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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亲职教育法律规制问题探究

2022-12-31谢尊武

南方论刊 2022年11期
关键词:强制性教养监护人

谢尊武

(长沙理工大学 湖南长沙 410114)

当前,我国的校园欺凌问题还比较突出,校园欺凌事件还时有发生,其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教养方式不当甚至监护职能缺失是当中的重要原因。域外实践证明,实行强制性亲职教育、提高监护人的教养能力,是防治校园欺凌的根本途径。但我国目前关于强制性亲职教育的法律制度很不健全,还不能有效地规制强制性亲职教育,因此本文拟对该问题进行相应探究。

一、强制性亲职教育的概念及法理依据

(一)亲职教育的概念

亲职教育是一个教育学领域的概念,是指为改变或加强父母的教育观念,使父母获得抚养教育子女的知识和技能所实施的教育。[1]从词义分析,“亲”是指父亲和母亲,而法律层面上的“亲”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职”是指职责和职业,即使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形成一种职业化的体系,掌握职业化、专业化、科学化的教育方式方法和技巧。亲职教育的目的就是使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成为更专业、更有家庭教育能力的监护人,从而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起到进一步促进作用,其内容包括:(1)向监护人讲授其法定权利与义务,帮助并引导其明确自己应尽的责任;(2)引导监护人了解、认识未成年人在不同年龄段的身心发展状况,掌握不同阶段适宜的思想教育及引导方法;(3)引导和帮助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的教育,提高其家庭教育的有关知识技能;(4)对监护人提供亲子关系培养的指导,对监护人在亲子教育培养中的不当教育方式进行纠正及培训等。

(二)强制性亲职教育的概念

一般认为,监护人对子女采取什么样的教育方式、方法属于家庭内部事务;但当监护人的教育方式明显侵害到子女的合法权益或其子女因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对监护人的教育方式方法进行适当指导和干预就十分必要了。然而,这些监护人中有一部分却不愿自觉接受亲职教育,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顺利回归社会,就需要对这部分监护人进行强制性亲职教育。

强制性亲职教育是作为失职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是当未成年人因监护人教养失职、出现行为偏差时,国家以司法裁判形式对其家庭教养方式予以适当干预,要求监护人接受的一定时限的亲职教育辅导。[2]它由专业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对特定监护人开展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方面的指导,其适用对象是特定的,即教养失职的监护人,包括教育方式明显侵害到子女的合法权益或其子女因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对其他监护人的亲职教育则应采取自愿原则。

(三)强制性亲职教育的法理依据

亲职教育的缺乏,监护人监督、教养方式的不当是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导致校园欺凌事件的重要原因,因此对未成年人校园欺凌事件的预防也需要立足于家庭,从监护人的素质和教育能力入手,从根本上强化家庭教育的功能,创造适合未成年人成长的良好环境,这既符合情理也符合法理。[3]以法律形式对特定监护人提出强制性要求,推动强制性亲职教育的开展是十分必要的。

1.符合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法律原则

在我国,权利与义务、责任是相统一的,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职责。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进行抚养、教育的权利,同时也应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和责任。但现实中,有的监护人教养水平较低、教养方式简单粗暴或者根本不履行监护职责,家庭教育的缺陷是引发校园欺凌的重要原因。对特定监护人实施专业化、职业化的强制性亲职教育,提高其家庭教育意识、教育能力和教育水平,改进其教育方式,提升其监护能力,从而确保其切实履行好监护职责,预防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

2.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我国《民法典(总则编)》也规定了监护人需要依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强制性亲职教育既是提升监护人教养水平的活动,又是对疏于监管、难以自主认真履职监护人进行的警示告诫,也是对不履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监护人采取强制惩罚措施。如果未成年人父母对其监护不力,又可轻易逃脱法律责任,无任何强制性措施,势必造成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损害。[4]确立和保障强制性亲职教育的有效实施有利于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及促进其健康成长的需要。

3.契合教育刑主义

教育刑主义的集大成者是李斯特,他根本性地转变了刑罚本质是恶的传统认识,把刑罚与教育的内在机能对接起来,认为刑罚的本质是教育而非惩罚。[5]德国学者阿尔布莱希特指出的,“尽管少年也应对犯罪负责,但是最为根本的目的还是对其教育和使其康复。”[6]

在我国,“教育、感化、挽救”既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的,同时也是家庭、学校、政府甚至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更多的是要对他们进行矫正,帮助其回归社会,而不是以报应主义思想对其进行惩罚,作为与未成年人关系最为亲密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能否配合做好后续帮教工作,事关未成年人再社会化进程。[7]通过对涉法涉罪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实施强制性亲职教育,指导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和家庭教育,使其彻底认识和改正罪错,以便健康地回归社会。

二、我国强制性亲职教育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强制性亲职教育的法律规制现状

目前,我国法律对强制性亲职教育的规制不完善,作为教育方面基本法的《教育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却没有对强制性亲职教育作出任何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对强制性亲职教育作了规定,但规定过于原则,只是简单地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监护人存在侵害子女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强制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对于如何强制实施却没有相应的规定。

