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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收监执行适用困境及对策

2022-12-30赵宇席辉

宜宾学院学报 2022年10期
关键词:监外执行服刑刑罚

赵宇,席辉

(1.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2.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3.西北师范大学,甘肃 兰州 730030)

社区矫正的收监执行是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司法惩罚,收监会带来社区矫正的终止,是社区矫正期间最强有力的惩罚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收监执行存在困境,比如收监标准的模糊带来的收监困难,收监交付执行主体存在法律冲突导致收监时被监禁场所拒收[1]。由于协调问题导致异地裁判、异地决定时的收监困难[2],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为收监带来困难等[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简称《社区矫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2020)(简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后,对收监执行的标准、收监时各部门的配合,对有脱逃风险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逮捕等进行了明确规定,解决了相当部分收监执行中的难题;但是在面对老年社区矫正对象以及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简称“两怀妇女”)时,依然面临法律法规上的冲突。另外,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在管制犯出现违法、严重违纪但未构成犯罪时,不能进行收监执行。收监的困境直接影响了刑罚执行的效果,需要探索相应解决方案。

一、社区矫正收监执行的功能

“对于国家刑罚的本质来说,具有重要性的不是刑罚的恶害,而是人们在适用刑罚时对操作方法的考虑”[4]。相比于监禁,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更加人道,但同时也导致刑罚威慑性不足。收监执行的存在保留了让社区矫正对象重回监狱的可能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震慑潜在的不法。同时将不适宜社区矫正的罪犯送入监狱,也有助于刑罚的准确适用。

(一)有助于刑罚威慑功能的发挥

社区矫正相比于监禁矫正更加的人性,社区矫正对象拥有监狱服刑罪犯所不可比拟的服刑环境,但这要建立在遵规守纪的基础上。根据《社区矫正法》第23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不履行义务的社区矫正对象会受到相应惩罚,包括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及收监执行。其中训诫最轻,是社区矫正机构依据程序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的行政处罚形式。警告,即书面警告,是依据程序对社区矫正予以提醒、告诫的处罚形式,严厉程度高于训诫。警告会带来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等级的提升,同时警告的累计也是收监时的重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对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社区矫正对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仍不改正也是收监的重要依据之一。收监执行属于司法惩罚,是对社区矫正对象来说最严厉的惩罚,会导致终止社区矫正,转为监禁刑执行。

威慑性较弱是社区矫正的缺点之一。同监禁刑相比,社区矫正降低了有关刑罚和刑罚措施的惩罚性,从而减弱了刑罚的威慑功能[5]。但是,收监执行的存在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社区矫正威慑性不足的问题。同样的刑期,在监狱内服刑和在自己的居住地服刑带来的巨大差异可以震慑相当部分有潜在违法犯罪倾向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的警示教育活动,也会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到监狱参观,体会监内服刑和监外服刑的落差。社区矫正机构还会组织集体教育,通报收监案例,警示社区矫正对象实施何种行为会被收监执行,让其它社区矫正对象引以为戒。收监执行的存在既可以发挥社区矫正在促进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上的优势,又可以威慑有潜在不法倾向的社区矫正对象。

(二)有助于准确适用刑罚

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特征也决定了需要通过对罪犯适用刑罚,防止其再次实施犯罪。社区矫正具有保护功能,社区矫正的重要目标就是帮助罪犯遵从社会对于其行为的期待,监视罪犯朝这个目标努力,从而更好地保护公众安全[6]。社区矫正虽然适用的是监外执行,在威慑性上有所不足,但正如贝卡利亚所说,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7]。社区矫正需要准确地适用,在适合它的人身上发挥作用,教育矫正罪犯,预防他们重新犯罪,促进其回归社会。但社区矫正并不适用所有罪犯,社区矫正对象需要满足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较低,或者在服刑之后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又或是出现了不适宜在监狱服刑的情况时才可以实施。社区矫正在防止这部分罪犯重新违法犯罪上是足够的。但是,对于罪行较重,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较高的罪犯,社区矫正并不适合。这类罪犯在社会上服刑会为他们违法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对公众安全造成威胁。

