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之修正解释路径研究
2023-01-23张迩瀚
文/张迩瀚
一、问题提出
发明创造作为非物质性的知识产品,人们对它的“占有”体现为认识和利用。而要想认识和利用发明创造则须借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客观形式工具。1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6页。除外观设计专利权外,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均须借助文字撰写的权利要求界定权利范围。有学者指出,将技术方案表达为权利要求是客观存在经过主观加工后转化而来的文字形式。该过程需要对发明创造的原型进行再创造,尽可能概括抽象出一个以高度上位概念表达的权利要求,以使专利的保护范围周延。这中间很容易发生失误,几乎不可能撰写出完美的权利要求。2参见徐棣枫:《你可能并不拥有自以为拥有的权利——案例视角的专利权利要求撰写》,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6年春季号,第83页。虽然撰写说明书比撰写权利要求书要容易得多,但也很难避免文字错误。而且一旦说明书中存在撰写错误,就可能会导致授权专利因技术方案描述不清楚或者权利要求书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被宣告无效。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图片或者照片确定,并不存在所谓撰写错误的问题。即便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的简要说明中存在撰写错误,也不会影响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效力。因此,本文所研究的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仅限于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件。
在专利领域,有一句行话是“要想改(授权文件),先无效”。不少研究者认为,在我国当前专利制度体系中,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权人修改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的唯一路径。3参见张艳:《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程序中发明专利文件修改的比较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12期,第66-69页;刘蕾:《论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防御功能》,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12期,第33-38页;李旭颖:《浅析我国专利授权后修改制度构建》,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7年第3期,第87-93页。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公告、专利单行本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可见该条也可用于更正专利授权文件中的撰写错误。4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行政审批事项目录,http://www.gov.cn/gzdt/2014-02/18/content_2611618.htm,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2月5日。然而事实表明,无论是通过无效宣告程序修改,还是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修改,都无法避免专利授权文件中撰写错误的持续存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涉案专利权的授权文件存在撰写错误。法院逐渐形成了修正解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明显错误的裁判规则,并经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为司法解释规则。目前修正解释已然成为克服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的主要方式。
世界上主要工业国的专利制度均规定有专门的专利授权后更正程序。我国的修正解释路径是否能够成为专门授权后更正程序的理想替代方案?同为修正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的路径,修正解释与无效宣告程序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中的修改存在怎样的联动关系?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可否以及如何完善我国专利授权后更正制度极为重要。然而,目前我国关于修正解释路径的研究还较为匮乏,5多位法官撰文论证了法院修正解释明显错误的正当性,参见罗霞:《论〈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在权利要求存在撰写错误时的正确适用》,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9期,第84-88页;张晓都、徐卓斌:《存在明显撰写错误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30日第006版。还有学者围绕权利要求错误展开研究,其中的代表作参见孟睿、徐棣枫:《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初探:错误的形式、改正的途径》,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11期,第66-74页。对修正解释路径进行深入、全面的实证研究以及系统考察修正解释路径与无效宣告程序等修改路径的研究更加稀缺。本文拟围绕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之修正解释路径展开研究,以期对我国专利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有所助益。论文的主要内容分为三个部分:首先,梳理形成修正解释裁判规则的典型案例与确立司法解释规则的经过;其次,通过对修正解释规则进行实证研究,揭示修正解释路径的整体特点与现实问题;最后,反思修正解释路径的效果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修正解释规则的形成
起初,法院尚不清楚如何应对案件中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的问题。后来逐渐形成了修正解释权利要求明显错误的裁判规则,并适用于修正解释说明书及附图中的明显错误。修正解释的裁判规则得到了全国法院的普遍遵从,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下来。
(一)裁判规则的形成
修正解释权利要求撰写错误的司法实践较早见于2004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叶冠东诉虹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之一为“一滤网,装设于桶体内部,相对胶质出口下方处”。而被控侵权产品中与之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则为“一滤网,相对于胶质出口的上方处”。专利权人叶冠东主张“下方”系表述笔误,应修正为“上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关于该案件的审理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叶冠东专利的附图和被控侵权产品均显示滤网设置于胶质出口上方,且滤网只有位于上方才能发挥阻隔杂物的功能。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机械片面地理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应从实事求是和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认定构成侵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当权利要求书与附图的记载内容不一致时,应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但不能纠正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6参见林广海、邱永涛:《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出现笔误时应对其予以正确解释》,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8年7月16日第006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后者答复如下:“对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应当首先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进行解释。