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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治理机制

2022-12-31彭文华吴何奇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22年4期
关键词:拐卖妇女受害者妇女

彭文华 吴何奇

一、问题的提出

拐卖人口犯罪被联合国列为全球第三大犯罪,是当今世界增长最快的犯罪。(1)See Kavita Desai, “Legal Strategies in the Fight to End Human Trafficking”, HLRe: Off the Record, vol. 3, no. 2, 2013, p.34.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一直重视对人口拐卖行为的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更是重点打击对象。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类犯罪问题也涌现出来。其中,拐卖人口犯罪就较为典型,其犯罪率也持续攀升。(2)参见刘伟:《人之殇:全景透视下的拐卖人口犯罪》,山东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9-20页。中共中央于1983年8月25日通过《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发起严厉打击各类严重刑事犯罪的活动,拐卖人口犯罪的发案率在接下来的三年里大幅下降。不过,拐卖人口犯罪在此后又触底反弹。(3)参见康树华、赵国玲:《犯罪热点透视》,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428-429页。为了严厉打击拐卖和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9月4日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效地遏制了此类犯罪的增长势头。

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后,在惩治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上走上体系化、机制化道路。2010年2月8日,我国正式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简称《议定书》)。为了切实履行国际义务,有效打击拐卖人口犯罪,我国先后于2008年和2013年发布了《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以下简称《行动计划(2013-2020)》]。两者的区别在于,《行动计划(2013-2020)》以“拐卖人口”替代了之前行动计划中的“妇女儿童”,这是因为《议定书》界定的“人口贩运”的范围涵盖了我国刑法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劳动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等犯罪行为。同时,《行动计划(2013-2020)》进一步完善了集预防、打击、救助和康复为一体的反拐工作长效机制,将“健全预防犯罪机制”“打击犯罪和解救被拐卖受害人”“加强被拐卖受害人的救助、安置、康复和回归社会工作”“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加强国际合作”作为我国反拐工作六项行动措施。上述内容在2021年发布的《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2021-2030)》]中得到延续与加强。《行动计划(2021-2030)》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预防为主、打防结合”的反拐工作方针,通过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民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在预防和惩治拐卖人口犯罪上构建起了相对完善的多元化治理机制。

为了严格执行党中央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工作部署,公安部在全国范围内多次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积极推进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综合治理。统计表明,在1991年的专项行动中,全国共破获拐卖妇女儿童案件17200多起,抓获人贩子22500多个,查获犯罪团伙2150个,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24600多名。在2009年开展的第五次“打拐”专项行动中,全国公安机关历时一年有余便破获拐卖妇女案件5221起,拐卖儿童案件3519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件959起。(4)参见闵政:《公安部:继续深化“打拐”专项行动》,载《人民公安报》2010年5月20日,第1版。在《行动计划(2013-2020)》开展期间,根据国家统计年鉴公布的公安机关立案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案数量持续降低,从2013年的20735起降至2020年的3035起。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在2010年至2014年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7719件,对12963名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其中,2014年,全国法院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978件,与2012年审结1918件、2013年审结1313件相比,下降幅度明显。(5)参见罗书臻:《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情况》,《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28日,第1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检察机关起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从2000年的14458人降至2021年的1135人,年均下降11.4%;起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由155人增至328人。(6)《2021年检察机关批捕各类犯罪嫌疑人868445人、提起公诉1748962人》,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2022年3月8日, https://www.spp.gov.cn/spp/lhyrmwzx/202203/t20220308_548263.shtml。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在历次打拐专项行动公布数据的统计口径并不一致,(7)参见刘国福:《中国反贩运人口法律的理性回顾和发展思考:以国际法为视角》,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我们不能基于已有数据来单方面评估我国拐卖妇女、儿童问题的现状,也不能据此对现有治理机制盲目乐观。事实表明,买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虽然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也出现了新变化、新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恶性程度并未趋缓。根据裁判文书的记载,6.1%的拐卖妇女犯罪案件中存在人员的受伤或死亡。(8)参见黄忠良、翁卫国、翟彬旭:《我国拐卖妇女罪特点及治理策略——基于1038份裁判文书的分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二是犯罪组织化、团伙化特征更为明显,盗抢售的犯罪产业链也更为成熟、完善。三是犯罪手段由单一向多元转变,犯罪更为隐蔽,如拐卖与收买之间往往历经多次转手,导致被贩卖的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难以开展。四是跨境犯罪频频发生,(9)参见高晓莹:《拐卖儿童罪之犯罪学探析》,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越南新娘”“缅甸新娘”“朝鲜新娘”等成为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的新热点。五是多方勾结或不作为,增加了查处难度,较为典型的是“徐州八孩母亲事件”暴露出的涉案人员并不限于拐卖、收买犯罪者本人,当地基层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等的工作人员不作为也令人印象深刻。立足于上述问题,本文拟对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治理机制加以深入研究,期待藉此抛砖引玉。

二、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的域外治理机制

鉴于在文化风俗与现实状况上存在差异,各国有关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治理机制显然不可推而广之。但是,对于其中的成功经验和教训,在充分尊重本国国情与现实问题的基础上,还是可以相互借鉴的。

