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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察法学的学科建设与人才培养*
——以新文科建设为背景

2022-12-19王建学

新文科教育研究 2022年2期
关键词:文科法学监察

王建学

2016年底开始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是强化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重大决策部署。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部署,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改革”①习近平:《在新的起点上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求是》2019年第5期。。随着2018年新修订的宪法在第三章“国家机构”增加“监察委员会”一节,以及2018年《监察法》、2020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2021年《监察官法》等法律相继通过,我国的国家监察制度已经确立其基本轮廓,未来的国家监察制度将主要面临如何有效实施的问题。由此,必须通过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各方面的配套措施来努力确保国家监察制度的有效运作,并推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

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快速推进相对应,有关学术研究也出现了不断突飞猛进的状况。基于对中国知网的检索,直到2016年底,以监察法为主题的期刊论文每年均为个位数,但2017年至2021年则总计为324篇,保持在年均80余篇的规模,并且近一年仍有增加的趋势。在相关学术研究不断拓展的同时,如何从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的角度实现和加强监察法学研究的精度、深度和广度就成为非常现实的问题。近两年来,不仅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陆续设立纪检监察方面的研究机构,开设纪检监察和监察法方面的课程,而且法学界也开始探讨监察法学的学科建设与人才培养问题。但总体来说,监察法学的学科定位问题并没有取得共识。如学者所总结的那样,“在我国,监察法学属于新兴学科和发展中的学科,无论在体系、认识,还是在研究方式方法方面,都处于构建阶段,甚至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看法”①马怀德主编:《监察法学》,北京:人民出版社,2019年,第17页。。

在客观上不得不承认,我国监察法治实践发展较快,监察法学的研究状况则相对滞后,而监察法学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作为“法学学”意义上的学科定位问题,则几乎是一穷二白、刚刚起步。相关的理论与实践关系形态属于典型的实践发展在前驱动、研究在后追赶的状况,这种状况必然造成学科建设与人才培养的供给无法满足监察法治实践发展需求的内在矛盾。因此,必须通过加强监察法学的学科建设与人才培养来为监察法治实践的良好发展提供有利条件。有鉴于此,笔者基于对监察法学学科演变的历史反思,结合近两年新文科建设的大背景,对监察法学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略陈管见,以求教于方家,敬请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一、监察法学的历史演变和规律总结

作为我国监察法学研究的开创者之一,秦前红教授等将我国监察法学研究划分为三个阶段,即论证阶段(2016年11月—2017年5月)、建构阶段(2017年6月—2018年2月)和完善阶段(2018年3月至今)。②秦前红、石泽华:《新时代监察法学理论体系的科学建构》,《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年第5期。这种阶段性划分非常准确地揭示了2016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我国监察法学研究的基本轨迹,并且其划分方法和方案具有三大优点:第一,直观地反映出监察法学研究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法治实践的对应关系;第二,精确地揭示出监察法学研究的较为具体的阶段性特征和任务;第三,与我国监察法学真正作为学科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保持对应关系。但前述阶段性划分仅仅着眼于2016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所形成的学术演变,而没有反映宏观监察制度实践以及监察制度研究的宏观历史轨迹及规律。从监察制度的宏观发展史来看,古今中外存在多种不同类型的监察制度,而不同历史阶段中不同类型的监察制度对监察学科建设的实践性要求也颇不相同。

典型意义上的监察制度主要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权力监督安排和技术,在历史上曾经存在长达两千多年的时间。监察制度虽然一直被国家法明确地规定在成文体系(包括法典)中,但从法学的角度研究监察制度则是非常晚近的事情。从历史发展来看,监察法学研究的演变过程确实也与监察制度的实践紧密相关。笔者认为,我国的监察制度大体上可以分为四个主要历史阶段,而相关的监察制度研究也可以分为四个相应的阶段。第一阶段是传统官僚社会中历史悠久的监察制度以及对该制度进行阐释和研究的学说和文献。第二阶段是近代立宪运动早期五权宪法体制将监察制度融合于现代西方分权体系,以及以孙中山先生的五权宪法学说为基础,对立宪体制中监察权和监察制度进行研究的相关文献。第三阶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主要在行政法意义上存在的行政监察,以及以行政监察为研究对象的学术文献。第四阶段则是2016年以来伴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而形成的国家监察制度,以及以全新的国家监察制度为研究对象的学术文献。

