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治视角下教育科研评价体系构建探析
2022-12-27陈鑫鸿张世红
陈鑫鸿,张世红
(齐齐哈尔高等师范专科学校 a.科研处;b.督导室,黑龙江 齐齐哈尔 161005)
一、教育科研评价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法律规范缺失
目前,关于教育科研评价活动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以遵循,在很多具体的评价活动中,对评价方的权力约束不够,缺少监督、问责等制约措施;对被评价方的权利保障不足,缺少申诉、救济等维权措施;相关评价规则不健全,影响了评价标准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比如,有的评价活动是依据政策性的规定和文件来进行的,由于这些文件大多以原则性的指导和要求为主,评价方为保证活动的开展和效率,一般需要自行制定可操作的规则和标准。而规则和标准的制定又大多取决于评价方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这就导致教育科研评价的标准不一、规范性差,甚至使评价活动陷于各种利益、权力和人情之中。法律规范的缺失,为各种科研乱象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对教育科研评价积极作用的发挥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2.权力配置不合理
在高校的教育科研评价活动中,同时存在着不同性质和层次的权力,主要包括行政管理权、学术权,校本部的权力、二级部门的权力,第三方评价机构的权力等。而有的评价活动之所以会出现无序和乱象,与这些权力的错综复杂、边界不清、没有得到合理有效的配置有直接的关系。[2]比如,很多高校组织教育科研评价活动的主体是校本部的科研管理部门,由于行政活动本身更注重行政管理和行政效率,在评价活动中容易对学术权造成一定程度的挤压,导致二级系部没有充分的参与权和话语权,不利于其独立、自主地开展教育科研活动,久之甚至形成了学术权对行政权的依赖。
3.评价体系构建的理论基础不健全
目前,教育科研评价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工具性有余、价值性不足的问题,催生出大量低水平、重复建设的科研成果,没有完全衡量出教育科研的真正价值所在。比如,评价目的功利性过度,对评奖、评优、评职称、职务晋升等的过度追求,导致教育科研领域出现跟风浮躁,唯论文、唯职称、唯奖项等各种乱象,影响了对教育科研活动本身意义和价值的追求;[3]评价标准可持续性发展不足,更多的注重效率和眼前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教育科研的发展规律,破坏了开展教育科研的环境氛围;评价方法工具性过强,定性评价不够完善,有的评价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评价而评价,专业性和价值性大打折扣,助长了教育科研活动的功利化、浮躁化倾向,影响了正常的教育科研风气。
4.评价保障效力不足
晚期非小细胞肺癌是严重危害人类健康的疾病之一,根据2011年WHO公布的具体数据显示,肺癌在发病率和病死率高居全球癌症首位[9]。有文献表明,即使在如今化疗高治疗率状况下,仍有一部分患者因为治疗过程产生并发症并恶化,导致治疗效果依旧不佳[10-11]。说明肺癌患者在接受化疗的早期康复中,护理方案占据很重要的地位。
有了程序的保障,权利才能合理行使;有了救济的保障,权利才能顺利实现。教育科研评价活动中,由于保障机制不健全,有时会导致评价方行使权力时有顾虑,被评价方进行维权时有无奈,评价过程也面临被质疑的风险,相关的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的化解。比如,在定性评价的过程中少不了同行专家参与评议,对评价方来说,难免会有一些顾虑:一方面,怎么克服人情关系带来的主观倾向性;另一方面,如何面对专业认知局限可能带来的误评误判风险。另外,如果救济渠道和救济方式不明确、不畅通,被评价方对于评价结果的异议也无法有效解决,有的教师可能由于种种顾虑,维权行动流于抱怨,而有的教师却可能选择上访、营造网上舆论等非法律途径。评价保障机制不健全,对参与评价活动各方主体的权利、对整个评价活动的效力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教育法治视角下教育科研评价体系的构建
教育科研评价体系中一系列问题的存在,既有整个科研体制的原因,也有评价体系自身的原因。所以,问题的解决,既离不开整个科研体制的改革,也离不开评价体系自身的不断完善。在教育法治视角下,教育科研评价体系的构建应以法治理念、法治思维贯穿始终,在此基础上,有机统一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从法律规范、权力配置、评价内容、评价保障几个方面逐步构建、不断完善教育科研评价的治理体系。
(一)制定教育科研评价法律规范,让评价活动有法可依
制定教育科研评价法规,合理规范评价方权力,有效保障被评价方权利,健全评价活动规则,是科学、有序、可持续地依法推进教育科研评价活动的基本前提。
1.评价法规的作用。评价法规是评价活动组织开展的基本依据。对评价活动本身来说,有了法律的规范,参与评价活动的各方主体能够明晰自身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活动的规则和程序,从而依法参与评价活动,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评价法规应当承担的后果有合理的预期,有利于保障评价活动合法、规范、有序地进行。对整个教育科研活动来说,评价法规的健全和完善,对教育科研生态系统的发展能够起到正向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2.评价法规的主要内容。在教育科研评价法规的设计中,主要内容至少包括五个方面:第一,评价的目的、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评价方的职责权限,参与评价活动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三,从实体上明确评价的规则和标准,从程序上明确评价的流程;第四,保障评价的相关制度,如回避、公示、监督、申诉等;第五,违反评价法规的行为认定标准、责任承担方式。
