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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指向与中国路径

2023-01-11唐晓梅

食品与机械 2022年5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惩罚性惩罚

唐晓梅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2022年“3·15晚会”上曝光的老坛酸菜事件[1],使食品安全在受到人们多年关注之后再一次成为新闻和舆论的热点。中国自2008年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之后即出台了《食品安全法》[2]。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的打击力度,现行《食品安全法》还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专门设置了被售卖食品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3]。相关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以来,对不法食品经营者起到了较大的震慑作用,但从最近发现的老坛酸菜等食品安全事件可以看出,相应的恶性食品安全事件并没有被完全遏制。从全球来观察,美国作为比中国在食品商业化程度上更高、历史更长的发达国家,针对层出不穷的恶性食品安全事件,同样制定了相应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已经比较成熟和有效。因此,对美国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具体分析,并以此审视中国类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而提出相应的可行性对策,对于完善中国现行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1 美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指向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一般通过相关判例被纳入侵权惩罚性赔偿之中[4]。而且,由于美国各州和联邦均有自身的侵权赔偿法律,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在美国并不存在类似中国的统一规则。总体上来讲,美国的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表现在以下维度。

1.1 以主观恶性为前提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908条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对象是具有邪恶动机和置他人权利于不顾的人,以及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以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为前提[5]。主观恶性的判定主要包括三类:① 明知的直接故意,相关表述主要体现在《美国第二侵权法律重述》第8A部分,即行为人的目的即为产生某一特定后果或者可以确认会产生某一特定后果,该行为即为故意。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相关州法院的法官一般以行为人恶意或隐藏恶意作出相关侵权行为作为故意的判定标准[6]38。② 间接放任的间接故意,即明知行为可能产生损害结果,仍放任相关损害的产生。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美国第二侵权法律重述》的第500部分[6]225。③ 具有明显恶意的重大过失,由于过失行为的主观恶性较故意更少,因此只有重大过失,且该行为与粗暴的、恶劣的、应被谴责的等主观恶性相联系才能被纳入到惩罚性赔偿的范围[7]。

1.2 由陪审团根据实际损失和恶性程度自由裁量

美国各州的侵权赔偿制度中虽然存在惩罚性赔偿规制,但并没有类似中国的“三倍”或“十倍”这样的倍数规定,而是主要由陪审团根据相关食品安全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恶性程度自由裁量[8]。陪审团对赔偿金确定方式以及上限拥有自由裁量权,同时法官应该告知陪审团应当重点考虑侵权人的经济情况、损害填补性赔偿的数额以及比例限制、侵权人主观过错的程度,以及造成损害的性质和大小等,其中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影响巨大。例如,2019年,美国加州一地方法院裁定全球农业巨头孟山都公司赔偿一对夫妇20.55亿美元,原因是这家公司生产的除草剂导致二人患上特殊的淋巴瘤疾病,其中5 500万美元是对损害的补偿,另外20亿美元是惩罚性赔款。之所以判决这样巨额的惩罚性赔偿款项,是因为法院认为对于孟山都这样的国际性巨头来说,更低的数额不足以使其意识到相关问题的严重性,从而在后续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9]。因为美国各州法院一般认为,只有根据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才能对被告人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

1.3 设置惩罚性赔偿上限

虽然美国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实际裁决主要依赖于陪审团根据法官指导意见所作出的决定,但在多数州的指导性意见中,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得超过损害性赔偿的两到三倍左右。虽然在一些特定案件中,由于被告财力雄厚,也曾经出现过损害性赔偿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但这并不是普遍适用的规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予以适用[10]。之所以规定惩罚性赔偿上限,是因为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震慑而不是消灭加害者,在不设上限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加害者无法承受,直接导致相关企业倒闭的情况,不利于就业和经济的稳定发展。

2 美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观照下中国问题的表现

通过对美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观察与审视可以发现,相关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要表现为惩罚损害良好社会经济秩序的恶性加害者,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补偿为基础,以及充分考虑食品经营企业的客观承受能力等三个方面。对于中国的类似制度而言,从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的食品安全和整体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出发,美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这三个价值同样适用。然而,以美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为观照,可以发现中国的类似制度规定存在以下不符合相关价值取向的失范问题。

2.1 忽视对主观恶性的评价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打击对象是对食品安全进行了一般人难以忍受行为的主体,因为相关行为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所以应当实行较损害赔偿更为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因此,美国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即以主观恶性作为实行惩罚性赔偿的前提。然而,根据中国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实行惩罚性赔偿是以客观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作为对食品生产者实施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和基础,而不是以食品生产者是否存在故意或可受谴责的重大过失等主观恶性为要件。这种忽视主观恶性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必然会导致对某些不存在主观恶性、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者的过度处罚,如对某些不知道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而采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传统技艺的个体食品生产者,因为不具有主观恶性,而且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实质性的损害,对其实行惩罚性赔偿起不到应有的遏制不道德行为的作用,而且会严重损害个体食品生产者的可持续经营能力。

