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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人工智能的正当性证成与辅助性定位
——以法院审判为中心*

2023-01-24

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裁判审判法官

杨 洋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类案不类判、司法审判效率低下等问题已成为司法改革锋芒所向的“痼疾”。在厉行公开推行司法改革的同时,人工智能凭借技术优势,逐渐成为辅助司法活动的利器。从“智慧法院”到“智能法官”的深入,司法人工智能的深度应用不仅可以提高司法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成同案同判、实现司法公正。但是在科幻作品中,人工智能被描绘为拥有自主意识的真正主体,并成为在反乌托邦图景中取代人类的“反派”。因此,尽管在现实中人工智能的发展远未发展到此阶段,但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应用引发了人们对人工智能威胁人类生存的担忧。那么,司法人工智能的正当性应如何证成,以及应当如何理解这一证成所蕴涵的功能定位,成为了司法人工智能规模运用所应解决的前置性问题。

一、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前景

(一)司法人工智能的域内外应用

人工智能萌芽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它在早期除开发辅助决策的专家系统外并未对司法实践产生任何实质影响。直到进入21世纪,以数字化的信息和知识为关键生产要素的数字经济的出现,使得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的规模运用成为可能。在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方面,美国是较早的先行者,特别是在保释、量刑和假释等刑事司法领域,法官已经开始参考刑事风险评估工具做出司法裁决。2016年威斯康星州诉卢米斯一案正是美国司法人工智能应用的一个缩影。初审法官以COMPAS(量刑辅助系统)的再犯概率预测结果为依据作出对被告不利的量刑判决,上诉法院则进一步确认恰当使用COMPAS系统并未侵犯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反而有助于提高裁判结果的精确性,可以帮助法官做出更好的判决。[1]虽然美国司法当局对法官运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司法裁判的立场持有默许的态度,但事后的研究表明,非裔美国人更容易被COMPAS系统判定为重复犯罪的高危人群,部分原因在于该系统内部用于训练机器学习算法的数据集带有一定的种族偏见。①也就是说,法院或许可以正当地使用COMPAS系统,但是操作COMPAS系统的人员却不一定能够无偏见地编写、输入数据。

虽然其他(欧洲)国家也有探索人工智能与司法活动相融合,但多数仍停留在学术研究层面。例如:英国的研究者积极倡导以大数据、人工智能为支撑,积极推进家事审判改革,特别是对传统司法审判方式进行改革,旨在建设一个更具有调查性、无需律师参与的在线法院。[2]2016年,由伦敦大学、宾夕法尼亚大学和谢菲尔德大学共同研发的“人工智能法官”,对欧洲人权法院的584个案例进行了模拟裁判,结果表明,高达79%的模拟裁判与人权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相一致。②实际上,在这种对司法人工智能相对审慎且普遍保守的立场背后,涌动着一股强烈的反人工智能的情绪和态度,如已故著名科学家史蒂夫·霍金(Stephen Hawking)就曾提过“人工智能会导致人类灭亡”的观点。[3]

与域外相比,我国的人工智能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政府对司法人工智能的发展投入了大量人力和物力,其发展速度与应用前景远超其他国家。自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智慧法院”概念再到人民法院信息化4.0版本的推出,我国在稳步推进司法人工智能的建设与发展的同时,各级法院也在积极探索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2018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率先尝试“一个人的法庭”,标志着法院人工智能时代的开启,截至2019年12月全国各级法院均已开通移动微法院。在诸多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研究开发的“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简称“206系统”)堪为典范:系统以人工智能技术为核心,让机器像人类法官一样学会识别、理解、分析、判断证据,发现证据的核心要点,并根据证据规则判断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从而实现逮捕条件审查、单一证据校验、证据链审查判断、社会危险性评估、类案推送以及量刑参考等功能。[4]

尽管如此,司法人工智能的实际运用仍处于尴尬境地。相关研究表明,人工智能系统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冷”,没有本质性提高司法办案效率,因为简易案件不需要使用人工智能系统,而复杂疑难案件则往往不敢轻易使用该系统。[5]以常见的类案推送系统为例,其推送的类案不够精确和全面,难以满足法官办案的需求,无法充分发挥类案的参照价值。[6]总之,虽然域内外司法人工智能获得了一定的发展,但当前的应用态势仍趋向于保守甚或排斥。