(一)联合国的治理机制

国际合作则是有效遏止人口贩运的重要方式。自联合国创立之初,惩处人口贩运便成为其工作重点。1949年12月2日,联合国通过了《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以惩罚贩卖和购买妇女用于强迫卖淫的行为。然而,以卖淫牟利作为惩罚贩卖人口的前提,显然过度限缩了人口贩运的范围。而且,公约并没有禁止卖淫行为本身而是惩罚利用他人卖淫牟利的行为,(10)See Nora V.Demleitner, “Forced Prostitution: Naming an International Offense”, 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18, 1994, p.173.这也间接导致各国因对卖淫行为的立场不同,从而限制了公约在打击人口贩运中所发挥(联合国所期待)的实效。(11)世界范围内,主权国家对待卖淫的态度存在废除禁止与保留管制主义之争,采取废除禁止主义的国家认为,保留卖淫的合法性质会刺激嫖娼行为,进而带来买卖人口的犯罪。而采取保留管制主义的国家认为,禁止合法卖淫会迫使商业性产业转入地下,反而更加难以管控。显然,《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采取了第二种立场,抑制了主张废除禁止卖淫的主权国家、地区执行公约打击人口贩卖的积极性。参见郭晶:《跨国贩卖人口犯罪研究:从国际刑事政策视角展开》,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43-244页。但公约创设性提出的“惩罚、合作、预防及保护”的义务体系,成为后续世界各国打击人口贩运行为的立基之本。

作为规定儿童的公民、政治、经济、社会、 健康和文化权利的人权公约,(12)See U. Dhivya, K. Sandhiya, “Child Trafficking-A Cancer to Be Cured”, Supremo Amicus, vol. 18, 2020, p. 256.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十分重视惩治贩卖儿童的违法犯罪。《儿童权利公约》第35条就对贩卖儿童做了整体性规定。(13)《儿童权利公约》第35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防止为任何目的或任何形式诱拐、出售或贩卖儿童。2000年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还就贩卖儿童和利用儿童卖淫牟利的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儿童特别是女童免受性剥削,以及从事任何可能危险或干扰儿童教育、或损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14)See U. Dhivya, K. Sandhiya, “Child Trafficking-A Cancer to Be Cured”, Supremo Amicus, vol. 18, 2020, p. 256.通过该议定书,联合国将对儿童进行性剥削,为获取利润而转让儿童器官,使用儿童从事强迫性劳动而以任何方式提供、送交或接受儿童,作为中间人以不正当方式诱惑同意,以达到用违反有关收养的国际法律文书规定的方式收养儿童的目的,提供、获取、诱使或提供儿童,以及进行儿童卖淫活动等行为,界定为“买卖儿童”的犯罪行为。(15)参见《〈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3条。该议定书的“最大成就在于,缔约国必须履行受害者保护与复归社会的义务,在刑事司法各阶段保障儿童受害者的权益以及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向受害者提供适当的援助,以使他们完全重新融入社会并使他们身心得到完全康复。(16)参见魏怡然:《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的国际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9页。

2000年11月,联合国通过了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在反拐方面最主要的、最具影响力的国际法律文件——《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补充议定书》)。《补充议定书》的宗旨是倡导缔约国通过合作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特别是妇女、儿童的贩运,这是首部对“人口贩运”予以界定的国际法律文件。为了保证文件的长期效力,《补充议定书》的起草者保证了定义的开放性,为打击今后人口贩运的新形式、新问题奠定了基础。(17)See Kalen Fredette, “Revisiting the UN protocol on human trafficking: Striking balances for more effective legislation”, Cardoz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vol. 17, 2009, p.114.在内容上,《补充议定书》延续了“惩罚、合作、预防及保护”的治理框架,要求缔约国将包括买卖妇女、儿童在内的人口贩运行为规定为犯罪,在治理人口贩运问题上综合施策,通过教育、消除贫困等手段化解滋生人口贩运罪行的诱因。同时,强调在指控人贩子过程中要落实对受害者隐私权、医疗物质保障、就业权、受教育权、居留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在不影响人员自由流动的前提下,缔约国应开展多层次的合作,尽可能地加强边界管制,以预防和侦查人口贩运活动。

(二)欧盟的治理机制

人口贩运是欧盟面临的主要非传统安全威胁。作为当今世界上规模最大、经济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地区性国家组织,欧盟对于人口贩运问题和治理机制的认识同样历经草创之初的浅显迈向如今的成熟、明确,形成了围绕控告、保护以及预防三位一体的防范机制,并从司法、社会和国际等多层面展开合作以期达到综合治理的目的。

为了严惩人口贩运,欧盟通过《欧盟关于消除人口贩卖战略(2012-2016)》对人口贩运进行了更为宽泛的界定,将非法器官移植、非法领养以及强制乞讨等人口贩运中出现的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纳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范畴中。同时,欧盟还将人口贩运的量刑标准从至少8年提高到10年,并根据人口贩运中的公职人员犯罪问题设置了相应的从重情节。为了实现对受害者的保护,欧盟对指证犯罪的证人进行保护以防止犯罪团伙的报复。同时,受害者享受欧盟法律以及成员国法律赋予的优待。例如,对被贩卖到欧盟国家的非欧盟国籍受害者给予一定时间的居留权,对受害者给予医疗、住宿等生活上的支持。(18)参见李梦佳、房乐宪:《欧盟打击人口贩运政策体系的形成与特征》,载《和平与发展》2015年第5期。为了对人口贩运进行源头治理,欧盟通过成员国之间的信息共享,时刻关注产生人口贩运需求的色情、器官移植产业。(19)See European Commission, “The EU Strategy towards the Eradication of Trafficking in Human Beings 2012-2016”, June 19th 2012.通过加强必要的边境管制以预防和侦查人口贩运活动,是《议定书》对世界各国提出的要求,但由于欧盟成员国间逐渐取消的边境检查为跨国犯罪的实施提供了便利,故对于如何在取消边界检查的同时加强打击包括人口贩运在内的跨国犯罪,成为欧盟必须应对的课题,对此欧盟采取了更为严厉的边境管控,力求边境检查人员在第一时间发现受害者,为受害者提供相关的保护和领事服务。(20)See European Commission, “The EU Strategy towards the Eradication of Trafficking in Human Beings 2012-2016”, June 19th 2012.此外,欧盟以申根协定为基础在警务合作中实行统一的签证样式、建立签证信息系统以及启动生物特征护照,通过“申根信息系统”的搭建协助边境执法人员的工作。

