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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至民国时期彝族婚契三则研究

2023-01-06李晓旋

红河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彝族文书契约

李晓旋

(西南民族大学中国语言文学学院,四川成都 610000)

学界以往对于彝族的婚姻生活和民间习惯法的研究,大致呈现如下特点:第一,多从民俗学或人类学角度考察,通过田野调查走访的形式研究,从而缺少纸质文献支撑。张会叶[1]、罗曲[2]皆是以田野调查形式,用民俗学和人类学的方法进行婚俗研究;第二,研究区域多集中到彝族原始习俗保留最完整的凉山地区,对于其他地区的彝族婚俗,关注度不够。徐俊生[3]、罗边伍各[4]都将研究目光聚集到了凉山地区的婚俗文化现象;第三,研究重点多在婚姻的缔结制度以及结婚的仪礼上,很少关注除“初婚”以外的婚姻状况。冯琳、袁同凯等[5]、阿苏克的莫[6]皆是研究婚姻缔结时高额彩礼的现象。总之,前人对于除传统婚姻以外的特殊形态的婚姻敏感度不高。

就彝族妇女生活和彝族婚姻习俗来说,其文献资料十分稀少,地方方志、官修史书多记录淑女名媛、烈女节妇或官家女子,对于下层百姓的生活关注度不够。而记录平民百姓婚姻生活的家谱、书信、契约等,又囿于私人文献的隐私性不便公诸于世。且彝族社会能识文断字、利用汉文书写的人并不多,彝语书写的材料也甚少有人翻译,这就形成研究资料上的匮乏。20世纪90年代,彝学专家张纯德先生自禄劝县那庸一带收集到三十六份彝族契约文书,除了经济类文书以外还有6份民间婚姻关系类文书,按照时间跨度从清咸丰九年(1840年)到民国八年(1919年)总计39年的历史。笔者选取了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三份文书,按照时间顺序,结合契约内容,将这三份婚姻类文书分别命名为:咸丰九年阿成入赘文约,光绪二十五年(1899年)朱贵继纠文约,民国8年(1919年)张定生主嫁文约(即丈夫主导嫁卖生妻)。

这些婚约由彝族张姓毕摩家族收藏,张纯德先生自田野调查所得以后,收录在其专作《彝学探微》中。目前学界尚未有人对这批文书做深入研究,笔者不揣冒昧,选取其中的三份婚姻契约为例,探讨清末至民国时期禄劝彝族的婚契形制格式及其婚俗特征等信息。

一 招赘文约

(一)文书格式及其内容分析

立入赘合同文书人阿随,系法济马那庸上村住人,为因生有次子名叫阿成,年方二十岁,无有娶过,今因请媒中正入赘到本村张门杨氏之女乃究为夫,婚配成人,以抵为子,接受礼钱四千文,银一两一钱五分,其自入赘之后,一入永入,一赘永赘,永为张门杨氏之子。张门杨氏所有田地房屋地基,树园、耕业,家具什物牲畜各项,尽归与阿随之子阿成承受。管业入籍,当差应遣门户,改名换姓,生不归宗,死不归宗,死不归祖,入芨担差,听伊教育,孝养父毋,合好妻子。如若不遵,东逃西走,饮酒滋事,赌博嫖淫,延时误工,务有堂兄杨何一律承担,罚银二十两,罚米十石入官归公用,倘有天灾月厄,听从天命,尔彼不得异言,听伊教育,合好妻子,孝养父母,张门杨氏之耕业、田地、房屋,所有各项倘有亲族内外人等异言翻悔,有侄子阿省一律承担,罚银二两,罚米十万入官公用,此系尔彼情愿,恐后无凭,立此入赘合同文书为据。

咸丰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入赘合同文书人:阿随+

担承人:杨何+

媒人李贞

凭中人:阿鸟+

代字人:王相[7]206

这是一份清末时期的赘约,对于赘婿的权利和责任以及招赘人家的财产和义务划分清晰明确,按照赘约内容,可归纳为如下几个要素:

