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发现唯物史观中现代法律秩序的知识基础
2022-12-29潘伟杰
潘伟杰
迎接新的社会生活以及接受新的法律秩序,必须发现它们背后的知识基础,这不仅能使我们理解现代国家法律发展的理由,而且能让我们体悟建构不同于现代西方资本主义法律秩序的知识基础的重要性及出路。本体论和认识论为核心的知识基础代表了一种观念革命,提供了关于合理的法律秩序的正当性想象,从而使人们能够理解并接受新的制度安排。从中,我们还可以进一步体悟出,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安排以及成熟程度与该社会的文化氛围和文化遗产之间有着根本性或内生性的关系与张力。虽然在法律秩序的知识基础中本体论和认识论常常纠结在一起,但我们还是发现两者在知识基础叙述中存在着差异。
从本体论立场看,自14 世纪开始,一直持续到16 至17 世纪,欧洲经历了以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为代表的思想解放,对人、人性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新思考为新社会到来提供了新的观念。随着启蒙运动和理性主义的兴起,特别是罗马法的复兴,西方思想界如何通过私法体系为现代法律体系提供法理叙事,为构建合理的法律秩序提供知识基础,成了最具使命感的事业。早在中世纪封建时代,世俗的大学和大学制度的形成,打破了教会僧侣们对教育的垄断,并产生了一个新的受教育阶层——法学家阶层,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从此揭开了崭新的一页。①[ 德 ]卡尔·施密特:《陆地与海洋》,林国基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8 年,第40 页。先是自然法学说,中间经过自由主义法哲学,到19 世纪就汇聚成为“建构起一种拥有科学的全部确定性和明晰性的”法学理想。①[ 美 ]威廉·埃瓦尔德:《比较法哲学》,于庆生、郭宪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年,第222 页。这个理想也可以用法律公理体系之梦来形容:自觉或不自觉地根据黑格尔法哲学所构建起来的唯心主义历史观,根据理性建筑学标准来建构概念清晰、位序适当、逻辑一致的法律公理体系,对于那个时代所有法学家都有难以抵挡的魅力。②参阅舒国滢:《法学的知识谱系》中册,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 年,第958 页。然而,无论是以自然法为起点的自由主义法哲学,还是建立在唯心史观基础上的黑格尔法哲学,要么是从抽象的个人或抽象的原则出发,要么是用一种意识形态的虚假观念来说明法律现象。毫无疑问这些努力提升了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认识论水平,但是只要他们有意或无意地把现实的世界和现实的人类史中的一切颠倒过来,那么这种公理之梦即使在学科和学术史上是有意义的,其意义也就只能局限于此。因为,法的观念、国家的观念“在通常的意识中事情被本末倒置了”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年,第215 页;第169 页。。
那么从认识论层面来看又是怎样的一种景象呢?现代自由主义法哲学不仅仅反对人类历史长河中曾出现的形形色色的暴政,而且抛弃了对政府的漠不关心的状态。现代人类社会需要自由,但它同样依赖于公共权力的存在。为此,现代法律秩序的知识基础体现在论证个人权利对人类重要性的同时,也体现在论证立宪政治对人类的重要性上。所以,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一个公民的政治自由就是每个公民出于对自身安全的判断而产生的头脑的平静。为了能够有这种自由,就有必要建构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国家的现代国家,从而使一个公民不必恐惧另一个公民。现代自由主义法哲学的阐述就是围绕这一命题展开的。关键问题是,自由主义法哲学是从孤立的个人和抽象的原则出发来为现代法律体系提供知识基础的,不是从现实的人和现实的物质条件出发的。就是这个出发点注定了它要么是扮演羞答答地充当资本主义法律秩序在现代社会落地的清道夫,要么是赤裸裸地成为替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在现代国家运行辩护的卫道士。马克思和恩格斯从对虚假意识形态的批判入手,在认识论层面揭露了自由主义法哲学所隐藏着的或暴露出的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显然,在马克思那里,认识论是奠基于并隶属于历史唯物主义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卢卡奇在《历史唯物主义的功能变化》一文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历史唯物主义正是资本主义社会的自我认识。”④[ 匈 ]卢卡奇:《历史与阶级意识》,杜章智、任立、燕宏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 年,第315 页。
“个人在精神上的现实丰富性完全取决于他的现实关系的丰富性”。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年,第215 页;第169 页。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从认识人的本质出发,以实践为指归,从本体论层面清理被颠倒了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从认识层面拨开被掩盖的现代资本主义法律秩序的本质,最终为人类的解放提供知识基础。因此。我们首先必须再度从马克思思想的转折点出发,超越自由主义法哲学去重新发现唯物史观关于现代法律秩序的知识基础,由此从社会形态理论出发,才可望为当代中国的法治观提供具有生命力的叙述方法。
一 法源之争:马克思思想的转折点
