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处理行为作为破产撤销权行使对象的若干法律问题
2022-12-22侯健伟蒋辉宇
侯健伟,蒋辉宇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 蚌埠 233041)
一、引言
数字经济时代,大数据、云计算、云存储等互联网技术与信息技术在商业活动中的成功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经济发展,数据逐渐成为国家层面的战略资源,在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中占据重要地位[1]。有数据公司预测,自互联网产生以来至2020年,全球创建的数据量将不及未来3 年时间里各行各业创建的数据总量,至2025年,全球创建的数据量将是前5 年的3 倍以上,全球数据量将增长到175ZB①数据来源于《全球大数据发展分析报告(2020)简版》,http://www.tibd.cn/report.html。。
在数字经济和数据产业蓬勃发展之际,破产仍是企业需要面对的一种现实存在的风险,企业破产时会存留大量的电子数据,其中蕴藏着难以估计的经济价值,对数据的不当处理会导致资源浪费以及对债权人不公平的破产清偿。由此,企业留存的数据在破产时应如何处理便是一个具有很强现实意义的问题。在我国企业破产的司法实践中,还未有相关的数据处理问题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例。当下,共享经济企业、互联网金融企业等拥有大量数据的企业破产时的数据处理问题常常被忽视,而数据在这类企业中起到的作用与有形资产不同,其对企业价值的影响无法参照传统有形资产的评估方式进行判断,更类似于商业秘密,因而在企业破产时对于企业数据的处理应引起足够重视。
在我国,对于企业破产时相关数据处理问题的研究尚付阙如。应如何看待企业破产时的数据处理行为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危及债权人公平受偿。基于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原则,破产管理人可基于职权对减少企业破产财产或损害企业价值的数据处理行为进行撤销,防止破产企业在经营状况恶化或濒临破产之际,通过诈害行为或偏颇行为非正常地减少债务人财产。2006 年8 月27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文简称《破产法》)采用列举主义的立法模式对可撤销的5 种具体行为进行列举,且规定破产管理人对相关行为撤销的权利,但法条中对于“财产”的具体内涵并未作详细规定,仅对债务人救济提供了程序上的渠道。数据作为新型权利客体,其法律属性目前尚未有定论①目前的代表性观点包括龙卫球提出的数据权利多层次设计主张,纪海龙、吕炳斌提出的数据绝对权保护模式主张,梅夏英提出的一般性地反对将数据作为权利客体主张。,因而对于企业破产时的数据处理行为无法直接套用《破产法》中关于传统意义上财产破产撤销权的相关规定。为此,本文拟从数据的法律属性入手,探究数据作为客体时的权利属性,结合现行《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制度规定,进一步厘清数据处理行为对相关利益主体的影响,为数据处理行为作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对象提供理论依据。
二、数据处理行为作为破产撤销权行使对象的可行性分析
《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在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前提下,为市场主体建立有序的退出机制,鼓励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优胜劣汰,并在企业破产时公平保障破产债权人的合理诉求和合法利益,为债务人提供合法的救济途径,维护市场秩序。所谓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受理破产案件前法定期限内实施的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破产撤销权的存在主要是维护债权人在企业破产时受到公平清偿的权利,而债务人所实施的可被破产管理人撤销的行为,其标的必须是满足法律明确规定为财产或是具有财产性权利的客体,同时该行为的撤销可使被清偿或不当减少的破产财产得以恢复[2]。根据《破产法》的价值倾向和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可知,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的具体体现,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经营状况恶化或濒临破产之际,通过无偿转让财产、不合理地清偿与担保等方式,使得破产财产的价值减损,进而导致利益相关的破产债权人无法得到应有的清偿。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对象正是这些有碍《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减损企业破产财产的行为。由此,从数据的权利属性出发,探究数据在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确定数据在破产企业中的价值,是界定数据处理行为能否作为破产撤销权行使对象的先决条件。
(一)数据的财产性
在法律意义上,尤其是民商法方面,明确数据的财产性利益是研究数据相关问题的前提,在讨论数据财产性利益相关问题时,应重点着眼于民商法体系下能否将数据划分为财产,或承认数据具有财产属性。对于数据的探讨学界有多种声音,有学者认为数据应通过数据所有权进行保护[3],也有学者认为应通过设立专门的数据权[4]、数据知识产权[5]等来保护其法益,总的来说目前学界还未对数据能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下定论,更遑论数据作为财产权的客体。但在这个问题上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即在国内法学前沿理论研究中以及国内外具体判例中均表现出承认数据财产性利益的倾向。在近期的相关研究中,有学者提出从数据的法律属性审视其与经济利益的相关性,无论在法理还是司法实践中,数据均可视为财产或资源的一种[6]。数据从产生到后续的流转、交易、加工、利用,各环节都涉及数据的归属关系以及财产性利益关系,作为程序法,《破产法》应尊重实体法规则,对财产持宽松态度,除要求财产应具有财产利益和可变价的性质之外,不应设置其他实质性要求②关于《破产法》的实体性原则,详见许德风著《破产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6页。。
