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重组过程中公司合并方式的创新运用及利弊分析
2022-12-28牛耀辉
牛耀辉
(山西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 太原 030002)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重组过程中企业合并常被运用,根据《公司法》提及的合并,仅有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种方式选择。但改革重组过程因个案情况千差万别,需根据工作计划的时效性、业务延续的稳定性和面临市场化选择的现实性等多种因素出发,创新合并方式,以便顺利推进企业改制。由于合并方式的创新运用必然产生一些后果,需要我们提前预判。为此,本文通过三个案例展示公司合并创新方式的运用,重点根据“案例3”对企业合并创新方式的运用进行利弊分析,以期以国资改革重组工作的经验与大家交流。
一、现行法规体系下标准化企业合并的方式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这是企业合并的法律依据。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也称存续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接受被合并公司的公司,应当于公司合并以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享有法人地位;被兼并的公司法人资格消灭,成为另一个公司的组成部分,应当宣告停业,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这种合并是以原来所有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为前提的。以这种形式进行合并以后,原公司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公司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无论采取何种合并方式,公司合并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为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需要进行公告,债权人如有异议,需对合并前的债务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究竟采取哪种合并方式,要按合并前双方的地位、资产规模、业务关系等多方面因素考虑。通常,合并双方地位不平等时,多采用吸收合并,当合并双方地位、规模相差不大时采用新设合并。
二、实践中企业合并方式的创新运用
在国有企业改革重组过程中,创新运用企业合并方式经常见到,下面列举三个案例供大家参考。
案例1:S省国资委下属直接管理的企业A公司和B公司,由于B公司经营困难,国资委决定对B公司重组,决定将B公司并入A公司,实现A公司与B公司合并。按现行法律规定的公司合并思路,由于B公司经营困难,资产质量差,应采用吸收合并,即B公司注销法人资格,履行法定程序后将资产和负债并入A公司。但S省实际操作是将B公司股权划转给A公司,B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仍保持,作为A公司的一级子公司存在。
案例2:S省国资委下属直接管理企业C公司和D公司,考虑提升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C公司和D公司有产业链上下游关系,市场依存度也高,国资委决定C公司与D公司合并。按现行法律规定的公司合并思路,由于被合并双方C公司和D公司资产规模和地位相当,应采用新设合并,履行法定程序后注销被合并独立法人,另新设公司。但S省实际操作为C公司和D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不变,仅是将两个公司股权划入新设公司E公司,C公司和D公司变为E公司的一级子公司。
案例3:S省属G、F两集团公司原来都为省属一级企业,领导层无隶属关系。但F是G公司全资子公司,两企业都有若干一级子公司。为深化改革,经上级批准:F公司本部并入G公司,按现行法律规定的公司合并思路,由于F公司原属G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方地位不平等,应采用吸收合并,履行法定手续后,注销F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将其资产和负债并入G公司。但最终执行合并方案采用F公司仅本部人员全部安排进入G公司,F公司的法人地位保留,仍属G公司的一级子公司。
