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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之质疑

2022-12-31谷佳杰张健祯

关键词:案外人仲裁当事人

谷佳杰,张健祯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仲裁凭借其高效、灵活与便捷的特点,逐渐成为民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选择。近几年来,随着仲裁热度的攀升,虚假仲裁现象却频繁发生,既减损了仲裁的权威性,也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规制虚假仲裁与对仲裁案外人救济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9条与第18条①《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9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利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利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9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规定了仲裁案外人的事后救济手段——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给案外人设定的证明责任过重,导致实践中鲜有维权成功的案例,应考量如何将仲裁案外人制度引入到我国的仲裁法律体系之中[1],而我国部分地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已设立了案外人仲裁准入制度②例如《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6年)第16条、《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年)第22条、《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年)第18条与第19条、《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年)第23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年)第14条与《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第27条等。。

然而,是否设立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在理论界争论已久。早期观点主张,我国应当借鉴荷兰、比利时等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入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一方面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另一方面避免出现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之间的矛盾[2]。但基于当时对引入该制度的实践需求并不迫切,主流观点认为不应当突破仲裁的传统理论。而随着虚假仲裁现象的泛滥,理论界对于设立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各种赞成观点轮番登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也逐渐转移到了案外人进入仲裁程序后的程序地位,准司法权说[3]与效力扩张说[4]认为案外人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仲裁程序中,而身份转换说[1]主张案外人应当直接以仲裁当事人的身份参加仲裁程序。诚然,上述几种赞成观点确实对案外人准入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也为规制虚假仲裁提供了制度空间。但需要强调的是,一项制度在立法上得到确定必须兼具合理性与可行性。就合理性而言,无论是哪种赞成说其实都不可避免地突破了我国传统仲裁理论的范畴,即仲裁的契约性、私密性等本质特征。就可行性而言,规制虚假仲裁是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的核心价值,如若这项制度的现实功效不如预期,势必会动摇引入该制度的逻辑根基。

2021年7月30日,随着司法部公布了其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稿》),仲裁法如何完善的话题被推上了新高潮。其中,如何完善仲裁案外人利益保障无疑是此次仲裁法修改中最热门的话题之一。为此,本文将以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为中心,在批判各种赞成学说的前提下反思案外人准入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而对实施该制度所将面临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质疑设立该程序的制度效能,从而对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进行彻底的否定。此外,本文将对仲裁案外人救济体系的现状进行考察,反思我国既有的相关规则,并提出具有现实意义的配套完善措施,以期在维护仲裁程序安定性的基础上使其与时俱进。

二、仲裁案外人准入学说之理论批判

如上所述,引入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规制虚假仲裁。这反映了我国仲裁理论界以现实需求为导向的研究特点,但也会肇致为了满足实践需要而无限度突破传统理论范畴的弊端。

(一)对准司法权说的批判

准司法权说从仲裁实践的角度认为,仲裁双方当事人将争议的财产利益纠纷提交至仲裁庭,并经仲裁程序审理直至作出仲裁裁决的整个过程都是在仲裁法律规范的框架下进行的。即便仲裁具有契约性的特征,但司法性才是仲裁的根本属性,因此仲裁是一种准司法行为。在此基础之上,仲裁庭便可以依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自行追加案外人,由此推论,案外人自然也可以依仲裁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追加[3]。

笔者认为准司法权说存在两大弊端。一方面是忽视了作为仲裁根本属性的契约性。与诉讼程序不同,仲裁作为一种民间纠纷解决方式,在适用时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为基础。仲裁机构接受双方当事人裁决纠纷的委托,进而有权对他们之间具体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如果把司法性理解为仲裁的根本属性,那将无法解释为何仲裁程序的启动需要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也无法解释仲裁程序中的权利实现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而非仲裁庭自行执行等问题。另一方面,不能把法律对仲裁的调整与规范视作仲裁司法性的来源。国家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通过法律将解决民事纠纷这一本应由诉讼承担的责任分配给仲裁机构,目的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而仲裁制度本身是极其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调整与规范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在运行过程中都必须严守中立,把公平公正作为终极的价值追求,为此必须通过立法对机制进行规范化处理;第二,仲裁制度的民间性决定了其需要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为其提供公正性保障,否则难以在大众心中树立其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公正形象。因此,法律对仲裁制度进行调整与规范是仲裁制度正常运作的必要条件,而并非通过立法实现仲裁的诉讼化。综上所述,在看待仲裁问题时必须分清主次,仲裁程序契约性的核心地位不可撼动,其司法性仅能位居其次。仲裁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仲裁庭不能违背当事人的合意允许案外人进入仲裁程序。因此,将准司法权说作为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的理论基础并不合理。

