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实践成效及完善建议
——基于四川省33家改革试点单位的实证分析
2022-12-28徐兴祥俞仕琳
徐兴祥,俞仕琳
(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四川 成都 610031)
0 引言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领社会高质量发展,西南交通大学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 (下称 “混改”)引起中央积极探索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新机制,2014年以来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相关争议持续不断。2017年四川省科技厅、省知识产权局印发 《四川省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赋予四川大学、西南交通大学、省中医药科学院、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等20所在川高校、科研院所相应 “混改”试点资格。2018年为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方案,四川省科技厅等8部门印发 《关于扩大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文件,将试点扩大至45个单位。直至2020年5月科技部等9部门印发 《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通知,扩充权属改革重点,积极探索包括长期使用权在内的其他权属分享方式。但现有就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的研究多集中于 “混改”制度本身内涵、发生机理、合法合理性及对策建议的讨论,且基于证据的实证研究相对较少[1]。故虽有少数学者提出需以协同激励创造与转化为目标,充分考虑知识产权转化机制和市场机制,采取多种方式优化权利配置[2-3],但均局限于理论研讨。由此,本文基于四川省各试点单位改革成效,以改革前后成果转化数量、经济效益等实证数据为支撑,分析 “混改”现有成效,疏通改革 “堵点”,以期为建立健全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制度与探索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的未来改革路径提供方向性指引。
1 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现状
为了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制改革方案,2018年12月,四川省科学技术厅等8部门印发 《关于扩大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将 “混改”试点单位由2016年确定的10家单位扩大到45家单位,形成了第2批试点单位。本研究实证调研45家试点单位,收回有效数据33家,其中单位类型与试点总体单位结构相当。统计分析表明,第2次改革试点开展以来,各单位政策内容进一步细化,并较之首次试点展现了积极创新活力。
1.1 创新所有权权属分割比例
在改革试点过程中,制定有专门政策文件的单位有27家,占比81.82%。其明确了产权分割的试点成果范围、对象、分割比例等混合所有制改革大体结构。但在所有权确权比例上,脱离传统 “7:3”模式,呈现多样化。具体表现为:①标准分配模式。自西南交通大学取得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显著成效以来,多家试点单位复制其改革权属分割模式,即以成果完成人拥有固定70%成果所有权为标准,不允许弹性变动。②提高底线模式。部分试点单位在70%基础上规定了更高权属分割标准,即使权属分配比例处于浮动模式,但成果完成人最低仍可获得高于70%的所有权。比如,四川轻化工大学将成果完成人权属分配比例从原来的70%提高到80%~85%;成都大学将成果完成人的权属分配比例提高到85%。③降低底线模式。部分试点单位对于成果完成人权属分配规定低于70%,其中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十研究所按照职务科技成果收益利润金额实行超额累进的分配比例。因为前述所言的成果完成人本指成果完成人及其团队,而非仅指成果完成人个人。因此,电子十所的成果完成人和团队其余成员所占比例合并计算,即最高为50%,最低为20%。④弹性模式。部分试点单位将成果完成人权属分割比例的阈值范围扩大,成果完成人受项目财政资助状态、成果转化方式等多种因素影响,可获得份额明显不等的所有权。根据四川省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各试点单位内部改革 (试行)方案本文整理出具体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试点单位所有权分割比例模式统计
1.2 细化所有权权属分割程序
