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科技伦理的治理创新
2022-12-29计海庆
计海庆
一 《意见》的刊发与治理创新的内在必然
2022 年3 月20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①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中国政府网,2022 年3 月20 日,http://www.gov.cn/zhengce/2022-03/20/content_5680105.htm。对于我国的科技伦理治理事业而言,这份文件的出台意味着国家层面科技伦理治理的顶层设计已初步完成;②倪思洁、韩扬眉:《科技伦理治理需破壁垒、明权责、共参与》,《中国科学报》2022 年3 月22 日,第1 版。同时,它也是标志中国科技伦理治理承前启后的里程碑。③段伟文:《“科技伦理治理”意见出台,为什么这四个方面值得关注?》,新京报·智库,2022 年3 月21 日,https://www.bjnews.com.cn/detail/1647868865168612.html。通过学习和研读《意见》文本,并结合我国现有科技伦理的治理实践,我们认为这份《意见》还蕴含了更深一层的工作要求,即要努力实现我国科技伦理的治理创新。
首先,实现科技伦理治理创新是治理层级提升的内在要求。在《意见》颁布之前,我国的科技伦理治理并非白纸一张,在基因工程伦理、医学技术伦理等方面已经开展了相关的治理实践。20 世纪末以来,随着生物学中基因工程研究取得了一系列前沿成果——如人类基因组测序、基因克隆生殖、动植物的转基因研究等,科技部、卫生部等就相关技术的伦理合规性颁布了一系列的科研管理规范,例如有《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1998 年)、《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 年)、《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2003 年)、《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2015 年)等。①依据这些规范进行的伦理审查活动也有展开,例如1998 年成立的国家人类基因组南方研究中心内设立了伦理学部,独立地对相关研究展开伦理审查工作。参见沈铭贤等:《促进科学与伦理的良性互动——国家人类基因组南方研究中心伦理学部工作体会》,《中国医学伦理学》2011 年第6 期,第717 页。当然,上述规范性文件所针对的主要是特定的研究门类,但这次颁布的《意见》中涵盖的治理对象却并非某个单一的门类或领域,“科技伦理”前面并没有任何限定,而是指一般意义上科技活动的伦理规范,因此《意见》提出的是一种层级更高的、涵盖了各类研发领域的治理要求。治理层级由局域向全局的提升,势必要求治理工作要站在全局统筹和战略规划的高度进行顶层设计,更要求治理工作本身与时俱进,用创新的思路和方法确保完成新的治理目标。
其次,实现治理创新是科技伦理治理自身发展的内在逻辑。尽管我国的科技伦理治理实践已经展开,但现实中暴露出的问题还是给伦理监管造成了不小的挑战。近几年来,随着湖南的“黄金大米事件”、哈尔滨医科大学的“换头手术”、“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等的曝光,科研活动的伦理越界和违规案例屡有报道。在这些科技伦理治理重大事件中,伦理审查和监管或是缺失缺位,或是徒有其表,凸显出治理中存在监管机制不健全、制度不完善等问题。但存在问题并不可怕,暴露出的问题恰恰是治理工作自身发展的借力点和助推剂。2019 年以来,无论是在两会的政府工作报告,还是国家科技发展的中长期规划中,构建国家层面的科技伦理治理体系的指导方针日益明晰。这次《意见》的颁布加上2020 年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的成立,表明我国的科技伦理治理正在酝酿一次质的飞跃。而实现这种质的飞跃,势必要求总结和梳理以往治理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积极开创新的治理模式来解决既往暴露的问题。因此,实现治理创新是科技伦理治理自身完善发展的内在逻辑。