(二)对效力扩张说的批判

笔者认为,效力扩张说最核心的缺陷在于忽视了仲裁与民事诉讼的本质区别。首先,仲裁与民事诉讼在解决纠纷的类型、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等方面有诸多相似的地方,但这些相似点并不足以成为第三人制度移植的基础,不能把民事诉讼的目的、功能、价值追求和程序特征直接套用于仲裁程序。审判权是国家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同时审判权也肩负着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责任,因此有着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而仲裁权是当事人授权与法律授权共同作用的产物,其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性,且当事人的授权是有限的。由于仲裁是当事人自由度很高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因此,更应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仲裁解决程序的合意。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当事人有关个案仲裁程序的合意就是仲裁规则,其合意确定的程序就与法定程序相当[5],而仲裁庭处理超出当事人授权范围的事项在程序上是无效的。其次,民事诉讼与仲裁效力的主体范围也有差别。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可能会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但在仲裁的语境下,仲裁程序并不能追究案外人可能存在的民事责任。两者在为案外人提供的程序保障上难以等量齐观。因此,效力扩张说也无法成为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的理论基础。

(三)对身份转换说的批判

作为仲裁案外人准入学说的新近观点,身份转换说较之于传统理论有了一定的突破。当传统理论还在为参加仲裁的到底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被告型第三人还是辅助型第三人而争执时,身份转换说直接提出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案外人以当事人身份参加仲裁的观点。身份转换说认为,在仲裁协议非签署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且该仲裁协议直接影响到自身利益时,如若并未积极将其排除在仲裁协议效力之外,那么仲裁协议非签署方便可转变为仲裁当事人。具体而言,案外人准入的条件有三:第一,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协议;第二,该协议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或义务;第三,在意思表示上明示或者默示同意[1]。

笔者认为身份转换说依然存在诸多问题。首先从结果来看,该说完全突破了仲裁的契约性与相对性原理,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于不顾,这使得仲裁协议存在的核心理论基础荡然无存。仲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将纠纷交由仲裁庭解决,整个仲裁程序依当事人的合意而启动,法律也认可这种合意从而规定达成仲裁协议的民事纠纷可以排除国家的司法管辖,可以说当事人的合意是仲裁制度存在的根基。如果案外人能够随意排除当事人的合意进入仲裁程序,那么仲裁制度中很多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制度也将面临被突破的风险,比如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也能开启仲裁程序等。其次,从案外人准入条件的设置来看,三个条件均存在问题,难以适用。就第一个条件而言,仲裁具有私密性,且虚假仲裁更具有隐蔽性,案外人几乎不可能知道仲裁协议的存在,这导致该条件在实践中缺乏可行性;第二个条件表述较为模糊,仲裁协议内容中的仲裁事项的确有可能直接与案外人的权利义务相关,但也存在约定的仲裁事项不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而双方仲裁过程中才涉及到案外人权利义务的情形;而关于第三个条件,“明示或默示同意”表明案外人既可以通过被追加的方式进入仲裁程序,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申请或案外人申请的方式加入,但仅凭案外人意愿即可加入仲裁程序的程序设计又是对仲裁契约性原理的突破。因此,身份转换说在理论上过于激进且设计的准入条件存在问题,在实践中难以适用,无法成为案外人准入制度的理论基础。

三、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之效能质疑

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不仅在理论上难以实现逻辑自洽,而且在实践效果上也遭到诸多诟病,难以彰显其制度效能,即难以发挥规制虚假仲裁的作用,甚至会产生一系列的新问题。

