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刑事案件的专门司法管辖研究
2023-01-10朱梦颖
文/朱梦颖
随着海上丝绸之路的开展,海上刑事案件的数量逐渐增加,随之也引发了关于涉海刑事案件司法管辖的困难。首先,由于我国的海岸线较长,海域宽阔,在确定海上刑事案件的司法地域管辖时通常有困难;其次,现在海上刑事案件最主要有走私与交通肇事两大类,其经常在海事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但我国并未规定海事法院有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导致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需要重复取证审理,浪费司法资源。基于此,本文将从目前海上刑事案件管辖权的现状入手,以历史分析法和比较法的方式探讨海事法院行使主权的可行性如何,试通过探讨海事法院对海上刑事案件的专门管辖以及配套的海警、检察制度,解决海上刑事案件管辖混乱的问题,并最终就海事法院行使海上刑事案件管辖权提出几点制度设计方面的建议。
引言:
4月27日,全国首起由海事法院受理的涉船重大责任事故罪海事刑事案件在宁波海事法院开庭宣判,为继艾伦·门多萨·塔布雷交通肇事案后,海事法院为探索海上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踏出新的一步。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我国逐渐注意到行使海上刑事案件管辖权对维护国家主权的重要性,海上刑事案件管辖是否交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成为争议的热点。
一、我国的海上刑事司法管辖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管辖。目前,我国的《海警法》正在审议当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草案)》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海警工作站负责侦查发生在本管辖区域内的刑事案件。以上两条规定,均对海警局管辖海上刑事案件进行了规范,从规定中可以推知,只要是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一律由海警局进行侦查,这就从立法的角度明确了海警的海上刑事案件立案管辖权。(二)审判管辖。1.起诉主体。对海上刑事案件来说,起诉主体根据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分为两大类,本文主要讨论公诉案件的情况。对公诉案件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目前依然是由与海警局相对应级别以及辖区的人民检察院进行起诉。2.受理法院。我国的海事法院尚未完全获得海上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海上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仍按照传统《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进行划分。自海事法院设立以来,很长一段时间内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限于海事海商民事案件,至2016年《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才将海事行政案件归至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自此,距离海事法院专门化“三审合一”的管辖,仅有海上刑事案件尚未归位。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创新性指定了宁波海事法院进行“艾伦·门多萨·塔布雷”交通肇事案,是对海事法院审判海上刑事案件的第一次大胆尝试。可见,我国目前已经在探索将海上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交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可能性,并已经在实践方向进行积极探索。
二、基于国内外历史演进的海事法院管辖海上刑事案件可行性分析
(一)海事法院管辖的海上刑事案件定义。在讨论专门管辖之前,需要重新界定何种海上刑事案件是否需要分类进行管辖分类,目前有两种观点:一是借鉴海警局的管辖方式,将所有在海上发生的案件均归于海事法院管辖,二是根据民法的管辖,仅将特殊的、具有专业性的部分交由海事法院管辖。就学界的讨论而言,大多数学者赞成后者,有些学者将这类的海上刑事案件归纳为海商刑事案件[1]。海商刑事案件,指与海上活动(包括海上运输、国际贸易、海上作业等行为)或与船舶密切相关的,因侵犯海上交通、海上贸易、海洋环境等社会关系,被国际条约、国际规范或者国内刑法所禁止,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商刑事案件[2]。也就是说,海上发生的部分侵犯人身权益的案件,例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以及绑架等行为,并不具有海商方面的特殊性,不应当归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具体而言,海商刑事案件主要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海上交通类案件,这类案件涉及到船舶避碰规则等需要海上相关专业知识进行判断的规则,由海事法院进行审理更为适宜。第二类,海上贸易类案件;第三类案件为海上作业相关的案件,例如油污泄露导致的环境污染,通常会先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会发现涉及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此时再交由普通法院管辖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司法效率的降低,因此由原审的海事法院管辖为宜。
