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跨区域司法保护研究
——以祁连山国家公园为例
2023-01-21马芳
马 芳
(青海民族大学,青海 西宁 810007)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把生态文明建设列入统筹推进“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中,加大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提升了我国对自然生态系统的全面和可持续性保护。建立国家公园体制作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将着重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自然公园为补充的中国特色自然保护地体系。2021年10月12日,国家主席习近平以视频方式出席《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领导人峰会,并发表主旨讲话时指出,中国正式设立三江源、大熊猫、东北虎豹、海南热带雨林、武夷山等第一批国家公园,保护面积达23万平方公里,涵盖近30%的陆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类。我国第一批国家公园正式设立,标志着我国国家公园系统化建设进入了新的阶段。祁连山国家公园是2017年我国开展的十个国家公园试点之一,它地处青藏、蒙新、黄土三大高原交汇地带的祁连山北麓,是中国重要的生态功能区、西北地区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和水源涵养地,也是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优先区域。由于长期以来受到自然及人为因素的影响,祁连山国家公园部分区域的生态环境遭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尤其是强有力的司法保护手段,有效加强对该区域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和系统修复,是祁连山国家公园建设中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生态环境跨区域司法保护现状
生态环境保护具有很强的空间外延性及跨区域性,因此,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方面也应加强整体性保护理念,并将其转化到具体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过程中,以提升跨区域司法保护成效。祁连山国家公园由于地跨甘肃、青海两省区,通过加强跨区域合作,构建两省跨区域法治协调机制,尤其是提高跨区域司法机关处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的实效,对跨区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制度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祁连山国家公园各片区跨区域司法保护现状
为推进环境资源案件的跨区域司法保护,祁连山国家公园青海片区采取了诸多行之有效的举措。首先,在规范性文件制定方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颁布的《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青海省《实施意见》)规定,对全省环境资源物权纠纷、环境资源合同纠纷、环境资源侵权责任纠纷、环境公益诉讼,以及当事人不服国家行政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环境侵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而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等情况实行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青海省《实施意见》的制定为祁连山国家公园青海片区生态环境跨区域司法保护奠定了基础。2020年青海省在实行环境资源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的基础上对集中管辖法院尤其是受案范围作出具体调整,规定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由相应法院实施集中管辖。为了进一步落实这一重大改革举措,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还与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资源刑事案件集中管辖及归口办理的通知》,确保环境资源刑事案件集中管辖和“三审合一”归口办理,使环境资源跨区域集中管辖的受案范围更加明晰。其次,在专业性审判机构设立方面,2020年6月8日祁连山生态法庭在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人民法院正式挂牌成立,祁连山生态法庭主要受理海北州四县(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海晏县、刚察县和门源回族自治县)的环境资源类案件,积极探索驻点收案“三审合一”和巡回审判相结合的审判方式,使海北州境内环境资源案件的跨区域审判工作得以有序推进,也使祁连山国家公园内青海片区生态环境资源得到有效的跨区域司法保护。
祁连山国家公园甘肃片区的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司法保护也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首先,在规范性文件制定方面,2017年发布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甘肃省《实施意见》),对所涉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集中管辖法院实行集中管辖。该规定为祁连山国家公园甘肃片区生态环境司法的综合性管辖及集中管辖提供了依据。其次,在专业性审判机构设立方面,甘肃省在2017年设立了祁连山林区法院,林区法院主要管辖祁连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连古城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敦煌西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安南坝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盐池湾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辖区内的涉林类案件。祁连山林区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将甘肃省主要自然保护区内的涉林案件实现了集中管辖和专门化审判,为祁连山国家公园甘肃片区生态环境的跨区域司法保护提供了基础条件。再次,在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的推进方面,2020年6月4日,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就2020年度集中管辖法院环境司法保护情况进行发布,甘肃省两级环境资源集中管辖法院共受理各类涉环境资源案件297件,审结218件,结案率为73.4%。其中,环境资源刑事案件201件,民事案件75件,行政案件21件,包括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36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7件。[1]通过以上数据可知,生态环境资源案件的跨区域集中管辖和专门化审判在甘肃省取得了一定成效,提高了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质效。
