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从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可行性路径探究
2022-12-27西藏民族大学李梦茹
西藏民族大学 李梦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要义在于“程序从简,实体从宽”,其立法初衷在于案件繁简分流,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落实创造条件,合理分配司法资源。①当前,司法机关面临案件数量繁多、办案人数较少的问题,于是一些久拖不决的案件未能得到及时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之后,审判实体得到了从宽,审判程序得到了简化,减轻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负担,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案件因此得到了及时处理。对于认罪认罚后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案件,相对于不认罪认罚而言,虽然实体得到了从宽,程序得到了简化,但是在程序简化中对于证据如何从简这一问题,法律却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为此,本文试图厘清证据从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规定,以期探究证据简化在认罪认罚中的可行性路径,进一步完善该制度内容。
一、证据从简问题的提出
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普遍建立了一系列证据规则,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在被追诉人已经自愿承认所指控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传统证据规则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冲击,形成了证据规则从简的效力。②例如,传闻证据是不可采信的,但是传闻证据在辩诉交易中是可采的,也就是说,辩诉交易是传闻证据不可采原则的重要例外情形之一,这表明其简化了辩诉交易中适用证据的规则。在我国,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法官有义务主动审查案件事实,进行法庭质证。但是在简化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庭审质证可以适当简化。正如《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是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一)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三)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做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四)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④上述关于证据简化的规定基本可以适用于认罪认罚的所有案件。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遵循的证明标准。回归实践,如何在个案中对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进行判断,便在理论上引申出证据标准这一概念。证明标准强调的是证据能够证明的程度,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而证据标准强调证据是否符合要求,包括是否符合证明规则、是否合法等,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证明标准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证据标准是具体案件在事件中的运用,二者联系紧密,证据达到证明标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代表证据一定符合证据标准;但是,在个案中证据符合证据标准要求却未必就一定达到证明标准,就一定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意味着,在刑事案件中,无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也无论刑事审判是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是普通程序,在证明标准问题上,都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标准,但个案中的具体证据标准和要求方面,并非都是整齐划一的。适用简化后的证据程序时,应当在具有统一证明标准的前提下,注重对个案关键性证据的证据标准进行核实。
可见,证据从简规则的设定,不能是单一的“一刀切”模式,应当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设定一种差异化证据从简制度,保证个案公平正义,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效率。
二、证据从简规则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证据从简规则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冲突。效率与公平是社会在发展过程中追求的两个目标,同样地,在司法实践领域,效率与公平也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司法领域内,既要保障制度的效率价值,也要追求制度的公平价值。
(一)优势视角的可行性分析
从优势视角分析,证据从简制度旨在使证据简化跨越办理案件的各个阶段,无论是侦查阶段、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抑或是案件审判阶段,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上,将案多人少、办案效率低下等问题从客观层面解决,使效率有进一步提升。比如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检察院探索构建的“三七办案”规则,按照“用30%的力量主办70%的简单案件,用70%的力量专办30%的复杂案件”的理念,对认罪认罚案件集中快速办理,大幅提高办案效率。基于此,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其庭前证据只需进行庭前审查,对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了解之后,便可以在日后的庭审中可以快速进行处理等,从而达到理想的效率,用小部分力量解决大部分简单案件,将剩余的大部分力量用来解决小部分的复杂案件。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只有在提高办理简单案件效率的基础上才能有更多的精力关注复杂案件。若无这类证据简化等配套流程的实施,是不能到达所设想的效果的。
(二)劣势视角的可行性分析
从劣势视角分析,证据从简规则可能会侵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观点是从部分学者对证据从简制度的排斥角度出发的。他们认为,由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不规范和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证据从简规则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司法不公现象,还提出了证据从简是否可能导致降低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问题。虽然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证据标准存在较大的认识差异,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认罪认罚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程序,对于维护公民权利、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证据从繁到减是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趋势,证据的简化并不会必然导致证明标准的降低。正如前文所说,《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不可随意改变,每一个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必须严格按照这一证明标准。证据标准却不必如此,因为该标准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归纳总结出的,根据个案对证据需求的不同而形成的具有一定幅度性的标准。到底是符合证据标准还是符合证明标准,还需要法官的主观判断和自由心证。证据从简规则只是一种在证据标准内的规则适用,并不会必然导致司法证明标准的降低,劣势视角的观点也就并不必然成立。
总而言之,只有发挥证据简化的优势,弥补证据简化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带来的不足之处,才能更好地发挥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
三、证据从简可行性路径探究
(一)证据质与证据量
证据质与证据量是从证据标准的两个角度来考量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刑事诉讼质的方面的要求做了明确规定。⑤也就是说,证据质指的是证据的证据能力,无论是认罪认罚案件,还是不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都应当严格坚持证据能力不变的规定。证据量是指具体个案中证明某个事实和情节需要哪些证据,这在个案之间,特别是认罪认罚案件和不认罪认罚案件之间是存在差异的。⑥证据从简规则可以从证据质与证据量着手,探寻其可行性路径。
1.证据质的要求不能变通
传统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属于对证据质方面的要求。正如前文所说,证据质是证据的证据能力,即证据是否可以作为依法定案的依据或资格。在刑事审判中,只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法官所采信的证据达到一定的质和量,符合预先设立的证据要求,法官才能形成内心确信,作出最终裁决。201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采用了证据能力这一概念进行表述,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具备证据能力但有瑕疵的证据则是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依照能否补正或做出合理且正确的解释而待定。所以,一个证据只有先具备质的要求,也就是证据能力,才能进一步探讨该证据的能否有效证明等问题,证据能力是前提和基础。
