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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非现场执法在“毒驾”查处中的应用与规制

2023-01-05舟,包

北京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交警部门驾驶证公安机关

徐 舟,包 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交警非现场执法是公安机关执法数字化、自动化、智慧化转型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型执法模式,主要依托“电子警察”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及时监测并查处闯红灯、乱停车、超速、压实线、不系安全带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1],以提高执法效率、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参与人员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随着毒品种类的多样化、吸毒行为的隐蔽化,“毒驾”即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频繁发生,为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巨大隐患。为了提高“毒驾”查处的效率,有效防范吸毒人员肇事肇祸,2015年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创造性地推出“毒驾”查处非现场执法机制,采用倒查模式注销行为人驾驶证。即在涉毒违法案件成立的基础上,审查违法嫌疑人是否具有驾驶证,然后借助道路监控设备倒查其是否具有“毒驾”行为。一经查证,交警部门将依法注销违法嫌疑人的驾驶证[2]。此后,多所城市借鉴青岛的做法和经验,将非现场执法适用于“毒驾”查处领域,强化对“毒驾”行为的治理并取得一定成效。但是作为一种行政执法模式,交警采用“毒驾”非现场执法注销驾驶证的行为能否经得起法理的推敲,如何完善其具体实施程序、实体认定、执法风险承担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这些问题都有待讨论。

一、“毒驾”查处非现场执法的运行模式与法理分析

(一)“毒驾”查处非现场执法的运行模式

目前我国“毒驾”查处非现场执法的实践呈现出行政权合法扩张背景下的“堵截式结构”特征,包括监控直接查处与倒查两种模式。前者是指交警部门在日常执法中通过道路监控设备发现行为人使用吸毒工具正在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若达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则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类直接由电子监控反映违法事实的非现场执法规定作出“毒驾”认定并注销其驾驶证,现实中此类模式的适用争议并不大。后者是指公安机关从查获的吸毒人员入手,根据吸毒人员的陈述并借助道路监控视频或图像对其驾驶行为进行倒查,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则认定构成“毒驾”并依法注销其驾驶证。这是一种追溯性查处,具体操作包括:首先,确定执法对象。“毒驾”非现场执法注销驾驶证的对象仅限于新查获的并不满足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的隐性吸毒违法嫌疑人。若嫌疑人吸毒违法事实成立,要比对交警部门数据库查看其是否有驾驶证,若有驾驶证,则需审查是否曾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吸毒人员陈述其本人曾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办案单位要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材料,并移交交警部门处理,注销驾驶证。对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吸毒人员,由交警部门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作出处罚。其次,指派工作联系人。由交警部门确定专门民警负责“毒驾”人员驾驶机动车监控录像资料的排查、调取。还需确定专门民警为“毒驾”人员驾驶证注销工作联系人,有效衔接非现场查获“毒驾”人员处置及驾驶证注销工作。再次,收集证据并认定。依据禁毒部门会同法制部门制订的非现场查获“毒驾”行为证据规格,收集下列证据:(1)禁毒部门现场检测报告书;(2)相对人陈述;(3)卡口、监控影像资料(能够清晰反映驾驶人面貌特征)等证据并认定。最后,完成驾驶证注销。注销程序应当囊括注销驾驶证告知、主动办理注销手续或代为注销或逾期未办理的强制注销。相较于监控直接查处模式,倒查模式中证据的收集较为复杂,事实的认定具有间接性,行政权力的运行可能突破法定边界,在实践中面临较大争议。正因如此,本文以倒查模式作为论述重点。

(二)“毒驾”查处非现场执法的法理分析

从行政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毒驾”查处非现场执法的倒查模式并不具备充足的法律依据。但作为科技化背景下的新型执法模式,其并不缺乏证明合理性的理论依据,其重申了公权力创建的原始目的,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混合主义”,彰显了全景敝视主义在信息时代的应用价值。

