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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连带债务适用规则的体系化解释

2023-01-07

中国应用法学 2022年3期
关键词:连带诉讼时效时效

刘 坤

一、问题的提出

多数人债务分为按份债务(可分之债)、连带债务以及共同体债务(不可分之债)。〔1〕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91 页;也有观点认为应分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协同之债,参见李中原:《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建构》,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2 期。根据自己责任原则,在多数人侵权中,按份债务是原则,连带债务是例外。〔2〕张平华:《〈民法典〉多数人侵权体系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载《东南学术》2020年第5 期。数人负同一债务,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的责任,为连带债务。〔3〕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2 页。理论上,连带债务的成立必须法定或约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连带债务适用呈实质性扩大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民法典》)确立了连带债务的体系化适用规则,外部关系上,债权人对一债务人所生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绝对效力还是相对效力,需要体系化解释适用;在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一连带债务人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时,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和代位权关系有必要准确界定;连带债务法定化应当坚持,但为倾斜保护特定群体的正当利益时,通过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应责任等规则的具体解释适用,缓和连带债务法定化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值得探讨。

《民法典》有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两种称谓,多数情形下,连带债务就是连带责任,主观价值中立,但共同侵权导致的连带责任含有道德、法律之否定性价值评判。〔4〕崔建远:《〈民法典〉所涉连带债务解释论》,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2 期。探究本质,两者也有所区别,债务人应对债权人为给付的义务,债务人对此义务必须担保其实现,是责任。〔5〕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我国台湾地区承法数位文化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11 页。责任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无债务即无责任,但无责任,债务仍然有存在的余地。〔6〕顾祝轩:《民法概念史·债权》,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1 页连带债务只是连带责任的原因之一,〔7〕戴孟勇:《连带责任制度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4 期。因违反合同连带债务而产生连带责任最为典型。两者法律结构和适用规范颇为类似,本文不做区分。

二、连带债务的对外和对内效力体系适用

连带债务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指债权人和连带债务人的关系,主要为涉他效力,指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对其他债务人的效力;对内效力指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即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代位权(《民法典》第519 条)。

(一)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绝对效力事项和相对效力事项

1.绝对效力事项和相对效力事项的区分

连带债务对外效力分为绝对效力事项和相对效力事项。绝对效力事项之债务人中一人所生的事项,对于其他债务人也发生效力,包括足以达成连带债务共同目的的事项(如清偿);或为避免循环求偿、简化法律关系等,而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如时效消灭)。在绝对效力事项中,又根据绝对效力的范围区分为完全绝对效力事项和限制绝对效力事项。一人的债务额全部影响其他债务人为完全绝对效力事项(如抵销),以该债务人分担的债务份额为限影响其他债务人为限制绝对效力事项(如债务免除、混同)。〔8〕傅强:《〈民法典〉中连带债务抗辩权的解释论研究》,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1 期。采相同观点的还有周江洪:《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的源流与立法选择》,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 期;蔡睿:《民法典中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事项所生效力的制度设计》,载《河北法学》2018年第12 期。绝对效力事项的规定均不利于债权人,法律上采取列举规定,以免过度侵害债权人利益;除此之外的事项,一般对其他债务人不生效力,即属相对效力事项。〔9〕陈聪富:《侵权责任法原理》,我国台湾地区元照出版公司2017年版,第553 页。

如前述,连带债务本质上是具有共同目的而相互独立的数个债的结合,所以,连带债务原则上具有相对效力,例外才具有绝对效力。〔10〕前引〔8〕,周江洪文。《民法典》第520 条规定了履行(清偿、代物清偿、第三人履行等)、抵销、提存、受领迟延为完全绝对效力事项;免除、混同在受免除或混同的债务人应承担的范围内对其他债务人产生效力,乃限制绝对效力事项。《民法典》未规定的,一般为相对效力事项,但也有绝对效力事项,比如对一债务人判决的效力,因给付利益的同一性,可能产生绝对效力。如债权人对一债务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准许判决的既判力扩张,产生绝对效力;但如支持对一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则对其他债务人只有预判决的效力,允许其他债务人在后诉中推翻。〔11〕陈晓彤:《多数人债务判决对案外债务人的效力》,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 期。

