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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2022-12-27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颜宇彤

区域治理 2022年18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环境污染被告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 颜宇彤

一、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我国对环境污染民事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赋予了法官在处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但法条并没有详细规定依据哪个标准分配举证责任。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各地法院对于同一环境侵权案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举证责任判定标准,势必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1],因此应当明确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

(二)没有具体明确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担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加害方承担哪些举证责任,受害方又承担哪些举证责任均未作出详细的规定。如果所有的证明责任都由加害方承担,势必会增加被告的举证压力。综观我国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受害方最终能够赢得诉讼、得到相应赔偿的案件可谓是凤毛麟角,究其原因,很大程度是因为作为受害方的原告忽视在环境污染诉讼中对于一些事实的举证责任,过分信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认为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自己无证明责任。而现实生活中的环境污染是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才发现的,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环境污染现象如废水、噪声等已经发生了变化,想要取证已经是事过境迁了,这样作为原告就忽视了证据的采集,必将会导致自己的主张得不到法官的支持。原告是受害者,应该是第一个知道环境污染事实的人,在发现环境污染现象的时候,应该第一时间做好取证工作,这样才有利于将来在诉讼中拿到有利的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官有可能在审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认定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推定不成立而不能适用因果关系推定[1]。如果在诉讼过程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本来应该由加害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制度就无法实现。因此,为了公平正义,本应由被告在环境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制度会无法实现。而原告过分相信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没有做好充分的诉前证据准备工作,必然会影响整个诉讼活动。但是,举证责任倒置也有其积极意义。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环境侵权诉讼中是为了达到客观上的公平正义。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是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因此,当事人双方在力量与势力上必须对等。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相互平等也是诉讼地位平等的体现。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公平正义势必会对判决的公正产生影响。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原告对其所提出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对于案件中的其他事由提供证据,这种做法就会使原被告双方处于相对平等的位置,原告就不会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但是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具有特殊性质,原被告双方的地位一般都不平等,加害方一般都是具有相当经济实力、科技信息实力、社会影响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公司、财团等,他们在诉说中经常会借着保护商业秘密的名义来规避举证责任,这将使得受害方很难获得他们所期待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胜诉的概率也将变小,他们人身及财产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阻止环境侵权的发生、保护生态环境,法律在司法程序上对环境侵权举证责任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这体现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

(三)因果关系证明条件欠缺

《侵权责任法》规定由加害方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并且将由“第三人导致的侵权”的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也分配给了被告,被告必须对第三人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民法典第1230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我国的环境侵权举证责任方面的立法仍不完备,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该如何操作仍无法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

1.因果关系认定

在无过失责任原则确立后,存在于原因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成为无过失责任能否得以适用的重要环节。如果依照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对总体因果关系链条和链条细节均加以证明的话,普通民众是无法获得公平赔偿的。

在构建因果关系证明的理论框架前,首先应区分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2]。前者指加害行为是否是权利受侵害的条件,这类因果关系要证明的是责任是否成立这一首要问题,因此唯有在证明了条件成立的基础之上,才能进一步分清责任范围。从理论上看,条件成立的形态有以下几类:一般因果关系、假设因果关系、多数因果关系。所以,因果关系证明应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由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来认定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二是以相当性即以一般人认识的程度来确定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这两类因果关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更是不同,将在下文展开论述。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对于故意造成环境损害者而言,即使不具备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3]。

2.因果关系内容单一

由于实践中环境侵权纠纷种类繁多,相关法律又不够完备,因此在面对这些案件时,许多地方法院就对因果关系推定进行了机械式的套用。例如,嘉兴市五家化工厂在生产经营中向河流中排放大量工业废水,以致平湖师范农场的养殖水域遭受大面积污染,养殖的大量进口青蛙死亡,该水域因严重污染已无法继续进行养殖,农场经济损失高达数十万元。农场因此诉诸法院,在诉讼中,原告养殖场不仅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要求法院传唤十几名养殖户对该水域污染的严重程度已无法继续养殖进行证明),还向法院出具了书证(当地环保机关出具的对该污染水域的专业检验报告)。可是法院经过二审与再审之后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裁决依据是被告提供的尚有两名养殖户仍可继续养殖,据此断定原告养殖水域的青蛙大量死亡与被告的排污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样的裁决依据简直让我们无法相信[4]。但该案带给我们的是警醒与深思,当时的法院因为被告提出了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据就免除了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并没有考虑原告提出的更有证明力的证据。

3.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不统一

由于我国法律在环境诉讼中缺乏因果关系认定的统一标准,因此各个法院审判时所依据的标准也是五花八门。法院审判时无法可依,导致相同案件的审判结果并不统一,给司法审判造成混乱,而且许多标准并不规范,依据其对案件进行裁判将导致判决缺乏公正性,从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未针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特殊性对法院收集证据与委托鉴定进行细化