1.行政权创建原始目的的重申

行政权的创建寄托着人类对秩序和理性的追求,其创建的原始目的是证成行政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重要依据。“毒驾”查处方式的创新和“毒驾”查处非现场执法机制的应用固然离不开科学技术的进步,但从根本上看则是源于“毒驾”危害社会秩序、法治环境以及理性价值,与公安机关负有维持秩序、保障安全的职责和权力之间的张力。一方面,吸食毒品之后产生的精神亢奋、妄想、幻觉等会导致驾驶人脱离现实场景,判断力低下甚至完全丧失,因此极易引发交通事故。“毒驾”对交通安全的危害完全不亚于酒后驾驶。2021年1月湖北黄冈一名驾驶员非法吸食氟胺酮后驾驶机动车导致1人死亡,2人受伤,沿途多车及道路设施受损;2022年1月5日下午,广东肇庆一名驾驶员吸毒后驾驶一辆蓝色皮卡车连撞5车,致1人死亡[3]。但与“酒驾”不同,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毒驾”的刑事责任。因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行政权应当发挥积极作用,主动规制“毒驾”行为。另一方面,在实践中,通过观察驾驶人的外在表现,警方通常可依据经验判断其是否酒后驾驶,或者决定是否要求其接受酒精测试。但吸食某些毒品后人体的反应往往并不明显,仅仅依靠交警现场执法或监控直接查处“毒驾”行为难度较高,给吸毒人员留下逃避法律责任的较大空间。因此为维护法律权威和实现行政权的创建目的,公安机关应当不断创新执法模式,利用现代科技,以倒查等方式最大限度地压缩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空间,降低其肇事肇祸的风险。

2.现代公法“混合主义”的体现

现代公法理念从传统的“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逐渐向“混合主义”转变。“规范主义”强调政府服从法律的必要性,认为自然权利先于国家而存在。该理念关注法律的裁判和控制功能,重视法律的规则取向和概念化属性。与之相反,“功能主义”将法律视为政府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认为权利来源于国家,其主要关注点是法律的规制和便利功能,注重法律的意图和目标[4]。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公法对“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采取折中态度,主要秉持“混合主义”理念,将被过分理想化的“应然”同现实结合起来,既注重对公权力行使的规范,又重视规则实施的效率和灵活性[5]。

“毒驾”查处的传统模式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由交警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检测。若现场检测呈阳性,则由警方提取驾驶人的毛发、尿液或血液样本交由检测部门做进一步的检测,据此最终决定是否需注销其驾驶证并作出其他相应的行政处罚。这一查处方式具有明显的“规范主义”特征,虽能满足执法程序的要求,但存在较强的随机性与滞后性,不仅查处效率不高,而且如果发生初次辨识偏差将会损害执法公信力。为了扭转公安机关在“毒驾”查处中的被动局面,交警部门创新执法方式,基于禁毒部门对吸毒人员的查控,借助道路监控视频和图像等对“毒驾”进行倒查。与此同时,为了修复对“规范主义”的突破和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在“毒驾”倒查模式暂时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各地公安机关以内部工作规范的形式规定了这一查处模式的工作流程和证据要求等。该工作规范一般由禁毒部门会同法制部门、交警部门共同制订,既初步确立了倒查模式的程序规范,避免权力行使的无法可依,又提高了行政效率,有助于行政法律目的的实现。

3.全景敞视主义对行政权合法扩张的助力

英国哲学家、法学家杰里米·边沁于18世纪提出“环形监狱”的概念,福柯根据边沁的这个概念提出了全景敞视主义理论(Panopticism),并视其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规训机制[6]。不可否认,从现有实践来看,为了满足公民对公共安全和秩序的需求,行政权的扩张蕴含着全景敞视主义的理念。一方面,在全面建设数字法治政府的背景下,非现场执法成为公安智慧执法的重要内容。借助不断迭代升级的信息化技术和设备,公安机关搭建起包括远程监控、移动监控等在内的全方位公共安全维护网络[7],由此建立了一个无形的“监视社会”,将行政权的“触角”延伸至公共领域和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另一方面,伴随智慧城市建设的推进,新的互联系统被广泛应用于自动化监测和控制,视频设备遍布于城市各个角落,每个商业空间、公共空间和半私人空间都被安装了各种监控设备,几乎没有人能够逃避监视[8]。