总之,打击拐卖、收买妇女、儿童问题是一项综合行动,需动员执法、社会、个人等多方力量,在良好的统筹和协调下才能形成合力。为了保证预防与惩治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针对性与灵活性,以便及时、有效地应对“打拐”中出现的疑难症结和新问题,还需要建立完善的预警和评估系统。在打击人口贩运的具体实践中,欧盟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的综合治理机制,其特点在于充分发挥决策运作与权力分享系统化、机制化的优越性。

(三)美国的治理机制

美国的人口贩运是一个非常严重的犯罪问题,性贩运又是人口贩运问题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对未成年人的性贩卖最为猖獗,因为美国人口贩运的绝大多数受害者是儿童。在联邦及其各州的相关立法中,对贩卖儿童的行为入罪门槛要远低于其他贩卖行为。根据联邦人口贩运受害者保护法,贩运人口犯罪以“使用暴力、欺诈或胁迫”为构成要件,但当受害者是儿童时,无需证明行为人使用暴力、欺诈或胁迫即可将人口贩运行为定罪。

美国治理人口贩运的司法实践主要围绕对犯罪行为人的控诉展开。针对性交易,联邦法律在设定了较长刑期的监禁刑。《美国模范法典》第18编第1593条还规定,一旦以性贩运定罪,被告必须向受害者支付强制赔偿,赔偿受害者的全部损失。在州的立法中,得克萨斯州要求被判贩卖儿童罪的被告必须向受害者赔偿相当于必要康复费用的金额,包括医疗、精神和心理护理和治疗。为了打击性贩运的买方市场,从源头治理人口贩运问题,越来越多的执法机构通过逮捕和刑事指控追究商业性性交易中买方的责任,加大对受害者为儿童的商业性性交易买方的处罚力度。此外,人口贩运的受害者有权在政府不提起刑事诉讼的情况下追究贩运者的责任,并获得独立的经济和伤害赔偿。由于美国的民事诉讼的举证标准低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可能为受害者追究犯罪人的责任提供更大的胜诉机会。

在州一级,得克萨斯州通过立法授予法官核实人口贩运受害者的权力,进而为受害者申请移民救济及其根据联邦法律获得服务的资格提供便利。并通过加强对人贩子、性交易的买方的刑事制裁与民事处罚,加大对涉儿童人口贩运行为的处罚力度以威慑犯罪行为人。(21)例如,引诱儿童进行性交易的行为可判处5年至无期徒刑和最高10000美元的罚款。在被害人的保护方面,得克萨斯州法院在裁判中指出,当被贩卖的受害人从事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时,法院应根据受害者身份免除其承担刑事责任。(22)根据德州最高法院在In re B. W.一案中的裁判结果,14岁以下的儿童免于因卖淫指控而被起诉。对于成年人,佛蒙特州等州规定,任何人口贩运的受害者都不能被指控为触犯了禁止卖淫或淫秽的法规。法律责任上的豁免,是美国确保人口贩运的受害者得到保护与安置的前提和基础。而在后续的程序中,美国通过“安全之家”为性贩运受害者提供庇护与量身定制的援助计划,包括咨询、医疗和精神护理、生活技能培训等。“安全之家”的设置在客观上隔离了受害者和贩运者,旨在理想情况下帮助受害者建立新的健康关系和重塑自尊,并强调他们是犯罪受害者而不是罪犯。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卖淫案件中的被告人以自己是人口贩运的受害者为由逃避刑事责任,检察官必须推翻被告人是贩运受害者的假设。

对于非本国公民的受害者,美国国会在2000年通过停留签证(T-visa)给予情况严重的人口贩卖中的受害者临时的非移民身份,授予停留签证的前提是受害者配合当局的执法工作,且返回其本国困难较大。而当受害者为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时,授予签证的前提并不作强制性要求。停留签证赋予了受害者在美国境内4年的居留权,如果执法部门能够证明受害者对于调查或起诉犯罪有必要性,居留时间可以继续延长,甚至在到期后获得永久居留的身份。(23)See Kavita Desai, “Legal Strategies in the Fight to End Human Trafficking”, HLRe: Off the Record, vol. 3, no. 2, 2013, pp.33-60.虽然《补充议定书》并没有要求缔约国有义务给予被害人永久居留权,但采取这种措施的国家通常更能调动被害人指证贩运者的主观意愿。(24)参见郭晶:《跨国贩卖人口犯罪研究:从国际刑事政策视角展开》,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10页。值得注意的是,停留签证较为复杂的申请程序以及每年有限的颁发数量制约了美国这一举措的实效,对此,美国国会设立了U类签证,并在2007年明示刑事犯罪受害者如何申请U类签证的细则。(25)参见:《美公布U签证试行细则 27种罪案的受害人可申请》,载中国新闻网2007年9月7日,https://www.chinanews.com.cn/hr/ymfb/news/ 2007/ 09-07/1021145.shtml。这样做的结果是,通过允许人口贩运犯罪的受害者协助官方调查,获得移民法规定的某些居留权限。综上所述,在人口贩运的问题上,美国的治理机制主要围绕对罪犯的惩罚以及对受害人保护的展开。

