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对外口岸常态化防控疫情输入的制度完善
2023-01-05曾文革
曾文革 邓 月
目前中国国内新型冠状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疫情)已经得到基本控制,但局部地区反弹的情形一直存在,同时国外疫情形势依然严峻,境外人员纷纷涌向国内,防范境外疫情输入成为我国疫情防控的关键。面对新冠疫情长期存在的态势,我国防控境外疫情输入必须由紧急防控措施向长期性、稳定性的防控措施转变。但是由于我国防控境外疫情输入存在制度缺失,导致境外疫情输入型病例不断增加。本文通过对对外口岸疫情输入常态化防控的制度分析,针对我国对外口岸疫情输入常态化防控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性建议。
一、我国对外口岸常态化防控疫情输入的必要性
目前中国国内疫情防控工作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果,但是境外疫情仍有蔓延趋势。全球新冠肺炎疫情的连锁反应、疫苗的不确定性决定了我国对外口岸防控疫情输入也必须进入常态化轨道。
第一,全球疫情形势需要我国加强对外口岸疫情输入常态化防控工作。自我国出现首次境外输入确诊病例以来,新增境外输入确诊病例在全国新增确诊病例中所占的比例逐渐升高。2022年2月2日至3月2日,境外输入新增确诊病例持续上升,从日增18例攀升到日增233例;自2022年3月3日以来,境外输入新增确诊病例虽然有所下降,但也一直保持在日增20例左右。(1)数据来源: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再加上国际方便快捷的交通运输使得人员跨境流动日益频繁,更是加剧了疫情的传播速度,扩大了疫情的传播范围。世界卫生组织紧急委员会认为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是“百年一遇的健康危机”,并且将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难以化解,人们将在十年内受到疫情的影响。新冠肺炎疫情的持续蔓延意味着我国必须加强对外口岸常态化防控工作并完善相关制度。
第二,新冠肺炎疫情的传播性以及其所带来的连锁反应要求我国加强对外口岸疫情输入常态化防控工作。新冠肺炎极强的传播特点要求我国防控疫情输入必须形成常态化的准备,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防控。入境人员包括中国籍华人、华侨、外国籍人士等,其涉及到外交、检疫等多个部门的管理;入境人员入境后需要经过健康检疫、社区隔离等流程。当一个环节出现缺失时,传染范围将会持续扩散。国境卫生检疫是我国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习近平总书记亦在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上做出“筑牢口岸检疫防线”的重要指示。加强我国常态化防控对外口岸疫情输入有利于把控疫情源头,有利于完善我国国境口岸防疫防控管理制度,提升检疫机关预防和监测能力,搭建全方位、系统化的国境口岸防控体系。
第三,疫苗效果的不确定性需要我国加强对外口岸疫情输入常态化防控工作。接种疫苗虽然是防控疫情传播的重要途径之一,但是其效果需要长期验证,仍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医疗专家表示疫苗对新冠肺炎的抑制效果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并且世界上已经出现了多种新冠病毒的变异体。目前,英国、美国等国家均已发现新冠病毒变异的情况。新冠病毒的变异和传播性增强也为疫苗效果带来了新的挑战。这就决定了我们不能松懈疫情防控措施,必须完善现有防控措施和制度,将防范境外疫情输入纳入常态化防控的轨道。
二、我国对外口岸常态化防控疫情输入的法律依据及主要措施
(一)我国对外口岸常态化防控疫情输入的法律依据
1.我国签订的卫生国际条约
《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目的在于避免公共卫生危害事件的发生,同时在不影响国际交通和贸易的情况下控制疾病传播。《国际卫生条例(2005)》是国际组织控制国际卫生疾病的法律渊源,也是我国疾病控制的法律渊源之一。全文共六十六条,以及8个相关附件,从公共卫生问题的预警与监测到入境人员及货物检验检疫都有详细的规定。其中强调了每个缔约国都应当建立负责出入境的主管当局,明确了主管当局的职责,即对出入境的人员、物品检验检疫,以确保出入境的安全,并且强调主管当局应当具有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除此之外,还强调了应当确保口岸的能力建设,该条约在附件一中更是对口岸的监测和应对、指定机场、港口和陆地过境点的核心能力提出了具体要求,主要内容包括:其一,在监测和应对方面,每个缔约国应当在两年内达到核心能力建设的最低要求;同时列举了不同层次所应当具备的能力,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层面对评估和通报、公共卫生应对两个方面提出了能力要求,这两部分也是防范对外口岸疫情输入的重要环节;其二,在指定机场、港口和陆地过境点方面,同样针对常态化和非常态化两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能力,在常态化情况下只需满足一般检验检疫的要求,在非常态化(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必须有足以应对的应急预案部署、检验检疫能力、评估能力等,才能足以保障出入境的安全。我国作为《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缔约国,该条约对我国具有法律约束力。