权利要求书等有关表述歧义,不能直接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的,应当依据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以达到确定该专利保护范围的目的。本案所涉及技术方案中的滤网的位置,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后综合判断,应当可以得出滤网只能在桶体底部胶质出口之上的理解。”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阳江虹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叶冠东专利侵权纠纷案的答复》,载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全书(含司法解释)》,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11版,第392页。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权利要求存在表述歧义,无法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时,应依据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文件得出的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修正权利要求表述歧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意见,并进一步认为符合上述条件的歧义为明显错误,应予以修正解释。8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
修正解释权利要求撰写错误的里程碑性案例是洪亮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撰写缺陷的性质和程度不同,明确地将权利要求中的撰写错误分为明显错误和非明显错误两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明显错误是指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如果该技术人员根据所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在阅读权利要求后能够立即发现某一技术特征存在错误,同时,该技术人员结合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阅读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的相关内容后能够立即确定其唯一的正确答案。”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定义何为非明显错误,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另外一起案例中的裁判意见可知,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错误即为非明显错误,而非明显错误无法通过解释予以修正。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在洪亮案中详细阐述了修正解释权利要求明显错误的正当理由:“由于权利要求明显错误的存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如此‘明显’,即在阅读权利要求时能够立即发现其存在错误,同时,更正该错误的答案也是如此‘确定’,结合其普通技术知识和说明书能够立即得出其唯一的正确答案,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必定以该唯一的正确解释为基准理解技术方案,明显错误的存在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边界模糊不清……对权利要求明显错误的更正性理解,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内容上发生变化,进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和权利要求的公示性、稳定性和权威性。”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叶冠东案与洪亮案表明,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与专利权无效案件中均应当修正解释权利要求中存在的明显错误,且适用的裁判规则具有连贯性与一致性。随着修正解释权利要求明显错误的裁判规则日益成熟,法院也支持修正解释说明书及附图中的明显错误。1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512号行政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647号行政判决书。
(二)司法解释规则的确立
修正解释专利授权文件中明显错误的实践做法得到了司法界的普遍认同与遵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有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司法解释为法院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修正解释明显错误提供了法律依据。13参见马云鹏:《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61页。但另有观点认为该条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歧义并不同于错误。歧义是指由于术语描述和应用存在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从而产生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可能的解释。而当该术语存在错误时,则是指应该使用甲术语,但却使用成了乙术语,此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能否使用甲术语替代乙术语。14参见孟睿、徐棣枫:《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初探:错误的形式、改正的途径》,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11期,第68页。本文认同前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错误(error)被定义为:“不符合客观现实的主张(assertion)和确信(belief);相信虚假的东西是真实的或真实的东西是虚假的。”15Bryan A.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 Thomson Reuters West Press, 2004, p.1642.可见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十分广泛。从语词概念的涵摄范围来看,歧义属于错误的一种具体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可能是想以歧义来代表错误,而并非意图排除歧义以外的其他错误。其次,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指出权利要求的解释需要保有一定的弹性,避免唯文字论。规定第四条之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文件撰写的疏忽,使真正有技术贡献的专利能获得比较周延的保护。16参见宋晓明、王闯、李剑:《〈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0期,第30-31页。专利文件撰写疏忽显然包含明显错误。再次,该条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唯一理解”这一限定条件,无疑是吸收了修正解释明显错误裁判规则中“唯一的正确答案”这一要件,意在使裁判规则法定化。最后,司法实践中的众多案例判决书显示法院并未严格区分“歧义”与“错误”的含义差别,两个语词混用的现象十分常见。而且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以该条规定作为修正解释明显错误的法律依据。17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知民终97号民事判决书。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文简称《规定(一)》)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数字、标点、图形、符号等有明显错误或者歧义,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作出认定。”与《解释(二)》)第四条相比,《规定(一)》第四条增加了数字存在明显错误或者歧义这一形式。可能是为了避免产生关于“错误”与“歧义”语词含义的争议,《规定(一)》第四条采取了“明显错误或者歧义”的表达方式。尽管存在上述区别,但如同修正解释明显错误的裁判规则在专利侵权案件与无效行政案件中并无实质差异一样,上述两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亦并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差异。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1年的洪亮案中便明确表明法院应在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中修正解释明显错误,《规定(一)》第四条为这一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修正解释明显错误的裁判规则包含两个构成要件:一是错误易于被识别;二是可确定修正错误的唯一正确答案。“易于被识别”要件充满主观性。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未曾就该要件的适用展开说理论证。在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授权文件存在撰写错误的案件中,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及附图都至少存在形式上的错误,即易于被识别。因此,授权文件中的错误是否可被修正解释的判断便落在了是否存在“唯一的正确答案”这一要件上。在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则中,“易于被识别”要件被淡化,只要求存在即可。而修正解释只需满足“唯一理解”这一要件。下文将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修正解释规则的案例进行实证研究,以揭示法院在修正解释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时所面临的现实问题。