与首批试点单位权属分割程序相比,各试点单位在确权决策主体、确权程序、双方权责分配等实际操作中均有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例如,以四川大学为代表的试点单位在前置分割确权规则的引导下出台一系列配套文件,建立了一套规范的权属分割评定程序,如图1所示。在明确责任主体、确权程序等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争议解决方式,规定争议解决确定采取仲裁方式,仲裁组织可共同组织专家组协调或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仲裁机构,为解决争议提供了明确的途径。成都理工大学以科技成果转化价格为标准重构分级审核程序,如图2所示。规定科技成果转化价格在50万以下的成果仅需要科管办与成果完成人协商确定权属比例,而价格在50万以上 (含50万)则需要科管办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进一步根据转化价格报不同职能部门进行审核。
图1 四川大学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确权程序
注:以科技成果转化价格为分级标准。图2 成都理工大学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确权分级审核
1.3 制定配套权能分享路径
知识产权以所有权为基础,具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多种权能,多试点单位在改革中加大处置权与使用权改革,形成了以所有权权属分割为中心,赋予收益权与奖励权的多项成果转化激励政策。具体而言,具有以下3种创新改革方案:①加大收益权分配份额。以标准分配比例70%:30%为基准,仅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研究所两所科研院所收益权分配底线低于70%。高等院校试点主体收益权分享多在85%以上,甚至可达到100%,可见其与科研院所激励规则的明显差异。②扩大收益权分配主体。多试点单位开始扩大转化收益分配主体。特别是在转化制定规则中,细化了成果转换人的激励规则。如成都中医大学规定对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也可以分配15%成果转化收益,强调了成果转化人员的地位和重要性。但即使四川省早在第2批试点工作开展前已经明确成果转化人可以通过协议与高校、成果完成人共享所有权与使用权,实践中激励方式仍局限于收益分配。另一方面,部分试点单位对单位内部收益分配主体也进行了细化,如成都大学规定成果转化中5%收益可以给予成果完成人所属部门,从实际意义上促进了单位 “混改”的持续性与长效性[4]。电子十所采用收益累进分配模式更是将转化收益分配权主体细化到成果完成人团队内部,保证团队其他人员也可以获得成果收益,避免科研人员都为获得利益而去从事转化。③扩大成果完成人处置权。四川大学支持成果完成人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购买科技成果学校权属部分,以作价投资的方式在蓉在川创办科技型企业,进一步降低教师创新创业门槛,加快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成都理工大学规定在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方式转化时,学校由资产公司仅行使持股期间的收益权,其他管理、决策、经营等权利均授予成果完成人,并由其自担相关风险。均使成果完成人能够继续发挥其隐形知识价值,保留成果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完整性,促进科技成果后续的高效高质量转化[5]。
需指出的是,多试点单位在改革中混淆奖励权与收益权,虽呈现扩大成果完成人收益份额的趋势,但实际上存在单位多重激励问题。改革试点的目标并不是仅仅增大成果完成人收益份额,更多是强调成果人身依附性与成果完成人隐形价值在成果转化中的关键作用,通过提高奖励力度提升完成人收益,显然曲解改革本意。同时2020年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科技部3部门联合发文提出高校应从源头上加强对科技创新成果的管理与服务,逐步建立完善职务科技成果披露制度。实际上,成果披露机制早已成为美国 “拜杜法”框架下的确权前提。中国绝大多数试点单位将收益分配比例设定在75%以上,再加之开展混合所有权确权改革,使中国职务科技成果改革存在明显的 “教授特权”特征倾向[6]。而中国多数地区并未建立相应成果披露机制,在利益倾向下可能导致关键敏感技术泄露、低质量专利占位。
1.4 分类适用确权与转化规则
在改革试点过程中,不少单位创新制定了分类适用的改革规则,具体采用了以下4种分类方式:①以成果转化方式限制确权资格。改革开展中多家单位规定仅限以作价入股转化方式的职务科技成果才能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该规定见于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华西第二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中,变相将 “先确权,再转化”的模式倒置,并未贯彻改革试点精神。②以政策出台时间,限制确权资格。部分单位,特别是科研院所,仅规定混合所有制试点方案出台后正在申请或还未申请的成果可纳入确权范围,对已授权成果不再进行确权,仅授予成果完成人份额不等的收益权。③以转化成效为标准,阶段性分配收益比例。以四川大学为代表的试点单位以成果转化收益、成果转化方式等因素为标准,分阶段扩大收益权分配比例,成果完成人最高可获得100%成果转化收益,以期产生长效激励作用。④以成果完成时间及受财政资助情况为标准,确定不同权属分配比例。部分单位对特殊职务科技成果确权进行了规定,如离职、调离原工作单位一年内所产生的职务成果,完成人也可取得所有权,权属比例略高于正常在职人员。财政资助科技成果分类化激励,体现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合理平衡[7]。