(1)立契人方。立文书人是赘婿的亲生父亲,名叫阿随,家住那庸上村。阿随将自己的第二个儿子阿成,请媒人做主以“嫁儿子”的形式入赘到本村张门杨氏的女儿家。

(2)招赘婿方。有意招赘婿方张门杨氏,意思是这家女主人丈夫姓张,按照传统的出嫁随夫的观念,女主人有姓无名,故曰杨氏,家中有个女儿。

(3)权利与义务。契约规定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招赘女方给与男方家礼钱四千文,银一两一钱五分,男方上门后,改名换姓,不能再入本家族谱、家谱,而需要孝养女方父母,合好妻子,不得有任何不孝的非分之举,否则就会受到相应的惩罚,需要出资赔偿。但是同时,女方家的财产、土地在他改名换姓入赘后也有权利继承。

(4)承担人和凭中人。这份契约中出现了两个承担人,若是男方不遵守规定,做出有违道德之事,由男方父亲的堂兄杨何承担;若是男方亲族日后反悔,由男方父亲的侄子阿者一律承担。凭中人出现在了契约的末尾落款,按照彝族社会惯例,此凭中人当为双方皆认可的有威信力之人,和承担人身份有所不同,可能不是男方家族中人。

(二)婚俗特征及其文化内涵

从清末的这份文书中可以看出,将儿子入赘到别家是男方父亲主动的行为,为此还立下了字据予以承认和接受。通过这种形式,既能使入赘行为,得到家族内部人员承认。同时女方家也将入赘以后男方的权利予以明确,获得日后生活的财产保障。双方在全村全族人的监督下,通过一纸契约完成将身份转换。

立契人阿随将自己的次子阿成主动入赘到张门杨氏,按照彝族社会早婚的习俗,阿成到了20岁还未婚娶,以至于自己的父亲亲自写婚书将自己的儿子改名换姓给别人家做儿子,可以想见他的家境不算富裕,且他是家中的次子,上面还有一个哥哥,势必也要婚娶,在讲究高额彩礼的彝族社会,这样的贫穷人家是拿不出足够的钱给两个儿子娶亲的。绝大多数农村家庭只有依靠借款或典地来筹措银钱,能自备婚丧费用的家庭甚为鲜见,因此家贫多子的家庭就会选择让儿子入赘女方家。结合文约中提到的男方有权继承女方家的树园、田产、房屋,可以推测女方家家境较好,这份文书立契人阿随家可能就属于家贫子壮、男子入赘一类。其余入赘的原因,也有寡妇招赘,照顾婆母和幼子;也有女多无儿,招子养老;也有独女不忍嫁,招赘上门等几种原因。

参照《大清律例刑案新纂集成·第六卷·婚姻》来看这份契约的合法性,《大清律例刑案新纂集成》其中规定:“招婿须凭媒妁,明立婚书开写养老或出舍年限,只有一子者不许出赘,其招婿养老者仍立同宗,应继者一人承奉祭祀,家产均分,如未立继,身死,从族长依例议立。”[8]咸丰9年的这份《赘约》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很符合清代法律条款,立契人家中有两个儿子,符合出赘条件,合同里关于财产划分明确,入赘女婿有权获得家产。加之,彝族属于熟人社会,所作所为受到家族和习惯法的制约,这份入赘文约的权责划分比《大清律例刑案新纂集成》中的规定更加具体详细。

在彝族社会里,赘婿的地位如何呢?据 “宣统《续修蒙自县志》卷十二:‘倮倮、土僚最喜赘婿,即三四子一女者亦然。’”[9]在彝族社会里,对于赘婿的接纳度高,赘婚制规定也比较完善。究其原因,该是彝族社会曾长期处于原始母系氏族社会,以女子血缘为根系,这在彝族的文学作品中可见一斑。《阿黑西尼摩》中描述了彝族古代社会的婚姻形式经历从男嫁女娶到女嫁男娶的变迁:“父母嫁儿子,嫁到远地方。阿卡的婆家,沿途路坎坷,一日到不了……来到勺武家,匹配幺女儿[10]85”也就是说,彝族先民婚姻形式先是嫁男人,男人嫁到女人家和女人一起组建家庭、一起生活。男人阿卡嫁到婆家后哭诉:“狠心的公公,歹毒的婆婆,公鸡才啼鸣,又把我叫醒,安排做家务。天还未启明,要挑三担水,要背三背柴,黎明刚来到,要把饭煮熟。做在别人前,吃在别人后,别人正酣睡,我就要起床,别人起床时,我就要出工。”[10]85阿卡的妹妹听说后,心疼自己的哥哥,替哥哥嫁过去,由此开启了嫁女儿的婚姻时代。