因此,在这个信息化的“监视社会”中,面对“毒驾”这种风险社会里典型的不确定风险,公安机关以智能交通平台和高清监控为基础开展“毒驾”查处的非现场执法似乎成了一种自然而然的选择。通过非现场执法,公安机关不仅能够更加全面地堵住“毒驾”查处的漏洞,消除不确定的社会风险,而且有助于发挥公安机关查处“毒驾”行为的主动性,在提高行政效率的同时节省行政成本。

二、“毒驾”查处非现场执法的法治困境

我国现有立法中有关非现场执法的规定较少且较为谨慎。《行政处罚法》第4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虽然都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一般只能作为对监控记录直接反映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依据;而对于“毒驾”倒查模式我国法律并无相关规定,目前该模式存在权力行使法律依据不足和行政权力滥用等诸多风险。

(一)非现场执法对行政程序与实体认定的不利影响

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所应遵循之步骤、过程与方式。行政行为之做出,应以一定的事实关系为基础,事实关系的认定则有赖事实及证据之调查[9]。“毒驾”查处非现场执法对于法定程序与实体认定的突破使得倒查模式的合法性备受质疑。

1.“倒查”必要性的疑问

倒查模式对“毒驾”事实的认定具有间接性,因此若未在查处现场及时对驾驶人的毛发、尿液或血液进行检测,或者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缺乏充分的保障,“毒驾”的认定就缺乏必要的程序性基础,进而可能导致行政权行使的主观随意性过大。这使人们不禁怀疑是否有必要为了查处“毒驾”而采用可能损害行政程序价值的倒查模式。在我国“醉驾”已入刑,但对“醉驾”的查处并没有采用非现场执法机制,那么采用此机制查处“毒驾”是否必要?相对人获得驾驶证是经过法定程序的行政许可,虽然倒查模式符合我国对毒品的零容忍政策以及行政法对秩序的追求,但公安机关能否借助新技术的东风突破程序合法、正当的价值要求,能否在缺乏与相对人在“毒驾”查处现场的直接互动,或者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未获得充分保障的情况下,直接取缔该项行政许可,做出注销驾驶证的决定?这些问题都值得讨论。

此外,从药物的代谢规律与作用机理来看,首先,精神类药物对不同个体从事日常活动如驾驶机动车的能力的影响存在差异。根据对身体的影响不同,精神类药物主要分为兴奋剂、致幻剂和镇静剂三种,每一种都会对驾驶能力产生影响,但具体的影响不同。大多数精神活性物质在体内的吸收、作用和消除情况都难以预测,其反应的时效在个体之间存在很大差异,而且已有的科学技术还无法验证一些新型毒品的代谢周期。因此判断之前是否吸毒、何时吸毒以及确定哪些药物、何种剂量水平会损害驾驶技能并影响交通安全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对行政程序的科学性与行政权力行使的专业性形成巨大挑战。其次,当非法药物、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等混合在一起时会出现多物质组合。这种组合可能产生“加强效应”(additive effect)即产生增强的效果、“拮抗效应”(antagonistic effect)即不同药物产生完全相反的效果、“重叠效应”(overlapping effect)即每种药物以不同的方式作用于机体,或者“无效应”(null effect)即没有任何一种药物有明显效果,因此实践中难以判定某种吸毒行为是否影响驾驶能力[10]。