三、我国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治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为了贯彻落实行动计划,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将买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规定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还于2016年发布了《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公安部门还充分运用新技术赋能犯罪治理。例如,公安部2009年建立了世界第一个打拐DNA数据库;2016年建立了“团圆”打拐系统帮助被拐儿童与家人团聚。在犯罪行为的处置中,公安部通过发布A级通缉令强化打击力度以震慑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并对不同收买行为依法分类处罚,还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民间送养与犯罪行为。为了实现政府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我国通过“国务院反拐联席会议机制”推动各部门协同联动,形成工作合力,把“康复安置、关爱帮扶、隐私保护”放在了突出位置,建立完善“预防、打击、救助、安置”一体化工作机制,以实现对拐卖犯罪进行集中整治的最大效果。(26)徐阳晨:《重点查处积案要案 推进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综合治理》,载《中国妇女报》2022年3月3日,第1版。例如,2016年11月,民政部为了加强对留守儿童的关注,首次对外发布我国农村留守儿童摸底排查数据。在国际合作方面,我国公安司法部门与柬埔寨、缅甸、老挝、越南、泰国五国合作开展联合打拐行动,并于2018年11月在泰国签署了中泰《关于合作预防和遏制拐卖人口的谅解备忘录》,意在及时摧毁犯罪团伙、解救被拐骗强迫卖淫的妇女。

通过对长期“反拐”实践进行反思与总结,我国推出了一系列反拐行动计划的制度供给,在司法、社会以及国际合作领域构建“预防、打击、救助、安置”于一体的反拐工作长效机制。较之于20世纪八九十年代拐卖犯罪频发的高峰期,当前我国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问题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改善。尽管如此,强迫婚姻、强迫卖淫等妇女失踪和被拐相关新闻,依然频频见诸媒体,治理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仍然任务艰巨。显然,滋生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土壤尚未得以完全铲除,拐卖犯罪的形势仍然不容乐观,打击治理工作任重道远。(27)《公安部:部署全国开展打拐专项行动,对来历不明者要全面摸排》,载观察者网2022年3月2日,https://www.guancha.cn/politics/2022_ 03_02_628358.shtml。时下,我国的拐卖、收买妇女、儿童治理机制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司法与立法的不协调

当前,刑事立法理念已发生深刻变化,国家为了控制风险,不得不提高社会管制的层级,为了提升风险管控的效率性、降低社会外部成本,将风险防范纳入现代立法的主要政策依据。因此,基于控制风险需求的安全刑法观成为“处罚早期化”的论证依据,(28)参见[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17页。犯罪圈的扩张已成为刑法修正的主要特点之一。在这样的背景下,需要重新审视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罪刑关系。

拐卖妇女、儿童罪源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拐卖人口罪,彼时其法定刑设置相对简单,相对而言也不重。(29)1979年《刑法》第141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明显提高了拐卖人口犯罪的法定刑,规定对于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99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则对1979年刑法做了重要修改,首次在刑法中明确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义及其量刑依据,在提高法定最低刑的同时保留了死刑,同时还新增了财产刑。为了进一步提高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成本,现行《刑法》第240条删除了最高一万元的罚金数额限制。(30)参见王启梁:《对中国“反拐”刑事政策的扩展研究》,载《刑法论丛》2008年第3期。此外,尽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法定刑将收买、妇女儿童罪划入了轻罪的范畴,但收买妇女、儿童的后续犯罪行为将依照刑法转化犯的规定,以强奸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论处。经过上述调整,《刑法》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几乎与绑架罪相当,是名副其实的重罪。其后,《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作出修改,废除了1997年《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使得“收买”行为从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到一律入罪,反映出立法严惩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决心和态度。

但是,重刑未必重判。研究表明,《刑法》虽然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配置了较重的法定刑,但司法实践对本罪的量刑却存在“轻判”倾向。(31)参见蔡曦蕾:《拐卖儿童罪: 设刑与动刑——兼论“轻处”倾向的背后因素》,载《北京社会科学》2016年第7期。“没有收买就没有拐卖”,(32)徐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中的罪名适用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2期。作为拐卖行为的对合行为,收买行为为拐卖犯罪提供了买方市场,是导致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然而,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却鲜有追究买主刑事责任的现象。(33)参见赵俊甫、孟庆甜:《关于修改刑法“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相关条款的思考》,载《公安研究》2014 年第 2 期。“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34)[法]孟德斯鸠:《波斯人的信札》,罗大冈译,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第148页。为了实现罪刑均衡,司法部门需要在裁判最后严格区分罪与非罪。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简称《意见》)便要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来区分拐卖儿童罪与民间送养行为。对于如何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意见》第17条给出了解释。(35)《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 “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 “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由于拐卖儿童罪与民间送养在实践中本就极难区分,司法解释实际上也只能从出卖行为的迫切性、收受财产的不当性等来设定犯罪行为与民间送养的界限。尽管《意见》要求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作为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之依据,但条文本身仍为行为人假借“送养”之名规避刑法制裁留有较大空间。又如,《刑法》第240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但通常情况下很难证明行为人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时是否具有将其出卖的目的。根据行为人出卖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能够得出行为人具有出卖妇女、儿童的目的,但出卖目的产生的时间点很难被证明,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往往只能将这种情况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论处,而不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36)参见姚兵:《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在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的治理过程中,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判断体现了司法者在打击犯罪与我国风俗传统中寻求平衡的努力,但认定上的困难却束缚了刑法对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制裁,进而限制了刑法机能在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治理中的发挥。