彝族史诗记载,彝族历史上确实长期存在过一段男嫁女娶的历史阶段,这种祖先和族群记忆至今还留在彝族人民的生活中。步入近现代,这种原始婚制残余的婚姻状态仍存在彝族地区招赘婚的形式中,因此彝族社会中男性赘婿的身份很容易被人接受,与妻子在家中的地位平等,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么低贱。

二 调解文约

(一)文书格式及其内容分析

立合同文约人朱贵,张阿得,张来,系骂喇法济二马住,为因斗乌朱贵娶到法济马那庸上村阿成之次女为妻,不料至光绪二十五年(1899年)三日初二日因奸毙命,尔彼蒙混了息,合息银六十二两,自后亲夫查出因奸之事,尔彼争讼,蒙二村乡老在中劝和,后家又备出银二两五钱,宰牲办饭,自知理亏,自此和息之后,尔彼永致和好,不得挟嫌生非,复行反控,倘有不遵前言,复行翻控,罚银十两,米十石,入官费用,尔彼各有担承自行解决,并无中人压令等情,空口无凭,立此合同为据。

铺知+

朱姓担承族人:太苴+

阿肾+

光绪二十五年三月初十日

立合同凭据文约人:朱贵+、张来+、阿得+

张姓担承人:杨口+

依口画字王桢押

劝和者 老杨福兴+ 朱亮+

合同为据[7]208

根据文约内容,可归纳为如下几个要素:

(1)立契人。此份契约中出现了三个立契人,朱贵、张来、张阿得,文书中没有介绍张来和张阿得的身份,只知道三人都属于同村居住,为了朱贵的事参与立契,从下文内容来看,推测是朱贵妻子的娘家人。

(2)立契原因。这是一份婚外情引发的人命案而出具的调解文书。朱贵妻与人通奸毙命,朱贵得知后要状告奸夫和其妻子后家(母家或者哥哥家),蒙乡老调解,出具和解文书。

(3)调解结果。其妻后家宰牲办饭,朱贵接受和解,日后也不反悔,不再诉讼,如若违约,罚银十两,米十石。

(4)承担人。契约中出现了双方的承担人:其妻母家张姓家族的承担人杨口、朱贵朱家的承担人太苴、阿肾,以及第三方即村中乡老劝和者:老杨福兴、朱亮。

(二)婚俗特征及其文化内涵

要了解这份清末光绪年间的调解文书产生的背景,需要厘清彝族社会对于婚外情这类案件的态度和处理方式,不同彝族地区对于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都有不同的习惯法要求。

“清代,云南玉溪地区李家营彝族族规规定:‘合营人等勿许引诱妇女入山夜饮,犯者议罚……’,”[11]普洱市彝族倮倮颇对乱性行为有严格的族规:“乱搞两性关系的要被逐出村寨并被没收家产。凡被逐出村庄的人,不准返回,若犯禁者执意返回,本族人有权将其打死。”[12]历史上,广西彝族对奸非罪的处理也很严格,“初犯者即罚款几十元光洋,并杀鸡请酒,重犯者立即监禁。”[13]彝族地区对于通奸的容忍度很低,不仅要承担财产上的处罚,更重要的是在彝族熟人社区主导的环境里,道德上的不容才是让通奸的两人备受谴责。

禄劝县彝族虽然处在西南边陲,但是自彝汉交往以来接受儒教风化。据方志记载的守节烈女、闺中名媛甚多,对于妇女的妇德有着更为严苛的要求。这也是朱贵说要诉讼,其妻后家自知理亏,甘愿宰牲办饭的主要原因。据《禄劝县志·列女》前言所载:“治化之旁敷,必先激劝闾阎之大义,端在表彰禄劝僻处滇垣西北,汉少彝多,虽未能户敦诗礼,人习伦常,而被教化之涵濡愚夫愚妇。原具知能僻壤穷乡,岂无节义,其在宦门士族式化无愆,且不忍听其埋没,而村妇闺媛至性勃发,安得不极为阐扬耶?兹远稽旧乘近采芳型,编为列女一编,俾一邑妇女有所观感云”。[14]这段话解释了该卷编纂的原因。治理地方,必先激励劝导普通民众学习道德礼仪。禄劝地处云南西北,属于汉族少、彝族多的地区,虽然不能算是家家诗礼教化、蹈习伦常,但是即便是穷乡僻壤,也有宦门士族家的好女儿,有着至纯本性,怎么能不把这些美好品德发扬光大呢?因此,广泛搜集闺媛芳彩,编成列女传,希望村邑妇女都能够所感悟。

