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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改革中的模式选择

2023-01-06闫利国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2年12期
关键词:模式选择基本原则

闫利国

摘 要:当前,企业合规改革全面深入开展,逐渐探索出了“不起诉+检察建议”和合规考察两种模式,实践中对于不同模式在选择和适用上存在一些问题。因此,企业合规改革模式选择应形成一定的判断标准并坚持相关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犯罪情节、量刑建议、企业类型、企业意愿等因素。同时,针对不同模式应当选择不同的程序,推动企业合规改革取得实效,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企业合规 模式选择 基本原则 程序选择

当前,最高检部署的企业合规改革工作已全面铺开,改革推行以来,在健全完善涉罪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增强企业防范风险能力,提高企业员工遵纪守法意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力推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在法治轨道内进行,减少了企业因犯罪带来的负面影响。现阶段,企业合规改革逐渐探索出了“不起诉+检察建议”和合规考察两种模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同模式的选择和适用上还存在一系列问题。对此,有必要对企业合规改革模式选择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利指导司法实践。

一、企业合规改革中的模式选择困境

随着企业合规改革工作不断深入,一些现实问题逐渐显现。一是合规改革模式选择缺乏具体准确标准。实践中各地选择合规模式的考量因素主要是犯罪严重程度、企业规模等,对大中型企业、中小微企业如何划分,是按企业实际经营规模还是按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的统计口径确定,目前没有统一定论,由各地检察机关自行确定,标准不统一。另外一些地方在两种模式的基础上逐渐探索创新出新的模式,如《湖北省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案件办理规程(试行)》规定了针对小微企业的检察考察模式,但缺乏明确适用标准,司法实践中也很少运用。二是对中小微民营企业的保护有所欠缺。实践中存在大量采取“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对小微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案件,重在小微企业自身建立合规管理体系,但检察机关或其他部门缺乏有力指导和帮助,不利于小微民营企业自身发展。三是在案件类型上存在一定偏差。从改革试点的情况来看,适用企业合规改革的案件大量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串通投标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经济犯罪案件上,诸如污染环境、强迫交易等普通刑事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等重大犯罪和行贿等职务犯罪,适用企业合规的相对较少,不能涵盖企业涉罪的全部类型,企业合规改革在案件类型上不均衡,不利于教育警示其他企业,企业合规改革的社会效应得不到充分体现。四是基层检察机关适用合规考察模式具有局限性。根据相关规定,第三方监管委员会只是设立在省辖市以上层面,导致基层检察机关与之沟通联系不顺畅,对合规考察工作顺利进行带来一定影响。

二、企业合规改革模式的选择标准与基本原则

当前,在企业合规改革中,在选择“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和合规考察模式时,应综合考虑企业合规的效果、成本、程序和价值等,选择好模式,挽救好企业。

(一)中外企业合规性质比较

1.对于企业合规,除美国外,西方国家通常采用“一元制”。美国是企业合规制度的发源地,大多采用暂缓起诉协议(DPA)和不起诉协议(NPA)两种模式。2018年美国制裁中兴通讯公司事件,中兴通讯公司以缴纳巨额罚金和改组管理层的条件与美国商务部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最终考察期结束取消起诉。与美国的“二元制”不同,其他西方国家则只采用暂缓起诉协议这一种模式,对于已提起公诉的案件,司法部门与企业签订暂缓起诉协议,暂时免于追究企业的刑事违法责任。

2.在我国,企业合规改革采用“二元制”。针对企业违法行为,我国法律以追究行政违法责任为主,以追究刑事违法责任为辅,且仅适用于少数严重犯罪行为。我国企业合规改革采用“二元制”,即“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和合规考察模式并用。

“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是对涉嫌轻微刑事犯罪的企业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同时,对涉案企业制发检察建议,要求企业按期整改到位,若规定期限内企业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检察机关可依职权向行政监管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书,对企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如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直至合规经营。其诉讼价值取向是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实现诉讼便宜、“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目的。