不可否认,“毒驾”行为的社会危害严重,因此在“毒驾”治理的场域中权力行使的正当性获取了普遍认可。但倒查模式的程序规范不明确,实体认定困难,存在“运动式执法”的隐患和侵蚀程序价值、侵犯合法权利的风险,由此导致其在实践中面临诸多非难。

2.证据收集与认定流于形式

行政执法若要经得起法律的推敲,必须拥有充分的证据基础。这就要求行政主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收集与认定证据,确保证据收集与认定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我国目前有关行政证据的规定较为简单,在传统的行政法治中更强调实事求是,强调实体的重要性和至高无上,因此在行政执法中行政证据的收集常常违背法定程序[11]52。

首先,技术赋能使非现场执法成为公安交管领域的重要执法方式,但可能导致公安机关对技术的过度依赖,甚至为科技所支配[12],怠于履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义务。随着全景敝视电子监控布局的形成和视频图像分辨率的提高,一般性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收集大多通过非现场执法来完成,但这种技术取证模式难以保障证据收集中相对人的参与。在“毒驾”非现场执法的倒查模式中,交警部门多依赖禁毒部门提供的证据进行视频监控的证据收集,与相对人直接沟通交流存在一定障碍,相对人在交警执法程序中的参与权有待强化。

其次,与监控直接查处模式和现场查处相比,倒查模式面临的主要法律障碍是缺少认定驾驶人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直接证据。现场查处“毒驾”可以先进行唾液检测,若有嫌疑可再对驾驶人的毛发、尿液或者血液进行检测。在监控直接查处模式中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视频资料来判断是否吸毒并驾驶。而在倒查模式中,由于缺少驾驶现场检测结果或找不到证人证明“毒驾”事实的确实存在,即使交警部门能依据禁毒部门提供的相对人陈述等证据调取道路监控视频或图像,这样的证据规格也难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求。若考虑到现实中绩效考核的实现,考核标准会“倒逼”交警部门在仅有相对人陈述以及据陈述调取的监控录像这一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毒驾”认定,由此更难保证证据的收集和认定符合法律要求。

(二)警务数据共享埋下侵犯隐私的隐患

随着大数据在公安执法领域中的广泛应用,警务数据在公安机关内部实现了互通共享,公安机关所属某个部门在履职过程中收集和获取的警务数据可以被其他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使用。同时“毒驾”查处需要禁毒部门与交警部门紧密合作,吸毒人员的有关信息必须在两个部门之间进行共享,以促进案件处理的高效衔接。但是,我国目前尚无针对“毒驾”倒查模式的法律规定,有关警务数据共享的规定亦不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均未明确警务数据共享的要求和规范,实践中数据共享的启动、职能主体的确定和使用权限的划分等随意性较大,因此大数应用在提高执法效能的同时可能导致公安机关权力行使的任性,产生数据采集失真、数据使用失控和数据共享失范等问题。当前犯罪预测、大规模监控和DNA比对等工作需要大量运用包含公民的身份、行踪、人像等个人信息的数据,警务数据应用致使公民隐私权等基本权利被无形侵害的问题日益突出[13],而本应与之相匹配的问责机制却没有跟上技术发展和应用的步伐,有关责任主体、追责程序、责任承担等方面的规定均尚付阙如。

(三)相对人权利救济的缺陷

无救济则无权利,若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当前的“毒驾”查处非现场执法中,一方面,交警部门调取监控数据以及作出注销驾驶证的行政决定主要依据禁毒部门移交的吸毒检测报告书、相对人陈述、证明相对人在吸食、注射毒品后到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有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证人证言等书面证据,但交警部门与相对人、证人缺乏直接沟通,这种“非接触”式执法使相对人难以充分参与注销驾驶证程序,程序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与救济。另一方面,在倒查模式中,交警部门启动调查、注销驾驶证程序的主要依据是禁毒部门提供的检测报告、吸毒人员陈述等证据,但在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交警部门作为决定机关首当其冲。尽管禁毒部门应当承担所提供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明责任,但两部门在这一行政行为中承担的执法风险与其职权并不相称。这不仅可能导致两个部门之间因权责不平衡相互推诿,影响部门协同作战的能力,而且影响相对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获得及时的救济。