从这段话可以看出,禄劝县对于妇女的传统品德还是很看重的,并且以恪守儒家对于妇女要求的“德、容、言、工”四德为荣。在彝族社会,一旦发生男女关系之事,对于不遵守妇德、发生婚外情的女子,其娘家以及夫家是如何看待和处理的呢?关于清代彝族地区婚姻纪实类的统计较少,这里以汉族地区的统计为例。有关学者统计了清中期21个省市,其中包括云南地区,共计153例刑科档案。案件中的丈夫对犯奸女子轻则打骂、重则休弃、嫁卖、打伤、打死,甚至逼妻自缢和将媳活埋的共计63例,占比40.38%。女子的家人对于此事,有相当部分选择隐瞒,借此获得经济补偿。[15]该份契约文书中因奸殒命的妇女,她的母家人选择了息事宁人,自己女儿因奸情致死也没有追究通奸者的责任,接纳赔偿银六十六两,甚至在文书中还有“自知理亏”这样直白解释原因的措辞。另外,除了道德上的原因,女子娘家人积极促成和解也有法律层面的考量。清代男女婚外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大清律例称“和奸”。“‘封建社会对女性“七出”的要求之一,“淫佚”,强制离婚,要求丈夫对妻子有性专有权。”[16]“大清律例犯奸条:‘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8]552

该案中朱贵妻子于情于理都处在被道德谴责和法律惩罚的漩涡之中,因此和解是保存女方颜面的最好方式。在以往学界考据清代制度史、法制史会忽略少数民族地区,以至于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进化史长期处于空白阶段,这份契约从民间史料的角度对清末禄劝地区如何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佐证。

三 出嫁文约

(一)文书格式及其内容分析

立出主嫁文书人张定生,系北三区第一段那庸上村住,为因先年凭媒说成数年,其父亲之故,艰逃衣食,艰难地过日子,未得配婚至今,婚姻不对,八字不合,只得另行改嫁,今凭中族内说合嫁与本村本族张林名下为妻,其礼银三十三元八角整,人手应用,其妻自嫁之后,一嫁永嫁,割根,永为张姓娶媳妇,终身为妻,日后嫁主子孙不得异言反悔,倘若异言反悔,今媒证凭中族内一律承担,今恐人心不古,凡此系尔彼心甘情愿,并无压迫等情,今此空口无凭,立出主嫁文书为证。

民国八年冬月二十三

凭中于内人:张卓+

张福+押画字钱五角

张老五+押画字钱五角

另出主嫁文书人:张定生+

凭中人:杨富长+

代人字人:杨灿南,押搜画字五角

嫁书为据。[7]207

根据文约内容,可归纳为如下几个要素:

(1)主嫁人。这份契约的主嫁人是被嫁女子的未婚夫。

(2)主嫁原因。早年凭媒说成后,因为父亲的原因,这里猜测也许是生了恶疾,家中一贫如洗,衣食无着,契约所言“婚姻不对,八字不合”只是借口,实际原因应该是贫穷无力支付娶妻的彩礼钱,只得将妻子另行改嫁。

(3)继娶人。本村本族人张林。

(4)价钱。妻子身价钱礼银三十三元八角整。

(5)声明。声明与妻子一刀两断,其妻自嫁以后,一嫁永嫁,割根,永为张姓媳妇。

(6)凭中人。这里出现的押画字钱的两个人张福、张老五,因为没有具体的人物身份信息,很难推测与立契人关系,但是根据契约的公开性和民间习惯法的规矩,可以肯定的是这二人该是立契人的同宗亲族,或者是立契人和继娶人双方各出一人画押认证,加上凭中人杨富长,这份主嫁契约当中出现了三个凭中人。

(二)婚俗特征及其文化内涵

该份契约初看像是一份退亲文书,原未婚夫家庭变故导致无力娶妻,未婚夫做主将妻子凭媒说予他人。该份契约中男子确实提到了早年凭媒说成数年,因为其父亲的原因迟迟没有成婚,男子要求将妻子改嫁给旁人。但是该份契约中没有出现女子的身份信息,也没有出现同意退婚的女子母家的见证人。且男子无力婚娶,那么退婚任凭女子自主婚嫁即可,但这份主嫁文书里,继娶人给与的聘金既没有给该女子,也没有给与女子的家人,而是给了该女子的未婚夫,一切都与情理不合。结合契约中出现的“一嫁永嫁,割根,永为张姓娶媳妇,终身为妻”“身价钱”等语辞,此份文书当为一份卖妻的绝卖文书。

