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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缘计算中临时复制的著作权法规制

2023-01-09孙雪静

中国出版 2022年7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规制

□文│余 俊 孙雪静

随着无线网络的发展,万物互联的时代已经到来,网络边缘设备数量迅速增加。以云计算模型(Cloud Computing)为核心的集中式大数据处理关键技术,已经不能高效处理边缘设备所产生的数据。以边缘计算模型(Edge Computing)为核心的边缘式大数据处理技术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在边缘计算技术中,边缘端设备借助其一定的计算资源实现从云中心迁移部分或全部任务到边缘端执行,[1]这是应对“海量数据、超低时延、数据安全”发展要求的关键。[2]

边缘计算伴生出大量的临时复制现象,驱动着新的生产关系的产生与变革。然而,临时复制是否应该纳入著作权法上复制权规制的范畴,我国《著作权法》未在制度层面予以明确。在国际上,发展趋势是明确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规制的范围,同时设定一些承担侵权责任的例外。有鉴于此,本文旨在从事实与价值的双重维度,运用体系化的方法,尝试分析边缘计算中临时复制对复制权等带来的影响,以及如何重新调适各方主体之间的责任分担机制,从而实现新的利益平衡。

一、边缘计算中临时复制的样态

边缘计算,是在网络边缘执行计算的一种新型计算模型。通过把小型数据中心或带有缓存、计算处理能力的节点部署在网络边缘,与移动设备、传感器和用户紧密相连,可以减少核心网络负载,降低数据传输时延。[3]临时复制亦称为暂时复制,作为一种事实上的技术现象,它描述的是数据从计算机外部首先进入该计算机随机存取存储器(RAM, Random Access Memory)并停留于此,最终因为计算机关机、重启、后续信息挤兑等原因消失于随机储存器的过程。在边缘计算中,这种现象主要体现在边缘设备的缓存和计算服务中。

(一)协同缓存中的临时复制

协同缓存,是指几个边缘服务器合作向用户提供缓存的内容。协同缓存涉及两类临时复制:一类是各个边缘服务器的缓存[4],即边缘缓存。其运行逻辑是,用户甲通过A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获得B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器中的内容,A同时将此内容缓存在自己的服务器中,当用户乙再通过A请求获得B服务器中的内容时,A直接将自己服务器中缓存的内容提供给乙。另一类是中转服务器转传输过程中产生的临时复制。由于边缘设备的存储能力有限,为了提高缓存的空间容量,可以采用协作的缓存策略。[5]其运行逻辑是,用户甲向A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获得某一内容,A的服务器中没有;A就向与其合作的B请求,B将内容传给A;A再提供给用户甲,A并不永久存储该内容,仅起到中转的作用。

(二)计算卸载中的临时复制

计算卸载,是指将计算任务卸载到边缘网络,以解决设备在资源存储、计算性能以及能效等方面存在的不足。[6]边缘网络配置虚拟机[7]为卸载的应用进行服务,当任务执行完毕后,将执行结果返回给用户,卸载到虚拟机的软件随着计算任务的完成而消失。

计算卸载过程中产生四种临时复制:一是边缘设备对卸载的计算机软件的临时复制。即终端设备将软件的全部或者部分(软件可以分割)通过无线链路传输给边缘设备运行,边缘设备将运行结果再回传给终端设备,边缘设备接收到的软件随着计算任务的完成而消失。二是边缘设备对卸载的信息的临时复制。此过程与第一类现象相近,因为移动终端设备需要将有待处理的信息连同软件一并传输给边缘设备。三是边缘设备中虚拟机操作系统的临时复制。当移动设备将任务分派给边缘设备时,边缘设备会根据指令为其配置虚拟机,并在完成计算任务以后将其关闭。每个虚拟机都有独立的操作系统,在此过程中操作系统的运行就构成临时复制。四是传输过程中的临时复制。