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下,犯罪的预期成本和收益比较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前考量的重要因素,(37)See Gary S. Becker, “Crime and punishment: An economic approach”,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vol. 76, no. 2, 1968, pp.169-217.重典确实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具有明显的遏制效果。(38)参见曾婧婧、张阿城、童文思:《刑事重典对遏制不同类型犯罪效果的比较研究:对拐卖妇女儿童和集资诈骗案件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经济学动态》2018年第4期。因此,社会中存在通过修改刑法实现买卖同罪处罚的呼声,而为了顺应公众对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重刑吁请而依赖刑罚权的发挥,在某种程度上又会导致“当事人”声音的湮没。(39)参见赵军:《法治建构与社会治理的“刑法依赖症”——以拐卖儿童犯罪的法律演进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6期。文化的糟粕会随着社会福利的推广而逐渐消弭,但围绕家庭、孩子的社会意义很难削弱。(40)参见朱苏力:《从药家鑫案看刑罚的殃及效果和罪责自负——纪念〈法学〉复刊30周年·名家论坛(一)》,载《法学》2011年第6期。尽管对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行为的严惩植根于对人的不可交易性的价值推崇中,然而理论学说并不适应于任何场合,尤其是与我国底层群体所谋求的生存策略存在脱节甚至脱离。在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的治理中,重刑的诉求带来的不一定是对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当事人的保护或救赎,甚至适得其反。诸多案例表明,那些业已形成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被拐妇女儿童,在解救时更愿意继续留在当地生活。就刑事立法角度而言,拐卖妇女、儿童罪已属重刑之列,折损刑法威慑力的不是立法而是量刑。对于那些摇摆于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行为的认定,法官在实践中难以得出重刑的判断,致使立法与司法出现不协调,并成为行为人频频铤而走险的诱因之一。

(二)惩罚与治理的不平衡

正义的情感,就它的一种要素是惩罚的欲望而言,就是一种报复或复仇的自然感情。(41)参见[英]约翰·穆勒:《功利主义》,徐大建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64页。但一个多元、理性且正当的犯罪治理机制不应仅限于对犯罪问题的严惩,而应包含严苛与宽宥两个方面。我国一贯高度重视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始终保持打击拐卖人口犯罪高压态势,刑事制裁能够满足犯罪治理的针对性,起到震慑和惩处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效果。但刑法作为事后惩罚的社会管控手段,是对问题的“堵”而非“疏”,(42)参见朱新力、石肖雪等:《中国治理人口贩运的法治化策略研究:以“受害人保护”为中心的防治机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3页。能够治标,但未必可以治本。刑罚作为最严格的国家干预措施之一,兼具报应的效力与标签式的烙印效果,刑罚的负面性决定了在社会治理中应尽可能避免将社会问题纳入刑事程序进行处理。(43)参见何荣功:《预防刑法的扩张及其限度》,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犯罪治理需要破除对刑罚权的依赖,只有当干预效果较为缓和的法规范或社会机制对于抑制不法的利益侵害不具成效,无法对市民的自由权利提供确实有效的保障,刑罚干预才有介入的空间。刑事制裁的正当性并非只是为了实现社会的绝对正义,其实质上是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在历次“打拐”专项行动中,虽然会有大批犯罪分子应声落网,然而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却屡禁不止,这确实值得我们反思过往的犯罪治理机制。或许,我们需要把握犯罪问题的本质,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治理方式,才能做到有效防止人口拐卖问题的反复回潮。

时间维度上,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从滋生到猖獗基本与社会转型的过程保持了同步,在城市不断崛起的同时,频发的人口流动成为犯罪分子从事犯罪行为的契机。但对于人口拐卖问题而言,城市化进程下的人口流动只是犯罪分子着手犯罪的充分非必要条件,问题的核心实则植根于传统乡土秩序中的农耕生产方式与血缘宗法思想观念。在贫富差距的影响下,弱势群体的无所适从以及生儿育女、婚丧嫁娶等生活压力的不断加持,使矛盾进一步激化继而带来人口贩卖等诸多恶性问题。正如社会学家罗伯特·默顿的越轨社会学理论所揭示的,对某种社会文化最认同、最全面的遵从,可能最终成为社会成员越轨行为的源头。(44)参见[美]杰克·D.道格拉斯、弗朗西斯·C.瓦克斯勒:《越轨社会学概论》,张宁、朱欣民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6-60页。因此,与其他国家人口贩运问题不同,婚姻型买卖、子女型买卖成为我国人口买卖的主要组成部分。

