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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案件典型案例评析
——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典型案例评析系列之二

2023-01-06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执法监督处

山西林业 2022年2期
关键词:森林法受让人许可证

一、无证采伐造成的滥伐林木案件如何确定责任方

【基本案情】2021年5月2日,某市王村镇北河东村村民王某生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王村镇东台村村民王某瑶位于村东南凤凰山山北脚下的10株杨树采伐。

【处理意见】本案处理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买树方王某生将所购买的王某瑶的树木进行采伐,虽然王某瑶认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约定俗成由买树方(王某生)办理,但王某瑶作为林木所有权人,在未查明是否办理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由其无证采伐,并且收受树款,因此买卖双方共同构成滥伐林木行为,应共同承担违法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瑶将树卖给王某生是事实,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责任,但在当地大多数情况下由买树方办理采伐许可证是约定俗成,且滥伐林木行为由买树方具体组织实施,因此在未办理采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只应当追究王某生的滥伐林木责任,对王某瑶不追究责任。某市林业局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根据《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某生处以:

(1)责令补种滥伐林木(10株)2倍树木共计20株。

(2)处滥伐林木价值(300元)3倍罚款,共计900元。

【案件评析】某市林业局的处理是正确的。

买卖活立木进行采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规定买卖双方谁是采伐申请人,由谁申请采伐许可证尚处于法律空白状态。在滥伐林木案件中,对林木所有权进行转让或出卖的情况比较普遍,通常情况下会出现三类不同情况:第一类情况,林木所有权人将林木转让或出卖给受让人后,双方约定好采伐许可证由受让人办理,属于林权转让行为,受让人未经批准擅自采伐林木应当承担滥伐林木的责任,原林木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类情况,所有权人和受让人约定由所有权人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受让人负责采伐林木。所有权人和受让人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约定采伐林木,若受让人明知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林木,则构成双方共同滥伐林木,若受让人是在所有权人隐瞒和欺骗的情况下采伐林木,则所有权人单独构成滥伐林木;第三类情况,所有权人和受让人未事先约定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相关事宜,在所有权人将林木卖给受让人后,双方都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则要根据案件中各当事人是否知情等具体情况追究所有权人和受让人各自相应的责任。

在滥伐林木案件中具体应由哪方负违法责任,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王某生办理,但王某瑶将树卖给王某生属实,形成了有效的林权转让,王某生已享有了该林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且按当地行规由买树方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是约定俗成,同时滥伐林木行为由买树方王某生具体组织实施,因此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滥伐林木,只应当追究王某生的滥伐林木责任。王某生对处罚无异议,案件顺利结案。

【观点概括】对因树木买卖造成的滥伐林木案件,要仔细区分违法行为成因,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责任方,但如果当地约定俗成由受让人办理采伐许可证,且无证采伐林木行为由受让人具体组织实施,应当追究受让人的法律责任。

二、个人未经审批采伐自家死树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2020年11月,村民李某的树木被大风刮折,李某以清理死树为由,未经审批,擅自砍伐位于本村村南林地上的自家树木,经执法人员勘察,树木共29棵,树种为杨树,立木材积9.792m3。

【处理意见】本案处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清理土地附着物,目的是便于管理其承包的土地,而不是为了恶意砍伐成年树木,不能构成滥伐林木。而且清理的是倒伏树木,目的是为了排除安全隐患,再继续更新树木,因此不能对李某进行处罚,只能让李某限期将树木进行补植。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滥伐林木,应该按照滥伐林木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林业局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案件评析】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虽然《森林法》没有对采伐死树作出明确规定,但规定的滥伐林木行为违反的是国家对森林保护的管理制度,依据《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第15号)规定,“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林木外,凡采伐林木,包括采伐火烧枯死木等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的,应当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定性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行为。”

本案中,李某以清理倒伏的死树为由,未经行政审批擅自砍伐了自己的29棵杨树,并将木材卖出,主观上具有明知不该砍伐,客观上实施了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擅自砍伐树木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故李某的行为属于滥伐林木。

因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李某的行为尚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照《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观点概括】采伐林地上林木(包括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首先应当取得采伐许可证,其次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构成滥伐林木行为。

三、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采伐林木是否合法

【基本案情】2020年7月26日,林业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某区某镇某村无证采伐,接到举报后林业局执法人员迅速到达现场,经现场勘查:伐倒56棵杨树,总活立木蓄积量9.8356m3。经调查,村民张某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以有采伐许可证,且为同一批树为由,继续采伐前期没有采伐完的56棵杨树。根据原《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林业局以滥伐林木给予张某罚款9000元(树木价值的3倍)、责令补种树木168棵的处罚。

【处理意见】本案处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因采伐工人不够,在没有认真查看采伐许可证信息的情况下,认为有采伐许可证,继续采伐前期受疫情等方面影响而没有采伐完的树木,属于同一批树木,这是正当的采伐行为,因此不属于违法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没有在采伐许可证要求的期限内,采伐完所有树木,采伐许可证过期后,没有采伐完的树木如继续采伐,则属于无证采伐,应当按照滥伐林木给予处罚。

【案件评析】本案处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采伐林木是否合法的问题。新《森林法》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这里所说的“规定”是指采伐许可证中所包含的全部规定内容,行为人必须严格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和方式进行采伐作业,不得擅自变更。所以,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又没有办理延期手续的,所持有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无效,所实施的采伐行为属于无证采伐行为。

本案中,张某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是并不意味着能任何时候采伐林木,还得受时间和数量的限制。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采伐杨树56棵,活立木蓄积量9.8356m3,构成滥伐林木行为。

【观点概括】违反新《森林法》规定,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林地上的林木,属于滥伐林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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