其三,实现治理创新是应对新兴研发模式的内生需求。如果说以往的科技伦理治理只要关注几个重点前沿性的科技领域,同时在相关科研机构和高校中实施伦理审查便可做到有效覆盖的话,那么这套方案并不能很好适应现今互联网时代的科技研发模式。科技伦理治理必须充分认识到21 世纪科技创新的特点,这个特点就是市场力量的介入和推动。在以往那种国家投资,科研机构或高校承揽的研发路径之外,诞生了新的研发形式,即由小微科技公司提供创意和技术——天使基金投注——形成商业模式——科技巨头收购——行业标准重构的快速迭代模式。基于区块链加密技术的比特币也好,基于AI 技术的人脸识别也罢,抑或是基于环境智能识别的自动驾驶技术,这些新兴技术从创意诞生到投入研发,再到商业化应用的效率要远远高于传统研发模式。这种基于商业化的从研发到应用的快速转化,给传统上基于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的伦理治理造成了很大的挑战,令后者的监管努力几乎无法触及研发的最前沿。而恰恰是在这类资本和市场推动的新兴技术的研发和应用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产生伦理越界的风险也更大。因此,当面对科技创新中新兴研发模式带来的挑战,治理模式上的创新已经成为了一种由治理对象的变化而推动的内生性创新需求。
最后,实现治理创新也是中国特色治理经验国际化的内在动力。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我们认为,“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中也包含了对科技进步的价值判断,即要实现科技进步与人类命运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各国共处一个世界。当今人类所面临的种种挑战,如粮食安全、气候变化、资源短缺、环境污染、疾病流行等等,归根到底是如何实现地球上的人类和现代科技协调发展的问题。粮食安全呼吁着更加安全可靠的农业增产技术,气候变化的调控需要碳中和技术的创新,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预示的是绿色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流行疾病管控要求的是分子生物学和免疫科学的突破。这些科技创新一方面可以帮助人类社会应对各种挑战,但其中也蕴含着代价、成本和风险,有时甚至是危机。而“建立人类命运共同体”强调的是一种均衡发展的价值理念,世界各个国家都应从科技进步中获得发展的红利,而不是发达国家独享发展成果,发展中国家承担发展的代价和成本。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人口大国,特别需要在科技伦理治理这个关乎人类未来命运的大问题上,贯彻和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观,并做出创新性的探索和实践,这是一个负责任大国应有的国际担当。只有站在维护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类共同利益的高度来推进科技伦理的治理创新,才能担负起中国特色治理经验国际化的重任。
由上可知,《意见》的颁布不仅在宏观上勾勒出了实现科技向善、造福人类的路线图,同时从治理层级的提升,治理工作本身的完善发展,应对新兴研发模式的挑战和推动中国特色治理经验国际化这四个方面,进一步提出了我国科技伦理治理创新的更高要求。但是在治理实践中,又该如何实现治理创新呢?我们认为,通过发掘相关的概念内涵并分析治理实施的现实条件,可以在治理模式、治理领域和治理抓手三个层面上对科技伦理的治理创新做初步的探索。
二 转变模式:从“只看后果”到“全过程覆盖”
我们认为,《意见》对科技伦理治理提出的工作要求中,包含了实现治理模式创新转型这一指向,即从单纯注重于负面后果的被动治理,转变为覆盖了从源头到应用全过程的主动治理。长期以来,我国的科技战略是追赶科技发展的国际前沿,对新兴科技带来的负面消极作用,以及与社会协调发展的问题重视不够。这导致在科技伦理治理实践中形成了某种基于发展先行原则的“做了再说”模式,①李泽泉:《健全科技伦理治理体制》,《人民日报》2020 年2 月19 日,第9 版。即除非产生负面后果,否则不去干扰科研工作。这种被动治理模式在给予科研工作较大自由度的同时,也埋下了科技伦理风险的隐患。近年来爆出的重大科技伦理事件,表明了这种被动治理模式带来的是科技伦理治理上的“被动地位”,对治理模式进行调整正当其时。但为什么说“主动治理”就应该成为治理模式创新的目标呢?这其实是由科技伦理治理的本质决定的。科技伦理治理的自身特性决定了它就应该是一种覆盖了从源头到应用全过程的主动治理。要理解“主动”这个特点,需从回答两个根本性的问题开始:“科技伦理治理”到底指的什么?它要达到怎样的治理效果?