从现有整理出的资料来看,因贫因病导致无力娶妻的,占大多数,有的契约笼统地谈到因贫困无法度日,也有具体说明贫困原因的,比如因己生病,或卖妻偿欠,或卖妻养幼子等,有关学者通过大量案例分析得出,“在因贫卖妻的案例与契约中,我们尚未见到有由娘家人出面的例子。”[17]241禄劝地区的这份主嫁文约中,女子虽然未过门,但是早年订了亲就是夫家的人,或卖或典,绝大多数还是夫家做主,这也就解释了为何在契约中没有见到女子母家的人出面的疑惑。有无一份契约对于卖妻的丈夫而言,是没有多少区别的。“但对于被卖的妻子,有没有一份正式的亦即凭媒保证的婚书,日后在家庭中的身份和地位却是不一样的。”[17]229

对于卖妻者与买妻者来说,有无一份契约,对于日后产生纠纷的规避,以及产生纠纷以后的处理来说尤为重要。卖妻文约的订立就有了两层含义。第一,作为民间普通意义上的婚契,在官方法律未规定到的地方,起到对双方的约束作用;第二,因订立契约当事人明知此事违法,所以一旦日后产生纠纷,一方毁约对簿公堂,双方权责,在契约中写得清清楚楚,官方如何判定暂不好论,可前因后果都由契约来证明。并且双方有三个及以上的见证人、凭中人,也不好抵赖。

民间彼时因为卖妻产生的纠纷众多,在官方档案里至今仍有保留。这里以民国6年(1917年)大理院回复山西高审厅的公函①为例,公函内容为针对山西高院提交的案呈。案呈内容大致如下:某甲早年凭媒将妻乙说与丙,半年后又突然反悔,告到山西高院,经查明甲卖妻属于和卖,妻子乙知情,表示愿意被卖,丙接受和买,而媒人当时也得到了酬金,时隔半年后男子甲突然翻案。山西高院向大理寺请示了六条,请与批复。第一,因贫卖妻卖儿女不属于营利性质,但是依照三百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甲是否属于诬告;第二,乙被和卖,是否应判通奸罪;第三,丁系事前做媒,临时书写,是否应依其实施者处断准正犯;第四,丙甲买卖均系不合法,乙均当与其离异,但乙若请求归甲或丙时,是否准其请求;第五,甲得价不法行为,应否追缴没收,若甲无力交出,该如何处分;第六,设法不应追甲所得,而乙又愿归甲,是否应令甲还丙所出身价?

大理寺针对这六条给予回复,称按照最新刑律,甲诬告罪成立,乙虽系和卖,但不应判处通奸罪,依前清律,乙该归宗甲。并且,虽然应该追回甲所得其妻身价钱,但是并无明文规定,所以暂不能追缴。

可以看出,当时卖妻行为是普遍存在的,律条中甚至有专门的针对因贫卖妻如何处罚的单独条款。与今天法律相悖的是,因贫卖妻不属于买卖人口,可见这种有违法理和人伦的事情在当时十分猖獗,官方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是默许的。对于无力对抗夫权、随意被处置的妇女来说,如若没有契约和中间人作为证据,证明当时买卖属于丈夫的行为,妻子不仅要处在被物化买卖的可怜境地,还会背上与人通奸的污名。

四 结语

以上三则契约所呈现的婚姻关系在民间大量存在。“由于它们不合乎礼而要建立在利的基础之上,所以都是通过双方写立的契约来实现的”[17]241虽然没有加盖官印,却也是由官方承认的民间契约,日后若有纠纷,可以作为呈堂证供。招赘婚、嫁卖生妻、婚外纠纷这些下层百姓之间发生的婚姻关系,属于彝族婚姻习俗的重要部分,也是研究彝族习惯法的原始材料。在学界提倡“四重证据法”的今天,彝族文化研究既要注重民族学与人类学的理论知识的补充,同时也需注重传世文献与图像文物的互证。这批清末至民国时期的婚姻契约,既应当看成是文物资料并对其进行有效保护和整理;也应当看成是传世文献,对彝族婚俗加以研究。

注释:

①解释因贫卖妻各罪例函,司法公告19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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