(二)我国及各地方生态环境跨区域司法保护现状
在国家层面,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并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域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这些规定及改革举措为我国推进跨区域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指导。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我国要建立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及具体措施,①该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提及跨区域司法协调的内容,但对有效开展生态环境跨区域司法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思路。《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也规定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该规定对跨区域行政案件的司法保护提供了依据。另外,201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也明确指出,探索设立以流域等生态系统或以生态功能区为单位的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实行对环境资源案件的集中管辖,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这为跨区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提供了具体的方法和依据。
在地方层面,各省区在跨区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模式选定方面也采取了一系列改革举措,如贵州省建立“145”环境资源跨区域审判模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贵州环境要素的分布情况,将贵州省分为五个生态司法保护板块,综合考虑各地法院审判力量分布、地理距离和交通条件等因素,选择五个基层法院及与五个基层法院对应的四个中级法院和省高级法院设立生态环境审判庭或人民法庭,构成贵州省“145”跨区域环保审判格局,实现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划的区别和适度分离,实行生态环境民事、行政案件跨市、州级行政区域集中管辖。[2]201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9+1”环境资源审判体系,在江苏省内以生态功能区为单位设立了九个生态功能区环境资源法庭,跨区域集中管辖相对应区域内一审环境资源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并确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法庭管辖原省内中级法院审理的一审环境资源案件和九个生态功能区环境资源法庭的上诉案件。[3]该模式打破传统行政区划,对江苏省环境资源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专业化审判,实现水系流域、生态区域为基础的新型环境资源审判体系,着力破解阻碍审判职能发挥的体制机制问题。
二、祁连山国家公园跨区域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祁连山国家公园作为完整的自然生态系统及生态功能区,符合对所涉区域内发生的环境资源案件进行跨区域司法保护的条件,但由于祁连山国家公园属于跨甘肃、青海两省区的自然生态系统,从目前相关规定及实践运行情况来看,对其进行跨省级区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还存在诸多的问题及障碍。
(一)跨区域司法保护的法律及实践依据不足
跨区域司法管辖虽然是我国针对生态环境整体性保护提出的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但从各地及祁连山国家公园生态环境跨区域司法管辖的运行情况来看,不管是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还是各地在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司法管辖的实践经验,均难以为祁连山国家公园跨省区司法管辖提供具体而明确的支撑。首先,现有法律规定缺乏较为细化的制度设计。前已述及,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都有涉及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等方面的一些规定,但总体来看还是相对概括,缺乏对生态环境跨区域司法保护的具体规定,尤其是对于祁连山国家公园这样跨省级的环境资源案件如何进行司法管辖还有待具体明确和细化。其次,现行实践做法缺乏可资借鉴的经验。自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实施以来,全国有很多省市积极探索环境资源案件的跨区域司法管辖模式,并形成了一些比较好的做法,如贵州省的“145”跨区域环保审判模式、江苏省实施的“9+1”跨区域环境资源审判体系等,这些改革举措对推进本省内的跨区域司法工作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祁连山国家公园所在的甘肃片区和青海片区也都是在各省区域内进行了有关环境资源跨区域司法保护的相关举措,但对于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环境资源案件如何实施跨区域司法管辖,目前尚不能从现行试点地区得到更多的经验。
(二)跨区域司法管辖案件标准不统一