1.“科技伦理治理”到底指什么
科技伦理治理的首要环节就是“判定伦理风险”。这里的“伦理风险”指的是科技活动与伦理价值间产生悖谬的可能性。我们说,科技伦理治理本质上是一种主动治理,是因为“判定伦理风险”这一工作可以主动地以先于科技活动的方式来进行。
当某种科技成果开始应用之时,势必在各个维度上产生其影响。例如,某互联网公司推出了一款具有增强现实功能的眼镜,能让用户以更便捷的方式获取特定对象的信息。但这一功能也可能带来诸多问题,它会让用户过于专注于信息本身,忽略环境的实时变化而造成意外。眼镜中包含的联网模块可能对大脑产生电磁辐射,长期使用会妨害健康。公共场合中使用眼镜会对他人隐私造成侵害,例如非法获取他人肖像。电子产品弃置后,组件中的重金属可能造成环境污染。
在这些消极影响中,只有对他人隐私可能造成侵害属于伦理风险。分散注意力而造成的反应迟钝,属于安全风险;对人体的过量电磁辐射属于健康风险;重金属污染属于环境风险。值得指出的是,安全风险、健康风险和环境风险这三者不同于伦理风险,对于前者的判断依赖于(使用产品的)行为造成的实际后果。也就是说,只有当这类行为造成了人身伤害或环境污染等现实影响之后,才可以被立案追责。有学者把这类由实际后果决定的风险称为科技的“硬影响(hard impacts)”。①科技活动的“硬影响”及下文“软影响”的区分参见Asle H.Kirana,Nelly Oudshoornb,Peter-Paul Verbeek,“Beyond Checklists: Toward an Ethical-constructive Technology Assessment,” Journal of Responsible Innovation,2015,2(1),pp.5-19。而伦理风险的构成有所不同,它并不取决于行为的实际后果,而是由行为本身所决定。未经同意获取他人肖像,这个行为就构成了对隐私权的侵犯。因为行为本身已经满足了侵权的条件——未经允许。这类根据行为是否满足某种先决条件来判定的风险被称为“软影响(soft impacts)”。科技活动的伦理风险就属于这种“软影响”。伦理风险就是对行为性质进行的判定,即考察科技活动与伦理价值间是否产生冲突。这种判定与科技活动有关,但与其后果并不直接相关,因为活动本身已经构成了可以被追责的条件。我们说对未出生的胎儿进行基因编辑在伦理上是不可接受的,是因为这种行为把人当成了实现他人的意志的工具,违反了人应被有尊严地对待的道德律令。②参见康德关于道德形而上学绝对命令中第二条关于“人是目的,不应成为手段”的论述,参见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年,第4 页;以及程新宇:《人的尊严和生命伦理》,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21 年,第195—214 页。因此,即便基因编辑可能并未在实际层面上对出生的婴儿产生伤害,这种行为也不应被允许,因为它违背了伦理原则,是不道德的。
科技伦理的治理是在科技活动展开之前,通过预先设定伦理底线的方式给科技发展设定安全围栏,避免后者因出轨和越界而造成伦理风险。因此科技伦理治理是更为主动的源头治理。对行为判定的前置性是科技伦理治理的特点。这种前置性决定了科技伦理治理本质上是一种主动的治理。《意见》中所提出的“伦理先行”“加强源头治理”“注重预防”等,所提示的正是这种主动性特征。
2.科技伦理治理要达到怎样的治理效果
预先指出怎样的行为可能触发伦理风险,这是科技伦理治理的首要环节,但仅仅指出风险所在还不够,科技伦理治理要达到的治理效果还在于主动地化解风险。这里的“化解风险”并不是一禁了之,而是通过伦理价值对科技活动的内在嵌入,来实现科技伦理的“全过程”治理。这是“主动治理”模式的进一步要求和体现。
“全过程”治理要求把科技伦理贯穿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的全过程。但有人会问,渗透于科研过程中的伦理价值是否会对科技本身的发展造成阻碍效应?我们认为,伦理治理的嵌入并不对科技的发展造成阻碍,而是促进了科技创新向善发展。上述提问其实建立在一种传统的科学技术观之上,即认为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追求的是客观的自然规律,在价值上科技是中立的。在研发活动中嵌入伦理价值只会干扰研发活动的客观性。但这种价值中立论的科技观只是一种理想的理论模型,在现实中并不成立。对它的反驳可以结合STS 研究中对“科林格里奇困境(Collingridge’s Dilemma)”的分析来进行。英国社会学家大卫·科林格里奇(David Collingridge)发现,某项科技产品的社会后果不能在其生命的早期被预料到。随着投入应用,消极的后果凸显之时,这项产品却已经成为经济和社会结构的一部分,以至于对它进行改变和控制十分困难。这便构成了控制的困境。③D.Collingridge,The Social Control of Technology,London: Frances Pinter,1980,p.11,16;pp.47-58,104-108.对此他用了含铅汽油、核电站等技术实例来说明。④D.Collingridge,The Social Control of Technology,London: Frances Pinter,1980,p.11,16;pp.47-58,104-108.