“马克思不是神,也不是半神,他也不是像教皇那样的无过失者。他是一个从根本上扩大了人类的认识限度的思想家”。⑥[ 德 ]梅林:《保卫马克思主义》,吉洪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 年,第301—302 页。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的入口,就要是从马克思走向现代的人和现实的社会分析法律问题这个肇端中去寻找法源。马克思站在社会历史的发展过程中,认为法律应该被视作居间之现实(实践立场)。这一思维方式避免了仅在似乎自然地显现给观察者的可直察的形式中去分析法律的品性和特点,也避免了以这种表面的观察方式而无视对象的社会生产性①[ 德 ]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年,第11—12 页。,最终打破了黑格尔法哲学对法律的绝对理性的抽象思考,在本体论层面立足于市民社会(所有制)与政治国家(法权关系)之间所存在的现实关系,确立了法律从产生到发展的历史逻辑以及各个历史阶段的法律的品格(性质与功能)的法理逻辑,从而在根本上扩大了人类对法律现象的认识范围。
1842 年10 月,马克思发表了《第六届莱茵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这篇论文标志着马克思着力摆脱黑格尔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学观的幻觉走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肇端。在这篇文章中,马克思不仅从盗窃罪入手论述了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刑罚的立法尺度、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等,更重要的是,从法哲学层面开始思考后来被他称为“使我苦恼的疑问”——法与利益、法与权利、法与国家的关系等等。“可以说,马克思的一只脚已踏进了现实世界,而另一只脚却仍留在唯心主义的精神世界里。”②庄福龄主编:《马克思主义史》第1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 年,第76 页。因此,马克思法律观的困惑在根本上来自本体论意义上的世界观问题。为了解决利益关系问题上的那个“苦恼的疑问”,马克思于1843 年退回到书房对各式各样的思潮,特别是对他影响甚深的黑格尔法哲学加以透彻的研究,得出了“不是国家和法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的结论。这一结论的出发点是这样:
真理的彼岸世界消逝以后,历史的任务就是确立此岸世界的真理。人的自我异化的神圣形象被揭穿以后,揭露具有非神圣形象的自我异化,就成了为历史服务的哲学的迫切任务。于是,对天国的批判变成对尘世的批判,对宗教的批判变成对法的批判,对神学的批判变成对政治的批判。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第2 页。
既然历史的任务是找到此岸世界的真理,那么就要走向尘世和实践才能完成对法的批判。马克思指出,黑格尔虽然对德国的国家哲学和法哲学进行了最系统、最丰富和最终的表述,但他只是在真理的彼岸世界完成了思辨的法哲学。思辨的法哲学关于现代国家——它的现实仍然是彼岸世界,因此在这样法哲学逻辑中必然是置现实的人于不顾,或者只凭虚构的方式满足整个的人,而“家庭和市民社会都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活动着的;而在思辨的思维中这一切却是颠倒的”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年,第10 页。。从此,马克思确定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分析法律问题的绝对要求,即把法律问题提到一定的历史范畴去理解。马克思和恩格斯把这个要求提到唯物主义历史观和唯心主义历史观的根本区别的高度。与唯心主义历史观不同,唯物主义历史观不是在每个时代中寻找某种范畴,而是始终站在现实历史的基础上,不是从观念出发来解释实践,而是从物质实践出发来解释观念的东西。⑤参阅《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年,第538 页;第540 页。马克思敏锐地发现了黑格尔的唯心史观就潜藏在其法哲学理论中,而其法哲学理论的要害正在于置现实的人于不顾,脱离现实的历史把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现实关系予以颠倒。马克思一旦把“市民社会”概念从黑格尔的历史唯心主义的理论体系中拯救出来,就立即赋予其以真实的含义和重要的地位:
受到迄今为止一切历史阶段的生产力制约同时又反过来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这个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⑥参阅《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年,第538 页;第540 页。
基于对市民社会概念的新认识以走出黑格尔唯心主义历史观的窠臼的同时,马克思在被恩格斯誉为天才性的文献《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又从实践出发摆脱费尔巴哈式的唯物主义历史观的误区。把黑格尔的历史唯心主义(承认思想或幻想在历史上的统治)颠倒过来,根本不可能是费尔巴哈式的唯物主义(只会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社会),而只能是从现实的人的实践出发,对以现实的市民社会的批判为出发点的历史唯物主义。至此,那个让马克思“苦恼的疑问”找到了思想上的转折点。我们从法源之争看到,马克思在思考人类社会历史上的法律现象的出发点时是这样表述的:
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而且从他们的现实生活过程中还可以描绘出这一生活过程在意识形态上的反射和回声的发展。甚至人们头脑中的模糊幻象也是他们的可以通过经验来确认的、与物质前提相联系的物质生活过程的必然升华物。因此,道德、宗教、形而上学和其他意识形态,以及与它们相适应的意识形式便不再保留独立性的外观了。它们没有历史,没有发展,而发展着自己的物质生产和物质交往的人们,在改变自己的这个现实的同时也改变着自己的思维和思维的产物。不是意识决定生活,而是生活决定意识。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第152 页;第258 页。