2 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成效分析
2.1 “混改”确权数量、转化数量提高
西南交通大学、四川大学、成都理工大学分别以205件、85件、30件确权成果获前三甲席位,3所高等院校分割成果多为新能源材料、生物医药、信息通讯、交通运输等学科成果,展现了极强的技术应用性。同时可发现科研院所及医疗卫生机构混合所有制改革成效远低于高等院校。
确权后完成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数量共229项,占确权总数55.45%。其中,四川大学以确权转化60件高居榜首,占确权转化总量的26.2%;西南交通大学已完成58项职务科技成果的分割确权并转化,占总量的25.33%;成都理工大学已完成23项职务科技成果分割确权并转化,占总量的10.04%。在转化方式方面,作价入股与转让是主要的转化途径,而内部转化则常见于科研院所。可见,3所高校即使具有确权数量优势,相应成果转化成效也十分显著。同时成果确权转化率受上述分类确权规则限制,呈现不同态势,如某单位要求处在转化过程中或已确定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才能进行确权,势必呈现100%确权转化率,根据四川省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各试点单位实践数据整理见表2。
表2 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总体数据统计
2.2 总体成果转化率提升
总体转化率即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数量占总体职务科技成果的比例,一定程度反映了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总体情况。中国科技成果转化率一直饱受诟病,陷入了研发端与运用端严重失衡的状态,其根源在于低质量知识产权成果占比较大,研发成果多沦为换取职称、绩效的空壳[1]。如2013年中国高校专利转化率仅为5%,相较而言美国高校专利转化率长期维持于30%以上[8]。 “混改”开展以来,统计对比部分试点单位试点前5年内与试点后至今职务科技成果总体转化情况,结果显示大部分试点单位制度改革后2~3年内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量以及转化比率较试点前明显提升,但也存在部分试点单位因改革时间较短、改革实施条件尚未完善,还未对现有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化。试点前后成果转化率与转化数据比较如表3所示。
表3 试点前后成果转化率与转化数据比较
2.3 社会经济效益增强
一方面, “混改”积极引入社会资金、成立公司、扩大经营效益。据调查, “混改”设立公司50家左右,引入社会资金已超过24亿元,取得营业额超过1亿元。其中高校系统设立的企业占90%以上,引入社会资金占比95%以上。另一方面,许可、转让职务科技成果收益激增。据统计,转化方式为转让专利的,有62件,获取收益375.52万元;许可使用13件,许可费收益527.8万元。
2.4 科研人员转化积极性提高
科研人员对 “混改”总体呈积极态度,并相较之前的参与性显著提高。其中有17家单位科研人员对 “混改”表示支持、欢迎,认为工作热情被激发、自己转化成果有了政策依据,更加具有动力。6家单位对 “混改”积极性不高,仍还有疑虑,主要集中于对合法合纪性与国有资产管理的疑虑。5家单位表示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相比以前大为提高,大多表示其对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明显增强。2家单位科研人员表示对 “混改”有兴趣、有信心。其科研人员在政策宣传中积极咨询、参与推进成果转化,增强了科研人员对实现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机制的信心。1家单位对 “混改”表示选择性支持,即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认为只有对于市场认可度高、有广泛前景的科技成果实施 “混改”更容易被科研团队认可。
3 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实践困境
在 “混改”试点末期,随着最新 《专利法》第6条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32条的修订缓和了 “混改”的合法性冲突,财政部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40条的完善,破除了掣肘实践的国有资产审批程序性障碍。同时伴随科研评价方案的优化,成果转化税收激励政策的出台,关于 “混改”的合理性、合法性、完善性等相关问题的讨论有了部分确切答复。但随着试点范围扩大,仍存在不少实践困境。