相对于法律而言,湖北、安徽、江苏等省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强制性亲职教育规定则稍微具体些。如《湖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就规定了如下内容:(1)强制性亲职教育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强制性亲职教育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一是他们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采取暴力、羞辱等不当方式实施家庭教育并且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二是被监护人实施了违法或犯罪行为。(2)强制性亲职教育的决定主体。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适用强制性亲职教育。(3)强制性亲职教育的执行主体。决定机关会同妇女联合会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组织、委托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来予以执行。(4)强制的方式及拒不执行的后果。对于符合条件的强制对象,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如果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决定机关可以将其行为信息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二)我国强制性亲职教育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对强制性亲职教育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所规定的内容还不够具体,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1.缺乏全国性统一、具体的立法

当前,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虽然对强制性亲职教育作出了规定,但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简单,难以在实践中付诸实施。有的地方性法规的内容虽然相对具体一点,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下文将进行分析),而且各地的规定也不尽一致,且其只能适用于当地,效力范围有限。由于缺乏全国性的统一、具体立法,导致强制性亲职教育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实施。

2.决定主体不够明确

现行立法将强制性亲职教育的决定主体笼统规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未明确规定由哪一单位或者在不同情况下分别由什么单位来做出决定;由此可能导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无明确的决定主体,造成有关单位之间相互推诿、无人履责、无人责令适格对象接受亲职教育的后果。

3.执行程序的规定不够明确

现行法律法规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对适格对象可以强制其进行亲职教育,但没有具体规定强制性亲职教育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强制对象的救济权和救济程序等问题;由此可能导致决定机关权力的行使会比较随意,并因此侵害被强制对象的合法权益。

4.没有规定强制性亲职教育效果评估的有关内容

我们不仅要对适格对象进行强制性亲职教育,还要对他们受教育状况进行评估,只有经过评估合格的监护人才能履行好监护职责;但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却缺乏关于强制性亲职教育效果评估考察的规定。缺乏评估机制将导致教育效果难以得到保障,从而使强制性亲职教育通过提升未成年人监护人教育能力及素质、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目标难以达成。

5.强制措施比较单一、强制力比较有限

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决定机关可以责令适格对象接受亲职教育,如其拒不接受的,可以对其实施失信联合惩戒,但这种征信惩戒失职监护人的强制力度和强制效果是比较有限的。为了确保强制性亲职教育得到有效的落实,有必要对其采取人身、财产甚至资格方面的强制措施。

三、我国强制性亲职教育法律规制的完善措施

根据上文分析,在我国,要完善强制性亲职教育的法律规制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完善强制性亲职教育的相关立法

国家立法机关应在充分吸收各地关于亲职教育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对强制性亲职教育作出具体规定,其内容包括:强制性亲职教育的对象、适用条件、决定与执行机构、强制措施与执行程序等(具体内容见下文),以便使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能得到有效实施。

(二)完善强制性亲职教育决定和执行主体的规定

强制性亲职教育的实施涉及到决定和执行两个方面。如上文所述,强制性亲职教育的对象分为两类,对于未成年人涉法涉罪案件强制性亲职教育的决定主体,应按照“谁结案谁决定”的原则,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依职权予以决定;而对于因其他原因需要适用强制性亲职教育的,根据《民法典》等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实践中,对于后一类强制性亲职教育问题,首先由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向法院提出申请,再由法院根据所提供的材料,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关于强制性亲职教育的执行,应由决定机关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等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培训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为使亲职教育做到专业化,应当由具备心理学、教育学背景的专业教育机构来做。[8]

(三)完善强制性亲职教育效果评估的规定

强制性亲职教育教学效果评估应在决定机关组织下,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设立专门的教学评估机构,教学评估机构由有关的教育学、心理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估机构制定考核评估方案,对教学运行情况进行监管,对教学效果等情况进行检测评估,对考核不合格的教育对象应责令其继续学习并可就此收取相应的费用,以促进父母及其他监护人转变消极懈怠的学习态度,最大程度促进其素质和教养能力的提高,从而更好地实现强制性亲职教育的目标。

(四)完善强制性亲职教育执行程序及方式的规定

有关主管机关决定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适用强制性亲职教育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发出通知并载明以下内容:(1)接受强制性亲职教育的理由及依据;(2)教育学习的时间和地点;(3)课程安排及流程;(4)学习的考核方式及考核不合格的后果;(5)拒不接受教育的法律后果;(6)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其救济措施。同时,将需要接受强制性亲职教育的名单报给执行的教育培训机构。

对于当事人拒不接受亲职教育的,执行机构工作人员对其说明有关情况后,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其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并根据不同情况适用罚款、拘留的处罚;另外,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不承担家庭教育责任或者教育方式存在较大问题给对未成年人造成身心伤害,通过上述程序仍不接受强制性亲职教育的,还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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