首先,数据的财产化早在20世纪中期就已体现出必然性,美国学者Westin[7]就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下的数据问题提出了极具前瞻性的观点,即设立新型的权利——数据财产权,并初步形成了数据财产理论,这对于用户更加合理地利用数据资源获取经济利益是有益的。但在当时的信息技术发展背景下,数据的价值通常是通过载体表现出来的,更类似于民法上的物,并未涉及匿名处理后的大数据独立价值问题及机器生成数据问题,对数据财产价值的界定受当时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现今,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产业的兴起,商业活动中数据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数据资产在企业财务报表中的占比日益提高,因此对数据财产化问题的研究刻不容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①《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了对非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即数据和虚拟财产)的保护,该条款对现行民法体系下相关部门法的确立与数据有关权利的确定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②《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明确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和其他利益由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保护。这一兜底性条款为相关部门法进一步确认和保护数据财产权或财产性利益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结合上述两条法规可知,在《民法典》体系下,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同样被划入“民事权利”的范畴进行保护,由于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对于数据而言,除个人数据之外一般不涉及人身权利,故而可推理出数据受财产权保护的法律地位[8]。
其次,从法理对于财产的定义来看,财产具有3种不同的含义:一是将财产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物,即“物即财产”[9];二是将财产作为民法中财产权的代名词,涵盖了除人身权以外所有的财产权,这是由《德国民法典》确立起来的权利体系,将利益通过权利来表达,即无权利即无财产(法益除外);三是对于财产的抽象阐述,即将与经济利益相关或带来经济后果(尤其是金钱)的法律关系界定为财产,这种阐述与数据财产性的论述最为贴合。现今的商业活动中,数据与商业资源的关系非常密切,甚至可以说数据就是商业资源的一种。在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商业的发展极度依赖数据在其中发挥的作用,其所创造的效益大部分都与数据相关,因此,将数据作为财产亦或是一种重要的营商资源来看待是合乎法理的。
最后,可从对数据类型的划分来审视数据的财产性。通说认为数据按照所有者的不同,可分为个人数据、政务数据和商业数据。在这三者中,个人数据是个人信息商业化后的数据,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基于“知情—同意”原则,个人数据被商业公司收集利用后能够产生经济效益,在现行立法中,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财产权存在很多交叉,学界尚未有定论,因此对于个人数据的财产性,本文暂且不予讨论。政务数据具有很强的公共性,除了基本的人口、行政区划等数据外,部分涉及水土资源等不应作为商业用途的国家机密数据或者基于政务需要收集的个人隐私数据,应受到公权力的保护,此类数据通常由公法进行规制,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数据范畴。本文所讨论的数据主要是指商业数据,或称为企业数据,包括企业等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中收集、产生、积累的,以物理介质或非物理介质存储的与商业活动有关的信息、资料等,如企业生产经营报告、企业财务数据、匿名化处理后的用户行为数据、自身搭建的平台运行数据、企业数据库等。在互联网商业发展中,这些数据是企业经营发展的重要支撑,对于企业来说,商业数据不仅是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在表征,还是关乎企业未来发展、帮助企业科学制定战略的有力武器,可创造现实的经济利益,部分企业的核心资产并非机器、厂房等实物资产,而是数据资产。
(二)数据的财产性在市场化和产业化进程中的体现