我们认为“科林格里奇困境”是一个伪命题,它与科技活动的价值中立论具有同样的错误假设,即认为科技活动是纯粹的发现和探索自然和物质规律的活动,价值方面的主观因素都可以从中剥离掉。因为伦理价值和物质规律是相互剥离的,所以在产品的设计阶段无法预见其社会应用的后果;因为伦理价值和物质规律是相互剥离的,所以在需要改变产品的时候,改变又是昂贵、费时和难以实现的。科技产品和伦理价值之间完全是外在和偶然的关系,伦理无需干预、也无法干预科技研发。
“价值中立”这一判断用在纯粹的科学理论上或许是正确的,但用它来描述科技活动则是偏颇的。科技活动并不等于科学理论本身,它是人类社会中的实践活动,涉及具体的现实的条件,比如实验设备的购买、实验材料的获取、研发人员的价值偏好、产品功能的设计、生产活动的实施、产品的市场化推广等等。这些活动都是人参与其中的,势必在潜移默化中渗透了各种价值判断。这些价值判断会通过各种方式影响到产品、功能和使用体验,最终的产品不仅是知识的实现和应用,更是各种价值的平衡、各方利益博弈后的产物。含铅汽油的使用是含铅添加剂的防爆功能、尾气排放的嗅觉刺激性、生产工艺的成熟度和成本核算等方面权衡后的结果。核电站技术的应用,是由所在国家能源储备的稀缺性和分布均衡度、核技术的掌控程度、核技术的国际竞争等因素权衡后的结果。技术产品能够被接受,在社会中应用,是因为它契合了当时有限范围内的价值选择。而后续问题的暴露,是因为之前被掩盖和忽略的一些价值由于时代的改变而被重新凸显出来。汽油无铅化是社会大众对铅污染担忧日益增长的结果,限制核电站的进一步建设和使用也是出于对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日益关切。
“科林格里奇困境”之所以不成立,并不是因为观察到的现象,而是对这种现象的解释是基于错误的假设。技术产品之所以没能在设计、研发阶段预见到应用的负面效应,在问题暴露后又难以改变,是因为科技与价值二元两分的观念从一开始就把某个产品设计成了价值封闭和缺乏灵活性。事实上,在修正了科技的价值中立论后,科林格里奇自己提出了消除“科林格里奇困境”的方法,技术的设计要遵从“可改变性”“可控制性”和“灵活性”原则,①M.J.Croy,“Collingridge and the Control of Educational Computer Technology,” Techné: Journal of the Society for Philosophy and Technology,1996,1(3-4),p.107 以及D.Collingridge,The Social Control of Technology,pp.32-40.以此来为价值理念对技术功能的调节和干预提供可能。由此,如果在源头上,在科技活动的全过程中有足够多的伦理价值嵌入设计和研发,相应的消极后果就可以尽早和尽快地减少和避免。当我们明白了这点之后,就会理解伦理价值的介入并不是阻碍科技发展,而是用一种更长远和更周全的方式来使科技产品更好地融入社会,更好地被市场接受,更安全可靠地被用户使用。它可以尽量地免除因为事先估计不足、事后付出代价而造成的科技原罪。伦理的软影响就是让科技的硬功能有一个更加灵活的、更加价值友好的保护层,让科技可以更好地实现人类价值。缺少了这个由伦理形成的保护层,科技创新之路是不可持续的。
正是为了实现上述愿景,科技伦理的治理模式需要从仅仅关注负面后果的被动治理向全过程伦理嵌入的主动治理转变。事实上,《意见》中对这种主动治理也做了清晰的表述,例如“将科技伦理要求贯穿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的全过程”,同时也指出了主动治理的形式和效果,即实现“敏捷治理”“跟踪研判”“动态调整治理方式”“灵活应对科技创新带来的伦理挑战”。所有这些都提示我们主动治理是治理模式创新转型的指向所在。
三 拓展领域:从“职业道德”到“技术伦理”
在治理模式由被动治理向主动治理的创新转变中,也蕴含了科技伦理治理领域的创新拓展。有一种观点认为,“科技伦理实质上是一种职业伦理学”①杨怀中:《科技伦理学究竟研究什么》,《江汉论坛》2004 年第2 期,第84 页。,即科研工作者和工程师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活动中要遵循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这个回答并不错,但如果放在治理创新的视野中考察,则还不够全面。我们认为,“科技伦理”涵盖的领域比单纯的职业伦理更广,科技伦理治理包含的不仅是针对科研工作者的科研伦理或是针对工程师的工程伦理——二者可并称为作为职业道德的科技伦理——它还应包括关注技术应用伦理后果的技术伦理。这里的“技术伦理”便是治理工作创新性拓展的目标领域。不过在展开论述这个目标领域之前,有必要先来回顾一下作为职业道德的科技伦理治理实践。因为创新并非缘木求鱼,它总是在前人实践基础上的进一步推进。