(二)司法人工智能的未来前景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当代人工智能已表现出一定的“自主性”,深度参与人类的系列活动,乃至于人类的决策活动之中。虽然人们常说“未来已来”,司法人工智能正在不断加深对司法的影响力,但并不能就此看透其未来的发展前景。事实上,学术界对司法人工智能的发展前景存在一定争议,并呈现为三幅不同的未来图景。

乐观派对司法人工智能的未来图景抱持一种憧憬的态度,并认为人工智能能够对司法裁判产生主导性影响,进而发展为可以取代人类法官的机器人法官。早在1981年,钱学森先生就提出过,人工智能技术能够服务于法律并且其出色程度不亚于人类的观点。[7]研究者认为,通过人工智能法官进行司法裁判的方案不仅是可行的,而且其司法表现可能比人类法官更为优秀。[8]其理由是,各国司法体系都应该尽最大努力控制和减少噪声及偏见,采取人工智能算法技术代替判断,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9]随着司法人工智能发展“奇点”的出现,未来将逐渐出现具有自主意识的通用人工智能,并由此催生出机器人承担司法审判工作的智能人工司法体系。[10]

悲观派则传达了截然不同的见解,出于对人工智能应用的悲观论调,认为应禁止司法人工智能的未来应用。例如:徐骏提出,人工智能用于司法裁判必然会削弱司法的自主权、消解司法的权威性、分化社会公众的司法参与能力。[11]而且,司法人工智能的技术逻辑在数据、算法与结果层面等都存在足以使其断裂的矛盾。[12]在这样的逻辑之下,司法人工智能实际上并未对法学基础理论、司法体系形成挑战和冲击,更不是人工智能法学的“元问题”。[13]

更为中立的审慎派既不盲目乐观,也非彻底悲观,而是对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前景表达出谨慎的态度,即认为人工智能对司法裁判的影响是辅助性的,但机器人法官不能也不应取代人类法官的司法审判职责。例如:季卫东教授指出,基于司法的中立性和终局性,必须进行辩论和证明方能产生公正合理的裁判结果,而人工智能势必会压缩司法程序与法律辩论的空间,使得我国原本薄弱的法律辩论和法律解释变得更加无足轻重,因此人工智能只能作为辅助而非主导。[14]司法人工智能或许能促成司法的形式正义,却极难实现实质正义,因此机器人法官无法替代人类法官的裁判工作。[15]

司法的功能在于客观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并维护社会秩序,为人们社会生活的有序进行提供稳定的预期。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可以为司法变革提供重要支持,有助于提高个案的裁判效率和准确率,增强裁判结果的高度预见可能性和稳定性。但是,当前人工智能不仅仍处于非自主意识的弱人工智能阶段,而且其司法应用过程还存有一些制度障碍与质疑,现实效果也不如预期。因此,不管对司法人工智能的未来前景持何种态度,都必须回应一个根本性问题,即司法人工智能何以正当?

二、司法人工智能的正当性证成

(一)司法人工智能的正当性争议

事实上,理论界对司法决策的正当性问题的讨论与争议由来已久,并深刻地影响着司法人工智能的正当性证成。很早之前,出于对司法实质非理性(典型如“卡迪司法”)的反省,法律形式理性的理想范式为人工智能用于司法决策提供了强有力的智力支持。在马克思·韦伯看来,现代社会法律的核心不是偏向于实现特殊个案的正义,而是极力促成整体意义上司法审判结果的合理可预测性。[16]也就是说,法官必须严格遵循同案同判的要求工作,彻底摒弃个人偏好,努力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类似情况类似对待。[17]只有这样,人们才能依据法律规则从事行动,也会期望其他人依据法律规则与他们进行良性互动,因此法律成为社会行动者稳定行动期待的主要方式,社会秩序也得以建立与维持稳定。[18]根据这一见解,相比于提高个案的审判准确率而言,人工智能的价值意义更在于能够形成具有高度预见性、稳定性的司法审判结果,从而保障个人自由,促进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缓解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规范司法活动,树立司法公信力。