3.1 “混改”并不适用于所有单位
在已实现转化的583件成果中, “混改”模式179件,非 “混改”模式 341件,其余模式如未存在激励有63件,可见非 “混改”模式仍是成果转化激励模式的主流路径。进一步发现不同性质单位存在明显选择倾向。高等院校偏好选择 “混改”模式,但其他转化方式约占30%的比例。而对科研院所与医疗卫生机构而言,传统收益分配模式几乎是绝对选择。
深入研究表明产生该现象的原因在于中国 “混改”属于以高校自发性改革为起始的 “自下而上”式发生路径,就科研院所及医疗卫生机构而言,该制度在设计上存在适用隐患:①部分科研院所与医疗卫生机构主要从事基础性、公益性、社会性等应用的研究,其所产生的职务科技成果大部分经济效益不突出、见效慢、周期长。因此,成果转化较为困难。②各部门发布的文件繁多,文件与文件之间亦有相互矛盾之处,无法确定最终有效之参照。例如,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作为转制科研机构,在具体改革中,受到国有企业与科研机构双重体制管理,无论是转制院所自身还是其上级主管单位 (部门)在改革中均受制于身份主体不清的尴尬,导致多个高价值成果转化失败。③缺乏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资金扶持,财政保障政策未落实。④现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会导致科研人员绩效工资总额超过限制。⑤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以入股、企业创办等确认收益分配的形式与国家公务员、相关领导的活动仍存在限制与冲突。
3.2 “混改”并不适用于所有技术
科学技术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已然脱离原有简单线性创新链条,而在技术全链条中转化阶段对创新阶段的技术自身特性产生愈强的依赖性。①技术复杂程度。技术复杂程度依据技术构成要素层级性,及单一主体完全理解和掌握技术的困难性[9]进行基础鉴别,即技术成果所包含的次技术要素越多,理解及运用技术需要依赖的完成主体越多,技术复杂程度越高。这一特性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技术成果的人身依附性,进而影响混合所有制的必要性。实际上,社会投资方针对简单技术更看重所属单位的行业影响力,成果完成人缺位并不影响其成果商业化运用,而复杂技术,出资方极为看重与成果完成人的绑定性,由于其无法由单一主体完全理解与掌握,成果完成人的隐形知识便是成果转化的关键因素。简言之,复杂技术更适合 “混改”转化,简单技术更适合其他传统方式转化。②技术成熟度。指技术相对于某个具体系统或项目而言所处的发展状态。面向技术转化的技术成熟度受TRL (Technology Readiness Level)与MRL (Manufacturing Readiness Level)评价体系验证其实际系统成功率与批量化生产能力[10],即一般而言的技术市场性。实践反馈发现市场化技术更适合 “混改”,公益性技术因其商业化推广性低更适合其他转化方式。除此之外,成果保护制度因素下的产权保护成熟度即成果专利权、著作权等法定权利保护程度也极大限制了成果转化。某些单位内部由于缺少市场化运作经验,在相应权利申请中,由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宽,导致企业在成果转化后的市场竞争中极易受到专利挑战,导致企业丧失投资转化意愿。
3.3 “混改”合法、合规、合纪性受质疑
四川省出台一系列推动 “混改”的政策,国家相关部委也肯定并大力支持混改,但政策大多只力图解决职务科技成果权属问题。实质上, “混改”意在调动发明人参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而影响其积极性的因素并不只有权利归属。综合起来有4个方面的问题:①对 “混改”政策的连续性、确定性表示担心。②科研院所党政领导干部是否可以入股 (经商)实际操作仍不明确。③对改革合法性、合规性、合纪性表示疑虑。④国有资产相关法规、政策不够完善等问题 。
3.4 技术交易市场化氛围严重缺失
“混改”转化投资主体多为民营企业,少有国有企业。吸引社会投资的因素主要包含以下4类:①单位在某领域有优势,或者有品牌效应,能够较好取得出资方信任。②出资方是单位校友或校友担任技术人,对单位技术有较好的了解。③出资方与单位或发明人团队有长期合作关系、协作关系,出资方信任单位及发明人。④单位愿意与出资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因此,现有 “混改”转化成功率与单位、出资人存在明显 “人身”依附关系,导致市场化氛围严重缺失,关联交易频发。
3.5 保障条件不足
(1) “混改”资金缺乏。 “混改”常常适用于复杂的技术,其转化为市场商品需要经过中试等系列漫长过程,需要较大的、长期的资金投入,而市场主体希望能够投资少、见效快,不愿意或无法进行较大的、长期的资金投入,导致 “混改”推进迟缓。