二、边缘计算中临时复制可规制性的证成

通常而言,某一复制行为是否受著作权法的规制,需要经历事实与价值的双重判断。这是因为,判断某种对作品进行再现的行为是否构成复制是一个事实问题,该再现的行为是否受复制权的控制却是一个价值判断。事实判断具有客观性,是一种实然判断,它只是回答“是否符合”复制的行为要件问题,需要也能够在经验上证实或证伪。价值判断则具有主观性,是一种应然判断,在这个判断过程中,必然以一定的价值观为标准。对边缘计算中临时复制可规制性的证成,不仅要通过事实判断的检验,而且还要满足价值判断的要求。只有如此,才能既尊重行为存在的客观事实,同时亦坚守法律所设定的价值标准。

(一)临时复制符合复制行为的事实构成

1.“固定”并非复制的事实构成要件

在实定法上,我国《著作权法》在界定复制权时一直都是采用“列举典型复制手段+复制结果”的立法模式,[8]从未添加过“固定”的要件。实际上,在我国《著作权法》全文中,“固定”一词也只出现过一次,即“摄制权指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且没有法律文件对“固定”一词做过解释。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过程中,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7月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曾将复制权规定为“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权利”,[9]此处对复制权的定义首次出现了“固定”的要求,但在之后公布的各版本修改草案中未出现过该要件。因此,“固定”并非构成复制的事实要件,不应成为临时复制构成复制的障碍。

2.比较法上对复制的“固定”要求采取的是最低标准

美国版权法对复制的“固定性”态度有一个转变的过程。1975年,美国国会在对版权法的报告中指出,复制必须能够“固定”(fixation)在有形载体上。通过屏幕或者二极管显示的图像由于太过短暂而不构成版权法上的复制。[10]1993年,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MAI Sys公司诉 Peak Computer公 司 ”(“MAI Sys.Corp.v.Peak Computer, Inc”)案中指出,软件的复制件可以在非短暂的时间内为公众所感知、复制或传播,满足了美国版权法中“固定”的要求。[11]这是美国首次提出计算机软件加载至随机存取存储器中的行为构成版权法上的复制。[12]1995年,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发布的报告称,在计算机随机存取存储器(RAM)中形成的复制件应构成版权法上的复制。[13]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在第117条增加了“仅以维护或修理计算机为目的而临时复制计算机程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规定,首次在版权法中间接承认了计算机软件的临时复制构成版权法上的复制。[14]2001年,美国版权局在《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04条报告》中,进一步明确指出,在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上使用作品过程中,在随机存取存储器上制作临时复制件的行为属于版权法上的复制。[15]可见,1993年以后,美国版权法上对复制权规定的“固定”要件,只需满足“作品可以被感知”这一最低标准。

在条约法上,《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直到1967年修订后的斯德哥尔摩文本才首次明确规定复制权,但当时并未对复制是否需要固定作品发生争论。[16]此后,在技术革命的推动下,伯尔尼公约体系对复制的“固定”要件逐渐产生了不同的意见。1982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使用计算机获取或创作作品所引起的著作权问题政府专家第二委员会”(Second Committee of Governmental Experts on Copyright Problems Arising from the Use of Computers for Access to or the Creation of Works)举行的会议上,委员会认为,为了存储目的将受保护的作品存入电脑,至少包含将作品复制到机器可读材料上并且固定在计算机存储中两个行为,只要这些行为使得作品被固定下来,稳定到足以向个人传播,这一行为就应该受到保护著作权的国际条约以及各国法律的规制,并为作者享有的排他权利所控制。对此,一些代表团明确指出,认定作品是否被固定(fixed)得足够稳固,应从功能方面(functional side)判断其是否可以借助计算机系统被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向公众展示。[17]

可见,无论美国版权法律实践,还是伯尔尼公约体系,对复制的“固定”要件的共识都是,作品稳固到可以被感知、复制或传播即可。作品被感知、复制或传播,即作品的再现。在制度逻辑上,只要构成再现作品的行为,都应当属于复制。因此,在事实层面,“固定”要件不应阻碍临时复制构成复制行为。

