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人格权益类型化研究
2023-01-04张莉
张 莉
权利的产生以及权利内涵的变化,实际上都是因应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以及民众权利意识的提升而产生和变化。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变化、共享经济普及、生态文明建设、新科技飞速发展等因素不断促进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催生新型人格权益的涌现,这些新型人格权益的民法保护成为人格权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热点和难点。
新型人格权益包括新型人格权和新型人格利益。学术界对新型人格权的概念和性质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新型人格权是一种被实证法确认的新型权利(1)胡卫萍:《新型人格权的立法确认》,《法学论坛》2011年第6期。另有观点认为新型人格权是指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认可但尚未以法定权利形式予以确认或保障的人格利益。(2)徐钝:《论新型人格权司法证成的基本准则》,《法商研究》2018年第3期。还有观点认为,新型人格权在学理而非实证法律制度层面存在,归属于新兴权利范畴,是学界在抽象、概括基础上形成的一个表征“权利束”的整合性概念。(3)姚建宗等:《新兴权利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7页。尽管理论上对新型人格权有不同的界定,但都关注到新型人格权益的“新”之特性。为明确研究对象和样本,使研究内容更具有普适性,本文所述新型人格权益采用综合说,泛指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中提出的不违反公序良俗且符合一定人格权法理基础的新类型人格权益。如被《民法典人格权编》新纳入的具体人格权益,以及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而提出的其他人格利益诉求。
司法实践对新型人格权益诉求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以“贞操权”为例,由于法律上并没有“贞操权”的概念,案由均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或笼统的人格权纠纷。在都符合侵权责任要件的情况下,即使“贞操权”已经是论证较为成熟的新型人格权益,法官作出的裁判仍然各不相同,存在“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直接认定“于法无据”的判决结果。(4)徐钝:《论新型人格权司法证成的基本准则》。又如“祭奠权”,由于无法找到相似性的具体人格权,因此案由均为“一般人格权纠纷”或“人格权纠纷”。相关判决分歧复杂:首先,对于其法律性质便有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两种差异极大的认定;其次,争议焦点包括“祭奠权”主体范围的划定,判决中存在“死者的所有亲属”“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中的卑亲属”等多种结果;最后,关于行使中的顺位问题,实践中还分别有“平等享有”“按照继承顺序”“根据血缘关系远近”三种观点。(5)瞿灵敏:《司法裁判视野中的祭奠权:性质、行使与法律保护》,《求是学刊》2016年第3期。虽然同案不同判并不属于裁判错误,但客观上减损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这也是新型人格权益面临的重大难题。
《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生命尊严、心理健康、身体权、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禁止性骚扰、行动自由、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声音、信用、私人生活安宁、生物识别信息、行踪信息等新型人格权益,并对这些新型人格权益进行了类型化保护。如规定生命尊严为生命权的客体之一;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的保护规则;信用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规则;将私人生活安宁作为隐私权的类型之一;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单独的人格利益等。同时通过一般人格权条款,对其他新型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但新型人格权益类型化的价值、类型化的标准以及具体类型等问题有待从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索。