犯罪学以罪因论为中心,寻求治理犯罪的方法需要重视与犯罪相关的个人负面因素或社会状况带来的犯罪危险性。(45)参见周东平:《西方环境犯罪学:理论、实践及借鉴意义》,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除了法律意识淡薄,我国农村地区长期以来存在的性别比例失衡等导致的男性婚姻挤压,也是买卖妇女的主要原因之一。(46)See Quanbao Jiang, Xiaomin Li, Shuzhuo Li, et al, “China’s marriage squeeze: a decomposition into age and sex structure”, Social Indicators Research, vol. 127, no. 2, 2016, pp. 793-807.由于交通闭塞、生产力落后等原因,作为人类社会一种非自然现象,性别比失衡在不发达农村地区广泛存在,由此带来的男女受教育权的不平等、婚配失当等不和谐的社会因素,无疑给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提供了滋生的土壤。(47)参见王顺安、孙江辉:《性别比失衡引发违法犯罪问题研究》,载《河北学刊》2009年第2期。受制于男尊女卑等观念的影响,旧社会时期的中国“属于性别比失衡的频发区,拐卖人口也成为一个历史悠久的罪恶行业”,“江皖一带常有抢拐妇女,载至上海,或卖为娼妓,或售与洋人。”(48)谭平:《性比例失调与国家的治乱兴衰》,载《成都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的出生男女性别比持续偏高,性别结构失衡成为当代和未来中国的基本社会人口特征。虽然自1990年开始,我国加大了对人口买卖的打击力度,不断强化对被拐卖人口的解救力度,但性别结构失衡带来的社会问题从男性人口过剩演化为落后、偏远的农村地区的婚姻挤压问题,导致收买方广泛且刚性的需求始终存在。收买者往往处在传统文化观念和当代社会结构联结的断裂处,当寄托合法途径无望时,违法犯罪行为便成为其中一些人满足个人欲望的手段。(49)参见王金玲:《收买/收纳被拐卖的妇女成婚: 一种生存策略》,载《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在贫富差距加大的背景下,按照婚姻梯度理论,落后、偏远地区的男性人口因在婚姻市场缺乏竞争力而导致地域性失婚的问题进一步恶化,失婚男性在生存需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便会带来心理扭曲和矛盾激化等问题,促使他们从事拐卖、收买妇女等偏激行为,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秩序。(50)参见刘慧君、李树茁:《性别失衡风险的社会放大与政府危机应对:一个分析模型》,载《中国行政管理》2010年第12期。与拐卖、收买妇女犯罪的罪因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是“养儿防老”传统思想与“老难所养”社会问题的双重施压造成了买卖儿童犯罪中的买方需求与市场。(51)参见刘伟:《人之殇:全景透视下的拐卖人口犯罪》,山东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09页。此外,根深蒂固的父权制家庭运作机制下形成的父母对子女的“处置权”为贩卖子女行为提供了动力,对儿童的疏于监管则为盗卖儿童的人贩子提供了犯罪的机会。(52)参见王金玲:《中国拐卖拐骗人口问题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184-187页。

值得注意的是,在人口买卖犯罪频发的地区,人们对人口买卖行为所表现出社会情感认同又为社会群体性危机的爆发埋下隐患。乡土社会秩序的维持,有很多方面和现代社会秩序的维持是不相同的。(53)“乡土社会”是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提出的概念,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当民众受相关亚文化的影响而重塑且固化了对人口买卖行为的认知,与亚文化相适应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罪恶性便在人群中式微乃至消解。例如,公安干警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时往往会遇到当地群众的阻挠,在侦办和解救涉案当事人的过程中,干扰办案、藏匿当事人的情况非常普遍。同时,由于情感认同基础较为牢固,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屡禁不止,人口买卖问题往往在专项行动后便再度沉渣泛起。(54)参见《全国公安机关“打拐”专项行动简要情况》,载凤凰网2009年12月16日,https://news.ifeng.com/opinion/topic/daguai/200912/1216_898 8_1477151.shtml。

由上可知,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的原因极为复杂,这也使得惩罚难以替代治理,惩罚只是治理手段之一,仅仅依靠惩罚是难以实现最佳效果的。在运用刑罚制裁的同时,还需要综合各种手段进行针对性的源头治理,实现惩罚与治理的平衡。在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治理中,高压态势下的严打难以触碰问题的关键,源头治理则要求政府将犯罪治理的重点主动放置于改善与人紧密相连的社会环境。通过开展一系列针对性的人口拐卖专项行动,确实能够在短期内让拐卖妇女、儿童的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在尚未铲除犯罪土壤的情况下,其效果未必就是长期的。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在拐卖数量以及犯罪组织形式均呈现出新变化的情况下,跨境拐卖人口犯罪成为新的热点,如何有效治理新型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行为,成为亟须解决的迫切问题。同时,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视角下,惩治拐卖、收买妇女、儿童行为既要重视安全问题,又要重视发展问题,在秉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实现惩罚犯罪与促进社会发展的统一。