三、修正解释规则的适用:以124起案例为样本的分析
(一)案例检索筛选方法
本文研究的124起案例源于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检索方法如下:案由选择“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行政作为>专利”,文书类型选择“判决书”,以“笔误/撰写错误”为全文关键词。最后检索时间为2022年7月14日,检索得到754份判决书。经过仔细查阅可发现,在这些判决书中,有相当大一部分并不涉及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而且存在一项专利权中特定撰写错误涉及多份判决书的情况,因此需要进一步筛选归总。筛选归总方法如下:(1)去除与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毫不相关的判决书;(2)同一专利权引起的不同侵权诉讼(被控侵权人不同),如果涉案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相同,则选取其中法院说理更充分的一起案例。若说理相似,则任选一起;18例如陈剑诉博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与陈剑诉欣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涉及相同的权利要求撰写错误。两起案例中法院的观点相同,但后一案例中法院的说理更加充分,因此选取后一案例而淘汰前一案例。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知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3)一项专利权中特定撰写错误既涉及侵权纠纷,也涉及专利权无效纠纷,则纳入一起案例进行分析。19例如高达莱公司诉金陵电器厂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与金陵电器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涉及相同的权利要求撰写错误。由于侵权纠纷案例发生更晚,遂将无效纠纷案例纳入其中作为一起案例一并分析。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417号行政判决书。总之,上述筛选归总方法意在确保每一起案例中均包含独特的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与尽可能详尽的法院说理。经过筛选归总,可确定124起与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密切相关的案例。20该检索筛选方法无法穷尽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中收录的与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相关的全部案例。这是因为有些涉及撰写错误的判决书中并未出现“笔误”与“撰写错误”这两个关键词中的任何一个。但该检索方法获得的判决书样本量已经较为庞大,经过筛选后确定的124起案例可较为充分地反映修正解释规则的司法适用现状,故不再扩大检索范围。下文通过分析这124起案例宏观层面的若干数据以及微观层面的具体争议,以反映修正解释规则适用的整体特征与现实难点。
(二)修正解释规则适用的整体特征
在124起案例中,108起案例涉及权利要求撰写错误,16起案例涉及说明书及附图撰写错误。21该组数据并不一定可说明权利要求中更易出现撰写错误或权利要求更难准确撰写,而更可能是由于权利要求决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效力,因此权利要求撰写错误更为当事人所关心。法院最终22之所以增加“最终”的限定,是因为在一些案件中,不同审级法院对于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中是否存在撰写错误以及如何修正解释的意见并不一致,最终生效的判决可能变更之前判决关于撰写错误的结论。认定存在撰写错误的案例为99起,修正解释其中98起,1起未被修正解释。23在柏万清诉难寻中心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一致认为,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技术术语“导磁率高”的含义不确定,而权利要求书的其它部分以及说明书均未对导磁率的具体数值范围进行限定。同时,缺乏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高导磁率”的含义或者范围有着相对统一的认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导磁率高”的具体范围或者具体含义,无法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换言之,该案中的权利要求撰写错误易于被识别,但无法确定唯一的修正答案,故不可被修正解释。参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597号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391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法院在大多数案例中支持修正解释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中的撰写错误,说明大多数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都可被合法修正而不至于损害专利授权文件的公示功能。在99起存在撰写错误的案例中,涉及发明专利权的案例40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案例59起。考虑到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中收录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与发明专利权无效纠纷的判决书为6077份,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与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纠纷的判决书为10824份,24发明专利权无效纠纷与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纠纷的判决书数量无法直接从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中获取,需要将案由确定为“行政作为>专利”,文书类型选择“判决书”,再分别以“发明专利权无效”与“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为标题进行检索,分别得到判决书771份与710份。可得出一个似乎是违反直觉的结论,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授权文件发生撰写错误的概率高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如果这一结论正确的话,那么至少可以说明发明专利申请程序中的实质审查程序并无益于避免撰写错误。由于发明专利往往比实用新型专利更为复杂,而且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重点在于查新与判断创造性,并不专门关注撰写错误问题,因此上述结论与推论是可以被理解的。
在124起案例中,61起案例中的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被修正解释且并未引发实质性的争议,这些案例中所涉及的撰写错误十分明显,确定唯一的修正答案亦十分容易。例如明显的标号错误、25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杯子状”错写为“杯子装”、26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斜面”错写为“钭面”27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698号行政判决书。等等。在这61起案例中,22起案例涉及发明专利权,39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权。在另外的63起案例中,是否存在撰写错误以及如何修正解释撰写错误引发了实质性争议,其中32起案例涉及发明专利权,31起案例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权。可见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撰写错误相较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更容易引发争议,也说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撰写错误更容易被修正解释。