(2)估价制度尚需完善。 “混改”的价值评估不仅涉及到公正的价值测定,还涉及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涉及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政策、法律问题。特别是 “关联方”认定仍存在模糊,科技成果转化因绑定成果完成人的特殊性,造成了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关联交易愈加频繁的现状。若 “关联方”依据中国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财会[2006]第3号)中的有关定义进行界定,关联关系的认定在科研人员自行申报后,除了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已公开内容,其他内容由哪个部门通过哪种途径核实,目前尚未见规定。
(3)协同创新服务滞后。试点单位成果转化受制于区域性范围,在中介转化中,由于部分单位在研究方向和研究成果方面的相似性导致中介机构布局重复交叉、运营处于无序竞争状态。另一方面, “四螺旋”服务残缺。四螺旋服务体系是在政、产、研 (包括学)三螺旋原有体系中加入以科技服务等广义中介机构为代表的第四催化螺旋,研究表明在保持各自相对独立性前提下的四螺旋交织、互动、合作,是比三螺旋模型更广泛和深入的协同创新[11]。目前中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多呈现 “政、产、研”的单向线性链条。现有改革大力强调建设成果转化人激励机制,实际并未见其效,在33家试点的单位中与科技服务中介机构合作的仅有3家,在改革政策文件中明确转化人收益的单位也凤毛麟角,第四催化螺旋的缺位,已在技术交易市场产生信息情报不对称、资源共享不积极、交流联动不充分等消极影响。
(4) “混改”专业人员缺位。据调研,多单位都是由原有的科技部门工作人员负责,其对 “混改”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不熟悉,对转化的操作程序不了解,缺乏相应的经验和技能,很难使本单位科研人员了解和领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更不必谈有效指导相关科研人员进行 “混改”,导致许多科研人员内心渴望转化,但是实践中不知如何操作。
4 结论与建议
关于 “混改”的讨论多在理论层面争论不休,本文在四川省最新一轮 “混改”末期,全面追踪改革实践效果,为理论争论提供实证证据。结果表明,试点单位通过细化和创新上级指导性改革规则,促使 “混改”本身确权数量与转化数量、总体专利转化率,社会经济效益,科研人员转化积极性均取得显著成效。可见, “混改”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促进效果毋庸置疑。进而本文拓宽理论视角,发现潜藏实践 “堵点”,即对其普适性、合法合纪性的质疑,资金、人才等条件保障的不足,技术交易市场的缺失,共同堵塞了成果转化长效性发展路径。因此,为了疏通改革 “堵点”,为现行全国性改革提供可复制性方案,提出以下建议。
4.1 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采取多元化模式
应当客观评价混改,即 “混改”确实可以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但实现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并非唯一方式,传统的收益权分享、使用权分享都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具有一定效果。甚而对某类职务科技成果或者某种转化方式而言, “混改”并非最简捷、成本最低的方式。因此,应当改变观念,明确 “混改”不是最终目的,目的是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和差异化原则,协同激励创造与促进转化[2],在权利归属基础上,针对中国现有职务科技成果的专利法制度——职务发明制度存在的 “职务发明的界定类型相对较多,权利归属规则过于简单,职务发明的报酬制度难以落实”等不足[12],完善职务科技成果专利权分享规则与机制,为不同性质的单位、不同性质的技术提供所有权共有、使用权共有、处分权共有、收益权共有等多样化的选择方案。允许各单位根据自己的特点探索具有自己特色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
4.2 完善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法律规定
(1)建立和完善多元化专利权分享路径。建立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专利权利归属与分享、使用权分享、处分权分享路径,完善收益权分享路径。根据技术难易程度、技术市场化程度等明确适用条件和方式。对国家财政资助产生的职务科技成果,国家保留介入权。如简单技术人身依附性低,转化难度低,投资主体更加看重单位平台效应,因此采取 “先转化,后确权”传统模式,将成果交由单位利用平台效应统一转化,较之个人 “单打独斗”更具效率。但该模式仍需保留成果完成人处置决策权,尊重成果完成人劳动价值。与之相反,复杂技术强调成果完成人隐形智慧运用与技术累积效应,应选择赋予成果完成人所有权,并辅以衍生成果长期使用权[13],推动技术成果长效迭代。
(2)完善专利共有规则。修改 《专利法》第14条第二款为: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不同意的,可以根据公允的价格受让其他共有人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不同意的,也不受让其他共有人专利权的,视为同意。但行使专利权取得的收益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配。