在思辨终止的地方,在现实生活面前,正是描述人类社会法律现象及其实际发展过程的真正的科学开始的地方。以财产权为核心的现代民法不过是人类社会所有制发展的一定阶段,即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的法律表现。“要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观念来下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或法学的幻想。”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第152 页;第258 页。在马克思看来,法律现象从一开始就是社会的产物,就是物质生活过程的必然的升华物。对法律背后的现实的描述会使抽象的法哲学在本体论意义上失去生存环境,能够取而代之的充其量不过是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考察中抽象出来的最一般的结果的概括。自然法也好,黑格尔法哲学也罢,对法律的抽象思考一旦离开了现实的历史就没有任何价值。当然,马克思还是认为这些法哲学为整理法律历史资料提供了某些方便,指出法律资料的各个层次的顺序还是有一定价值的。这样,长期以来,特别是16 世纪以来所有关于法律现象的空话或抽象将被终止,它们一定会被真正的知识所代替。马克思为这种真正的知识确定了一个崭新的历史观。
马克思走出了黑格尔法哲学所确立的唯心史观,超越了费尔巴哈式的唯物主义,从而完成了其思想的真正转折。这个转折为我们思考法律问题所提供的真正的知识,不是在每个时代中寻找某种思想范畴或所谓公理体系之梦,而是始终站在现实历史的基础上;不是从法律观念出发解释法律实践,而是从法律实践出发去解释法律观念。这种历史观蕴含着如下结论:法律的一切形式和产物不是可以通过精神的批判来消灭的,也不是可以通过把它们消融在“自我意识”中或化为“怪影”“幽灵”“怪想”等等来消灭的,而是只有实际地推翻这一切唯心主义谬论所由产生的现实的社会关系,才能把它们消灭;历史的动力以及法律、道德、宗教、哲学和任何其他理论的动力是生产力的革命,而不是观念的批判。无论是现代法律体系取代传统法律体系,还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取代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如果没有生产力的革命,即使这种变革的观念已经表述过千百次,它对实际发展仍旧没有任何意义。
就这样,一条马克思通向历史唯物主义的道路清晰地呈现在我们面前。这条道路以现实的人为出发点、秉持面向实践的历史观和实现人类解放的行动任务为内核。马克思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不仅在本体论意义上得出了“不是国家和法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的结论,而且从对市民社会现实的发展状况的研究中看到了16 世纪以来启蒙运动和理性主义的兴起及其所建构的现代法律公理体系之梦的限度,从中在价值论意义上提出了进行不停顿的革命、实现人类解放,彻底实现法对社会正义追求的目标,并找到了作为实现这一目标的担当者——人民。
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的创立者,马克思通过这种批判建立起来的唯物史观,从本体论层面建构起崭新的法律观。所以说,马克思法律观是厚重的,它从法哲学入手,置于对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的深刻理解之中,并深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发现法律的产生理由与发展规律,从现实社会的客观条件和人类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出发来把握各种法律现象,最终以现实生活的观察来分析和认识法律现象的本质。
从马克思的思想转折中,我们可以发现历史唯物主义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告诉我们,在分析法律现象时不能停留在其表面,而要解释其背后的真实理由和发展规律。无论是法律的制定实施过程,还是各种活动、关系和形式的不同表现,抑或现代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之间的差异与内在的特质,真正科学的研究都应该去发掘它们表象后面的本质。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对法律现象和法律体系就不是简单地在表象上做文章,而是把法律现象和法律体系置于更深厚的社会基础上加以研究,特别是进入现代社会以后,在面对日益复杂的现实关系中研究法律现象和法律体系的客观原因。
我们要立足于社会发展的客观条件和现实发展来认识法律现象。唯物主义历史观从本体论层面强调,对社会事务的认识必须基于客观基础。这个基础就是马克思深入政治经济学研究中发现的,即决定性的物质关系。财产权是所有制的法律表现,马克思的这一论断非常深刻地告诉我们,在文明社会发展的每一个历史阶段上,“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现状的习惯和传统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只要现状的基础即作为现状的基础的关系的不断再生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取得了有规则的和有秩序的形式,这种情况就会产生;并且,这种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取得社会固定性和不以单纯偶然性与任意性为转移的社会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都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①《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7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年,第896 页。所以,恩格斯说:
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不应当到人们的头脑中,到人们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的认识中去寻找,而应当到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不应当到有关时代的哲学中去寻找,而应当到有关时代的经济中去寻找。②《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9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年,第284 页。