2.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规范出入境管理为目的,虽然更多地强调出入境的手续和程序规定,但是其于第六条规定“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赋予了边防检查机关检查检疫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简称《国境卫生检疫法》)制定于1986年,经过2007年、2009年、2018年三次修改,是防范境外疫情输入、国境卫生检疫的重要法律之一。除去总则和附则,共四章,包括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法律责任。《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三条将检疫传染病确定为鼠疫、霍乱、黄热病、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该条最后一项属于检疫范围的兜底条款,凡是国务院确定的其他传染病也可纳入检疫范围。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的1号公告将新冠肺炎也纳入到《国境卫生检疫法》检疫范围中。故此,《国境卫生检疫法》也应当作为新冠疫情防控的法律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更加注重国境检疫机关的义务和责任,主要包括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三大职责。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对出入境的人员、物品进行检验检疫,当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措施,同时及时报告当地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出入境时发现的传染病染疫人有权对其进行隔离,对相应的物品及场所应当予以消杀。出入境的人员应当进行健康监测,并要求其填报健康申明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于1989年,以预防和控制传染病为目的。《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如果存在国境卫生检疫问题,则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明确列明公共卫生事件属于突发事件的范畴。可见,《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均是国境卫生检疫的法律依据。
3.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是于1989年制定的行政法规,属于《国境卫生检疫法》的细化规定,一共十二章,涉及到信息通报、检验检疫、检测与监管等方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于2003年,该部行政法规中提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等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凡是涉及国境口岸防控问题,依照国境卫生检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强调国境口岸、交通工具等的卫生要求,尽管其更加注重一般情况下的卫生标准,但是该卫生要求依然可以作为常态化防控疫情输入背景下应当达到的要求。可见,《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也是国境口岸防控的重要法律依据。
4.部门规章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于2003年制定,经2018年修订,是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的,以保障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为目的的部门规章。本规章所指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定义基础上,将其范围限定在“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上。全文除总则和附则外,共五章,包括组织管理、应基准备、报告与通报、应急处理、法律责任。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应当以预防为原则,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为原则,在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应急指挥体系下有序进行,并且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建立高效统一的信息报告系统、具备采取紧急控制措施的能力。
5.规范性文件