前两个阶段由于其历史局限性,并不存在现代社会科学意义上的监察法学问题。具体而言,在第一阶段,我国传统官僚社会将监察制度规定在一系列成文法中,较有代表性的包括西汉初年的《监御史九条》,隋唐的《谴八使巡省风俗诏》,宋朝的《御史台仪制》,元朝的《设立宪台格例》,明朝的《大明会典》中关于都察院和六科给事中的大量系统性规定,清朝的《钦定台规》和《都察院则例》。这些成文规范不仅反映出传统监察制度的历史连续性和传承性,而且将该制度建构得日益完备细密。在此实践背景下,其实我国古代学者对监察也多有论及,但大多限于主观的政治唯心论,比如,苏轼在《六事廉为本赋》中提到,“功废于贪,行成于廉”“或靖恭而不懈,或正直而不随。法则不失,辨别不疑”①《苏东坡全集》(第1卷),北京:北京燕山出版社,2009年,第37页。。这与传统政治体制对监察官员“刚毅守节”“忠直亮节”等道德要求是一致的。再加上律学在传统社会不受重视,监察文献多强调培养廉洁心志,而没有现代社会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描述和规范分析。当代学者大多承认我国传统的监察制度对澄清吏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不应忽视,该制度本身在事实上一直渗透着比较突出的政治性和随意性,而法治意义上的规范性和安定性均较不足,往往沦为党争及牟取私利的工具,其在特定王朝中后期的变异更加败坏了政治秩序。①参见沈松勤:《北宋台谏制度与党争》,《历史研究》1998年第4期;徐红:《北宋弹劾制的异变——以对宰相的弹劾为例》,《求索》2018年第1期。第二阶段开始在近现代立宪主义的背景下考虑监察制度问题,并且以孙中山先生关于五权宪法和监察权的理论来引领宪法实践,值得注意的是,监察权学说在总体上属于孙中山先生民权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②参见王晓天:《孙中山的监察思想》,《求索》2007年第12期。但是该时期的监察制度本身不够稳固,因此其作为制度建构的色彩多于制度实施和规范适用,再加上该时期仍未形成现代社会科学意义上的学科划分,因此,监察研究也就没有取得突出的地位。

从学术研究和学科建设的角度来看,只有在后两个阶段才真正孕育出现代意义上的监察法学问题。第三阶段是我国学术界在现代社会科学意义上开启监察制度的学术研究和学科建设的真正起点。关于监察学科建设本身的讨论,大体上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初。其基本背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监察制度经过多次历史反复与曲折发展之后开始重建,并且1987年监察部恢复组建后,行政监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引起学术界的注意。特别是随着1990年《行政监察条例》制定,以及1997年《行政监察法》的颁布与实施,20世纪90年代以来出现了一批以“行政监察学”“行政监察法”为名的著作。同时,有学者主张将行政监察学作为独立的学科:“行政监察学是从行政管理学和行政法学中分离出来的一门新兴独立学科,它是系统研究行政监察制度和监察活动的运行和发展规律的学科。”③彭武文、赵世义:《关于建立行政监察学学科体系的思考》,《中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2年第1期。但长期以来,“由于缺乏一个统一的范式基础,行政监察的学科建设始终存在着与实践脱节、方法论的模糊以及国外理论与实践的引介上‘水土不服’等问题”④姜国兵、赵康:《行政监察学的学科构建与发展趋势》,《高教探索》2015年第6期。。尽管不断有学者呼吁完善行政监察学的学科体系,但由于行政监察体制在整个国家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十分显著——这也是之所以启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原因,故而学术界的前述呼吁并没有产生重大的影响。