这里讲的客观条件就是现实的人的现实的物质生产的基本方式以及在这个过程中形成的现实的利益关系。恩格斯进一步把这层关系表述为:我们视之为社会历史的决定性基础的经济关系,是指一定社会的人们生产生活资料和彼此交换产品(在有分工的条件下)的方式。因此,这里也包括生产和运输的全部技术装备。这种技术装备,照我们的观点看来,同时决定着产品的交换方式,以及分配方式,从而在氏族社会解体后也决定着阶级的划分,决定着统治和从属的关系,决定着国家、政治、法律等等。③《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0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年,第667 页。当然,马克思创立的唯物史观不同于费尔巴哈式的唯物主义,强调从人的生产实践出发来理解人类社会,人的生产实践是发展着的,不是直观的。
生产的第一个特点就是它永远也不会长久停留在一点上,而是始终处在变化和发展的状态中;同时,生产方式的变化又必然引起全部社会制度、社会思想、政治观点和政治设施的变化,即引起全部社会结构和政治结构的改造。④《斯大林选集》下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年,第443 页。
这样,唯物史观在分析法律现象和法律体系时就不是从静止的观点去把握的,而是从动态的发展的观点去把握,把法律视为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变化的现象。
最后,马克思在分析法律现象的本质时一定是以人的实践及其所表现出来的经验的观察为依据的。也就是说,我们不能像现代法律体系公理之梦那样从纯粹思辨的方法来考察法律现象,更不能用臆断的方法来想象一个社会法律现象和法律体系的发展和演化。“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生产活动的一定的个人,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经验的观察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根据经验来揭示社会结构和政治结构同生产的联系,而不应带有任何神秘和思辨的色彩。”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第151 页;第179 页。只要描绘法律秩序的现实的发展过程,法律的产生及法律史就不再像那些本身还是抽象的经验主义者认为的那样,是一些僵死的事实的汇集,也不再像唯心主义者所主张的,是想象的主体的想象活动。
虽然马克思在本体论层面的思想转折是通过批判黑格尔的法哲学来实现,但是在认识论层面他们恰恰有着共同的模式——自由主义批判模式。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进行明确区分,是马克思法学观与黑格尔法哲学的共同基础。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手稿中,马克思这样写道:“黑格尔觉得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的分离是一种矛盾,这是他的著作中比较深刻的地方。但是,错误在于:他满足于这种解决办法的表面现象,并把这种表面现象当作事情的本质”。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 卷,第94 页。这一切中关键的论述表明,马克思接下来对于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已经彻底分离事实的揭示,对于个体权利和公共权力的批判,是在不同于黑格尔法哲学立场上实现的对自由主义法哲学的超越。
二 超越自由主义法哲学:唯物史观的解蔽
英国法学家梅因在考察早期人类制度史后得出一个结论:“初民时代的一大特征是人类观念的稀缺。”③[ 英 ]梅因:《早期制度史讲义》,冯克利、吴其亮译,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 年,第135 页。这个结论说明了一点,观念对于由人组成的社会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不同的人信奉不同的观念,从人的概念、想象中的人中引申出人们的一切关系,这是人类社会的普遍现象。初民社会中人类观念的稀缺现象到了16 世纪以后发生根本性改变。现实关系上的丰富性是人类观念上的丰富性。每一时代占统治地位的思想是统治阶级的思想。既然他们作为一个阶级进行统治,并且决定着某一个历史时代的整个面貌,不言而喻,他们在这个时代的一切领域中也会这么做。
就是说,他们还作为思维着的人,作为思想的生产者进行统治,他们调节着自己时代的思想的生产和分配;而这就意味着他们的思想是一个时代的占统治地位的思想。例如,在某一国家的某个时期,王权、贵族和资产阶级为夺取统治而争斗,因而,在那里统治是分享的,那里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就会是关于分权的学说,于是分权就被宣布为“永恒的规律”。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第151 页;第179 页。
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的这个所谓的“永恒规律”,就是由自由主义法哲学所叙述出来的。这一法哲学宣称人拥有自然权利,逐步引申出以个体意志为依归的观念。虽然这套观念自17 世纪以来,在西方社会中确实也发生着变化,且在同一时代不同思想家那里也存在不同的知识光谱,但我们可以发现他们在从个人主义出发认识和评价民族国家和现代法律上有着高度类似。一是从原子化的个人出发对人性的判断,他们把人的逐利行动赋予天然的正当性,不仅是个人的天然,对社会的利益也是天然的。二是阐述了市场崇拜的正当性,把市场描述成一只多么伟大的“看不见的手”。这只“看不见的手”竟然还能够引导“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这就是典型的自由主义的认识论叙述。这种论述确实是在革命(英国革命、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后建立现代民族国家和现代法律秩序过程中出现和完善的。