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角下对装备研制中权属问题的思考
2022-12-22魏小猛战仁军
■魏小猛 战仁军
引言
随着武器装备科研建设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在武器装备科研工作中的地位作用日益显现,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与装备科研的深度融合,促进装备科研工作质量效益提升已是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但我们也必须清楚地看到当前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问题矛盾重重,极大影响和制约着利益分配,既不利于激发装备科研人员的工作热情,又对推动装备科研创新发展带来一定阻力。鉴于此,开展装备科研知识产权归属研究,针对装备研究中存在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提出相关的指导意见正当其时。
1 我国现行法律中存在的矛盾问题
军事装备领域的科学研究性质特殊,不同于其他领域科研内容,军事装备是国防和军事实力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是决定战争胜负的重要因素之一。可以说关于装备研制中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不仅是关于科研人员以及科研机构自身利益的问题,更是关系到国防建设等国家安全利益的问题。
《国防法》相关规定明确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依据常理军事装备性质一般属于国防资产,从文意解释来看,国家当然取得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
同时,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有关规定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和国家利益外,其相关知识产权应当归项目承担者所有[1]。这包含两个要素:一个是利用了财政性资金,一个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唯有如此项目承担者才不会依法取得该知识产权。
这就产生了以下问题,《国防法》中国家为国防力量投入的资金自然属于《科技进步法》中提到的财政性资金,但是装备科研内容是否自然就属于《科技进步法》中的“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所包含的范围,首先必须要对该范围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对此,有学者建议采用有限列举的方式对以上三种情况的范围进行明确,比如“国家安全”应当是指涉及国防建设和军事安全等情况,“国家利益”是指涉及经济发展、战略发展、主权利益等情况,“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涉及公共健康、公共福利等情况[2],同时给出技术以及经济量化指标,便于实践与操作[3]。这样的方式难免会使法条过于僵化,甚至会导致法律缺位,一旦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利益等重大问题,其后果难以估量。所以在关于“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上还是需要进一步探索。此外,我们还要认识到军事装备科研项目涉及领域之多,知识产权涉及范围之广,在权属问题上如果把所有装备领域的知识产权当然认定为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话,大部分知识产权就会被直接收为国家所有,这样一来将会对科研成果的转化带来极大不便,就定密解密方面,光是程序上就白白浪费很多时间,特别是在当下科研竞争极为激烈的年代,繁琐的程序很可能会导致成果因转化不及时而沦为废品,造成科研资源的浪费。而且大量知识产权收归国有所产生的权属利益问题,也不利于激发研究人员的科研热情。综上,把装备研制中的知识产权直接划归与国家社会利益相关,对科研工作,将会造成诸多影响,加之如果“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不科学,那么整个装备科研领域的权属将无从解决。
同时我们还要注意到最新修订的《科技进步法》中,在保障措施一章中明确提到,除了加大国家财政性资金投入之外,还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由此可见,科研经费来源渠道的多元性将成为未来科研领域发展的趋势。从装备领域来看,当前装备研究主体也不仅仅局限于一些军队科研所,还涉及许多军队院校以及有军方背景的地方高校甚至一些企业,这就导致其资金来源也并非完全单一来源于财政资金,也包括其他的社会资金,这显然不符合《国防法》中涉及到的国家为国防建设投入财政资金的情形,而这些社会资金项目又是否涉及《科技进步法》中“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更需要进一步去论证。同时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也写道:“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从这一角度看,装备科研资金的多元化趋势,无疑给其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带来更多的思考和挑战,装备研制中知识产权必然归属国家的思路也明显不合理。
