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作矛盾遭报复致害的工伤认定
2023-01-08向春华
文/向春华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
核心提示:法院认为,被害人被害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条件,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矛盾虽系因工作原因引起,但加害人涉嫌严重刑事犯罪,其为泄私愤使用暴力距双方因工作发生矛盾已近一个月,与被害人履行工作职责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故被害人此次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潘某生前系某光电公司的员工,其于2018 年9月11日被公司的离职员工钟某杀害。
钟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称:潘某是其上司,2018 年8月12日晚工作时,潘某认为钟某存在过错要扣除其工资100 元,钟某气不过,当晚就自行离职没有继续工作,计划离职后找机会弄死潘某;9月11日早上7时10 分许,其到公司3 号厂门口等潘某,十几分钟后潘某出现,其用刀把他砍死。另根据光电公司出具的考勤明细,潘某在2018 年9月份的上班打卡时间均在早上7时44分至8时期间。
2018 年9月27日,潘某亲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某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发生,也不是因履行本职工作遭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潘某亲属不服,遂提起诉讼。
审判
庭审中,光电公司称潘某事发时是上早班,从早上8 时至晚上8 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潘某受害发生在2018 年9 月11 日7 时30分左右,地点位于第三人公司的3 号门口,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另外,双方矛盾虽系因工作原因引起,但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来看,钟某涉嫌严重刑事犯罪,其为泄私愤使用暴力伤害时距双方因工作发生矛盾已近一个月,与潘某履行工作职责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潘某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故潘某此次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潘某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是错误的。钟某系因工作原因杀害潘某,时间地点是在潘某上班至工厂3号门口。(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潘某因工作原因导致同事报复致死,属于因工范围,该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案发现场在3号门,时间为早上7 点30 分,潘某已经到达单位,属于工作场所内;因同事暴力伤害致死,可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至(三)项规定的事故死亡或者第(六)项规定的事故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该条规定排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潘某情形并不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外的情形且与工作原因有关应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答辩称,钟某于2018 年8 月12 日下班后连续旷工3天,公司于8 月1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受害人潘某早上上班时间为8 点,其工作地点在生产部3 楼。钟某离职后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受害人,钟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执行逮捕。本案潘某受到伤害时间为9 月11 日7 点36 分前即上班前,地点位于工厂门口,因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钟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件性质恶劣,远远超出因工作原因范畴。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受到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潘某遭他人杀害的原因是其扣除钟某的工资而遭报复受害。被上诉人认为,潘某受到涉案暴力伤害发生在其上班之前,且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认定潘某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潘某遭受他人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粤1322 行初110 号,(2019)粤13 行终188 号】
评析
本案事情起因并不复杂,缘于工作中并不重大的矛盾,最后却发展为刑事案件。从工伤角度来说,本案亦有诸多值得探讨和反思之处。
一、本案适用条款
本案系暴力伤害,最接近该事实情形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主张适用第(六)项。第(六)项专指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本案既非交通事故,也不是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适用第(六)项显然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潘某被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包括三项: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伤害发生在工作场所内、暴力或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潘某被害时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不符合前两项条件要求。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潘某被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条例要求。
三、潘某被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潘某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采用直接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潘某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这并不能否认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在工伤构成中,之所以不采用直接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是因为该理论和工伤保险的基本原理不相符合。工伤保险的基本原理之一是,不考虑被害人的过失,即使被害人具有过失,或者被害人伤害系由第三人造成,仍可以认定工伤。而这些情形下伤害都不是工作的直接的、必然的后果。
其次,主张钟某是为了泄私愤而暴力伤害潘某,如果这里的“私愤”指私人之间、与工作无关的恩怨,则该主张缺乏证据;如果指的是对潘某扣除其工资的愤怒,则难以称为私愤。钟某使用暴力伤害潘某距双方因工作发生矛盾已近一个月,原因与结果之间的时长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影响,但不是决定性的。以近因理论为例,主要指原因与结果之间联系上的距离,而非时间间隔长短。认为钟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件性质恶劣,因而与工作原因无关更不能成立,后果轻微存在因果关系,后果重则不存在因果关系,违背常识。
再次,潘某所遭受的暴力伤害系履行工作职责所产生,因果关系成立。本案中,无论是证据,还是一、二审法院观点,均认为潘某遭杀害的原因是其与钟某的工作矛盾而遭报复受害。潘某扣除钟某的100 元工资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若潘某没有履行这一工作职责,钟某就不会杀害潘某,因此潘某履行工作职责是其被害的条件、至少是被害的原因之一。最终潘某被钟某杀害具有决定性的因素是钟某自身的意志,由于钟某的意志与其杀害行为是一体的,无法将两者割裂,因此在因工作原因导致钟某实施杀害意志指导下的杀害行为时,不能将钟某的杀害意志作为行为原因,因而在杀害行为即潘某的被害结果与工作原因之间并没有其他原因介入,从近因等理论来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成立。
四、因工作矛盾遭报复致害的工伤构成规定应完善
因果关系是工伤构成的核心要素。从理论上来说,工作或履行工作职责与劳动者被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工伤即成立。至于劳动者被伤害(无论是暴力伤害、意外伤害还是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场所内还是工作场所外,工作时间内还是工作时间外,都不应当否定工作导致伤害属于工伤的判断。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主要意义在于辅助判断伤害是否由工作导致。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简单明了,而因果关系的判断则异常复杂,如果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则可倾向于判断因果关系成立,反之可倾向于判断因果关系不成立。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害也可能因为缺乏因果关系而不属于工伤;反之,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害,则可能因为存在因果关系而属于工伤。从这一意义来说,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条款仍有待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