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制度适用的现实困境及完善
2023-01-06侯晨煜刘润涛
侯晨煜 刘润涛
摘 要:通过对检察实践中的假释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可以发现目前假释制度的优势设计并未得到有效发挥,假释、减刑内容高度重合,相关规定不够科学嚴谨,程序设计不合理。可以从立法、司法层面对假释的要件、禁止性规定、办案程序等加以完善,在假释案件实质化办理中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关键词:假释 减刑 刑事执行检察 法律监督
假释,是指部分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过执行一定时段的刑罚之后,达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程度,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制度。我国假释制度伴随着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立法和适用趋向严谨,程序不断规范,起到了激励罪犯认罪悔罪、参加学习改造,减少罪犯实际服刑时间且降低再次犯罪的可能,帮助其实现早日回归社会的积极作用。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如何更进一步降低犯罪率并使改造罪犯达到更理想的效果,需要更加完善的假释制度作为基础。本文结合假释数据的统计分析,提出假释制度的完善建议,以期发挥假释之优势设计。
一、监狱罪犯适用假释统计分析
因假释与减刑在适用条件、对象、程序等方面有较多的相似性规定,有一定的可比性。笔者结合工作实务,以G省G市监狱为例(涵盖轻刑犯监狱、重刑犯监狱、女犯监狱等6个监狱),对2016年至2021年间减刑、假释的罪犯情况进行调研、分析。
(一)整体适用情况
从图1可以看出,假释适用率长期在低位徘徊,仅2018、2019年的假释率超过了1%,其他4年都不足0.5%,明显低于减刑率。2016年,减刑率与假释率的比例高达127:1,在减刑假释相比倍率最低的2018年也仍达17.5:1。从统计的6所监狱减刑率与假释率的数据也明显反映出这一特点(参见图2)。2018年时任司法部部长张军在全国“两会”指出,目前我国监狱假释罪犯的比例明显偏低,只有约 2% 的假释罪犯。[1]2018年在司法部提出依法扩大假释率的要求后,2018年、2019年假释率有了明显提升。从6所监狱的数据看,各监狱假释率不尽一致,主要原因在于一是监狱组建时间和在押犯罪结构不同,二是在司法理念上对假释制度的理解有差异。监狱对罪犯的改造过程中较多依赖减刑适用,体现了“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格局。
(二)假释罪犯的原判罪名分析
本文着重统计了破坏金融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等5类罪名,将其余的罪名归为其他类。从图3可以看出,职务犯罪与破坏金融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占比较低,这也客观体现了近年来司法机关办理假释案件中对中政委规定、“两高”司法解释关于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涉黑犯罪(以下简称“三类罪犯”)办理规定的严格执行。笔者所在检察机关根据最高检的部署,对“三类罪犯”存在减刑幅度大、间隔时间短、计分考核分数高等情形的重点案件逐一核实,从严把握“三类罪犯”“减假暂”的实体、程序条件和要求,监督纠正了一批刑罚变更执行不规范案件。
(三)假释罪犯原判刑期统计分析
从图4看出,原判刑期5年以下的罪犯假释率不断上升(从2018年始已占比过半),无期徒刑的比例最小,有4年数字均为0,原判死缓的罪犯均无假释,原判刑期越长的罪犯较难获得假释。一般来说,刑期较长的罪犯人身危险性相对短刑犯较高,司法实践与刑法中不得假释的罪犯的规定具有一致性。
二、假释制度适用的现实困境
第一,假释与减刑内容高度重合,适用条件相似,这样的制度设计导致假释制度法律地位虚化。两个制度在适用刑期上都包括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均含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均减少了罪犯的实际服刑时间。在适用条件上,减刑与假释相比,还多了管制、拘役两个较轻的主刑,适用的刑种多于假释。虽然多了立功的情形,但又少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情形。凡是适用假释条件的罪犯均能适用减刑,且刑法对减刑没有规定考验期,对减去的刑罚也不存在再次执行的问题。相较而言,多数罪犯更倾向于获得减刑。
第二,刑法关于适用假释条件的要件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规定还不够科学严谨。自中政委出台相关工作意见后,“两高”相继颁布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细化了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假释“再犯罪危险性”评价标准科学性和完整性得以改进,但认定难度实质上反而增加。刑罚执行机关一般承担对“再犯罪危险性”进行评估责任,被假释的罪犯一旦出现再犯罪的情形,办案人员就算无违规办案的情形也要被追究责任,从法理上这明显不合理。刑罚执行机关难免慎之又慎。