合规考察模式通常适用于犯罪情节较重或有能力也有必要进行合规考察的企业,例如促进就业、承接产业转移、保障民生的新业态新行业,专精特新的中小微企业,特许经营、控制国民经济命脉的大型企业等,依托第三方监管机构对企业进行合规考察并出具考察报告,检察机关根据合规考察结果决定是否起诉或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督促、帮助企业合规守法经营,持续健康发展,其最终是否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是未知的。

(二)企业合规模式的选择标准

1.准确把握犯罪情节。“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的基础是相对不起诉,而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是犯罪情节轻微,因此,在选择标准上,首先应该考虑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犯罪情节依赖于主观恶性、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反映。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与否,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2.精准提出人身自由刑和财产刑的量刑建议。企业合规改革可看作是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企业版”。对涉罪企业应根据其罪行轻重程度决定是否可适用企业合规改革,而罪行轻重程度可从提出的量刑建议中体现。首先,应区分自然人犯罪和企业犯罪,如单纯自然人犯罪,但企业与该自然人联系密切,且该自然人犯罪与其经营管理的企业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严重依赖该自然人,此种情况下,可以突破限制,破格适用企业合规改革。其他情况下的单纯自然人犯罪不适用企业合规改革。其次,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實行“双罚制”,检察机关应考虑量刑建议中的人身自由刑和财产刑轻重,判断单位犯罪的罪行轻重,从而决定是否有进行企业合规改革的必要。从改革试点情况看,一般法定最高刑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可以考虑采用合规考察模式,法定最高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采用“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较为适宜。值得注意的是,对财产刑则没有明确的数额界限,其只是对企业违法行为在经济方面的惩罚与警示,不应作为企业合规模式选择的必要条件。

3.严格区分企业类型。“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具有程序简洁、诉讼周期短、诉讼成本低等优势,适宜初创的中小微企业和抵御风险能力较弱的民营企业;而合规考察模式则具有程序繁杂、诉讼周期长、诉讼成本高等特点,更适合成熟的大型民营企业和抵御风险能力较强的国有企业。

4.高度重视企业意愿。企业合规的基础是企业主动提出合规请求,自愿认罪认罚。无论是“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还是合规考察模式,都应当听取企业意见,若其无合规的意愿,检察机关则无需启动相关程序。需注意的是,若一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但企业无合规意愿,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这种情况发生在尚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与企业密不可分,在这种情况下,且犯罪情节轻微时,采用“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较为适宜。

(三)企业合规的基本原则

1.检察主导原则。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特地位和作用,决定了企业合规改革必须坚持检察主导原则。一方面,在“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中,只能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通过检察建议督促企业整改,合规经营。另一方面,在合规考察模式中,只有检察机关在是否开展企业合规上有最终决定权,并且在众多机构、部门、组织中处于居中主导地位,兼听各方意见,协调各方力量,把握合规考察,并对其作出的决定负责,同时接受社会监督,给予企业一定的救济途径。

2.协调配合原则。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必不可少与行政机关、工商联、国资委等机构组织接触,因此,检察机关做好企业合规工作,应坚持协调配合原则。在实践中,可通过检察听证、公开宣告、联合调查、走访核查、行政处罚前科评估、第三方监管等形式达成多部门协作的目的。

3.客观公正原则。客观公正不仅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恪守的基本立场,也是企业合规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是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诉讼式审查活动中应保持中立,不随意发表倾向性意见,做到兼听则明,防止偏听则暗。在企业合规中,检察机关要坚持客观公正原则,以证据为基本标准,以事实为基本准绳,言之有据,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民众心理预期的决定。同时,要坚决防止权力寻租、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对检察权的运行进行有效监督,坚决杜绝因检察机关与企业之间不正常往来而导致的司法腐败问题。

4.因企制宜原则。一是对企业合规的必要性进行全方位的审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属淘汰落后产业、濒临破产、资不抵债、长期歇业等情形的企业,则无开展企业合规必要。二是对于开展企业合规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要针对该企业的自身特点,为企业量身打造适合该企业的企业合规模式及整改方案,做到对症下药,药到病除。