在撰写错误存有实质性争议的63起案例中,一审结案23起,一审结案率为37%。二审及再审结案40起,其中10起案例的最终生效判决改变了之前判决对于撰写错误的认定结论,终审改判率为25%。虽然一审结案率较低,但终审维持率较高,说明撰写错误问题在不同审级法院之间能够达成较高水平的共识,不同审级法院对于撰写错误的认定结论在大多数案件中是一致的。此外,专利侵权与无效纠纷案件的平均一审结案率为34%,平均终审改判率为24%。28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中收录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判决书42772份,其中一审判决书23075份,一审结案率为54%;二审及再审判决书19697份,其中改判7439份,终审改判率为38%。收录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判决书3005份,其中一审判决书907份,一审结案率为30%。二审及再审判决书2098份,其中改判196份,终审改判率为9%。因此,专利侵权与无效纠纷的平均一审结案率为34%,平均终审改判率为24%。与此相比,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争议纠纷案件的一审结案率与终审改判率均略高,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撰写错误争议纠纷并不比专利侵权与无效纠纷中的其他争议问题更加复杂或者更加简单。
在98起撰写错误被修正解释的案例中,1起案例中的公开授权文件在诉讼发生后判决前得到了更正,并通过新的专利公报予以公告。法院在该案中对权利要求撰写错误进行修正解释,确认专利权人的更正合法。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50号民事判决书。有8起案例中的专利权人在诉讼纠纷判决前进行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了权利要求的全文修改替换页,30参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知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等。另外还有2起案例中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后,诉讼纠纷判决前主动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了更正错误请求书。31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2007)渝一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328号民事判决书。专利行政部门认定这10起案例中的撰写错误为明显错误,同意修改更正或进行修正解释。32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修改时,明确将“明显错误的修正”规定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之一。在此之前,专利行政部门于实践中对待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中明显错误的做法态度不一。例如,在松岗医院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明显笔误的修正不受《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修改方式的限制。而在元扬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明显错误的修改不满足《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修改方式,不能被接受。但同时专利行政部门却对明显错误进行了修正解释。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21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045号行政判决书。然而专利行政部门却并没有通过新的专利公报予以公告,公开的授权文件中仍然保留着相关错误。法院在这10起案例中仍需对权利要求撰写错误进行修正解释。87起案例中的专利权人在诉讼之前既未通过无效宣告程序修改权利要求撰写错误,也未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交更正错误请求书。97起案例中的撰写错误在被法院修正解释后仍然堂而皇之地存在于公开授权文件中。上述数据显示,实践中专利权人很少通过无效宣告程序修改权利要求书中的明显错误。专利权人在授权后主动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交更正错误请求书以修正授权文件明显错误的情况则更为罕见。修正解释无法变更公开授权文件撰写错误。
最后,分析124起案例中专利权所属的技术领域亦具有一定启发意义。在124起案例中,70起案例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权,这些案例中的撰写错误与基于产品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相关。54起案例涉及发明专利权,所属的技术领域主要为机械领域,光电、通信等技术领域的案例较少,而化学领域与生物医药领域的案例则更少。正如美国知名学者Burk教授与Lemley教授所指出的,生物医药与化学领域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能够非常明确地表达专利范围,而通过文字定义机器发明的范围则十分困难。33Dan L.Burk & Mark A.Lemley, Fence Posts or Sign Posts - Rethinking Patient Claim Constructio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157:1743, p.1760 (2009).因此,机械领域的专利文件更容易出现撰写错误。
(三)修正解释规则适用中的争点
虽然修正解释明显错误早已形成了统一的裁判规则,并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为明确的法律规则,但明显错误的修正解释却并不简单。裁判规则与司法解释的规则均只表明了能够确定唯一修正答案的错误可以被修正解释,但并未指明如何确定唯一修正答案。通过对撰写错误存有实质性争议的63起案例进行细致分析,可以发现唯一修正答案的确定既是争点,也是难点。此外,还发现了其他相对次要的争议点。
1.确定唯一修正答案
裁判规则与司法解释的规则均明确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确定唯一修正答案的主体。不同技术领域的常用术语、公知常识和逻辑推理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认定权利要求错误的唯一修正答案应当充分考虑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不能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34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唯一理解时,应当先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进行解释。据此无法确定准确含义时,可采取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通常理解的含义,该含义可根据字典、工具书、教科书、专家证人的证词等证据予以确定。35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此外,确定唯一修正答案不能脱离发明目的。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定义何为发明目的。实践中有法官将其理解为利用发明成果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达到追求的技术效果。36参见宋妍、陈燕:《发明目的在权利要求解释中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3期,第16-19页。因此,在权利要求错误导致发明目的无法实现的案例中,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及附图中能够解决技术问题的相关记载便有可能是唯一的修正答案。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综合运用专利文件与其他参考资料,在发明目的的指引下可以较为容易地确定大多数案件中权利要求错误是否存在唯一修正答案。但是,在疑难复杂案件中,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