数据的财产性在市场化和产业化进程中通常通过以下两种形式体现。其一,企业对自身拥有的数据进行交易,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基于数据交易的需要和相关政策的扶持,近年来国内数据交易平台和网站如雨后春笋般开设,2014 年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率先设立,随后贵阳、上海等地也纷纷设立了各类数据交易中心和数据交易支撑平台,这些平台机构的出现为数据的市场化和产业化提供了渠道。其二,在现实生活中,企业数据更多是作为企业资产的一部分用于企业自身的经营发展,利用数据降低经营成本和增加企业效益,以此提高企业内部的核心竞争力,其带来的经济利益远远超过货币交易模式,并且可以创造额外的社会效益。以数据交易换取直接经济利益的模式并非唯一由数据驱动的商业模式。以网络运营商为例,其本身并不涉及对个人信息的售卖,而是将经营过程中收集到的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匿名化处理后得到新的统计结果,这个统计结果有数学逻辑的支撑,是部分群体的行为偏好结论和画像,经由运营商对统计结果进行重组、扩展、再利用,从而实现对相关个人主体精准投放广告、筛选服务商品的目的,企业成本由此降低,服务质量得到进一步提高。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对涉案数据财产性进行保护的个案,其将用户信息数据等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数据在商业活动中的财产性得到承认,数据在企业生产经营中体现出的相关财产性利益受到重视,体现了当下司法理念对数据财产性利益的保护。
综上所述,从相关法学理论、司法实践以及数据的现实商业价值来看,数据具有财产性且在商业活动中凸显出相应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当破产企业在相关时间节点对数据实施不当的处理行为、影响破产财产或企业价值时,破产管理人有权依照相关规定对该行为进行否定,维护债权人利益,也就是说数据处理行为可以作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对象。
三、可撤销数据处理行为的类型与法律思考
可撤销数据处理行为应依照具体场景进行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在讨论具体数据处理行为前,首先应明确数据的权属问题。对于商业数据而言,一旦数据外泄使企业丧失独占性,数据价值便会受损,故商业数据的所有权属于实际控制人,占有即所有。结合《破产法》的理论和实践来看,法院受理企业的破产申请后,企业所拥有的数据属于破产财团,以法院宣告为节点,破产企业的财产在性质上即为破产财产,是企业破产财团的一部分,受到《破产法》的保护,企业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在清偿时需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使所有合法债权人公平受偿;在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时,破产财产的分配以货币分配为原则,因此还存在数据变价的问题。目前,数据处理行为一般涉及转让、买卖、清偿,下文拟针对这3类行为,以数据控制权为核心,结合数据的属性分别进行论述,并提出对破产撤销权新的考量标准。
(一)无偿转让数据行为①此处无偿转让数据行为侧重于非经数据交易平台的数据处理行为,如对数据载体的无偿转让或私下对数据的拷贝、剪切等,类似的个别清偿行为也可参照本部分内容。
数据是一种比特形式,利用二进制的计算法则以0 和1 的组合来表现具体内容,仅限于在电子计算机和互联网空间流通[10]。数据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一是数据的存在和传播无法离开特定的载体,它依附于服务器、终端、移动存储设备等,无上述载体数据便无法独立存在;二是数据通过应用代码或程序自然显示出信息,但信息的生成、传输和储存均体现为通过原始的物理数据来完成。这两个特征决定了数据的流转成本较低,转让时只需复制原始数据,无需对数据载体进行空间挪动即可达到传播目的,进而破坏数据的独占性。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中,判断是否无偿的标准在于有无对价的转移,并且债务人是否因此实质上受到了经济利益损失(即单方面减少财产或增加债务)。对于无偿转让数据行为的撤销,可参照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通过商业秘密的保护路径进行保护。
首先,审视企业数据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需满足商业秘密认定的3个条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认定的先决条件,要求该数据应满足“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需要说明的是,该法规已于2022年3月废止。。在现实商业活动中,如贝壳找房作为大数据经济下兴起的居住服务平台,其将所采集的真实房源形成住宅数据库,即“数字楼盘”,对其他领域相关人员来说不易被知悉且无法获得,满足企业数据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前置性要求。价值性体现在要求企业数据“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需要说明的是,该法规已于2022年3月废止。。依旧以贝壳找房为例,其核心竞争力是依靠“数字楼盘”的海量资源连接供需两端,实现房产交易的智能化和数字化,这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相契合。保密性则体现在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人为防止数据信息泄露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企业数据来说,这一点毋庸置疑。数字经济时代,企业数据一旦泄露便会对企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企业会对数据采取多层次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如达到法律要求的保密性时,便可认定为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由此可知,部分商业数据可被视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其次,企业由于对商业数据具有独占控制权而使得数据具有独特的财产价值,因此在对企业数据的保护中,将重点放在保护数据权利的独占性可更好地保护企业资产,由此可避免企业数据多次流通造成不可逆的数据价值损失。