一、 新型人格权益类型化的价值
“类型”是在整理经验认识的过程中,处理世界上不同性质、情境之事物的两大语言和思维策略之一。拉伦茨认为,“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他还认为,在法学中,“类型这种思考形式还可以用来详细描述某些形态的法律关系,特别是主观权利以及契约型债之关系的特征”。(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2003年,第337-341页。德国法学家考夫曼则在此基础上将类型化思考与“事物本质”充分结合起来,认为对事物本质的思考直接指向类型的思考方式是使规范正义与事物正义调和的中间点。同时他还认为,“事物本质”与类型有着内在联系,它们之间构成了“神”与“形”的关系,没有“事物本质”,个别事物之间就无法建立起价值性的连接,从而无由形成“类型”;没有“类型”,事物间的价值关联便难以获得直观的载体形式,从而无法被现实地把握。(7)[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公司,1999年,第13页。强调“事务的本质的思考是一种类型学的思考”。(8)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47页。
类型化方法作为一项人文社科类研究方法已经得到实践和理论界较为广泛的运用,在法学领域的研究中,特别是新型人格权益的研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一,促进新型人格权益的体系化形成。拉伦茨认为建构类型、类型系列与凭借法律原则的发现及具体化和规定功能的概念一样,都是法律体系化努力的重要方法。我国也有学者提出类型思考方法和理论体系的建构具有十分紧密的关联,因此可以说进行类型思考就是在进行比较研究和体系性思考。(9)周光权:《类型思考与中国法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15年第4期。《民法典》第990条统摄人格权编,对人格权进行定义,并通过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人格权的范围。然而,由于新型人格权益层出不穷且始终无法被具体描述,只能被十分宽泛地定义为“其他人格权益”,不能经由法律条文的严格逻辑而被秩序化。新型人格权益的类型化思考将看似相互独立的各种新型人格权益以合理逻辑整合成为整体,从而形成一定的体系,构成人格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使整个人格权体系更加合理有序,同时也给予广义上的人格权益更好的法律保护。
第二,避免新型人格权益的泛化和混乱。类型化是解决法律原则与不确定概念法律适用的重要方法,现代人文社科研究中运用类型化方法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通过类型化为新事物或尚未被探明的事物寻找可供参考的理论与实践依据。类型化方法首先从相关具体事物中区分出一般的特征、关系和比例,并个别赋予其名称,它不需要像概念分析一样对特征进行进一步的抽象而最终形成最一般的概括,而是维持在一般与特别之间的中间状态,是建立在完全抽象的概念和具体的规则或事实之间的桥梁。类型化分析方法力求在过泛的概念解释方法和过细的规则解释方法中追求一个平衡。对新型人格权益进行类型化,使得被划分为同一类型的新型人格权益具有高度相似的内核,其内涵与外延都能得到一定的界定与明确,因而只要该类型中有权利已经具备较为周密的法律保护规则,其他同类型的权利便可以参考该类型来设置相关保护路径。一方面避免新型人格权益无止境、无根据的增加而导致的“泛权利化”,另一方面,也方便公众在对于自身权利的新探索中得到一定的指示,从而能够提出较为合理的诉求。
第三,为新型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提供指引。绝大部分的新型人格权益并不是由法学家在理论研究中创设,而是出现在司法实践当事人的诉求之中,因此常常没有经过一定法学思维和逻辑的提炼与推理,脱离现有人格权体系的轨道,给司法实务带来较大的困扰与迷惑,也会导致相关的争议产生,使得“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层出不穷,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维护司法权威。在人格权体系具有开放性的背景下,法律的滞后性与新型人格权益的时代性构成一对天然的矛盾,而在我国成文法体制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较大限制,司法资源也有限,因此不能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对每一种新型人格权益都做出具有针对性的处理。“类型化的价值就在于能够清晰呈现—并维持彼此有意义地结合的—包含于类型中的丰盈的个别特征。事物的本质正反映在丰盈的个别特征之中。”(1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47页。类型化方法有助于法官发现法律概念背后的抽象类型,从差异中看到相同的内核,并通过这种相同的内核来分门别类地找到现有法律的依据和审判经验,既提高了司法效率也更符合我国实证土壤,达到司法成本的最小化和法律效果的最大化。