在上文提及的洪亮一案中,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而说明书的相关描述则表明延伸管与内管之间留有间隙,而外套管和延伸管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说明书的摘要和发明内容部分与权利要求书的表述既有一致之处,也有不一致之处,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作出清楚、正确的判断,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毫无疑义地得出涉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洪亮所称打字错误的解释过于牵强,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原一、二审判决脱离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机械地从文字表述上进行理解,没有结合本专利的具体情况,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3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在西科公司诉恒美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涉案权利要求3记载“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专利权人西科公司主张“矩形”属于笔误,应修正为“U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辞海》的解释,矩形通称为长方形,是平面上每个内角都是直角的四边形。站在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立场,难以得出“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的含义能够包容“大致呈凹形”以及U形几何特征的结论。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不可能解决涉案专利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涉案专利说明书与附图记载的第二连杆均为“基本上呈U形”,因此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明确无误的确认“矩形”是撰写错误,应修正为“U形”。38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在撰写错误存有争议的63起案例中,不同审级法院对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具有的技术水平存在差异化认知的案例还有多起,这些案例均涉及较为复杂的撰写错误。3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417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等。叶金强教授曾指出,理性人标准之运用,需要建构理性人、重构场景以及设身处地的推知,这三个阶段的过程均是法官认知活动的结果。40参见叶金强:《私法中理性人标准之构建》,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第101-114页。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与理性人同为法律拟制人,在专利侵权与专利权无效诉讼中也同样以法官的认知为基础。诚如美国律师Leonard所言,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既不能思考也不能为自己发声,他们被认为所具备的特殊技能和知识归根结底只是法官本人的确信。法官通过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之口将其基于个人知识,特殊背景和技能所得出的意见表达出来。41John Harrow Leonard, Man Skilled in the Art-or-Goodness Gracious, a Ghost, Journal of the Patent Office Society,Vol.56:599, p.600 (1974).但由于专利权所属的技术领域众多,加之一些技术领域的技术十分复杂,不掌握相应专业知识的法官很难准确地确定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虽然专家证人可以提供帮助,但专家证人不得替代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法官尚需对专家意见进行辨别。42Dan L.Burk & Mark A.Lemley, Is Patent Law Technology-Specific,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Vol.17:1155,p.1196-1197 (2002).因此,在撰写错误较为复杂的案件中,不同审级法院对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存在差异化的认识也就成为必然。此外,专利案件的当事人也会对法官的认知产生较大影响。Farrell教授与Merges教授指出,在专利纠纷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投入更多金钱聘请更多、更杰出的专家,雇佣顶级的律师等方式来明显增加其获胜的机会。43Joseph Farrell & Robert P.Merges, Incentives to Challenge and Defend Patents: Why Litigation Won't Reliably Fix Patent Office Errors and Why Administrative Patent Review Might Help,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Vol.19:943, p.948-949(2004).这一事实同样适用于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的诉讼纠纷。一方面当事人会认为更高审级法院的法官更能准确理解涉案专利的授权文件,因此通过上诉和申请再审寻求更高审级法院对撰写错误问题进行处理;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通过聘请更多的专家证人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涉案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之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存在或者不存在错误。在撰写错误存有争议的63起案例中,有8起案例为再审结案,其中5起案例的终审判决改变了之前法院关于涉案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的认定结论。再审改判率明显高于二审及再审改判率。一方当事人基于胜诉收益的预期而增加投入时间与金钱成本会导致另外一方当事人被迫支出与之相当的成本,这使得由专利权人所引起的撰写错误问题的成本严重外溢,对社会公众施加了过重负担。
2.修正解释中的次要争议
除了确定唯一修正答案这一主要争议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关于修正解释撰写错误的多项次要争议。
其一,授权后长期未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更正请求是否影响修正解释。在绝大多数案例中,法院并不以专利权人在授权后长期未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更正请求为由而拒绝修正解释授权文件中的明显错误。例如,埃斯科公司在发明专利权授权近10年后提起侵权诉讼,在此之前其并未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交更正错误请求书,也未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然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存在明显错误,并通过解释予以修正。44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在绿洲公司诉甘化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申请涉案专利的过程中以及从2002年获得授权至今(2009年),从未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更正请求,笔误主张不予采信。45参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在兄弟锅炉公司诉叶华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涉案专利权2011年12月28日获得授权,兄弟锅炉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提起侵权之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过程中及授权后兄弟锅炉公司未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更正请求为由,否定存在笔误。46参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在绿洲公司案与兄弟锅炉公司案的涉案权利要求中,未必存在可以被修正解释的明显错误。不过法院并未对涉案撰写错误是否明显予以认定,而是径行以专利权人长期未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更正请求为由否定笔误存在。这两起案例中法院的处理方式无疑会节约司法成本与被控侵权人的诉讼成本,而涉案专利权人也并未就法院施加该程序性限制而提出上诉。