(3)修订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专利法》第6条与 《科学技术进步法》第32条的革命性修改解决了混合所有制改革无上位法支持的困境,但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条与前两者在立法体系上仍然存在系统性争议[14],建议删除第19条 “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的表述,将职务科技成果权归属参考 《专利法》适用。其次,细化第18条规定的 “自主决定”适用规则,扩大自主决定的权限应当包括自主决定转让专利申请权、共有专利申请权、选择专利权分享机制等。
(4)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法制度。第一,建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差异化制定单位经营性资产运用公司的无形国有资产管理规则与考核标准。如单位经营性资产运用公司持股应有特殊的政策和制度设计,建议其主要享有分红收益权,弱化决策参与权。第二,适当放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运营机构考核标准,避免因技术研发周期长所导致的 “转化越多,越达不到标准”的窘境。第三,引入第三方尽职调查与价值评估程序适时监控相应资产,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风险。
4.3 建立健全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配套政策措施
(1)扩大改革领导单位 (部门)范围。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有利于扩大和形成政策共识[15],但目前中国改革领导小组结构未能适应实践需要。如前所述虽已有明文规定兼任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完成人可获得股权激励,但试点单位因受多级单位 (部门)交叉管理,对政策持续性仍持怀疑态度。因此,为打消领导职务成果完成人合法合纪性疑虑,应将组织部、监委纪委、国资委、审计部门一并纳入改革领导小组。
(2)明确成果转化定价政策。判断关联方交易是否公允的重要依据是定价政策,因此定价政策是关联方交易披露问题的核心[16],而目前中国36号会计准则仅作简要规定,成果转化机制应在原则性规定下进一步厘清 “关联方”适用边界,明确定价政策,确定权责主体与核定标准。
(3)建立健全成果披露机制。建议由政府牵头与单位共建区域成果披露制度,一方面,在单位内部审核过程中,预先根据成果要素,筛选成果质量,选择适切权利分享模式,同时科技部、教育部等部门应牵头制定权属保留科技成果类型清单,利用负面清单严防关键敏感技术泄露。另一方面,在区域技术市场,利用公示制度打造新型技术交易市场,使职务科技成果拥有市场交易入场 “诚信凭证”。
(4)扩大解释税收减征范围。 《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科技人员成果转化 “现金奖励”可进行个人所得税减征,但其本质上并未对 “混改”产生税收激励。确权前置后形成的转化收益性质上不同于 “现金奖励”,前者属于拥有成果权利下的收益分配,后者狭义上仅为转化后单位给予完成人的现金奖励。因此,应当扩大解释 “现金”减征范围,将科技人员作为股东的分红收益与确权收益纳入上述 “现金奖励”计入税收减征范围。
4.4 完善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障条件
(1)建立 “天使前”融资模式。地方政府应设立混合所有制改革专项基金,对缺少资金的重点技术项目进行资助,主要用于成果转化前,项目启动与复杂技术的中试资金支持。其中政府应优先考虑国家重点发展产业与涉及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重点鼓励的产业,结合各单位业务特性,分配资助名额,设置资助条件。
(2)打造创新协同服务。积极培育优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介服务机构,发挥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在成果转化中的信息咨询、价值评估、交易市场、交易促成、法律政策服务、实践操作服务等重要作用,同时利用区域技术披露制度避免中介机构相似性布局,降低投资方信息成本。以高质量的中介服务消除社会出资方与 “混改”单位或职务科技成果 “人身”关系的束缚,打造市场化交易氛围。
(3)培育 “混改”专门人才。建议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试点单位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进行培训,培养专业化的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专门人才。引导各单位给予专门人才或者中介机构奖励或者部分股权的激励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