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范围
2023-01-20朱涛
朱 涛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 100805;2.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已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6月24日修订通过,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一一四号主席令,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体育法》修订的突出亮点之一是增设专章规定体育仲裁,在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之外,创制性地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第四类仲裁形式,初步构建出体育仲裁基本制度框架,进一步丰富了民事纠纷化解路径,改变了长期以来体育仲裁相关规定一直未能落地的现状。在《体育法》修订过程中,体育仲裁制度始终是修法的重点难点,特别是作为体育仲裁制度核心问题的体育仲裁范围,尤为受到关注。总结梳理划定体育仲裁范围的基本原则和具体立法考量,对正确理解和适用体育仲裁范围,确保体育仲裁制度有效运转,具有现实意义。
1 确定体育仲裁范围的立法考量
长期以来,学术界从国外体育仲裁制度、具体仲裁案例实践等方面对体育仲裁范围作了较多研究,并对确立完善我国体育仲裁范围提出解决方案。在《体育法(修订草案)》广泛征求意见期间,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也提出较多意见建议。梳理分析这些意见方案,大致可归为两类:一是建议尽量扩大体育仲裁范围,为今后体育仲裁实践留足制度空间;二是认为体育仲裁制度属于新生事物,不宜贪多求全、面面俱到,建议结合实际情况适当限定体育仲裁范围。由于体育纠纷类型多样,意见方案观点不一,因此在修法过程中对体育仲裁范围的拟定着重把握了以下几项原则。
1.1 坚持问题导向,聚焦体育纠纷化解突出难题
确定体育仲裁范围,要紧密围绕体育仲裁制度设立的初衷,抓住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在厘清当前制约我国体育事业发展主要纠纷类型的前提下,将涉及体育领域专业性较强、对时效性要求较高的常见纠纷事项作为纳入体育仲裁范围的首选对象,便于集中制度、机构、人员等方面的资源,为化解相关体育纠纷提供重点保障,着力破解阻碍体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突出矛盾难题。
1.2 立足实际情况,确保体育仲裁制度有效运转
与将经过长期实践证明可行的经验成果固化上升为法律制度的通常做法不同,这次《体育法》修订是在国内较为缺少制度实践基础的情况下,通过顶层设计的方式搭建体育仲裁基本框架,引领突破了我国体育仲裁“从无到有”的制度瓶颈。但我们也要认识到,在一段时间内我国体育仲裁客观上还面临机构建设、人员选任、规则制定等方面较多限制,需要在长期实践探索的基础上积累经验,循序渐进地健全完善。因而,需要充分尊重新生事物客观发展规律,立足国内体育仲裁长期未能落地,相关制度建设和实践经验均明显不足这一最大实际,稳妥确定体育仲裁范围,以保障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平稳起步和有效运转。
1.3 填补制度缺口,做好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
体育仲裁制度的重要作用,侧重体现在填补已有其他纠纷解决路径的不足,满足体育纠纷解决对专业性和时效性的高标准要求。确定体育仲裁范围,应准确把握“补缺口”“堵漏洞”的制度创设定位,“考虑到体育仲裁尚未有实践基础,因此,凡是通过现有纠纷解决渠道能够较好解决的纠纷,应当尽量通过现有渠道解决,就不宜纳入体育仲裁范围”(王进等,2021)。因此,在拟定过程中,将通过已有纠纷解决机制难以化解的体育领域争议事项纳入体育仲裁范围;对于通过已有纠纷解决机制基本上能够有效化解的体育领域争议事项,应坚持充分利用已有纠纷解决机制功能作用的原则,限制将其纳入体育仲裁范围。
1.4 维护国家主权,为相关体育纠纷解决提供制度保障
客观上,国内体育仲裁与国际体育仲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因此,确定我国体育仲裁范围,需要注重维护国内体育仲裁机构的管辖权。特别是事关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尊严的体育领域相关纠纷,应为体育组织、运动员等选择在国内进行体育仲裁提供制度空间,提升国内体育仲裁的主动权、权威性和国际影响力,避免因国内体育仲裁机构对某些体育纠纷案件无权管辖,导致相关纠纷只能经国外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进行审理,出现国内纠纷国际化现象,进而诱发损害或者潜在损害国家形象、利益的被动局面。
2 体育仲裁范围的具体解读
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有关纠纷申请体育仲裁,并采用“列举+排除”的立法表述方式,对可以申请体育仲裁的范围作出规定。该立法表述方式,一方面通过具体列明体育仲裁范围通常包括哪些常见纠纷类型,发挥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引导当事人可以就列明事项申请体育仲裁;另一方面,通过明确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分工,将相关纠纷事项排除在体育仲裁范围之外。通过以上“肯定+否定”两方面相互结合的立法表述,能够更加清晰地划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体育仲裁的事项范围。理解体育仲裁的范围,需完整把握该条规定的内容:争议事项首先应属于第一款规定情形,同时也应结合第二款规定,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2.1 明确体育仲裁属于协议仲裁