其二,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的数量是否影响修正解释。在常熟纺织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说明书中的撰写错误过多,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需要过度劳动或需要进行大量纠错行为才能再现专利技术方案,则说明该专利说明书撰写存在严重错误,不符合专利法充分公开之要求,进而导致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4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991号行政判决书。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不宜以错误多少或者是否严重作为判断充分公开的标准,而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理解技术方案并能够实现作为判断标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时,即能理解、发现并更正其中的撰写错误,尤其是该理解和更正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发生变化,进而损害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和稳定性的情况下,若不对说明书的不清楚之处进行更正性理解,将会导致专利权人获得的利益与其对社会做出的贡献明显不相适应。4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94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的确更符合修正解释之裁判规则与司法解释规则的文义与目的。然而随着授权文件撰写错误数量的增加,很难谓本领域技术人员能立即确定唯一修正答案,其修正解释的成本必然水涨船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并不乏合理之处。
其三,修正解释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可以约束在先行为。在启重公司诉德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专利权人启重公司主张涉案权利要求1中关于出油口A、B与控制活塞左端、右端的连接关系存在笔误。德乐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表述清楚,不应认定为笔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清楚明确,但无法实现发明的基本功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关系存在明显的表述错误,应修正为交叉连接关系。49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书。德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之一为,二审判决按照修正解释后的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不能对在先销售的产品产生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德乐公司承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无法正常工作,只有经过修正后,才能实现其功能。德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他修正方式可以实现涉案专利功能。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修正后的权利要求,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并无不当。5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的说理似乎有些牵强,只论证了修正解释的合理性,却并未回应德乐公司所提出的新问题,即修正解释是否对在先行为具有约束力。在撰写错误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例中,不同审级法院对于撰写错误是否存在以及如何修正尚且存在不一致的意见,又怎么能要求社会公众认识并修正撰写错误,从而避开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采取行动呢?不可否认德乐公司的主张至少在授权文件撰写错误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例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四、修正解释路径的反思与完善
通过上文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修正解释路径发挥了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积极作用,避免了专利技术,特别是开拓性专利技术因授权文件撰写上的疏忽而陷入无法获得有效保护的尴尬境地。但是实证数据也反映出修正解释路径的现实弊端,有必要进一步思考完善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的修正解释规则。
(一)修正解释路径之效果反思
修正解释路径的现实弊端之一是导致专利权人丧失主动修改更正授权文件明显错误的动力。上文数据显示,在124起案例中,有98起案例中的撰写错误被修正解释,概率高达79%。站在专利权人的立场考虑,既然专利行政部门与法院都有权而且大概率会修正解释授权文件中的明显错误,那又何必多此一举主动去修改更正呢。况且授权文件撰写错误会对社会公众,特别是竞争对手产生一定的困扰,对于维持专利权人的垄断地位具有正向作用,故为专利权人所乐见。虽然,裁判规则强调修正解释明显错误的答案可被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立即确定。若照此理解,授权文件中的明显错误至少应不至于使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产生困惑。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在本文所研究的案例中,存在多起疑难复杂案例。在这些案例中,不同审级法院之间,专利行政部门与法院之间对于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中是否存在撰写错误,如何修正解释撰写错误往往意见相左,确定唯一的修正答案殊非易事。还有些案例中,专利权人直到诉讼时才发现授权文件存在撰写错误。那么要求被控侵权人在此前就发现撰写错误并予以修正理解似乎过于苛刻。至少在这些案例中,专利权人的竞争对手也同样难以立即准确地确定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当竞争对手无法清楚无误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要么绕开专利权可能过大的保护范围,要么冒着侵权赔偿的风险,实施自以为没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字面含义可能覆盖范围的行为。无论是哪一种结果,均于专利权人有利,因此专利权人更无动力主动修改更正授权文件中的明显错误。
修正解释路径的现实弊端之二是导致修正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的成本被转嫁给社会公众。在撰写错误不至于引发争议的案例中,例如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及附图中存在显而易见的错别字或者标号错误,修正解释错误并不产生额外的成本。而在撰写错误存在争议的案例中,专利行政部门或者法院需要专门回应错误的问题。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解决撰写错误问题会占用行政资源,而无效宣告请求人需要投入时间与金钱成本。51专利权人也可以自己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由于专利行政部门和法院并不会因为明显错误的存在而使专利权人蒙受损失,因此专利权人几乎不可能会为了修改明显错误而主动请求无效自己的专利。在专利诉讼中解决授权文件撰写错误问题则会占用司法资源,对方当事人也需要投入时间与金钱成本证明不存在撰写错误。有的案例中的授权文件涉及多个错误,52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443号行政判决书等。需要消耗更多行政、司法资源以及当事人的成本。行政与司法资源也源于社会公众,因此修正解释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的成本最终完全由社会公众承担。此外,在授权文件中易于引发争议的撰写错误得到有权机关的权威修正解释之前,竞争对手为了避免侵权,需要综合阅读专利文件,结合所属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考虑发明目的与技术方案的可行性,进而才有可能准确确定唯一修正答案。这至少会消耗竞争对手的时间成本。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由专利权人引起,理应由其承担修改成本。但在修正解释路径之下,专利权人却并不需要承担修正错误的成本。修改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的成本应当由谁来承担?有学者指出,权利要求撰写错误的风险究竟是置于专利权人还是竞争对手,取决于激励创新与保护竞争、后续创新之间的最佳平衡。53Greg Reilly, Amending Patent Claims, Harvard Journal of Law & Technology, Vol.32:1, p.5 (2018).这一观点虽然略显空洞,但至少表明风险应在专利权人与竞争对手之间合理划分,而不能全由竞争对手或者社会公众承担,否则激励创新与保护竞争就会严重失衡。事实上,没有人比专利权人更加了解自己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主动修正授权文件撰写错误所支出的成本会比通过无效或者诉讼修正解释错误所支出的成本低得多。