虽然20 世纪以来随着现代西方国家社会危机的治理和公共政策的调整,自由主义法哲学关于法与正义之间的关系问题有所调整,基于不同叙述对象和研究方法也会有差异,但它始终是一种支持个人先于国家存在的法哲学,强调个人权利,特别是私有财产,主张有限政府,尤其追求国家价值归根结底在于个人价值的实现。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律学”,斯密认为那是一门应该成为所有国家法律基础的一般原则的科学。按照斯密的说法,法律学是“法律与政治的一般原则的理论”,其研究对象有四项:法律、警察、岁入和军备。在这四项中,法律的目的在于防止损害;警察的目的在于确保商品的廉价、维护公安和保持清洁;有关岁入的问题主要在于征收捐税的正当方法,“一般地说,什么捐税能够在人民最不知不觉的情况下征取,便是最可取的捐税”;军备在于防止外来侵犯。①参阅[ 英 ]坎南编:《亚当·斯密关于法律、警察、岁入及其军备的演讲》,陈福生、陈振骅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年,第29—31 页。如果说洛克借用自然法外壳用以叙述符合个人权利诉求的政府的真正起源、作用和范围的话,那么斯密就赤裸裸地运用人性来叙述政府的作用和氛围了。斯密所要建立的法律学实则是一门关于资本运作环境和条件的学问,这门学问教会人们理解经济人(理性人)如何在最优的外在条件(法律与政治环境)下自由地获取资本利润。②周尚君:《自由主义之后的自由》,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年,第156 页。
伴随着工业革命的推进,面对以商品自由交换为基础的现代市场制度和以自治和契约自由为追求的现代私法体系在西方社会被普遍接受的时代,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对资本主义制度的经验观察和亲身实践的基础上发表了《共产党宣言》。尽管马克思本人受到了亚当·斯密的影响,但从上面出自两人代表作的论述中,可以发现他们在对待现代生产关系、产权制度等关键问题上存在的根本差异。马克思和恩格斯明确指出了亚当·斯密的观点所论证的知识基础的本质:“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第417 页;第135—136 页;第134 页。马克思和恩格斯深刻解释了自由主义法哲学的抽象物质观,物与物之间通过商品交换所表现的虚幻关系下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的真实性,从而使自由出卖劳动力的无产阶级认清自己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中的真实处境,并最终建立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社会。无数事实证明,马克思从来没有以传统哲学的方式来谈论过认识论。马克思主义从黑格尔法哲学对自由主义批判模式获得灵感,但马克思主义的创立者——马克思是在本体论层面完成思想转折前提下来阐发对现代国家的法理逻辑、现代法律体系的本质和现代法律的价值的认识,并进而实现对自由主义法哲学的超越。《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第八条告诉我们:
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凡是把理论引向神秘主义的神秘东西,都能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种实践的理解中得到合理的解决。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第417 页;第135—136 页;第134 页。
其实我们回到《提纲》第二条就发现马克思从实践本体论层面确定了认识论的前提:
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第417 页;第135—136 页;第134 页。
我们可以把这两段话理解为超越自由主义法哲学的唯物史观解蔽。在马克思看来,人们的认识、理解和阐释活动正是在统治阶级的占支配地位的思想前提下展开的。要说明一种在人类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思想,以及说明它为什么主要在现代西方社会占统治地位,就必须从它与一切意识形态家的幻想出发,例如,从自由主义法哲学家、政治家的幻想的联系出发,从这些人的独断的玄想和曲解出发。而从他们的实际生活状况、他们的职业和分工出发,是很容易说明这些幻想、玄想和曲解的。这样一来,对自由主义法哲学的起源、过程和本质的讨论突然变得微不足道了,它接下来的命运就是被超越。自由主义法哲学试图脱离社会历史、脱离实践活动而从原子化个体出发来认识公共权力、财产权以及在法与正义之间生长出来的自由和平等,这只能演绎出抽象的认识论。唯物史观对自由主义法哲学的超越则充分体现了辩证法的要求,同时,马克思主义对自由主义法哲学的超越不是通过简单的、教条的、静止的否定来实现。显然,马克思的辩证法为我们准确理解并阐释现代国家的法理和现代法律体系的价值提供了重要的思想方法。毋庸置疑,要通过历史辩证法以实现对自由主义法哲学的超越,就要牢记马克思所说:
辩证法,在其合理形态上,引起资产阶级及其空论主义的代言人的恼怒和恐怖,因为辩证法在对现存事物的肯定的理解中同时包含对现存事物的否定的理解,即对现存事物的必然灭亡的理解;辩证法对每一种既存的形式都是从不断的运动中,因而也是从它的暂时性方面去理解;辩证法不崇拜任何东西,按其本质来说,它是批判的和革命的。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年,第94 页。
显然,马克思的辩证法为我们准确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国家观(公共权力)、权利观(财产权)的法理叙述,以及在两者张力中表现出来的自由与平等方面对自由主义法哲学的超越提供了方向。在黑格尔那里,辩证法是倒立的,马克思把它倒过来,以便发现神秘外壳中的合理内核。