事实上,作为职业道德的科技伦理治理一直以来都是科技管理工作的重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就针对科研中的学风建设、科研诚信、尊重知识产权等提出了明确的要求。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于1993 年颁布,2007、2021 年两次修订,其中与科研职业道德相关的条款有:加强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完善科研诚信制度(第98 条),不得侵犯知识产权(第102 条),不得虚构、伪造科研成果(第104 条),遵守国家科技保密制度(第106 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国政府网,2021 年12 月25 日,http://www.gov.cn/xinwen/2021-12/25/content_5664471.htm。在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2018 年)中对科技研发中的“诚信”问题也做了强调。为了在科研项目中落实相关要求,教育部等部门针对到底哪些属于违反职业道德的“不端行为”,如何举报、如何调查、如何认定、如何处理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和说明。③参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办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网站,2020 年12 月29 日,https://www.nsfc.gov.cn/publish/portal0/tab442/info79519.htm;以及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网站,2016 年6 月16 日http://www.moe.gov.cn/srcsite/A02/s5911/moe_621/201607/t20160718_272156.html。应该说这些法规、文件和办法的出台,对科技从业者的职业道德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通过执行相关规定,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科研诚信案例也得到了公开和公正的处理。④这方面较为典型的例子是“饶毅举报案”和“医学论文代写买卖案”,参见《中国科学院学部科学道德建设委员会关于饶毅〈正式举报林——裴(1999)论文涉嫌学术不端〉的处理意见》,中国科学院网站,2021 年1 月26 日,http://www.casad.cas.cn/tzgg_124342/202101/t20210126_4775941.html,以及《关于论文造假等违规案件查处结果的通报》,科技部网站,2020 年9 月16 日,http://www.most.gov.cn/tztg/202009/t20200915_158751.html;更多案例参见科技部“科研诚信建设”主页,http://www.most.gov.cn/zxgz/kycxjs/index.html。
指出这些事实是想说明,在作为职业道德的科技伦理治理上,我们已经探索和实践出了一套方案,并有相关制度作为保障。但职业道德只是科技伦理治理中的一个环节。《意见》中所规划和设定的是一种更为宏观和顶层的设计,这体现在科技伦理的治理对象除了职业道德外还有其他方面。
首先,《意见》指出:“将科技伦理贯穿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的全过程”。这里的“科技活动”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这两个属于科技职业道德的领域,但从行文中不难发现,“科技活动”并不局限于此,还有其他环节。其次,《意见》也指出,要对科技产品的应用做出“风险预警和跟踪研判”,“要客观评估和审慎对待不确定性和技术应用的风险”,“防止科技成果误用、滥用”。这里的“风险预警”针对的就是对科技应用中的“误用”“滥用”可能带来的后果,而“跟踪研判”也是在技术应用阶段对产品的后续社会扩散继续跟进和保持关注。可见“全过程”治理中蕴含了“科技应用”这一环节。其三,作为个体的研究者和工程师不足以为系统性科技风险承担责任。德国科技伦理学家罗波尔(Guenter Ropohl)指出,从科技的社会系统观来看,现代科技活动是分工、合作的结果,不是单个人的活动,因此,科研工作者或工程师就其作为个人而言,很难单独承担由科技引发的全部责任。同时,现代科技活动也是一项风险活动,对涉及整个社会甚至人类的风险,个人是无力承担的(但并非不要承担);而且科技活动是社会组织系统下的制度活动,科研从业者不足以为企业或组织的技术活动承担全部责任。①王国豫、胡比希、刘则渊:《社会——技术系统框架下的技术伦理学——论罗波尔的功利主义伦理观》,《哲学研究》2007 年第6 期,第78 页。所以,如果单单是着力于作为职业道德的科研伦理或工程伦理,并不能真正达到《意见》提出的治理目标,完成这个目标需要治理领域的创新拓展,即超出职业道德的层面。如果将科技伦理仅仅理解为职业道德,就是一种窄化的理解。