二、 新型人格权益类型化的标准
所谓类型标准,实质上是选择合适的角度,或者确定合适的坐标系来审视和考察被研究的对象,(11)李岩:《民事法益基本范畴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86页。不同的标准会有不同的类型。新型人格权益终究属于人格权体系,是人格权体系的一部分,它与既有的权利话语体系互为融合贯通。新型人格权益的类型化常常被包括在人格权的研究范围之内,成为人格权类型化的统一内容。新型人格权益类型化的目的在于要在人格权的现有体系中寻找合适的类型和规范来保护各类新型人格权益,因此新型人格权益类型化的标准不能完全脱离现有的人格权类型。但由于许多新型人格权益尚未完全落到法律明文中的具体人格权体系中,同时又具有新颖性、变动性、交互性等特征,因此,新型人格权益类型化不能简单地套用现有人格权类型化的标准,需要寻求更加适配的类型化角度。
(一) 现有人格权类型化标准无法完全适合新型人格权益类型化
关于人格权的类型化,不同学者基于不同的分类标准,形成不同的类型化观点。
1. “一般—具体”标准。这种观点以人格权的体系为标准,将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12)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4页。“一般—具体”的人格权类型化观点虽为通说,但也有不少学者对其提出质疑。有学者认为所谓“一般人格权”原本就是从德国法系中盲目引进的概念,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反而造成我国人格权体系混乱,建议用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来代替“一般人格权”。(13)尹田:《论人格权概括保护的立法模式——“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废除》,《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另有学者认为应该用“抽象人格权”来对应“具体人格权”,而抽象人格权包含一般人格权、公开权和自我决定权。(14)杨立新、刘召成:《抽象人格权与人格权体系之建构》,《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一般人格权”除了理论上存有争议,在《民法典》出台后也以“其他人格利益”来表述。并且,新型人格权益首先是属于其他人格利益的范畴,只有当其中的一些新型人格权益被人格权编明确规定为一种受保护的权益,才成为具体人格权的范畴。因此,在新型人格权益被类型化之前,无法直接用“一般——具体”的标准来类型化。
2. “权利客体”标准。这种观点以权利的客体为标准,将人格权类型化为以下几种:一是分为物质类人格权和精神类人格权。(15)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年,第139页。这种观点也是学界常见的分类法。二是分为保障人格权主体自然存在的人格权和维护人格权主体社会存在的人格权。(16)徐国栋:《人格制度历史沿革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三是分为表征内在人格要素的人格权和表征外在人格要素的人格权。(17)温世扬:《略论人格权的类型体系》,《现代法学》2012年第4期。四是分为生物形态、社会形态和心理形态的人格权。(18)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的赔偿》,《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决定了权利客体会不断变化,如果以权利客体作为新型人格权益类型化的角度,那么这个类型化的标准势必会伴随着客体的不断发展而变化,导致新型人格权益类型的无限扩张、交叉或遗漏。
3. “权利主体”标准。有学者认为,依据人格权主体类型的不同可将人格权分为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19)王利明:《中国人格权法研究》,第47页。也有学者专门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对一些特殊主体所拥有的特殊人格权益进行类型化研究。(20)张莉:《人格权法中的“特殊主体”及其权益的特殊保护》,《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权利主体类型化观点的研究角度忽略了新型人格权益客体的多样性以及所表现出来的新特征以及可能带来的变化,其同样不适合作为新型人格权益类型化的标准。