两部法律不仅在法条的解读上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很值得思考。由于《国防法》和《科技进步法》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因此在适用问题上谁先谁后便很难确定。同时,《科技进步法》涉及是科学研究的特殊领域,而《国防法》涉及国防领域,从特殊法与一般法角度看也难以分出孰重孰轻。而且虽然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是2022 年开始施行,作为新法理应优于旧法,但是装备科研领域事关国家安全、民族利益,完全脱离《国防法》的相关规定仅以新修订的《科技进步法》作为之后科研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的依据,则显得过于草率且缺乏体系性,甚至会带来很多意想不到的麻烦,所以以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作为装备科研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的指导思路也是欠考虑的。
2 国外相关法规制度
2.1 美国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美国军方机构管理着国防部投资的研究开发合同。二战后由于政策变革,国家科研资金逐步向大学和工业界流入,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已成为主流,国家和研究开发方的权属分歧也逐渐加深,此时美国政府也慢慢认识到技术成果之所以不能充分商业化,政府对知识产权的管理模式则是主要障碍,而如何促进政府合同产生的发明专利迅速实现商品化则成了当时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4]。于是从1980 年开始制定了一大批相关法律和政策,结合美国国情,合理设计知识产权归属的方式,以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促进发明的商品化为原则,有效解决政府合同产生的发明专利归属问题,政府与研究开发单位也基本实现了知识产权利益的共享。
2.2 德国
保护发明者的个人利益是德国权属制度的基本原则[5]。原则上发明人可以自己申请并取得相关知识产权。不过职务发明人在其发明创造完成后应当向雇主或所在单位通知[6]。在德国《雇员发明法》中明确规定了雇员发明权利的原始拥有者的法律地位,同时赋予了雇主选择受让权利,雇主或其单位可以书面方式,请求受雇人转让其发明专利权,但受让后雇主应当支付雇员一定报酬。
即使是国家资助的发明项目,在德国仍由发明人享有最初的申请权,和职务发明的原则相同[7]。德国认为,由于政府作为公共权力机关,涉及不到利益竞争,无法刺激知识产权发挥其最大效益,所以取得产权的意义不大。国家大力度资助科研项目其目的是为了产生大量优秀的发明成果并完成有效转化,而如果研发单位或个人可以使产权发挥其最大效益,那么政府“放权”也自然是极为合理的事。
2.3 俄国
1991 年以前的苏联法律规定所有发明都属于国家所有,通过发明者证书对产权予以保护[8]。1993 年12 月俄联邦政府颁布法律规定:国家科学中心利用国家预算拨款取得的研究开发成果属于联邦财产,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政府与这些国家科学中心分别签订科研项目合同书[9]。明确政府和国家科技中心相关责任,而且强调国家科学中心的资产归为国有,保留了对该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和管理权。2002 年俄罗斯新专利法对政府资助形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作了新规定,在职务发明权属问题上主要采取“约定优先”原则,以雇主和雇员进行约定来决定权利归属,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采取“雇主优先”[10],但是雇主逾期未提出申请,则权利属于雇员。
3 装备研制中权属问题的对策建议
从国外的知识产权政策来看,各国都不同程度上的采取了“放权”的方式,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发明者的知识产权,推动了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市场化进程,促进了国防知识产权的转化,同时国家也采取了必要手段,对国防知识产权进行了管控,避免因过度放权导致产权滥用、流失甚至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的后果。通过“一放一收”既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发明人的权益又防止因管理不当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
所以关于《国防法》和《科技进步法》相关法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绝不能简简单单地一概而论,而是应当立足当前形势,切实构建一个合理的法律政策体系,为军事装备科研保驾护航。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是坚持“发明人优先”原则,以“约定优先”为补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认为装备研制中的产权应当为发明人所有,如果双方有约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决定该知识产权的归属。“发明人优先”无疑是将对知识产权管理权限的最大下放,这也符合《科技进步法》中“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的规定,即使是其他社会资金所资助的科研项目该原则也能同样适用。通过“放权”激发了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也减少了产权公有后,在转化利用过程中因多重管理、多重环节等情形导致的资源浪费,促进了军事装备科研成果的高效转化,真正使新装备、新技术应用于国防建设,作用在未来战场,真正满足当下任务需要。前面对国外权属问题的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合同约定是各国最普遍使用的一种方式,无论是美国的政府研究开发合同、德国的通过书面方式请求转让产权还是俄国的项目合同都是国家与研发单位以合同的方式约定,以合同条款来对满足双方各自需求。合同约定从一定程度上讲,则是一种对知识产权管理的手段,当装备科研的成果涉及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时,国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加大对权属的管控,平衡国家、研发单位以及公众的利益。