从《社区矫正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到,我国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四类,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简称“管制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简称“缓刑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简称“假释犯”),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简称“暂予监外执行犯”)。管制是我国最轻的主刑,适用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较小的罪犯。在适用缓刑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在适用假释时,除了刑期要求外,还需要满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条件,这在《刑法》第81条中有相关规定。在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事诉讼法》)265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需要满足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三种情形之一。

对于不适宜社区矫正的罪犯实施收监执行,有助于准确适用刑罚。如果缓刑犯、假释犯重新违法犯罪或严重违纪,则表明其有重新犯罪的风险,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较高。如果缓刑犯、假释犯发现漏罪,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犯被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而刑期未满,则表明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社区矫正的相应条件消失。将适合社区矫正的罪犯留在社会上服刑,将不适宜社区矫正的罪犯收监执行,有助于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

二、收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社区矫正收监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困境,一方面在现行法律下,没有管制犯收监执行的规定;另一方面,出于人道主义的需要,在面临收监执行老年社区矫正对象以及两怀妇女时存在困难。

(一)管制犯的收监执行问题

管制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五大刑种之一,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管制犯是四类社区矫正对象其中之一。管制犯在社区矫正中不仅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比其它社区矫正对象更加严格是,管制犯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如果管制犯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社区矫正机构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果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会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如果重新构成犯罪,会数罪并罚,此种情况可以收监执行。

但是,与缓刑犯、假释犯不同的是,管制犯只会在重新犯罪后,数罪并罚而被收监执行,但如果没有重新犯罪,即使多次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也不会被收监。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情节,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可以看到,包括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以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管制犯、缓刑犯都可以被处以禁制令。其中缓刑犯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会被撤销缓刑从而被收监执行。根据两高两部《关于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2011)中的规定,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情形,具体包括: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但管制犯实施了上述违反禁制令情节严重的行为并不会被收监。

当社区矫正对象多次违法违纪且仍不改正时,他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已经呈现出高的状态,且由于处于在社会上服刑的状态,实施犯罪危害公众安全具有相对便利的条件[8]。管制犯由于不能进行收监,如长时间脱离监管,或多次违法违纪拒不改正,又或是违法违纪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表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措施对这类人员已经失效,对公众安全造成了威胁。

另一方面,管制犯作为社区矫正对象中的一类,和其它类型的社区矫正对象一同在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接受监外服刑。由于对部分社区矫正对象威慑手段的缺失,会造成错误的示范作用,从而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体开展。

(二)老年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问题

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老年人应当得到更多的人文关怀,但这在社区矫正对象的收监上却带来了和刑罚执行的冲突。从人口学的角度看,60岁以上可以称为老人,80岁以上可以称为高龄老人。《刑法》中也有规定,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体现了我国法律中的人道精神。但在社区矫正中,当面对老年社区矫正对象尤其是高龄社区矫正对象时,即便他们严重违反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规定,往往仅能对其进行训诫或警告,但难以实施收监。如发生在2021年的曹某案例,曹某,1936年出生,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10月被当地县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因其在外地女儿家中生活,迟迟未至社区矫正机构报到。通常情况下,社区矫正对象逾期一个月不报道应当予以提起收监,但考虑到曹某年事已高,社区矫正机构在多方联系查找、劝返4个月无果后,于2021年3月提请县法院对其撤销缓刑,实施收监执行。在收监执行的初审中,当地县检察院认为,曹某某年事已高,收监效果甚微。再次经过大量工作后,曹某与2021年清明前夕返回,检察机关为曹某组织了听证会,最终决定不予收监执行[9]。实际上,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曹某“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应当对其撤销缓刑。但检察院在初审时关注的重点并没有在曹某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理由是否正当上。从情理的角度来看,曹某是高龄老人,不收监曹某更能够体现人道主义。但曹某违反报到规定情节严重,远超于收监条件中一个月的逾期。最后在社区矫正机构和检察机关多方查找与规劝近5个月的时间才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社区矫正机构和检察机关孜孜不倦规劝原本抗拒矫正的罪犯接受矫正的工作态度虽然值得肯定,但是却在法律规定外创造了规则,同时让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威慑功能进一步削弱。