(二)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规制的范畴具有价值基础

反对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规制的主要理由是,避免著作权人过度控制用户在线浏览作品。但是,随着技术的发展,临时复制已经不仅仅涉及个人行为,而是成为了一种商用手段,再加上其是对原作品的相同复制的特点,临时复制件的经济价值与日俱增。

美国学者埃里克·史密斯(Eric H.Smith)在其2001年提交给东京举办的“软件和集成电路研讨会”(SOFTIC Symposium)的论文中曾提到两种临时复制的情形:一种是,日本A公司享有某软件著作权,日本B公司为了规避许可,每天连接到日本国外的C公司来使用该软件,而A公司在该国没有著作权。另一种是,日本网吧连接到未被游戏著作权人授权的网址供玩家使用,而游戏著作权人在该网址所在地区对该游戏不享有著作权。[18]假设这两种情形以我国著作权法为依据进行处理,那么,在前一种情况下,由于A公司并没有实施传播行为,所以著作权人无法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寻求救济,只可能以复制权(临时复制)为请求权基础要求B公司赔偿。在后一种情况下,若适用“用户感知标准”[19],著作权人可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请求权基础要求网吧赔偿;若适用“服务器标准”[20],著作权人则只能以复制权(临时复制)为请求权基础要求网吧赔偿。另外,如果计算机软件的临时复制不受复制权规制,则一家公司只需要购买一份软件的许可,就可以通过将该软件存储到公司中心服务器上,并在建立链接后供公司的每台电脑使用。因此,如果不把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规制的范畴,那么在这个全球互联的时代,著作权人的市场份额将大为减损。我国法院在审理“微软公司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21]案时曾指出,“被告在购买计算机时应当知晓计算机中是否有正版操作系统等软件,如果被告明知购买的计算机中装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仍继续使用,则构成对该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并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1款第(1)项“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作为判决理由。据此可以推测,法院认为盗版软件运行形成的临时复制件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在事实层面,临时复制符合复制的构成要件,在价值衡量上,也理应将其纳入复制权规制的范围。“妥善设定受著作权法控制行为的内涵,适度放宽权能可以充分发挥著作权分析框架的作用。”[22]将临时复制纳入著作权法上复制权的规制范畴,具有事实和价值的双重基础。

三、边缘计算中临时复制的规制与责任分担

在明确提出临时复制应当属于复制权规制的范畴之后,下文将分析如何规制边缘计算中的临时复制并合理分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如何在特定条件下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一)协同缓存中临时复制的规制与责任分担

由于协同缓存中服务器出租人和服务器使用人可能不是同一主体,所以需要分开讨论其各自的责任承担。

1.服务器出租人的责任承担

关于云服务器出租人在发生侵害著作权行为时的责任承担规则,在全国首例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被诉侵权案[23]中已作了初步探索。法院在此案中指出,云服务器租赁者在技术上不能针对具体信息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措施,而“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的严厉程度远超过“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只要履行转通知义务即可。虽然在临时复制的情形下,信息并不会永久存储在服务器内,有可能权利人还没来得及通知,信息就已经消失,但服务器出租人还是应履行转通知义务,即使此时侵权信息已经消失,也可以提示服务器使用人施加注意,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此类侵权信息的再现。此外,《信息安全技术云计算服务安全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1167—2014)第7.3.2款“云服务商的责任和义务”中也规定,云服务商应“采取有效管理和技术措施确保客户数据和业务系统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24]而且,网络边缘高度动态的环境会使网络更易受到攻击,[25]为避免专业技术人员将其捕捉后变为永久复制而进行再传播,可以要求其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防止数据被盗。例如英特尔在推介边缘设备产品时就强调其能够提供内置的、芯片支持的安全技术,可以帮助保护潜在的攻击面,从而提供高级安全性。[26]