三、“毒驾”查处非现场执法的法治化探讨

(一)倒查模式的必要性阐释

倒查模式的引入在震慑与预防“毒驾”行为,补充并创新“毒驾”查处方式两方面存在相当的必要性。近年来因毒驾酿成的惨烈后果不在少数,危害并不亚于“酒驾”。虽然交警部门采取诸多查处措施,但受制于“毒驾”隐蔽性强、现场检测难、大面积路面“唾液”筛查检测成本高且严重影响交通等因素,查处效率不高,查处效果不明显。正因“毒驾”尚未入刑,为实现对隐性吸毒人员“毒驾”的精准打击,倒查模式不失为一种有效措施。“毒驾”非现场执法中倒查模式面临的主要争议是实体认定的合法性与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能否在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的过程中做出让步,公民的隐私权等基本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障以及行政部门之间的权责分配是否合理。虽然倒查模式对法治价值产生了一些不利影响,但是任何机制必然经历一个由片面向全面、混乱向规范、矛盾向统一的发展进程。“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若因担心行政程序与实体认定上目前短暂存在的法律疏漏,而忽视“毒驾”对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忽视“毒驾”法律规定的有效实施,会存在因噎废食之嫌。对于公安机关来说,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合法权益乃其重要的职责与使命,应当为公安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一定创新空间,避免其执法中的举步维艰。但依法行政也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倒查模式需要规制,需要及时弥补法律漏洞,在行政程序与实体认定中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对各种利益进行权衡,尽量使相对人所受损失保持在最小范围内和最低程度上。实体是血肉,程序是骨架,若要实现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治,实体认定不可或缺,行政程序也必须完整[14],行政主体必须平衡“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的关系,在追求高效与灵活的同时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毒驾”查处非现场执法的规范建构

行政决定在其作出的过程中受公法调整,应当以公法为依据。如果某个行政行为没有公法上的依据,或者某个行政决定在作出时没有充分反映公法的规定,那么这个行政行为和行政决定就缺乏说服力[11]45。因此当前我国亟须通过制定更高位阶的法律文件对倒查模式作出明确规定,以改变其缺乏法律依据、各地实施标准不一的现状。同时考虑到法律是具有抽象性的普适性规则,无法对政府的具体执法行为作出详细的规定,故而应当以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作为“毒驾”倒查执法的主要依据。具体而言,可通过修改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将倒查模式确立为一种法定执法程序并提出基本要求。各地应当以省级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对交警执法规定进行完善,并报国务院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保证公安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的相得益彰。地市级公安机关可以以上述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为依据,进一步细化操作方法和工作规范,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并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三)“毒驾”查处非现场执法的实体认定与程序完善

1.“毒驾”的认定

非现场执法倒查模式中“毒驾”行为的认定涵盖吸毒行为的认定和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认定两个方面。吸毒违法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未驾驶机动车的,如果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或者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但毛发检测结果呈阳性,本人承认且有其他证据,如道路监控视频或图像和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在吸毒时或吸毒后一定时间内驾驶机动车的,可以认定存在“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实践中各地倒查模式的追溯时间并不一致,有些地方倒查一个月内的“毒驾”行为,有些地方倒查七天内的“毒驾”行为。笔者认为,因毒品在人体内的代谢周期不一,各地毒情形势不同,倒查模式的追溯时间可由各地在充分调研基础上自行确定,但是原则上追溯时间不宜过长,在确定追溯时间时必须考虑证据收集的成本、所吸食毒品的种类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等因素。