在与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访谈中了解到,如曹某这样的年迈且身体状况不佳的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相对困难,即便达不到高龄老人的80岁年龄,但只要到了70岁左右,社区矫正中的集体劳动或者集中学习往往不能要求其必须参加。就连每月例行的报告、思想汇报很多时候不少老年社区矫正对象也会缺席。有些社区矫正对象的确是由于身体状况不好不能参加,但故意消极矫正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实务中并不能给予其实质上的惩罚。部分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采取每月上门走访的方式确认社区矫正对象的状态。但是,由于司法所工作人员紧缺,1人所、2人所的情况相当普遍,当同时面对数十社区矫正对象时难以兼顾,客观上不能做到经常性的走访。

(三)两怀妇女的收监困境

《刑事诉讼法》将两怀妇女列为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对两怀妇女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现行法律人道主义的体现。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并非永久,其执行方式具有暂时性的特征[10]。《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监外执行的终止,当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收监。在司法实践中,当两怀妇女出现应当终止暂予监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时,收监面临困境。

两怀妇女终止妊娠或哺乳期结束时,如果刑期未满,则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收监执行情节,即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情形。但在实际的操作中,收监却面临困境。。如姜某某的案例,2015年9月28日姜某某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处于哺乳期被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3月29日监外执行期满。法院当日决定对其收监执行,但因姜某某刚满周岁的孩子无人监管,一直未能对其收监执行,期间姜某某再次怀孕,从而“名正言顺”的再次被暂予监外执行①。又如陈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流产,本应收监执行,但是由于“火速”再次怀孕,从而继续被暂予监外执行②。

甚至有一些两怀妇女恶意利用暂予监外执行的人道主义来达到逃避监禁惩罚的目的。如王某,使用他人代检的已怀孕的彩声诊断报告单(虚假证据),来获取暂予监外执行。被发现后本应按照“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情节予以收监执行。但是,由于王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真正怀孕,从而被继续暂予监外执行。还有一些罪犯反复用怀孕来逃避打击,如叶某某,2013年7月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2014年1月再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8个月,但因哺乳期未能被收押,判决后脱逃,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刑罚未执行。叶某某201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合并原判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个月,但又因怀孕未能被收押,刑罚未执行,201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合并原判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个月,又因怀孕未能被收押,判决后脱逃,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刑罚未执行。2017年10月13日叶某某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合并原判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千元,又因怀孕未能被收押,2017年11月17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8年8月2日再次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并再次因为怀孕而被暂予监外执行③。从案例中可以看到,叶某反复利用怀孕逃避监禁惩罚,并利用在社会上服刑的便利逃离监管并连续实施犯罪,同时由于叶某某不断重复保持在孕期、哺乳期的状态,即便被抓获也无法被收监执行。

三、收监困难的应对策略

诚然,社区矫正收监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困境,但并不能因为困难放任。罪犯的行为自己带来了刑罚,刑罚应是罪犯不愿意接受的痛苦[11],毕竟报应因素对刑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12]。罪犯应当为自己所犯罪行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而法院的判决让刑事责任得到确认,确认的判决理应依法得到公正的执行。

(一)建构刑罚易科制度

刑罚易科制度,即换刑处分,是指对已判决生效但由于无法继续执行原判刑罚,而转化为其他的刑罚措施替代执行的一种制度[13]。易科制度的建构有助于打破管制犯有错难罚的壁垒。对于管制犯收监困难问题,已有学者从建构刑罚易科制度的方向进行过论述,有学者认为可以易科为社区服务,如对于受到司法行政机关3次警告仍不改正的或严重违反管制刑义务尚不构成犯罪的将剩余刑期折合一定比例,易科为社区服务[14]。或者加入“社区服务劳动刑”来配合管制适用[15]。有学者建议将管制易科为拘役,可以由立法确认一定的合理比例,将管制刑这种限制自由刑升格为剥夺自由的拘役刑[16]。有学者建议易科为有期徒刑,比如对在服刑期间故意逃避法律制裁、规避法律责任或义务且情节严重的管制犯,参照我国刑法规定的羁押措施与管制刑之间的折抵换算方法,将管制刑的刑期按照2∶1的比例易科为有期徒刑[17]。因为管制刑与有期徒刑都属于自由刑种,且我国《刑法》条文中亦有羁押1日折抵2日管制刑期的刑法惯例,因此可以易科为有期徒刑[18]。