第三,从不得假释的法律规定角度看。我国刑法规定:对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暴力性犯罪”还包括武装叛乱、劫持航空器等。这些不得假释的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矫正难度整体上高于其他罪犯,但不具绝对性,一概将其排除假释有些绝对,有悖刑罚目的。实际上,这类罪犯有可能通过减刑规避不得假释法律规定的初衷,且无需假释考验期。
三、完善假释制度适用的建议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
1. 可以考虑将“没有再犯罪危险”这一规定修改为“再犯罪危险比较低”,作为一种考评因素,非绝对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只能根据提请假释时的情况综合判断犯罪人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如根据其执行刑罚后的表现并结合犯罪相关各类因素,认为假释后再犯罪的风险较低,即具备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
2. 完善禁止假释的规定。我国法律关于不得假释的规定剥夺了前文中这几类罪犯假释的可能,不利于其在刑罚执行中获得教育改造。此类罪犯虽不能得到假释,却有可能通过减刑提前出狱,从而导致不得假释的规定形同虚设。为更好发挥假释制度的功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考虑取消有关假释禁止性条件的规定。鉴于此类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对累犯和暴力性重刑犯的假释补充设置一些更严格的条件,如可规定有期徒刑必须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等条件。
3. 完善检察监督的保障。目前法律并没有对检察机关超过20日期限后發现人民法院作出假释裁定不当的监督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假释案件的办理主要以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证据材料为准,如果涉及违法违规的问题较为隐蔽,检察机关通常难以在此期限内通过审查证据材料发现疑点或关键事实,而事后通过其他线索或者途径发现时又会超过时限。从媒体曝光的有问题案例来看,大部分存在问题的假释案件有“假立功”“假悔罪”现象,且往往有司法工作人员充当帮凶或者参与其中。自2019年最高检全面推开巡回检察后,集中发现并纠正了一批违规违法假释案件,达到了良好的整治效果。但修订法律时应考虑进一步完善关于监督时限的相关规定。同时,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对刑罚执行机关发表检察意见的效力也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应考虑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补充。
(二) 司法层面的完善
1.建立科学的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评估标准。针对罪犯假释使用的假释评估量表内容设置以及考核深度上仍可进一步完善,尽量减少评估者主观因素的影响,体现更加专业、客观可量化的考评,使之成为罪犯假释的重要证据材料。
2.完善假释制度的相关程序。一是完善假释的提请程序,罪犯应被告知提请假释需要的条件,监狱对符合条件的罪犯提请假释,罪犯本人也可以提出申请。二是完善责任倒查机制。当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犯罪时,要明确违规倒查的清单,并规定如无实体或程序的违法违规情形的不应追究责任,既防止刑罚执行机关自由裁量权滥用,也保证其适用假释的积极性。三是构建完善的假释听证制度和探索建立假释代理制度,更进一步保障案件办理的公开公正。
(三)强化检察监督
法律法规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假释适用的全过程监督职责,目的是通过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保证假释案件的办理质量,实现刑罚目的。检察机关要持续更新司法理念,强化检察监督履职。
1.以假释案件实质化办理为指引,将办案与法律监督有机结合,突出假释案件办理程序的诉讼特质,建立更符合刑事执行检察实际的办案模式。
2.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严格把握假释的实体要件。
3.坚持依法监督和能动履职。围绕罪犯的计分考核、表扬、立功、劳动岗位、疾病鉴定等重点环节,推动全程留痕的证据意识,要监督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适用条件和情形,还要监督是否做到罪犯同时符合减刑和假释条件时优先适用假释,对违法假释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可以提请假释而未提请的依法提出建议提请的意见,充分发挥假释制度的功能优势。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510623]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510623]
[1] 参见《司法部部长张军:监狱管理要实现总体国家安全观》,新华网百家号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593920925164184681&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