随着我国防控疫情进入常态化阶段,在国家联防联控机制的指导下,国家卫健委、交通部、民航局等部门陆续出台相关政策文件,以加大常态化防控疫情输入力度。2020年1月24日,《海关总署、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公告》指出出入境人员应当配合海关做好卫生检疫工作,应当及时做好自身卫生监测和报告工作,同时赋予海关实施动态调整口岸防控措施的权力。自2020年5月7日国务院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制定印发《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起,我国疫情防控逐步进入常态化阶段。该指导意见从五个方面强化“外防输入、内防反弹”策略。在国务院的统一指挥下,国家卫健委、交通运输部、民航局、海关总署陆续出台政策文件,各部门精准施策,加强防控制度的实施。2020年9月始,民航局及时修订机场、港口等防控工作指南,加强疫情防控。随着冷链食品陆续检测出新冠病毒,2020年10月,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印发了《关于印发进口冷链食品预防性全面消毒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冷链食品追溯管理工作的通知》《冷链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新冠病毒防控消毒技术指南》(并于2022年1月30日更新第二版)等文件指导冷链食品检疫工作;2020年11月14日,交通运输部门印发《公路、水路进口冷链食品物流新冠病毒防控和消毒技术指南》,加强对进口物品的检验检测,实施从业人员、运输工具、海关查验、信息登记、应急处置五个方面的强化制度,做到从源头加强管控。
(二)我国对外口岸常态化防控疫情输入的主要措施
第一,建立常态化背景下的联防联控制度。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强调依照《国际卫生条例(2005)》《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坚持“外防输入、内防反弹”的总策略,实行严格的口岸防控机制,加强境外疫情的动态研判、落实“三查、一排、一转运”的检疫机制、实行分区管控机制、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合处置机制,搭建完整的疫情防控链条,做到早发现、早防控,以更加严密的防控措施应对不断变异的新冠肺炎病毒。[1]
第二,加强常态化背景下的入境人员防控制度。一方面是外交、交通、海关等部门综合施策形成闭环管理。加强远端防控,形成交通工具的疫情防控、口岸检疫检测、入境以后人员的完整闭环。另一方面是加强重点人员的疫苗接种。疫苗的接种遵循“城乡分开、口岸优先、区分轻重缓急稳妥有序”的原则,先接种在国境口岸、从事国际国内交通运输的一些重点人群。
第三,加强常态化背景下的对外口岸检疫能力。一是完善冷链食品运输检验制度。加强对进口物品的检验检测,建立健全多环节监测的预警机制,实施从业人员、运输工具、海关查验、信息登记、应急处置五个方面的强化制度,建立冷链食品集中监管制度,健全冷链食品检验检疫制度,做到源头加强管控,来源去向信息共享。二是完善对外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加强周边国家边检机关合作,搭建信息共享平台,统一检验检疫标准,[2]加强疫情日增病例数量、出入境人员行动轨迹等内容的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加强完善与各国边境检疫机关协作制度,尽力做到入境人员的全程跟踪,形成入境前的行动轨迹信息掌握、入境时的健康状况申报、入境后的信息回访等一整套系统的防控闭环措施,共同阻断出入境传播渠道。
三、我国对外口岸常态化防控疫情输入的制度缺失
在我国国内疫情得到基本控制的情况下,现有新冠病毒病例主要以输入型为主,在继续与疫情抗争的同时,应对境外疫情输入管控环节的制度问题也日益凸显。
(一)对外口岸常态化防控疫情输入的法律制度不完善
第一,对外口岸常态化防控疫情输入的法律规范存在滞后性。一方面,《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与《国际卫生条例(2005)》规定的内容有较大差距。主要体现在:1.现行法律与《国际卫生条例(2005)》概念上的不对应。[3]例如,《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增加了“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规定,然而《国境卫生检疫法》中的检疫范围为检疫和监控两个方面。《国际卫生条例》(2005)所列举的“集装箱装卸区”“明显干扰”“国家归口单位”等概念在《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中尚未体现。2.《国际卫生条例(2005)》附件一中对检疫机关核心能力提出要求,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只是突出强调检疫机关的权力,并未对检疫机关的能力建设作出规定。另一方面,当前的法律法规亦不能和国境口岸防疫防控程序和措施等方面的实际情况相契合。例如,《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对于突发事件等级的评估、传染病染疫人的隔离制度规定尚不健全;《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中对于违反检验检疫要求的人员的处罚方式也较为单一。
第二,对外口岸常态化防控疫情输入的法律规范之间不协调。需要重点指出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的信息发布问题,《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务院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享有信息发布权,然而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中规定各级政府享有信息发布权。[4]二是《国境卫生检疫法》与《传染病防治法》所规定的传染病范围问题,《传染病防治法》共列举了37种疾病,《国境卫生检疫法》将传染病分为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国家卫健委发布的1号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到《国境卫生检疫法》检疫范围中,但也暴露出当前《国境卫生检疫法》对传染病分类的问题,面对未知的突发传染病难以有效且及时地防控。除此之外,《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最新修订时间为2018年、2019年,然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13年,《突发事件应对法》自2007年制定至今尚未修改,突发传染病类型涉及的公共卫生问题传播快、蔓延广的特性要求尽快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二)对外口岸常态化防控疫情输入的检疫能力不足