2.服务器使用人的责任承担

服务器使用人所承担的责任因临时复制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上文提出,协同缓存涉及两类临时复制:一是边缘缓存中的临时复制,二是中转服务器转传输中的临时复制。在这两类临时复制中,服务器使用人的责任承担有所不同。

边缘缓存中服务器使用人的责任承担。边缘缓存的目的是提高数据的传输速度,在此基础上,只要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就可以构成临时复制的归责例外,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系统缓存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即未改变原作品内容、不影响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公众对作品的获取情况、随原网络服务者对作品内容删除或者改变而删除或改变。概而言之就是,系统缓存的目的和作用应限于提高作品的传输速度,不能产生替代著作权人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后果,从而损害著作权人的市场利益。

中转过程中服务器使用人的责任承担。相对于云中心存储技术而言,协同缓存的特殊性在于,其是多个服务器之间的相互合作,共享彼此服务器里面的信息,共同向公众提供网络传播服务。因此,在构成著作权侵权时,中转服务器使用人应和其他服务器使用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应用软件中的侵权信息不一定存储在自己所使用的服务器中,如果存储侵权信息的服务器和中转服务器的使用人为不同的主体,中转服务器的使用人限于无法控制存储侵权信息的服务器,而无法履行“删除”义务以免责。此时,中转服务器使用人应转通知合作的服务器使用人,要求其“删除”侵权内容;若合作的服务器使用人不履行此义务,中转服务器使用人则可以退出相互之间的协同缓存协议,并根据合同条款要求对方赔偿。

(二)计算卸载中临时复制的规制与责任分担

前已述及,计算卸载中共有四种临时复制。其中,边缘设备对卸载的计算机软件及卸载的信息的临时复制,边缘设备提供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边缘设备的作用在于通过虚拟化的方式,虚拟出一个独立的、随需配置的虚拟机供用户使用,系统根据应用的实际负载情况及时进行资源调度,最终用户的应用程序运行在这些操作系统中。[27]即边缘设备只是卸载设备手臂的延长,是卸载设备将本应自己运行的软件转移到了其他的设备运行,边缘设备则听从它的指令,帮助其完成计算任务。在此过程中,软件的运行以及信息的使用对边缘设备提供方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它的报酬来自于计算卸载任务的完成,而不是基于对软件或者信息的使用,其并没有侵蚀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市场利益。易言之,临时复制虽然发生在边缘设备中,但若涉及侵害著作权,则应由卸载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尽管软件是可分割的,在计算卸载过程中包括仅能分割其自身或将一个任务分割成子任务,[28]但这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这是因为,虽然每个边缘设备只临时复制了软件的一部分,但最终都会把使用分割软件得到的计算结果全部传输给用户,从而使用户享受到了软件的完整价值,因而仍然构成对整个软件的复制。同理,要处理的信息如果构成作品也当如此。

边缘设备中虚拟机操作系统的临时复制,如果提供的操作系统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那么边缘设备中操作系统的每一次临时复制都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害,边缘设备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用户而言,其是按照使用虚拟系统的时间或资源数量付费。如果用户未经许可而是通过其他技术手段使用了这一资源,引发了操作系统的临时复制,则也构成侵权,除非是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29]传输过程中的临时复制则应属于临时复制的归责例外。信息传输是构成信息网络的“链路”,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主体根据用户的请求,对信息自动地、不加以区分地、未做任何改变地进行传输,它符合下文将提到的临时复制的例外规定,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临时复制的例外只适用于合法传输,即传输的是合法作品。若为非法作品,则传输在客观上帮助了非法作品的传播,可能构成帮助侵权。构成帮助侵权的前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特定侵权行为的实施。此处强调“特定”,是因为信息传输者每天传输的信息是海量的,要求其过滤掉所有的侵权信息,即使在技术上可行,在经济成本和法律价值上都不可取。因为在判断著作权侵权时,仅以内容的相似程度作为侵权判定的要件并不充分,还需要综合考量合理使用、言论自由、公共领域等诸多因素,前者可以通过技术解决,后者则依赖专业法律人员的判断。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也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入服务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其中“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这一要件说明,只要网络传输者不知道特定的侵权行为,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分工精细化的当代社会,受控行为很少是单一主体的单一行为,而常常由多个主体实施的多项行为共同构成。但法律不可能将所有行为人都认定为传播者,而必须借助某种标准将传播行为的效果归属于特定主体,将该主体认定为直接侵权人,而将其他参与者认定为间接侵权人甚至非侵权人。[30]