法谚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然而,通过解释路径修正专利授权文件明显错误使专利权人丧失了主动修正错误的动力,同时也将修正错误的成本转嫁给社会公众,恰恰助长了专利权人躺在权利上睡眠。实践中,已经有当事人对法院在诉讼中以修正解释后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保护范围从而约束在先行为表达不满,也有法院对诉讼中修正解释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采取限制性措施。改革似乎已经在悄然中进行。然而更为彻底和有效的完善方案似乎是:使修正解释路径回归辅助性的准确定位,明确规定修正解释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的限制措施,同时确立恰当的专利授权后行政更正程序。
(二)修正解释路径的准确定位
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的限制十分严厉。54参见崔国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版,第425-426。有研究指出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选择对专利授权文件进行修改的比例约为10%,55参见李新芝、秦海鸥:《我国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与美国IPR程序关于专利文件修改的比较研究》,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16期,第112-117页。可以推知修正明显错误的比例会更低。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所指的“错误”主要为文本错误等明显的形式错误,5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045号行政判决书。授权文件中稍微复杂的撰写错误即很可能难以被专利行政部门所接受。实践中通过五十八条修正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的情况十分罕见。57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中收录引用该条的案例仅有7起,而该条内容自1993年1月1日起实施,至今已近30年。虽然该条的适用可能不易引发诉讼纠纷,从而致使引用的案例极少。但该数据仍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该条在实践中的适用十分罕见。由于诉讼之外专利权人更正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的路径并不畅通,因此才导致法院需要在诉讼中对大量涉案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予以修正解释。修正解释路径逐渐成为专利权人克服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的主要路径。而随着修正解释的广泛应用,诉讼外的行政更正路径则进一步被阻塞。有学者建议确立专门的授权后更正程序。58参见刘蕾:《论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防御功能》,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12期,第33-38页。然而如果不对修正解释路径的准确定位加以明确,对法院修正解释路径加以合理限制,那么即便确立了专门的授权后更正程序,专利权人也缺乏动力在诉讼外主动更正撰写错误。
修正解释的准确定位应当是辅助性的,主要理由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基于大多数授权专利从未被阅读、从未被许可、也从未引发诉讼这一事实,59Mark A.Lemley, Rational Ignorance at the Patent Office,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95:1495, p.1497 (2001).能够被法院修正解释的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注定只是很小的一部分。绝大多数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无法通过修正解释路径予以解决。其次,法院的修正解释为专利权人提供了救济,避免其专利因明显的撰写错误而被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或者无法获得侵权赔偿。但是,修正解释却无法为社会公众提供没有瑕疵的专利授权文件。专利行政部门并无法定义务遵循法院的修正解释,更正授权文件撰写错误并予以公告。事实上,即便专利行政部门自己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予以修正解释,也未必会通过新的专利公报予以公告。修正解释路径难以满足专利授权文件的公示功能。最后,通过行政专门程序更正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更具效率优势,可以保证错误更正标准的统一性,提高专利授权文件公示的准确性。同时可以有效降低撰写错误对专利侵权纠纷和专利权无效纠纷产生的不利影响。相较于修正解释路径,专门的行政更正程序减少了修正成本外溢,更能兼顾专利权人利益与竞争者信赖利益,从而维护创新与竞争的公平正义。因此,专门的行政更正程序应是修正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的主要路径,而修正解释只能是弥补因客观原因导致未能修正之遗漏的辅助性路径。
为了能够使修正解释路径回归辅助性的准确定位,应明确规定修正解释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的限制措施。上文的实证分析显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尝试对修正解释进行限制:一是授权后长期未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更正请求的,在诉讼中提出存在明显错误的主张不被支持;二是撰写错误过多,修正解释成本过高的,法院不予修正解释。在确立了专门的授权后更正程序之后,诉讼外修正撰写错误的路径不再闭塞,第一条限制措施具有较为充分的正当性。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之法定化。第二条限制措施虽然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所否定,但至少启发我们,过高的修正解释成本由社会公众承担可能会导致修正解释不符合公平正义。修正解释的裁判规则与司法解释规则均未明确举证责任由谁承担。而从规则的表达内容上来看,似乎是由法院确定唯一的修正答案。在多起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被修正解释的案例中,专利权人只提出了存在明显错误的主张,却并未充分论证证明。反倒是法院对专利授权文件进行全面考察,结合其他文献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确定撰写错误的唯一修正答案。60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811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等。应当对修正解释的司法解释规则予以完善,明确规定证明存在明显错误和唯一修正答案的举证责任由专利权人承担,从而将修正解释成本转移给专利权人。此外,上文的实证分析还显示,在撰写错误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例中,以修正解释后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而约束被控侵权人的在先行为存在合理的不公之处,可以通过提高专利权人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从而排除复杂疑难的撰写错误,只允许清楚明确、无异议的撰写错误被修正解释。
通过对修正解释路径施加上述限制措施,专利权人在诉讼中寻求法院对授权文件撰写错误进行修正解释的风险明显增加。风险与收益的平衡会驱动专利权人在诉讼外主动寻求更正。下文将对何种授权后更正程序更加适合我国当前的专利制度体系与实践予以探讨。
(三)确立专利授权后更正程序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专利授权后更正程序主要有两种模式,分别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模式和以日本为代表的保守模式。