我们认为,除了职业道德外,科技伦理治理还应拓展到技术伦理。从学科上讲,技术伦理属于伦理学中的应用伦理研究,与一般的规范伦理学不同,技术伦理并不围绕价值或规范性原则的理论论证展开,而是从实际问题开始,是“以问题为导向的伦理学”。②[ 德 ]阿明·格伦瓦尔德编:《技术伦理学手册》,吴宁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 年,第6 页。这类问题的一个共同特征便是:考察新技术应用产生的伦理挑战。由定义可知,技术伦理关注的重点是技术产品的应用。技术产品在研发阶段只是实验性的半成品,它是研发者或工程师的操作对象,是一种被动的存在。但是一旦产品被投入应用,它和不同顾客和使用者之间形成的是更为复杂和不可预测的关系形态,将引发各种意想不到的结果。而正是这种不确定性将引发伦理风险,导致对伦理价值的挑战,甚至以某种极端的方式改变人与人的伦理关系。以基因编辑技术为例,这项技术本身是一项生物学上的重大科技进展,2020 年还获得了诺贝尔化学奖。但在人类遗传物质层面来应用这项技术却仍是一个伦理禁区。可见,科技成果和如何应用之间存在着道德鸿沟,并不是存在的就是可以使用的,擅自越界行为带来的就是伦理违规。因此,科技成果的应用是一个值得高度关注的伦理风险高发领域。如何保护个人生物信息(人脸、指纹、虹膜等)不受到来自商业资本的侵害,如何保障消费者对大数据信息的自主筛选权利,如何防止大企业利用技术优势地位实施大数据杀熟,如何在医疗服务中保护病患的知情同意权利等都是在科技应用阶段值得关注的伦理问题,不应被排除在科技伦理治理的范围之外。
此外,对科技成果应用的伦理治理还可以形成一种有效的倒逼机制,反向规范作为职业道德的伦理治理无法触及的领域。前文提到,科技伦理治理必须充分认识到21 世纪科技创新本身具有的特点,这个特点就是市场力量的介入和推动。在传统体制内的科研力量之外,由社会资本资助的科研活动正悄然兴起,涉足其中的科研人员是游走于体制外的研发力量。由于资本逐利的特性,在这种环境中工作的科学家和工程师在资本利益与职业道德产生矛盾时,往往会屈从于资本的意志。如何对这部分游离于体制外的科研活动进行治理是一个难题。我们的想法是通过在应用阶段对科技产品或服务的伦理合规性加以制度化,来杜绝伦理违规产品流通的可能。例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高科技商品提供方实施更严格的伦理准入机制,通过严格的伦理审查来杜绝违规商品进入市场的可能;同时也可以通过“消费者教育”的方式来提升购买者对伦理合规商品的敏感意识。类似做法在“环保商品消费”等实践中已经展开,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这些都是从市场这个科技产品的应用终端来发力,倒逼企业研发达到伦理合规的有益尝试,对于管控体制外研发的伦理风险可起到积极的规范作用。
综上理由,我们认为:科技伦理治理领域需要从传统的作为职业道德的科技伦理治理向更关注应用环节的技术伦理进行拓展,进一步丰富科技伦理治理的构成领域的同时,也能使科技伦理治理更贴合现代科技研发模式的新转型。
四 聚力抓手:管控“伦理倾销”与关注“人类增强技术”
由于各种门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研发的性质相差悬殊,有的更贴近理论,有的更接近实用,有的则是二者兼顾,相应的科技伦理问题的紧迫性也各异。“治理抓手”指的就是在那些伦理问题比较突出的科技活动中,最值得去关注、研究和解决的重点和难点。这些问题的紧迫性决定了它们一旦被明确提出,相应的学理论证、治理方案、治理资源等便会像被旋涡吸引的水流一样,自发自动地聚焦到这一问题上,形成攻坚和解决的合力。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子便是围绕“金融科技伦理治理”这个抓手开展的相关工作。①参见张琼斯:《央行金融科技委员会:建立健全金融科技伦理监管框架和制度规范》,《上海证券报》2022 年3 月24 日,第2 版;李晖:《全国政协委员肖钢:加强金融科技伦理治理是防范风险的重要举措》,《中国经营报》2022 年3 月6 日,第34 版。因此,用创新的眼光去发掘这样的治理抓手,是当下科技伦理治理工作开展的重要途径。我们认为,除了“金融科技伦理治理”外,“管控伦理倾销”和“关注人类增强技术”也是两个不容忽略的关键抓手。
1.管控伦理倾销
伦理倾销(Ethics Dumping)指的是:某项研究未能达到研究者所在国的伦理监管要求,被判定为不得开展,但是通过转移地点,在未做实质性改变的条件下,该研究被输出到伦理监管较宽松的国家得以继续进行。②“伦理倾销”概念最初是由欧盟委员会于 2013 年提出,用以杜绝欧洲的研究组织在欧洲以外地区开展具有高风险和敏感伦理问题的研究。参见D.Schroeder,J.Cook,F.Hirsch,Ethics Dumping: Case Studies from North-SouthResearch Collaborations,Springer,2018。产生“倾销”的原因,是因为它利用了国际科技伦理治理存在的差异,蓄意在伦理监管薄弱或缺失的国家实施具有伦理风险的实验,其实质是伦理风险的恶意转移;其后果可能造成被倾销国家在公民健康、生物安全、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消极影响。
