法律边界(如侵犯个人隐私),排斥民众参与和背离社会正义,最终损害乡村治理的合法性基础。

四、以合力促进乡村社会走向良序

在描述历史发展的一般规律时,恩格斯曾提出了著名的“合力论”,即“这样就有无数互相交错的力量,有无数个力的平行四边形,因此就产生出一个合力,即历史结果;而这个结果又可以看作一个作为整体的、不自觉地和不自主地起着作用的力量的产物”[15](p697)。我们过去四十多年中乡村治理的发展过程正是这一“合力论”的图景:最初乡村治理以制度建设为导向,以法定的基层民主制度代替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制度,并赋予村民广泛的政治权利,开展村民自治实践,奠定了乡村治理的达标型合法性基础。进入21世纪,乡村社会的日益复杂化与村民需求的日益多元化,使得制度建设导向的乡村治理捉襟见肘,乡村治理的民主价值受到质疑。为解决乡村社会实际问题,治理有效成为国家在乡村社会的重要部署,技术治理成为实现治理有效的重要方式。当然,制度建设与技术治理并非分离与对立的,它们之间需要密切合作。这是因为,一方面,一套科学合理的制度安排可以塑造解决问题的途径与方式,诱导相应的微观行为,从而在很大程度上规定着乡村治理的轨迹、抉择和后果。正如蒂利所言,制度“在不同的情形和次序排列组合中相互作用,从而导致相去甚远但又有迹可查的结果”[16](p594-610)。因此,制度建设是规制技术治理的重要前提。另一方面,制度建设本身又无法直接转化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还需采用技术治理帮助解决乡村社会中各类复杂的问题,同时,技术治理可以突破经验理性的局限,实现治理的协同化与精细化。但技术治理如缺乏有效的制度约束,可能会走向治理有效的反面,带来乡村治理的合法性危机。所以,制度建设与技术治理的组合及其产生出的合力决定着乡村社会的未来发展和人们对乡村治理稳定的合法性信仰。

按照制度经济学观点,制度一经形成就会出现路径依赖,即沿着原有制度路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乡村社会所建立的制度体系虽然可为技术治理提供有力保障,但这些制度体系与现代信息技术运用还有些不相适应,某些地方还无法满足技术治理的要求,也无法保障技术治理能够遵循正义原则,推动乡村社会走向罗尔斯所言的“良序社会”。这就需要我们在推动技术治理的同时,及时调整制度安排,防止制度僵化。

首先,增强制度的创新性。现代信息技术的使用可以将乡村治理的场域从现实延伸至网络,进而超越现实乡村治理中的制度体系,导致既有制度规则的约束力不足。例如,按照现代治理理念,乡村治理应是多元主体治理。但正如前文所言,基层政府可以利用信息资源占有优势强化其在乡村治理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市场主体也可以利用丰富的信息资源向政府寻租,从而损害广大村民的合法权利。这就需要国家从顶层设计层面出台系列有针对性的制度规范,从数据采集、数据共享、数据使用等数据安全层面增强对技术治理的约束性,防止钻既有制度体系的空子。

其次,增强制度的包容性。亨廷顿曾指出,政治合法性有赖于将广大的社会集团与乡村群众引入其中[5](p68)。阿西莫格鲁等人也指出,包容性制度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汲取性制度带来经济衰退与社会动荡[17](p55-58)。针对现代信息技术治理可能带来的“技术专政”及其对参与性的排斥,需要增强制度的包容性并将广大村民纳入技术治理的全过程。目前,协商民主制度因注重协商主体的多元性与多元主体的平等协商而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它要求各个利益主体通过平等对话方式各抒己见,并在尊重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达成弱共识,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因此,将协商民主制度引入乡村技术治理过程十分必要。同时,现代信息技术也为协商民主的有效实现提供了必要条件。如各种信息平台的建立,可以促进人们使用移动终端方便快捷地获取信息,发表观点,为人们自由讨论与民主协商提供了公共空间。

再次,增强制度的正义性。罗尔斯所言的“良序社会”其实是一种正义政治,正义政治的前提是制度正义。所以,罗尔斯认为正义性制度的根本标准就在于能否保护最不利者阶层的利益[18](p2-19)。用罗尔斯的话说,就是在确保政治制度第一优先性的条件下,将市场等经济制度纳入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框架之内,以此来调整市场可能造成的财富等资源向某个方面或阶层过分集中,防止社会的不平等[19](p57-58)。虽然罗尔斯没有论及现代信息技术,但其观点很具启发性。面对乡村社会技术治理可能带来的“数字鸿沟”以及技术红利分配不均,这时就需要设计一套充满正义的制度保护“数字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们因技术贫困而加剧其弱势地位,造成社会不平等拉大。

最后,增强制度的灵活性。国家层面的制度设计往往因具有统一性与简约性而与乡村社会实际存在差异,这时就需要在制度设计统一性与制度执行灵活性的动态关系中寻找平衡。增强制度的灵活性需注意两点:一是制度设计要留下适度空间,允许基层在制度精神框架下结合当地实际适时变通与调整。二是防止制度过密与制度僵化。乡村社会是各种繁文缛节制度的最终执行地,各种制度的不断叠加会导致乡村社会制度过密化。同时,一些制度自出台后常年不变,生硬僵化,与时代发展明显脱节,这些都制约了技术治理。所以,及时清理一些过时的或无法落地的制度,可为乡村社会技术治理减压,促进乡村治理有效。

总之,在乡村治理过程中,我们要将制度与技术密切关联起来,以制度建设保障技术治理,以技术治理推动制度变迁,使其彼此形成合力,增强乡村社会的合法性信仰,推动乡村社会迈向良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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