美国专利局611802年,美国国务卿James Madison在国务院内部设立了一个专门负责处理专利事务的新部门,该部门被认为是美国第一个专利局。真正依据国会法律建立的专利局则到了1836年美国专利法案出台之后。James P.Hughes, Patent Law through Patent Administration: The First Patent Superintendent’s Creation of Reissue Practice and Law, Federal Circuit Bar Journal, Vol.18:451, p.453 (2009).与法院很早便认识到有必要确立专利授权后更正程序。在成文法明确规定可以针对存在缺陷的专利进行更正和重新颁发专利权的规则之前,专利局就已经开始这么做了,并且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62Robert Patrick Merges & John Fitzgerald Duffy, Patent Law and Policy: Cases and Materials, 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17, p.1326.在Grant v.Raymond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Marshall阐明了重新颁发专利权的法理:如果由于一个无恶意的错误导致为保护专利权而引入的手段无法实现其目的,公众不应利用这一错误,并在不支付法律规定对价的情况下占用该发现。针对存在缺陷的专利重新颁发专利权符合专利法一般精神与立法目的。63Grant v.Raymond, 31U.S.218 (1832).美国1836年专利法案正式确立了更正与专利重新颁发制度。时至今日,美国现行专利法共提供了四种不同的行政途径修正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分别为更正证书、重新颁发程序、放弃权利声明与再审程序。64参见【美】罗杰·谢科特、约翰·托马斯:《专利法原理(第2版)》,余仲儒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209-221页。这四种更正程序针对的错误类型与产生的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具言之,当专利授权文件中存在诸如拼写错误等微小错误时,可通过更正证书予以纠正。如果微小错误是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过错导致的,申请人无须为更正证书支付任何费用。而如果是申请人的过错导致的,则过错须是善意的,错误类型仅限于抄写、印刷或微小错误,且申请人须为此类更正支付费用。6535 U.S.C.§ 254, 255.如果错误将导致专利权无效或保护范围发生改变,则无法通过更正证书纠正错误。此时专利权人可以选择重新颁发程序补救错误。重新颁发程序可以克服两种没有任何欺骗意图的错误:一是说明书和附图存在缺陷;二是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大于或小于专利权人有权要求的保护范围。获得重新颁发的专利导致原专利不复存在,重新颁发专利的有效期为原专利期限的剩余部分。如果专利权人希望通过重新颁发程序扩大保护范围,则须在原专利授权后两年内提出申请,并且能够得到原说明书的支持。6635 U.S.C.§ 251.如果在专利审查期间,专利申请人为获得授权而放弃了某一客体,即使该客体出现在授权专利的说明书中,专利权人也被禁止通过重新颁发程序重新获得这一客体。此外,专利权保护范围发生实质变化的重新颁发专利会受到第三方中用权(intervening right)的限制。6735 U.S.C.§ 252.如果专利权人发现授权专利中某些权利要求是无效的,而其余与之相互独立的权利要求依然有效,则专利权人可以向专利商标局提交书面声明放弃无效权利要求,以维持授权专利的有效性。6835 U.S.C.§ 253.如果依据现有技术,授权专利存在新颖性和创造性障碍,则任何人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向专利商标局请求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中,专利权人可以也只能通过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修改方式克服新颖性与创造性障碍。6935 U.S.C.§ 301~307, 311~318.美国专利制度为不同类型的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提供了适当的更正程序,甚至允许专利权人在授权后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美国专利制度被认为是世界上最自由的专利权获取体系。70参见Martin J.Adelman, Randall R.Rader & Gordon P.Klancnik:《美国专利法》,郑胜利等主持翻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5页。
与美国相比,日本专利法中所规定的专利授权后更正程序则较为保守,其典型特征是禁止对专利授权文件进行扩张性修改。日本现行专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更正审判制度,以供专利权人主动消除专利授权文件中的瑕疵。更正审判是由特许厅的审判员组成合议组,对更正专利授权文件请求进行审理的准司法性质的行政程序。71参见【日】青山纮一:《日本专利法概论》,聂宁乐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第1版,第187页。专利权人提出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附图的更正审判请求受限于下列情形:(1)缩小权利要求范围;(2)更正错误或误译;(3)澄清模糊陈述以及;(4)一项权利要求引用了另外一项权利要求,将之改为并未引用那项权利要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款与第六款还专门强调,更正不得增加新事项,不得实质上扩张或者变更权利要求。除了专门的更正审判程序,专利权人在无效审判程序中也可请求更正专利授权文件。为与更正审判相互区分,无效审判中的更正被称为更正请求。能够更正请求的事项与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更正审判事项完全一致,且同样不允许增加新事项,不得实质上扩张或者变更权利要求。72《日本专利法(2021)》第134条之2第1、9款。为了避免更正审判与更正请求出现重复或冲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效审判期间,不得请求更正审判。
国内关于专利授权后更正程序的研究文献很少,且现有研究文献对于确立何种专利授权后更正程序并无统一见解。朱谢群等学者建议完善我国专利授权后救济制度,确立专利重新颁发制度。73参见朱谢群:《美国专利法的“权利重授”制度——兼论该制度对利益平衡观念的诠释》,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第82-90页;李雨峰、陈聪:《扩大型再颁专利的制度逻辑及启示》,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第91-103页;唐春、任鹏:《再颁制度指引下的我国专利再授权制度构建》,载《电子知识产权》2019年第7期,第4-10页。另有学者则建议借鉴日本授权后的更正审判程序。74参见刘蕾:《论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防御功能》,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12期,第33-38页。崔国斌教授指出,是否允许专利权人在授权后自由修改权利要求是一种政策性的选择,而非逻辑使然。75参见崔国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版,第406页。本文认为崔国斌教授的观点较为合理。美国的自由模式与日本的保守模式于我国均具有借鉴价值。两种模式并非排斥的关系,而更像是一种递进的关系。日本专利法所允许的授权后更正事项,美国专利法同样都允许。而美国专利法所允许的扩大型重新颁发专利权却为日本专利法所明确禁止。我国目前尚无完备的专利授权后制度,仓促确立专利重新颁发制度可能面临较大阻力。当务之急是确立专门的专利授权后更正程序,使专利授权文件中明显的撰写错误能够在诉讼外通过行政程序得以高效解决。日本的保守模式可作为我国确立专利授权后更正程序地参照样本,待时机成熟,可考虑补充专利重新颁发制度。
五、结语
专利授权文件中的撰写错误难以避免。由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修改在实践中的效果并不理想,所以法院不得不在诉讼纠纷中对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进行修正解释。随着修正解释演变成克服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的主要路径,诉讼外更正错误的行政路径被进一步阻塞。
司法实践中法院将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分为明显错误与非明显错误,并对明显错误予以修正解释。然而该分类过于粗糙,可被修正解释的明显错误内部存在较大差异。有些明显错误的修正解释不会引发任何争议;而有的明显错误的修正解释却颇为费力,不仅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不同审级法院之间、法院与专利行政部门之间也会存在分歧。争议的难点在于唯一修正答案的确定。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作为判断主体,在撰写错误疑难复杂的案例中较难获得一致的认识。
修正解释路径导致专利权人丧失了主动更正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的动力,也将修正解释的成本转嫁给社会公众,制造了不公,进而导致激励创新与保护竞争的天秤失衡。修正解释路径应回归辅助性的准确定位。为了避免过多的专利授权文件撰写错误进入诉讼环节,应确立专门的专利授权后更正程序。而为了确保专利授权后更正程序畅通,应对当前法院修正解释路径予以合理限制。在选择何种模式的专利授权后程序方面,日本的保守模式可供我国目下借鉴。待时机成熟后,也可考虑增设类似于美国的专利重新颁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