2.与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相关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消灭时效的完成、时效中断事项应当属于相对效力事项,〔12〕前引〔8〕,蔡睿文。即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的时效完成和中断不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 条规定,对一债务人的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为绝对效力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2 条第2 款规定,对于虚假陈述责任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连带保证的时效中断规定有所不同,虽然连带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是连带债务,但两者的债务并非同一层次,对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相对效力),但对保证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却及于主债务人(绝对效力)。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应当采取何种立场,需要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作出体系化解释。比较法上,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和消灭时效完成属于相对效力事项。〔13〕《德国民法典》第425 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6 条。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诉讼时效,相当于德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消灭时效,下文中不再特别说明。日本民法认为,请求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发生绝对效力,无论裁判外的请求(催告),还是裁判上的请求(提起诉讼),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的催告或提起诉讼,对其他债务人具有裁判上请求的中断力,其他属于相对效力事项,〔14〕[日]我妻荣:《新订债法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67 页。比如一债务人在消灭时效完成后承认债务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该事项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但消灭时效的完成属于限制绝对效力事项,因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消灭时效完成时,对该债务人的负担部分,其他债务人的负担部分及责任可被免除。〔15〕前引〔14〕,[日]我妻荣书,第375 页。

我国理论界多数观点主张无论是诉讼时效完成和诉讼时效中断均为相对效力事项,因为《民法典》第520 条对属于绝对效力事项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不包括诉讼时效完成和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采绝对效力说。基于体系融贯性,诉讼时效的完成应采限制绝对效力说较为合适。比如连带债务人甲、乙欠丙100 万元,甲的诉讼时效完成后,虽然债务依然存在,但债权人丙向甲主张权利时,甲以诉讼时效完成提出不履行债务的抗辩;但是,乙在清偿100 万元后,向甲追偿,此时,甲能否向乙提出时效完成的抗辩,存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追偿权并非代位权,诉讼时效应自追偿权产生时起算,〔16〕前引〔8〕,傅强文。所以甲无权以时效完成抗辩,依然需要向乙偿还50 万元(假定甲、乙债务份额相同)。该观点实质上将时效完成作为相对效力事项,只要乙的时效没有完成,甲的时效完成就没有意义。即便甲的诉讼时效完成,乙在清偿全部的100 万元后,依然可以向甲追偿50 万元,对甲并不公平。

相反,基于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丙只起诉乙清偿债务,或一并起诉甲、乙,但甲并未就时效完成进行抗辩,乙是否需要援引甲的诉讼时效完成予以抗辩?

通说认为,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为给付时,法院应将罹于消灭时效的债权额扣除,不问该债务人是否援引时效利益。但如其他债务人没有为时效抗辩,而全部给付的,应自负其责,不得向时效已完成的债务人追偿,否则将使时效已经完成的债务人丧失时效利益。〔17〕前引〔9〕,陈聪富书,第557-558 页。问题在于,在债务人没有就时效已完成抗辩时,法院无权直接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完成,在该情形下,乙依然需要提出甲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如乙未提出抗辩,则法院判决乙承担100 万元,乙清偿后向甲追偿,甲以对债权人的时效完成向乙抗辩,则乙的追偿权不能得到支持。如果丙同时起诉甲和乙,甲未就时效已完成进行抗辩,则乙全部清偿100 万元后,有权向甲追偿,因为甲放弃了时效抗辩利益。进而言之,因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并未消灭,只是并无履行的强制力。乙向丙清偿100 万元后,也无权以不当得利向债权人丙主张返还属于甲债务份额50 万元。但是,如果丙故意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甲,法院也未追加甲为被告或第三人,导致乙因不知甲的债务已经罹于时效而未抗辩,则乙在清偿100 万元后,可以请求丙返还应由甲分担的50 万元。