原《体育法(修订草案)》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纠纷属于体育仲裁范围……。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较多意见提出:该表述易被理解为体育仲裁范是由法律规定,体育仲裁属于法定强制型仲裁;体育纠纷只要属于体育仲裁范围所列事项,则无需考虑当事人是否存在通过体育仲裁化解纠纷的合意,必须通过体育仲裁机制解决纠纷。基于此,有关方面建议进一步明确体育仲裁是属于强制仲裁还是属于基于合意的协议仲裁。经研究,最终将“下列纠纷属于体育仲裁范围……”的表述,修改为“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明确了体育仲裁属于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协议仲裁。当然,当事人选择通过体育仲裁途径解决的纠纷类型需属于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形。可以说,通过体育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事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合意”两个层面的因素共同决定,合意事项应属于法定范围内的事项。
2.1.1 将体育仲裁明确为协议仲裁主要考虑的因素
第一,当事人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基。“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或称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法最基本的原则,也是整个仲裁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没有此项原则,仲裁就不称为仲裁,整个仲裁制度将不复存在。”(黄进,2008)“仲裁最本质的特征即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自愿原则就是这一本质的反映,也是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自愿原则贯穿仲裁程序的始终,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是仲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江伟,2012)体育纠纷的解决对专业性和时效性的高标准要求,并不能作为体育仲裁制度在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方面可以具有特殊性的依据,体育仲裁制度同样应遵循仲裁的一般性原则,将当事人自愿选择作为启动体育仲裁程序的必要前提。
第二,与体育仲裁“一裁终局”制度设计相适应。体育仲裁效力制度的设计采取“一裁终局”方案是修法过程中各方面的普遍共识。与体育仲裁“一裁终局”效力制度相适应,就有必要明确体育仲裁属于协议仲裁。“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就意味着当事人已经将解决争议的裁断权赋予了仲裁庭,并自愿接受裁决结果。”(江伟,2012)当事人放弃审级制度更为完善的纠纷解决路径,选择通过施行“一裁终局”的体育仲裁程序解决纠纷,某种程度上是在“公正”与“效率”价值追求之间权衡利弊后自愿选择的结果,这种选择权理应赋予当事人自由判断。裁决权的行使客观上存在出错概率,如果一方面强制当事人接受施行“一裁终局”的纠纷化解制度,另一方面却剥夺当事人对其他纠纷化解机制的选择权,等同于代替当事人在“公正”与“效率”价值追求之间作出抉择,将引起对体育仲裁制度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质疑。
第三,与国际仲裁制度和国际体育实践相接轨。考察国际体育仲裁制度及有关实践情况发现,独立的仲裁协议或者体育组织章程中的仲裁条款是体育仲裁机构获得案件管辖权的重要渊源,体育仲裁机构通常要求当事人达成自愿选择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合意。“国际体育仲裁是仲裁机制在体育领域的运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样构成体育仲裁的基本精神。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在受理案件时必须以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先决前提,并因后者的有效存在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正当理据。”(刘想树,2010)因此,为与国际体育制度和国际体育实践相接轨,有必要明确我国体育仲裁同样是基于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协议仲裁。
第四,与我国其他仲裁制度相协调。我国已有的民商事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均是基于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路径的选择权。劳动争议仲裁虽是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的法定前置强制程序,但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程序继续主张权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通常不具有“一裁终局”效力。部分仅对用人单位而言的“一裁终局”裁决,目的在于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避免用人单位滥用诉讼程序拖延解决纠纷,是出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慎重考量,法律从标的额等方面对案件类型也作了特别限定,适用范围较小。因而,为与我国已有的仲裁制度体系相协调,不宜将体育仲裁规定为强制仲裁。
2.1.2 合意载体形式
考虑到体育仲裁的需求特点,立法上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当事人达成仲裁合意的常见载体形式。一是仲裁协议,或称仲裁合同、仲裁契约,是当事人自愿将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纠纷提交体育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在其他合同中以仲裁条款的形式存在,仲裁条款通常具有独立性,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一般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二是体育组织章程。在体育组织章程中规定格式化的仲裁条款,是国内外体育组织的普遍做法。运动员等参加体育组织并签署接受组织章程的行为,通常视为对章程有关体育仲裁条款的认可同意,因而需遵守该组织章程相关规定内容,在发生属于体育仲裁范围的纠纷后,将相关纠纷提交体育仲裁机构进行审理。三是体育赛事规则。体育赛事组织者通常要求参加人员遵守赛事规则,签订参与赛事活动相关合同文本,其中包括体育仲裁条款。