(一)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对规制虚假仲裁的效果存疑

有学者认为,将与仲裁裁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引入到仲裁程序中有利于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避免错误裁决,从而保护案外人的合法利益[6]。但是仲裁案外人准入的制度初衷上过于理想化,即以案外人参加仲裁程序为前提,然后去论证后续仲裁程序将很难损害原案外人利益。其中的逻辑漏洞在于前提实现的可能性。虚假仲裁之所以会成为实践中的难题,原因就在于其极强的隐蔽性,而案外人无法通过仲裁程序维护自己的利益。作为“解决方案”的案外人准入制度却并没有“对症下药”,而是忽略了案外人难以知道仲裁程序的问题,直接以案外人参加仲裁程序为前提展开论证,导致案外人准入制度如无源之水而不具备实施的基础。在实践中,案外人发现虚假仲裁的时间点往往是在虚假仲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之后。因为与诉讼程序不同,各地仲裁委员会不会对仲裁案件进行公示,且虚假仲裁当事人也会尽量避免引起案外人的注意,防止案外人对仲裁程序进行“干扰”,因此他们几乎不会去申请保全等措施。正因为如此,案外人几乎不可能发现正在进行中的仲裁程序,更遑论主动向仲裁庭申请参加仲裁程序了。此外,并不是所有虚假仲裁的裁决都需要执行,对于无需执行的部分裁决,案外人发现虚假仲裁的时间点又将大大延后。总之,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在实践中的致命缺陷是难以消除虚假仲裁当事人与案外人、仲裁庭之间的信息差。

除此之外,另一个更为严峻的问题是虚假仲裁当事人不同意案外人参加仲裁程序。我国目前有关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各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但没有任何地方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庭可以依职权追加案外人。且有关部分地方仲裁委员会已建构了案外人仲裁准入制度的判断,存在误读。《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6条、《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2条、《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8条、《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3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4条与《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所表述追加的当事人/案外人,实质上是指签订了同一仲裁协议的多个主体中没有参加原仲裁程序的“案外人”,并非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意图规范的非签订仲裁协议的案外人①相关案例,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79号民事裁定书;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特177号民事裁定书。;而在《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9条与《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7条第4款所规定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规则中,尽管案外人被界定为非签订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但同时限定了案外人加入必须经过所有仲裁当事人同意的条件,这实质上是要求重新达成仲裁合意协议。因此,在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背景下,所有案外人的加入都必须经过仲裁当事人的同意。然而,在虚假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当事人不可能允许案外人的加入,这就完全排除了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适用的空间。

综上所述,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目前面临着难以适用的现实障碍,在当下仲裁实践中几乎处于“虚置”的状态。因此,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对规制虚假仲裁的效果存疑。

(二)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与仲裁的程序构造难以匹配

诉讼程序追求公正并兼顾效率,仲裁程序则强调效率优先。两种程序有着不同的价值追求,导致二者在程序构造上存在较大差别,这也直接影响了案外人准入制度的实施效果。案外人参加仲裁程序就能促进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以避免错误裁决只是理论界的一种期许,而案外人准入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还受到仲裁中相关程序规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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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虚假仲裁的前提下,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案外人之程序地位类似于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主张不依附于仲裁中的任一方当事人,由此带来的后果是案外人会就自己的主张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然而,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法院会为其重新指定一个举证期限,但是仲裁法中并没有与之类似的配套制度,而案外人何时举证以及如何举证就成为问题。其次,新事实证据的提出会导致原有的仲裁案件复杂化。因为案外人提出事实证据所支持的主张与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完全相悖,这无疑会增加仲裁庭进行判断的难度。且仲裁法中没有赋予仲裁庭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权力,其他机关也没有相应的配合义务,这使得仲裁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在很多情况下要弱于民事诉讼。再次,以简便与快捷著称的仲裁程序采用的是一裁终局的程序构造,仲裁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仲裁协议便会受到这种形式拘束力的约束,而这种程序构造将导致案外人缺乏救济的途径。在仲裁案件因案外人的加入变得更加复杂,且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权力付之阙如的情况下,仲裁裁决的正确性难以得到保障。更遑论还存在虚假仲裁的因素,一裁终局的程序构造直接宣告了仲裁程序的终结,而案外人的合法利益保障更是难以实现。