5.公益优先原则。在我国,一些在弘扬民族品牌、吸引公共就业、增加财政税收等惠及公共利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以及在重大战略新兴科技领域举足轻重的龙头企业,一旦因追究刑事责任,导致企业生产经营亏损,甚至破产倒闭,则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在进行企业合规改革中,应重点关注这些企业。若企业无合规意愿,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主动启动企业合规改革,选择较为适宜的模式对企业进行挽救,促使其健康持续发展,继续为社会作贡献。

三、企业合规不同模式的程序选择

(一)“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的程序选择

1.严格掌握适用条件。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来督促涉案企业建立合规体系,这是大多数检察机关所采取的一种模式。一方面,适用主体主要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涉案企业或者相关责任人。另一方面,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中小微企业。因此,适用该模式应包括以轻微犯罪涉案企业为对象,以推进企业合规为建议内容,依附于相对不起诉决定,一般不设置确定合规考察期等条件。对涉案企业适用该模式,检察机关应当查明涉案企业的性质、经营状况、经营模式、违法犯罪记录、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以便于识别、管控企业合规风险,有针对性提出整改要求,促进涉案企业迅速整改到位。同时,适用该模式契合了我国的检察制度,能够发挥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参与社会治理方面的作用。

2.切实控制案件范围。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案件范围严格限定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的犯罪行为,将自愿认罪认罚、具有税收贡献或创新能力、提供就业、自愿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案件优先纳入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更加严格、刑罚条件更加明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企业犯罪案件,可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处理。因此,纳入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的案件,应重点限定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轻微、有挽救可能的企业犯罪案件,注重惩罚犯罪与保障经济发展的关系,提升企业的竞争力;更加注重通过检察建议推进企业合规计划制定、实施、考察评估。

3.增设保证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建议本身属于柔性权力,也不具备惩戒威慑力,如何把检察建议做到刚性、做成刚性,是制约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模式有效运行的最为关键的问题。为此,建议在该模式中增设保证金制度,针对涉案企业可以根据罪行的轻重,收取不等数额的保证金,对犯罪嫌疑人也可采取财产保证的方式予以取保候审,在涉案企业和犯罪嫌疑人履行法定义务完成刑事诉讼程序后,再将保证金返还涉案企业和犯罪嫌疑人,这样既有利于刑事激励机制发挥,激发企业合规动力,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有利于保障涉案企业和犯罪嫌疑人权益,缓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对于涉案企业整改不力的,检察机关在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时,可将保证金移交行政机关作为罚款进行行政处罚,对涉案企业起到警示、惩戒作用,增强检察建议的权威性和强制力。

(二)合规考察模式的程序选择

1.审慎把握适用条件。适用合规考察模式,强调的是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主要目的是针对企业管理制度的漏洞和隱患,提出整改方案,改变企业固有的经营方式和商业模式,消除企业犯罪基因。适用合规考察模式有三个条件:一是涉罪企业必须自愿认罪,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采取补救挽损措施等;二是涉罪企业有主动合规经营的意愿,应当向检察机关提交合规承诺书、合规计划书以及其他可以证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有合规整改的基础、条件和能力;三是涉罪企业通过合规整改后,有良好的经营状态,能长期正常经营,企业产生经济效益,并对社会效益作出积极贡献。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实践中要审慎把握。

2.选好选准适用对象。合理选择涉案企业合规考察模式,应根据涉案企业的犯罪性质,涉案企业的规模、性质、合规难度,坚持因案制宜。合规考察模式一是应更多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不仅具有缴纳大额罚金和罚款、承受合规监管成本的经济能力,更能实现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通常还具有较为完善的内部合规机制。中小微民营企业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通常既没有缴纳高额行政罚款、承受合规监管成本的经济能力,又未能建立起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结构规范、制度完善、管理科学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即使检察机关将其纳入合规考察对象,也难以促使其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合规计划。二是应适用于犯罪较重的企业。合规考察可以适用于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被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较为严重的企业犯罪,同时需要具有自首情节或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立功表现的,涉案企业规模大、经营状况好、社会贡献度高等条件。检察机关通过第三方监管评估组织对企业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全流程、全方位的监管考察,激励其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减少和预防同类违法犯罪的作用。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43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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