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十二条虽未突出强调申请体育仲裁的意思表示须以书面形式呈现,但归纳该条所列举的载体特征,当事人申请体育仲裁应具有书面形式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也规定仲裁协议应具备书面形式,这是大多数国家关于仲裁立法的通行做法。关于书面形式的理解,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即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当事人无论根据仲裁协议,还是根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申请体育仲裁,均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缺一不可:1)具有在发生纠纷后请求由体育仲裁机构进行审理的明确意思表示;2)相关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体育仲裁范围事项;3)不存在体育仲裁约定瑕疵或者无效情形;4)具备书面形式要件。
2.1.3 其他相关问题
理解把握我国体育仲裁属于基于当事人自愿的协议仲裁,还需说明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关于体育仲裁的规定通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呈现。应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例如,考虑到体育组织或者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往往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事先拟定体育仲裁条款,因而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履行必要的提示、说明等义务。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等。
其次,关于体育仲裁与诉讼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体育仲裁属于协议仲裁,以当事人自愿达成选择体育仲裁作为纠纷化解路径为前提,因此当事人也可以选择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相关争议,对当事人而言,体育仲裁与诉讼等纠纷解决之间是选择性关系。一方面,在当事人未达成体育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以“案件应由体育仲裁机构仲裁,不应由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另一方面,体育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当事人选择体育仲裁后不得再选择诉讼途径解决同一纠纷。就此,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体育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除选择国内体育仲裁外,当事人也可以自愿选择国际体育仲裁。
最后,鉴于我国体育仲裁属于协议仲裁的立法定位,国内体育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需加强关于体育仲裁制度的宣传解释工作,引导运动员等体育运动参与者深入了解体育仲裁能够及时、专业化解纠纷的制度优势,做到经双方自愿协商后选择将相关纠纷提交体育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维护竞技体育活动纠纷化解良好秩序。
2.2 体育仲裁范围事项内容
关于体育仲裁范围的具体事项内容,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列举了3种情形,主要包括竞技体育活动中运动员等因不服相关主体的管理性行为而引起的纠纷。
1)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深入了解这一规定的背景因素、完善过程等相关情况,有助于理解与适用上述内容。
首先,关于背景因素。早在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反兴奋剂条例》中就规定,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于此前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始终未能落地,“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实际上长期未能贯彻执行。实践中,因兴奋剂管理问题引发的纠纷难以通过国内已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化解,属于体育领域易使国内问题国际化的潜在典型情形,不利于维护国内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我国在反兴奋斗争领域的管辖权和话语权。因而,在拟定体育仲裁制度时,优先考虑将以上规定情形纳入体育仲裁范围,从法律上有效填补了长期困扰反兴奋剂工作的制度空白。
其次,关于完善过程。在《体育法(修订草案)》审议期间,有意见提出实践中较多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等处理决定是根据兴奋剂管理规定以外的其他管理性规定作出的。这些情形下的处理决定对运动员等相关人员同样影响较大,且因这类纠纷涉及专业因素较多,对纠纷处理的时效性要求较强,建议将该类纠纷纳入体育仲裁范围。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有针对性地将体育领域常见的因管理行为引起的纠纷纳入可仲裁对象,大幅度拓展完善了体育仲裁范围,体现了“坚持问题导向,聚焦体育纠纷突出难题”的立法原则。