此外,关于与保证期间相关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 条规定,无论保证人之间是否为连带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一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即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属于相对效力事项;但是,债权人怠于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如保证人之间为连带责任,则其他保证人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完成与诉讼时效完成一样,均为限制绝对效力事项。

(二)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追偿权和代位权

1.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适用

《民法典》第178 条第2 款规定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民法典》第519 条第2 款不仅规定追偿权,还规定了法定代位权,即“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18〕谢鸿飞:《连带债务人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的适用关系——以民法典第519 条为分析对象》,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 期。追偿权产生的理论基础在于连带债务的目的同一性和损失分担规则,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成立,是否以债务人给付数额超过其应负担部分为要件,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有利于避免循环追偿,维持法律关系的简明;否定说更为公平,〔19〕前引〔5〕,邱聪智书,第247 页。更符合连带债务共同分担债务的性质。但是,否定说仅以公平为理由,理论基础不牢,不符合自己责任原则,也导致求偿关系混乱,不宜采纳。〔20〕前引〔7〕,戴孟勇文。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采取肯定说。连带债务人仅对于超出自己应当承担部分享有追偿权。在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如其中一债务人确定不能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如法人破产或自然人死亡且无遗产),应当允许追偿权扩张,清偿债务人就该确定不能清偿债务人的份额再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换言之,其他债务人需要共同分担某一债务人确定不能承担的份额。〔21〕前引〔18〕,谢鸿飞文。《民法典》第519条第3款确认了追偿权的扩张。但《民法典》并未规定追偿权的范围,通说认为,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其超出自己承担份额的给付额及自免责时起的利息,以及因不可归责于该连带债务人的事由所致的损害及支付的费用。〔22〕张广兴主编: 《债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41 页; 宋刚: 《论连带债务中的追偿权之行使》,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 期; 前引〔2〕,张平华文; 前引〔1〕,王洪亮书,第500 页。

2.连带债务人代位权的适用

追偿权是代位权的前提,法定代位权强化追偿权的效力,补追偿权的效力不足,亦被称为“补强的法定债权转让”,但是,法定代位权的法律效果是对原债权的继受,并未产生新权利,不过发生债权主体变化而已。如果从法定债权转让的角度,则债务人基于法定代位权可以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进而可以取得主债权以及担保性从权利。〔23〕前引〔18〕,谢鸿飞文。连带债务人有追偿权时,在其范围内发生法定代位,德国民法第426 条、瑞士债法第149 条、法国债法第1251 条都作了规定,日本民法未作规定,但理论上承认该权利符合发展趋势,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视为为他人债务的清偿,连带债务人是对“清偿具有正当利益的人”。〔24〕前引〔14〕,[日]我妻荣书,第392 页。

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采取该观点,而是将代位权限于追偿权范围内,即追偿或代位的效力不及于未约定连带责任的其他债务加入人以及原债务人的担保人。如在“再审申请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一审被告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故债务加入人无权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25〕再审申请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一审被告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42 号民事裁定书)。需要说明的是,该裁判观点与我国《民法典》第700 条规定的保证人无法通过法定代位权取得向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理念一致,体系上具有形式一致性。

三、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体系关联适用

(一)连带债务法定化及扩大适用

1.连带债务法定化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 条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是连带债务产生的两个原因,间接确立“连带性不得推定的规则”;而《民法典》第178 条、第518 条规定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即正式确立“连带责任不得推定的规则”。〔26〕齐云:《论多数人之债的类型推定规则》,载《法律科学》2022年第3 期。我国《民法典》严格区分法律和行政法规,在行政法规可以作为法源的场合均会予以明确规定。〔27〕郑晓剑:《公平责任、损失分担与民法典的科学性》,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 期。从避免连带责任滥用的立法目的出发,该条的“法律”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并非广义上的法律;〔28〕李宇:《民法总则要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51 页。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可依据法律作出连带债务的规定,但无权创设连带债务。我国司法解释有关连带债务的规定较多,只是有的表述为共同责任,有的以不真正连带的形式表述。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不能超出法律条文规制范围,司法解释中的连带责任规定除部分细化《民法典》中连带债务的规定外,其余均以客观关联或主观关联的共同侵权作为基础,实则是对《民法典》共同侵权连带债务部分条款的具体化。