直到第四阶段即现阶段,监察制度通过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而被赋予重大的时代意义,该制度无论在宪法文本所规定的国家机构体系中,还是在国家制度与国家治理的现代化进程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从法学角度对监察制度进行研究的必要性也特别凸显出来。《监察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具有治官治权特质的反腐败国家立法,在我国宪法之下的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处于源头性、引领性的重要地位”①吴建雄、王友武:《监察与司法衔接的价值基础、核心要素与规则构建》,《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如学者所言,“国家监察理论及其学科是一个崭新的研究领域。它完全不同于传统的行政监察理论及其学科,这是因为此次国家监察立法及其机构设立是国家权能的再分配”②李晓明:《从行政监察到国家监察及其学科原理的建构》,《法治研究》2021年第1期。。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行政监察”,打造出与传统社会的监察制度同样庞大的监察机关体系,赋予其重要的监察职权,并且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树立起监察法治。在此背景下,监察法学的研究就具有了重要的时代意义。

纵观监察制度不断演变、监察法从无到有的历史过程,目前的第四个阶段不仅表现出最为明显的规范性特征,而且集中承载着监察法学的学科特点。首先,现阶段的监察法学以监察制度的实践重要性为基础,其现实基础是国家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其次,现阶段的监察制度和监察法学突出体现了党和国家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并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的坚定决心,必须以深入完善反腐败工作机制为基本途径,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目标。最后,现阶段的监察制度和监察法学具有最为明显的规范特质,这种特质是以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历史背景的。因此,监察制度和监察学科在其发展中应以规范性为根本遵循,从根本上保证法的安定性,实现宪法所确立的一系列规范价值。

二、新文科建设对监察法学的挑战

从前文所梳理的历史演变和发展规律来看,当前监察法学的学科建设应当在充分认识监察制度重要性的基础上,坚持基本法治理念的指导,并致力于形成解决腐败问题的长效机制,从而以法学独特的学科优势助力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种实践导向和现实需求下的学科建设方向正好契合当前的新文科建设目标。2020年11月3日,教育部新文科建设工作会议发布了《新文科建设宣言》,其中提出:“进一步打破学科专业壁垒,推动文科专业之间深度融通、文科与理工农医交叉融合,融入现代信息技术赋能文科教育,实现自我的革故鼎新。”③《新文科建设宣言》的内容参见《新文科建设工作会在山东大学召开》,2020年11月3日,http://www.moe.gov.cn/jyb_xwfb/gzdt_gzdt/s5987/202011/t20201103_498067.html,访问时间:2022年4月1日。根据教育部的权威解读,新文科之“新”不仅是新旧、新老的“新”,更是创新的“新”。易言之,它不仅是形容词的“新”,更是动词“创新”的“新”。唯有如此理解,才能把握新文科的内在本质与核心要义。虽然理论界还没有对新文科进行学理界定,但是学界普遍认为新文科之“新”主要体现在打破学科壁垒、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体系。①参见黄启兵、田晓明:《“新文科”的来源、特性及建设路径》,《苏州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20年第2期;刘曙光:《新文科与思维方式、学术创新》,《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年第2期。新文科建设本身具有深远的战略考虑,因为我国的传统文科正在面临着深刻的历史性危机,具体而言,它在传统文化影响下具有文科的“务虚”特质,缺乏扎实的实践基础,在“科技爆炸”脉络下出现逐渐“式微”的发展趋势。因此,新文科建设必须突出三项根本要义:“直面国际竞争,彰显中国特色;避免空谈义理,凸显实践性;打破学科壁垒,凸显跨学科性。”②朱文辉、许佳美:《新文科建设:背景解析、要义分析与路径探析》,《黑龙江高教研究》2021年第 11期。将监察法学与新文科建设的要求进行对比,就会发现我国监察法学在学科建设方面所存在的潜在问题。新文科建设也在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方面对未来的监察法学提出了挑战,这体现在目前监察法学的学科建设现状中。