本文的观点倾向于将管制易科为拘役。将管制易科为社区劳动恐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在管制期间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罪犯,说明社区矫正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对其难以起到有效制约。将管制折抵为社区刑看似可以发挥刑罚的惩罚功能,让违法违纪但又没有构成犯罪的管制犯得到惩罚,但由于服刑地点依然在监外,如果罪犯不配合,会再次陷入刑罚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的窘境。这也是需要将限制人身自由的管制刑易科为剥夺人身自由刑罚的原因,但本文认为将管制易科为有期徒刑并不合适。进行易科的目的不仅包括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还需要保护罪犯应有权利。管制易科的适用对象是管制期间违法、严重违纪但并未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之所以被适用管制,其中的重要原因就是犯罪情节轻微,虽然在社区矫正期间有违法、严重违纪情节,但由于并未重新犯罪,易科为有期徒刑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拘役刑的严厉程度介于管制和有期徒刑之间,一方面相比于社区矫正,拘役可以有效管控罪犯;另一方面相较于有期徒刑,拘役相对温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

在刑期折抵上,可以做为主刑的、可以确定具体时间的自由刑是可以进行折抵的[19]。管制和拘役都是可以确定刑期的自由刑,可以进行刑期上的折抵。在刑期换算上,可以参照《刑法》第41条相关规定,即管制犯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的规定,以拘役1天折抵2天刑期的方式计算刑期。

在易科时,可以视情况将罪犯全部刑期或部分刑期易科为拘役。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管制最低刑为3个月,拘役最低刑为1个月;管制最高刑为2年,拘役最高刑仅有6个月。在数罪并罚的情形下,管制最高刑期可达3年,拘役最高刑期仅有1年。因此,在易科时,如果罪犯余刑较长,可以先易科部分刑期,在罪犯拘役期间表现良好的情况下,保留其重新接受社区矫正的可能,保持对罪犯的激励。如果罪犯依旧抗拒矫正,则再将剩余刑期易科为拘役。

(二)在法律规定内展现人文关怀

对于符合收监条件的老年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在法律规定内体现人文关怀。从《社区矫正法》中社区矫正矫正的宗旨中可以看到,社区矫正需要保证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一方面,社区矫正作为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方式,需要保证判决、裁定、决定的执行,当社区矫正对象达到法律规定的收监执行条件时,应当予以执行,维护司法权威,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另一方面,通过教育矫正和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重新回归社会是社区矫正的重要任务,感化、教育是其中的重要方面。收监执行是保证社区矫正效果的重要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尽管出现了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对于年级较大的社区矫正对象也应当给予必要的人文关怀,但不能突破法律的界限创造规则。《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于符合收监条件的老年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对其身体和精神状况进行评估。如果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在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后,变更为暂予监外执行。变更后,让最不适宜监狱服刑一类老年社区矫正对象留在了社会上继续服刑,这样既符合了收监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而对无法变更为暂予监外执行的老年缓刑犯、假释犯或者符合收监条件的暂予监外执行犯,应当依法予以收监。在收监后,可以依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体状况安排普通监区或医管监区。医管监狱即俗称的“老病残犯监区”,关押的通常为病患服刑人员(包括生理疾病和精神障碍)或残障类服刑人员以及年老失能类服刑人员[20]。医管监区的存在,可以满足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收监后的医疗、看护需求。

如果老年罪犯进入的是普通监区,可以在劳动岗位上给予适当安排。虽然有观点认为60岁以上的罪犯应当集中关押在医管(老病残犯)监区进行矫正[21],但实际上大部分监狱难以做到,不少70岁以上的罪犯依然在普通监区服刑。身体、精神状况也是评估罪犯能否进入医管监区服刑的重要因素。如果经过综合评估,罪犯最终进入的是普通监区,可以出于人道考虑在劳动岗位分配时给予相对轻松的劳动项目。