但是,这种形式理性的观点遭到了不少批评。一种批评观点指出,此种观点过于强调形式化,却对现实世界的实质平等、特殊情况缺少关注。例如:哈贝马斯就认为,形式理性的缺陷在于只关注形式平等,却对事实的不平等视而不见;现代法律不可能只有形式而没有实质,而且现代国家的实证法显然已包含诸多自然法的道德原则,其实质化发展趋势正是对法律过分形式化的应激反应。[19]法律是一门平衡的艺术,其形式化与实质化的紧张关系始终存在。自古以来,人们不断寻求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有效调合,但现实中却难以为继,难以做到“鱼与熊掌”兼得。我国传统司法执拗于实质正义的实现,应尽量做到“情理法”的融合,因此形式理性的正当性论据难以获得普遍的认同与接受。

另一种批评意见则认为,司法主体的感性因素是司法裁判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法官在作出司法裁判时,应当反复思考案件的利益、情感因素,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需要在惩罚与怜悯之间反复考量。[20]法官必须做到饱含同理心、设身处地地倾听法庭上各方的意见和建议,运用自己的经验,形成自己的价值判断,兼顾各方的利益乃至于照顾到情感因素,从而做出具有说服力的司法裁判。[21]尤其是在没有明确法律条文的情况下,人类法官可以做出符合个案实质正义的判决,毕竟“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22]。因此,人们更期待,法官能倾听各方主张,衡量各方利益诉求,进而做出各方均能接受的司法裁判。

然而,上述对形式理性之批判的见解,无法进一步推导出对司法人工智能之正当性的实质理性论辩。很显然,实质理性所诉诸的人性或道德情感,仿似一把双刃剑,虽然有助于矫治实证法的僵化和封闭、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但也可能成为司法裁判者任意操控案件的帮凶。[23]人无完人,其理性与认知能力有限,法官同样具备人性弱点,可能因深藏于潜意识的认知偏好或者偏见而扭曲司法裁判结果,或受诸如舆论压力、政治、道德等因素的影响而偏离合理预期的审判结果。换言之,实质理性很难为司法人工智能提供充分有据的正当理由。

(二)司法人工智能的正当性证成:以辅助性为中心

司法人工智能的正当性并非不证自明,相反需要从法理上予以证成。但是,无论是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的论据都差强人意,难以获致普遍的共识。其部分原因在于,纯粹的形式理性在不同法律文化语境中的结果与命运殊异,而实质理性的论据在通用人工智能问世之前,几乎无法适用于司法人工智能的场景。因此,即使人们将其诉诸于平等、正义等价值,也会因为平等、正义等价值的相对抽象性③而变得众说纷纭。为此,尤金·沃洛克教授曾在法理上就司法人工智能的正当性给出了一个相对简明的标准:“我想提出一个简单而又恰当的标准,那就是以说服力作为对机器人法官审判是否优于人类法官审判的标准,却无需考虑司法裁判结果是否正确与明智。这是因为在司法审判中不会存在唯一标准答案,胜诉的一方的任务是说服法官,但是胜诉一方却无需证明自己的答案是正确的;同样如此,当我们判断同一水平的机器人法官能否胜任人类法官,我们只需要比较谁的裁判更能说服评估者即可。”[24]

这一论点为司法人工智能的正当性证成提供了一个别开生面的思路:既然司法裁判正当性的重要判断标准是裁判的说服力,那么它总是相对于听众或当事人而言,因而符合法律论辩理性的要求。从理想的法律实践论辩来看,它不应仅停留在法官与当事人或听众之间的对话与交流,而且也应成为理想法官与现实法官之间的互动与辩驳。传统上,法官与法官之间存在可能的对话,但多数是通过不同审级之间的互动与监督而实现的。然而,不同审级之间的法官都是独立的职责主体,其裁判的结果并不单纯依赖裁判的说服力;与之相反,引入司法人工智能并赋予其辅助性的地位,不仅更有助于提升法官裁判的说服力,而且也更接近于论辩理性的理想。