最后,条文具体理解。准确理解该项规定,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范围应是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包括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赛事活动组织者以及处理决定的直接对象(包括运动员、辅助人员、相关单位等)。例如,《反兴奋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生兴奋剂违规,由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等有关单位依据《反兴奋剂规则》及其章程对运动员和辅助人员作出取消比赛成绩和参赛资格、停赛、禁赛等处理,对相关运动员管理单位作出警告、停赛、取消参赛资格等处理。委托检查中发生的兴奋剂违规,由兴奋剂检查委托方和相关单位作出处理决定。二是关于兴奋剂管理规定或者其他管理规定的规范渊源,除法律法规之外,还可以包括体育组织章程、赛事活动规则等相关自治性规定。三是关于处理决定的类型。由于体育领域处理类型较为多样,在立法上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这里的“等”属于“等外等”情形,即除法律明确列举的3种体育领域常见的处罚决定类型外,还包括其他对相对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惩戒性决定。
2)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注册与交流权是运动员的重要权利内容,与运动员参加竞技体育比赛的代表资格直接相关。新修订的《体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依法保障运动员选择注册与交流的权利。运动员可以参加单项体育协会的注册,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流。关于运动员注册、交流的相关规定包括《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全国残疾人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全国山地户外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羽毛球项目实施细则(试行)》等。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可能发生在运动员与注册单位、原注册单位与新注册单位或者双重注册单位之间,也涉及不服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作出的裁决而引起的纠纷等。
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原则上应限于因确定运动员的代表单位、参赛资格等管理行为而引起的争议。对于因运动员注册、交流而衍生出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劳动争议等,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可以由体育仲裁一并进行处理。但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已明确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因而未再基于导致该类纠纷的成因作进一步细化区分,保持同类纠纷争议适用同样程序予以化解处理,从程序上维护了法制统一。这也与确定体育仲裁范围所遵循的“填补制度缺口,做好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原则相吻合。
3)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考虑到我国体育仲裁范围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除列明上述两类事项属于体育仲裁范围外,将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也纳入体育仲裁范围。在修法程中,较多意见反映该规定较为模糊,建议进一步明确“其他纠纷”的具体内容。
鉴于体育领域实践的复杂性,国际体育仲裁实践案例也在不断发展更新,且考虑到为今后根据实践需要逐步拓宽完善体育仲裁范围预留出制度空间,因此第九十二条未再对“其他纠纷”作进一步限定。但“其他纠纷”的范围并非是不受限制的。首先,“考虑到实践基础的薄弱,此次《体育法》修改时确定体育仲裁范围,可以相对保守一些,宜将完全具备体育领域特色、专业性强的纠纷先行纳入,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因此,建议目前将体育仲裁事项完全限定在竞技体育领域内,而且是最严格意义上的竞技体育内,对竞技体育相关领域暂不涉及”(王进等,2021)。因而,“其他纠纷”限于“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延续了1995年版《体育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这是由竞技体育领域纠纷专业性强、对纠纷处理时效性要求高的特点所决定的。至于全民健身、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等领域的体育纠纷,由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进行调整。其次,探索将“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纳入体育仲裁范围,应遵循本文前述的确定体育仲裁范围的基本原则,按照循序渐进的要求,逐步拓展体育仲裁范围。与前两类明确的纠纷类型相比,在起因、性质等方面较为类似的体育纠纷事项,可考虑优先纳入体育仲裁范围。
2.3 不属于体育仲裁的事项
除因纪律处罚决定引发的纠纷外,国际体育仲裁院及美国、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家的体育仲裁机构还受理包括民商事合同、薪酬待遇等与体育有关的纠纷,受案范围较广。国内有的单项体育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也将民商事合同纠纷、工作合同(包括劳动合同、劳务合同、聘用合同等)纠纷纳入解决对象范围,其中工作合同纠纷占比较大。
在修法过程中,有些专家学者呼吁将上述两类纠纷纳入体育仲裁范围。有学者认为,“以排除的方式将平等主体的合同争议划出体育仲裁的仲裁范围,强行与普通仲裁划界,有失偏颇。不仅有违仲裁自愿原则,而且对现实需求最强烈、争议最多的体育职业合同纠纷没有作出回应,也无法避免外援、外教持续以普通仲裁体育专业性和执行力不足为由,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争端解决机构”(李智等,2021)。也有学者提出,当事人可以通过达成仲裁协议的方式将下列争议提交体育仲裁机构处理,“体育活动中的商业性争议包括体育保险、赞助合同、赛事广告合同以及体育协会和运动员、教练员之间的雇佣合同等引发的争议。除此之外,随着社会经济的规模化和体育运动的职业化不断提高,也出现了更多包含着可观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纠纷,比如涉及技术秘密权、赛事转播权、体育活动中的著作权等”(黄可,2020)。也有相关部门提出,竞技体育从业者与用人单位(如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与普通劳动争议存在较大区别,按照普通劳动争议进行处理,难以满足竞技体育行业的特殊需求。经进一步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最终明确将《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排除在体育仲裁范围之外。
