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驻+巡回”检察模式下罪犯申诉权利的保障完善
2022-12-31赵晓蕾
● 任 磊 赵晓蕾/文
*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256500]
**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256500]
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在保障罪犯申诉权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从实践来看,有相当一部分冤错案件系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启动再审程序,改判无罪。这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在纠正错案方面地位重要、作用突出。冤错案件并非单纯某一诉讼阶段所致,而是诉讼环节的先后失守,当冤错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监狱检察工作就变得尤为重要。[1]参见李轲:《监狱检察在判后纠错中作用的发挥》,《检察调研与指导》2019 年第3 辑。但目前,监狱检察在罪犯申诉权保障方面存在明显的不足和短板。因此,如何在深化监狱巡回检察背景下,充分发挥监督效能,依法能动推进监狱检察对罪犯申诉权的保障完善,探索出一条科学、有效的监狱检察保障罪犯申诉权利的路径,是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监狱检察保障罪犯申诉权的内涵和功能
(一)监狱检察保障罪犯申诉权的内涵
监狱检察对罪犯申诉权的保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看,是指监狱检察室等有关检察部门和巡回检察组织,依法保护罪犯在服刑期间因对法院判决、裁定不服或者对监狱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提出异议和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的制度、程序和方式的总称。狭义上的监狱检察对罪犯申诉权的保障针对的对象,仅指罪犯对法院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本文讨论的是狭义上监狱检察对罪犯申诉权的保障。
(二)监狱检察保障罪犯申诉权的功能
一是刑罚执行阶段的罪犯权利救济的法治要求。监狱检察对罪犯申诉权进行保障能够更好地帮助罪犯纠正错误裁判,这既是描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微观样本,也是践行依法治国理念,强化罪犯权利救济保障,提升检察公信力的应然选择。二是有助于发现和纠正冤错案件。实践证明,刑事错案的发生不可能绝对避免,服刑人员的案件客观上存在被错判的可能。[2]参见樊崇义、刘文化:《服刑人员申诉权保障探析——以诉冤机制构建为视角》,《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4年第4 期。近年来,一批冤错案件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得以纠正,这充分表明监狱检察在发现和纠正冤错案件方面的重要作用。三是有助于稳定罪犯情绪,减轻监管压力,维护监狱安全稳定。笔者在长期从事监狱检察工作中深切体会到,罪犯对监狱检察室、巡回检察组织高度信任,加强其申诉权的保障,可以有效缓解罪犯内心的焦虑,避免因情绪郁结导致抗拒改造、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出现。四是有利于关注和保障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目前,罪犯作为 “权利主体” 和“特殊弱势群体”的观点得到了社会各界普遍认同。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依法惩罚矫正罪犯和关注保障罪犯合法权益要统筹推进,不可顾此失彼。这既是落实治本安全观,将罪犯改造成合法公民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有效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二、监狱检察在罪犯申诉权保障方面存在的不足
在深化监狱巡回检察的背景下,“派驻+巡回”的检察模式丰富和完善了监狱检察的工作理念、监督内容和办案方式,一定程度上优化了监狱检察对罪犯申诉权利的保障。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监狱检察在罪犯申诉权保障方面仍存在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罪犯提出的申诉处置简单,缺乏研判及后续跟踪监督。司法实践中,因现行法律并未赋予监狱或者派驻监狱检察室调阅原始卷宗的权力,派驻检察室或者巡回检察组在收到罪犯提出的申诉后,一般仅对申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形式要件的,移送本院控申部门,由控申部门统一受理并转交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调查处理,派驻检察室或巡回检察组检察人员在工作中缺少调查研判,仅起到中介转交作用。此外,部分派驻检察人员的跟踪监督和督办力度不到位,罪犯申诉材料转交后无回复、回复不及时或回复未进行释法说理的情况时有出现,容易激化矛盾,导致罪犯继续申诉。前述情况与个别检察人员对罪犯申诉有认识上的偏差,在申诉处理上敷衍了事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关联。