我国对外口岸常态化防控输入疫情卫生检疫能力仍存在较大不足,我国对外口岸核心能力亟待加强。[5]中国有近三百个边贸口岸,在国外疫情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势下,我国的对外口岸防控压力日渐增大。《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海关应当保证口岸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另外,以“口岸建设”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网检索,几乎所有涵盖“口岸建设”一词的文件均来自于海关总署或交通运输部,由此可以看出当前仅是由海关总署或交通运输部负责口岸核心能力建设,并未涉及到其他主体。事实上,当前新型冠状肺炎主要以输入型病例为主,检疫机关在疫情防控中承担着重要的责任,但是如果仅凭单一部门的防控措施无法有效地遏制疫情的传播。从境外疫情的防控包括入境医学监测、疑似及确诊病例患者的隔离诊治、密切跟踪者的追踪等多个环节,涉及到外交、公安、海关、民航等多个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然而,目前我国公共卫生治理运行框架总体采取“条条分割”的职能部门负责制,[6]各部门之间的“碎片化”管理容易形成信息孤岛,部门之间协调与沟通制度的缺失容易出现管理真空地带或职能重叠的现象。
另一方面,海关、各级政府在口岸防控过程中存在职责不明、协作不足的问题,其协作主要依靠行政命令,而不是制度依据,[7]并且在《国境卫生检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进行划分,此种情况下相关部门难以有效界定各自职责范围和权利义务,因此导致相关部门在防控输入疫情过程中存在疏漏,难以满足常态化防控背景下相关部门联防联控的需要。
(三)对外口岸常态化防控疫情输入的信息化程度不高
疫情信息的获取、收集、利用是有效解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难题的关键。[8]卫生检疫工作信息化的高效运转会提升国境口岸检疫工作的效能。现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仅仅只在第二章规定了发现疫情向卫生检疫机关通报的制度,并未建立完善的信息通报制度以及数据网络系统。不仅是疫情信息,航班运行、客流量输入、交通运行等信息也是防控疫情应该关注的部分。在实际操作中,疫情信息的收集尚不全面,信息采集渠道单一,信息来源真实性有待商榷,部门之间疫情信息共享程度低。
(四)对外口岸常态化防控疫情输入的疫苗接种问题频现
疫苗接种作为疫情防控的关键,在对外口岸常态化防控输入疫情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重庆智飞生物2021年8月27日发布公告称,重组新型冠状病毒疫苗对新冠肺炎的总体保护率为81.76%,对德尔塔变异株的保护率高达77.54%。[9]新冠肺炎疫苗的成功研发是疫情常态化防控的重大突破,根据国家卫健委提供的数据显示,截至2022年2月28日,我国接种新冠病毒疫苗达三十一亿多剂次,我国疫情防控已逐步进入正轨。然而“疫苗民族主义”的盛行导致国际接种疫苗情况不容乐观,这将导致口岸防控压力增大。“疫苗鸿沟”成为疫情防控的阻碍之一。一方面,一些发达国家存在囤积疫苗的情形,另一方面,一些欠发达国家尚无能力保障其国民享有注射疫苗的机会,[10]在疫情肆虐的非洲,其疫苗接种率连6%都不到。虽然西方国家承诺加入“新冠肺炎疫苗实施计划”,但是实际履行并未达到承诺事项中所提及应提供疫苗的数量。更为过分的是,有的国家提供的疫苗由于保质期较短存在安全隐患,并不能投入使用。[11]
四、我国对外口岸常态化防控疫情输入制度的完善途径
我国目前对外口岸常态化防控疫情输入制度存在漏洞,及时修订我国国境口岸检疫法律制度,构建系统的防控体系,有利于加强我国常态化防控工作,与国际卫生要求相一致,共同打造健康命运共同体。具体来讲,对境外疫情输入的制度完善应主要侧重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疫情输入防范法律,提供口岸防控制度保障
一方面,对标国际法律文件,及时修订国境口岸检疫法律法规。及时修订《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使之符合《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宗旨和要求,与国际标准保持一致,以提升国境口岸检疫机关的执行能力,有效遏制疫情境外输入。其一,修订《国境卫生检疫法》中适用的范围,增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概念,并相应增加监测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具体条款,填补我国在应对突发事件上的法律空白,增加对“集装箱装卸区”“明显干扰”“国家归口单位”等名词的解释。其二,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附件一的内容,在《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对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的监测和通报能力进行规划,并用法律的手段加以确定:(1)48小时内评估和通报的能力;(2)24小时进行技术分析、现场支持、部门协同、社会协作的能力;(3)确定与世界卫生组织维持信息通报和联系的对口单位。其三,完善《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对于突发事件等级的评估、传染病染疫人的隔离制度,健全《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中对于违反检验检疫要求的人员的处罚形式,以增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威慑性,强化检验检疫监管的处罚力度。