由此可见,仲裁的程序构造无法与案外人准入制度实现规范对接,甚至还引发了诸多新问题。究其根本,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是模仿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产物,其实施过程中产生的诸多问题也是第三人制度实施中存在的[7]。完全以民事诉讼的思维模式与制度逻辑来解决仲裁中的难题,会导致仲裁丧失自身的特点从而逐渐衰落。

(三)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与案外人的价值追求相龃龉

在大力推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当下,一个安定与公正的仲裁环境是不可或缺的。设立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的现实目的是规制虚假仲裁,进而维护仲裁秩序,这显然是以公权力机关为视角的价值追求。然而,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的论证过程与建构逻辑是不完善的,其中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重要因素是并没有考虑到与仲裁裁决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之价值追求。仲裁程序固然有着简便与快捷的特点,也逐渐为广大民事主体所接受,但是并非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希望通过仲裁程序来解决纠纷。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彼此的合意选择了一裁终局的仲裁程序,追求的是快捷、私密地解决彼此之间的民事纠纷,而案外人则不尽然。在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的语境下,案外人参加到仲裁程序中可能并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被迫参加。因为不是所有的案外人都与仲裁当事人一样,以快捷、私密地解决纠纷为价值追求,他们也许追求的是权利保障的价值,更倾向于选择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表面来看,案外人准入制度似乎拓宽了案外人的救济途径,但这种方式能否为广大民事主体所接受依然存疑。尤其在权利救济方面,仲裁程序的一裁终局始终在权利保障上有所欠缺。

另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虚假仲裁情形下仲裁庭的公正性可能会遭到案外人的质疑,从而使案外人更加抵触案外人准入制度。依照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任的,这为虚假仲裁提供了操作的空间,进而导致了案外人对仲裁的不信任。此外,关于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的理论建构与地方规则均没有提及案外人是否可以要求重组仲裁庭,这会进一步加剧案外人对仲裁程序的抵触。

总之,从案外人的价值视角出发,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的建构不能仅仅以公权力为中心,还应当考虑到处于弱势地位的私主体之价值立场,尽可能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如若无法兼顾私主体的价值追求,打消其内心对于仲裁公正性的担忧,那么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的实践作用势必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四)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可能产生新类型的虚假仲裁

目前,主流学说主张在我国建立普遍的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①普遍的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是指在适用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时不对仲裁案件的案由进行限制,只要仲裁案件处于审理的过程中,案外人便可经仲裁庭批准参与到仲裁程序当中。与之相对应的是特定的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是指仅在某些特定案由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才有权批准案外人参与到仲裁程序当中。,以此增强对虚假仲裁的规制效果。这一举措拓宽了案外人准入制度适用的空间,似乎可以对种类繁多的虚假仲裁起到遏制作用,但仲裁主体范围的随意扩张必将催生新类型的虚假仲裁。

传统意义上的虚假仲裁之所以难以遏制,部分原因是仲裁程序主体的特定性导致的。这一特性使得程序内主体与程序外主体的信息沟通变得极为困难,即使程序外主体掌握了与案件真实有关的事实证据,也无法使其作用于仲裁程序之中。而普遍的案外人准入制度使得仲裁程序的主体不再具有特定性,即程序外主体在一定情况下可转化为程序内主体,实现了程序内外的信息交互,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传统虚假仲裁的问题。然而,仲裁程序主体的特定性是与仲裁的程序构造相适应的。相较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相对简便,也更重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实现程序效率与公正的目标,仲裁程序就必须在主体方面限制容量。而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突破了程序主体特定性的限制,面临着程序容量有限与案外人新增准入的矛盾,也催生了由一方仲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启动前或进行过程中联合案外人侵害另一方仲裁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新类型虚假仲裁。即在案外人准入制度的语境下,一方当事人只需与不特定的案外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再向仲裁庭提出引入案外人的申请,便可以达到干扰仲裁进程、歪曲案件真相的效果,这必然对传统仲裁制度形成巨大的冲击。