从全国大部分省市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司法改革的措施及祁连山国家公园所涉甘肃省和青海省的具体做法分析,跨区域司法管辖案件的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管辖案件的模式不统一。环境资源领域所涉及到的案件主要包括刑事、行政、民事及公益诉讼案件等,为此各地在环境资源跨区域管辖中采取了“二审合一”及“三审合一”等不同的案件管辖模式,根据甘肃省《实施意见》,由集中管辖法院对所涉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实行集中管辖,采用的是“三审合一”及外加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模式。青海省2016年《实施意见》则规定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环境资源民事、行政案件,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环境资源民事、行政案件,都采用“二审合一”的案件管辖模式,但试行民事、行政、刑事“三审合一”的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包括刑事案件,所以体现为以“二审合一”模式为主,“三审合一”模式为例外的情形。但2020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实行环境资源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的基础上,规定全面采用“三审合一”模式。其次,管辖案件的具体范围不统一。祁连山国家公园甘肃片区和青海片区采用了不同的案件管辖模式,因此必然出现管辖案件的范围不一致的情况,这势必会影响祁连山国家公园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和系统修复。
(三)跨区域审判制度不完善
首先,审判机构及具体的审级制度不明确。祁连山国家公园由于地跨甘肃、青海两省区,目前两省在本省区域内已开始试行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司法管辖,并设立了相应的集中管辖机构,但对跨省级的祁连山国家公园领域内环境资源案件如何实现集中管辖,具体的审判机构并不明确。另外,即使确立了集中审判的机构,但与其相对应的上一级审判机构如何确定也并不明晰。按照传统的以行政区域确定管辖机构,或在本省内实施集中管辖时审判机构及相应的审级是比较容易确定的,但在祁连山国家公园跨省级的管辖中,审判机构及具体审级的确定较为困难,这将直接影响到祁连山国家公园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其次,专业化审判团队的构成缺乏明确规定。祁连山国家公园所涉区域较广,如进行集中管辖及审判,按照目前各地试行的审判模式,祁连山国家公园环境资源案件会涉及到刑事、行政及民事等方面,如要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对审判人员提出了较高要求,其不仅要熟悉刑事、行政及民事等各领域的法律法规,还须具备扎实的环保专业素养。所以,如何确定跨区域审判机构的人员、数量以及审判人员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如何进行具体的职责分工以强有力的司法队伍对国家公园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和管控,是目前祁连山国家公园生态环境保护在审判领域面临的重要问题。
(四)跨区域诉讼制度不健全
环境资源案件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集中管辖及审判由于缺乏具体的规范,因此在实践环节还存在诸多诉讼方面的问题。首先,诉讼程序缺乏具体规定。祁连山国家公园作为完整的自然生态系统,需要对其领域内发生的环境资源案件进行系统性的司法保护,但目前对于跨省区的案件起诉、调解和审判缺乏明确的制度安排。比如祁连山国家公园面积较大,由专门的跨区域司法机构集中管辖势必会给当事人起诉带来很大不便,加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何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因素之一。另外,针对刑事、行政及民事等不同的案件,在审判程序及规则方面应如何认定也缺乏相应规定。其次,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衔接不畅。在我国以往的环境保护工作中,对环境违法行为更多的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很少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环境治理也主要由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为主导,这决定了环境纠纷主要是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的,但通过行政手段制裁环境违法行为,则显示出较弱的行政执法手段和较低的处罚力度,不足以对环境违法行为产生威慑力,进而导致环境违法行为的增多,因此需加大环境资源案件的司法规范。在祁连山国家公园生态环境跨区域司法保护中,因案件可能涉及刑事、行政和民事等方面,仅靠行政处罚不能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特别是对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处理方面,如果脱离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将难以有效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只有加强环境司法保护,才能有效制止祁连山国家公园内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三、祁连山国家公园跨区域司法保护对策
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是生态文明制度中的重要环节,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为提升祁连山国家公园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效果,通过司法区划与行政区划的适当分离,实现祁连山国家公园生态环境跨区域司法保护,可以有效防止和排除各种干预以确保司法公正,同时,也能实现祁连山国家公园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和系统修复。
(一)明确并细化跨区域司法的规范依据
首先,完善《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跨区域司法制度主要涉及到司法管辖及审理等方面的问题,现行《环境保护法》中对跨区域法治协调规定的较为笼统,且无明确的跨区域司法内容,不利于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司法实践运行。瑞典的《环境法典》是瑞典最为重要的环境立法,该法授予环境法庭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管辖权以及广泛的执法权力。[4]所以,通过《环境保护法》对跨区域环境资源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是实现行政区域和司法区域适度分离的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其次,完善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对《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涉及到有关环境资源案件的诉讼程序及相关制度方面的内容。最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司法所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细化,可以使相关内容更加具体,更有利于实践操作。祁连山国家公园作为完整的自然生态系统,对其进行跨区域司法保护需要国家的顶层设计和具体规定,这样才能实现自然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保护。当然,不管通过何种渠道进行规范,需要明确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司法,不仅包括省域内对环境资源案件的集中管辖及审理,还包括跨省级的司法保护问题。所以,可以通过目前各地在试点中采取的较为创新的改革方式为借鉴,完善省域内跨区域环境资源案件的司法保护,还应具体设计跨省级环境资源案件的集中管辖及审理的相关规定。