《破产法》第三十一条②《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规定了对破产撤销权的期间限制,但尚未规定该类行为受让人的主观意图,破产管理人在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应注意这一问题。对于无偿转让数据行为,只要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包括企业价值和破产财产)便可对其进行撤销,受让人的主观意图并不影响行为效力的认定。因此,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无偿的财产处置行为无一例外均会对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处置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主观上的恶意。作为行为相对人,即便自身没有恶意,由于取得财产的行为并未付出相应的对价,所以理应对所得财产进行返还[11]。故在无偿转让数据行为的认定中,行为是否可撤销与受让人的主观意图无关,即使受让人主观上没有恶意,赠与人的转让行为已经造成了企业价值的损失,并且在流转过程中会对数据的保密性带来风险,破坏商业数据的价值性,因而也应当由破产管理人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撤销。
最后,将商业数据视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传统商业秘密认定已十分困难,将企业数据认定为商业秘密则更为艰难,并且数据的商业秘密侵害行为更具隐蔽性,这加重了企业的举证责任[12]。此举还有不妥之处在于,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本身就不强,作为非权利性质的法益,其不具备排他性,无法产生对世权和排他权[13]。
(二)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数据交易行为③此处的数据交易行为特指经有资质的数据交易平台或网站等渠道进行的专业、正规的交易行为。
作为数字经济基本要素的数据,能够在商业活动中商品化,在商事活动中通过交易行为产生经济价值,这进一步凸显了数据的财产属性[14]。以数据交易为标的的合同首先应讨论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对于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尤其是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未履行数据交易义务的,此时数据实际上还处于破产企业控制之下,并未排他性地将数据交付给买受方,此时数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取决于破产管理人的判断。基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当数据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时,破产管理人应决定终止履行,并请求法院判定合同无效。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和业已交付数据但尚未获得对价的数据交易行为,如有损害债权人清偿利益之虞,在法定撤销期间,破产管理人应当依职权主动行权。
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数据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可撤销行为的关键在于对“明显不合理价格”的判定,同时应考量交易产生的后果是否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产生不利影响。在《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的立法中,仅规定“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作为其中的一种,但并未详细规定何种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价格。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文简称《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法规已于2021年1月废止。规定来判断,即对交易价格的评估需结合当地一般经营者的交易习惯进行判定,并参考交易发生地物价部门所规定的指导价格或市场的交易价格,通常将低于交易指导价或市价百分之七十的视为不合理低价,将高于交易指导价或市价百分之三十的视为不合理高价。此时就出现了两个问题:
一是数据所属地和交易地不处于同一地时,交易价格应如何判定。有学者认为仅仅将数据与财产单方面联系起来会使数据脱离其本身存在的物理环境,无法解释数据如何实现其在生活中的价值,同时孤立性地对数据本身设定权利对于实践中权利的行使和对数据的保护并无帮助[15]。数据生存环境是基于数据的开发、利用以及传播载体离不开计算机和互联网络的前提而存在的,大数据时代的营商环境下,数据价值可通过企业平台和加密算法得以实现,这样的生存环境更重视数据分享和传播功能的发挥,企业数据对企业本身来说类似于剑鞘之于剑身,数据只有在本企业中才能发挥最大价值。如杭州某互联网企业在贵阳大数据交易所进行数据交易时,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则应按照交易地贵阳的一般经营者定价,那么数据的交易价格和实际价值之间可能会出现较大偏差。
二是数据资产评估相关问题。数据所包含的价值不止数据交易所能够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也远远超出数据库的范畴。2020 年3 月第51次联合国统计委员会会议特别提出将“数据如何纳入国民账户体系”作为研究议题,该研究议题包括数据和数据资产的概念、数据的特征及权属界定、数据资本化范围及类型、数据资产的定价方法等统计与核算问题,截至目前对该问题的研究仍处于探索阶段,国内外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中均未形成较统一的意见,这给准确评价数字化转型背景下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对经济增长的贡献以及从资本要素角度理解经济增长带来了困难,也是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理论中亟待突破的难题[16]。数据资产量化评估困难重重,《破产法》中规定的交易指导价因此缺乏具体的核算标准。