由此可见,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难以回应实践的需要,无法发挥规制虚假仲裁的制度效能,更会产生诸多新的问题,给仲裁体系带来冲击。笔者认为,理论界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如何在遵循仲裁基本理论的前提下完善仲裁程序的案外人救济体系。

四、仲裁案外人救济体系的现状与完善

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是一种保护案外人利益的事中救济程序。而我国既有的保护案外人利益的救济途径是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此外,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应当像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那样,设置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后两者均属于保护案外人利益的事后救济程序。之所以倡导建立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与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因为多数观点认为既有的仲裁案外人救济体系不足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利益,以至于无法规制虚假仲裁。但根据上文的分析,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既难以实现理论逻辑的证成,也无法产生制度期待的效果。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的仲裁案外人救济体系,亟待进一步明确。

(一)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建构之否定

设置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在理论界讨论已久[8-10],笔者认为就保护案外人合法利益而言,建构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并无必要,因为仲裁裁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就是对案外人利益保护最重要的手段和制度保障。仲裁裁决效力的相对性是指仲裁裁决仅对仲裁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对当事人之外的人不发生约束力。而仲裁裁决的相对性比判决的相对性还要明显,即使仲裁裁决错误地将义务或责任强加给案外人,对该案外人也没有约束力[11]。因为即便当事人通过虚假仲裁进行了权利确认,那么案外人对于确权问题完全可以置之不理,因为其并未参加仲裁程序,这种确权对案外人而言是不能成立的;对于当事人自愿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案外人也能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①例如,《仲裁法修订稿》第85条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利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因此,实践中几乎没有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适用的空间。

此外,另有观点以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模板,主张应在仲裁规范中设置相应的制度[10]。然而,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本身就争议颇大,原本域外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所应对的是既判力扩张之情形[12],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却对其进行了一般化处理,使得该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得到了极大的拓展,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进一步来看,以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模板倡导建立的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则显得更为扭曲。因为与民事诉讼相比较,仲裁对纠纷统一解决的要求更弱,对仲裁裁决效力相对性的要求更强,这使得仲裁裁决效力的扩张情形相较于判决中既判力的扩张情形更加少见。因此,完全没有必要设置一般化的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二)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限制

设置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与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在理论界的讨论由来已久,但是2018年《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并未采纳上述方案,而是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这既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制虚假仲裁这一问题上态度谨慎,也从侧面反映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对仲裁体系与仲裁理论的冲击最为轻微[13]。然而,案外人在该程序中需承担的证明责任过重。除了要证明自身权利的存在之外,案外人还需要证明仲裁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而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无疑大大增加了案外人成功维权的难度。此外,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只有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方可适用,也即该制度针对的主要是当事人申请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实现仲裁裁决内容的情形,其适用范围受到了限制。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在无法保障实现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之时,只能通过创设本应由民法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制度,以逆向补充规则的形式解决执行难问题[14]。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即属于其中的典型之一。然而,我国既有的制度体系实际上已足以解决该难题。笔者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比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更为有效③《仲裁法修订稿》对该问题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其第84条第1款规定:“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在提起执行异议时,案外人仅需证明自己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便可达到中止执行的效果。如若虚假仲裁当事人不服中止执行的裁定,而提起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在后诉中案外人仍只需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即可,由此就避免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过重的证明负担,从而提高案外人成功维权的可能。此外,法院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作出的裁定属于不能上诉的裁定,其救济手段仅为复议,这可能会导致案外人在程序保障不充分的情况下丧失获得第二次完备审查的机会,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适用两审终审制,能够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综上所述,当仲裁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后,一般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对于权利确认等无需执行的仲裁裁决,当事人无需任何作为;二是仲裁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仲裁裁决;三是仲裁当事人申请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实现仲裁裁决内容。为此,只需要在坚持仲裁裁决效力相对性的基础上,结合既有的仲裁事后救济途径即可实现对案外人利益的体系性保护。对于权利确认等无需执行的仲裁裁决,由于仲裁裁决效力的相对性,不会影响到案外人的利益,故而无需救济;对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案外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对于当事人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实现仲裁裁决内容的情形,案外人则能够通过提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来保护利益。因此,案外人利益的保护既不需要作为事中救济程序的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也不需要作为事后救济程序的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三)仲裁案外人救济制度的配套完善