(二)国内外的海上刑事案件管辖演进。我国在海事刑事案件的管辖上经历了专门管辖——普通地域管辖——探索新的专门管辖的过程,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就已经设立了长江水上运输法院,该法院中专门设立刑事审判法庭,对水上犯罪案件进行审理,并成功审理了一系列的海上运输刑事案件,后因历史原因于1957年被国务院撤销。此后,海上刑事案件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归于地方法院的刑事审判庭进行管辖,该做法一直延续至今。早在中世纪,英国在成为“海上霸主”的时候就已经建立了英国海事法院,该类法院的设立初衷即为制止猖獗的海盗行为,因此其管辖范围自设立起就涵盖了刑事案件[3],即使随着统治者的意志变更,英国海事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在某些时期遭到了限制,但从未被剥离,且由于其长期保持了对海商类案件审理的专业性,英国海事法院依然在国际社会享有盛誉[4]。
(三)小结。可见,我国曾经将刑事案件归于专门法院管辖,虽然其后由于历史原因取消了,但依然证明我国有将海商刑事案件归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基础。同时,国外也并非全无海商刑事案件专属管辖的例子,海商刑事案件交由海事法院管辖是可行的。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海事民事、行政案件由10家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格局,且自1984年海事法院出现,经过三十几年的司法实践,各海事法院已经海事民事案件的审理上累积了宝贵的经验,不论是管辖划分或是专业人才对接,海事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都具备了相当的条件。
三、海事法院管辖海上刑事案件存在的障碍以及制度改革探索
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具备了将海商案件交由海事法院管辖的条件,但仍存在一些需要调整的相关制度,第一,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类型尚不明确,就如何区分海上刑事案件与海商刑事案件上,分类具体的标准如何,由谁实际进行操作,目前尚无定论。第二,现存检察系统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不匹配的问题,传统公诉案件立案——审查起诉——审判三大环节中,目前只剩审查起诉这一环节的衔接尚未完善,那么还需讨论公诉案件的起诉该由哪个检察院进行,是否设立相对应的专门检察院的问题。第三,二审不专的问题,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其级别对应我国的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但是却没有对应的高级海事法院对二审问题进行审理,常由辖区高级法院进行二审,导致了一审专门二审不专门现象的发生。就以上三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的途径探索解决之道。
(一)海警局根据案情提前分流。对于公诉案件,根据目前我国的刑事制度,所有的海上刑事问题均由海警局统一侦查,由海警局进行案情分流的做法是可行的,具体操作为海警局在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时,根据现有的证据对案件进行综合评定,判断是否属于海事刑事案件,并将由海事法院管辖的相关案件交由对应的检察机关起诉。同时,有些案件是在海事民事或者行政行为的审理过程中发现的,此时除了由海事法院交由海警局侦查此类案件之外,应由海事法院对该刑事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共同管辖,此举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
(二)检察机关设立海上刑事科。针对公诉案件的检察机关不对应问题,根据检察机关与法院级别对应原则,应当由海事法院所在地区市级检察院对海事刑事案件集中审查起诉。部分学者建议设立对应的海事检察院5,但笔者认为无此必要。首先,我国海事法院的“三审合一”尚在探索之中,所涉及案件较少,若简单为了配合该改革就在所有海事法院所在地设置海事检察院,不仅会造成财力人力物力的浪费,还需要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造成检察系统的混乱和不稳定。其次,若设立海事检察院,则其等级应当与海事法院相当,相当于市级检察院,那么若案件进入了二审,又面临着二审检察院不专的情况,则学界又将陷入是否设置高级海事检察院的争论中,因此笔者认为此时过早设立海事检察院实属弊大于利。
(三)设置高级海事法院。对于二审不专的问题,有学者建议,鉴于现有的海事案件的上诉率,可以考虑建立一到两个高级海事法院6,由高级海事法院统一规范和指导全国海事司法活动,将海事刑事案件的上诉审与现有的海商及海事行政案件一并纳入高级人民法院管辖7,笔者亦赞成。第一,我国的海事法院系统已经日趋成熟,受理的案件量也在提升,建立高级海事法院对解决二审不专问题,保证涉海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大有裨益。第二,建立高级海事法院,意味着我国拥有了更加完善的海事司法体制,有利于我国行使国家海洋主权。据此,我国实有必要形成以海事法院一审,高级海事法院二审的审级制度,以解决二审不专的问题。
四、结语:
随着宁波海事法院作为“三审合一”的试点法院开展业务活动,目前已经审理多起刑事案件,2021年3月,海口海事法院审理王祥托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宣判,意味着我国海事法院已经在纷纷探索“三审合一”的运作模式。从我国的历史发展与司法现状来看,我国业已具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海事刑事案件的条件,建议尽快将海事法院“三审合一”落地施行,这不仅是司法管辖的完善,也是维护我国海洋主权与领土完整的的重大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