(三)社会参与不足的问题

我国当前打击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工作架构是“政府主导、公安主抓”。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的侦破是由公安机关完成,(55)参见李春雷、任韧、张晓旭:《我国被拐卖的儿童救助保护现状及完善对策研究——基于对近年 133个公开报道案例的分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但“打拐”仅依赖司法治理容易产生“解而不治”的新问题,(56)参见李晟赟:《司法社会工作在打拐系统中的缺位与补足——以柔性社会治理为视域》,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政府主导不等于政府的包揽,欠缺社会力量的犯罪治理只会让司法机关疲于奔命。以群众、非政府组织等社会力量的参与能够将打拐推向更广阔的社会领域。在社会生活中,买卖妇女、儿童的问题存在自身的生成逻辑。如上文所述,这类犯罪问题的滋生、蔓延、发展以及反复存在着复杂的社会根源,包括且不限于矛盾的激化、犯罪收益的刺激等问题。因此,买卖妇女、儿童犯罪问题的治理是一项长效、持续的多元治理机制,其中民间力量的广泛参与协作能够弥补政府主导的司法治理的局限性。例如,公安部在阿里巴巴的支持下推出了儿童失踪信息紧急发布平台,以适应“互联网 + 反拐”的时代要求。(57)参见李文军:《美国安珀系统与中国打拐系统比较研究》,载《青年研究》2017年第6期。“彭文乐事件”让社会见证了社会力量的参与对于有效治理拐卖犯罪的价值,(58)参见唐魁玉、董磊:《微博打拐虚拟社会动员的要素与过程分析》,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微博打拐”亦证明新媒体技术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的普及正逐渐满足公共参与犯罪治理的需求。在国外,美国通过安珀系统构建起以行政部门、社会组织、民间力量为一体的被诱拐儿童犯罪快速解救机制。(59)See Timothy Griffin, “An Empirical Examination of AMBER Alert ‘successes’”, Journal of Criminal Justice, vol. 38, no. 5, 2010, pp. 1053-1062.2002年以来,约占全美80%被解救的被诱拐儿童是通过该系统得到救助。(60)See Monica K. Miller, Samantha S. Clinkinbeard, “Improving the AMBER Alert System: Psychology Research and Policy Recommendations”, Law & Psychology Review, vol.30, 2006, pp.1-21.“反拐”不仅是政府的工作,上述成功的案例告诉我们,打击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的问题需要动员全社会的资源。

在我国,非官方的打拐平台很难达到如美国安珀系统那样的普及度与成效,原因在于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和财政的支持,且以群众、非政府组织为构成的社会力量所能涵盖的人群、地区极为有限。此外,民众习惯了职能部门违法犯罪治理中的大包大揽,即便他们具备了参与社会治理的能力,也并非总是乐于帮助他人,(61)See Leonard Bickman, “Social Influence and Diffusion of Responsibility in an Emergency”, Journal of Experimental Social Psychology, vol. 8, no. 5, 1972, pp. 438-445.有限的民间打拐平台,例如“中国儿童失踪预警平台”和“睿介寻子”都难以吸纳足够庞大的受众,(62)参见朱新力、石肖雪等:《中国治理人口贩运的法治化策略研究:以“受害人保护”为中心的防治机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4页。凝聚社会力量打击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问题。

不同于以美国为标志西方国家,我国公民社会的发展较为缓慢,以家庭为单位而非以社区为单位的生存模式让社会力量参与犯罪治理的热情与能力难以充分发挥。当前,社会力量参与的犯罪治理以犯罪预防为主,但实际上社会参与犯罪治理不仅在犯罪预防方面存在很大的空间,在犯罪处遇阶段同样存在相当的拓展空间。(63)参见黄石:《治理视域下的犯罪控制》,载《江汉论坛》2012年第6期。在买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多元治理中,社会力量既是重要的治理主体,又是帮助被解救妇女、儿童回归社会的重要手段。我国有着数量庞大、种类丰富的社会资源,以群众、非政府组织为主的社会力量本应能够成为“反拐”工作机制中重要一环,但由于社会参与不足,导致我国的职能部门往往成为“反拐”工作中唯一主体。

四、完善我国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治理机制的思路

根据“两个结合”科学论断,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要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同中国具体实际以及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行动计划(2021-2030)》确立“反拐”的顶层设计是“以人为本、综合治理、预防为主、打防结合”,强调“反拐”的“法治化、协同化、科技化、社会化水平”。因此,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治理机制的完善思路应在预防、打击、救助、安置一体化工作机制中贯彻我国政府对“反拐”工作的具体要求。

(一)加强源头治理预防犯罪

有效防治犯罪需要扎根于源头治理,通过治本以抑制犯罪问题的泛滥以及恶化。何谓治本?在李斯特看来,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导致: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身处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其中,外界因素是主要诱因且对于犯罪的产生而言“显得相当重要”。(64)参见[德]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2页。因此,作为应对犯罪的策略,“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65)徐久生:《刑罚目的及其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采取社会对策远比刑事制裁来得有效。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罪的产生缘于落后社会状态下法律意识淡薄、经济发展落后等多方面的问题。单凭法律的制裁,虽然能够在短期内实现对拐卖、收买行为人的惩罚与被拐卖人口的解救,但在重视打击犯罪的同时,还要兼顾流出地与流入地的社会发展才能实现对此类犯罪问题的标本兼治。罪恶往往能够在贫穷人口中间找到市场,“一切历史冲突根源于生产力和交往形式之间的矛盾”,这里所谓交往方式就是指生产关系或生产关系在法律用语上的“财产关系”。实践表明,伴随着社会贫富差距的拉大,犯罪的数量也随之大幅上升。(66)参见胡联合、胡鞍钢、徐绍刚:《贫富差距对违法犯罪活动影响的实证分析》,载《管理世界》2005年第6期。