1.建立虚假仲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目前虚假仲裁现象泛滥的成因之一就是实施行为的成本过低,即便案外人通过事后救济手段保护了合法利益,而虚假仲裁当事人除了支付仲裁费用外也不会产生额外损失。在这种风险与收益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规制虚假仲裁的当务之急就是提高违法的成本。有学者主张,应赋予案外人针对当事人虚假仲裁行为提出侵权赔偿之诉的权利[15],但是侵权赔偿之诉遵循的是民法上的填平原则,对虚假仲裁当事人缺乏威慑力,而惩罚性赔偿对虚假仲裁当事人具有更强的威慑效果。因此,应当建立虚假仲裁惩罚性赔偿制度。简言之,应当将其“内嵌”在另行起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中。如若法院支持了案外人的请求,认定虚假仲裁事实的存在,在作出相关裁判的同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附带性地要求虚假仲裁双方当事人向案外人支付惩罚性赔偿,以此提高实施虚假仲裁行为的违法成本,并且起到一种威慑效果,这既能对社会公众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也能防止行为人将来再次实施类似的行为。

2.建立对仲裁程序的资料开示制度

仲裁具有私密性的特点,因此仲裁过程不对外公开,仲裁裁决文书也不会像裁判文书一样上网公开,这使得案外人在另诉、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获取与虚假仲裁相关的证据变得较为困难。为了贯彻民事诉讼的武器平等原则,有必要采取措施强化案外人提供证据的能力。为此,可以有限度地突破仲裁的私密性,即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查阅仲裁机构持有的关于仲裁之相关材料,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要求仲裁机构对相关证据进行开示。如此一来,即便案外人没有参与之前进行的仲裁程序,也能较为全面地掌握仲裁的基本情况,获取相关证据,减小与虚假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信息差,这既有利于增强案外人提供证据的能力,也有利于法院在其他诉讼程序中查明案件事实。

五、结 语

任何制度的设立与否,需要从其理论基础与制度效能的角度出发进行论证,不仅要考量制度本身的程序设计,还应当注重其与整个既有体系的程序融合与逻辑自洽[16]。设立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的建议与实践中虚假仲裁现象的泛滥息息相关,而制度的创新难免伴随着对传统理论的扬弃。但问题在于从理论层面来看,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极大地冲击了我国传统的仲裁理论与仲裁体系。案外人的加入不仅架空了仲裁协议,同时也破坏了仲裁的私密性,而这两点恰恰是仲裁相较于诉讼的核心优势。设立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也可能会导致仲裁的程序设计出现诉讼化的倾向。因此,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非但难以融入仲裁体系,反而给仲裁程序带来诸多问题。此外,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在程序设计上过于理想化,既不能缩小虚假仲裁当事人与案外人的信息差,也没有考虑到案外人在参加仲裁后的程序保障问题,导致该制度最终在实践中可能难以发挥预期的效用。

当出现实践难题时,以往研究探讨的重心往往在如何提出新方案与建构新制度上,缺乏对已有制度的关注。笔者认为,保护案外人合法利益与规制虚假仲裁应当重视既有制度中另行起诉、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体系化适用。而虚假仲裁之所以会成为实践中的难题,主要是因为仲裁的私密性特点造成了仲裁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信息差,因此仲裁私密性的弹性化问题亟待进一步研究。在维持仲裁的私密性与规制虚假仲裁的紧迫性之间进行衡量,探索仲裁私密性突破的边界,即仲裁程序可以对特定对象公示到何种程度,尽量做到仲裁信息交互的及时与同步,同时辅以数据互通、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增加仲裁庭对虚假仲裁判断的准确性,以期在不动摇仲裁理论基础的前提下探寻虚假仲裁问题的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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