目前来看,无论央企的公司合并还是各省属企业的公司合并,类似案例1、2的公司合并较为常见,案例3的合并方式更具特色和创新意味。
三、国有企业重组公司合并方式选择时须考虑的因素
1.时效性
企业合并如按《公司法》所述进行合并,必然要进行债权债务的公告,尤其被注销法人地位公司需进行资产清查、人员安置。如果债务公告时有债权人提出异议,合并方要与债权人进行沟通并对债务提供担保,按国有企业公司治理要求,不可避免地要履行一定的决策流程和审批手续,工作过程会加长;新设公司承接原公司债权,债权的主体要进行变更,未履行完成的合同也要进行相应变更,工作量会大幅增加;在对拟注销独立法人的公司资产清查时,会由于国有企业成立较早,历史遗留问题较多,审计工作量会很大,难以按时推进公司合并。因此,对工作时效性的要求必然导致趋向选择创新合并方式。
2.稳定性
企业合并双方原来都处于持续经营状态,对外与金融机构、供应商和合作伙伴都处于较稳定状态。如果公司合并,必然会使金融机构重新对合并后的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对涉及融资贷款的合同进行重新签订,有可能要求公司提供增信措施。如果衔接不好,与金融机构沟通不畅,很可能造成银行抽贷,新的授信不能接续,可能会出现被合并公司短期融资能力下降,导致出现支付困难等不良后果,造成公司财务资金流动性困难,影响公司稳定运营。供应商及其他合作伙伴也都会关注公司合并对其的影响,通常公司合并会对原来的采购和销售业务流程进行再造,在合并后新的制度出台前,供应商和合作伙伴会采取观望态度,对原有的赊销欠款采取催收措施。稍有操作不慎,就会对原有业务的供销运营链产生影响。此外,重大改革都会涉及职工利益的调整,若处理不当,还会影响社会稳定。公司合并有时会存在合理避税的事项,在税法中规定了亏损递延的条款,拥有较大盈利的公司往往考虑把那些拥有相当数量累积亏损的公司作为并购对象,节税现金可以作为合并后公司现金流入的增加,可以影响增加合并后公司的价值。然而,重大企业的合并还可能对原来的税务监管关系产生变更,被注销的被合并企业会改变税收款的归属,引起地方政府利益的调整和干预。采用创新式公司合并无疑可在保持大局稳定下,快速推进企业重组,以通过发展的方式对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处置,靠时间换取空间。
3.现实性
公司合并是为谋求未来更大的发展机会,追求“1+1>2”的效应。如果一个公司打算扩大其在产业链中影响力,常采用的方法是合并产业链中上下游公司,通过延链补链增强公司整体实力,或合并同类公司中有特殊市场占有率或品牌影响力的公司,增强市场话语权。这样,迅速获得正在经营的被合并公司优势,避免被合并公司清算,可以使合并后公司充分利用合并前双方现实生产能力和各自优势,在市场及分配领域快速进入新市场,优化现存市场布局,增强产品市场控制力,发挥规模经济效应,减少供给短缺的可能性,实现高于合并前的收益。
国企改革重组任务艰巨,要适当把握节奏力度,创新方式方法。不可能通过一纸合并公文解决所有问题。机械地套用公司法规定的两种方式进行公司合并,方式必然简单粗暴。我国《公司法》虽在理论方面规定了公司合并的两种方式,但这种法条过于原则,不足以应对我国国有企业改革重组的丰富实践。照搬《公司法》的两种公司合并方式,不能适应快速推进国资国企改革的需要。在国企业改革重组中,创新性地采用变通的合并形式,对维护社会稳定,化解金融风险都是有益的探索,对国有企业改革理论的丰富也提供了很好的实践尝试。
四、结合案例3分析创新运用公司合并方式的利弊
1.创新运用公司合并方式的益处
一是减少人员安置的阻力,保持社会稳定,保障了国企员工的合法权益。在改革合并前,针对可能的合并模式,F公司员工还是最关心自己的去留,如果F公司本部员工分流到子公司,要涉及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由于子公司主业不同,效益差异较大,资产规模也差异较大,将合适的人短期调整到子公司恰当的工作岗位,且人岗匹配,需要面临全员的考核,大规模人员的调整,而人员调整必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变动,稍有不慎,本来期望已久的改革将会引起职工反对,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减少进行债权、债务公告的环节,节省了时间,保证了国企改革重组的效率和进度。通常,企业合并需对债权债务公告,如果公告期债权人提出异议,需对债务提前清偿或进行担保,提前清偿债务必然对财务资金流动性造成压力,如果与债权人不能及时达成一致意见,必然导致合并过程漫长,资金处理不当会造成F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流动性风险,影响金融稳定。