首先,监察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监察法学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研究领域,必须在彰显中国特色的基础上直面国际竞争。对于监察制度和监察法学的中国特色,目前学界基本上能够形成共识。即使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监察法》也具有明显的独特性。如学者所说,“《监察法》是我国法律之中(除宪法之外)唯一将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共产党的理论指导、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写入总则的法律。创立监察法学学科有利于在学科建设上旗帜鲜明地昭示党对反腐败斗争领导和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法定性,从学理和法理上强化执政的中国共产党扛起全面从严治党和依法治国理政的政治责任”③吴建雄:《监察法学学科创立的价值基础及其体系构建》,《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基于前述特殊性,监察法学当然要涉及党的领导、党的政策、党内法规等系列现实性问题,但从法学研究的主体性出发,相关的监察法学必须从宪法和《监察法》的规范脉络出发寻求现实问题的解决方案,更不能忽视甚至否定其法治框架。只有在此基础上和框架内,才能真正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扎实研究成果,既助推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又在国际层面彰显独特的话语优势。目前监察制度和监察法学突出中国特色较多,但从国际竞争的角度则着眼较少。就监察法学研究而言,如何进一步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学术成果是未来必须面对的挑战。

其次,监察法学的学术研究和学科建设要避免空谈义理,并有效回应各种实践性的挑战。空谈义理的现象是由文科本身的务虚性所决定的,同时也与当前的总体时代背景不无关系。不可否认,前述状况在目前纪检监察研究的整体脉络中具有较为突出的表现。从学科建设的角度而言,目前学者主张通过纪检监察学科的体系化来予以应对,即纪检监察的学科化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综合考虑构成影响和制约的诸因素的复杂关系,“要围绕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目标将这些知识构建为一个体系,当然范畴的数量越多、质量越高、更替越快,说明纪检监察工作的范围越宽、程度越高,认识能力越强、理论越成熟,越有规范,越能够涌现出相互协调与合作的整体行为”①杨永庚:《纪检监察学学科属性探讨——关于纪检监察学研究对象的思考》,《陕西行政学院学报》 2017年第2期。。也有学者主张,“深刻把握监察法的政治性、正当性、人民性、奠基性,在政治属性、职权配置、价值取向、法律地位等基本问题上达成共识,构筑起监察法学统一话语的讨论平台”②吴建雄、马少猛:《构筑监察法统一话语的学科讨论平台》,《行政管理改革》2019年第6期。。笔者认为,虽然监察体制改革是重大政治体制改革,但纪检监察研究特别是监察法学研究不能简单套用政治话语,而是必须使用学术话语有效转化和吸收政治价值,监察法学研究更应坚持自身的规范性。在整个纪检监察研究中,监察法学研究具有自身的独特规律性,必须通过夯实自身的方法论基础来有效回应各种实践性挑战。在处理各种实践性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如何坚持科学的法学方法论,并有效娴熟地运用各种法律方法,可能是监察法学在学术研究、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等方面都必须面临的挑战。秦前红教授认为,监察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两种③秦前红:《监察法学的研究方法刍议》,《河北法学》2019年第4期。,笔者深以为然。特别是在整个纪检监察研究的系统中,监察法学研究必须通过有效运用法教义学方法对监察法治实践中的各种问题提供法学意义上的解答,这是监察法学作为法学学科能够作出的独特贡献。同时,也必须以社会学方法客观且准确地描述监察制度的实际运行过程。截至目前,真正能够经得起时间检验的扎实的规范定性研究和事实定量研究,还有待于进一步积累和形成。

最后,监察法学的学科建设必须有效打破学科壁垒并凸显跨学科的特点。从目前的监察制度研究来看,其研究人员主要以法学学者为基础,但不同二级学科的研究人员都存在学科盲点或局限,比如,宪法学者通常关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宪法依据以及监察机关的宪法性质和地位,行政法学者较多考察监察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可诉性,刑事诉讼法学者较多考察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证据法学者多关注监察证据的运用和排除规则,法史学者则较多考察监察制度的历史发展特别是我国古代监察制度对当代的启示。近两年来,少数领军学者开始突破原有的学科背景,跳出自身的研究舒适圈并进行跨学科探索,比如秦前红教授将原有的宪法学角度的研究延伸到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纪监融合领域①参见秦前红、张晓瑜:《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适用衔接的若干问题》,《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 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秦前红、李世豪:《纪监互融的可能与限度》,《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朱福惠教授将原有的宪法学角度的研究拓展到刑事诉讼、行政问责、政务处分等领域②参见朱福惠:《〈政务处分法〉上纪律处分双轨制的形成机理与衔接适用》,《河北法学》2021年第9 期;朱福惠、侯雨呈:《一体化问责视阈下行政问责的理论建构与实践探索》,《学习与实践》2022年第3期;朱福惠:《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合法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解读》,《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这对于引领未来监察法学研究和学科建设的长远发展具有开创意义。只有监察制度研究实现学科交叉与跨越,相关的人才培养机制才可能真正孕育符合监察体制改革实践需求的全面型人才。未来还有必要进一步打破学科壁垒,实现监察法学与政治学、社会学甚至理工农医等学科的交叉融合。但应指出的是,真正意义上的学科交叉与跨越必须尊重一个基本前提,即所跨的每一种学科都在其自身的研究方法上不断精进与深化。只有如此,跨学科研究“才能真正从其研究方法的多元性和综合性中获益”③王建学:《立法法释义学的理论建构》,《荆楚法学》2022年第1期。。