另一方面,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法律规范间的协调性。将突发公共卫生防控法律规范的完善提升到修订日程,厘清各部门之间的权限职责,加强相互间信息共享与沟通,使法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间相互协调,完善公共卫生事件法律体系。同时,完善我国对传染病的划分,在传染病分类与对应的防控措施之间搭建起相对应的桥梁,使之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推动传染病分类在各个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推动疫情防控法律法规之间的一致性和体系性。同时,各级政府也应当加快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地方性法规的修订工作。[12]
(二)建立统一的口岸运行机制,加强对外口岸检疫能力建设
海关检疫工作在疫情防控中至关重要,口岸检疫工作的推进要求必须加强统一的对外口岸检疫能力建设,否则一个对外口岸的防控漏洞势必会引发不可估量的连锁反应,因此需搭建多部门共建的口岸核心能力建设运行机制。口岸防控不是一个单一部门所能完成的,涉及到多个环节、多个部门。建议加强对外口岸联防联控协作机制,搭建以“政府为主导,企业负总责,海关为主管,部门相联动”的联防联控机制,将政府主导作为一切防控工作的前提,海关主管作为对外口岸卫生核心能力建设和疫情防控的关键,以部门之间的联防联控为目标,[13]增强对外口岸的防控运行机制,加强对外口岸检疫能力。在新型传染病入境风险较大的省际之间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协商研判等制度,将部分省市的联动互动合作模式制度化,有利于形成“网格状”防范体系,实现疫情信息互联互通,这有助于协调各部门各方面合作,形成口岸检验检疫工作的完整闭环。
(三)构建国境口岸检验检疫信息机制,提升信息化水平
建立健全卫生检疫信息使用制度,继续深化研究、完善《检验检疫业务信息数据元规范》,通过对卫生检疫信息分类、疫情信息模型构建等,以大数据驱动公共卫生管理智能化,将信息化贯穿公共卫生问题监测分析、病毒溯源、应急管理的资源调配始终,为防控防疫政策措施提供理论依据;构建卫生检疫信息预警分析制度,利用人工智能健全境外疫情信息管理,将疫情信息模块化,建立境外输入人员地理时空数据库,及时跟踪和分析数据信息,准确预判严重程度,建立突发公共卫生问题多部门智能化信息监测和预警平台,构建一个全国公共卫生信息资源共享的数据库,以便更好地用信息化手段跟踪疫情发展态势。[14]建议增加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与交通、电信、卫生等部门之间的卫生信息交流制度,落实针对出入境人员的卫生检疫措施,实现疫情信息的系统整合和高效利用。
(四)加强疫苗国际合作,促进疫苗平均分配
全球化要求我国在对外口岸防控过程中必须加强国际合作,促进疫苗公平分配。疫苗作为防范疫情的有力武器,不应当成为各国追逐利益的工具,只有各国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抵制“疫苗民族主义”,才能促进疫苗的公平分配,共同构建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我国在中非合作合作论坛第八届部长级会议开幕式上强调,再向非洲提供10亿剂疫苗,援助其实施10个医疗卫生项目,派遣1500名医疗专家前往非洲以推动非洲60%接种率目标的实现。[15]截至2022年1月6日,我国已将超过18亿剂的疫苗提供给120余个国家及组织,并且向非洲地区提供了1.8亿余剂疫苗。[16]我国始终以一个负责任的大国的姿态投身到全球疫苗普及中,始终以疫苗公平分配,消除“疫苗鸿沟”为理念,坚持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推动多边疫情防控合作机制。世界各国也应共同推动构建抗击疫情的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共同抗击疫情,避免跨国跨境流动带来的疫情反弹情形出现。
五、结语
随着我国防控疫情进入常态化阶段,国境口岸的有效防控是控制国内疫情乃至战胜全球疫情的关键。我国在对外口岸常态化防控疫情输入上必须由紧急措施向常态化防控转变。但是,当前我国对外口岸常态化防控疫情输入的法律规范不仅同国际法律和国内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无法契合,同时也无法满足当前疫情防控的实际需要;对外口岸常态化防控疫情输入的卫生检疫能力仍亟待加强,联防联控机制尚未完善;疫情信息获取、收集、利用的程度不高;国际疫苗接种问题频现,“疫苗鸿沟”问题逐渐扩大。面对我国对外口岸常态化防控疫情输入制度上存在的诸多问题,我国必须完善疫情输入防范法律,提供口岸防控制度保障;建立统一的口岸运行机制,加强对外口岸检疫能力建设;构建国境口岸检验检疫信息机制,提升信息化水平;加强疫苗国际合作,促进疫苗合理分配,为应对境外疫情输入提供严密的制度“防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