(三)边缘计算中临时复制的归责例外

为避免著作权人权利的无限扩张,造成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我国在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规制的范畴之后,还应同时设置临时复制的归责例外。这不仅契合著作权制度的价值目标,也符合当前的国际趋势。

例如,《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Directive 2001/29/EC)第5条第1款规定了临时复制不受复制权规制的例外条件:临时复制是暂时的或偶然的;是技术过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唯一目的是(a)通过中间服务商使得作品在第三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网络传输,或者(b)合法使用作品及邻接权保护对象;其不具有独立的经济意义。2009年,欧盟法院在“Infopaq国际公司诉丹麦日报出版商协会”(“Infopaq International A/S v Danske Dagblades Forening”)[31]案中将上述例外进一步归纳为五个要件:①临时性的;②短暂或偶然的;③技术进程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④其唯一目的是通过中间服务商使作品或受保护对象在第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网络传输成为可能;⑤没有独立的经济意义。且上述五个条件应该彼此依存、共同适用。此外,还要求同时满足指令第5条第5款的规定:第1款规定的例外仅适用于不与作品或其他相关对象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并且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形。此判决得到了后续一系列案件[32]的支持。

欧盟设定的上述五个要件中,最主要的其实是第四个要件。因为不论是临时还是瞬时,强调的都是复制件存在时间的短暂性。对此,本文认为,时间的长短不应是区分临时复制和永久复制的标准,否则会陷入思维的困境。比如系统缓存中信息的存储时间可能因长时间未关闭网页而停留很久,而刚印刷出来的书却可能因立即被放进碎纸机而存续很短。第三、第五个要件都是第四个要件的附带结果,因为中间服务商提供网络传输合法作品所获得的经济报酬不是来自对作品的使用,而是源于作品的传输。

综此,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在肯定临时复制受复制权控制的前提下,应同时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临时复制属于合理使用:①其唯一目的是通过中间服务商使作品或受保护对象在第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网络传输成为可能;②著作权人的利益没有因此遭受损害。

四、结语

一部著作权法的发展史,就是因应技术变革的制度进化史。面对技术给著作权制度带来的变革,著作权法的最优选择是通过将有可能实质侵害权利人的行为纳入著作权分析的框架,首先认可其构成受控行为,继而再运用限制规范将无须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筛选出来,仅留下确实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33]这既是一道选择题,更是一道判断题。它需要经历事实与价值的双重判断,以此彰显著作权制度的立身之本与价值关怀。

在数字经济时代,边缘计算技术已经成为科技巨头领跑的重要武器。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接连发布边缘计算白皮书。[34]2016年,边缘计算产业联盟(ECC)由6家企业倡议发起,截至目前已有319家企业参与。[35]边缘计算中的计算卸载、边缘缓存技术的应用都涉及作品的临时复制。若不明示法律之上的行为边界与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则既可能置著作权人的利益于虚无的境地,也可能给数字技术产业的发展蒙上阴影。恰如其分地认识并规制临时复制,已经成为一个兼具法律与经济意义、理论与实践价值的关键命题。对此,应在明确临时复制属于复制权规制的前提下,以利益平衡为导向,重新调适各方主体之间的责任构成与分担机制,以此增进著作权制度与数字经济的契洽融合。

注释:

[1][25]施巍松,孙辉,曹杰,等.边缘计算:万物互联时代新型计算模型[J].计算机研究与发展,2017(5)