我们发现洛克所诠释的自由主义法哲学的秩序观是在头脑中,在对于永恒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的认知中寻找出来的。马克思主义国家观既要延续黑格尔关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区分以批判自由主义,同时也要对黑格尔颠倒了两者间关系后对政治国家的礼赞进行批判。如果说自由主义法哲学因原子化的个体和自然状态的玄想把个人权利置于现代法律中非常重要的位置,那么黑格尔法哲学从根本上否定了自由主义法哲学将神性国家降至于有限政府的正面意义,从而又将国家笼罩于不可挑战的神性光环之中。②参阅邓正来:《市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载邓正来、[ 英 ]J.C.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 年,第98 页。因此,马克思主义首先要把黑格尔法哲学颠倒了的关系予以理顺,以达到对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契合经验事实的理解。正是在重新考察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现实关系的基础上,马克思进一步解蔽了被自由主义法哲学所掩盖着的国家本质。国家是什么?马克思说:“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各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第212 页。国家不是社会,国家也不是社会的组成部分,这就不同于自由主义法哲学基于自然状态基础上的国家观。另一方面,马克思认为,与特殊利益脱离的、凌驾于社会之上并统治社会的国家“同时采取虚幻共同体的形式”,掩盖着“一个阶级统治着其他一切阶级”的实质。
唯物史观对自由主义法哲学的解蔽,就是要从现实社会运动的要求以及真正的自由和全面的民主出发来建立现代法律秩序,因此马克思理论的出发点就与自由主义法哲学不同,不像自由主义法哲学所理解的现代国家按照思想去构造现实,从而将作为现代国家一切依据的宪法建立在所谓的抽象正义价值所遮蔽着的个人主义基础之上。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年,第775—776 页的注释。如果说自由主义法哲学以抽象的自由来阐述现代国家的法理要素和法律体系,那么唯物史观则以人的现实发展(社会解放)为出发点来理解现实的法律、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从而超越自由主义法哲学关于现代国家的法理想象。自由主义法哲学仅仅停留在认识论层面来叙述自由观,其意义也就只能在认识论层面加以认识,因此必然无视,有时甚至掩盖这种自由观背后的人对物的依赖关系。唯物史观则是从本体论意义上阐述自由观,是在摆脱了人对物的依赖关系后主张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以超越自由主义法哲学的自由观,是建立在社会生产力的充分发展的前提下,人类社会结束了制约着各个个人的一切生存条件、一切制约性、一切片面性的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形态,才能真正实现。因此,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观绝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马克思主义者空想杜撰出来的。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观应当是重新发现唯物史观中的社会形态理论的合乎逻辑的结果。
三 从社会形态理论出发:构建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观
马克思思想的转折确定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运用历史唯物主义分析法律问题的本体论基础,从现实的人的现实的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中分析法律现象,把握法律本质,为我们把握民族国家和现代法律体系提供了知识基础。
首先,构建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观要从实质法治出发接受形式法治的法理。从形式法治来诠释法治是社会形态从第一个阶段迈向第二个阶段的过程中提出来的,因为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人与人的关系摆脱了人身依附关系后,在物的依赖性基础上人的独立性在法理上就要求法律在形式上平等。“一切产品和活动转换为交换价值,既要以生产中的人的(历史的)一切固定的依赖关系的解体为前提,又要以生产者互相间的全面的依赖为前提。”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年,第105 页;第111 页;第109 页。在这里,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赖,与第一个社会形态中的人的依赖关系具有本质的差异。第一个社会形态中的法律表现为对人的限制,法律强化人身依附关系,因此法律在形式意义上的个体独立性都不会得到接受,更不用说在实质意义上的每个人的自由的全面发展。与此相对,形式法治虽然回避人对物的依赖性,但是基于商品交换和市场经济的需要必然对抽象意义上的个体自由予以承认,所以法律形式主义在西方社会现代革命后的兴起相当程度上就确立了形式法治在现代法治观中的重要意义。至少对于身处第二个社会形态的社会成员来说,从法律的普遍性、公开性和稳定性中看到了不同于第一个社会形态的制度安排和价值选择,就像流通领域的个人的独立性通过形式法治被现代法律最大限度地予以实现了。正如第二个社会形态是以物的依赖关系为基础以区别于人的依赖关系一样,现代法治在这个历史阶段也只能通过形式法治获得与第一个社会形态的根本区别。因此,用历史的眼光看,如果说,“这种物的联系比单个人之间没有联系要好,或者比只是以自然血缘关系和统治从属关系为基础的地方性联系要好”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年,第105 页;第111 页;第109 页。的话,那么我们完全可以说这种现代社会的形式法治观要比以人身依附和专断恣意为表现的传统社会人治观好,至少从表面上确立了个人之间的平权关系,各个个人看起来似乎从现代法律体系中获得了独立的自由。但是,从法治文明成长的走向上看,第二个社会形态的物的关系“同在共同占有和共同控制生产资料的基础上联合起来的个人所进行的自由交换相对立”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年,第105 页;第111 页;第109 页。。因此,马克思认为,要用全面发展的个人来同受到物的关系支配的个人相对立,那种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人的关系不过是在为个人的全面发展的关系创造条件,第二个阶段为第三个阶段创造条件,那么形式法治不过是为实质法治创造条件。