随着全球化的展开,科研领域的全球合作日趋增多,但国际伦理倾销的现象也伴随产生。前文提及的一系列科技伦理治理重大事件中,不乏国外机构实施伦理倾销的动因。“黄金大米”试验是在美国不允许情况下转移至中国做的;③翟晓梅、邱仁宗:《公共卫生伦理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第240—243 页。哈尔滨医科大学进行的“换头术”是意大利医生卡纳瓦罗因该试验在意大利被禁止而转移至中国来做④R.P.Lei,R.Z.Qiu,“Impassable Scientific,Ethical and Legal Barriers to Body-to-head Transplantation,” Bioethics,2020,34(2):pp.172-182.;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学者和媒体也质疑其中有伦理倾销成分,⑤Henry T.Greely,“Recent Events Highlight an Unpleasant Scientific Practice: Ethics Dumping,” The Economist,January 31,2019,以及雷瑞鹏等主编:《人类基因组编辑:科学、伦理学与治理》,北京: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19 年,第319—322 页。因为相关研究在美国也不允许进行。“伦理倾销”这个消极外部因素的存在,决定了“管控伦理倾销”应该成为科技伦理治理的重要“治理抓手”。推进这一举措的意义,不仅是为弥补现实中的治理短板,还体现在“管控伦理倾销”是总书记提出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本质要求。
首先,“管控伦理倾销”体现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主权平等原则。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倡的是“主权平等”的原则,即世界各国不管大小、强弱、贫富,主权和尊严必须得到一样的尊重。⑥习近平:《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求是》2021 年第1 期,第7 页。实施“伦理倾销”的行为,往往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进行的伦理风险转移,利用的是发展中国家社会治理方面的漏洞。本质上这是把他国当作实现自身目的的工具,而且是以违反知情同意原则的暗箱操作的手段。这种行为违反了人类命运共同体各成员之间一视同仁的主权平等原则,在科技伦理上实施了价值双标。因此,我们需要在坚持主权平等原则下,用统一的规则来管控伦理倾销,杜绝这种把伦理风险恶意转移的行径。
其次,“管控伦理倾销”有利于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互惠发展原则。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应坚持共建共享,发展成就惠及每个成员。而实施“伦理倾销”是一种短视的孤立主义态度。全球化的进程已经把世界各国的利益统一到了一个共同的发展进程中,暗箱操作、损人利己或许一时会得到蝇头小利,但其行为埋下的恶果势必反过来侵蚀自己的发展。面对全球变暖、能源匮乏、流行病肆虐等全球性危机,没人能独善其身。而“建立人类命运共同体”强调的是一种均衡发展的价值理念,世界各个地域、各个国家都应从科技进步中获得发展的红利,而不是发达国家独享发展成果,发展中国家承担发展的代价和成本。只有实现科技普惠,才能真正发挥科技推动社会进步的积极效应。因此,管控伦理倾销,及时弥补制度短板,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互惠发展才有可能实现。
为了管控伦理倾销,《意见》中已经做了相应部署。在防范方面,强调“要加强对国际合作研究活动的科技伦理审查和监管,这类研究项目应同时满足各个参与国的伦理要求和相应的审查”;在治理方面应“积极推动、参与国际科技伦理重大议题研讨和规则制定”。我们认为,除此之外还可以采取如下三项措施来进一步推进。第一,推动设立国际科技研发的伦理合规性认证体系,从制度建设上杜绝伦理倾销发生的可能;第二,推动建立针对伦理倾销的争端仲裁和解决机制,为受害国维权构建申诉渠道;第三,防范输入性伦理倾销的同时,也要防止输出性的伦理风险外溢。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人口大国,特别需要在科技伦理治理这个关乎人类未来命运的大问题上,贯彻和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观,只有站在维护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类共同利益的高度来推进科技伦理的治理创新,才能构建起负责任创新大国的形象。把握好“管控伦理倾销”这一治理抓手,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契机。
2.关注人类增强技术
关注前沿科技发展可能带来的伦理风险,是科技伦理治理一项常抓不懈的工作。经过长期跟踪研究,我们认为,人类增强技术是一个值得引起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值得积极规划的治理抓手。