首先,体育仲裁制度的功能定位,侧重于填补已有制度的短板漏洞。正如本文关于确定体育仲裁范围基本原则部分所述,增设体育仲裁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创设新的纠纷解决机制以满足体育领域纠纷化解需求,属于“雪中送炭”性的堵漏洞、补短板举措。考虑到平稳立法需求,确保新创设的体育仲裁制度能够有序运行,因而采取了避免与《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受案范围相互交叉的方案,明确这两部法律调整的纠纷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其次,已有制度规定基本能够满足体育领域相关纠纷处理需求。《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实施多年,长期实践证明,这两部法律基本能够满足实践需求。至于这两部法律本身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今后修法工作中进一步完善。体育领域的民商事纠纷和劳动争议虽具有行业特殊性,但与其他行业领域的相关纠纷一样,兼具事物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特征。特殊行业领域纠纷的特殊性同样遵循纠纷的一般性规律,本质特征并未根本改变,仍属于《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对象的范畴。关于仲裁人员的专业性问题,普通民商事仲裁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员对体育领域知识的欠缺,可以通过加强机构人员队伍专业化建设、强化案件经验积累等措施予以解决;同时,与民商事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相比,体育仲裁机构人员同样面临民商事、劳动争议方面的知识短板。因而,通过体育仲裁能够“更专业”地化解以上两类纠纷的观点,理论推导和实践依据均尚且不足。因此,在已有仲裁制度基本能够满足体育领域的民商事纠纷、劳动争议的情况下,未再将其纳入体育仲裁范围。
再次,体育仲裁制度需与已有制度规定之间相协调。有学者提出,“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劳动纠纷兼具体育纠纷与劳动纠纷双重属性,理论上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劳动仲裁机构或体育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因而“主张体育劳动纠纷解决应实行劳动仲裁与体育仲裁并行。若当事人之间存在将争议提交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合意,则由体育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姜世波等,202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实行“一调一裁两审”处理程序,即“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除先进行协商外,可以申请劳动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2008)。可见,体育仲裁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制度存在较大区别,将后者调整的部分案件划归体育仲裁程序进行处理,可能引起制度之间的失调,出现同类案件纠纷解决机制差别过大的现象。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未设置针对劳动者而言的“一裁终局”制度,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均可依法提起诉讼。从维护运动员等群体的劳动权益角度而言,将体育领域的劳动争议划入实行“一裁终局”的体育仲裁范围,反而背离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制度设计初衷。
需要说明的是,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仅着重明确了立法过程中争论较大的问题,对于未列明的其他纠纷仍适用已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有些运动员、教练员等具有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身份,与聘用单位签订有聘用合同,相关主体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运动员、教练员等人员与有关单位之间的劳务纠纷,按照民事案件处理;体育领域的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分别由刑事、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体育领域较为常见的人身伤害等侵权类纠纷,由民事等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以上情形,均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3 结语
任何制度的创设,与已有制度体系基础和有关实践状况紧密相关。我国体育仲裁范围的确定,同样须紧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特别是相关制度建设和实践情况。新创设的体育仲裁制度,与其他纠纷化解机制共同构建起我国较为完善的纠纷化解制度体系,积极回应体育领域矛盾纠纷化解客观需求,在今后一段时期能够为我国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体育仲裁范围作为体育仲裁制度的基石,紧紧围绕体育仲裁制度目标,聚焦解决体育领域纠纷解决机制短缺难题,能够与已有制度规范相协调,可以满足现阶段体育领域纠纷化解的实践需求。随着体育仲裁实践不断积累丰富,我国体育仲裁范围也将面临进一步调整,可在今后的修法过程中予以修改完善,这符合新生事物客观发展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