2.连带债务法定化的扩大适用

法律明文规定为连带债务的充分条件,〔29〕黄茂荣:《债之保全、转移及消灭》,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6 页。但并非必要条件,所以,在没有法律规定时,并非必然不成立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扩大化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之一,仍应在可责性和原因力基础上构建连带责任制度体系,在弱者保护、减轻证明责任或提升纠纷解决效率、因责任人更有能力控制风险等情形下,可合理扩张连带责任的适用。〔30〕姚海放:《网络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配置研究——以连带责任法理为基础》,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9年第6 期。比较法上,连带债务也有被扩大适用的情形,比如《德国民法典》在连带债务能否被推定问题上保持沉默,为连带债务的扩大适用保留了空间。但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民法典》并不认可连带债务的推定和类推。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体系关联

1.与连带债务的比较分析

不真正连带债务,指多数债务人就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则全体债务人被免除债务,但该多数人债务并未被民法中的连带债务所包括在内。〔31〕前引〔14〕,[日]我妻荣书,第393 页。有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基于不同原因发生,属于广义请求权并存的一种。不真正连带债务只是不同主体间请求权竞合的代名词而已,至于法律上是否类推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定,应根据个案决定。〔32〕前引〔9〕,陈聪富书,第571 页。一般连带债务,有确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依据合同产生,不真正连带几乎都依法规的竞合而偶然发生,根据合同产生的极少,连带债务的规定大多不适用于不真正连带。〔33〕前引〔3〕,史尚宽书,第672 页。

通说认为,不真正连带和连带债务的主要差异在于:(1)连带债务的绝对效力事项较多,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除以消灭债务为目的事项外(如清偿),其他事项都只具有相对效力,实体上的这一差异,成为区分两者的重要标准;〔34〕袁琳:《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下的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3 期。(2)不真正连带有终局责任人,债务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3)发生的原因不同,连带债务可能基于同一或不同原因,而不真正连带则基于不同原因;(4)目的性质不同,连带债务有主客观的共同目的,而不真正连带的各债务客观目的单一;(5)发生的缘由不同,连带债务必须法定或约定,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仅因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竞合所致。〔35〕前引〔9〕,陈聪富书,第568-570 页。

以上标准其实并不能完全区分真正和不真正连带债务,按照是否有相互追偿权的标准,不具备内部连带效力(相互追偿权)的,都不是真正连带债务,但不真正连带债务经由法律规定连带的,就将之认定为真正连带债务。〔36〕前引〔29〕,黄茂荣书,第77 页。比如,连带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基于不同的原因承担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的特征,但连带责任保证归属法定连带,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有追偿权,但债务人对保证人没有追偿权,即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却属于连带债务。而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与雇主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承担责任,理论上应当为不真正连带关系,但在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雇主赔偿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该追偿权受到责任减轻原则的限制,不能全额追偿。同样,雇员全额赔偿后,对超出自己承担的部分可以向雇主追偿,所以是否可以相互追偿、是否基于同一原因不能作为两者区分的标准。至于是否法定的问题,部分不真正连带被法律明确规定为连带债务,所以只能说不真正连带仅指“非属法定连带”的情形。〔37〕前引〔9〕,陈聪富书,第568-570 页。