2.2 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方式刻板僵化

美国之所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会考虑各种相关要素,其中,最重要的是实际损害和被惩罚对象的经济能力等,目的是为了保证相关赔偿金额能够实质性地起到威慑被惩罚对象后续从事类似行为的作用。然而,根据当前中国《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进行细则性的规定,而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可以按照实际损害的三倍或者售卖食品价值的十倍要求赔偿,最低赔偿额不低于1 000元。这种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规定和最低规定,必然导致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方式比较刻板僵化和缺乏合理性。一方面,这种计算方式没有对倍数确定规定相应细则,导致司法裁判过程中往往直接按照最高倍数的三倍或十倍确定,而不是较多考量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经济承受能力,可能导致对侵权行为人过度惩罚或惩罚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实际损害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对于食品交易数额较小的食品,即使按照售涉案食品价值的十倍计算,数额通常也不足1 000元,但只能按照1 000元的最低惩罚标准计算,其也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从整体上看,1 000元的最低惩罚标准也是明显过低,根本不足以弥补作为受害人的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不仅起不到对受害人损害进行有效补偿的作用,而且也不能对违法食品经营者产生足够的威慑作用。

2.3 赔偿的上限倍数过高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所以设置一般不高于实际损失的二到三倍的上限,是因为充分考虑到被惩罚对象的后续经营,从而为其设置的一项制度性的保护措施。虽然中国在食品安全侵权案件裁决的司法实践中确定的惩罚性赔偿的实际数额往往不高,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赔偿的上限可以达到涉案食品销售额的十倍,因此存在司法裁判中依据法定倍数确定食品企业根本无法承受的赔偿数额的可能。在违法行为的恶性程度没有达到需要使相关企业倒闭才能实现惩罚目的情况下,可能造成对相关食品企业以及与之相关的人群乃至社会过重的打击,不利于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3 美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观照下中国路径的完善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所以冠以“惩罚”的限定语,是因为相关侵权行为在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即主观恶性的存在,只有通过较普通损害赔偿更为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才能对侵权行为人产生足够的威慑作用,但其并不等于应当对侵权行为人实行无限制的惩罚,按照违法程度和惩罚措施相当的一般原则,应当将这种惩罚性赔偿维持在适度的水平,以不至于严重影响侵权行为人后续经营为限。因此,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设计,对中国问题的相应完善具有较强的借鉴作用。

3.1 构建以主观恶性为标准的惩罚性赔偿主体确定制度

现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客观要件作为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前提。从而可能对不存在主观恶性,但客观上确实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的食品生产者进行过度惩罚,与此类赔偿惩罚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的违法行为的初衷相悖,因此有必要借鉴美国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以主观恶性为标准的惩罚性赔偿主体确定制度[11]。展开来看,应当修改当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表述修改为“生产或者经营明知或应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无论食品生产者还是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均需以明知或应知相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前提。

3.2 建立基于损失补偿原则的弹性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规则

当前,《食品安全法》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缺乏必要弹性的倍数规定和最低限额规定,从而可能导致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过多或过少的问题。有必要借鉴美国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确定的相关规则,通过建立基于损失补偿原则的弹性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规则的方式予以解决。具体来讲,这一计算规则可以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应当包括以下部分内容。

(1) 应当明确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依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倍数为基础进行计算,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允许以涉案销售额为基础进行计算。

(2) 应当明确相关惩罚性赔偿金额倍数的确定,应当在法定的损害赔偿以上,实际损失的三倍或者涉案销售额的十倍以下,而不是直接按照实际损失的三倍或者涉案销售额的十倍计算倍数。

(3) 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计算,必须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被惩罚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恶性程度,以及对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之后,才能最终确定。

(4) 赔偿金额计算应当加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费用,亦即在法定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应当加上受害人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作为实际赔偿数额。

3.3 设置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上限

为了保护食品经营者不会受到过重处罚,从而严重影响其后续经营能力,可以通过设置惩罚性赔偿金额上限的方式予以解决[12]。进一步来论,应当充分考虑违法食品经营者的实际经营规模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上限。同时,考虑到一般食品经营企业的实际销售额的毛利率一般在20%左右,设置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上限为不超过相关食品经营企业年销售额的20%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上限。具体来讲,应当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修改为“……,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金总额不超过该生产者或经营者上一年度销售额的百分之二十”。

4 结语

总之,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具有道德上可谴责性的恶性侵权行为的有效遏制手段。美国作为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较为成熟和完善的国家,其相关规则对中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然而,由于选题的研究范围所限,在此仅就美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体确定、金额计算和上限设置等进行深入分析,而对于同样重要的美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际运作和社会效果等则未予以应有的关注,这将成为后续研究的重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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