三、《监察官法》第三十二条的规范意蕴

新文科建设不仅反映出我国文科建设的总体趋势,更是对我国社会发展和制度实践之现实需求的回应。就监察法学的学科建设而言,由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实践对监察人才培养提出了较为迫切的现实需求,因此必须通过加强监察学科建设来适应监察制度的实践。基于此种考虑,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监察官法》。其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加强监察学科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监察专业或者开设监察课程,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监察官后备人才,提高监察官的专业能力。”事实上,监察学科建设问题在监察法治实践中始终受到强调,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并由中央中央发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也在第四十七条规定:“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严把干部准入关,加强思想淬炼、政治历练、实践锻炼、专业训练,加强理论研究和学科建设,提高把握政策、监督执纪、做思想政治工作等能力,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

在我国立法制度的发展历史中,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特定学科的学科建设问题是较为少见的。基于对现行有效法律的内容检索,明确规定学科建设问题的法律只有4部,除2021年《监察官法》以外,还有《高等教育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生物安全法》。其中,《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高校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建设的职责,属于一般学科管理制度的范畴。但《生物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和《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四十一条则对生物基础科学和医疗卫生的学科建设予以专门强调。值得注意的是,该两部法律分别于2020年和2019年获得通过,体现了近两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正在通过立法工作主动适应我国社会发展实践对特定学科建设的现实需要。

与前述生物安全、生物基础科学和医疗卫生等主要属于自然科学不同,《监察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察学科属于社会科学,其所代表的是国家对社会科学特别是法学学科建设的重视。值得注意的是,近两年来随着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法学领域的相关学科建设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除《监察官法》所规定的监察学科以外,备案审查学科建设也是一个重点领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中提出:“加强备案审查理论研究,推动构建以备案审查为基础的中国特色宪法监督理论体系,推动备案审查学科建设。”①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1年1月2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2号,第356页。虽然备案审查学科建设没有正式规定在法律文本中,但其最终获得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和通过,同样体现了国家法律发展和制度完善对相关学科建设的现实需求。从根本上讲,前述立法状况是相关学科建设的重要性在国家法律层面的反映,因此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而且其呈现出的逻辑与新文科建设的基本趋势是深度契合的。

就《监察官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而言,监察学科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必须在实践层面保持应有的时代性特征。而准确理解此特征的规范前提则是,充分解释和发掘《监察官法》第三十二条的规范内涵。在《监察官法》制定过程中,监察学科建设条款始终处于重要地位。《监察官法》草案二审稿首次公开对外征求意见时,监察学科建设条款就已经列入草案条文。二审稿的原有规定是:“国家加强监察学科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监察专业或者开设监察课程,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监察官后备人才。”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对二审稿的审议意见中提出:“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提高监察官专业能力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有关规定修改为监察官应当‘熟悉法律、法规、政策,具有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等职责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同时把‘提高监察官的专业能力’作为国家加强监察学科建设的重要内容。”①江必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草案)〉审议结果 的报告——2021年8月17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6号,第1147页。基于前述意见,最终形成了《监察官法》第三十二条的现有规定。从《监察官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来看,监察学科建设的以下三方面内涵值得注意。