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在德国、日本等国家被广泛接受,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同样采用,但对债权人而言,真正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并无实质区别,部分不真正连带债务也因为法律的规定转变为连带债务,两者区分有较大难度。德国有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就是连带债务的一种。〔38〕前引〔3〕,史尚宽书,第672 页。有学者主张,只要具有外部连带效力,即是连带债务,根据是否有内部连带效力分为纯粹与不纯粹连带债务。〔39〕前引〔29〕,黄茂荣书,第97 页。笔者认为,对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应归入连带债务的范畴,但债权人可以通过共同诉讼程序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取得实质连带的效果。换言之,不真正连带可以作为连带债务的补充,以缓和连带债务法定或约定的僵化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实务中,两者区别并不明显,不真正连带经常被当作连带债务予以适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连带债务的刚性,使连带债务有假借不真正连带滥用的风险。〔40〕前引〔2〕,张平华文。

2.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连带效果

我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但部分条款规定当事人享有以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向多数债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民法典》第1203 条规定生产者侵权责任和销售者侵权或合同赔偿责任的竞合,以不真正连带作为非法定的“实质连带债务”理论基础,缓和《民法典》关于连带债务法定要求。同样,我国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部分隐性连带条款。以建设工程领域为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9 条、第36 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违法发包、分包或借用资质的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对并无劳动或劳务关系的农民工承担垫付义务后有权向挂靠人或实际施工人追偿。该规定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3.补充责任、相应责任与连带债务的体系关联

(1)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联。补充责任属于第二顺位的责任,在性质上是否独立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有不同的观点。德国法采肯定说;而英美法采否定说,以“第二性责任”概念纳入广义的连带责任中;瑞士采折衷说,将补充责任归入不真正连带责任范畴。〔41〕余亮亮、王硕:《连带之债的共同诉讼类型之辨》,载《江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5 期。我国采连带债务和按份债务的两分模式,并未将补充责任归入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补充责任作为非同一原因产生的部分共同债务,归入不真正连带责任更为合适,比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而侵权第三人全额赔偿后,不享有追偿权。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我国司法解释存在混用情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 条规定,在公司解散情形下,未出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均规定未出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股东,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未出资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42〕王莹莹:《我国〈公司法〉修订中商事连带责任的重构——基于“连带”的历史发展脉络》,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3 期。

(2)相应责任与连带债务的关联。《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等法律中有大量“相应责任”的表述,从体系解释看,“相应责任”多为按份责任,但也可能为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8 条第2 款规定,在涉及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时,平台未尽到资质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责任。该“相应责任”的表述,具有较大的弹性,为裁判者提供了较大的解释空间。〔43〕丁宇翔:《跨越责任鸿沟》,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4 期。平台经营者因疏于管理,放任实际经营者违法活动或提供渠道或机会、有能力但并未系统性控制风险、恶意地不及时履行安保义务等情形,则在主观恶意和客观原因力增加的情况下,可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44〕前引〔30〕,姚海放文。

申言之,补充责任、相应责任一般基于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对于侵权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可归入有清偿顺位的部分连带范畴,但安全保障义务人或其他责任人主观上有直接或间接故意时,该不作为与实际侵权人的作为成立共同侵权,此时,不应适用安全保障义务人或中介机构的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的补充责任条款,而应当适用《民法典》共同侵权的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45〕李中原:《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制度》,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3 期。

结 语

连带债务加重债务人负担,有利于债权人,我国《民法典》和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明确连带债务必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但不可避免的是,连带债务在司法实践中被实质性扩大适用。对此,既要坚守连带债务法定的基本规则,也要通过解释论,合理确定“非法定”连带债务的适用范围。不真正连带法定化后转换为连带债务,自然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则,但亦有区别;其他非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为非同一原因导致的请求权竞合。在连带债务对外效力上,除清偿、抵销等消灭债权的事项为绝对效力事项外,一般为相对效力事项。基于连带债务人的相对独立性和完全给付性,连带债务以相对效力事项为原则,法律规定的绝对效力事项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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