4. “权能”标准。日本民法学者五十岚清将人格权分为被动的人格权和主动的人格权。(21)[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5页。受到五十岚清教授的理论启发,有观点提出了“静态—动态”的人格权类型化标准,该标准以权利结构为角度。(22)徐龙:《人格权类型化标准的创新研究》,硕士学位论文,福州: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2016年,第49页。“被动—主动”“静态—动态”的人格权类型化角度实际上是着眼于权利的权能,重点解决的是权利的功能定位,而新型人格权益重点解决的是权利的内涵和范围。也就是说,新型人格权益一般是在司法实务的个案裁判中被提出,重点和难点在于如何在尽可能全面地维护公民人格权益的同时防止“泛权利化”,以及应该如何定位某种新型人格权益的性质,以便决定其是否能够得到司法确认和保护以及得到何种规则的保护。新型人格权益类型化标准应该从促进权益内涵界定、权益定位和权益规则选择的角度来构建,才能充分实现规制其自身混乱、维护人格权体系井然秩序以及为审判工作提供方向指引的价值,因此“权能标准”的人格权类型化标准并非新型人格权益类型化的最佳选择,需要另寻他路。
(二) 以“权益来源”作为新型人格权益类型化标准的基础和价值
“类型化的标准是依据‘意义性’进行的分类,意义性的不同也会导致不同的分类。”(23)李岩:《民事法益基本范畴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86页。以“权益来源”的类型化标准是指以现有的人格权类型为参照,分析其与现有人格权的关系,从而确定相应的类型和保护方式。“在民法的语境中,所有权利的源权利必须以财产权或人身权为基本范畴,如若跳出或无视此源权利,民法语境中的‘新型’权利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将丧失其依附和存在的理论基础。”(24)王刚:《“新型”权利之民法学思考及应对》,《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同样,新型人格权益的类型化也必须以来源人格权利为参照,即从人格权法中找到新型人格权益诉求中的具体权利或相关规定与之“对号入座”,或通过基于来源人格权利的筛选、衍生出新的理论依据。此种方式,因其并未脱离“源权利”或直接源于“源权利”,不会偏离人格权范畴本身。也就是说,“权益来源”的类型化标准是以人格权体系中的现有人格权为参照,思考新型人格权益来源于何种人格权益:是来源于现有某一种人格权的客体或主体的延伸;还是来源于某一种人格权的权能;或是来源于几种现有人格权的结合;抑或是一种完全区别于现有人格权的一种新权益;或者是来源于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其意义在于更加便捷为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找到合适的规范。
1. 以“权益来源”作为新型人格权益类型化标准的基础。“权益来源”的类型化标准一是借鉴民法典对新型人格权益保护的立法规定。二是借鉴学者有关“新兴权利分类”“新型人格权益确权范式”等理论研究。
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生命尊严、心理健康、身体权、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禁止性骚扰、行动自由、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声音、信用、私人生活安宁、生物识别信息、行踪信息等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实际上都是以现有的人格权为参照,分门别类地进行保护。如规定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的保护规则;信用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规则;将私人生活安宁作为隐私权的客体之一;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单独的人格利益等。这些有关新型人格权益的规定,其类型化的标准实际上就可以概括为“权益来源”。有学者将新兴权利区分为纯粹的、主体指向的、客体指向的和境遇性的四种。(25)姚建宗:《新兴权利论纲》,《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2期。有学者将新型人格权益确权范式归纳为“权利嫁接型”“权素扩张型”“一般条款解释型”和“权利宣示型”。(26)徐钝:《新型人格权价值共识度的司法判断》,《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上述前一种分类方法实际上采用了不同的分类标准,有主体标准、客体标准、主客体标准,这样就会导致类型的交叉和不明。比如,死者名誉权究竟是主体客体都是一种新型人格权益,还是仅仅是名誉权在主体上的延伸?也就是说,死者名誉权的主体是新的,但客体依旧是名誉,最终适用的规范依然以名誉权规范为基础,不过是请求权的主体变成近亲属而已。前述后一种分类方式实际上是一种新型权益的确权范式,而非新型权益的类型化范式。权利的类型化范式通过类型化标准,在抽象与具体之间搭建一个通向规则适用的桥梁,解决的是纷繁陌生、无明文规定的新型人格权益适用什么规则的问题。权利的确权范式解决的是纷繁陌生、无明文规定的新型人格权益诉求到底是何种权利的问题,这就涉及对权利的内涵、特征、性质、边界等进行界定,而对一种权利进行精准定性是一个司法难题。不过,上述两种分类方法都给新型人格权益的类型化提供了一个可借鉴的方向:新型人格权益的内涵和性质的确定以及保护规则的选择不能完全脱离既有的人格权体系。