据此,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治理不仅需要在司法中严惩犯罪,更要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为弱势群体提供社会保障。在买卖妇女、儿童犯罪中,无论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还是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人,大多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对于拐卖、收买妇女问题,需要逐步缩小社会的贫富差距与分配不均的经济大环境的问题,致力于造化民众的经济资本基础,增强贫困、偏远农村地区弱势群体的生活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这对于社会安全秩序的建设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此外,有鉴于刑事法要求严格区分犯罪与民间送养,但在我国的社会治理中,法律收养效能不高,私自收养屡禁不绝。(67)参见雷敏: 《民间收养问题研究——基于民政法治建设的视域》,载《中国民政》2016 年第 14 期。根据民政部发布的 《2019 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截至 2019 年底,全国孤儿总计 23.3 万人,同年办理收养登记1.3万件,2015-2019 年间收养登记数量总体呈下降趋势。(68)参见邓丽:《收养法的社会化:从亲子法转向儿童法》,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收养制度一贯非常严格,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拐卖儿童罪问题的频发。(69)参见刘艳红:《法秩序统一原理下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刑民衔接适用》,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4期。法律收养效用不足和非法买卖儿童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面向,从不同角度折射出我国的收养制度在匹配收养供需方面成效不佳。

因此,作为拐卖、收买儿童问题的源头治理的重要举措,收养制度应当得到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以满足有收养需求的人通过合法收养渠道实现收养儿童的目的,以有效抑制拐卖儿童犯罪的“买方市场”的现实需求。(70)参见王锡章:《拐卖儿童犯罪的现状与遏制对策——以F省为例的实证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二)通过科技赋能打击犯罪

技术治理强调科学技术在社会发展中的决定性作用,主张实施工具层面的渐进式的社会工程,以科学技术提升公共治理效率。(71)参见刘永谋:《技术治理主义:批评与辩护》,载《光明日报》2017年2月20日,第15版。在我国的“反拐”工作中,一直有通过科学技术赋能犯罪治理的传统,公安部于2009年建立了世界第一个打拐DNA数据库,并通过数据库对全国来历不明儿童集中摸排以及DNA信息的收集与比对。实践证明, DNA信息的采集入库、比对工作是发现拐卖犯罪线索的重要途径,“是查找解救失踪被拐儿童的最有效手段”。(72)王锡章:《拐卖儿童犯罪的现状与遏制对策——以F省为例的实证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快速发展的数据技术在给民众带来福祉的同时,也为司法机关侦办案件提供了便利。例如,司法机关借助移动通讯运营商的支持,通过云计算等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通讯记录、聊天信息、资金流转情况等等,进而从中获取有利于案件侦破的线索与证据。

拐卖人口犯罪从“拐”到“卖”存在时间窗口,为了及时解救被拐卖受害人,有力震慑和惩处拐卖人口犯罪,需要推进侦查手段的现代化升级。一方面,利用大数据分析压缩犯罪空间,杜绝人贩子利用网络等新兴平台犯罪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充分发挥预警、救助平台的作用,通过人工智能分析协助被拐多年的被害人找到家人。除了DNA比对技术和数据库、团圆系统的建设,还可以将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到刑事司法中,人脸识别技术不仅可以通过与数据库的比对识别个人,也可以结合政府、商业机构持有以及其他公开的数据形成个人的数据画像,还可以对身处公共场所的个人开展近乎实时的追踪。

(三)加大宣传力度,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被害人的救助与安置

在实际工作中,救助被害人的困难更多来自当地聚众的阻挠,因为在人口贩卖的重灾区,当地居民往往选择对拐卖人口行为的漠视或认可,这导致被拐妇女、儿童难以逃脱当地居民的监视与控制。即使有机会被解救的,也会因为聚众威胁和暴力干扰,导致解救困难重重,地方基层组织对此也产生畏难情绪。要去除拐卖多发地区民众的麻木心态,应在农村尤其是边远山区进行有针对性普法,要让民众知晓无论是拐卖还是收买,包括阻挠解救的行为,都属于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73)参见黄绮:《 “提高刑期、强制报告”促反拐实效》,载中国新闻网2022年2月24日,https://www.chinanews.com.cn/gn/shipin/cns/2022/02-24/news917813.shtml。因此,打击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应该广泛、持久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充分发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特别是在在偏远、落后的地区,应当将“打拐”的普法宣传作为政府工作的重点,在特定时日或者经常性地进行针对性的宣传教育,逐渐形成人人“知拐”“反拐”乃至积极参与“打拐”的社会风气和态势。

同时,“反拐”还要加强正面引导,尽可能地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在全社会形成打击买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合力,鼓励群众举报出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提供犯罪线索。(74)参见邢红枚:《出卖亲生子女犯罪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基层组织和地方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拐卖人口犯罪奖励制度,积极培育志愿者队伍,借助微博等网络资源和媒体资源,广辟线索来源。司法机关亦应发挥司法能动性,毫不护短且敢于揭露,在审理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时严格司法,酌情公开审理以发挥司法的宣传、警示作用,形成“反拐”“打拐”强大的威慑力。各级政府部门还应将被拐妇女、儿童救助制度化,加强对被害人的心理疏导和帮助,夯实被拐卖受害人的安置、康复以及与融入社区等工作,提升救助管理、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儿童福利等机构的服务水平,为回归社会的被受害人提供必要服务,切实帮助其解决就业、生活等问题,力促被害人适应新环境新生活,顺利回归社会。

总之,只有彻底、有效地铲除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土壤,才能实现治理机制的长效化,充分实现治本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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