二是“多次申诉不减刑”的错误观念仍然存在。有观点认为,罪犯多次申诉被驳回后,仍继续申诉的属于“无理缠诉”。事实上,多次申诉并不等同于无理申诉,也不能把申诉一概不加区分地认为不认罪悔罪。笔者认为,只要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按要求完成学习劳动,就应加以区分。如果不加区分地认为多次申诉就是无理申诉,甚至不加以区分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那么会直接影响该罪犯的减刑。这在无形中对罪犯享有的申诉权施加了限制。[3]参见高杨武:《完善我国监狱罪犯申诉维权制度的思考》,《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11 期。
三是对罪犯申诉法制教育和情绪疏导还不到位。派驻检察室或者巡回检察组一般把有限的精力放在监督监狱日常监管执法活动和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活动上,在引导罪犯正确维权方面教育疏导工作做得远远不够。这极易导致小问题演化成为大问题,局部矛盾扩大化、社会化。比如,罪犯在服刑期间申诉权没有得到保障,或者因没有受到申诉法制教育而未形成正确的申诉观,那么罪犯出狱后极易继续申诉、信访,导致局部矛盾扩大化,影响社会稳定。
三、以能动方式履行监狱检察保障罪犯申诉权的路径
(一)健全派驻检察对罪犯进行普法教育和个别谈话常态化工作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派驻监狱检察室在工作理念上往往重监督、轻教育,由此导致罪犯对其在服刑期间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如何正确行使这些权利没有充分的认知。随着巡回检察工作开展的深入,派驻检察的部分监督任务已由巡回检察分担,派驻检察可借此时机,利用常驻一线的便利,强化对罪犯的法制教育,引导罪犯正确理解和行使申诉权。一要建立申诉法制教育常态化机制。即定期对罪犯进行法治教育,通过教育使罪犯掌握维权的合法途径,让真正有需求的罪犯得以维权;同时使罪犯树立正确的申诉观,减少盲目申诉、无理申诉的出现。教育内容也应围绕实现上述目标进行设置,使罪犯能够区分犯罪性质、判断量刑区间,有条件的情况下,可针对罪名分类对罪犯进行普法教育。二要建立申诉罪犯个别谈话常态化制度。法治教育仅可以解决共性问题,而申诉罪犯的情况各有不同,需通过更具针对性的途径来解决,定期与申诉罪犯进行个别谈话或许是行之有效的途径。通过与申诉的罪犯进行个别谈话,可以对罪犯原判决案件情况及申诉理由有更直观、全面、系统的了解,有助于对罪犯申诉理由的判断。个别谈话内容应详细记录,形成书面材料存档保存。
(二)建立巡回检察集中处置申诉案件制度
巡回检察是刑事执行检察方式之一,其围绕专题、专项工作展开,重点更为突出,监督更为深入,因此将定期集中处置申诉案件作为巡回检察的专项工作,不仅有助于督促监狱和派驻检察依法、全面履职,且有助于深挖问题、弥补派驻检察的不足。巡回检察可成立专门的申诉处置委员会,科学配备满足任务要求的检察力量,统筹安排办案经验丰富的刑事执行检察人员,提倡吸收专门人员和外部力量共同参与,形成工作合力,提高巡回检察申诉案件处置水平。申诉处置委员会在专项工作中,要全面、及时查阅和分析罪犯的申诉材料,除其中申诉理由明显不当的以外,需与罪犯进行谈话,了解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同时对申诉材料展开调查与论证。之后进行罪犯评审研判,判断申诉事实和材料的真实性。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案件,应当按规定及时将申诉材料及审查意见移送原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刑事申诉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同时对办理情况与办理结果进行跟踪监督;对于无正当理由的申诉,则需及时做好服刑人员的释法说理工作,教育其认罪伏法。
(三)利用大数据建立分析库,提高监狱检察对罪犯申诉权保障的规范化水平
监狱作为法律规定的有权对罪犯申诉作出处置的主体之一,其执法人员有时并不具备与之相匹配的专业能力,常常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而执法人员是罪犯最经常、最容易接触到的主体,也是罪犯提交申诉材料的主要对象,监狱掌握着最全面的罪犯申诉信息。监狱检察作为监督部门,其掌握的信息往往受制于监狱汇报的内容。为保障每名罪犯的申诉权都能得到充分行使,建议完善监狱向派驻、巡回检察定期汇报申诉信息的制度,即监狱应定期、全面、客观地向派驻检察、巡回检察组汇报受理的服刑人员的申诉情况,若条件允许,提倡监狱与监狱检察实现申诉信息数据共享。监狱检察根据监狱定期汇报情况以及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情况,建立罪犯申诉信息数据分析库,实现一人一档,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对每名罪犯的申诉权保障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督。此外,由专人负责定期对全部申诉信息进行大数据分析,着力发现申诉背后可能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促进溯源治理。
(四)完善监狱检察对罪犯申诉获得律师帮助权的保障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罪犯获得律师帮助一直存在障碍,尽管司法部出台了一系列规定旨在保障在押罪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在实际运行中部分障碍仍未消除。特别是在疫情防控常态化的当下,罪犯申诉获得律师帮助更难得到保障,监狱检察需在此方面有所作为。一方面,监狱检察需强化法律监督,督促监狱落实保障罪犯委托律师代为申诉的职责,保障代理律师会见权及罪犯合法权利的实现,具体可通过加强专项巡回检察,监督监狱落实职责义务。另一方面,监狱检察需能动司法、主动作为,积极采取措施保障罪犯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实现,具体表现在利用派驻检察室搭建平台,通过多种方式为罪犯申诉获得律师帮助提供条件,如引入值班律师制度,由律师轮流值班为罪犯申诉提供咨询;又如设置预约接待,为律师代理罪犯申诉提供便利。此外,可探索实行罪犯申诉审查听取律师意见制度以及建立健全律师与派驻检察人员互动交流机制等,多措并举,给予罪犯行使申诉权更为充分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