2. 以“权益来源”作为新型人格权益类型化标准的价值。通过权益的来源将各类新型人格权益分门别类地纳入现有人格权体系中,这种类型化标准立足现有人格权体系的基本类型,具备一定的整体性、概括性,开放性,能够为新型人格权益划定基本范围和基本归属,防止权利的泛化和混乱;同时又超越传统人格权类型化的标准,符合新型人格权益的交互性、变动性、多样性、精致性等特征,对司法审判寻找合适的适用规范有较大参考性,能够快速解决新型人格权益如何保护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依托现有人格权体系,维持私权的开放性和统一性。“构建一个科学严谨、有机自洽的人格权体系,将不断发展的人格权置于其之下而能各司其职、和谐共处,这是人格权立法的重要目标。”(27)徐钝:《新型人格权价值共识度的司法判断》。新型人格权益的诞生并非完全的“无中生有”,本质上是传统人格权理论在新社会,新时代背景下的产物。因此,新型人格权益的类型化,也应当分析其权益类型是否与现有权利体系兼容。另外,以权利来源作为类型化的角度,既不需要对新型人格权益的内涵、性质和保护规则作详细系统的定性,又可以对之进行快速的归类,在保持新型人格权益整体性、系统性和相对独立性的同时,又维护了私权体系的统一性和开放性,从而构建了新型人格权益体系和既有人格权体系的相依相存又各具特色的人格权体系。
第二,符合新型人格权益的特征,体现新型人格权益的体系性。新型人格权益在与人格权联系紧密的前提下仍然具有十分显著的特征,如交互性、变动性、多样性、精致性等特征,这是新型人格权益有别于传统人格权益的重要方面。“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是互动的,科学技术发展、社会生活方式的转变等皆会促生新型的权利义务关系。”(28)张红:《一般人格权:新生人格利益之保护机制》,《人大法律评论》2018年卷第2辑,第23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必然会有越来越多新型人格权益不断出现,补充进人格权法律体系之中。其中一大部分新型人格权益具有明显的交互性,这也是其与法定的人格权利最大的不同所在。所谓交互性,是指新型人格权益与现有人格权相互交织、融合的特征,也意味着二者互相联系又具有差异。新型人格权益在人格权体系中不是完全独立的存在,如“被遗忘权”的本质就蕴藏着个人信息权益、隐私权等多种权利要素,而“亲吻权”“贞操权”暗含身体权、健康权的内核,“宁静权”与隐私权中的“私人生活安宁”实为一体……同时,新型人格权益还具有变动性。现代社会迅猛发展的技术无一不给人们带来巨大的便利,也为人们所依赖。网络通讯技术使各种信息的传播变得高速廉价且唾手可得,这不仅意味着侵权变得极为容易,也意味着一旦造成损害后果便会极为严重并且难以挽回。“现代社会进入了一个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这也使得许多新型人格利益不断涌现”。(29)王利明:《人格权立法的中国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591-592页。生物工程技术让试管婴儿、冷冻胚胎、人工器官等成为不可忽视的主体,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带来了挑战;计算机技术让隐私“曝光”,个人信息被搜集、泄露和利用,被侵权者甚至并不知情或者找不到侵权人,维权十分困难。交互性与变动性揭示了部分权益或是因涵盖了多种权利要素而形成,或是从一般人格权中在时机成熟之际被孵化出来,又或是完全不同于现有的任何人格权。
除此之外,新型人格权益表现出鲜明的多样性和精致性特征,表明部分权益来源于现有法定人格权权素的拓展。与以往《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人格权内容相比较,已经正式颁布并实施的《民法典人格权编》除了保留原来的人格权类型外还加入“个人信息”的相关内容,与隐私权并列规定,而声音利益也在肖像权篇章中得到体现。除此之外,被遗忘权、自我决定权、抽象人格权、人格商品化权等也被学界和社会广泛讨论,在学理及司法实践中,还出现有贞操权、知情权、性自主权、声音权、宁静权、眺望权、亲吻权、祭奠权等新型人格权益。有些是主体上的增加,譬如死者、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共同隐私权、共同肖像权等;有些是权利客体的增加,譬如特有的肢体动作、冷冻胚胎、基因等。在新型人格权益类型愈发丰富多彩的同时,其反映出的权益需求也更加精致细化,有些是主体需求上的精致,有些则是在内容上的细化。因此,以权益来源为新型人格权益类型化标准的切入点契合其特征,能够在类型化的过程中充分尊重与包容现有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人格权益。