(三)调整刑期的计算

两怀妇女收监困难在于,即便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收监执行,监禁场所也难以收押。对于两怀妇女,《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不是“应当”暂予监外执行,如果对实施恶意逃避打击的行为的罪犯继续给予暂予监外执行是与立法精神不符的,应当予以收监[22]。但是,监狱、看守所没有能够收监两怀妇女的配套措施,而且《监狱法》第19条规定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看守所条例》中也有不予收押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的规定,导致收监实际难以执行。在应对策略上,学界的应对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方向,一是建立专门母婴监区,让妈妈罪犯和婴儿一起在监狱服刑[23]。在监狱法第19条后加入第2款“符合特定条件的女犯可以携带年幼子女在监狱服刑,监狱提供相应生活条件”[24]。另外一种解决困境的方向是从刑期计算上入手,如提议效仿德国,建立“刑期推迟执行”制度[25],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发现故意怀孕逃避收监执行的情况,应当不予计入刑期[26]。

本文的观点倾向于在现阶段对现行法律进行扩张,在刑期计算上进行调整,来打击相关不法行为。诚然,设立母婴监区可以解决两怀妇女收监困难问题。母亲带孩子在监狱中服刑在其他国家是存在的,比如法国允许孩子和母亲在狱中共同生活18个月[27],俄罗斯有矫正机构幼儿园[28],美国有监狱托儿所(Prison Nurseries)[29],都可以让女犯在不与年幼子女分离的情况下服刑。但是,建立母婴监区不仅涉及监狱职能的增加,专业人员的招录、聘用,财政拨款的协调,还涉及孩子的成长,需要细致的摸索。母婴监区的建立并不是短期内可以实现的,从试点到推广,可能需要几年甚至十几年的时间。两怀妇女在当前收监困难是切实存在的困境,在母婴监区尚未建立或完全建立时,可以从刑期计算上入手。

当前,我国法律中现有的对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期的规定不能有效打击相关的不法行为。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与罪犯所犯罪行没有直接关系,而是与是否出现了不适合在监禁场所执行的特殊情形有关,而怀孕和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就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不适和监禁的情形。通常情况下,暂予执行期间刑期要计入服刑总刑期的。不过,《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规定。如前文王某案例中利用假的体检报告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从刑事决定书中的描述来看,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未计入刑期。但是,罪犯后来真正怀孕,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此时的暂予监外执行将会计入刑期,由于案例中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在孕期、哺乳期结束后刑期将满,王某最终不会被处以监禁刑,罪犯逃避监禁刑打击的目的实际上达到了。又如叶某某的案例,多次利用怀孕来逃避来获取监外执行,又利用监外执行的便利脱逃,脱逃后继续犯罪,归案时又再次怀孕,循环往复。此时,叶某某脱逃期间的时间是不计入刑期的,但未脱逃的时间实际上是要计入刑期的。由于孕期通常从一般从末次月经的第1天开始,到分娩结束,通常为40周,哺乳期,在我国通常为1年,即便脱逃期间不计入刑期,多次的怀孕也能为叶某某带来数年的刑期收益。

对于利用诸如造假、脱逃这类非法手段争取并怀孕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应计入刑期,因为人不应当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对于此类罪犯,虽然达到了怀孕这种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但这与他们实施的不法行为直接相关,是应当被打击的。正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自伤自残者不得保外就医。罪犯如果采取了自伤自残的手段,即便身体状态达到了保外就医标准,也不会被批准保外就医,反而会被列入应当被重点管理的罪犯名单。

结语

社区矫正是行刑社会化理念发展的产物,符合刑罚人道主义以及教育刑的精神,但其刑罚执行的属性需要社区矫正保留必要的威慑性。解决社区矫正收监执行中存在的困境,让收监执行工作顺利开展,并不是要大面积的适用监禁刑,而是要震慑有潜在违法犯罪倾向的社区矫正对象,同时将极少部分不适宜社区矫正的罪犯隔离在监狱之内,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保障,保证相关判决、裁定、决定的正确执行,更好的预防和减少犯罪。

注释:

①见(2017)黔0201刑更9号刑事决定书。

②见(2018)浙0681刑更59号刑事决定。

③见(2019)川0106刑更2号刑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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