(三)核心数据偏袒性清偿
《破产法》中规定的偏袒性清偿的行为模式主要包括: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对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本文主要论述第3 种,即在企业将要破产时或确定破产后,由债务人、债权人等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在被受理前6 个月内,破产企业无法对届已到期的债务进行正常清偿,并且该企业的资产没有清偿全部债务的可能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出于逃避债务、公司借壳转生等目的,将企业核心数据优先用来清偿关联企业或亲友等特定债权人的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探讨此类问题时应从企业生产结构出发来审视企业数据保护的重要性,由于部分数据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是企业在树立竞争优势、抢占市场份额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因此在对企业数据进行保护时应坚持效益原则的价值取向[17]。
《破产法》规定,企业申请破产后,对其所负合理债务的正当清偿,在原则上均应以货币形式进行,即将企业资产变价拍卖后对债权人用货币进行清偿。结合破产实务,破产财产可分为货币财产和非货币财产两类。非货币财产在财产价值的估量上需经专业评估机构确定,否则很难贴近实际市场价格。就企业数据来说,在某些情况下企业用数据对破产债权人进行清偿时,应当结合清偿时间、交易方式、数据评估状况、清偿后果及双方主观意图等要素综合判断,如确属于偏袒性清偿,法院指定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管辖法院提出对该行为的撤销申请。该清偿行为如果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 个月内,一种情况是当数据权利方通过转让数据存储介质或数据复制转移进行交易时,交易价格由双方协定,不经过专业机构的评估,某些场景下会出现直接用数据清偿债务的情形;另一种情况是通过数据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交易价格经专业机构评估,以数据售卖所得价款对债务进行清偿。上述两种方式均属于破产宣告前的个别清偿,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①《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对破产撤销权的相关规定,仅存在一种情况,即清偿行为有利于破产财产最大化,债务人能得到预期合理的清偿结果时,该行为不可撤销,其余情况均应撤销。而在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进行的清偿行为中,应考虑数据在清偿前是否经专业机构评估,尚未被评估的数据因清偿行为会造成无法合理评价清偿行为对破产债权人利益影响的情况,基于有损害债权人利益可能性的考虑,应主张撤销该行为并同时返还对价,以保全破产企业价值;已评估的数据因清偿行为的实施应考虑评估价值和实际市场价值的差额,以及所清偿的数据在企业生产资料中的重要性,在结果对债权人没有损害的情况下则应承认该行为的效力。
在考虑数据处理的影响时,不应仅简单考虑企业及破产债权人的相关利益,还应顾及对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影响。换言之,企业的数据保护应考虑数据使用时的效率,考虑《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保护法益,达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优化资源配置的实际效果。尤其对此类清偿行为的判断更需要着重考虑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主观意图,并由法律对“恶意”的认定作出具体规定。在偏袒性清偿的实际认定中,法院将从两方面考虑“恶意”的评判标准,一是债务人在清偿个别债务时对自身业已到期债务的清偿能力的知晓程度,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经营状况的了解程度,即是否明知不能清偿的事实。这类认定同样可以适用于数据的偏袒性清偿。更应注意的是,判断清偿企业恶意与否,重点应查明清偿双方是否为关联企业,或有无特殊的利益交换等意图。企业在商业活动中难免会出现因经营理念不合理、核心业务出现问题等原因而破产,如该类企业在破产之后将数据清偿至关联企业,借破产之名转移核心数据,利用关联企业的外壳继续从事已破产企业的、不适合当下经济环境的甚至是违法的商事活动,同一套商业体系进入“融资—经营—破产—清偿”的循环,将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更是对市场资源的浪费。
四、数据处理行为作为破产撤销权行使对象的相关执行问题
(一)撤销数据处理行为的权利人