“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 年,第292 页。所以对于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当代中国社会来说,利用第二个社会形态的一切有利的成果在法治观层面就表现为充分利用形式法治使人与人之间在法律上获得平等对待。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个人独立性必然要求法律体系以最直接、看得见的方式体现出来。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在形式法治中也得以获得直接的尊重。但是实质法治对构建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观来说是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规定性的法理诉求。社会主义法治不同且优越于资本主义法治之处,就在于自觉地实践实质法治的法理诉求。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为实质法治提供了基础。如果说19 世纪下半叶以来,西方社会自由主义法哲学所构建的以个体为中心的法治观为了能够跟上社会生产方式改革,对现代法律体系调整以缓和社会对立,那么对于20 世纪70 年代末以来,中国社会把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际相结合,构建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观,就是在实质法治层面落实社会主义的规定性的前提下吸收形式法治的有利成果。放弃实质法治,那就意味着背离了政治革命后社会形态的选择;而放弃形式法治,则意味着脱离了政治革命的实际情况和革命后社会形态的现实基础。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观在法理上从实质正义出发接受形式法治,最终回到实质法治的基本价值上来。在这样的法治观中,人的类本质得到充分接受,同时人的个体性在法治建设的不同阶段得到现实的实现,从而真正走出法律形式主义的观念铁笼,并摆脱法治官僚主义的现实危害。
其次,构建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观要从社会正义出发接受个体正义的法理。把个体正义放在第一原则是自由主义法哲学对18 世纪以来商品经济活动中权利关系的法理解读。马克思非常敏锐地指出,以个人权利为表现的个体正义观乃是商品交换关系的形式规定或表现。“作为交换主体的个人的经济关系,在这里是简单地从它们在上述交换过程中所表现的形式上来考察的”。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8 年,第347 页;第358 页。“从法律上看这种交换的前提无非是每一个人对自己产品的所有权和自由支配权。”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 卷,第450 页。因此,在自由主义法哲学所构建的以个体为中心的法治观中,个体之所以能自由地追求自己的具体的法益,拥有作出行为方案选择的自由,并且彼此处于平等关系之中,摆脱人身依附关系,一个基本的原因就是主体对商品享有所有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以赞同的口吻引用了一位学者的论断:“法的精神就是所有权。”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3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年,第417 页。自由主义法哲学从原子化的个体出发,始终主张从个体正义出发对民族国家和现代法律进行法理解读,其精神就是生产资料私有制所需要的权利关系。虽然自19 世纪下半叶以来,为缓解社会化大生产与生产资料私有制之间的基本矛盾,自由主义法哲学也不得不接受社会正义在法治观中的正当性叙述,同时在法律体系的转型中,我们也可以发现通过加强社会性立法、行政自由裁量权与公民积极权利的救济确实能体现出对社会正义的接受,但是,只要私有制主导社会结构,自由主义法哲学构建的法治观对个体正义的坚守是不会、也不可能改变的。社会正义在其法治观中的正当性是以伤害个体正义为前提的。社会正义在第二种社会形态中的出现,实质上就是个体利益的交换,所谓的公共利益就是各种个体利益的一致性或全面性。马克思对此就曾指出:“表现为整个交换行为的内容的共同利益,虽然作为事实存在于双方的意识中,但是这种共同利益本身不是动因,它可以说只存在于自身反映的个别利益的背后。主体还尽可以有这样一种庄严的意识:他不顾他人而谋得的个别利益的满足,正好就是被扬弃的个别利益即一般利益的实现。每个主体都作为全过程的最终目的,作为支配一切的主体而从交换行为本身中返回到自身。”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8 年,第347 页;第358 页。很显然,离开现实的所有制,无论是从个体正义出发,还是从社会正义出发构建法治观,都会成为一种不可思议的臆测。
如此一来,我们也可以理解马克思主义在构建未来社会的法治观时,同样是根据未来社会的所有制结构来设定的。马克思设想第三个社会形态是每个人自由全面的发展的社会形态。基于人类解放的追求,唯物史观充分认识法在社会公共事务中的功能以及社会正义对于人类解放的法理意义,把人民利益作为最高的法律原则。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观把社会正义作为出发点是与这一最高的法律原则相适应的,是与公有制的所有制结构相适应的。从马克思的思想转折以及对自由主义法哲学的超越来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运用历史唯物主义,超越了自由主义法哲学所构建起来的法治观,揭露了其所主张的个体正义在本质上就是私有制的法律表现和商品生产的法理诉求。这种法治观所主张的个体正义,就是要用人的独立性在交换关系中的实现来为物的依赖性服务,只要私有制主导现代西方社会,就只能以个体正义为出发点。只不过20 世纪以来股份制的出现和社会性立法的推动,社会正义在法治观中被接受了。所谓福利国家的出现、平权运动的推进,体现了现代西方法治观的发展,但正如前述,这种发展在法理上的前提并没有改变。因此,一方面,不管人们是否承认,现代国家的法治观都扎根于相应的生产方式,而生产方式内部的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的一致或冲突则决定着法治观的发展。