(二)统一跨区域司法管辖案件的标准
1.确定跨区域司法管辖案件的审判模式
目前随着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司法改革进程的持续推进,跨区域司法不仅体现在通过跨行政区划以实现环境资源案件的集中管辖和审理方面,还应体现在实施集中管辖的环境法院或生态环境法庭审理案件类型上的综合性。如瑞典、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设立了环境专门审判机构,这些机构基本上都实行综合且集中的审判模式,这里的“综合”即指环境审判机构享有审判本区域内所有环境争议的案件。[5]在实践中很多环境资源案件都较为复杂,其中会涉及到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甚至刑事诉讼,如果人为的将某一类案件确定为环境专门审判机构审理,而将其他的环境资源案件交由另外的法院或审判庭审理,势必又会出现环境资源案件管辖上的争议,造成环境司法诉累。所以,在祁连山国家公园生态环境保护跨区域司法管辖的审判模式上应统一甘肃片区和青海片区的模式,确定为“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将涉及环境资源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统一由祁连山国家公园跨区域司法审判机构管辖,能够充分发挥环境资源专门审判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独特优势,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确保环境资源案件司法标准的统一。
2.划定跨区域司法管辖案件的范围
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中的综合性审判模式,充分考虑了环境资源案件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为避免管辖权发生较多争议及加强环境资源案件的专门化审判,将祁连山国家公园生态环境跨区域司法管辖案件的范围予以具体化,为此可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确定受案范围,以保证对跨区域环境资源案件进行全方位的有效审理及解决。概括来看,对祁连山国家公园所辖区域内发生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各类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都由跨区域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专属管辖。具体包括:一是区域内涉及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对自然资源不合理的开发及利用、环境污染治理不到位等相关的一审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二是区域内与祁连山国家公园规划、山水林田湖草的保护及使用、矿产资源的开发、建筑许可等具体规定不符的一审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三是区域内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含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四是区域内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三)完善跨区域审判制度
1.明确审判机构及具体的审级制度
目前省级区域内的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的机构及具体实践中运行较多,如前已述及的贵州省、江苏省等地的做法都很有特色,因为是在省域内进行集中管辖和审判,级别相对明晰,所以具体的审级也较容易确定,在此主要以祁连山国家公园为视角分析跨省级区域的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机构及具体审级。首先,建立祁连山国家公园环境法院专门审理祁连山国家公园内的环境资源案件。祁连山国家公园作为完整的生态功能区,对其进行集中的司法保护尤为必要,但由于其地跨甘肃和青海两省,在确定具体的集中管辖机构时确定为甘肃省祁连山林区法院或是青海省海北州祁连县法院的祁连山生态法庭,似乎都不合适,都可能会受到地方主义的干预和影响。建立专门的祁连山国家公园环境法院与前面述及的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并不冲突,可在法院内部设立立案庭、综合审判庭及执行庭等机构,其中综合审判庭就可以实施环境资源案件的三审合一模式。其次,建立跨区域的上诉法院,解决具体的审级问题。可以按照所跨区片,设置“华东、华中、华南、西北、西南、华北”六个片区的法院作为跨省级环境资源案件的上诉法院。[6]一般来讲,跨省级区域的案件是由两省区的共同上级,即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上诉法院,但祁连山国家公园环境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势必会给最高人民法院带来较大的诉讼负累。因此,设立区域性上诉法院作为跨省级区域的环境资源案件的上诉法院,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2.规定专业化审判团队的具体要求
环境资源案件的跨区域集中管辖及审判对审判机构的团队成员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及要求。首先,审判机构人员需要由具备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法官和环境专业技术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外很多国家对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的人员构成上都有明确规定,如新西兰环境法院的人员是由环境法官和环境专员(技术专家)组成;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土地与环境法院人员由1名首席法官和其他6名法官以及9位技术专家组成等等。[7]由于环境资源案件专业性太强,所以祁连山国家公园环境法院的人员组成方面也可以借鉴国外规定,由熟悉环境法律法规的资深法官及环境技术专家组成,具体人员比例可根据祁连山国家公园环境资源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次,要不断提高法官的专业标准和要求。如祁连山国家公园环境法院的法官不但要具备深厚的法学功底,还要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另外要不定期的邀请上级法院的法官或生态环境部门的专家对审判团队成员开展培训,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及业务水平。再次,为提升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水平,还可以面向社会邀请熟悉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生态环境部门技术人员、高校专家等担任人民陪审员,提升环境资源案件审判的水平及效率。