评价法规的内容力争具体、明确,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为评价活动依法进行提供基本依据,也为其权威性和普适性奠定基础。
3.评价法规的制定。国家层面,可以重新整合现有的教育科研评价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教育科研改革的实践需求,遵循教育科研发展的基本规律,针对目前评价体系中的一系列问题,兼顾教育科研发展的前瞻性,对评价法规进行顶层设计。高校层面,可以以国家制定的评价法规为依据,结合本校教育科研实际和发展规划、发展特色,制定适合本校的更为细化、特色化,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更强的评价法规。
(二)合理设置教育科研评价机构,让评价权力科学配置
不同领域遵循不同的发展规律,会形成不同的思维方式。当不同领域的权力出现在教育科研评价活动中时,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它们应该协同发挥作用,共同促进教育科研评价的开展,进而推进教育科研活动的发展。而如何发挥良性的协同作用,就涉及到评价体系中权力的分配问题。
1.横向的评价权力分配。横向来看,目前的教育科研评价活动中,评价方主要有行政部门和学术委员会,涉及的权力是行政管理权和学术权。行政思维更注重秩序和效率,学术思维更注重学术自由、学术创新和学术质量。鉴于评价的对象是教育科研,目的是促进教育科研的可持续发展,应该遵循教育科研的发展规律,所以学术思维契合度更大。在评价主体的权力分配中,应该以学术委员会为主导、行政管理部门为辅助。正所谓行政的归行政,学术的归学术:行政部门可以以“放管服”改革为契机,[4]在学术评价活动中,主要发挥组织、协调、监督的作用;学术界以学术委员会为主体来进行教育科研评价,充分发挥教授治学的作用。形成行政为学术保驾护航,学术为行政丰富内涵的良性互动,共同促进教育科研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可持续发展。
2.纵向的评价权力分配。纵向来看,教育科研评价活动中的权力分配主要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高校之间,另一部分是高校本部和二级院系之间。目前两部分的权力分配情况比较类似,评价权力主要集中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高校的校本部,以行政管理为主。可以同样参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把评价的权力分配给高校和二级院系,这样更有利于充分调动教育科研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维护教育科研的自主性。
3.独立的第三方评价机构。很多国家由政府建立或引入了独立的科研评价机构,比如法国的“研究与高等教育评估署”,[5]这些机构因其独立、专业、权威、高效等特性,在高校的科研评价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采用第三方机构进行教育科研评价,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第三方评价机构具备真正的独立性,能够确保评价标准、过程和结果的客观公正;第二,第三方评价机构既可以进行定量评价,又可以进行定性评价,能够确保评价结果的专业性,为教育科研发展提供正确的引导。
(三)完善教育科研评价体系构建的理论基础,让评价内容着眼可持续发展
教育科研评价体系的构建,应坚持法治理念,并以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有机统一作为理论基础。“价值理性以追求特定的价值为目标,为工具理性的实现提供评价的价值基础和价值导向,保障科研评价的正当性和整体的方向性;工具理性为实现科研评价的价值理性提供必要的评价工具、标准与方法,防止价值理性沦为空洞的口号或辞藻。”[6]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在教育科研评价体系中的有机统一,主要体现在对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等评价内容的设计中。
1.评价目的体现对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双重追求。进行教育科研评价的基本目的是营造自律、诚信的学术环境,营造自由、公平、民主、可持续发展的科研氛围,不断激发教师、学者开展教育科研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教师的专业成长,支撑学校的人才培养,推进教育教学工作,更好的发挥大学教学、科研和服务社会的重要作用。教育科研评价体系的构建必须坚持这样的价值理性。当然,资源、福利、待遇等各方面的需求也是必不可少而且无可厚非的,但这应当附属于教育科研活动的价值追求。以价值为目标,以工具为手段,教育科研评价活动应当体现出对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双重追求,从而对教育科研活动形成正确的引导。
2.评价标准体现对教育规律和科研规律的双重尊重。教育科研,顾名思义,是运用科研的手段,研究教育现象,揭示教育活动的本质和规律,解决教育领域的问题,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所以,对教育规律和科研规律的双重尊重,也是教育科研的题中应有之义。基于此,教育科研评价的标准,应当更注重质量和贡献。[7]所谓的质量,是侧重研究成果的水平;所谓的贡献,是侧重科研与教育教学的融合,侧重科研成果的学术价值、社会价值,侧重科研成果对人才培养的支撑、对社会发展的影响。