三是保持各合并方公司对下属子公司的基本构架不变,在合并后G公司决策权范围内可有针对性地对原F公司进行二次改革;在按计划进度完成两公司合并后,可对F公司原有优质资产进行二次重整,历史遗留问题逐渐解决。四是保障公司原有法律关系和未完成的合同协议平稳过渡,减少金融机构对F公司授信收缩的不利影响,维护金融稳定。正在执行合同的相对人不需对原合同进行修改重签,F公司银行账户不需进行变更,且公司的一切印鉴在不做变更的条件下,原有的合同仍正常履行,减少了合并对公司正常业务的冲击。五是节约了税费和产权变更交易成本。如公司被注销合并,要进行财务清算,对账面资产包括房产等实物资产按市值评估作价,由于F公司存续期较长,房产重新估值必然产生大额清算收益,清算收益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案例3的合并方式减少了公司的税收支出,也减少了合并后公司取得F公司资产时,办理产权凭证的税费支出。
2.创新运用公司合并方式的弊端
一是未达到法律意义真正合并,被合并方F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仍存续,短期没有彻底达到改革重组两公司合并目的,形式上F公司仍存在,仍有独立的资产和负债,独立编制财务报表,独立纳税,原有的股权关系未作出变更,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合并。二是F公司人员合并到G公司后,F公司不再设党委会,董事会、经理层,有可能影响金融机构对F公司治理存在缺陷的判断,不利F公司及其原子公司融资。因原F公司对子公司融资提供担保时仅需出具F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但由于合并后F公司董事会没有组成人员,有关对子公司融资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无法出具,只能以出具G公司的党委会决议代替,这种操作方式,在地方金融机构尚可接受,但如遇到F公司子公司的大额融资,要让全国性的金融机构合规部门审核认可,非常困难,会被认定为公司治理机构设置的缺失。三是F公司对其子公司担保能力减弱,担保责任可能上移G公司,不利于防控F公司原子公司融资风险。由于合并不彻底,金融机构对F公司下一步的去留持观望态度,原本仅接受F公司担保即可放款的银行,常提出额外增信要求,或要求G公司提供担保,这样会造成整体融资效率下降,成本增高,或子公司风险上传到G公司。四是子公司股权层级不清晰,案例3事实上对F公司原有子公司合并后按G公司的一级子公司管理,但股权法律上实际是孙公司,是合并后G公司的孙公司。如对这类公司股权转让,按国资监管应由其上级公司审批,但法律方面的上级公司是F公司,事实上合并后F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和决策机构,实际决策机构是G公司党委会和经理层,再有,按国资监管省级国有企业四级以下的子公司需清理,但合并后F公司并不是按一级子公司对待,这与实际股权关系有矛盾。五是由于公司法人存续,财务核算、工商年度信息披露,尤其报表决算工作仍需正常进行,会增加额外的工作沟通。比如,工商年检信息披露过程中,正常的高管信息及薪酬是主要内容之一,但由于被合并公司已是空壳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且也不负担其薪酬,会造成系统检测异常,需与监管部门做出解释。在税收监管方面,由于现在的税务监管主要采用后台系统评估,电脑采用逻辑分析的方式分析纳税人的涉税资料,确定企业的税收管理水平和涉税风险,后台评估时采用将同类正常经营企业的财务指标嵌入到软件,通过大数据收集市场数据,将系统评定的平均财务指标与被合并企业进行比较,必然会产生过多的纳税风险点,如果被主管税务机关后台评定为高风险纳税企业,财务部门尤其税收经办人员需要进行大量释疑工作,沟通难度相当大,因为税务后台的评估模块设置和修改的权限不会下放到被合并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系统内的评估疑点消除不掉,就有可能触发税务检查或其他强监管措施。而这一切都因公司合并过程的不规范或不彻底。
五、结语
《公司法》对公司合并方式的规定过于简单,因此,在实践中需根据实际情况创造性地提出合并方案。文中三个案例都是对公司合并方式的创新运用,有效地推动了国企改革,丰富了国企业改革的实践。但是,三个案例也反映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合并方式的规定与实践脱节,过于理想化,导致实践中较普遍地存在“不规范”的公司合并操作实例。同时,也应清醒地认识到,运用创新方式的公司合并也会产生一些不利后果。如本文“案例3”作为过渡性安排可以,但时间不宜过长。尤其在国企改革过程中,公司被合并时,人员安置与企业主体资产处置相分离的方案是“特色”还是个案,值得深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