以往医学探索的目的是治愈疾病,但随着科技的进步提升身体能力正成为医学研究的新未来。步入21 世纪以来,在脑科学、神经科学、认知科学、人体工程学、纳米技术、分子药物、基因技术等的推动下,可穿戴电子设备、人体芯片植入、脑机接口技术、认知调控药物、基因编辑技术等,正在为医学探索构建一幅不同以往的崭新图景,其核心便是赋予人类以更完美的生理素质、更强的身体能力,甚至是前所未有的身体功能,而实现这些构想所凭借的便是人类增强技术。人类增强技术,指那些能实现一种或多种人类增强功效的技术形式。其中的“人类增强”指的是:在人类物种基本特征和能力基础上,通过科技手段达到的、超出正常水平的提高,或者是发展出新的人体功能和能力。①计海庆:《增强、人性与后人类未来——关于人类增强的哲学探索》,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21 年,第17—18 页。
“人类增强技术”值得作为治理抓手,是因为首先,人类增强技术涉及各种新兴前沿技术,其中蕴含了极大的伦理不确定性。以脑机接口技术为例,2020 年8 月,由特斯拉公司首席执行官埃隆·马斯克(Elon Musk)投资的“神经连接(Neuralink)”公司发布了一款脑机接口芯片,该芯片植入大脑后,可以为瘫痪、抑郁、失忆或脊髓受损的病人提供医疗解决方案。②谭晶晶:《马斯克演示芯片植入猪脑的新技术》,新华网,2020 年8 月29 日,http://www.xinhuanet.com/tech/2020-08/29/c_1126428979.htm。这是一项吸引人的技术产品,但蕴含的伦理问题也不少。其一是个人隐私安全。试想有一颗芯片在大脑中时时刻刻搜集脑电波并向外发送,用户哪还有隐私可言。其二是个体自主。如果脑机芯片产生的干扰电信号促使用户做出了非理性的行为,那么用户是否仍属于完全行为责任者而应对此行为负责?其三是机会平等。如果植入了脑机芯片的应试者获得了记忆增强的能力,那么这是否构成了对大学公平录取等类似情形的挑战。脑机接口之外,认知增强、情感调控、基因增强等不同方面的人类增强技术及应用中,还潜藏着大量的伦理疑难,随着相关技术的社会化推广,势必呈现爆发式增长,值得持续关注。
其次,人类增强技术涉及改变人的身体,属于伦理敏感技术。从领域划分上看,人类增强技术通常属于医学辅助技术。这样划分的原因不难理解,因为它与医疗技术一样都涉及了对人体的物理、生理或遗传特征进行的调节和改变。而与人相关的医学科技向来都是伦理治理的敏感地带。从《纽伦堡法典》到《赫尔辛基宣言》对人体实验制定的道德原则,从《全球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到《世界生命伦理与人权宣言》对人类基因工程等研究的特别关注,以人作为实验对象的科学研究,其相应的伦理约束是十分严格的。如果说医学技术的研发还可以用“治疗疾病”这个目的进行辩护的话,那么人类增强技术的研发则很难共享同样的伦理辩护。因此,这就把人类增强技术的实验置于一个较为尴尬和敏感的伦理的灰色地带,相应的伦理治理不应对此忽略。
其三,人类增强技术拥有广泛的市场前景,导致相应的伦理规范受到了商业化的挑战。虽然人类增强技术的大部分仍属于医学技术,但由于其改善和提高人体素质和能力的潜在用途,导致它通常具有较大的市场开发前景,难免引来资本的大量投注,进而通过政治游说等方式改变相应的伦理监管法则,使其在医疗技术的幌子下被滥用。这将给相应的伦理治理造成更大的困扰。例如在一些西方国家中,原本用来治疗注意力缺乏症、抑郁症、老年痴呆症等的精神类药物,对于健康人控制情绪、改善记忆、提高注意力往往也具有一定效果,由于监管乏力和药品营销渠道网络化等原因的推动,在年轻人群,尤其是大学生中,把这类药物作为助学“聪明药”来滥用的现象正变得越来越普遍,其负面影响正在对相关人群造成伤害和困扰。①Benjamin Zand,“My 'Smart Drugs' Nightmare,” BBC News,January 5,2016,https://www.bbc.com/news/magazine-35091574.而某些制药公司在商业利益的驱动下,通过媒体运作和政治游说等手段极力弱化滥用带来的危害,造成了伦理监管难以落到实处。②相关报道可参见P.R.Keefe,Empire of Pain: The Secret History of the Sackler Dynasty,Picador,2021。尽管这些情况目前还仅限于国外,但精神药物类增强技术的伦理治理迟早都会成为一个不得不面对的棘手问题。相关治理工作应未雨绸缪,避免重蹈国外监管不力的覆辙。
综上理由,鉴于人类增强技术具有极大的伦理不确定性,又由于涉及人体实验而具有伦理敏感性,同时巨大的市场化潜力可能导致伦理监管被侵蚀,因此“人类增强技术”值得作为科技伦理治理创新的治理抓手来提前谋划。
最后,我们想强调的是:无论是治理模式从被动向主动的转型,还是治理对象从科研职业道德向技术伦理的拓展,抑或是治理工作抓手的创新发掘,科技伦理的治理创新都不是为了创新而创新,而是要解决以往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直面困境、补上短板、杜绝漏洞。《意见》的出台,象征了科技伦理治理事业承前启后的里程碑,需要认真总结以往工作中的经验,从中发现问题,在此基础上再来谋划治理创新。这对提升科技伦理治理工作是大有裨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