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物权的实现
2022-12-29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李瑞莹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李瑞莹
担保物权的实现对于保证当事人的债权实现具有重要作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经过发展,在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中逐步完善,比较明确地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和条件。进一步分析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和实现程序,针对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合理性对策,对于促进担保物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一、担保物权的概述
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其权利的情形,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本质就是担保物权可以顺利履行。担保物权有四种属性。首先是从属性。担保物权以主债权的存在为条件,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其次是不可分性。当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只完成部分清偿,担保物权人可以选择就担保财产的全部来实现。再次是物上代位性。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是为了取得该财产,而是在债务人无法完成清偿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该财产的拍卖、变卖或折现来实现权利。最后是追及性。不管担保财产最终在谁的手里,担保物权人仍然可以追及到财产所在,从而主张实现其权利。担保物权可以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
二、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规定
(一)担保物权实现的概念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有权根据协议或者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或折价担保财产,从而获得优先受偿的行为。
(二)担保物权实现的法律规定
第一,担保物权实现在实体法上的规定—《民法典》。民法典在担保物权的实现方面分别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但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1]。若未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来实现。这项规定不仅降低了抵押权实现的成本,而且提高了抵押权实现的效率。在质权和留置权的实现上,法律仅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协议质权或留置权的实现方式,并未规定协议不成情形下当事人的救济。
第二,担保物权实现在程序法上的规定。(1)《民事诉讼法》对担保物权实现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非讼程序。同时也规定了其管辖法院以及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诉讼救济的方式。这些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很多方面仍然不够细致。(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担保物权实现的规定。面对《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欠缺以及规定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补充。条文内容更加丰富和细化,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
担保物权有三种实现方式。折价是指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当事人协议或者协议不成而由人民法院判决,把担保财产折算为价款,由债权人取得所有权,从而实现担保物权。拍卖是指所有人把担保财产交给专门的拍卖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内公开竞争,由出价最高者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变卖是指以拍卖以外的生活中一般的买卖形式出让担保财产来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
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和程序
(一)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
第一,担保物权是有效存在的。担保物权实现以担保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当事人要有依法订立的担保合同、担保物权的登记证明等材料来证明担保物权的存在。由于担保物权的种类不同,其有效性要件也不同,实现条件也存在差别。抵押权成立要件包括主债权合法存在、有书面合同、可抵押、已办理登记[2]。质权成立要件包括主债权合法存在、有书面合同、质物依法可出质、完成交付或登记。留置权成立要件包括债权人合法占有动产、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留置等。要根据具体要件及材料来判断担保物权是否有效存在。
第二,发生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实现的情形包括两部分。一是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受清偿。债务的履行期可以由当事人协议约定,也可以由法律规定[3]。二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当事人在设立担保物权时可以约定实现条件,这样既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又充分保障担保物权的实现。
第三,无法律上的特别限制。主要指债务人不在破产重整期间。我国法律规定,在破产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这样做是为了使企业在最大限度上利用自己现有的资产来起死回生。
(二)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
第一,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发展历史。1986年《民法通则》中出现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但对于具体的实现方式并未明确。在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中进行了补充,明确了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主张权利。2007年《物权法》赋予抵押权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的权利。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担保物权实现案件适用非讼程序[4]。但在实际运用时,两条规定不足以适应复杂的司法实践。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二,非讼程序的具体规定。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分为申请人、申请材料、管辖、审查和救济五部分。在申请人方面,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抵押人、出质人等。申请人的范围扩大,会尽可能地保护各主体的利益,避免某一主体不行使权利导致他人利益受损。在申请材料方面,包括申请书和证明担保物存在、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等材料。在管辖方面,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审查方面,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法院管辖范围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救济方面,包括符合规定和不符合规定两种情况的救济。符合程序的,适用非讼程序作出裁定,根据裁定申请执行,当事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不符合程序的,当事人可以进行诉讼。
四、担保物权实现中存在的问题
(一)拍卖主体单一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实现方式未达成协议时,抵押权人具有请求法院拍卖的权利。在最高院关于拍卖变卖的司法解释中认为法院应该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这说明法律规定的拍卖主体为拍卖机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拍卖主体单一,使当事人过于依赖拍卖机构,在很多方面要服从拍卖机构的安排。