首先,从法律实践的论辩性质来看,法律的真理是体系性的,应当在“作为整全”的法律观中展现出“最佳样态”(in the best light)[25]。任何法官在进行裁判时,不仅应借助由法律解释实现对待适用法律的体系化建构,而且还应实现与庞大的司法案例库,尤其是与指导性案例的体系融贯。司法人工智能借助庞大的司法数据资源,不仅可以及时推送适用于待解决案件的法律规范和指导性案例,为体系化的建构解释奠定基础,而且还可以通过模拟的司法裁判结果为现实的司法裁判提供参照和校准。司法人工智能的技术辅助将明显改善我国司法实践的理性论辩以及法律论证。

其次,从理想的论辩来看,司法人工智能作为形式理性的典型化身,可以为现实的司法裁判提供富有说服力的论据形式。人工智能技术通过对司法案例的深度学习和相关性推理,所获得的裁判结论将符合“同案同判”的机理,并具有“溢出”依法裁判之外的表征价值,亦即形式正义的可视化和可预期性的显化[26]。基于形式正义的核心要求,任何与司法人工智能之模拟决策结果相一致的结论,都将具有初步证据的重要性或价值,成为法官依法裁判的衍生义务。因此,利用人工智能辅助法官裁判的措施,可以有效防止各种形式的区别对待,符合同等情形同等对待的形式正义要求。[27]

再次,作为说理的形式,由司法人工智能所得出的无情感纠缠、具有高度可预见性且能够满足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无明显实质不公的裁判结果,显然可以大大减少对法官裁判结果的非理性质疑,增强裁判结果的说服力。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官做出司法裁判,败诉方通常会倾向于将结果的不利归咎为法官的偏私或疏漏,即使司法裁判结果本身是公正的,也难免受到非理性的质疑。在具体的个案中,如果可以把正义标准细化为裁判的可接受性,即使人们认为个别化审理才能够摆脱规则的暴政并使得当事人感受到自己被尊重与被理解[28],但任何一个能够使当事人心悦诚服接受的裁判结果,不管其来源如何,均意味着当事人感受到自己被公平而非区别对待,司法的正当性便可由此得以证成。

最后,在现阶段,技术辅助性还意味着,司法人工智能无法支持像人类法官一样思考、推理、解释,懂得人情,拥有直觉式的经验判断,距离尤金·沃洛克教授所设想的可以“像人一样思考和交流”的发展状态尚有不小差距。一方面,目前人工智能技术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司法人工智能当前尚无法识别、理解复杂的疑难案件,无法考虑伦理道德、生活经验,也无法进行复杂的法律推理和证明。[29]过度形式化也会造成缺少人性关怀,对生活世界形成过度“殖民”。以昆山反杀案为例,在严格依据法理的情况下,我们认定刘海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我们仔细考虑当时的情况,从刘海龙作为受害者的角度上考虑,再考虑到加害者的主观恶性如此之大,兼顾到法外之情、人伦关怀,综上我们不能如此严苛地认定刘海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因此,它极有可能做出表面符合形式正义、却无法满足实质正义的司法裁判。另一方面,司法人工智能“黑箱”问题并非是人工智能技术背景下的特定问题与缺陷,而是人工智能技术的适应性发展,其在效率层面上的价值恰恰为其作用的空间提供了适合的场域。[30]因此,人们对司法人工智能的信任不足,将导致即使它成为一个具有自主意识的理性主体,也难以获得主导性的裁判地位。

总之,辅助性的定位为司法人工智能的正当性提供了更为现实且充分的证成。人工智能不仅擅长对司法大数据进行全面分析和处理,而且可以利用全量经验进行归纳推理,为法官提供更为全面、客观的案例、信息和视野,以帮助法官作出更加具有说服力和可接受性的判决。[31]事实上,目前人工智能已经在案例检索、电子卷宗自动生成、类案推送、证据鉴定、法律问答机器人、提出量刑辅助建议、草拟裁判文书等方面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辅助性角色。