[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通5G MEC边缘云平台架构及商用实践白皮书[EB/OL].https://www.intel.cn/content/dam/www/public/cn/zh/pdfs/20200509-5g-mec-edge-cloud-platform-architecture-and-commercial-practice-cn.pdf

[3]项弘禹,肖扬文,张贤,等.5G边缘计算和网络切片技术[J].电信科学,2017(6)

[4]缓存是存储数据以便之后通过软件或硬件内存组件访问的过程。

[5]王莹,费子轩,张向阳,等.移动边缘网络缓存技术[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17(6)

[6]谢人超,廉晓飞,贾庆民,等.移动边缘计算卸载技术综述[J].通信报,2018(11)

[7]虚拟机(Virtual Machine)指通过软件模拟的具有完整硬件系统功能的、运行在一个完全隔离环境中的完整计算机系统。在实体计算机中能够完成的工作在虚拟机中都能够实现。

[8]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1款对复制的界定是:“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2001年修法时删除了“临摹”的复制手段;2020年修法时对复制手段的列举加上了“数字化”。

[9]国家版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EB/OL].http://www.gov.cn/gzdt/2012-07/10/content_2180033.htm

[10] 参见 Copyright Law Revision-Report(No.94-473),Nov 20, 1975

[11]参见MAI Sys.Corp.v.Peak Computer, Inc., 991 F.2d 511 (9th Cir.1993)

[12] 参见 MAI Sys.Corp.v.Peak Computer, Inc., 991 F.2d 511 (9th Cir.1993) : “We have found no case which specifically holds that the copying of software into RAM creates a‘copy’ under the Copyright Act.”

[13]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EB/OL].https://eric.ed.gov/?id=ED387135

[14]参见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SEC.302

[15]U.S.Copyright Office.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 Section 104 Report[EB/OL].https://www.copyright.gov/reports/studies/dmca/dmca_study.html

[16]WIPO.Records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nference of Stockholm VolumeⅡ[M].GENEVA: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1971:1142-1144

[17]Second Committee of Governmental Experts on Copyright Problems Arising from the Use of Computers for Access to or the Creation of Works.Report[J].Copyright,1982(9)

[18] Eric H.Smith.The Reproduction Right and Temporary Copies:The International Framework, the U.S.Approach and Practical Implications[EB/OL].https://www.softic.or.jp/symposium/open_materials/10th/index-en.htm

[19]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指出,用户感知标准强调的是“看起来”,而非“实际上”是谁在实施提供行为。

[20]王迁.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J].法学,2006(5)

[21]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22][33]蒋舸.论著作权法的“宽进宽出”结构[J].中外法学,2021(2)

[23]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94号判决书。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信息安全技术云计算服务安全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1167—2014)[M].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14:19

[26]英特尔.使用智能边缘设备充分利用物联网.[EB/OL].https://www.intel.cn/content/www/cn/zh/edge-computing/edge-devices.html

[27]武志学.云计算虚拟化技术的发展与趋势[J].计算机应用,2017(4)

[28]施巍松,张星洲,王一帆,等.边缘计算:现状与展望[J].计算机研究与发展,2019(1)

[29]参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30]蒋舸.著作权直接侵权认定中的“用户感知”因素——从复制权到信息网络传播权[J].环球法律评论,2021(2)

[31]参见Infopaq International v.Danske Dagblades Forening [2009]ECJ 17

[32]参见Football Association Premier League Ltd v QC Leisure [2012] EWHC 108 (Ch);Public Relations Consultants Association Ltd v The Newspaper Licensing Agency Ltd & Ors [2013] UKSC 18

[34]2019年2月中国移动发布《中国移动边缘计算技术白皮书》;2020年4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发布《中国联通5G MEC边缘云平台架构及商用实践白皮书》;2021年1月中国电信发布《中国电信MEC最佳实践白皮书》。

[35]边缘计算产业联盟.会员单位.[EB/OL].http://www.ecconsortium.org/Content/index/cid/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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