第三,对司法实践具有便捷性指引和较大参考性。类型化方法具有避免法律不确定性的意义。权益来源的类型化方法对司法实践中法官找法具有更加便捷有效的方向指引。“尚未类型化的民事法益的保护,仅仅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而面对没有法律规定的空白,对司法的适用来说,确实是一种困境。”(30)王刚:《“新型”权利之民法学思考及应对》。当大量的新型人格利益的诉求甚至是泛化的人格利益纠纷进入到司法程序时,由于立法机制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导致法官在面对这些案件时很难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中直接找到明确的适用依据。以权益来源为角度的新型人格权益类型化标准脱胎于司法审判中的新型人格权益确权方式,但又不同于新型人格权益的确权范式。权利的确认需要对权利的内涵、权利的性质、权利保护的正当性、社会共识性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和论证,这对于法官来说无疑是一道难题。但权利来源的类型化方法不需要法官对新型人格权益作精准的定性和论证,只需要法官判定其与既有人格权利的关系,确定其属于何种权益来源,而这些权益来源实际上都指向已经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一般人格权或具体人格权,因此法官能够更加快速便捷地熟悉和厘清新型人格权益和既有权利的关系以及新型人格权益保护的核心,从而分门别类对其适用合适的规则。法律离不开类型化规则,当“既有规则是更加成熟、更加优质的认知模型,弃而不用将构成对智识资源的巨大浪费”。(31)蒋舸:《〈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条款的反思与解释——以类型化原理为中心》,《中外法学》2019年第1期。因此,权益来源的类型化标准有利于降低裁判难度,节约司法资源。
三、 新型人格权益的类型
依托现有人格权体系考察新型人格权益,有些来源于现有人格权权素的扩张;有些来源于几种人格权的结合;当然也不可忽视一部分随着时代发展而出现的不同于以往任何人格权的权益;有些则属于不同于上述来源的其他人格利益的范畴。根据新型人格权益来源的不同,新型人格权益的基本类型可分为:扩张型、复合型、发展型、一般型。具体是指:
(一) 扩张型人格权益
新型人格权益的多样性与精致性表现在现有某一法定人格权的权利要素的扩张,包括主体的扩张、客体的扩张、内涵的扩张以及权能的扩张。主体上的扩张,如《民法典》第185条规定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第994条规定的死者人格利益等。主体扩张是人格权人文关怀的集中体现。“19世纪的民法以抽象人格为基础,民事主体只是抽象地分为自然人和法人,而不考虑其特殊身份。但自20世纪以来,基于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强化人文关怀的需要,增加了对于妇女儿童、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者、消费者等特殊主体的保护。”(32)王利明:《人格权法探微》,北京:人民出版社,2018年,第14页。《民法典》第128条明确规定特殊主体权益的特殊保护,因此,诸如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中涉及的同性恋人群的婚姻自由权、连体婴儿的分离权、异性症者的变性权、未成年人的精神纯正权益、夫妻的性自主权、单身女性的生育权、胎儿的人格利益、被监护人的隐私权等均可以视为特殊主体的特殊人格权益。客体上的扩张亦是随着时代的变化、社会生活的发展以及民众精神需求而发生。“精神的利益以及对这种利益的保护都将是未来法律关注的重心。”(33)D.J.Solove & P.M.Schwartz,Information Privacy Law(3rd ed.),Frederick: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2011,p.13.如《民法典》1002条规定的“生命尊严”是生命权客体的扩张,第1004条规定的“心理健康”是健康权客体的扩张,第1018条规定的“外部形象”是肖像权客体的扩张,第1030条规定的“私人生活安宁”是隐私权客体的扩张,司法实务以及理论上探讨的表情、肢体动作等也可以视为肖像权客体的扩张,参照肖像权的规则加以规制和保护。权能的扩张是人格权因应风险社会的必然趋势。如《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的“法定救助”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权能的扩张,第1028条规定的“更正、删除”是名誉权权能的扩张,司法实务以及理论上探讨的“回应权”也可以视为名誉权权能的扩张。扩张型人格权益就是指这些来源于某一种现有法定的具体人格权要素扩张的权益,这种扩张型人格权益可以通过适用某一人格权的相关规范得到保护。
(二) 复合型人格权益