首先,该条是关于国家义务的规定,即对国家课以“加强”监察学科建设的义务。国家的“加强”义务在宪法中曾多次出现,比如“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等,并且“加强”本身在宪法中往往与“建设”连用,从而表明通过不断建设使之变得更强和更有效的内涵。就监察学科而言,国家已经采取多种建设措施,比如2010年创建中国纪检监察学院,这“对于提高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水平,加强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专业化建设,推动纪检监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在新的起点上实现新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②李玉赋:《在中国纪检监察学院挂牌暨开班仪式上的讲话》,《中国纪检监察报》2010年12月9日, 第1版。。未来,国家应当采取进一步措施使监察学科通过不断建设得到进一步的强化。

其次,国家在加强监察学科建设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调动各种社会资源,特别是既有的科研和教学资源。该条规定了国家的一种特定的行为方式,即“鼓励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监察专业或者开设监察课程”。“鼓励”在我国宪法中也是国家义务的一种类型,其所对应的国家功能主要是引导性的,即国家“掌舵”而不“划桨”,“尤其是动员非政府力量的参与来实现公共服务目标”③孙丽岩:《授益行政行为性质辨析》,《当代法学》2005年第1期。。因此,“鼓励”一语意味着国家应当采取多种授益型行为去激发或激励高校设置监察专业或开设监察课程,而不是采取行政命令甚至侵益型行为进行强制。但国家的鼓励措施也不应导致“一窝蜂”式的冲动行为或混乱局面,这体现在对普通高等学校的限定,即“具备条件”。只有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才可以设置相关专业和开设相关课程,唯有如此,才能保证监察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的质量要求。

最后,加强监察学科建设的目的,显然是培养和储备监察人才。结合《监察官法》起草过程中对二审稿相关表述的修改,可以看出监察学科建设的目标既有长远性考虑,也有现实性考虑。前者在于从长远出发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监察官后备人才,后者在于回应和解决当前和现任的监察官群体可能面临的专业能力欠缺和不足问题。这种双重性复合目标就意味着,监察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需要采取多种形式,长远目标的实现意味着一种系统性的监察人才培养机制,它可以借助科班式学位教育的方式进行,而现实性考虑的实现则意味着查漏补缺式的有针对性的职业培训。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应强调监察学科建设的实践导向,也就是培养监察实践型人才即潜在或现任的监察官。

总体来看,监察法学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应当在新文科建设的背景下,特别结合《监察官法》第三十二条的规范意蕴来展开。基于前文对该条规范内涵的解读,就有必要特别指出以下三方面要点:第一,国家在监察学科建设方面的主要功能应当是辅助性的,特别是应当避免以简单的行政指令等方式予以推行;第二,监察学科建设本身既需要遵循学术规律,也需要尊重客观现实需求,这也是之所以必须排除简单的行政指令的深层原因;第三,监察学科建设应当面向监察实践,为监察制度培养实践型人才,而当这种实践型人才特别是指潜在或现任的监察官时,其理解和运用监察法的本领就非常重要,由此也决定了监察法学是监察学科建设的重中之重,这从根本上说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法治人才的要求。

四、监察法学对法治实践需求的回应

当前,监察法学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刚刚起步。越来越多的高校和科研院所自《监察法》和《监察官法》通过以来就在纪检监察学、国家监察学、监察法学等方面增加了研究人员并加强了相关机构设置。但其学科方向有所不同,存在依托政治学、法学、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共党史党建等不同学科的情况。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学之下培育纪检监察学科似有增多的趋势。据学者统计,“湖南大学2019年博士招生目录把‘腐败预防与惩治’作为法学的重要研究方向进行招生。中国政法大学2020年研究生招生目录中在‘诉讼法学’专业增设‘监察法学’招生方向。西南政法大学2020年研究生招生目录将‘监察法学’作为法学独立二级学科进行招生。云南大学、西北政法大学在2020年研究生招生目录均将‘监察法学’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重要研究方向进行招生”①王希鹏、罗星:《纪检监察学科的发展现状、学科建构与实现路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 第2期。。就研究机构和人才培养机构而言,监察制度和监察法学主要依托法学院所和科研机构,主要是各个高校的法学院,同时也有高校和研究机构成立国家监察研究院、监察法学研究中心、党内法规研究中心等,此外也有专门的法学科研机构设置部分从事监察法研究的机构。但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尽管部分法学院校开设了监察法的课程,但仍有不少法学院甚至连监察法的选修课也没有。这种状况与监察法学的实践需求仍有相当的差距。