尽管任何现代国家的法治观一旦形成就具有相对独立性,能对社会共识的维护和社会矛盾的缓解具有一定的作用,然而,归根到底,生产方式内部的矛盾运动制约着现代国家的法治观的底线。这从现代西方国家法治观的形成与发展历程中已经清晰地展现出来。另一方面,法治观的革新不是单纯的主观意志的产物,它的前提同样深藏于生产方式的现状中。对于当代中国来说,通过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跨越人类社会第二个社会形态这一卡夫丁峡谷之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改革实践相结合,走社会主义道路。这就意味着生产方式与第二个社会形态(资本主义制度)是截然不同的,公有制、按劳分配、共同富裕一定是这种生产方式的必然体现,因此社会正义必然成为当代中国构建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观的前提。因为只有这样,法治观才符合生产方式的要求。但是,从马克思对第三个社会形态中人的全面发展的分析和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际情况看,我们都不能让对社会正义的法理认识脱离事实和过程,否则社会正义在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观构建过程中就会陷入民粹主义的深渊,结果导致社会正义的好处没有得到,法律虚无主义反而泛滥起来。
再次,构建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观要从刚性法治出发接受柔性法治的法理。法治的形成以及法治观的构建与现代国家成长的历史联系在一起,现代法律在这个过程中完成对传统法律的历史性超越。法治意味着现代法律要确立一种自有国家(公共权力)以来国家与社会之间新的“公共秩序体系”。在这种新的“公共秩序体系”中,社会对公共权力的新观念和国家对公民权利的新认识均通过法治实践和法治观的形成表现出来。马克思和恩格斯从市民社会是现代国家和人权的基础出发,深入分析了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现代国家与它的天然基础——市民社会以及市民社会中的人的相互关系。
从法治实践形态的角度来看,西方主流法律理论家勾勒的是一种以启蒙运动和理性主义为底色的、刚性稳定的法治观。这一“法治”理想的实质是“守成法治”,是“常法之治”,法律的基本功能和主要内容是在于承认和维系一个市民社会的常规秩序,法治的过程就是对全面的社会物质交换关系进行统一提炼和对市场经济的社会交往模式加以正式表达的过程。①参阅凌斌:《法治的中国道路》,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第33 页。自由主义法哲学从刚性法治出发诠释现代法治观,在本质上就是经济权力限制政治权力的诉求,法治就是对这种现状的神圣化。在马克思的描述中,法治的生成就是这样一个现状的“再生产”和“神圣化”的过程。虽然刚性法治观所表达出来的对限制公共权力和维护公民权利的渴望,其意义对于现代社会来说是无法否认的,甚至可以说,现代国家滥用公共权力的历史足以让我们对刚性法治观抱有足够的敬意,特别是对于中国社会来说,构建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观要从理论上认识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刚性诉求,但是,我们越是怀有这种敬意,就越是要深入人类社会历史的深处去观察刚性法治所承载的特定利益诉求,越不能囿于认识论范畴去分析刚性法治与柔性法治的争论。
也就是说,自由主义法哲学试图单纯从理论上,尤其是在认识论的范围内去解决刚性法治与柔性法治之间的争论。在他们那里,对刚性法治的理论态度不仅具有优先性,而且也具有唯一性,仿佛法治观完全无需外求就可以达到法治的现实性和自洽性。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他们都低估了现代社会带来的如何重建和如何维系新生社会秩序这一问题的难度。受这种法治观的影响,人们习惯将自己时代作为历史终结的人类顶点,以为一个基本的宪制框架和一套自洽的法律体系足以应付现代社会带来的复杂多变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①参阅李猛:《除魔的世界与禁欲者的守护神:韦伯社会理论中的“英国法”问题》,载李猛编:《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年,第162 页。在马克思看来,正是这种单纯的理论态度和学究气,使自由主义法哲学完全遮蔽现实关系的复杂性以及柔性法治在法治观中的地位、作用和意义。在法治实践的现实的世界中,法治观也只有同其他人的实践的、现实的关系中才能表现出来。既然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第135 页。现代社会为了实现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和公民权利的维护,不得不在理论上确认刚性法治在法治观中的优先性,但是,人的实践的复杂性决定了柔性法治在法治观中的正当性。因此,自由主义法哲学为现代社会的法治观所注入的任何神秘的东西都能够通过对现实的生产关系的回溯而得到解蔽。
面对全面深化改革所激发的社会成员追求个体权利的要求,通过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以丰富国家治理的中国观的内涵,有两个至关重要的维度,一是国家能力抑或政府责任,二是社会力量抑或个体权利。③舒国滢:《在法律的边缘》,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第187 页。应该说,与以个人为中心的法治观相比较,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观在法理上更有能力去平衡刚性法治与柔性法治在法治实践中的紧张关系,因为这种法治观内在地要求我们对法治进程中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求法治实践关注具体生活,回应现实问题,把法治观的根基真正扎入“人民的土地”,“在人民中间生根、开花”④《毛泽东选集》第4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年,第11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