为了体现对教育规律和科研规律的双重尊重,应该多维度、多元化的设计教育科研评价的标准。大体来说,可以包括三个方面:科研环境、科研成果质量和科研成果贡献度。第一,通过评价科研环境,考察教育科研的活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科研环境包括硬件方面的支持条件,比如设施设备投入、经费支出、信息支持、业务环境等;软件方面的支持条件,比如科研管理、制度规范、组织保障、科研氛围等。第二,通过评价科研成果质量,考察教育科研成果的研究和管理过程,考察研究成果的创新性、突破性。第三,通过评价科研成果贡献度,考察教育科研成果的影响力,包括科研成果及其转化应用对教育教学、对人才培养、对社会发展的实际价值。
3.评价方法体现为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的双重结合。教育科研评价中,将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有机结合,才能相对客观、全面的考察不同类型教育科研成果的质量和贡献度。具体评价指标体系制定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不同学科、不同岗位的科研类型,分门别类,均以定性为基础、定量为手段,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8]全方位的对研究成果进行综合考量,力争形成系统的、动态的教育科研评价指标体系。[9]
(四)健全教育科研评价保障机制,让评价结果公开公正
教育科研评价结果的公正,属于实质正义。实质正义的实现,离不开程序正义的保障;而程序正义的实现,离不开相关保障机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在长期的教育科研评价活动中,经常会采用一些方法来保证评价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其中有很多方法经实践检验证明非常有效,可以将其理论化、系统化、制度化。同时借鉴其他领域(尤其是司法领域)比较成熟的制度规范,再结合教育科研评价的新需求,不断加以完善,逐步形成有效的教育科研评价保障机制。具体来说,可以涵盖以下三个方面:
1.对评价方发表学术意见权利的保护。作为教育科研评价的主要方法之一,同行专家的评议对科研成果的定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怎么才能让同行专家在评议过程中放下顾虑,本着对学术、对行业负责的态度,开诚布公的发表专家意见呢?设置学术豁免权或许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如果正当的学术观点免于追责,可以鼓励行业专家大胆发表学术意见,鼓励行业专家在评议过程中公正履职,从而提高定性评价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完善评价过程中的保障制度。为保障评价过程的公正性,并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种公正,相关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鉴于教育科研评价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按照不同阶段的保障需要,可以将相关制度大致分为四类:
第一类,全程保障的制度:公示制度,对评价指标体系、专家遴选方式、评审程序、评审结果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公示;监督制度,邀请行政主管部门、同行、学生、家长或其他第三方参与评价过程的监督。第二类,事前保障的制度:承诺制度,包括评议专家的履职承诺,参评方对教育科研行为和结果的自律、诚信所作的承诺;回避制度,同行评议之前,一方面要求与参评成果有厉害关系的专家申请回避,另一方面,允许参评者对评议专家提出回避申请。第三类,特殊保障的制度:一票否决制度,对科研成果违背学术道德、违背教书育人基本职业道德的,坚决予以否决;科研宽容制度,探索和创新本身是存在一定风险的,要对一些前沿探索的科研项目采取鼓励的态度,即便结果失败了,也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其研究的过程。第四类,事后保障的制度:归档制度,教育科研评价的过程需要留痕,所有相关材料需要存档并保存一定期限;追责制度,包括对评价方的渎职行为、被评价方的学术不端行为的责任认定和追究等,可以结合教育执法改革,明确具体的处理部门、处理方式、处理程序,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对被评价方权利的救济。学术委员会应设立学术纠纷调解机构,制定相应的申诉制度,明确被评价方维权的途径、基本程序和处理期限,保障被评价方能够通过合法的方式查询评议材料、提出申辩意见、获取专业答复。学术纠纷调解机构可以从学术角度调查取证、认定责任、裁决纠纷,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可以组织专家重新进行评议,及时、有效地保障被评价方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评价纠纷对教育科研活动的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教育科研评价体系的构建是一项系统的工程,既包含于整个教育科研体制机制的改革之中,又有其自身相对独立的价值所在。在教育法治视角下,可以以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为基础,以法律规范、权力配置、评价内容、保障机制为支柱,搭建起教育科研评价体系的法治框架,并逐步完善、不断提升教育科研评价活动的法治化、科学化、现代化水平,以此推进教育科研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