环境侵权案件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悬殊的,加害人通常是一些工业企业,他们的经济实力比较雄厚,科学技术和信息能力比较强。而受害人多为普通公民,无论是资金、财力,还是信息、技术都无法与大企业相比。因此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可能需要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调查证掘。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哪些证据需要法院主动收集、哪些需要当事人自行收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尚未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以向法院申请鉴定案件事实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现代环境民事侵权往往涉及较高的科学技术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以及损害后果等诸多问题的证明都要通过特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哪些环境侵权事实需要当事人自行申请鉴定、哪些需要法院主动鉴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此还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这就需要对民事诉讼中环境污染侵权中委托鉴定进行细化,以便更好地维护受害方的利益。

(五)法官对环境侵权损害结果的认定仅限于“现实发生”

损害结果是侵权责任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这里指的损害结果是现实发生的损害结果,没有损害后果就没有侵权责任,更谈不上侵权损害赔偿了,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也就能从诉讼过程中得到救济了。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的,超出环境的自净能力以后,那部分没有被消化的污染物就会逐渐蓄积,导致环境污染。由此可见,环境损害是具有很长潜伏期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僵化地认定无有损害即无侵权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

二、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制度举证责任的完善

(一)明确规定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

环境侵权诉讼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案件类型。环境侵权案件中需要证明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涉及很多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手段。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实力相差悬殊,证据往往掌握在拥有雄厚的技术和科学知识的被告手中,这种科学技术上地位的不平衡导致作为受害方的原告很难得到一些信息。如果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必然会导致无法举证,受害者的利益也得不到有效的救济,环境侵权诉讼也得不到公平合理的解决。目前环境法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目的在于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负担,法律应当规定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对某些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才可以被法官采信。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一个重要元素就是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证明涉及的盖然性都是与统计学中的可能性有关系。在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提出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那么他的证据就达到了“盖然性优势”。需要达到多少比例才算具有了“盖然性优势”,学者们有各自不同的理解,但大多数学者认为能够达到50%的确信度就可以了[5]。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有利于对受害方利益的维护。

(二)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双方的举证责任

1.原告的举证责任

第一,损害行为。法律规定,只有当企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时才承担民事责任。将环境污染的违法性作为举证的内容是不妥的。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不仅包括违法的排污行为,还包括违反排污标准的排污行为,甚至合法的排污行为也不避免会在无意间造成一些污染,损害到若干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求受害者承担证明加害人的行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势必会涉及许多专业性很强的技术问题,对于处于劣势地位的受害人来说尤为不利。所以法律应当规定,只要企业的排污行为已经对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受害方利益,扩大了法官在具体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损害结果。在民事诉讼中,损害结果是认定侵权行为发生的一个重要依据。环境污染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的特点,只有少数环境污染现象是污染行为一发生就立刻表现出来的。所以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结果不仅包括现实发生的损害,还包括潜在的损害。潜在的损害也应当由受害人来证明,但对于处于劣势地位的受害人来说,获取潜在损害的证明可能会比获取现实损害的证明难度更大。所以,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公平,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受害方对潜在损害只要能够证明有足够的可能性对自己造成现实的侵害就可以了。损害结果除了财产方面的损害,还应当包括精神上的损害和健康权、身体权这些人身权方面的损害。

2.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一,环境污染损害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相对于一般侵权案件,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所以无形中增加了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难度。因果关系应当由处于地位、力量、科技文化知识具有较大优势地位的加害方来承担。对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应当进一步细化,对争议越大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应当要求达到更高的盖然性才可以被法官釆纳。对于大部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可能会有医学上的联系,通过相关医学技术查证出环境污染案件的因果关系。但此种方法对于资料与技术的依赖性较大,对于没有造成大量受害人的案件无形中增加了司法成本,所以普遍适用并不现实,需要其他的证明方法加以改良。

第二,免责事由。免责事由的证明是被告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前提,我国相关法律对被告免责事由的证明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如果完全由于不可抗力,如地震、火山、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导致的环境污染现象,并且被告已经采取及时合理的防护措施仍然没有避免环境污染损害事实的发生,可以免除其责任。

(三)加强并细化法院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证据收集与委托鉴定

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缺乏环境侵权意识,当自身受损时很难想到是由于环境因素导致的,同时缺乏环境相关的专业知识。而与环境有关的信息又多为环境管理部门所控制,并非全部向社会公开。受害方的证据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受损的事实是在加害方排污以后导致的即可,被告方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其他的证据由法院根据案件的需要主动调取。这样更加有利于受害方利益的维护,减轻受害方的诉讼负担。由于我国司法实践情况不宜让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鉴定,应当就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建立当事人鉴定参与制度。

三、结语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长期保持快速增长,但经济增长的同时,我国的环境也面临着种种挑战。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在逐步觉醒,随之而来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也在逐年增加。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悬殊的,加害人通常是一些工业企业,经济实力雄厚,科学技术和信息能力比较强。而受害人多为普通公民,无论是资金、财力还是信息和技术都无法与大企业相比,这就需要不断加强环境污染侵权方面的立法,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切实保护受害公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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