复合型人格权益是指由数个具体人格权利内容结合重新组成的新权益,如果来源于数个一般人格权的结合则不属于此类。新型人格权益与人格权体系的不协调,一部分原因就在于部分新型人格权益与现有的多个人格权重合。如《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的“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的捐献”,第1008条规定的“人体临床试验”,第1009条规定的“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的研究和试验”等均涉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第993条规定的“人格权商品化”实际上涵盖了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权利的权利内容;“被遗忘权”实际上也包含了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的内核;“环境人格权”实际上包含了健康权和隐私权的内核。复合型人格权益虽然在现行人格权体系中“有迹可循”,但却不是像扩张型人格权益那样可以将其单独纳入某个人格权之中,他可以通过数个人格权的合理规范得到保护。
(三) 发展型人格权益
虽然新型人格权益大部分属于扩张型和复合型,可以从现有的人格权中找到踪迹,但也有一部分产生于时代的发展。随着科技进步以及人们对于自我权利意识的提高,许多在以往并不被认为是人格权益甚至权益的诉求跃然出世,这就是发展型人格权益。该类型的新型人格权益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内涵和独特的法律特征、不能被某一具体人格权所囊括。比如《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身体权”,1010条规定的“性骚扰”,第1023条规定的“声音”,第1034条规定的“个人信息”等。这些新型人格权益本质上并非某一人格权权素的扩张,也非某些现有人格权的集合,而是以往并未被当成是一种权益的新权益。新型人格权益的时代变动性决定了发展型人格权益的数量会随着科技、社会、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发展和进步而愈发多见。这种发展型人格权可以通过创新人格权规则而得到保护。
(四) 一般型人格权益
一般型人格权益是指来源于其他人格利益的权益类型。《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但并不意味着这里所指的“其他人格权益”就是一般型人格权益。一般型人格权益是相对于扩张型、复合型和发展型以外的兜底性类型。它与其他人格权益(或称一般人格权)不同在于,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它是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内容的一种兜底性或弹性的权利。(34)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228页。具权利之名,实指概括抽象的其他人格利益,当这种“其他人格利益”作为一种权益来源便形成了一般型人格权益类型。如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遗体利益”“祭奠利益”“墓碑、坟墓等体现的人格利益”“婚姻仪式中体现的人格利益”(35)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第253-257页。以及“自我决定权”“知情权”“不知情权”“性自主权”等新型人格利益诉求,这种一般型人格权益可以通过适用一般人格权规则加以保护。
四、 结语
由于新型人格权益概念抽象,类型繁多、具有不确定性,新型人格权益的类型化为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架设了一道桥梁。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新型人格权益不论如何发展,其核心属性仍然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其保护的规则依然要立足于现有的人格权基本原则和规则。但另一方面,新型人格权益毕竟不是现有具体人格权利,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不可避免要不断创新现有人格权规则。因此,新型人格权益类型化的标准在吸收人格权类型化研究的基础上还要针对自身特性进行转化。人格权本身是一个开放性的体系,随着时代发展,人格权体系必将越发充盈丰富,实践中也必将出现更多名目繁多、复杂多样的新型人格权益。通过权益来源将其分为四种类型,既关照到新型人格权益的特征,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可以涵摄未来出现的各种新型人格权益,也能够立足现行的人格权体系,为司法实践中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提供更直接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