从学科本身的定位和归属来看监察法学的学科建设,则存在无尽的争议。从大的学科归属来讲,纪检监察学与政治学的联系更为密切,也不乏学者在政治学的框架下来思考监察学科定位。根据学者在10年前的统计,“全国已有30多所高校开展了纪检监察相关学科建设工作,其中12所高校分别在马克思主义理论、公共管理、政治学、法学、历史学或行政管理、中共党史等一、二级学科中设置学科点和研究方向”①李永忠、董瑛:《对纪检监察学科建设问题的几点思考》,《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目前,这种归属和定位的思路得到了延续和强化。2022年2月25日,教育部发布《关于公布2021年度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备案和审批结果的通知》(教高函〔2021〕14号),批准内蒙古大学新增“纪检监察”作为新的本科专业。2022年初,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发布《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专业目录(征求意见稿)》,拟将纪检监察学(0308)设置为法学门类下的一级学科,独立于法学(0301)、政治学、中共党史党建等一级学科。但是,如何构建其学科内部体系,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不乏学者主张以监察学一级学科为统领,下设监察政治学、监察法规学、监察史学、监察体制学、监察监督学、监察调查学、监察处置学、监察程序学、监察证据学、监察国际学等10个学科。②吴建雄、杨立邦:《论监察学学科创建的价值目标、属性定位与体系设计》,《新疆师范大学学 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其中,具体到监察法学的学科定位上,理论界存在诸多不同主张和方案。有学者主张,“监察法学主要从属于宪法学,构成其特殊的分支”③谭宗泽、张震、褚宸舸主编:《监察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第16页。。笔者较为认同此种观点,其主要理由不仅在于对现行客观立法状况的应有尊重,而且在于监察法学的内在逻辑和价值定位与宪法学存在相通性。从立法状况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官法》等监察类法律全部作为宪法相关法或宪法性法律④参见《现行有效法律目录(291件)》,2022年3月15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203/a327af7452d446bea33e3e3138efd808.shtml,访问时间:2022年4月10日。,因此,应当主要从宪法的总体地位出发来探讨监察法的定位。从监察法学的内在逻辑和价值定位来看,监察法和监察体制改革致力于通过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打击腐败来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而这也正是现代立宪主义的直接价值目标。就此目标而言,宪法为监察法提供了价值准据,监察法学也应在此价值准据的基础上来发展自身的内容和体系。基于此种考虑,笔者认为,监察法学在具体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上,必须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要点,才能真正回应法治实践的需求。

第一,《监察法》既是组织法,也是实体性、程序法和执行法,此外还必然涉及国法与党纪的融合,因此,其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必然具有综合性,应当突出其跨学科的属性。“从长远来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及相关立法均需要从监察法治的独特规律出发,进行系统思考和通盘规划。”①封利强:《监察法学的学科定位与理论体系》,《法治研究》2020年第6期。因此,在学科建设上,监察法学应当在宪法学的基础上,同时涵盖其他法学部门,在以法学学科为主的基础上,同时涵盖其他相关学科。学者大体都承认,监察法学有其独特的理论工具和知识体系,而不能简单套用行政法、诉讼法等某一个部门法的相关理论来进行解释和分析。②参见蔡元培:《论监察法学的学科性质与知识体系》,载《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21年第1辑,田士永主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62页。目前在新文科建设的背景下,整个法学学科也出现不同学科之间的交叉与融合,因此,“高校应在‘宽口径、厚基础’的原则上,继续加强法学与特色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充分盘活现有教学资源,进一步关注法学与医学、信息学、统计学、计算机技术、人工智能、互联网大数据等专业的交叉。扩大文理交叉、文医交叉在课程设置中的比例,促进法学真正地与理工医专业交叉融合,着力打造各自的优势特色专业”③刘光华、刘娇、马婷:《法学专业本科培养方案对新文科建设的回应——基于内容分析法》,《新文科教育研究》2021年第4期。。

