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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格式合同,掌握赔偿主动权

2022-12-29

现代阅读 2022年5期

大学生小新2020年2月28日入校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并于当天14时32分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给其出具了发票。保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限自2020年2月29日零时起至2021年2月28日24时止。小新在2020年2月28日20时由于意外从楼梯摔落受伤,共花费医疗费十余万元,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

法典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案例分析

小新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是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单而建立的。保单中的保险期间事先由保险公司制定。

对于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明确告知并提请对方注意。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书写的保险延期生效时间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保险合同应自小新缴纳保险费的时间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启示

格式合同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不断完善格式合同,规定哪类不利于格式合同非制定方的条款无效、规定条款制定方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是合同法规范格式合同、保护条款非制定方利益的表现。

(摘自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以例说法:大学生身边的民法典100例》 主编:田太荣 郭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