三、司法人工智能的辅助性定位与应用范围

我国之所以如此重视与强调司法人工智能的建设,这正是因为人工智能的独特价值和重要作用。人工智能技术与司法的紧密结合是我国司法发展趋势,但是同样不能忽视的是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与发展面临着诸如算法黑箱、伦理风险等问题。事实上,现实中并不存在完美的人工智能算法系统,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依旧存在诸如算法错误、算法不能、算法差异、算法歧视等问题。就目前司法实践现状而言,由于存在大数据、算法上的技术限制,再加上对于过度形式化的警惕,人工智能的作用必然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制约,因此,需要客观理智地分析与研判其具体的应用范围,笔者将其角色定位于辅助性,具体包括司法的自动流程化管理和辅助司法决策两个方面。

(一)司法的自动化流程管理

目前我国诉讼量暴增的现状困扰了不少法官,大量重复性、格式化、操作困难的工作正在消耗着司法工作人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21年全国法官人均办案238件。案件数量飞速增加,高强度的工作量让法官难堪重压,甚至导致法官不断流失。因此,亟需通过科学技术手段进一步解放生产力,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减轻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负担。

首先,人工智能在司法数据的筛选、收集、辨别、分析等方面极为高效,并且人工智能系统可以不知疲倦地高效运行。当法官面对庞大的信息、法律法规、案例、证据鉴别以及法律文书生成等事项时,人工智能辅助系统可以帮助法官从琐碎性、基础性、格式化的工作中解脱出来,既能够大大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又能够提高司法裁判的准确率,促使法官将有限的时间和精力放在更为重要、难以替代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方面。

其次,基于裁判文书、法律法规等数据库,人工智能所提供的信息和知识远远超过法官自身所拥有的储备,从而帮助启发、开拓法官司法审判的思路,有利于法官从多角度和各方面思考法律问题、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假设法官的裁判过多地偏离了人工智能系统所预测的结果,系统就会对可能出现的错误进行有效提示,促使法官重新思考,更为慎重对待自己的司法裁判,思考是否存在疏忽或者遗漏的方面。以上海市法院为例,当法官写好裁判书放进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时,如果该裁判和本院以及上级人民法院85%以上的类似案件的裁判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系统会提示法官是否仍然坚持该裁判,如果法官仍然坚持,系统就会把该裁判文书传送给庭长进行审核。[32]

最后,人工智能以中立、客观的立场监督司法活动,把可视化工具应用于审判流程之中,人工智能司法系统能够动态监控全部的审判活动,监控和制约整个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节点、每一个岗位以及每个人员的行为。[33]可以这么说,相比与传统的诉讼活动,线上办案、电子化卷宗使得法官的一切审判活动都在人工智能司法辅助系统上留下了数字痕迹,整个办案程序变得更加公开与透明,同时也逼迫法官更加严格地规范自身的审判行为,避免人为因素的干扰。例如:浙江省各级法院在审判信息系统中纳入“四类案件”的全流程在线监管模块,既采用节点控制,实现有效监管;又在人工智能系统的权限控制之下,以清单的形式对不同监管层级的行使权力的主体予以不同的操作权限,并且制定权力行使的负面清单,从而严格规范权力形式的边界;甚至可以随时生成监管日志,实现全过程的线上留痕。④

(二)辅助司法决策

一方面,人工智能有利于促进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统一司法裁判规则,树立司法公正的新标准。由于地区标准不合理的差异、审判人员专业水平等原因,我国各级法院长期存在案件主要事实相同或者相似,但是却出现截然不同的司法裁判的情况,这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正性和司法权威性。正如学者指出司法判决中充斥着各种噪声,“同罪不同罚”是不公平的,在司法系统中,如果相关人员的专业判断缺乏一致性,那么司法系统就会失去公信力。而人工智能可以有效敦促法官在作出司法判决前对已有司法裁判进行参考,尊重前案的裁判结果,一旦两件案子被人工智能认定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同案或者类案,法官就得有理由地把适用于前案的法律规则同样适用于后案,予以相同或者相似的法律效果。[34]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基于现有技术上的限制、数据不全面以及人工智能对复杂案件的理解局限,导致现有的类案推送系统还无法全面和精准推送案件。此外,针对刑事案件中同类事实而不同罪名的情况,类案推送系统也无法全面地展现司法裁判中的不同观点,不仅降低了法官的体验感,甚至给法官带来了困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工智能发挥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的功能。