(四)健全跨区域诉讼制度
1.完善跨区域诉讼范式
首先,采用多元化诉讼方式。祁连山国家公园地域广阔,仅依靠祁连山国家公园环境法院的力量,难以实现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讼负累的效果,也难以从司法层面实现对祁连山国家公园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保护。因此,为了方便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针对祁连山国家公园内环资案件的特点,可以在祁连山国家公园所在的县市设立环境法院派出法庭,方便当事人起诉及参与整个诉讼过程;如果去派出法庭仍有困难,可以选择在就近法院起诉,然后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将相关材料移送至祁连山国家公园环境法院或派出法庭;当然随着电子化手段的日新月异,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通过网络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起诉。也可以构建跨省级区域环资案件一站式诉讼服务平台,对跨省级区域环资案件提供全过程诉讼服务的远程协作对接,比如提供在网上立案、网上交费、材料收转等方面的协作,立案环节委托事项的协作,等等。对于可调解案件,可以建立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移动微法院进行网络视频调解,以提升解决环资纠纷效能。
其次,诉讼程序规范化。前已述及,环境资源跨区域案件的审判更适合于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尤其是祁连山国家公园如果可以设立环境法院,三审合一更能体现对环境资源案件的专业化审判,进而提高审判效能。环境资源案件集中审判时面临的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诉讼程序的确定,在当前我国还未确定具体的环境资源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情况下,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同类型案件的适用程序进行。但由于环资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及复杂性,虽然现行立法将环境公益诉讼依照纠纷性质分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对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举证责任等方面也做了特别规定,由于这些规定都较为分散,导致实践中普遍存在主体诉讼能力不足、举证困难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环资案件的审判效率。从长远看这种规范方式并不适合于环境资源案件专门化审判的需要,在环境资源案件司法专门化发展到相对成熟阶段可以考虑设立环境资源案件特别诉讼程序。
2.加强公检法三部门的有效衔接
首先,构建协调联动机制。祁连山国家公园如果可以设立环境法院,就应打破地域限制,充分发挥一体化办案机制作用,与所在区域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立紧密联系,形成协调互动的联络机制,综合利用举报线索、动态监测、无人机巡查以及执法部门已有的智慧化监管系统等,及时发现园区内违法行为。要求公安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环境违法案件,要主动、提前介入调查取证。完善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公安机关的监督职能。行政执法机关对达到刑事犯罪标准的案件不进行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或公安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应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并严格执行。[8]各方应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及时沟通协调,积极开展信息交流,及时通报祁连山国家公园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执行工作。在把握司法权边界的前提下,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包括证据提取、数据共享和工作协调等,促使国家公园内环境司法部门有效衔接,构建全方位、立体化的区域司法合作格局,形成高效化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和现代化环境治理体系,共同为跨区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支持,协同实现祁连山国家公园生态环境整体性保护与修复的任务。
其次,构建完善的司法专门化保护体系。2014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根据方案内容,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机构除了人民法院之外,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因此,确保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司法权免受地方因素的影响,并进而实现祁连山国家公园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保护,在设立条件相对成熟时,也应加强构建跨区域人民检察院,即祁连山国家公园环境检察院,与祁连山国家公园环境法院对应设置,具体设置的方式、条件及职权等还需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已有部分地方开始构建,如贵州省贵阳市组建了生态保护法庭和审判庭、生态保护检察局、生态保护公安分局,在全国率先建立生态保护司法体系。[9]虽然,贵阳市是在本市辖区内构建专门的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机构,但其对跨省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司法体系的构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注释:
①《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领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