第二,监察法学必须具备为国家监察制度有效运行提供实践型人才的能力。因此,相比于从理论上界定学科定位和划分学科领域,更重要的是做好人才培养,特别是紧紧抓住课程这一最基础、最关键的要素,持续推动监察法学教育教学内容更新,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察法治建设的最新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引入课堂、写入教材,转化为优质教学资源。国家应当鼓励支持高校开设跨学科跨专业新兴交叉课程、实践教学课程,培养学生的跨领域知识融通能力和实践能力。从学术发展史的角度来看,当一个新的研究领域出现时,相关的学术研究总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争夺地盘、空谈义理的现象。争夺学术空间本身无可厚非,但问题在于使用何种手段,“健康、适度的手段才能使人们澄清问题、扩展人类的视域”④刘小力:《学术地盘之争》,《博览群书》2002年第11期。。对于监察法学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而言,必须深刻认识到无谓的学术地盘之争会白白消耗学术研究精力、浪费有限的学术资源。而监察法治实践的交叉性决定了监察法学的跨学科性,因此,相比于探讨监察法学的学科定位,更有意义的问题在于如何真正有效地利用各个相关学科的资源,做好监察法学的人才培养,从而为监察法治实践的良好发展提供有力条件,并反向促进监察法学研究的进一步繁荣。

第三,监察法学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必须坚持基本的法学方法论。法学学科应当坚持并维护存在独特性的法律人思维⑤焦宝乾:《法律人思维不存在吗?——重申一种建构主义立场》,《政法论丛》2017年第6期。,立足于通过基本的法学素养和法学方法来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监察法学同样也应当立足于培养能够以法学方法准确实施和适用监察法的实践型人才。如学者所指出,“监察法学科体系的主干和轴心,是对监察法典进行深入系统地阐释性研究、对监察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范的完整、全面、准确的学理解读,是监察法基本原理与执法实践相结合的理论创新。在此基础上,监察法学的学科体系,是监察法学各分支学科的有机构成。各分支学科既要有自己的理论体系,又要在相互间具有科学的逻辑关系,共同构成监察法学理论大厦的整体”①吴建雄:《监察法学学科创立的价值基础及其体系构建》,《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由此,在研究方法、学习方法和教育方法的使用上,就有必要指出,无论何时何地,监察法学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必须是以法教义学为基础的。只是法教义学手段要防止僵化和凭空进行观念的臆断,就必须娴熟到可以运用自如,并最终回到中国法治的现实。“法学教育需要培养学生在实践中反思理论的能力。具体而言就是将‘理论’回归为需要实践来验证的‘假设’,并运用实践来检验和发展理论。这种思维方式不但可以帮助法学生建立‘实事求是’的观念,还有利于他们运用西方经典理论向世界介绍中国实践。”②牛子晗:《论新文科建设中的法学教育——从法官的社会认同困境谈起》,《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 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

结 语

监察法学作为法学学科,其健康成长必须基于监察法治实践,监察法学不断发展的源泉也在于监察法治实践。实践性本身不仅是监察法治与监察法学的基础,也是新文科建设的时代需求。《国家“十四五”时期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规划》指出,“坚持以中国传统、中国实践、中国问题作为学术话语建构的出发点和落脚点”③《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办公室负责人就〈国家“十四五”时期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规划〉答记者问》,《光明日报》2022年4月28日,第3版。。就法学的学术话语体系建设而言,同样应认识到,“法学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新法科建设要充分利用学科齐全和人才密集的优势,加强法治及其相关领域基础性办学的研究,对复杂现实进行深入分析,作出科学总结,提炼规律认识”④刘坤轮:《〈新文科建设宣言〉语境中的新法科建设》,《新文科教育研究》2021年第2期。。如同习近平法治思想所昭示的那样,必须坚持在法治轨道上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因此,监察法学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必须基于当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现实需要,面向全面依法治国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根本目标。也正因为如此,我国监察法学的学科建设既应彰显中国特色、突出实践性和解决现实问题,也要打破学科壁垒和凸显跨学科性,更要避免空谈义理,沦为无谓的学术地盘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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