2.认定“毒驾”的证据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证据类型。依据该规定,首先,证明吸毒违法嫌疑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证据包括:吸毒人员对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供述,证明吸毒行为的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吸毒行为的视听资料,证明吸毒行为的电子数据,如购买毒品的资金流水、聊天记录等,查获的毒品以及注射、吸食毒品的工具,毒品检测报告书等;其次,认定吸毒时或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据包括:现场抓获经过,嫌疑人的供述,证明嫌疑人吸毒时或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和相关视听资料如卡口、监控、行车记录仪的视频、图片等。在“毒驾”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公安机关应重点查证吸食、注射毒品与驾驶机动车两个行为在时间上的关联性,不能只依赖吸毒人员的陈述或电子监控视频和图像资料,要充分考察吸毒行为与驾驶行为的时间关系以及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

3.注销“毒驾”人员驾驶证的流程

注销驾驶证将取缔相对人驾驶机动车的行政许可,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因此应当合法、审慎。吸毒人员被抓获后,基层办案单位应首先查证其是否具有“毒驾”行为,若认为存在“毒驾”行为,则应按规定收集、固定证据并移交给分(县)局禁毒大队。分(县)局禁毒大队对证据进行审核之后,提交给市局禁毒支队进行二次审核。市局禁毒支队审核无误后应将证据材料移交给交警支队,由交警支队收集监控视频证据,最终审核并对“毒驾”事实作出认定。交警支队的最终审核中应当安排民警与相对人就“毒驾”事实进行直接沟通与确认,保障相对人对前述证据传送与认定的知情权。如果最终认定存在“毒驾”行为,交警支队车管所应制作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吸毒人员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吸毒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车管所应依法注销吸毒人员的驾驶证。

(四)吸毒人员的隐私保护

对于诸多戒毒者而言,一旦被贴上吸毒这一越轨行为的标签并被公之于众,他们将遭受社会的歧视和偏见[15],甚至被迫与其他越轨行为者为伍。因此必须重视对吸毒人员的隐私保护,维护吸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在“毒驾”倒查模式中,交警部门需要采集吸毒人员的人像数据,禁毒部门也需收集吸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两个部门必须共享警务数据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首先,在吸毒人员个人信息和数据的收集上,要提高人像、指纹、DNA等收集和录入的准确度,同时明确数据、信息的使用目的与范围。其次,两个部门的数据共享需设定一定的启动门槛,交警部门应明确共享卡口电子监控数据的前提是禁毒部门已掌握吸毒人员实施“毒驾”行为的初步证据。同时两个部门应当指定负责警务数据共享的对接人,确立其工作规范并要求其接受业务培训,以防权力滥用和数据泄露。此外,数据的调取必须基于明确的工作指令,不可随意排查、调取或共享,也不可随意访问、编辑、删除或以其他方式篡改。若出现数据泄露或数据改动,公安机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和进行追责。

(五)“毒驾”查处非现场执法的救济途径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属于事后救济,此外,还应重视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救济。当前在非现场执法中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想要获得救济较为困难,未来可比照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现场执法程序,规定在非现场执法中“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完善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权、申请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等权利的保障机制。与非现场执法依托现代技术相对应,可以借助互联网或其他现代通信技术为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申辩权等权利提供快捷和便利的途径[16]。同时,因交警部门与禁毒部门之间的权责差异,应赋予相对人对任一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由所属公安机关出面参与复议或应诉,并协调交警与禁毒部门提供认定“毒驾”的证据材料。

四、结语

非现场执法作为一项新兴的执法方式,从根本上改变了执法工作情景、行为逻辑和互动关系[17]。在非现场执法中,公安机关充分利用现代监控技术,大大提高了执法能力和执法效率,但是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能因为执法人员的“缺席”而“缺位”。在“毒驾”查处中运用非现场执法方式尤其是倒查模式一定程度上侵蚀了行政程序的正当性,突破了实体认定规范,忽视了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对此,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不断完善“毒驾”查处非现场执法的规范和程序,以促进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和法治政府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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