二是灵活手段,科学认定“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范围。正如前面所提到的,“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范围认定是否科学将从根本上决定装备研制中知识产权归属是否合理,此外与之后的成果转化甚至国防安全也都息息相关。关于相关范围的认定,法条上并未有具体的举措,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想法:首先,建议以国家相关部门为认定机构。一方面便于从国家利益角度进行衡量,避免研究机构出于自身目的从中牟利。另一方面,作为相关部门,他们更加了解该科研项目的,对科研项目更加熟悉,能更较为准确把握其重要程度。其次,在认定时间上应当设置两个时间节点——项目协议签订时和项目验收时。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应对该项目的使用目的、重要性有个初步的预估,在项目开始时认定可以使双方对该研究项目有个基本了解,便于后续科研的顺利进行。同时避免了在研究成功后在归属问题上产生分歧,从而阻碍了后续的成果转化也防止在争执过程中导致科研信息的失泄密。但是完成一个项目是需要时间的,项目完成后的情况可能会有所变化。一方面外部环境的改变可能使一个原本不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变成涉及国家安全的科研内容。另一方面就项目自身讲,可能因为技术变革等因素,最初涉及国防机密的内容被解密,科研成果也因此不再涉及国防安全利益。这样一来如果还是以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为由对该装备的知识产权进行管制约束,将极大影响了成果的共享和转化,这对之后的装备研究也是不利的。最后在认定程序上,应当以书面方式申请认定,认定后应当给出书面报告、写明依据,这样最大程度确保认定的合理性。
三是介入权与非独占无偿使用权合理使用,相辅相成守好权属问题底线。介入权是指法律将政府资助发明的权利授予项目承担者的同时而为国家保留一种专有权利[11]。介入权实质是国家公权对私权的一种干预,其目的是防止私权利的滥用,是确保“发明人优先”原则顺利实施的保障,与《科技进步法》中“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不冲突。对于我们装备领域而言,研发新技术的最终目的是完成当前装备的迭代升级,从而能在未来战场上打赢战争。介入权的应用就是为该目的保驾护航。当发明人怠于科研成果的转化时,当该发明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必须要有一种当然的强制手段来出手干预,而这种手段也必须写进法律,做到有法可依。而非独占无偿使用权是指在技术受方在不独占使用该技术前提下对该技术无偿使用的权利。在我们装备科研领域,技术受方就是装备技术的使用方也即国家。国家非独占的目的是不影响科研方对该装备其中的是知识产权或者相关技术使用转化的权利,这也与前面所说的“发明人优先”原则相对应。而无偿使用则是保证了国家作为出资人应有的权利。非独占无偿使用权既保障了国家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基本权利,同时也确保国家基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考虑而使用该知识产权的行为的合法性。
介入权与非独占无偿使用权合理使用也符合《国防法》中“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要求。如前面所讲,根据对法条的文意解释国家对国防资产享有所有权,法律上关于所有权的解释是指对相关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介入权和非独占无偿使用权则保障了国家对军事装备研究成果的所有权,国家可以通过这两项权利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对相关知识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这与本节最初所建议的“发明人优先”原则并不矛盾。可以说介入权是对维护军事领域知识产权安全底线的最终手段,而非独占无偿使用权则为国家充分使用相关科研技术,使该技术发挥最大效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4 结语
世界各国国防实力的竞争,既是科技水平的竞争,也是制度的比较。当前国防知识产权的归属制度方面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比如在产权归属中会涉及到的利益分配制度、激励政策以及产权归属后如何做好成果转化工作等,还有很多地方需要进一步细化研究。
我们要清楚认识到解决装备科研中知识产权的归属不是目的,目的是通过完善权属制度促进装备领域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不断提升科技水平,真正使我国国防实力在整个世界立于不败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