证据是否能作为定案根据,是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都涉及证据质的问题。无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在这一点上没有任何差别可言。不能仅仅因为一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在审判时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使得证据简化处理,就放松对证据能力的要求,更不用说放松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否则将会容易出现冤假错案,越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越不能降低对证据质的要求,因为证据从简可能会省略了证据调查和质证程序,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保障更为重要,证据质的要求是不能进行变通的。
2.证据量的要求可以差异化
证据简化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可以体现为对证据量上有所差异。比如,在实践中可能会被判处较轻刑罚(一般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认罪认罚从宽的盗窃类案件,如果因为被盗窃的财物毁损灭失,技术侦察人员没有提取到现场指纹或者未能调取到案件发生时的监控录像等关键证据的缺失,这类案件定案的证据主要是以下两种: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供述和辩解;另一种是被害人关于其财物被盗窃的相关陈述。再如,实践中大量认罪认罚的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并没有现场查获物证,其核心证据也只有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供述;二是被容留吸毒者的证言,二者相互印证就可定案。⑦但是,在一些不适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前述的盗窃案件、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形成的证据标准就难以被认为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比如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非法经营类案件并未在现场查获重要物证,所掌握的证据也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承认罪行的供述以及购买者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在轻罪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就认为可以达到证明标准,但是在重罪普通程序中就很难认定。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证据简化规则与不认罪认罚案件在这一方面就可以体现出证据量的差异化。
因此,即使简化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也应当根据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在证据量的要求差异化体现出。毕竟这一差异化的体现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
(二)证据庭前审查与证据法庭调查
1.证据庭前审查的类型化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8条规定了庭前审查制度,以期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规避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提起公诉的案件。其中,对证据的审查是庭前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案件证据审查的重点,一般来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某一类罪名构成要件事实的核心证据,比如危险驾驶案件的核心证据是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对该项核心证据的审查重点就放在了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否符合规范等。二是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将这些审查重点可以进行类型化总结,指引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审查,不失为证据从简规则可以借鉴的一种做法。其次,在庭前证据审查中,对证据的载体可以进行简化。正如前文提到的危险驾驶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前审查,其核心证据是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除了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进行证据审查的载体基本都是审查报告诸如此类,这些只不过是证据审查时的一种载体。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对这些载体进行差异化简化,对其格式不应当做统一安排和要求,可以因案而异。
2.证据法庭调查的差异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了三点规定:一是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应当有证据证明,二是对用来定案的证据都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三是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对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证据裁判规则,体现了证据裁判规则与案件审判程序的相互作用。随着证据裁判规则更加完备,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司法活动中的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和诉讼意识不断增强,实践中关键证据未收集或者未能依法收集的情形将不断减少,有利于审判程序繁简分流。《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内容纳入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出台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一并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适用的三种程序。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将这一规定加入。基于法律已有的简化程序,为我国证据裁判规则的适用提供了例外。比如《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若控辩双方对证据无异议,可以仅对证据名称以及证据所能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即可;若控辩双方对证据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证据,则应当出示证据并对其进行质证;若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可以直接围绕罪名和量刑问题来展开。《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3条规定,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也就是说关于证据的调查在庭前就已经进行完毕。可见,证据的调查与简化规则在不同程序中有差异化的规定,未经庭审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在认罪认罚制度中有了例外。
综上,庭前先一步审查证据和法庭调查对证据的简化都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简化规则设定提供了参考与指引。
四、结语
证据从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上从简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从简规则的推行不能只是简单的“一刀切”模式,要在结合具体个案的基础上进行变革。对证据从简的可行性路径进行探究,比如对证据质与证据量二元划分考虑是否适用从简规则,做到对证据质的要求不变通,对证据量进行差异化从简;在诉讼程序中适用从简规则时又可以考虑庭前审查对证据进行类型化划分,达到从简效果,在法庭调查时结合认罪认罚可以适用的不同程序,做到差异化简化。综上,证据从简在一定层面上可以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及其价值和意义,适用证据从简规则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许会带来诸多问题,但应当勇于变革与创新,对于实践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在不违背刑事诉讼法原则的前提下做到有针对性地解决,从而推动制度本身的完善。
注释
①胡雪萍、李勇:《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规则适用》,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6期第58-61页。
②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第3-11页。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⑤戴福康:《对刑事诉讼证据质和量的探讨》,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第52-57+69页。
⑥同① 。
⑦李勇:《认罪认罚案件“程序从简”的路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第142-1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