另一方面,人工智能还拥有强大的预测能力,人工智能系统可以通过大数据预测案件的裁判影响。这种预测行为并非意味着以预测结果为导向,而是以往司法审判中的法官们的集体经验和整体理性,[35]因此,可以有效地改善法官的行为。美国学者通过研究发现:机器学习拥有测验人类决策和行为的潜力,作为一种行为诊断,可以用于判断法官为什么会做出错误的预测。且算法的预测成绩并不比人类法官的判断差,甚至更为优秀,一个构建得当的算法所得出的预测显然会改善法官的决定。[36]美国弗吉尼亚理工大学发现分析中心通过研究发现:人工智能不仅可以用于描述个案的判决过程,还能预测最高法院的司法裁判,其预测准确率高达79.46%,它甚至还能够准确找出不同法官之间的裁判立场与观点,确定其中的摇摆大法 官。⑤在运用得当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系统有利于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掌握更加充分、更加深入的信息与知识,帮助法官拥有一个更加完整的视角,辅助司法决策。但是人工智能的预测行为也有其内在限度。从机器学习算法的本质上看,其实质为基础数学与科学问题,而非技术方面的问题。因此,在现实中,人工智能的预测行为应当首先建立在对世界有着较好的系统性呈现的基础之上。⑥从个人数据保护方面看,人工智能的预测作用也有可能会偏离最初的目的,甚至可能会破坏公正审判原则。因为预测行为似乎意味着以预测结果为导向,当事人与律师利用人工智能算法来描绘出法官的个人画像,例如法官的政治倾向、宗教信仰等,从而预测是否可能得到更高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导致当事人与律师采取选择诉讼策略。这一问题在美国事实上已经存在。

四、结语

我国在推进司法审判改革的过程中,对人工智能的重视程度日益加深,以开放的姿态积极推进人工智能与司法的有效结合,促进司法审判活动的高效运行与司法功能的实现。本文描述人工智能在域内外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应用现状,总结了司法人工智能发展的理论争议,特别从法律实践的论辩性质、理想的论辩和说理的形式等三个层面对司法人工智能的正当性进行思考和证成,并且把人工智能的功能定位于辅助司法的自动化流程管理、司法决策层面。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本文的讨论无意夸大人工智能运用于司法审判中发挥的现有以及潜在的作用,仍然将其定位于辅助性的角色,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应用和发展,有待于其本身技术的突破以及更多对司法人工智能的探讨。

注释:

① 这或许意味着,COMPAS系统的设计者未能公正无偏地编写程序、输入数据,相关系统可能早已嵌入特定的种族偏见。参见郭锐.未来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与伦理风险[EB/OL].(2020-09-17) [2022-05-05].https://mp.weixin.qq.com/s/Nkz4WcTHQF5NMY4YOWiwg.

② HYACINTH MASCARENHAS.New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judge' can predict the outcome of human rights trials[EB/OL].(2016-10-24)[2022-05-05]. https://www.ibtimes.co.uk/new-artificial-intelligence-judge-can-predictoutcome-human-rights-trials-1587938.

③ 正义究竟是什么,或许难以回答。博登海默将其形象地形容为像一张普罗透斯的脸,是变幻多端的。参见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38.

④ 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度建设和科技创新双管齐下完善“四类案件”全流程在线监督管理体 系[EB/OL].(2020-07-19)[2022-05-10].http://www.rmfyb. com/paper/html/2020-07/19/content_170265.htm.

⑤ MOHAMMAD RAILHANUL ISLAM, K.S.M.TOZAMMEL HOSSAIN, SIDDHARTH KRISHNANl.What AI can tell us about the U.S.Supreme Court[EB/OL].(2016-05-06) [2022-05-10].https://cacm.acm.org/news/199820-whatai-can-tell-s-about-the-s-supreme-court/fulltext.

⑥ 郭锐.未来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与伦理风险[EB/OL].(2020-09-22)[2022-05-10].https://mp. weixin.qq.com/s/-zxbpT9LEAL1OUoLygNTj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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