从法理上来说,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撤销权行权的唯一权利人,《破产法》对此有专门的规定。结合前文列举的几种可撤销的数据处理行为,在破产管理人认定行为性质和危害性后需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其他利益相关人无法提出对该行为的撤销之诉。破产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并由法院指定,可从中获酬并同时推进破产案件的处理进程。破产撤销权不仅是权利还是义务,被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在发现企业对其拥有的财产或权益等的处理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时,必须主动对该行为进行撤销。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破产管理人对数据处理行为的相关问题,但基于数据的财产属性,破产管理人应当重视数据处理行为,立法方面也应结合社会经济发展,对破产管理人在数据处理行为的权利义务方面作出进一步规定。破产管理人在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具有独立性,原则上行权不受他人干涉,其通过对行为的判断来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即在数据具有财产性的前提下,只要破产管理人认定对数据的处理影响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即可提出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数据处理行为的意见不影响破产管理人行权。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撤销权行权可能会出现债权人在某种情况下可代替行权的情况。破产撤销权的法理根源是民法中的撤销权,是在企业破产的特殊情况下设置的,原本的债权人虽不属于破产撤销权的主体,但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一般的撤销权,当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竞合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但当破产管理人无法行使、怠于行使或拒绝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应当允许债权人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当前有关数据交易合同的性质问题尚未有定论,对于数据处理行为主体,《民法典》中规定的撤销权与《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管理人撤销权发生冲突的情况还需进一步讨论。
(二)撤销数据处理行为的执行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对于撤销数据处理行为的执行只能在破产管理人认定该行为可撤销之后,以提起可撤销之诉的方式通过法院来执行。在破产管理人行权时应注重《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其所保障的法益,即保障破产财产最大化和贯彻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原则。企业对其财产的控制力是财产权制度的核心要义[18],如前所述,基于数据的特征,商业数据的价值在于企业对数据的独占性,因此在与数据相关的破产撤销权执行时,有两种基本的执行方式,即数据返还与数据删除。对于破产撤销权来说,两种执行方式可存在于上述任何一种场景中,也可结合实际情况同时进行,在返还数据的情形下需检查相关数据是否留存副本。这一过程中可采用的技术手段有很多,如剪切、下载后删除副本、签署保密协议等,也可直接将数据载体取回,此类手段更注重保护数据的独占性,以防止数据继续流转和进一步使用。司法实践中,由于数据流通成本低、流转速度快、流转途径多样,因此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难度较大,对时间的要求较高,在行使对数据处理行为的破产撤销权时应采取较为严格的方式。破产管理人如认定该行为应当撤销,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同时提出对涉案数据进行保全,通过对数据载体的封存以及对数据受让人权利的限制,最大程度地维护数据的保密性。此外,由于数据的流转速度快等特点,应适当缩短对数据保全措施的审查期限,以免因程序方面的原因造成数据价值的二次损失,从而将侵权行为的损失最小化。在数据处理行为撤销之后,破产管理人应着重保证企业对数据的绝对控制权,在物理上抹除企业自身留存副本之外的所有数据副本,防止企业数据外泄;同时可与相关数据经手人签署保密协议,最大程度地降低数据在流转过程中的风险,明确侵权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以保证数据价值,减少企业价值流失,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
(三)撤销数据处理行为的效力
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四条①《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破产管理人有权对减少破产财产价值、损害破产债权人权益的行为进行撤销,并追回相关财产。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后果是使破产企业所作出的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失去效力,即对该行为的否定,在数据处理行为被撤销后,被处理的数据或数据权利仍应属于破产企业,处于破产管理人控制之下,纳入破产财团,依照正常破产程序进行变价清偿。此外,债务人的数据交易行为被撤销,会出现数据交易行为中数据交易相对人、无偿转让数据的受让人如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问题。故有必要明确可撤销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的相关权利,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例如德国破产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相对人的请求权,日本破产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对可撤销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19]。在数据处理行为的破产撤销权相对人问题中,还存在相对人恢复权利的问题,其原因在于在数据交易行为中,认定数据合理价格的难度很大。在第三方价格认定标准不一、市场又没有合理的指导价格时,对于可撤销数据处理行为的认定,破产管理人主观评判的影响很大,因此在数据交易行为中,破产管理人的主观认定有可能影响正常的交易公平和交易安全。