首先,当事人的拍卖成本较高。当事人需要支付较高的委托费用,不仅包括委托费,还有宣传拍卖、拍卖场地的租赁、拍卖场服务人员的雇用等方面的费用。财产流拍当事人也要承担这部分费用,这样更不利于担保物权的实现。其次,拍卖机构的信息公开度不够,容易出现暗箱操作的情况。拍卖机构在信息公开方面可能会避重就轻,甚至向他人透漏相关信息,违背公平正义,损害当事人利益。导致有些竞拍者为了自己或他人以较低价格获得物品,会通过一些手段使其他竞拍者退出参与,最终实现独家获得的目的。这样无法使担保物权人在最大限度上实现担保物权,债权无法及时得到清偿。正因为拍卖主体单一,当事人过于依赖拍卖机构,对拍卖机构的监督又不及时,使拍卖机构会出现因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受损的情况出现。
(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实质性争议的标准不明确
目前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实质性争议的规定,而实质性争议对于案件是否适用非讼程序至关重要[5]。在司法实践中会发现法官在认定实质性争议方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桥支行与赵言伟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因为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审查,从而直接认定该案有实质性争议,裁定驳回申请。面对相同原因,在“梁超与方玲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中,法院却作出了有差异的裁定。法院认为无法审查导致无法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在“郭松龄与王东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中,双方在案件事实部分达成一致,对于违约金、利息的计算存在争议,法院认为这种争议可以查明,不影响案件进行,不构成实质性争议,裁定实现权利。在对主体资格存在异议的案件中,法院认定存在实质性争议,裁定驳回申请。从这四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实质性争议并没有一个具体标准,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个人判断。使担保物权人的权利无法通过非讼程序得到保障。甚至会使非讼程序的设立形同虚设,最终仍然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三)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存在争议且程序间的衔接不完善
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强制执行说与非讼程序说。主张强制执行说的学者认为当符合法定条件时,担保物权人可以依据主合同等材料向法院申请执行。
认为采取强制执行程序更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主张非讼程序的学者认为特别程序中不存在争议双方,所以更加适用非讼程序。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衔接上,首先是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有待补充。申请人在申请被驳回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但在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的诉讼中,法官发现符合非讼程序时是否可以转入并无规定,同时对于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也未说明。其次是非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不完善。目前我国适用的是申请人在取得法院的执行裁定后另行提起强制执行。这说明申请人要实现担保物权需要向法院提出两次申请,在程序转变上不利于当事人迅速实现权利。
五、对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的完善建议
(一)赋予法院拍卖主体资格
面对拍卖主体单一的问题,可以赋予法院拍卖主体资格。赋予法院拍卖主体资格有很多优点。首先,降低当事人拍卖成本。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当事人需要提交高额的委托费用。另外,拍卖程序复杂繁琐,期限比较长。由法院进行拍卖的话,法院的收费标准会更加合理、透明,会更有利于担保物权的实现。其次,法院本身就是维持公平正义的机关,也是当事人之外的中立第三人。赋予法院拍卖主体资格,可以避免拍卖主体受拍卖经济利益至上的影响而侵犯当事人的利益,更有利于体现公平正义,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后,赋予法院拍卖主体资格,增加拍卖主体的选择性,可以对拍卖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起到一个警示作用,促进其规范拍卖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此外,赋予法院拍卖主体资格还要注意法院各主体之间的分工合作以及相互监督。根据分工可以分为拍卖主持和实际执行两部分。由拍卖主持部门负责对拍卖材料进行整理和宣传公告,并负责选定拍卖地点、确认财产所在、审查参与者的资格。同时要对拍卖委托费用和服务费用进行计算并告知委托人。实际执行部门在面对出现的可能影响拍卖进行的事件时,具有决定拍卖状态的权利,并有权对费用和参与者资格进行复核。同时负责和其他机关进行配合。两个部门之间相互监督,维护公平有序的拍卖程序,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二)结合审查内容,明确实质性争议的标准
实质性争议是担保物权实现案件中能否适用非讼程序的重要影响因素。因此,为了使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顺利运行,要结合审查内容,明确实质性争议的标准。
首先,在关于担保物权或者主债权是否存在有争议的,应认定为存在实质性争议。担保物权实现的前提是担保物权是有效存在的,而担保物权又依附于债权,在这两方面存在争议,不仅会影响担保物权的实现,甚至会影响担保物权的成立。所以,当事人在这两方面存在争议的,应该认定为存在实质性争议。具体包括对债权成立、债权金额、债务履行情况、诉讼时效、担保物权成立方面存在争议。
其次,若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对于事实清楚、关系明确的案件,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的,可以裁定准予实现担保物权。但对于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明确,现有证据不足以对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进行确认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最后,在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计算方面,应认定为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因为在利息、违约金计算方面,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计算出数额,并不会耗费法院大量精力去调查,符合非讼程序简便的特点。
(三)明确非讼程序并完善程序之间的衔接
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在担保物权实现上适用非讼程序。
首先,强制执行说与我国现行立法相冲突。我国法律规定,适格主体申请强制执行的,应该持有效的执行依据。目前我国执行依据制作主体包括法院的生效裁判、仲裁裁定书以及公证机关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有效的担保合同不是执行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其次,采取非讼程序更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非讼程序仅需要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当事人对实质内容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采取非讼程序审理较为便捷,审理期限较短。
最后,采用非讼程序既克服了诉讼程序效率低成本高的不足,又避免了强制执行程序中可能给抵押人与第三人带来不公。
在程序的衔接上,允许诉讼案件在符合条件时转为非讼程序,这样可以简便审判程序,节省司法成本。同时在法院作出准予实现的裁定时,可以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而不需要当事人申请。把非讼程序、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进行有效衔接,既有利于司法机关灵活适用,也可以使当事人在最短期限内维护权益,降低各种程序不衔接带来的时间成本和费用支出。
六、结语
担保物权的实现对担保制度的完善以及促进经济发展十分重要。为了提高担保物权实现的效率,我国确定了在担保物权实现上适用非讼程序。非讼程序审理期限短,能够提高担保物权实现方面的效率,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我国法律逐步对担保物权实现方面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但在拍卖主体、实质性争议认定和程序衔接上存在着不足,反而违背了非讼程序设立的目的,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在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相应建议,希望能赋予法院拍卖主体资格、明确实质性争议的标准、完善程序间的衔接适用,从而使非讼程序能更加完善,更能体现其高效、便捷的特点,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