而在数据清偿的场景下则更为复杂,除前述数据价格评估问题之外,债权人的主观目的也是重要的评判标准,但评判债权人的主观目的是非常困难的,尤其在商业活动中,各方利益纠纷复杂,为了某种目的而隐瞒真实意图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破产管理人就拥有很大的操作空间,因其行权时仅凭自身判断即可,无需考虑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基于此,在目前数据相关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对破产撤销权相对人的救济需得到足够重视,应对破产管理人提出撤销数据处理行为保留抗辩的权利,以保证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继而减少破产管理人对正常商事活动的影响。
五、数据处理行为情境下关于破产撤销权的制度思考
目前各国对于可撤销行为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3种:一是列举主义,即简明扼要地对可撤销行为的所有情况进行列举,并规定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二是概括主义,即仅对可撤销行为进行概括性描述,目前仅有少数国家采用此种立法模式;三是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相结合,即在规定可撤销行为一般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列举典型的可撤销行为。美国破产法在立法模式上兼顾了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其第五百四十七条(b)从构成要件角度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对象进行了规定,企业行为在符合6 个具体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同时不属于第五百四十七条(c)所排除的例外行为之列,便可认定为偏颇性清偿行为,破产管理人可申请法院依法撤销。德国破产法在立法模式上与美国相同,将概括性立法与具体行为列举相结合,德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先抽象概括出可撤销行为的本质特征,即“破产程序启动前作出的、对破产债权人不利的法律行为”①详见莱茵哈德·波克著、王艳柯译《德国破产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1页。,后又对各种类型的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实现了理论上抽象性与实践中可操作性的统一。日本破产法在行为否认制度上采用了较为抽象的立法模式,其第一百六十条以行为结果是否有害于债权人作为该行为能否被否认的依据,同时考虑受益者对该行为的具体认知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最终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在上述3 个国家的立法中,因其采用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对可撤销行为范围的规定较为详细,一些数据处理行为也因符合其中某条规定而被纳入其中,在企业破产发生数据处理纠纷时有遵循裁判的依据。
国内对于企业数据的立法保护均持谦抑态度[20]。我国可撤销行为的立法模式属于典型的列举主义,《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具体的5种可撤销行为,并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可撤销行为的例外情形。相较于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列举主义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即不能穷尽所有可撤销行为。如前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数据作为一种新的生产要素在商业活动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但目前对数据的性质尚无定论,对数据处理行为的忽视极易导致企业破产时企业价值的减损和破产财团价值的流失,最终损害债权人利益,导致不公平清偿等后果。除数据处理行为可作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对象外,在其他与数据相关的法律行为中也可能发生对数据处理行为的撤销,如在数据存储合同、数据外包合同中,出租人(数据存储服务提供者)或受托人将数据卖出或转移,破坏商业数据独占性,此时破产管理人可基于对数据的占有或合同关系提出对该行为的撤销。总的来说,对于相关主体数据处理行为撤销的考量标准,可总结为处理行为致使破产财产减少或破产企业价值受损。《破产法》的立法功能主要体现在对债务的救济和对债权的公平保障,数据财产性在当下商业活动中的作用应受到足够重视,无论基于数据交易所获得的直接经济利益还是数据在企业市场化和产业化中的重要地位,都应计入破产撤销权考量的范围中。在我国现行立法列举的5种行为中,虽已包括对无偿转让数据行为和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数据交易行为的规制,但并未充分考虑数据核心资产偏袒性清偿所带来的后果,对数据处理行为损害企业价值的情形亦未作充分考量,相关法律体系还需完善。因此,结合国内立法现状和国外立法经验,在立法论上可考虑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增设一款,即不当处理企业数据行为的;或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后增设概括性条款,即破产程序启动前或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作出的,对破产债权人不利的法律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